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30號
原 告 浚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詹嚴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被 告 立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源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複代理人 楊孝文受告知訴訟人 康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吉雄訴訟代理人 張公僕受告知訴訟人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訴訟代理人 吳國正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10日簽訂「噴植承包工程合約書」,由
原告承攬被告○○○區○○○路(頭汴枝92)邊坡崩塌治理工程」(以下簡稱邊坡崩塌治理工程)中之噴植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32 0,000元(未稅);又於101年2月21日簽「追加工作契約」之「噴漿溝工程」(以上承攬之工程、工程合約合併簡稱系爭工程、系爭合約),承攬總價為240,000元(未稅),合計工程款為2,688,000元。
被告已於101年3月12日給付噴植工程承攬總價30%之訂金696,000元,加計營業稅34,800元,計為730, 800元;及於3月28日給付噴漿溝工程之訂金30%即72,000元,加計營業稅3,600元,計為75,600元,總計已給付806,400元之訂金。
㈡原告於收受訂金後即依系爭合約開始施工,系爭工程已於10
1年6月4日完工,並經監造單位康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德公司)查驗准報完工,亦已簽發「台中市政府水利局工程竣工報告」,足認系爭工程已施工完成,未有延遲。惟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且於101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卻多所推托拒絕給付,目前仍有1,881,600元(2,688,000─806,400=1,881,600)之工程款尚未給付。
㈢查系爭工程係使崩塌地周邊快速保育及植生復育,非邊坡崩
塌地修護結構與安全之主要工程,原告僅邊坡崩塌治理工程之噴植工程及噴漿溝工程,非承攬邊坡崩塌治理工程之全部,且颱風過後之邊坡崩塌原因眾多,例如地質、坡度、土壤含水量等,故系爭工程僅係邊坡崩塌治理工程之最後保育工程而已,被告逕將10 1年6月10日後颱風過後邊坡工作物之崩塌全部歸責於系爭噴植工程厚度不足,實無理由。再於系爭工程發包前,關於工法及施工設計圖均係被業主台中市政府水利局委託監造單位康德公司設計,由被告得標後,再發包由原告依該設計圖施工,原告並無參與監造單位之設計事項。而原告履行合約均係依設計圖及系爭合約之約定施工,並無任何施工不當或未依約施工之情事,否則監造單位為何為出具完工證明。原告雖有提供「土壤團粒化劑簡介」以說明「團粒化施工法」之工法為何,但從未向被告保證團粒化施工法,得以克服氣候變遷的豪大雨沖刷,因任何工法設計均仍有可能因強裂天然災害產生損害。系爭工程均有辦理投保「工地保險」原告於完成交付工作物後,系爭工程卻因101年6月10日強裂颱風之豪大雨沖刷道致崩,被告隨即以「完工證明」及「天然災害」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理賠,保險公司並已賠償,顯見101年6月10日之崩塌係認定為「天然災害」,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任何施工不良之情事,否認原告完成之工程有瑕疵。
㈣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無瑕疵,被告並無法定得解除契約之
事由;又被告於原告完工後,已於「台中市政府水利局工程竣工報告」內記載邊坡崩塌治理工程於101年6月4日止已全部完成,並送交至水利局,顯見被告於原告工作完成之時已受領系爭工作物,該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自受領時已移轉至被告,被告自不得推諉因101年6月10日風災造成之邊坡崩塌,致業主台中市政府水利局遲未核准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且原告為被告之承包商,僅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受被告與業主指示完成工程後,已確實履約,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業主台中市政府水利局間拒絕驗收或材質等承攬契約問題對抗原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向被告保證其施作之土壤團粒化劑可以
