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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39號原 告 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秀蓉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鋕鋒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王瑞德訴訟代理人 蔡宗憲

陳光龍律師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林修弘律師洪永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伍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伍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楊偉甫,嗣王瑞德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5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第 1 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萬1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萬7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2月4日向被告承攬「柴頭港溪排水鐵路橋至開元橋段整治工程(二工區)」(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新臺幣90,700,000元,系爭工程自97年2月13日開工,原定97年10月12日完工,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3 次,第1 次展延工期30日曆天、第2 次展延工期67日曆天、第3 次展延工期125日曆天,合計222天,展延後預定完工日期為98年5月22日,原告於98年5月22日竣工,並於99年8月6日驗收合格。而被告於施晴間就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2次,結算及結算修正計3次,已辦理結算驗收,嗣被告以原告逾期初驗缺失改善期限8天,課處逾期違約金798,838元。

㈡、因漏列擋土設施費用,請求被告給付350萬6622元:

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因施作擋土牆、箱涵及固床工等主要結

構體工程時,如依原設計以明挖方式,開挖時邊坡會產生不穩定情況,造成邊坡滑動或崩坍破壞,原告為施工安全,於施工擋土牆、箱涵及固床工基礎之期間,均以鋼板椿做為擋土設施始能安全進行基礎土方開挖,而增加支出擋土設施費用。

⑵、原告於101年4月3日就現場已施作之前開擋土設施,申請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無必要及施工費用總額,經該會鑑定結果認:依基礎之地質條件,屬於飽和低塑性沉泥或含少量細砂沉泥質層(ML),若未設置擋土設施,即進行基礎工程明挖式之土方開挖時,對於邊坡而言,則是呈現土壤解壓狀態,自然發生土壤內之飽和水份,滲流入開挖面,造成坡趾土壤軟化流失,致使邊坡不穩定狀況,而發生崩坍。原告於基礎土方開挖前,先行採用水密性高之鋼板椿做為擋土措施,實屬適當之施工法。有關現場打設鋼板椿之數量,則依據「鋼板椿設置示意圖」及核對相片所施工之位置,統計其施工數量,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佈之營建物價計價,核算原告打設鋼板椿之施工費用為350萬6622元,並提出「擋土設施鑑定報告書」附卷。

⑶、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27條、第490條、第491條及系爭

工程契約第4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擋土設施費用350萬6622元。

㈢、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7.「280kg/cm2水中混凝土」因結算數量短少,應增加工程費69萬5012元:

⑴、依竣工圖號19-RC擋牆配筋圖㈠,基樁樁頭與擋土牆基礎版

連結60cm,樁頭部分60cm混凝土打除,預留0.6m長鋼筋。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69章第4節,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計量計價方式應自基礎底板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標準,惟被告結算基樁鑽掘施工所用人工、材料、機具與附帶設備等費用時,並不含鋼筋及水中混凝土材料,此部分工程項目自應計入工程數量計算表。又「鋼筋及加工組立」數量計算原則為樁體計量長度再加深入基礎版之鋼筋長度,而「280k g/cm2水中混凝土」之數量僅計樁體計量長度,未計算基礎版內長度,且廠商實際施作係基樁計量長度再加上60cm高混凝土,顯見結算數量少計基樁樁頭60cm高之水中混凝土。

⑵、應增加金額計算:

①、基樁數量:∮1.5m全套管基樁:27+52+40=119支;∮1.2m全套管基樁:33+17+50=100支;∮1.0m全套管基樁:110支。

②、「280kg/cm2水中混凝土」數量差異:

1、∮1.5m全套管基樁:1.5m*1.5m*π/4*0.6m*119支=126.1m3

2、∮1.2m全套管基樁:1.2m*1.2m*π/4*0.6m*100支=67.8m3

3、∮1.0m全套管基樁:1.0m*1.0m*π/4*0.6m*110支=51.8m3合計為245.7m3(126.1+67.8+51.8)

③、金額計算:(單價)2,694元*245.7m3*1.05=695, 012元(含稅)。

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

工補充說明書第02469章4.1.1規定「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計量長度應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標準,並按工程司核可之不同直徑,以實作長度並以公尺計量」,而系爭契約書「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1.0m)、(∮1.2m)、(∮1.5m)」之單價分析(本院卷一第174-176頁),係不含鋼筋及水中混凝土材料,被告製作之工程數量計算表第4頁(本院卷一第177頁)所載「280kgf/cm2水中混凝土」之數量僅計樁體計量長度,亦未計算基礎版內長度(60公分),顯見全套管基樁樁頭60cm高度之280kgf/cm2水中混凝土部分,應係結算時漏未計算部分。本計兩造對工程數量計算表第4頁(本院卷一第177頁)所載基樁結算數量∮1.5m全套管基樁119支、∮1.2m全套管基樁100支、∮

1.0m全套管基樁110支,並不爭執,以「280kgf/cm2水中混凝土」漏未計算60公分合計為245.7m3(如上開㈢⑵②3之計算),乘上「280kgf/cm2水中混凝土」契約單價2694元/m3,漏未計算之金額應為695,012元(含稅)。

4、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5012元。

㈣、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2「基椿完整性試驗管及安裝」結算數量差異,應增加給付72萬3549元:

⑴、依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51章3.3.2規定,須辦理試

驗之基椿應預先埋設4支測管(PVC管,內徑≧50mm,厚度≧3mm)。

⑵、基椿實作長度880+1,100+1,666=3,646m,「基椿完整性試驗

管及安裝」結算數量差異3,646*4-3,646=10,938m,金額差異10,938*63*1.05(含稅)=723,549元。

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為:工程數量計算表

第4頁(本院卷一第177頁)所載,兩造無爭執之基樁結算數量∮1.5m全套管基樁為1666m、∮1.2m全套管基樁為1100m、∮1.0m全套管基樁為880m,合計3646m,依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51章3.3.2規定「須辦理試驗之基樁應預先埋設4支測管(PVC管、內徑> =50mm、厚度> =3mm)」,預先埋設測管數量之基樁長度合計3646m×4=14,584m,結算數量短少14,584, -3,646=10,938m,乘上「基樁完整性試驗管及安裝」契約單價63元/m,短少之金額應為723,549元(含稅)。

⑷、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3549元。

㈤、因工期增加,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20.「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增加費用22萬7505元:

⑴、原契約開工日期97年2月13日,竣工日期97年10月12日,工

期243日曆天,實際竣工日期98年5月22日,增加222日曆天,自97年10月13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原告共增加前開工項費用22萬7505元(含稅)。且原告於竣工後曾於98年6月12日檢送「觀測分析(週)報告書」、「觀測分析(月)報告書」與監造單位林志宏,並經簽收確認。

⑵、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為:因工期增加222日

曆天,「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亦隨之增加222日曆天工作量,此部分應增加費用。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變更契約後數量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原契約工期243天,「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之工程費93,390元,現增加222日曆天,「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之工程費應增加93,390元×222/243×1.05=89,585元(含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31條、第490條及第491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承攬報酬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

㈥、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5.及壹、14.「碎石級配料鋪設(t=30cm)」因碎石級配材料數量差異,應增加工程費40萬7892元:

⑴、碎石級配料鋪設之單價分析表,每1m3施作僅編列碎石級配

料0.35m3,與水利署同河域他標案單價分析表及台北市政府該項工料分析需1.35m3(鬆實比1.35)比較,顯有差異,應予修正以符實際。

⑵、碎石級配料數量差異618*(1.35-0.35)=618m3,金額差異:618*628.59*1.05(含稅)=407,892元。

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為「碎石級配料鋪設之

單價分析表」(本院案卷一第202頁),每1立方公尺之壓實施作,僅需使用0.35立方公尺之碎石級配料,確實有誤,應編列碎石級配用料1.35立方公尺(鬆方),方屬合理。每1立方公尺「碎石級配料鋪設之單價分析表」短少(1.35-0.35)=1m3之碎石級配用料,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變更契約後數量有增減,仍以原訂單價為準,本件碎石級配用料契約單價為628.59元/m3,則每1立方公尺「碎石級配料鋪設之單價分析表」短少628.59×1=628.59元,又兩造對結算計算書所載「碎石級配料鋪設」結算數量為617.84m3,,並不爭執,本件應增加「碎石級配料鋪設」金額為407,786元(含稅,計算式617.84m3×628.59元/m3×1.05)。況被告於鈞院101年度建字第7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亦已承認單價分析表每1m3施作,僅編列碎石級配料0.35m3,係屬錯誤。

