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92,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8月12日之民事準備狀表示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13,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台21線及台18線部份路段遭受莫拉克颱風侵襲導致公路坍方因而中斷,為恢復公路暢通,乃於98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原證一),委託原告辦理「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0k-145k暨台18線96k-108k路基缺口緊急復建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服務工作」。
二、關於系爭工程服務費之計算:
(一)按依被告提出之「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0K-145K暨台18線96K-108K路基缺口緊急復建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服務工作投標須知(原證22-1)第六點定明:本採購預算金額為59,750,730元,第59點⑵決標方式為(2-1)總價決標、(2-6)依公告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決標。而原證22-2之委託設計服務評選辦法第八點亦定明評選優勝並完成議價者按公告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承做。暨(原證22-3)公告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清單所附詳細價目單第2項設計工作服務費欄定明為53,603,550元,並註明以採購法最高上限費率概估設計工作服務費為76,576,500×70%=53,603,550元,亦即依上揭被告於召標時所提出文件均明示,該項工程服務費由優勝者按公告固定服務費即76,576,500×70%=53,603,550元承做,無須議減價格,是系爭工程之設計服務費應係53,603,550元,依契約被告至目前應給付原告85%即45,563,018元,惟被告僅支付18,540,183元,尚欠工程設計服務費27,022,835元。
(二)次按行政院92年4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300132120號函(原證24)定明:「各機關辦理專業服務採購時,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採用總包價法者,…如得標廠商完成履約事項後機關應即照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廠商,不應於契約中要求繳回經費節餘款,以符公平原則;…。」足見本件服務工作因採總價決標,則系爭工程縱因被告要求減少預算為之規畫設計以致建造費用減少,依上開行政院令亦不應於契約中要求繳回經費節餘款,以符公平原則。
(三)再依系爭工程決標公告(原證25-1)其總決標金額欄載明,總決標金額為59,750,730元,議價決標紀錄(原證25-2)決標金額亦載明決標金額為伍仟玖佰柒拾伍萬零柒佰參拾元整。詳細價目單(原證25-3)項次2設計工作服務費欄亦載明其金額為53,603,550元暨履約保證金繳款通知書(原證25-4)承包總額欄載明承包總額為59,750,730元應繳交履約保證金5,975,073元(承包總額之10分之1),在在證明本件系爭工程設計服務費係以總價決標,原告係以總價承包,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及行政院令給付原已約定之總價即59,750,730元設計服務費,卻仍欠付27,022,835元,爰請求被告給付。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完成規劃工作之服務費4,183,160元:原告已依被告要求為其完成規畫工作,有規畫報告(原證十四)可稽,按原證九行政院訂頒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其附表二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附註四訂明:「本表所列百分比,不包括本辦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第1目及第8條第3款至第5款服務事項之服務費用,其費用由機關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另行估算,如需加計,不受本表百分比上限之限制。」,其中不包括之第4條指可行性研究、第5條則即指規畫工作、第8條第1項第4款即屬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詎被告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除依該表將設計費率打七折外,更將依上述原證九計費辦法附表所為規定應外加之項目即規畫、水土保持計畫等明定除外之工作項目,逕列入契約條文內,顯已與上揭行政命令抵觸,依兩造契約第1條第8項約定,即屬違反法令無效,原告並得依該約定就無效部分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為加計之委託服務工作費用。依原證九計費辦法附表一附註欄定有:「本表所列服務費用包括規畫、設計及監造三項,原則上規畫佔10%、設計佔45%、監造佔40%。」,故規畫與設計之服務費比例為10%/(10%+45%)=18.18%。又規畫乃設計前之準備工作,亦係原證九計費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有關規畫之作業項目,與被告所指依被證一兩造另訂之工程測量工作委託契約第2條所定之路線測量與路線初步設計工作等同屬原證九計費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不同項目工作,被告僅以單一之測量工作合約,即指規畫工作全部,顯亦與事實不符。依系爭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第2條第4款定明,原告應提供之服務為初步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暨施工技術問題之解決,其中並無規劃工作,且同契約第2條第3款規定:「平面地形、規劃線形資料、定案之規劃方案、河川整治規劃資料…」等規劃工作則屬被告應提供之資料。次按依被告所提被證一工程測量工作委託契約第2條第㈢款定明工作內容為:「①按機關「已規劃」路線辦理路線測量與路線初步設計工作②路線測量另包括…」等語,足見是在機關「已規劃」之路線辦理路線測量與初步設計工作,規劃工作當屬被告應辦事項,亦屬至明,而規劃與測量為兩種不同性質之工作,不能混為一談,更無所謂「規劃測量」一詞,是被告所謂本案規劃工作包含於工程測量工作委託契約內云云,顯非事實。再按「契約執行中涉及應執行其他之工作內容而未曾議定者。」系爭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第15條第四款第㈣目定有明文,茲規劃工作既係設計前工作,且未曾議定報酬,有如前述,依上揭約定,自應給付原告合理報酬。此部分係加計之委託服務工作內容,計算至第五期已完成工程,被告應增加給付4,183,160元(計算式:27,070,214×18.18%×85%= 4,183,160)。