克服氣候變遷的豪大雨沖刷,並聲稱土壤團粒化施工法應用之地點有⒈崩塌地週邊須快速綠化地點。⒉坡頂裂縫團礫土漿填補。⒊道路坍方經整坡或搶通後,兩旁之棄土坡面或挖方土質坡面。⒋水庫集水區淤積沖刷防治。⒌農地沖蝕及崩壞地區。⒍土砂災害或土石流災害地區,依地形地區之判釋,周邊含泥質土地壤或泥流堆積之地點。⒎一般棄土或堆積土石,須快速綠化覆蓋之地點。⒏淺層崩塌及其造成土壤表層沖蝕地點。河岸及河堤邊坡快速塵土飛揚抑制及綠化植生。原告又聲稱其土壤團粒化劑乾燥時間約1-8小時,且可持續12-18個月,造膜後親水性較佳,有適當的透水透氣性,植物生長較好。惟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卻於101年6月10日颱風過後,立即出現大規模的崩塌現象,以致業主台中市政府水利局遲未核准驗收合格證明書,可見植生厚度不足。依原告主張之完工日101年6月4日至101年6月10日颱風過後,遠超過原告所稱土壤團粒化劑乾燥時間,則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即應具備原告所保證之可克服氣候變遷之豪大雨沖刷之品質,且應至少可以持續12-18個月,不發生毀損之品質。
然而,實際情形卻非如此,原告雖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將責任推給監造單位,然施工設計圖既係監造單位會同訴外人甲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業公司)設計,原告於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對施工設計圖即已詳加審閱,且在設計階段就已經參與監造單位之設計,孰能事後方以施工設計圖不當,加以推諉卸責?由此可見,系爭工程確實並不具備原告所保證及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被告於101年6月10日,發現原告施作之工作,存有重大瑕疵,對公眾往來的交通安全存有重大影響與威脅後,立即於同年6月25日發函催告原告進行修補,但原告卻未為之,且其瑕疵經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是屬於不能修補,被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依民法第49 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工程因監造單位康德公司設計不當,致縱使依設計圖完
成系爭工程,也不可能可以完工,有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故原告既然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免為對待給付;另被告投標承攬之○○○區○○○路(頭汴枝92)邊坡崩塌治理工程」合約,其中所約定之工作物材質,尤其是土壤團粒化劑噴植材料,早已被限定規格,在我國僅有極少數廠商即訴外人甲業公司獨家進口販售及施工,而原告為甲業公司之中部經銷商,是以,被告根本無法另覓其他廠商自行修補該瑕疵,故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未使工作物具備約定之品質前,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而因原告遲延修補所致被告遭業主請求逾期違約金等之損害,亦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0年2月10日簽訂「噴植承包工程合約書」,雙方約
定承攬總價為2,320,000元(未稅);又於101年2月21日簽「追加工作契約」之「噴漿溝工程」,承攬總價為240,000元(未稅),合計工程款為2,560,000元,加計5%之加值營業稅128,000元後,總計總工程款為2,688,000元。
㈡被告已於101年3月12日給付噴植工程承攬總價30%之訂金696
,000元,加計營業稅34,800元,計為730, 800元;及於3月28日給付「噴漿溝工程」之訂金30%即72,000元,加計營業稅3,600元,計為75,600元,總計已給付806, 400元之訂金,尚有1,881,600元之工程款迄未給付。
㈢系爭工程於原告施工後,監造單位康德公司已於101年6月7日出具「台中市政府水利局工程竣工報告。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於原告施作竣工後,又於101年6月10日颱風過後崩塌,其原因為何?系爭工程是否有未依約施作及欠缺原告保證品質之瑕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並完工:
⒈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工程內容依系爭噴植承包工作合
約第1條:「厚層(5cm)團粒噴植工法-含料施工,標地面積3,626平方公尺」、第6條:「施工作業:1.噴植材料進場由乙方(即原告,以下同)負責配合監造單位完成驗證材料。2.噴植完成後由乙方會同監造單位,檢測沖刷實驗及施工面積。3.本工程為責任施工,內容包含〔工地安全及保險費用〕〔工地環境衛生費用〕乙方維護工區內之環境清潔…」、第7條:「施工品質:1.因品質未達設計要求造成之損失(以合約書設計之圖說為準)乙方應無償補正…」及追訂工作契約第2條:「工作項目一縱向噴漿溝二橫向噴漿溝…」、第3條:「施工品質依據業主及監造設計相關規定施作」等約定,原告係承攬被告承包之邊坡崩塌治理工程中之噴植工程及噴漿溝工程,其應施作之工程項目、範圍、品質均應依監造單位即康德公司之設計圖及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工法施作。被告另辯稱原告於設計階段已經參與監造單位之設計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依系爭合約其承攬之工作內容並不包含系爭工程之設計在內,被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承攬之內容包含設計,則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依約施工完成,業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