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屬有據。

㈦、漏列「施工攝(錄)影」工程費,應增加工程費8300元:

⑴、依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1321章「施工照相及攝(錄)影」第4

.4.2節計價:「4.2.1照相所需費用包括於工程管理費項內,不另編列項目計價。4.2.2其計價方式如下:施工攝(錄)影分五次計價估驗,按實際工程施工進度達25%、50%、75%、100%時各估驗20%,錄影帶及轉錄之VCD光碟片送交業主時再估驗其餘之20%」。惟「施工攝(錄)影」部分,詳細價目表並無此工作項目,顯為「漏項」。原告因「施工攝(錄)影」工作項目,共支出8300元,原告於98年6月12日交付被告之文件清單,即載明「36,VCD工程光碟+腳本資料10片」,足見原告確有施作該工項,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費用。

⑵、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以比對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0

1321章內容之前後文,及契約「詳細價目表」並無「攝(錄)影」之工程項目,認「補充說明書第001321章」內容應屬「漏刪」,並無原告主張「施工攝(錄)影」工程費漏列情事,顯有違誤。

㈧、因工期增加工期222日曆天,已如前述,較原定工期243日歷天增加比例為0.91(222÷243=0.91),而契約工項以一全計價之部分,應增加之工程費為750萬8374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31條、第490條及第491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茲說明如後:

⑴、項次貳、二「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合約單價143,677

元,應增加130,746元(計算方式:143,677元×0.91=130,746元)。

⑵、項次貳、六「工程用水設備費」,合約單價13,470元,應增加12,258元(計算方式:13,470元×0.91=12,258元)。

⑶、項次貳、七「材料推置場地租用」,合約單價24,450元,應增加20,430元(計算方式:22,450元×0.91=20,430元)。

⑷、項次貳、八「聯外道路維護費」,合約單價8,980元,應增加8,172元(計算方式:8,980元×0.91=8,172元)。

⑸、項次參、三「工地灑水費」,合約單價21,552元,應增加19,612元(計算方式:21,552元×0.91=19,612元)。

⑹、項次參、○○○區○○○道路維護清理」,合約單價896,79

8元,應增加81,716元(計算方式:89,798元×0.91=81,716元)。

⑺、項次參、六「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合約單價44,899元,

應增加40,858元(計算方式:44,899元×0.91=4 0,858元)。

⑻、項次肆、二十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合約單價21,552

元,應增加19,612元(計算方式:21,552元×0.91=19,612元)。

⑼、項次肆、二十四「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合約單價31,429

元,應增加28,600元(計算方式:31,429元×0.91=28,600元)。

⑽、項次伍、二「品管管制作業費」,合約單價651,036元,應

增加592,443元(計算方式:651,036元×0.91=5 92,443元)。

⑾、項次陸「廠商管理費」,合約單價6,782,276元,應增加6,171,871元(計算方式:6,782,276元×0.91=6,171,871元)。

⑿、以上合計,應增加之工程費為715萬0832元,含稅為750萬8374元(計算方式:7,150,832元×1.05=7,508,374元)。

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為因此系爭工程因展延

工期,契約工項以一全計價部分依上述原理計算結果,詳如附件九所示,推估之全理增加費用為2,823,379元(含稅),足供參考。

㈨、因工期增加及契約金額增加,致增加之保險費:

⑴、原契約之工程保險費為81萬9511元,而原告因原契約所投保

之保險費及增加工期所投保之保險費,合計135萬5011元,被告僅給付124萬9917元,尚應給付保險費(含稅)11萬0349元(計算方式:1,355,011元×1.05-1,249,917元=110,349元)。

⑵、依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47頁)所載原告已支付1,249,9

17元,又依「保險費收據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56頁)所示,被告尚有保險費100,980元(98年8月22日以後展延保險之保險費1,350,897-已付保險費1,249, 917=100,980元)未給付,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原告自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31條、第490條及第491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㈩、逾期違約金 79 萬 9569 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於98年5月22日申報竣工,並於同年8月 5日辦理初

驗,後因莫拉克颱風導致開元橋進入工區道路中斷,依水利署第六河川局98年8月26日水六工字第09801021410號函要求原告於開元橋通車後兩周內改善完成,開元橋於9月1日正式通車,最終改善期限應為99年9月14日,原告於9月12日完成改善並函送改善成果與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惟監造單位勘查後認初驗缺失第8項「左岸用地範圍外低窪處,排水不良尚未妥處」尚未改善完成,並口頭指示要求增設非契約內容之排水涵管,原告於98年9月17日在上游側增設一支涵管後,監造單位仍認為需再加強,原告又於98年9月23日派員於下游側增設一支涵管,被告卻以98年9月23日為原告初驗缺失改善完成日,認定原告逾期改善,並罰款799,569元,復以須先繳納逾期罰款後,始同意辦理後續請款事宜,原告無奈始於99年11月11日繳納。

⑵、因系爭工程防汛道路高程較原地面高,原設計系將區外用地

填土至與系爭工程防汛道路同高,惟因相關單位未辦理地上物徵收,致無法依圖說施工,設計單位旋辦理變更設計,變更為修坡銜接,但未設計該處之排水系統與本工程排水系統銜接,致於變更後左岸2k+220~2k+280處用地範圍外自然形成一低窪地,此非可歸責於原告,唯初驗時卻要求原告須將積水排除,並將「左岸用地範圍外低窪處,排水不良尚未妥處」再於驗收紀錄第8點,原告無奈配合處理,並於9月8日即完成積水導除作業。

⑶、因該缺失實屬用地範圍外,初驗時並未明示改善方式,並提

供相關參考圖說,故原告將現地積水開挖導水路並埋設PVC管導除後,現地已無積水,應已符合缺失改善要求,然監造單位為求完善,另行要求增設,故9月17日及23日增做部分,應非屬初驗缺失改善範圍,自不應計入改善工期內,原告曾於99年9月21日加興工字第0000-0000-0號函要求不應將排水增做部分列入逾期工期計算,監造單位亦於9月30日黎水自第R0000000號函建議被告增做部分應不列入改善工期內,惟未獲被告同意。

⑷、另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驗收處理規定「一、查驗、初驗

、驗收時如發現與本契約、圖說或貨樣等不符之缺失,廠商應在機關指定期間內予與改正、倘有逾期,則依照本契約第36條規定辦理之。…」,足見驗收缺失改善可列入逾期計算要件為「發現與本契約、圖說或貨樣等不符之缺失」,故本案縱有被告認為驗收缺失改善未完成之情勢,然因非屬工程範圍內,且非施工廠商施工不良所引起,非屬契約列入驗收缺失改善逾期罰款要件之一,自當不能以逾期方式處分原告。被告自應將原告繳交之逾期違約金79萬9569元返還原告。

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為「爭點處原設計單位

已知該鄰地未辦理地上物徵收,故無法依圖說施工」及「與鄰接之原地面填平變更為修坡銜接,但未同時考慮低窪地區之排水」,致衍生後續鄰地積水情形,然而「地上物徵收」、「變更增設排水設施」均是業主即被告應負之職責。原告對系爭工程初驗缺失改善自始即無逾期之適用,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799,569元,顯然有理,足供參考。

⑹、原告並無逾期,則被告科處逾期違約金,顯然於法無據,依

據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自應將原告繳交之逾期違約金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萬7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工程於招標期間,河岸雜草叢生無法瞭解地質狀況,自

無法提出相關意見,況原告於施工後,已於97年8月14日各標案施工進度檢討會議,提出變更追加擋土設施費用,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無法施作、變更較優工法鋼板椿施作之意見及選擇施工方便之鋼板椿施作與追趕已落後43.003%進度,避免工期逾期之罰鍰,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訴訟前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鈞院囑託臺灣省土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均認系爭工程邊坡因地質因素,不設置擋土設施而以緩坡開挖,有安全性疑慮,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主體結構開挖設計,業經具地質、土木等專長技師簽確認安全性,又於價目表編列「土方工程」與「臨時擋抽排水費」未漏列或短列擋土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開挖時擋土樁所需數量長

6、7、9、13m施工數量亦據高雄市土地技師公會鑑定在案,被告抗辯已於詳細價目表「開挖時擋土費」記載:「可視所需租用鋼板椿,租用以6個月計,租用50M鋼板椿輪番使用,租期6個月計算」,顯係短列鋼板椿之數量。

⑵、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16項第(6)款規定:

「開挖深度超過1.5公尺者,均應設置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但地質特殊,提出替代方案經甲方或監造同意者,得依替代方案施作。」,另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41「臨時移水平面圖」,其中『臨時移水示意圖』清楚標示左右岸結構物施工時應打設鋼板樁作為擋土擋水設施,且被告亦於契約詳細價目表「臨時擋抽排水費」工項下編列開挖時擋土費,並註明可視所需租用鋼板樁,足證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原已設計使用鋼板樁作為擋土擋水設施,並編列相關費用,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顯然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工程開挖深度達1.5公尺以上,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1項應設擋土支撐之開挖深度及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之規定,均需設置擋土支撐,原告於系爭工程開挖作業前設置擋土設施,係依設計圖說及符合法令要求,並非被告所指「替代工法」(或較優之工法),所增加之費用自不受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規定「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之限制,而得向被告請求。

⑶、原告在所提送「竣工圖」中「標準斷面圖」、「橫斷面㈠-

㈣」,皆以1:0.5緩坡開挖辦理計算,僅表示原告按圖施工,及為請領工程款之必要程序,並未表示原告實作數量並未超出系爭合約數量,亦未捨棄數量漏列或短列而應增加之工程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亦曾為相同之意見「本件工程雖經於完工後辦理結算驗收完畢,惟該驗收僅係審查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是否確係按圖施工,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實作數量並未超出系爭合約數量」、「而結算驗收證明書既係被上訴人領款之必要程序,上訴人又自行附記上開註記,被訴人如不同意蓋章,即可能無法完成驗收而領取上開工程款,對其資金之流動自非無重大影響,且上開文字並未明白排除契約第12條之情形,仍待解釋」,被告原告曾在所提送「竣工圖」中以1:0.5緩坡開挖辦理計算,抗辯原告同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6項第㈥款規定辦理,而不得請求增加給付,顯無理由。另原告於「施工日報表」雖就「280kg/cm2水中混凝土」填載「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之數量(不包括樁頭60cm部分),惟系爭工程日報表係原告請款之依據,須經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審查,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同,原告為避免影響估驗請款,而依被告要求之格式填寫日報,並非原告同意60cm水中混凝土可不計價。

⑷、又「基椿完整性試驗管及安裝」部分,每一基椿係以4支測

管為一套,4支測管均必須做完整性試驗管及安裝,被告以「基椿完整性試驗管及安裝」單價分析表之單位m數係以基椿長度編列,而僅以基椿1支計算,顯然有誤。另系爭工程公開閱覽及招標期間不長,就部分工項無法在短時間內發現有誤而提出異議,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仍需以實作數量為計算是否調整工程費,被告以原告於投標前,對前開工項所編列之數量並無異議,不得請求調整,顯非適法。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擋土設施費用350萬6622元:

⑴、系爭工程被告於96年12月5日至96年12月11日辦理系爭工程

公開閱覽,閱覽資料包含設計圖說及空白標單資料等,且於招標期間,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嗣於97年1月7日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於97年2月4日辦理開標並完成決標,系爭工程公開閱覽及招標期間,若對本件工程有任何疑義,依「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 條規定,應提出並請求被告釋疑,惟被告並未接獲其他廠商或原告反應有關系爭工程之相關意見,足見原告對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及工程項目編列並無異議。另系爭工程排水流路明顯,並無原告所稱之兩岸雜草叢生之情形,且縱有雜草叢生亦可以工具輕易排除,原告前往系爭工程地點勘查並無困難,且招標文件中之設計圖已提供「鑽探柱狀圖」顯示地形、地質及地下水之情況,鑽探柱狀圖中有顯示共有4孔鑽孔已足供參考。而被告於設計圖中提供「鑽探柱狀圖」,該資料即為招標之設計條件,原告雖質疑「其位置是否可代表系爭工程地質」,然何以原告於開挖後發現現場實際地質及地下水位與上開設計條件有嚴重不符時,未於施作時提出,顯見原告未善盡契約義務,且原設計並無瑕疵,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以投標之際無法預見可能需要之擋土設施為由,且事後亦無提出契約變更,即逕自以較優之鋼板樁方案施作之責任轉由被告承擔,不符合各投標廠商公平競價原則。

⑵、原告於被告97年8月14日召開之施工進度檢討會中提出:「

要求變更追加預算部分:⒈擋土設施(擋水設施不等於擋土設施):a.字面解釋並無擋土兩字,廠商投標時有自身之抽擋排水規劃,不一定要用鋼板樁。b.擋水支鋼板樁與擋土之鋼板樁其深度與高度及結構需求均不同。c.設計單位預算資料並非投標時之文件,不應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之意見。設計單位於會中即回應「本公司契約中雜項工程所編『臨時擋抽排水費』係為⒈抽水機費用及2.開挖時擋土費,其用意係在考量本案擋土牆、箱涵或其他構造物開挖可採穩定邊坡開挖並視需要打設擋土設施,與施工廠商所述抽擋排水有所不同。又系爭工程若有邊坡不穩定崩塌情形,仍需視程度而定,並非全然無法緩坡施作,故施作鋼板樁並非一定必要。況系爭工程之擋土牆尚未開挖,原告何能知悉無法施作,嗣後開挖後亦未接獲原告表示設計圖說所採構造物緩坡開挖不可行或「現場地質及地下水位劇變與設計條件不符,無法緩坡開挖部分將較原設計條件下為多,導致契約所編列乙全計價之「臨時擋抽排水費」不足因應原設計條件下無法緩坡開挖時之擋土設施費用』之契約變更要求,且原告當於會中係主張「漏項」而非主張上事變更。本件原告於施工後,雖於97年8月14日被告所召開之柴頭港溪排水整治工程各標案施工進度檢討會上,要求被告變更追加擋土設施預算,惟當時原告並無提出「緩坡開挖原則」不可行或現場地質及地下水位劇變與設計條件不符,復於會議後施工開挖土方時亦無接獲原告表示緩坡開挖無法施作之意見,或提供有力需予變更追加擋土設施費用之證據,所增加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無法同意給付原告所要求增加之費用。

⑶、又估價說明所載「臨時擋抽排水費」,係包含『⒈抽水機費

用⒉開挖時擋土費』之相關費用,其中『開挖時擋土費』係記載:『可視所需租用鋼板椿,租用以6個月計,租用50M輪番使用』」,惟該估價說明係被告編列預算方式之內部文件,並未納入標單內,亦非屬契約之一部分,僅得說明被告就編列預算時已有將「擋土費用」考慮在內,並非漏列,而契約中被告就開挖擋土工程部分,緩坡開挖以「土方工程」之挖方編列,若無法緩坡開挖,該部份之「措施」則未量化或規定工法,而是以「一全」計價,編列於「臨時擋抽排水費」項目內。是以被告就該工作既已予以考慮並且編列相關預算,並以「一全」計價而未漏列,而「一式/一全」計價者,依工程慣例,廠商應自行考量工地環境、工程特性,依本身經驗與技術及人力機具成本等估算合理費用,納入投標總價競標,日後不予增減,故「乙全」預算金額多寡並不影響廠商估算投標總價之多寡,自然無原告所謂擋土設施短列情形。若廠商估價時自認屬該「一式/一全」作業必要之費用,則應自行納入投標總價中與其他廠商競價,做合理競爭,而非以低價搶標,再對「一式/一全」之費用要求加價,否則將對其他廠商不公平,有違政府招標之公平原則。

⑷、系爭工程主體結構開挖設計係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

書第貳條第16項第6 款約定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規定,以緩坡開挖原則辦理,並經具有地質、土木等專長技師簽認其安全性,此可參照設計圖圖號06、18-21,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但書之規定。又系爭工程契約於詳細價目表編列「土方工程」與「臨時擋抽排水費」,並未漏列擋土費,而「臨時擋抽排水費」係包含「⒈抽水機費用⒉開挖時擋土費」之相關費用,其中「開挖時擋土費」係記載:「可視所需租用鋼板椿,租用以6個月計,租用50M輪番使用」,被告係考量若有某些區段無法以緩坡開挖施作時,另編有鋼板樁以應不時之需,是以系爭工程被告於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業已編列。