四、被告應給付廢棄及變更部分之服務費2,654,846元: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9月13日所提送與被告之預算編列資料固有編列照明工程之工項,惟被告於初步及細部設計合併審查會議中即向原告表示省道台2線95k以上之道路屬山區道路,無須設置照明工程,且台2線121k以上根本無台電電桿,故原告於規畫設計時,設計照明工程屬無益之過度設計,並於會中指示路燈及號誌台電外線接電費請取消云云,應有不實,蓋:依兩造契約第2條第2項工程標準第1款設計規範內第8目原告設計應遵照之交通工程手冊(原證十三)第7章道路照明章第7.1.1設置目的條即定有各該道路工程「應實施適當之道路照明」並揭櫫其各項應設置照明工程之目的,是道路工程設計必需有照明工程部分,要屬至明,即被告所屬信義工務段於99年8月9日以二工信字第0991001630號函及所附第一標施工前管線協調會議時即告知原告之開會代表應設計照明工程,且〞原有路燈照明設備…於工程施工完成前拆除,材料交回工務段〞,暨要求「桿線施工中配合遷移及施工完成架設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函及所附會議結論(見原證十五)可稽,即已要求原告於各路段應設計照明工程,原告方於會後與技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簽定技術服務協議書(見原證十六)正式委請該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設計照明工程部分,第一標工程之照明工程設計圖說並於99年9月13日以中升 (99)設字第321號函與其他預算編列資料一併提交被告,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見其答辯狀第6頁倒數第四行),被告於99年9月24日以二工信字第0990006981號覆函時,非但未向原告稱無須設置照明工程必要,尚向原告要求欠缺之99k+895-100k+330路段照明工程細設圖說,並要求原告確實依契約規定時程及工作要求完成,是其所謂已向原告說明無須設置照明工程云云,應有不實,何況其所謂於初步及細部設計合併審查會議中指示路燈及號誌台電外線接電費請取消云云,其開會日期為100年2月18日(見被證六),已在契約成立原告開始設計後一年二個月之外,距原告完成細部設計書圖交被告之99年9月13日(見被證五)亦達五個月之久,何況被告收受上揭細部設計書圖後,不惟未要求原告取消照明工程設計工作,反於99年9月24日以原證十七函指示照明工程應依契約規定時程及工程要求完成,已見前述,原告即遵照該函要求每標均依約依時提送,至完成第六標工程設計後,被告才告知第⑥、⑦標照明工程不必設置,故第七標始未再要求技嘉事務所設計,但已完成之六標,且其中第②、③及⑤標均完成照明工程之發包,與被告所謂95 k以上已屬山區道路,除有特殊必要無須設置照明工程不符(否則第②標之103k、126k、第③標之104k、105k第⑤標之113k、114k何以要設計發包照明工程?),更見被告所述不實。
至第⑤標113k+980-114+420標乃假隧道工程之設計案為被告廢棄不用,查本部分工程被告原指示採假隧道設計(即明挖覆蓋隧道方案),有被告99年3月9日以二22字第0991002393號函、99年3月27日養道字第0991002393號函、99.06.24路養道字第0991004122號函(原證十八)明確指示〞配合現況採明挖覆蓋隧道方案屬實,原告亦依其指示設計完成,迨至99年11月11日方以路養道字第0000000000函(原證十九)通知原告「考量現地形已變化,…本路段復建方案原則採用明隧道方案…。」,原告方依約重為設計明隧道,並提出重新設計版圖說及要求核給服務費用(見原證二十),被告亦於99年12月27日以二工工字第0991012740號函同意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見原證二十一),惟迄今分文未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依約當屬合理。依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之第15項約定:... 乙方受變更設計 (以初步設計已送甲方核定者為限)之影響,致增加工作或使已完成工作因而廢棄時,其廢棄部份視為額外工作。設計服務費採建造百分比法核計者,原委託設計廢棄部份之服務費按原費率百分之八十五計算。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2、3款約定,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辦理照明工程設計及假隧道工程設計,嗣後予以廢棄不用,即屬就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多次設計及就委託服務內容為工作數量增加情形,依上開契約約定即應給付額外酬金。就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與第15條第4項第2、3款約定兩相對照,第8條第15項之規定將請求額外服務費限定於「以初步設計已送甲方核定者」,顯屬相同情形卻為不同處理,亦失公平。本案廢棄部份有:①99K+895~100K+330標:照明工程廢棄,預算2,821,945元 (原證四)、②11lK+870~112K+450標:照明工程廢棄,預算3,516,750元 (原證五)、③122K+015~122K+141標:照明工程廢棄,預算1,549,735元 (原證六)④122K+400~122K+940標:照明工程廢棄,預算3,707,820元 (原證七)、⑤113K十980~114K十420標:假隧道工程變更,預算122,000,000元 (原證八)。上開廢棄及變更之部分,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為2,654,846元。
五、被告應給付水土保持計畫擬定之服務費5,752,420元:被告以兩造契約第2條第4項所定被告提供之服務,其第10款明定應提送水土保持計畫及第7條第1項第5款第7目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約定,故原報有關已包含水土保持計算及送審工作云云。惟:同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1項工作範圍第3款定為:「〞協辦〞申請各項施工許可及其申請文件之撰寫如…水土保持計畫送審等。」,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10款亦當僅指「送審」而已。是就水土保持計畫送審(許可)及申請文件之撰寫,原告僅負責協辦而已,亦即本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擬訂水土保持計畫及蒐集各項資料並負責撰寫,原告充其量不過是協助其撰寫申請文件、申請施工許可等提供諮詢意見之協辦性質而已,乃被告一再要求原告負責全部之水土保持計畫之資料蒐集、擬定並負責撰寫及完成許可等,屬被告應自力完成之工作,自應給付委任報酬。次按前揭原證九行政院訂頒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其附表二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附註四訂明:「本表所列百分比,不包括本辦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第1目及第8條第3款至第5款服務事項之服務費用,其費用由機關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另行估算,如需加計,不受本表百分比上限之限制。」,其中不包括之第4條指可行性研究、第5條則即指規畫工作、第8條第1項第4款即屬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詎被告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除依該表將設計費率打七折外,更將依上述原證九計費辦法附表所為規定應外加之項目即規畫、水土保持計畫等明定除外之工作項目,逕列入契約條文內,顯已與上揭行政命令抵觸,依兩造契約第1條第8項約定,即屬違反法令無效,原告並得依該約定就無效部分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為加計之委託服務工作費用,先予敘明。再按「系爭契約書為上訴人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如契約條款之約定內容與上訴人主觀意思不同時,此項不利益乃上訴人擬定之契約文字不周延所致,應由上訴人承擔不利益之結果,自不得轉嫁由被上訴人承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見原證十一)意旨參照,是本件在原契約第3條第3項僅約定原告須協辦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及文件撰寫之工作,原告即承攬人主觀意思上當係認本件服務費應不含負責水土保持計畫之送審工作,是縱契約約定內容與原告上述主觀意思不同,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例,此項不利益乃被告擬定之契約文字不周延所致,亦自應由被告承租該不利益的結果。故「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依法應另計服務費用,不包括於本工程固定設計服務費率內,依工程顧問界實務常規此水土保持費用約佔工程設計費之25%,故被告應另給付水土保持計畫服務費5,752,420元 (計算式:23,009,682元×25%=5,752,420)。