水利局工程竣工報告影本為證,依竣工報告所載:被告承攬之邊坡崩塌治理工程於101年6月4日全部完成,該竣工報告上並經監造單位康德公司及被告蓋用大、小章暨由被告主任技師、監造單位監工人簽名、蓋章,足認被告所承攬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邊坡崩塌治理工程,業經被告以工程全部完工向台中市政府水利局提出工程竣工報告。復依證人張公僕即康德公司之設計及監工到庭證稱:邊坡崩塌治理工程包含邊坡植生、擋土牆及路面工程;竣工報告記載工程於101.6.4日止,已全部完成,是指邊坡植生、擋土牆及路面工程均完成;竣工報告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被告通報我現場已經噴植完成,請我去現場勘驗,我去時兩造都在場,噴植覆蓋面積已完全完成;我到現場勘驗時噴植面積已經達到我設計的要求,當時兩造對有部分小坑洞沒有噴植,也有爭執,但我認為這可以現場再補噴,不影響我對完工面積的認定;竣工報告是會勘後被告提出給我蓋章,當時已蓋用被告公司章,我再交給台中市政府等語(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完工後,業據兩造會單監造單位到場會勘,並經監造單位監工人即證人張公僕認定原告施作之工程已符合其設計並已完全施作完畢。
⒊又本件經送請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同兩造及監造單位鑑定
結果,雖以:「現場會勘時均已因沖崩塌而受損,無法由現場直接判斷是否完全依約施作」,惟亦認:「依據原告提供之現場施工照片顯示原告於2012.05.02前已先施作邊坡上半部,由被告提供之公共工施工日誌亦可證2012.05.02前已施作相當數量之工程。而於2012.05.02前後沖刷受損,而於2012.05. 07前後增設坡頂截水溝,隨之修復受損之縱洩溝、截溝,並繼續施作未成之工程。於2012.05.28前後再度沖刷受損,原告於20 12.06.01前完成施工,被告2012.06.04向機關申報竣工。依會勘現場狀況、原告所提供之施工照片及被告提供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可證原告確有作坡面刷坡整理、噴植及土壤團粒化劑、縱洩溝、橫截溝」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頁),有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月28日(102)中土技字第063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即依兩造送交鑑定之,程資料,亦堪認定原告確有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程已於101年6月4日完工,核與所提台中市政府水利局工程竣工報告、證人張公僕之證述相符,並與兩造分別提供予鑑定人之施工照片及工程日誌相符,其主張應堪採信。
⒋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使用之噴植材料及其完成之工程,亦經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2款會同監造單位進行驗證材料及檢測,測試報告及檢驗報告均記載符合設計要求,並經蓋用監工人員張公僕及被告公司大、小章,有證人張公僕提出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1件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環境工程與科學系檢驗報告2件在卷可稽,足證原告施作之工程及材料均符合系爭合約及設計圖之內容。
⒌被告雖指原告施作之噴植厚度不足乙節,惟並無提出具體之
事證為憑,尚難採認。且依證人張公僕證稱:被告通報噴植完成會勘時,兩造對噴植厚度仍有爭議;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之5公分,係指隨著地形都要噴到5公分或平均值,要看訂約兩造的約定,業界通常都是指平均值,這是經驗法則,尚未到達形成業界慣例的程度;我設計的系爭工程5公分,沒有特別約定是平均值或全部都要有5公分;我當初設計時,不一定每個地方都要有5公分才能達到保護效果,只要植物可以長出來就可以了,覆蓋的面積至少百分之80長出來植物,另外百分之20容許廠商在植物生長期間另外補植,但也不一定都要噴到5公分才可以達到效果,覆蓋率才是重點等語。即依證人張公僕所述其監造設計之系爭工程,所約定厚度5公分並無約定噴植厚度隨地形全部都要有5公分,業界通常是指平均值,其設計重點在覆蓋率。是故,縱然原告施作之噴植厚度確有未完全達5公分厚度之情形,亦難遽認為係不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或有未依設計圖施工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其施工使用之材料、