⑸、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主體結構開挖設計係以緩坡開挖為原則

,並辦理公開閱覽及工程招標,投標廠商自應考量工地環境特性依設計圖說、詳細價目表等所列之材料及人力成本據以計算承攬總價進行投標競價,並依系爭契約及設計圖完成所指示之工作,惟原告未依契約第24條之約定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即於現場施作時就開挖擋土設施改以較優之工法(以鋼板樁做為擋土設施)代之,其所增加之費用,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亦無經契約變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以鋼板樁做為擋土設施所增加之費用,並無理由。況原告所提出「竣工圖」中「標準斷面圖」、「橫斷面㈠-㈣」,均以1:0.5緩坡開挖辦理計算,足證原告系同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貳條第16項第(6款)規定辦理。

⑹、原告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擋土設施辦理鑑定是否必要

及其施工費用之「擋土設施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於基礎土方開挖前,先行採用水密性高之鋼板樁做為擋土措施,實屬適當合理之施工方法乙節,惟該鑑定報告書並不足採,蓋:

①、原告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提出「擋土設施鑑定報

告書」,係原告片面指定鑑定單位,未經被告同意,而系爭工程早於98年5月22日完工並驗收合格結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1年5月間前往現場勘驗時,已無可供鑑定之設施,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又本次鑑定之召集技師(劉昌南)亦與該排水同時期其他3標案之工程廠商最近所委任之鑑定技師相同,與一般鑑定技師採輪值方式有異,此鑑定報告恐有失偏頗而不足採。鑑定報告書第4頁,並未引用對於原告不利之「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 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參條第二項及工程契約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之規定,鑑定報告書即有偏頗而不足採。

②、本件原告於施作時並未提出「現場地質及地下水位劇變與設

計條件不符,『緩坡開挖原則』不可行」之情形,且就系爭工程現場之照片可知,開挖後地面並無積水軟化之狀況,且本件工區亦無鑑定報告書記載:「當工程挖掘機具(怪手)作業土方開挖到設計深度時,將可能發生坡趾軟化之狀況,使坡面造成滑動;倘若未採取適當之擋土措施,更易發生開挖坡面崩坍之災變」之情形,顯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⒏2鋼板樁設置必要性之研判記載係屬推斷臆測之詞,應不足採。

③、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第7頁⒏3勞工安全相關法規之研判記

載未考慮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貳條第16項第6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但書規定,是鑑定報告書顯然失之偏頗而不足採。

⑺、本件系爭工程之主體結構開挖設計係以緩坡開挖為原則,原

告於工期中並未向被告表示緩坡開挖無法執行,即自行以較優工法鋼板椿施作,與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不符,又原告97年8月19日以鋼板椿施作時,施工進度已落後43.003%,顯見原告選擇有利進度之鋼板椿施作,因緩坡開挖之工期更長,緩坡開挖後,河水及地下水滲入開挖處之滲水量較鋼板樁為大,故抽水時間亦較久,而打設鋼板樁,水密性較佳,較易抽水,地面並無積水情形,有利施工進度且速度極快,在地下無任何阻礙物之情形下,單日可打設數十米長,足見原告為施工方便追趕進度,避免工期逾期罰鍰,始採用鋼板樁施作。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⒎「280kg/㎝2水中混凝土」因結算數量短少,增加工程費69萬5012元:

⑴、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69章⒋⒈1規定:「全套管式鑽掘混

凝土基樁之計量長度應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標準,並按工程司核可之不同直徑,以實作長度並以公尺計量」;另⒋⒉1規定:「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須按契約中每公尺單價給付。該項付款單價包括供應所用之人工、材料、機具與附帶設備等費用」

⑵、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⒎「280㎏/㎝2水中混凝

土」部分,計價應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69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規定辦理,且整個全套管基樁數量計算均依此規定,並非僅限於「鑽掘」之計量與計價,而原告主張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規定,係屬一般規定,就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69章之規定,「280kg/㎝2水中混凝土」應包含於⒋⒉1規定:「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須按契約中每公尺單價給付。該項付款單價包括供應所用之人工、材料、機具與附帶設備等費用」中之「材料」,是以,「280㎏/㎝2水中混凝土」應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69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規定辦理。

⑶、系爭工程全套管基樁計量計價「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分別為:

①、1.5全套管基樁14m長混凝土計量每支約24.7m3(計算方法為

體積=×半徑×半徑×高度,1.5m係直徑,半徑為0.75m,故體積為3.1416×0.75m×0.75m×14m=約24.7m3,以下體積的計算方法同)。

②、1.2全套管基樁11m長混凝土計量每支約12.4m3。

③、1.0全套管基樁8m長混凝土計量每支約6.3m3。

⑷、本件原告提送予監造單位98年5月22日竣工當日之「施工日

報表」觀之,原告於施工日報表中記載「280㎏/㎝2水中混凝土」之累計完成數量為「4877」,與結算書數量一致,而結算數量係為「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之數量,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實際施作係基樁計量長度再加上60㎝高之水中混凝土」,故「280㎏/㎝2水中混凝土」結算數量並無短少之情形。

⑸、準此,系爭工程被告既已於96年12月5日至96年12月11日辦

理系爭工程公開閱覽,再於97年1月7日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業於97年2月4日辦理開標並完成決標,查系爭工程公開閱覽及招標期間被告並未接獲民眾或原告反應之系爭工程相關意見,是見原告對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編列數量並無異議,且原告於施工期間亦未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參章第三條對於「280㎏/㎝2水中混凝土」數量提出異議,顯然廠商投標估價,不認為數量有疑義。從而,該項目屬契約解釋之問題而與鑑定無涉,自毋須送請鑑定機關鑑定。

㈢、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⒓「基樁完整性試驗管及安裝」結算數量差異,增加給付72萬3549元:

⑴、每一基樁係以四支測管為一套,「基樁完整性試驗管及安裝

」單價分析表其單位m數係以基樁長度編列,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以四支測管長度編列。基樁設計長度1360+550+1792=3702m,「基樁完整性試驗管及安裝」設計數量為3702m,兩者數量相同,顯然設計單價確係以基樁長度為設計單位,且符合工程慣例,並無原告主張短列之情形。

⑵、又系爭工程主體工程項目僅約50項,且部分工程項目重複,

被告於投標前所須估價項目並不多,被告於96年12月5日至96年12月11日辦理系爭工程公開閱覽,時間應足供原告詳細審閱相關資料,其中閱覽資料包含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及空白標單資料等,被告再於97年1月7日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業於97年2月4日辦理開標並完成決標,系爭工程公開閱覽及招標期間被告並未接獲民眾或原告反應之系爭工程相關意見,是見原告對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編列數量並無異議,且原告於施工期間亦未對於「基樁完整性試驗管及安裝」數量提出異議。

㈣、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因工期增加,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

壹、一、⒚『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增加費用22萬7505元:

⑴、系爭工程因變更工程而延長工期部份,均已在增加工程總價

中加計費用,且原告主張增加之各項間接工程費用,依工程慣例係採一定比例一式計算,非依工期計算,且與時間不具關聯性,性質上屬一次性給付,不因工期延長縮短而致增減。

⑵、該項應為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⒚項,「監測儀

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原費用編列9萬3390元,原契約工期為243日曆天,被告以工期增加222日曆天要求增加費用22萬7505元,增加約2.44倍亦不符契約第22條:「依第21條辦理變更契約後數量如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之規定。原告提出之增加費用明細表、請款計價單、統一發票欲證明原告於本件工程「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增加費用22萬7505元,惟被告否認增加費用明細表、請款計價單之真正,至於統一發票之形式真正被告雖不否認,但統一發票是否為本件工程之發票亦有疑問。況且,原告僅以「施工安全監測工程自主檢查統計表」說明有進行監測作業,顯與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2984章「施工安全監測」⒈1說明規定不符。

⑶、依系爭工程契約中施工規範第02984章「施工安全監測」⒈1

說明規定「本項工作係包括如設計圖所示開挖基地擋土支撐及鄰近之地面沉陷之監測設施及儀器或設備裝設,在施工期問作定期觀測、分析,根據觀測分析之結果,必要時隨時提出必須之緊急補救辨法。在觀測期問應定期(每週至少一次)提出觀測分析報告,並於觀測工作完成兩週後再綜合提出總報告」,另其規範提送資料,亦規定承包商應於讀取觀測讀數後24小時內,完成簡化、清楚顯示觀測結果之解釋及建議事項等工作並送交業主參考,並於次月5日前檢送月報告,全部觀測工作完成後,應將全部觀測結果彙整作成觀測報告書並將所有觀測記錄資料各一式三份送工程司備查及保存。承包商具有義務分析觀測數據並預測其變化趨勢,但原告僅以「施工安全監測工程自主檢查統計表」說明有進行監測作業,顯與系爭工程契約規範規定不符。

⑷、系爭工程「施工安全監測工程自主檢查」與「觀測分析報告

及月報告」,分屬契約工項「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及「品質管制作業費」,原告僅提出「施工安全監測工程自主檢查統計表」,該項費用被告業已計價於「品質管制作業費」中,原告仍無提出「觀測分析報告及月報告」之佐證,顯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㈤、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四、⒌及

壹、五、⒕「碎石級配料鋪設(t=30㎝)」因碎石級配材料數量差異,增加工程費40萬7892元?