六、按原證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二固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9年1月15日以工程企字第09900015300號令修正設計費辦法時所規定,惟該規定本係就原未明確規定以致常致紛爭之事項加以明確化,並非新增之事項,是規畫及水土保持事項本不在一般工程設計服務範圍內,此觀該計費辦法第八條定明: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第四條至第七條之服務,得以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下列服務項目(按含第三款之環境影響評估及第四款水土保持計畫)〞併案招標〞或〞另案辦理招標〞。茲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規畫及水土保持部分均未併案招標,亦無另案辦理招標,自顯與上開行政院令規定相違,而有兩造契約第一條第八款契約約定事項違反法令部分無效情事要屬至明,何況縱屬上述計費辦法之規定屬新增事項,按兩造契約第四條第五款第㈠目定明:因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給予調整,第六款亦定明前項情形屬甲方之本國政府行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足見本件規畫及水土保持計畫費用應由被告給付。
七、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613,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因台21線及台18線部份路段遭受莫拉克颱風侵襲導致公路坍方因而中斷,為恢復公路暢通,乃於98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委託原告辦理「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0k-145k暨台18線96k-108k路基缺口緊急復建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服務工作」,嗣被告並依原告設計分為七個工程標案辦理發包,分別為:
(一)「台21線99K+895~100K+33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①99K+895~100K+330標)。
(二)「台21線103k+330~103k+885暨126k+755~126k+945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②103k+330~103k+885暨126k+755~126k+945標)。
(三)「台21線104k+810~105k+54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③104k+810~105k+540標)。
(四)「台21線111k+870~112k+45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④111k+870~112k+450標)。
(五)「台21線113k+980~114k+42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⑤113k+980~114k+420標)。
(六)「台21線122k+015~122k+141暨122k+400~122k+94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⑥122k+015~122k+141暨122k+400~122k+940標)。
(七)「台21線133k+050~134k+715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⑦133k+050~134k+715標)。
二、依系爭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概估建造費為2,538,500,000元。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53,603,550元。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結算驗收後之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乙方(即原告)不得依本項工程概估建造費或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作為求償或要求補貼任何費用之依據。」,並載有固定設計服務費率(詳原證一第8頁),是可知53,603,550元僅為概估之金額,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結算驗收後之建造費及契約第三條所載之固定設計服務費率計算。且兩造於第1次變更數量協議會議中亦協議確認「設計部分按發包金額計算服務費率」(詳原證二),並依契約第三條所載之固定設計服務費率試算委託設計服務費為21,811,979元,其中之工作數量計算表即係以各標發包決標金額合併計算加總金額為1,034,920,000元扣除營業稅、保險費後,計算委託設計費用。是原告準備書三狀內容主張系爭工程委託設計服務費應為53,603,550元即非可採。又委託設計服務費之計算方式即係按各標工程預估建造費之總金額乘以系爭委託設計契約第3條第3項所規定固定設計服務費率計算而來,是兩造契約係採「合併計算建造費計算委託設計服務費」,至為明確。再參諸原告所提原證二經兩造於第一次變更數量協議會議中同意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之工作數量計算表,即係以各標發包決標金額合併計算加總金額為1,034,920,000元扣除營業稅、保險費後,計算委託設計費用(詳原證二),更可證兩造所約定之委託設計費用係按發包各工程金額合併計算委託設計費用。原告所提原證九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及附表一、二係99年1月15日修正後之版本,惟本案係於98年12月26日締約,是兩造締約時,原證九根本尚未公布,是原告執原證九主張本案之計費方式應依原證九附表一附註欄第7點辦理即非可採,原告執兩造締約時尚未公布施行之原證九規定主張系爭委託設計之服務費違背該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更屬無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規劃資料,致原告自行辦理規劃工作,屬新增委託服務工作應增加給付4,183,160元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除簽訂系爭委託設計契約外,另有簽訂「工程測量工作委託契約」(被證一),而依工程測量工作委託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第㈡項工作範圍規定:「本工作測量範圍為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0k-145k暨台18線96k-108k路基缺口緊急修復工程段所需測量範圍」,另依同條第㈢項工作內容為:「按機關已規劃路線辦理路線測量與路線初步設計工作(包括路線中線設計、初步縱斷面及主要橫斷面設計、路口槽化初步設計、挖填土方分析等)」,是就系爭委託設計所需之測量及規劃資料,被告業已另案發包予原告辦理規劃測量工作,是原告即需依其辦理規劃測量工作之結果辦理系爭委託設計工作,且原告於系爭委託設計工作並未額外新增測量規劃工作,是原告稱其因辦理系爭委託設計工作,自行辦理規劃測量工作,要求被告應再增加支付其測量規劃費用,顯非可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四乃原告向被告進行口頭簡報說明設計原則之資料文件,根本非規劃報告,且該資料依兩造系爭設計委託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設計案為落實審查機制各階段至少應提送資料內容」規定(被證八),本即為設計原則階段需提送之資料說明文件,原告執之主張其另行完成規劃工作,應增加給付,即非可採。