施作之工法、施作面積、工程品質等項,均依設計圖及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內容施作,並已於101年6月4日完成等情,至堪認定。
㈡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10日颱風後崩塌之原因:
⒈系爭工程於原告完工後,於101年6月10日颱風後崩塌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囑託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同兩造於現場採樣鑑定其崩塌原因,鑑定結論以:「9.2.1、本項工程於2012.05.02前後、2012.05.28前後、2012.06.10前後均發生受損情況,其發生原因均為相同。9.2.2、依中央地質調查所查詢之地質資料,鑑的物區域屬岩屑崩滑敏感區。岩屑崩滑為風化土層、岩層、崩積層或鬆軟、破碎地層等材料之崩落或滑動現象。9.2.3、查設計圖圖號A-02,山坡上方記載為岩面坍方,山坡下方記載為土石坍方。因此綜合
9.2.2節可研判山坡下方為風化土層及岩屑組成之崩積土。9.2,4、依會勘時觀察鑑定標的周圍之山形地勢,其北側及東北側山坡地擋土方式多採用砌卵石護坡或擋土牆護坡,且其排水孔大多阻塞。造成山坡用之水壓容易增高而往無阻水設施之區域排出。9.2.5、土壤團粒化劑之作用主要在與土壤結合後用以抵抗豪大雨之『雨水沖刷』。然,鑑定區之山坡下方為鬆散結構之岩屑崩積,容易於坡內形成滲流水道,而於山坡之坡面滲出,並將山坡內之土、石岩屑帶出,形成土石泥流刮除坡面之土壤團粒化劑,並沖毀已施作之截水溝等設施。」;「9.3.1、系爭工程之損壞,為綜合以下之因素而成:9.3.1.1、地質因素:該區域依中央地質調查所之資料為岩屑崩滑敏感區,且下邊坡為土石坍方之崩積土,容易於坡內產生滲流水道,帶出坡內之土、石、岩屑等物質。9.
3.1.2、人為開發因素:觀察鑑定標的物周圍之山形地勢,其北側及東北側山坡地擋土方式多採用砌卵石護坡或擋土牆護坡,且其排水孔大多阻塞。此將造成山坡內之水壓容易增高,增加該工程位置之滲流壓力及滲流量。9.3.2、不能預見:9.3.2.1、依兩造簽認之合約,第一條第2款:『施工材料含土壤團粒劑、再生紙漿、砂質壤土、有機質栽培介質培養土、植生草木種子、簡易整坡危土清除、機械噴植施工、施工現場整理、材料檢測費用』,追訂工作契約,第2條表內工作項目為『縱向噴漿溝、橫向噴漿溝』。均屬於工地現場直接作業項目。9.3.2.2、依9.3.1.1~9.3.1.2節說明,如要判斷土壤團粒化劑是否適用於系爭之邊坡,需具有地質工程、水文學、現地調查之專業知識,並進行地質鑽探暨判斷。而上述之專業知識及鑽探工作非屬原告所承攬之合約範圍。9.3.2.3、故,原告僅能依合約之規定事項進行施工,無判斷土壤團粒化劑是否適用該邊坡之能力或責任,其后果自屬當事人所不能預見。」、「9.3.3、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9.3.3.1、原告如已確實依合約之要求完成工程…該工區只要發生大雨,仍將造成崩塌損壞。…9.3.3.3、系爭坡面如僅依合約中之施工法進行補救或重作,受限於地質因素及人為開發因素並無法克服坡面之崩塌。9.3.4、依以上之分析,系爭之土壤團粒化劑之山坡保護措施之損壞,實可歸責於不可抗力之因素。」;「9.5、是否為施工設計圖說不當所致?…9.5.2、經專業技師鑑定之結果,本處之山坡整治僅採用土壤團粒化劑配合水溝並不合宜,原因在於本處之山坡坡面在大雨發生時將會發生坡面滲水情形,並帶出山坡用之土、石,形成土石泥流沖刷山坡坡面之土壤團粒化劑,且沖壞截水溝及縱洩溝,因此,本處之山坡整治應考量將山坡內之滲水導引而出之工法,同時將土石攔截於山坡內不使隨滲流水而出。另,惟恐山坡內之水壓力過大,將山坡表面主石外推擠而產生坍塌,應於坡面加設足夠強度之錨定椿固結山坡坡面。9.5.3、依上節所述,本處之山坡整治確有設計不足之處。」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8頁)。
⒉依上開鑑定意見,系爭工程於原告施工期間及完工後多次崩
塌,係與現場地質及人為開發因素有直接關係,原告如已確實依約施作,然工區如發生大雨仍將造成崩塌,亦有設計不足之因,而該崩塌之結果非原告所能預見,且屬原告不能克服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
㈢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因素:
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未依約施作且欠缺原告所保證品質之瑕
疵,惟俱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原告業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已認定如前㈠所述