⑴、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條規定:「決標金額以

廠商標單中文大寫之總價為準」、第23條規定:「…契約單價除另有規定外,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之,…」。故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不得另外再調整,否則決標價將非投標當時之決標價,產生對其他投標廠商之不公平情形。另工程契約第4條規定:「本工程契約金額計新臺幣:玖仟零柒拾萬元整,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第22條規定:「依前條辦理變更契約後數量如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是依工程契約上開規定,數量若有增減仍以原訂單價為準,益證契約單價於訂約後不可再變動之原則。

⑵、依施工補充說明書參、三規定:「工程開工後,廠商應依契

約圖說所列工程項目、數量及業主供給之材料等詳細核算,如核算資料與契約不符時,廠商應立即報工程司處理。」,施工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碎石級配料鋪設數量之異議,顯然廠商亦以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數量作為投標估價,不認為單價分析表數量有誤。且依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8條單價分析表並非規定裝入標單封之投標文件,故單價分析表之數量並不影響投標總價。

⑶、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4「碎石級配料鋪設(t=

30㎝)」,皆以實方編列,原告提送予監造單位98年5月22日竣工當日之「施工日報表」觀之,原告於施工日報表中記載「碎石級配料鋪設(t=30㎝)」累計完成數量填寫618m3,與結算書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三、4「碎石級配料鋪設(t=30㎝)」記載之結算數量618m3數量完全相符,顯見並無原告主張之數量差異情形。另原告於施工期間亦未對於「碎石級配料鋪設(t=30㎝)」提出異議,原告於完工結算以後再來主張「碎石級配料鋪設(t=30㎝)」數量差異,顯不足採。

⑷、依系爭工程契約中之「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

8 條第1 項第㈡款第2目規定,及依「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電子檔使用說明」五,並無單價分析表之鍵入規定,又依「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電子檔使用說明」六規定,亦無單價分析表以A4紙張列印及裝入標單封內之規定,足證被告提供之單價分析表雖為合約文件之一,惟投標時並不需提出(不需鍵入列印裝入標單封內),足見單價分析表僅係承包商報價之參考,故契約「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牴觸時自應以「詳細價目表」為優先。又系爭工程契約中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8條第2項第2款之附件「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電子檔使用說明二」僅是電子檔案之使用說明,該條並未規定「單價分析表」須放入投標文件,該條只在說明各種表單應使用PCCES之合法軟體,與是否需放入標單無涉。

⑸、承上所述,「詳細價目表」須於招標時附入標單內,至於「

單價分析表」則毋庸於招標時一併提出,足證於投標前「單價分析表」僅係做為承包商報價之參考,而非屬於必要文件。故契約「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牴觸時自應以「詳細價目表」為優先。另本件工程原告於投標時所寫之標單,對於項次壹.三.4「碎石級配料鋪設(t=30㎝)」,亦是以每1立方公尺(M3)840元投標,較契約單價每1立方公尺(M3)247元高出甚多,又施工補充說明書參、三規定:「工程開工後,廠商應依契約圖說所列工程項目、數量及業主供給之材料等詳細核算,如核算資料與契約不符時,廠商應立即報工程司處理」,施工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碎石級配料鋪設」數量之異議,顯然原告亦以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數量作為投標估價,不認為單價分析表數量有誤,且原告從估價、施作均同意如此,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並無理由。

㈥、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漏列『施工攝(錄)影』工程費,增加工程費8300元:

「施工照相及攝(錄)影」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1321章「施工照相及攝(錄)影」,有關施工攝(錄)之敘述⒋⒈2:「施工攝(錄)影所需費用另編列項目計價」已刪除,但另⒈3、⒉1、⒉3、⒉4、⒉5、⒋⒉2因故「漏刪」,有關施工攝影應屬規範「漏刪」非為漏項,且本件工程招標及施工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異議,顯然廠商亦以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數量作為投標估價,不認為「漏項」,且原告自估價、施作均未提出異議,亦未依系爭契約第三章契約變更之規定提出契約變更之申請,原告事後主張「漏項」並無理由。況工程驗收前原告亦未依施工說明書第01321章⒉3規定提送「工程完工後將配音剪輯完妥之錄影帶10套及轉錄之VCD光碟片10套送業主備查」,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㈦、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一全計價之部分,應增加工程費計750萬8374元: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中之「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

事項」第三章展延工期規定:「凡有下列無法施工原因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依分析計算原則申請核算所需展延天數後,辦理工期之展延。」是以「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已經記載相關可展延工期之因素,廠商具有工程專業、人力機具資源及投標風險評估經驗,更有能力掌握及控制風險,且契約書之「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已明定各種可工期展延之原因,廠商於投標時即應依自身經驗將工期展延衍生之風險相關費用納入投標風險,與其他投標廠商競價,不應於得標後再將工期展延衍生之風險轉由業主承擔,對其他未得標廠商及業主,顯失公平。且有關工程特性、河川內施作、天災、降雨、民眾抗爭等均屬不歸責機關,廠商投標時本即應考量發生致延誤工期之風險,將該風險衍生之相關費用納入標總價中,故原告不應要求被告增加給付「一式/一全」計價費用,且「原告主張有增加支出、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主張請求增加「一式計價」之費用,除不符契約規定、違背公平原則之外,原告亦自認未能舉證,是以原告要求增加給付實無理由。

⑵、系爭工程因變更工程而延長工期部份,均已在增加工程總價

中加計費用,且原告主張增加之各項間接工程費用,依工程慣例係採一定比例一式計算,非依工期計算,且與時間不具關聯性,性質上屬一次性給付,不因工期延長縮短而致增減。而原告要求就「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工程用水設備費」、「材料堆置場地租用」、「聯外道路維護費」、「工地灑水費」○○○區○○○道路維護清理費」、「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管制作業費」、「廠商管理費」依工期比例增加0.91倍,但未提供相關佐證,故無法證明。又原告於98年5月22日呈報竣工,並提送「竣工圖」、「結算明細表」後,始由被告辦理驗收事宜,顯見原告係同意依其所提送之「竣工圖」、「結算明細表」辦理結算,且原告提送予監造單位之98年5月22日竣工當日之「施工日報表」,最後填列數量亦為1,非如原告所述填列1.91。又上開以一式計價者其施作係為施作主體工程時視需要配合辦理之臨時設施(措施),當某處主體工程完成,該處之臨時設施(措施)亦隨之拆除(結束),並非每日皆施作,而工期展延即表示工程進度有斷續情形,其臨時設施(措施)亦隨之斷續,總施作之量並未改變,故其工作量係隨工區範圍增加而增加,並非隨工期增加而增加,因系爭工程工區範圍並無增加,故上述一式計價之費用亦無增加。況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經原告同意,被告亦已依規定完成驗收,施工期間原告均未提出數量不足須辦理變更增加數量之請求,其主張「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一全計價之部分」,顯不足採。

⑶、契約並未明文規定工期增加可給付廠商管理費,原告主張尚

屬無據,另有關變更設計致工期增加之部分,已於結算時按增加之工程經費依比例調整計價項目「伍、廠商管理費」之結算金額。另廠商管理費包括廠商可取得之利潤,依一般工程慣例廠商可取得之利潤為廠商管理費的百分之50,此部分利潤並不因工期長短而改變,原告請求無理由。另「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品質管制作業費」、「廠商管理費」原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之金額,於被告辦理結算時或採合併調整(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與「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合併調整),結算時金額均有增加,原告於嗣後再來請求增加給付,並無理由。另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亦經原告同意,被告亦已依規定完成驗收,原告要求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一全計價,應增加工程費部份應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階段即提出異議,並拒簽變更設計同意書,非於工程結束後始為請求,故原告主張「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一全計價之部分,應增加工程費為7,150,832元,含稅為7,508,374元,顯不足採。