四、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廢棄部分之服務費2,654,846元云云,惟查:
(一)按契約第8條第15項規定:「甲方(即被告)認為必要時,在設計期間及於委託設計之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並驗收前,可作必要之變更,乙方受變更設計(以初步設計已送甲方核定者為限)之影響,致增加工作或使已完成之工作因而廢棄時,其廢棄部分視為額外工作」(詳原證一第17頁),是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得請求因變更設計廢棄原設計部分之費用,須以「該廢棄設計部分之初步設計已送被告核定」為前提,原告對於其主張廢棄設計部分,並未提出業經被告核定之證明,是原告本於契約第8條第15項規定請求廢棄設計之費用,即與契約規定不符。又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辦理照明工程設計及假隧道工程設計,嗣後予以廢棄不用部分,即屬就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多次設計及就委託服務內容為工作數量增加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即應給付額外酬金」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2款規定「甲方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乙方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係指被告同時要求原告辦理兩種以上規劃或設計時,即兩種以上規劃或設計同時存在,與本案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廢棄原有設計,請求給付廢棄原設計部分服務費之情形有間,是原告援引主張容有違誤。次查,系爭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第15條第4項第3款規定「甲方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係指被告就系爭契約第2條工作範圍有增減之情形,與本案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廢棄原有設計,請求給付廢棄原設計部分服務費之情形全然不同,是原告援引主張亦有違誤。實則,本案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廢棄原有設計之情形,乃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1款所欲規範之情形,而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1款明定:「甲方於初步設計核定後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乙方辦理變更者」,此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規定原告得請求廢棄部分之服務費亦係以初步設計已送被告核定者為限之規定兩者相符,自無原告所稱相同情形卻為不同處理之情形存焉。原告請求傳訊技嘉事務所負責人,惟原告聲請傳訊之待證事實似為原告有與其簽訂原證十六之技術服務協議書及技嘉事務所有修改設計之事實,惟縱令屬實,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委託技嘉事務所辦理設計工作之事實」及「技嘉事務所有修改設計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技嘉事務所修改設計係在被告初步設計核定後始辦理變更設計之事實」,加以技嘉事務所並非本案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如主張廢棄設計係在初步設計核定後被告始辦理變更設計所致,原告可提出該標經被告初步設計核定之文件,並比對被告要求更改設計之時間點即可,自無傳訊技嘉事務所負責人之必要,更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六及被證十三會議紀錄及原告所提原證十八函文可知,被告於初步設計審查階段即告知原告無須照明設備及以明隧道方式設計,是被告要求原告修改設計均尚在初步設計核定前之審查階段,甚為明確,是原告聲請傳訊技嘉事務所負責人應無必要。
(二)次就原告主張各標廢棄部分說明如下:
1、99K+895~100K+330標: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四之「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資源統計表〔預算〕及設計圖說」並未曾提出與被告,被告否認原證四上開資料之真正。依原告於99年3月25日以中升設字第108號函檢送予被告之工程預算書(被證二),及原告於99年4月15日以中升設字第138號函及99年5月5日以中升設字第167 號函檢送修正之工程預算書均未有「照明工程」之編列(被證三),是原告執原證四工程預算編列資料及圖說主張「99K+895~100K+330標」有廢棄原編列照明工程之情事,即非可採。又原告提出原證十七原告99年9月13日中升(99)設字第321號函主張被告要求其設計「99K+895~100K+330標」照明工程,惟查,此標工程於99年7月28日即已依原告設計辦理發包完畢(被證九),是被告焉有可能於99年9月13日要求原告再提出細設圖說?是原告當時何以發此函文實令人費解。再者,原告所提原證十七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99年9月24日函文,該函文經查係因原告於99年9月13日寄送原證十七之函文,惟信義工務段收到該函文後,因未見內容所載之照明工程細設圖說,是乃發函向原告表示並未收到相關圖說,並非要求原告施作「99K+895~100K+330路段之照明工程」,而原告事後亦未再檢附相關圖說予被告信義工務段。甚且,參諸原告於100年2月1日所提送此標相關第一次變更修正細部設計圖及預算及數量計算書,亦未有編列照明工程,且第一次變更設計圖審查意見表及第一次契約變更協議會議紀錄,亦未提及照明工程設計乙事(被證十),是原告主張「99K+895~100K+330標」有規劃設計照明工程,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原證十七所附之照明工程設計統計表並非被告所製作,原告將該統計表附於被告工務段函文之後,顯有混淆事實之嫌。
2、111K+870~112K+450標: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五之「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資源統計表〔預算〕及設計圖說」並未曾提出與被告,被告否認原證五上開資料之真正。依原告於99年8月6日以中升設字第284號函檢送予被告之施工預算書並未有「照明工程」之編列(被證四),是原告所提原證五工程預算編列資料主張「111K+870~112K+450標」有廢棄原編列照明工程之情事,即非可採。