,又依前㈡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如有確實依約施作,系爭工區如遇大雨仍將因其地質因素及人為開發因素等原因而發生崩塌,為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則本件原告既已依設計圖及系爭合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且其施工之材料、品質經測試、檢驗均符合設計要求,而系爭工區發生崩塌係山坡整治之設計不當及現場地質、人為開發等原告不能預見之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即系爭工程完工後發生崩塌並非原告施工有何瑕疵所造成。則,本件既查無何項證據足認原告之施工存有工程瑕疵,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施工上之瑕疵存在,其所辯自難採納。
⒊另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欠缺原告保證之品質乙節,無非係以原
告曾提供被證一之土壤團粒化劑之簡介文件為主要論據,原告雖不否認有提供上述簡介文件予被告,惟否認有保證品質乙事。經查:兩造所訂系爭合約已約定採用厚層團粒噴植工法施工,其使用之施工材料依系爭合約第1條所列為含土壤團粒劑、再生紙漿、砂質壤土、有機質栽培介質培養土、植生草木種子等,即土壤團粒化劑本屬兩造依系爭合約約定必須使用之噴植材料。且依被告指述其向台中市政府投標承攬之○○○區○○○路(頭汴枝92)邊坡崩塌治理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工作物材質-土壤團粒化劑噴植材料,早已被限定規格,並由訴外人甲業公司獨家進口販售等情,可知系爭工程使用之土壤團粒化劑噴植材料,係被告投標承攬邊坡崩塌治理工程時,即經政府工程採購合約限定使用規格之材料,並據為系爭合約兩造約定使用之材料,尚非原告得自行選用之噴植材料,則使用土壤團粒化劑為系爭工程之噴植材料,為原告依約履行所必須,而該材料是否適用於本件工區,則非屬原告所能判斷及應負之契約責任內容。又土壤團粒化劑對於防治「大雨直接沖刷」裸露土壤,確實具有效果,且已在台灣多有採用實績之情,亦經鑑定而記載於鑑定報告第9頁,則使用團粒化劑之噴植材料,既為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履約工法,且該材料確實有防治大雨沖刷之效果,僅於本件工區因其地質及人為開發等因素而不適用此種工法,此誠屬治理工程設計之問題,並非原告之履約內容有何不當。原告僅能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約,不能自行選用其他工法及噴植材料,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欠缺原告保證之品質乙節,亦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既經原告依設計圖及系爭合約之約定施作完成,並經被告向台中市政府水利局申報邊坡崩塌治理工程於101年6月4日全部完工,顯見系爭工程完工後業已交付予被告,始由被告向台中市政府水利局申報竣工,則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承攬報酬。
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監造單位康德公司設計不當,縱使依設
計圖完成系爭工程,也不可能可以完工,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原告之給付全部不能,故被告免給付義務云云。惟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實際上業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及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施作,並已完成系爭工程及將工作物交付予被告,即原告已完成其給付,並無被告所稱給付不能之情事,況設計圖係由被告提供並指示原告依圖施作,縱認本件確有給付不能情事,亦應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故,被告以設計失當不可能完工為由,主張免對待給付,殊無可採。
⒊又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並無工程瑕疵,已認定如前述,被告
以系爭工程有瑕疵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或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等節,均不合法律之規定而欠缺法定之事由,其抗辯自屬無據。
⒋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2,688,000元(含稅),被告已給付
806,400元(含稅)之訂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881,600元(含稅)。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被告,且被告不能證明原告交付之工程有何瑕疵,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8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陳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