⑷、本件工程工期展延原因(地上物查估、2k+190-2k+250右岸

護岸因抗爭辦理變更設計案、不可抗力之天候因素、地下自來水管影響辦理變更設計案及拆除地上物遭抗爭等)均屬第三人及天候因素,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應屬廠商投標風險內涵,而工程進行可能會有上開原因,通常會因而展延工期,應為具有工程施作專業之原告廠商所得預期,又第一次展延工期:97年2月23日至97年3月26日地上物影響期間,原告於申報開工後至97年3月26日尚未進場施工,上開期間應無管理費用支出,另兩造就2次變更設計部分,除被告均已合理計算展延工期期間外,並均提出變更設計預算書依約辦理變更,原告就2次變更及1次結算並均提出同意書,載明「本公司同意按工程實做增減數量承作,恐口無憑,特立切結書為憑據」,原告既於變更設計已得本於專業合理預期工期展延,如就預算書之數額認有不合理時,亦得依契約書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共同另議合理單價,原告既未事先為任何要求,又同意依增減數量施作,兩造已完成契約書第26條契約變更合意,原告於工程已結算驗收後再為主張,實無理由。又有關變更設計致工期增加之部分,已於結算時按增加之工程經費依比例調整計價項目「伍、廠商管理費」之結算金額。另廠商管理費包括廠商可取得之利潤,依一般工程慣例廠商可取得之利潤為廠商管理費的百分之50,此部分利潤並不因工期長短而改變,原告請求無理由。

㈧、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因工期增加及契約金額增加,致增加之保險費14,481元: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㈠工程契約變更致增加契約價金時,依第九點規定辦理投保,其保險費之增加,依附表二計算方式辦理」、第16條第1 項規定:「㈠工期經奉准展延期間,依第九條規定辦理投保,其保險費之增加按須展延期間及原契約工期之比例計算」,系爭工程契約項次捌「工程保險費」,原先工程契約記載之金額為「819,511元」,而被告於辦理「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時,即以配合工程費增加金額比例及展延工期增加比例辦理增加,增加後之金額為「1,071,569元」,該「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並經原告出具同意書:「辦理第二次修正施工預算書中,本公司同意按工程實做增減數量承作」,又嗣後本件工程結算時,工程保險費記載之金額為「1,249,917元」,此亦經原告同意,被告亦已依規定完成驗收,原告嗣後再行主張增加給付保險費,並不足採。

⑵、被告為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時,當考量其預算

,是以,係依最低投標總價者得標,故契約詳細價目表各項目之給付皆有預算考量,若如原告主張,得於事後再要求被告如實給付其支出金額,則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依最低投標總價者得標,即失其規範意義,且易造成國家財政負擔,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如實給付其增加金額,實無理由,且若如原告所主張,往後行政機關辦理工程投標,民間公司未考量實際預算情形下,即搶先以最低總價得標,事後再要求行政機關增加給付,不僅架空政府採購法,亦將造成國家龐大財政負擔。

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79萬9569元:

⑴、本件工程對於河岸堤防原先設計是與鄰接之原地面填平,惟

因堤防邊之私有地所有權人鄭玉麟,不同意清除地上物,故由「與鄰接之原地面填平」修正為「順接原地貎」,導致堤防邊之私有地有積水情形,經鄭玉麟於98年5月20日陳情,而原告承諾改善積水情形,並於該低窪區前後各設置一處∮6PVC管引導水流,惟嗣後兩造、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鄭玉麟於98年6月19日會勘時製作會勘結論,會勘結論㈡、㈢記載:「㈡有關鄭君要求農作物賠償問題乙節,本次會勘加興營造與鄭君達成枯死農作物之補償共識,並經雙方現場清點枯死農作物數量,加興營造並支付相關補償費用,該部份雙方達成和解協議。㈢有關鄭君表示該區段施設之排水系統功效不彰乙節,加興營造於該低窪區前後各設置一處∮6PVC管,將積水導流至本工程左岸2K+200及2K+300兩處集水井排出,惟該PVC管管徑過小,有排水效果不彰之疑慮,請加興營造速予改善處理。」,所謂「PVC管」係指一般之塑膠管,「排水涵管」係指水泥製品之RCP管,兩者並不一致,且管徑強度亦有極大不同。原告先以PVC管施作排水,又於98年6月4日會勘時,鄰地陳情人反應因6PVC管管徑過小,致排水不良,原告承諾改善,並做成結論,可知此部分與變更設計無涉。

⑵、嗣於98年8月5日本件工程初驗時發現「⒎左岸約2K+140防

汛道路AC厚度不足。⒏左岸用地範圍外低窪處,排水不良尚未妥處。」,驗收意見記載:「初驗情形⒎、⒏缺失,請廠商於開元橋通車後兩個星期內改善完成。」,原告僅疏濬導水路及將PVC管阻塞之枯葉、雜草及漂流物清除,並未改善管徑太小情形,是原告雖有施作但未作好,仍是缺失,嗣經監造單位再次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始於98年9月23日改善完成,由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98年9月23日黎水字第R0000000號函發函予被告,而有關缺失改善逾期爭議乙案,被告於99年10月19日水六工字第09901028670號函覆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欄記載:「二、本案前因人民陳情,因新建護岸高度高於農地造成農地積水無法宣洩,農作浸死要求賠償,經貴公司邀集廠商、本局及陳情人會勘同意予以改善在案。惟廠商以PVC管(入水口上彎並管身加鑽小孔洞)引導積水,但因管徑較小,易受農田枯葉、枝漂流物阻塞,致仍有積水情形,故於初驗時要求改善在案。三、…本次來函說明二之2貴公司僅確認以PVC管接至集水井分流導除積水屬實,未說明是否符合完成改善易阻塞之積水問題,經查來函附件98年9月8日改善後照片與初驗時之排水管相同,並未改善。四、另來函說明二之3,貴公司表示另要求承商增設排水涵管及開挖導水溝部份乙事,此部份與初驗時討論相同,並非額外要求。五、請依貴公司98年9月23日黎水字第R0000000號函之認定辦理逾期罰款事宜」,係因「左岸用地範圍外低窪處,排水不良尚未妥處」之該項初驗缺失,原告未一次改善完成,缺失改善逾期8天,被告要求原告繳納8天之逾期違約金79萬8838元,即有理由。

⑶、黎明公司因原告未對鄰地改善排水不良加大管徑之承諾,而

於初驗驗收缺失改善時,要求原告履行上開承諾施作排水涵管,另建議被告98年9月8日後之額外增作部份不應計入改善工期之內計列,惟被告仍有相關之裁量權,且黎明公司函雖載有:「為敦親睦鄰避免民怨,故要求承商增設排水涵管及開挖導水溝」,此部分被告已以99年10月19日水六工字第09901028670號函覆在案,且原告亦未於期限內增設「排水涵管」(非「PVC管」),可知原告未依對鄰地之承諾進行初驗缺失改善,當時已逾初驗驗收缺失改善期限,且屬原告對鄰地陳情人之承諾,故與變更設計無涉,確屬缺失改善逾期,原告斷章取義誤導事實,其主張不可採。

⑷、本項雖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外,唯依契約書第15條規定「…違

反至機關或第三人受有損害者,應由廠商負責賠償。工程竣工時,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並清除施工所產生垃圾」,可見廠商依契約負責之範圍,並不限於工程用地範圍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發包之「柴頭港溪排水鐵路橋至開元橋段整治工程(二工區)」(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90,700,000元,系爭工程自97年2月13日開工,原定97年10月12日完工,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3次,第1次展延工期30日曆天、第2次展延工期67日曆天、第3次展延工期125日曆天,合計222天,展延後預定完工日期為98年5月22日,原告於98年5月22日竣工,並於99年8月6日驗收合格。而被告於施工期間就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2次,結算及結算修正計3次,已辦理結算驗收,嗣被告以原告逾期初驗缺失改善期限8天,課處逾期違約金798,838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施工說明書第02451章3.3.2條文、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第六河川局工程驗收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⑴系爭工程邊坡原設計以緩坡開挖,是否符合地質現況,原告施作時增設擋土設施有無必要,所增加之支出是否得向被告請求;⑵「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計量標準是否包含水下部分之鋼筋及混凝土之長度;⑶「基椿完整性試驗管及安裝」結算數量應以1支或4支計價;⑷契約項目「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工程用水設備費」、「材料推置場地租用」、「聯外道路維護費」、「工地灑水費」○○○區○○○道路維護清理」、「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管制作業費」、「廠商管理費」、「保險費」是否因工期增加而伴隨增加費用;⑸「碎石級配料鋪設(t=30cm)」之數量是否有誤編,原告依同河域其他標案之標準施作所增加費用是否得向被告請求;⑹系爭契約就「施工攝(錄)影」工程費項目有無漏列;⑺、被告以原告逾期為由所罰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系爭工程河岸邊坡開挖應施設擋土設施,惟系爭契約所編列之擋土設施費用已充足,原告不得請求增加之費用:

⑴、本件兩造之爭執已如上述,本院將兩造爭執事項送請臺灣省

土地技師公會技鑑定(104年11月20日省土技字第5916號鑑定報告書及105年9月20日省土技字第4580號補充鑑定書),結果:

①、系爭工程主體結構,開挖設計係依緩坡開挖原則(1:0.5)辦

理,則(若有地下水存在時,緩坡開挖之安全角度或加大開挖之寬度為何?)