3、122K+015~122K+141標: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六之「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資源統計表〔預算〕」,並未提出與被告,且原證六之照明工程預算編列金額與原告於99年9月13日以中升設字第323號及以中升設字第324號函提送予被告之預算編列資料亦不相符(被證五),是被告否認原證六之上開資料之真正。依原告於99年9 月13日所提送與被告之預算編列資料,固有編列「照明工程」之工程項目,惟被告於初步及細部設計合併審查會議中即向原告明確表示省道台21線95K以上之道路已屬山區道路,而山區道路除有特殊必要,根本無須設置照明工程,且台21線道路121K以上根本無台電公司電力桿線,是原告於規劃設計時,設計「照明工程」顯屬無益之過度設計,並於會中明確指示「路燈及號誌台電外線接電費請取消」(被證六),是被告於初步設計尚在審查時即明確告知原告無須設計照明工程,非於初步設計核定通過後始要求原告辦理變更設計,是原告要求依系爭委託設計契約第8條第15款規定給付服務費,顯非有據。
4、122K+400~122K+940標: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七之「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資源統計表〔預算〕」,並未提出與被告,且原證七之照明工程預算編列金額與原告於99年9月13日以中升設字第323號及以中升設字第324號函提送予被告之預算編列資料亦不相符(被證五),是被告否認原證七之上開資料之真正。依原告於99年9 月13日所提送與被告之預算編列資料,固有編列「照明工程」之工程項目,惟被告於初步及細部設計合併審查會議中即向原告明確表示省道台21線95K以上之道路已屬山區道路,而山區道路除有特殊必要,根本無須設置照明工程,且台21線121K以上根本無台電公司電力桿線,是原告於規劃設計時,設計「照明工程」顯屬無益之過度設計,並於會中明確指示「路燈及號誌台電外線接電費請取消」(被證六),是被告於初步設計尚在審查時即明確告知原告無須設計照明工程,非於初步設計核定通過後始要求原告辦理變更設計,是原告要求依系爭委託設計契約第八條第十五款規定給付服務費,顯非有據。
5、113K+980~114K+420標:被告準備書狀稱係主張廢棄假隧道工程而非照明工程,惟查,被告固有指示將假隧道工程改為明隧道工程設計,惟查,當時假隧道工程設計尚未經初步設計核定完成,是被告本即有指示更改之權利,是原告要求被告須依契約第8條第15項計給假隧道設計部分之費用,即非有據。原告執原證二十一稱被告已有同意計給假隧道設計部分之費用,惟查,參諸原證二十一內容被告係表示仍應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並非同意核給,是原告曲解文意而為主張即非可採。
6、另原告所提原證十五乃施工前管線協調會議紀錄,內容在於協調各單位管線遷移事宜,被告於會中亦無指示原告應設計照明工程,是原告稱被告於會議時告知原告之開會代表應設計照明工程,並非事實且與會議紀錄不符,再者,會議結論第(四)點記載「原有之路燈照明設備,請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工程施工完成前拆除,物料交回工務段」等語,係要求施工廠商於施工完成後將被告前於風災過後辦理道路即刻搶修之際所自行委外架設之路燈(被證十一),與指示原告設計照明工程全然無涉,是原告片段擷取會議紀錄內容曲解文意而為主張,自不足採。再查,原告所提原證十六之技術服務協議書並無日期,且是否確有執行亦非無疑,是被告否認原證十六之真正。更況,縱認原證十六為真正,惟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兩造契約內容為據,是原告執原證十六為主張,亦非可採。
7、又原告準備書狀內容第11頁稱:「何況其所謂於初步及細部設計合併審查會議中指示路燈及號誌台電外線接電費請取消云云,其開會日期為100年2月18日(見被證六),已在契約成立原告開始設計後一年二個月之外,距原告完成細部設計書圖交被告之99年9月13日(見被證五)亦達五個月之久,何況被告收受上揭細部設計書圖後,不惟未要求原告取消照明工程設計工作,反於99年9月24日以原證十七函指示照明工程應依契約規定時程及工程要求完成」等語,實有混淆事實主張之違誤,經查:
⑴被告所提被證五及被證六係針對「122K+400~122K+940標」
及「122K+015~122K+141標」,而原告所提原證十七係針對「99K+895~100K+330標」,兩者不同,是原告混淆主張即有違誤。
⑵再者,依被證五資料可知原告於99年9月13日始提出「122K+
400~122K+940標」及「122K+015~122K+141標」之設計資料,而因原告提出資料不全,經被告多次要求補件,原告於100年1月7日始補件完成(被證十二),迄原告補齊相關資料後,被告乃於100年2月18日召開審查會議,是此部分遲延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且被告早於審查會議前之99年12月6日研商會議亦曾告知原告「122K+400~122K+940標」不需設計照明工程(被證十三),是原告稱被告需給付其廢棄照明工程設計部分之費用,實非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及送審服務費5,752,420元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第2條第4項乙方(即原告)應提供之服務第10款明定「提送水土保持計畫(96.8.7路養道字第0961004698號函及交通部96.9.12交路字第0960048578號函:於初步設計審查召開後,工程處即應請顧問公司10日內提送水土保持計畫辦理審查,且會議結論應即納入主體工程設計內辦理。)」(詳原證一第6頁),另再依第7條第1項第5款第7目規定:「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如本工程需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則需提出水土保持計畫10份。」(詳原證一第14頁),是可知,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及文件撰寫、送審工作本即原告依約應辦理之工作,兩造之報酬約定已包含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及送審工作。此部分工作並非締約後因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亦非因本國政府所為,因而新增加之工作,是原告執系爭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第四條第五款第㈠目及同條第六款規定,主張被告應另計服務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委託原告辦理「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0k-145k暨台18線96k-108k路基缺口緊急復建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服務工作」,嗣被告依原告設計分為七個工程標案辦理發包,分別為:
(一)「台21線99K+895~100K+33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①99K+895~100K+330標)。
(二)「台21線103k+330~103k+885暨126k+755~126k+945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②103k+330~103k+885暨126k+755~126k+945標)。
(三)「台21線104k+810~105k+54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③104k+810~105k+540標)。
(四)「台21線111k+870~112k+45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④111k+870~112k+450標)。
(五)「台21線113k+980~114k+42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⑤113k+980~114k+420標)。
(六)「台21線122k+015~122k+141暨122k+400~122k+94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⑥122k+015~122k+141暨122k+400~122k+940標)。
(七)「台21線133k+050~134k+715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⑦133k+050~134k+715標)。
二、原告於98年12月26日就「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0k-145k暨台18線96k-108k路基缺口緊急復建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服務工作」,另有與原告簽訂被證一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測量工作委託契約」。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欠付設計服務費27,022,835元,係以系爭工程概估建造費及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作為求償依據,此顯違背契約所明定之實做實算價金結算方式,故其請求並無理由:
(一)查兩造於98年12月26日所訂系爭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第3條第3項已明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本工程固定設計服務費率如下:(費率表見卷第18頁)。本工程概估建造費為2,538,500,000元。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53,603,550元。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結算驗收後之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乙方(即原告)不得依本項工程概估建造費或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作為求償或要求補貼任何費用之依據。」(見卷第18頁),可知原告所主張請求之服務費金額53,603,550元,僅為「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之金額,契約明定不得以此預估金額作為實際計價索費之依據,而應按工程結算驗收後之建造費以約定之固定設計服務費率計算服務費之金額。故兩造於第1次變更數量協議會議中已協議確認「設計部分按發包金額計算服務費率」,並於工作數量計算表中,依上開契約第3條第3項所定固定設計服務費率試算委託設計服務費,即以各標發包決標金額合併計算加總金額為1,034,920,000元,再扣除營業稅、保險費後,計算出委託設計費用為21,811,979元,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100年11月23日函暨所附工作數量計算表可憑(卷1第45、46頁),此方屬原告依約所得請求之服務費金額。
(二)原告迴避系爭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所定按實做數量結算服務費金額之明文不論,另執原告於兩造正式議約前所制作之「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0K -145K暨台18線96K-108K
路基缺口緊急復建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服務工作投標須知(原證22-1)、委託設計服務評選辦法(原證22-2)、公告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清單(原證22-3)、系爭工程決標公告(原證25-1)、議價決標紀錄(原證25-2)、詳細價目單(原證25-3)、履約保證金繳款通知書等招標、決標文件中,關於系爭工程概估建造費或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金額記載,曲解系爭工程之設計服務費係以總價承包計價,而謂系爭服務費金額應為53,603,550元等主張,顯非可採。
(三)且由原告上開所引招標、決標文件中,亦有註記「概估設計工作服務費53,603,550元」、「按實做數量結算」、「價金給付:委託設計服務工作係依『議約後』固定服務費率結算」等語(卷3第109、110、113至115頁),益見被告於議約前並未曾表示以原告所主張之53,603,550元或59,750,730元(本院按:原告就此金額主張前後不一,未見說明)之概估設計工作服務費金額作為契約價金。從而原告以上開招標、決標文件中概估金額為據,主張被告仍欠付設計服務費27,022,835元,並請求給付,即無理由。
(四)另關於原告於訴訟前階段所採「分標計價」之主張,因已與其擴張請求金額後之上開「總價承包」之計價主張完全不同,新舊主張矛盾,自當以其於訴訟後階段之新主張內容為準,故就其原先「分標計價」主張之不可採,即不贅予指駁。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規劃資料,致原告自行辦理規劃工作,屬新增委託服務工作,故被告應另計給原告4,183,160元。
惟核原告所謂規劃之工作,應屬系爭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所定工作範圍,故其請求並無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除簽訂系爭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外,另有簽訂「工程測量工作委託契約」(被證一),其中第二條履約標的第㈡項工作範圍規定:「本工作測量範圍為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0k-145k暨台18線96k-108k路基缺口緊急修復工程段所需測量範圍」,同條第㈢項工作內容規定:「按機關已規劃路線辦理路線測量與路線初步設計工作(包括路線中線設計、初步縱斷面及主要橫斷面設計、路口槽化初步設計、挖填土方分析等)」,是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委託設計所需之測量與路線初步設計工作,已另案發包予原告辦理,原告需依其辦理測量工作之結果辦理系爭委託設計工作等主張,確有所據。至於原告執上開條文中「機關已規劃路線」等語,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其應負之「規劃」責任云云,就此被告業說明本件係就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道路即台21線、台18線等舊有道路路基缺口所為修復工程,並非新闢路線,故原告並無代被告規劃路線可言。被告所辯合理,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另有規劃路線之證明,故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二)原告係提出原證十四之「規劃報告」,主張其有依被告新增之要求完成委託服務工作。惟查,此規劃報告封面標題載明「98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0k-145k暨台18線96k-108k路基缺口緊急復建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服務工作」,內頁標題為各期「復建工程設計原則及橋樑型式」,其內多處標明「簡報」、「簡報完畢、恭聆指教」(見卷2第192頁正面、第208、235、258頁背面);比對系爭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之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設計案為落實審查機制各階段至少應提送資料內容」明定:「一、設計原則:1.標準斷面圖…2.路線構造物配置圖…3.橋樑型式研擬…」等內容(詳見卷3第39頁以下),足徵原告所提原證十四之「規劃報告」,僅屬依系爭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其所應提送之設計原則說明簡報檔資料,原告執之主張其有另行完成新增委託服務工作,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4,183,160元規劃費用,顯非可採。