1、開挖設計依緩坡開挖原則(1:0.5),即指邊坡採用垂直1:水平0.5之開挖,換算成修坡角度為63.43°。若有地下水存在時,邊坡開挖之修坡安全角度為何?要知道答案,則需將本案契約書中工程圖圖號18-21之各開挖邊坡斷面,以本基地內現地鑽孔資料(孔位BH-1、BH-16、BH-17、BH-18)之地質鑽孔柱狀圖、地質簡化參數資料與地下水常時水位等條件,輸入邊坡穩定分析程式進行邊坡穩定分析,若分析結果滿足邊坡穩定分析安全係數,此時邊坡斷面之修坡角度即為修坡安全角度。另檢視104年10月8日民事鑑定陳報(四)狀,有關本案之「穩定邊坡分析報告」之內容,其第二頁所採用之現地鑽孔資料(孔位BH-2)並不在本案基地內,且其邊坡穩定分析之邊坡形狀未依工程圖圖號18-21之各開挖邊坡斷面輸入,是以其邊坡穩定分析結果不符合設計圖面開挖邊坡斷面安全係數之要求。

2、有鑑於此,本鑑定報告重新針對「圖號18-21之各開挖邊坡斷面」進行含地下水情況「開挖臨時邊坡穩定分析」之計算,以確認上述採1:0.5坡度明挖方式施工之可行性,詳細分析資料詳見附件八。邊坡穩定分析結果及需採擋土措施情形統計如表1所示。其中左岸邊坡穩定分析有7處安全係數小於平時狀態之最小之安全係數1.5;右岸邊坡穩定分析有5處安全係數小於平時狀態之最小之安全係數1.5,表示此12處依設計圖為垂直1:水平0.5之邊坡坡度開挖將有坍塌之虞,需改採修坡角度減緩(小於63.43°)、加大開挖寬度或設置擋土措施(如鋼板樁)方能確保施工安全性(詳見附表一)。

②、(承上,緩坡開挖是否會造成坡趾土壤軟化流失,致使邊坡

產生不穩定情況?若有上述情形,原告採用鋼板樁做為檔土設施,是否為適當之工法?合理之施工費用應為多少?而除打設鋼板樁外,有無其他較低成本且能達穩定邊坡之措施?)如有地下水存在時之邊坡開挖,僅在其邊坡開挖面之土壤強度不足以抵抗邊坡滑動驅動力下,會產生邊坡不穩定情況,此時需改採「修坡角度減緩」或「施作擋土設施」之對策方能使邊坡穩定。但若採「修坡角度減緩」之方法使邊坡穩定,將會使邊坡臨陸側開挖線超出施工界限,故於臨陸側之對策以採用「施作擋土設施」較適合。原告若於邊坡開挖有坍塌之虞處採用鋼板樁之擋土設施,此工法屬高水密性之擋土工法,對本案而言為適當之檔土工法。本案邊坡開挖有坍塌之虞處需採用鋼板樁之數量已如前述,並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本案簽約日(97年2月4日)之最近期(97年3月15日)公布「營建物價」中之「鋼板樁單價」,詳附11-1頁,合理之鋼板樁施工費用計算如下:(6 m長鋼板樁單價)*(打設長度60m)+ (7 m長鋼板樁單價)*(打設長度50m)+(13 m長鋼板樁單價)*(打設長度20m)=2501*60+3,ll l *50+7,462*20=454,850計算出合理之施工費用為454,850元(未含營業稅)。開挖之臨時擋土設施種類甚多,依據內政部90.10.02所訂「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常用擋土設施如下表所示,其中除兵樁(包括鋼執、H型鋼)工法費用低於「鋼板樁」工法外,其餘工法均高於「鋼板樁」,但兵樁工法止水性不佳,本案屬於河道整治工程,不符合臨時擋土設施需具備良好止水性的要求。

③、(若以打設鋼板樁為擋土設施,原預算書「乙全」計價編列

50米鋼板樁輪番使用,是否合理?若不合理,須編列多少米之鋼板樁輪番使用?合理施工費用應為若干?)查104年7月15日被告之民事鑑定陳報㈡狀附件八第三頁「臨時擋抽排水費」之預算單價說明,其中編列「開挖時檔土費:租用鋼板樁50m輪番使用、租用以6個月計」,合計鋼板樁租設費用為50m*9,200元/m=460,000元。但承上一問題之說明知「本案邊坡開挖有坍塌之虞處需採用鋼板樁之數量為130m,其中6m長鋼板樁打設長度60m、7m長鋼板樁打設長度50m、13 m長鋼板樁打設長度20m,以每一循環50m,6m長鋼板樁部分工期需13天、7m長鋼板樁部分工期需15天、13m長鋼板樁部分工期需25天,採加權計算(60*13+50*15+20*25)/130与16天,以鋼板樁打設總距離130m除以每50m—循環,約需3循環,則所需天數為3* 16=48工作天,小於預定施工網狀圖所列之149天。故知編列50米鋼板樁輪番使用,尚屬合理。合理之鋼板樁租設費用如上一問題之說明,合理費用為454,850元(未含營業稅)。

④、(本件設計圖提供之地形、地質及地下水等資訊,承商是否

即得評估開挖擋土費用,是否充裕?若已得評估,依一般工程慣例是否仍得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乙全」臨時擋抽排水費外,另請求其他增加之擋土設施費?)⒈、經查契約中工程圖圖號03之鑽探柱狀圖及相關設計圖,僅能

得知地形、地質及地下水等資訊,無地質鑽探調查報告中之土壤性質參數,自無法進行「開挖擋土設施」之結構計算,故「承商自亦無從詳細計算開挖擋土費用,況且若施工需有「開挖擂土設施」維護施工安全時,此「開挖擋土設施」之設計為設計單位之職責,設計單位需依地質鑽探調查所得之土壤性質參數,設計可確保施工安全之「開挖擋土設施」圖說,承包商方能依圖評估開挖擋土費用。

2、本案契約中『臨時檔抽排水費」以「乙全」方式編列,其內容即上一問題分析中所述「開挖檔土設施」設計圖面所需施工項目詳實編列之施工費,應含蓋整個工程施工過程所需之臨時擋土設施及抽排水等費用,故契約詳細價目表「乙全」之臨時播抽排水費是否得請求其他增加之擋土設施費,端視設計單位於預算編列此「乙全」之內容是否完備、合理。換句話說,即「是否得請求其他增加之擋土設施費」端視檢視104年7月15日被告之民事鑑定陳報㈡狀附件八第三頁「臨時擋抽排水費」之單價說明中「開挖時擋土費」之內容是否完備、合理。查104年7月15日被告之民事鑑定陳報㈡狀附件八第三頁「臨時擋抽排水費」之預算單價說明,其中編列「開挖時擋土費:租用鋼板樁50m輪番使用、租用以6個月計」,合計鋼板樁租設費用為50m*9,200元/m=460,000元,按契約價與預算價比例調整後,鋼板樁租設費之契約價為460,000*538,788/600,000=413,071元(未含營業稅)。但合理之鋼板樁租設費用已如上一問題說明所示為454,850元(未含營業稅),但另查本案第二次變更預算已於2K+394-2K+406追加鋼板樁打設12m,此重複計價部分應予扣除所以合理之鋼板樁租設費應修正為:(6 m長鋼板樁單價)*(打設距離60m)+ (7m長鋼板樁單價)*(打設距離50m)+ (13 m長鋼板樁單價)*(打設距離8m)=2501*60+3,lll*50+7,462*8= 365,306元,此修正後合理之鋼板樁租設費365,306元(未含營業稅)小於契約價413,071元(未含營業稅),可知「開挖時擋土費」編列應已足夠。