三、依系爭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原告無權以未經被告核定之設計請求給付廢棄部分之服務費,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服務費2,654,846元,即無理由:
(一)系爭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第8條第15項規定:「甲方(即被告)認為必要時,在設計期間及於委託設計之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並驗收前,可作必要之變更,乙方(即原告)受變更設計(以初步設計已送甲方核定者為限)之影響,致增加工作或使已完成之工作因而廢棄時,其廢棄部分視為額外工作」(原證一第17頁),是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得請求因變更設計廢棄原設計部分之費用,須以「該廢棄設計部分之初步設計已送被告核定」為前提。原告雖辯稱系爭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為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上開條款免除被告之責任,並使原告拋棄權利,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乃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其約定為無效。查原告為投標承攬政府大型工程牟利之專業廠商,絕非經濟弱勢,上述關於原告得請求廢棄設計部分之費用,以該部分之初步設計已送被告核定者為限之約定,應係針對設計工作具有抽象性、不確定性、須逐步修正調整以符合業主需求等特性,所為必要規定,此係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原告為專業廠商,其與被告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設計工作能量、成本效益等主、客觀因素而議定該項重要交易條件,即無顯失公平之可言,故原告主張上開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本件原告對於其主張遭廢棄設計之部分,均未能提出其初步設計已送被告核定之證明,是其依系爭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第8條第15項規定請求廢棄設計之費用,即無可採。爰就原告主張各標廢棄部分,再詳加析述下:
1、台21線99K+895~100K+330標:被告否認原告有將原證四之「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資源統計表〔預算〕及設計圖說」等文件提出與被告,並否認此等文件內容之真正。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此等文件經被告核定,嗣遭廢棄之事實,是原告尚難執此等文件為其有利之主張。且依原告於99年3月25日以中升 (99)設字第108號函檢送予被告之工程預算書(被證二),及原告於99年4月15日以中升 (99)設字第138號函及99年5月5日以中升
(99)設字第167號函檢送修正之工程預算書(被證三),均未有「照明工程」之編列,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廢棄原編列照明工程之情事,並非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原證十七之原告99年9月13日中升 (99)設字第321號函主張被告要求其設計「99K+895 ~100K+330標」照明工程,惟被告就此標工程業於99年7月28日依原告設計辦理發包完畢,此有被證九之開標決標紀錄可證,是被告應無可能於發包後之99年9月13日要求原告再提出此標照明工程細設圖說。至於原證十七之被告信義工務段99年9月24日覆原告之函文雖有「99K+895~100K+330路段照明工程細設圖說,本段迄今仍未收到相關圖說,請貴公司確實依契約規定時程及工作要求完成」等語,惟被告業說明其發此函係因收原告前揭99年9月13日函文後,因未見內容所載之照明工程細設圖說,乃發函向原告表示並未收到相關圖說,並非要求原告施作該標照明工程,而原告事後亦未再檢附相關圖說予被告信義工務段。且參諸原告於100年2月1日所提送此標相關第一次變更修正細部設計圖及預算及數量計算書,亦均未編列照明工程,且第一次變更設計圖審查意見表及第一次契約變更協議會議紀錄,亦未提及照明工程設計之事,此有被證十之兩造函文五份、第1次契約變更協議會議紀錄、第一次變更預算書可證。又被告業否認原證十七所附之照明工程設計統計表為被告所製作,參之該表下註「依信義工務段陳建學站長告知照明工程要設計」之語氣,此表應確係原告所自行制作,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內容之真正,被告復否認之,自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2、台21線111K+870~112K+450標:被告否認原告有將原證五之「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資源統計表〔預算〕及設計圖說」等文件提出與被告,並否認此等文件內容之真正。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此等文件經被告核定後,嗣遭廢棄之事實,是原告尚難執此等文件為其有利之主張,且依原告於99年8月6日以中升 (99)設字第284號函檢送予被告之施工預算書(被證四),並未有「照明工程」之編列,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廢棄原編列照明工程之情事,即非可採。
3、台21線122K+015~122K+141標:被告否認原告有將原證六之「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資源統計表〔預算〕及設計圖說」等文件提出與被告,並否認此等文件內容之真正,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此等文件經被告核定後,嗣遭廢棄之事實,是原告尚難執此等文件為其有利之主張,且依原證六之照明工程預算編列金額(1,549,735元),與原告於99年9月13日以中升 (99)設字第323號及以中升 (99)設字第324號函提送予被告之預算編列資料亦不相符(被證五,卷2第101頁顯示照明工程之金額為1,200,560元),故原證六之資料難認為真正。依原告於99年9月13日所提送與被告之預算編列資料,固有編列「照明工程」之工程項目,惟被告主張其於初步及細部設計合併審查會議中即向原告明確表示省道台21線95K以上之道路已屬山區道路,而山區道路除有特殊必要,根本無須設置照明工程,且台21線道路121K以上根本無台電公司電力桿線,是原告於規劃設計時,設計「照明工程」顯屬無益之過度設計,並於會中明確指示「路燈及號誌台電外線接電費請取消」、「本工區無電源,請取消照明圖說」、「本路段無電源供應,照明設施請取消」,此有被證六之初步及細部設計合併審查會會議紀錄可證,可見被告於審查初步設計時即明確告知原告無須設計照明工程,非經初步設計核定後始要求原告辦理變更設計,是原告要求被告加給付服務費,應無理由。
4、台21線122K+400~122K+940標:被告否認原告有將原證七之「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資源統計表〔預算〕及設計圖說」等文件提出與被告,並否認此等文件內容之真正,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此等文件經被告核定後,嗣遭廢棄之事實,是原告尚難執此等文件為其有利之主張,且依原證七之照明工程預算編列金額3,707,820元與原告於99年9月13日以中升 (99)設字第323號及以中升 (99)設字第324號函提送予被告之預算編列資料亦不相符(被證五,卷2第101頁顯示照明工程之金額為3,665,280元),故原證七之資料難認為真正。依原告於99年9月13日所提送與被告之預算編列資料,固有編列「照明工程」之工程項目,惟被告主張其於初步及細部設計合併審查會議中即向原告明確表示省道台21線95K以上之道路已屬山區道路,而山區道路除有特殊必要,根本無須設置照明工程,且台21線121K以上根本無台電公司電力桿線,是原告於規劃設計時,設計「照明工程」顯屬無益之過度設計,並於會中明確指示「路燈及號誌台電外線接電費請取消」、「照明燈具請取消」,此有被證六之初步及細部設計合併審查會會議紀錄可證,被告甚至早於審查會議前之99年12月6日研商會議即告知原告此標「明隧道請考量前後端牆,內部不須照明設備」,此有被證十三之會議紀錄可憑,可見被告於審查初步設計時即明確告知原告無須設計照明工程,非經初步設計核定後始要求原告辦理變更設計,是原告要求另予計費,應無理由。
5、台21線113K+980~114K+420標:此標被告固坦認有指示原告將假隧道工程改為明隧道工程設計,惟原告並未能進一步證明此假隧道工程初步設計已經被告核定,則被告依約即有指示更改之權利,原告尚無從依系爭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第8條第15項規定請求廢棄設計之費用。至於原告執原證二十一之被告函,主張被告已有同意計給假隧道設計部分之費用云云,惟查被告該函內容係:「有關貴公司要求修正設計部分另予計費及延長工期乙節,貴我雙方仍應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即明確主張依約行事,並未同意依原告片面所求另予計費,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二)又系爭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第15條第4項規定:「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㈠甲方於初步設計核定後各工作階段完成審理後,要求乙方辦理變更者。㈡甲方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乙方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㈢甲方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其中㈠之約定內容與前述第8條第15項之規定相符,自無疑義;至於㈡之約定內容,參之前述第8條第15項規範意旨(即被告於原告所提初步設計經其核定前,被告本得要求變更設計,縱有因而致原告嗣增加工作或使已完成之工作因而廢棄時,亦不得視為額外工作,原告不得要求另予計費),應係指被告「同時」要求原告辦理兩種以上規劃或設計,否則前述第8條第15項業主變更設計權之約定即毫無意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要求不同設計而變更廢棄原有設計之情形,與該㈡款約定內容有別,原告據以請求給付廢棄原設計部分服務費,即無可採;又關於㈢之約定內容,依其「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等用語文義,顯指被告就系爭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第2條工作範圍有所增減之情形,而與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廢棄原有設計,請求給付廢棄原設計部分服務費之情形全然不同,是原告據以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傳訊技嘉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王來福,欲證明:被告有要求原告設計照明工程,原告方與技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簽定技術服務協議書(見原證十六),委請該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設計照明工程等事實。惟核王來福並非系爭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之當事人,其應僅得證明原告有無與其簽訂原證十六之技術服務協議書,而委其設計系爭照明工程,尚無從進而證明被告有無或如何要求原告依約設計系爭照明工程,更無從得知被告有無在初步設計核定後,始變更廢棄照明設計,而需依約另計給廢棄部分服務費之情形,故本院認無傳訊王來福之必要。
四、系爭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之工作範圍應包括「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另給付報酬5,752,420元,為無理由:
(一)系爭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第2條第4項乙方(即原告)應提供之服務第10款明定:「提送水土保持計畫(96.8.7路養道字第0961004698號函及交通部96.9.12交路字第0960048578號函:於初步設計審查召開後,工程處即應請顧問公司10日內提送水土保持計畫辦理審查,且會議結論應即納入主體工程設計內辦理。)」;另第7條第1項第5款第7目規定:「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如本工程需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則需提出水土保持計畫10份。」可見依約原告應有辦理、撰寫、提送水土保持計畫以供審查之義務,此屬契約固有之工作範圍,而非新增之工作,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另給付報酬5,752,420元,自無理由。
(二)原告雖另提原證九之行政院訂頒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主張依此辦法附表二「公共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之附註內容「四、本表所列百分比,不包括本辦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第1目及第8條第3款至第5款服務事項之服務費用,其費用由機關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另行估算,如需加計,不受本表百分比上限之限制。」,及此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所定「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之項目,即屬上述不包括項目,謂被告違反該辦法之規定,將「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工作項目併入本案招標計價,即屬違反法令而無效云云。查上開辦法附註內容,應僅為供政府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招標訂定建造費用之「參考」數據,且其第8條係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第四條至第七條之服務,『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下列服務項目,併案招標,或另案辦理招標:…四、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即僅供機關選擇招標方式之建議,並無強制要求機關必須將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工作項目排除在本案招標工作範圍外之意。原告曲解行政法令規範意旨,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各項求償主張均非可採,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各項服務費合計39,613,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