⑵、本院認兩造不爭執之「臨時擋抽排水費用538,788元」部分

,包含「抽水費用」及「鋼板樁費用」,且被告於內部文件(非屬招標時公開文件)之估價說明之單價說明(本院卷一第317頁):抽水時間估計為150日,費用為39萬元、鋼板樁費46萬元,原告於開挖時使用「鋼板樁」作為擋土設施,非替代方案或變更工法。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契約第24條之約定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即於現場施作時就開挖擋土設施改以較優之工法(以鋼板樁做為擋土設施)代之,其所增加之費用,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亦無經契約變更,不得主張所增加之費用,顯與上開估價說明所載不符,未足採信。又不論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均認為依系爭工程所處河域之地質,如採原設計採緩坡開挖方式而未施設擋土設施,邊坡恐有崩塌危險,被告抗辯原設計係經土地技師簽證,採原施工方法安全無虞,然被告提出之原設計並未將河域左右兩岸分別計算開挖角度之安全係數,其簽證顯較疏略,本院認系爭工程涉及河域整治,工程期間跨越汛期,如未採取較經密之計算方式,恐尚未達整治之目的,已先造成河岸潰堤而危及河岸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本件應以臺灣省土地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較為可採。至原告提出之高雄市土地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雖亦認有施作鋼板樁作擋土設施之必要,惟高雄市土地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同未將河域兩岸之開挖角度安全係數明確計算,而贅列9M鋼板樁之使用及其他6、7、13M鋼板樁之長度,復係起訴前所為單方鑑定而未考量本件如以50M鋼板樁輪流使用之可能性,本院認亦不能作為本件兩造爭點之有利認定,自不足採信。

⑶、綜上,本件原告就邊坡改變緩坡開挖之方式為施設鋼板樁,

並非擅自變更工法,自與系爭契約約定無違,原告雖採用施設鋼板樁作為檔土設施之方法,惟並未採取與系爭契約編列之工程金額最為相近之50M鋼板樁輪流使用之方法,因而支出逾系爭契約之工程金額,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得請求「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包含水下部分之鋼筋及混凝土長度費用695,012元:

兩造爭執為計量是否應包含水下部分之鋼筋及混凝土長度,已如上述,本院將兩造爭執事項送請臺灣省土地技師公會技鑑定(104年11月20日省土技字第5916號鑑定報告書及105年9月20日省土技字第4580號補充鑑定書),結果:

⑴、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7.「280kgf/cm2水中混凝

土」之數量,其中全套管基樁樁頭60cm高度之280kg/cm2水中混凝土是否漏未計算或屬數量計量範疇?如係漏未計算,金額應為多少?說明如下:

①、經查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69章4.1.1規定「全套管

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計量長度應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標準,並按工程司核可之不同直徑,以實作長度並以公尺計量」,再查契約書之「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1.0m)、(∮1.2m)、(∮1.5m)」之單價分析(本案第一審卷宗卷一第174-176頁),此單價分析不含鋼筋及水中混凝土材料,此部分工程項目另計。本案第一審卷宗(卷一)第177頁之結算計算書,「280kgf/cm2水中混凝土」之數量僅計樁體計量長度,未計算基礎版內長度(60公分),故知全套管基樁樁頭60cm高度之280kgf/cm 2水中混凝土應屬漏未計算部分。

②、查本案第一審卷宗(卷一)第177頁之結算計算書,兩造所認

同基樁結算數量:∮1.5m全套管基樁119支、∮1.2m全套管基樁100支、∮1.0m全套管基樁110支,「280kg分cm2水中混凝土」漏未計算60公分部分之數量為∮1.5m全套管基樁126.

1 m3、∮1.2m全套管基樁67.8m3、∮1.0m全套管基樁51.8m3,合計245.7 m3,乘上「280kgf/cm2水中混凝土」契約單價2,694元/m3,漏未計算之金額應為695,012元(含稅)。

⑵、本院認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並未特別區分水上、水下混凝土部分及是否打除部分之計價,而依施工補充說明書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專章(見本院卷一第339-343頁)第3.2.6條⑺混凝土之澆置約定:基樁澆置完成後,樁頭之泥漿混凝土日後應予打除,其打除長度應依設計圖所示之及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計價方式,依施工補充說明書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專章(見本院卷一第339-343頁)第4.2.1條約定: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須按契約中每公尺單價給付,該項付款單價包括供應所用之人工、材料、機具、與附帶設備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而計量方式則依同章第4.1.1約定:全套管式鑽掘混泥土基樁之計量長度應自基礎底版底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標準,並按工程司核可之不同直徑,以實作長度並以公尺計量;同章第4.1.2條則約定:本項作業之附屬工作將不予計量,其費用應視為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其附屬工作包括⑵混凝土之澆置等語。依上開約定觀之,全套管式鑽掘混泥土基樁之計量、計價之長度係自基礎底版底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標準,而基樁澆置完成後,樁頭之泥漿混凝土日後應予打除,即計量計價長度係包含基樁澆置完成後打除部分甚明,否則如打除部分不計量計價,豈非由廠商自行吸收該部分成本,顯違經驗法則。至同章第4.2.1條「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須按契約中每公尺單價給付,該項付款單價包括供應所用之人工、材料、機具、與附帶設備等費用」之定,則係簡化計價方式改每公尺單計價算,而就人工、材料、機具、與附帶設備等費用不另計算,此如同營造房屋之造價,業界通常係約定每坪造價若干萬元,而不就細項費用如鋼筋、混凝土、工人、磁磚等費用另行計算之意。

⑶、另依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51章4.1.1⑴約定「各式

基樁(含式打及載重試驗用樁)之計量長度,應於工作完成後,自樁尖量至樁頂切除面之總長度,以公尺為單位計量」⑵「當混凝土樁用鋼筋混凝土作為接樁時,從切斷面至延長頂端之伸長度,可視為混凝土樁之一部分,按契約中相關基樁之項目按公尺單位計量」等語(本院卷一第184頁)。依上開約定觀之,切除部分仍應算入計量長度計價,因此「280kgf/cm2水中混凝土」之計量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於澆置完成後日後須打除之基樁長度均應計算在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打除部分長度之費用,應屬合法有據。

㈢、得請求「基椿完整性試驗管及安裝」數量以4支計價之費用723,549元:

本件兩造之爭執已如上述,本院將兩造爭執事項送請臺灣省土地技師公會技鑑定(104年11月20日省土技字第5916號鑑定報告書及105年9月20日省土技字第4580號補充鑑定書),結果:

⑴、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2.「基樁完整性試

驗管及安裝」之結算數量有無短少?若有短少其金額若干?說明如下:

查本案第一審卷宗(卷一)第177頁之結算計算書,兩造所認同基樁結算數量:∮1.5m全套管基樁1666m、∮1.2m全套管基樁1100m、∮1.0全套管基樁880m,基樁長度合計3,646m,依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51章3.3.2規定「須辦理試驗之基樁應預先埋設4支測管(PVC管、內逕> =50mm、厚度>= 3mm)」,得知應預先埋設測管數量為基樁長度合計3,646m*4=14,584m,結算數量短少14,000-0000=10,938 m,乘上「基樁完整性試驗管及安裝」契約單價63元/m,短少之金額應為723,549元(含稅)。

⑵、本院認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51章3.3.2既規定「須辦理試驗

之基樁應預先埋設4支測管」,結算書僅以1支計價,自屬短列,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此部分金額即屬合法有據。

㈣、契約項目「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工程用水設備費」、「材料推置場地租用」、「聯外道路維護費」、「工地灑水費」○○○區○○○道路維護清理」、「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管制作業費」、「廠商管理費」、「保險費」得請求因工期增加而伴隨增加之費用2,989,989元:

本件兩造之爭執已如上述,本院將兩造爭執事項送請臺灣省土地技師公會技鑑定(104年11月20日省土技字第5916號鑑定報告書及105年9月20日省土技字第4580號補充鑑定書),,結果:

⑴、「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費用得請求65,630元:

因工期增加222日曆天,「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亦隨之增加222曰曆天工作量,故應增加費用。查本案契約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變更契約後數量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原契約工期243天,「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之工程費計有傾度計安裝4處,每處5,000元,裂縫計安裝4處,每處1,000元,監測8個月之監測分析費80,000元,合計104,000元,契約價格為93,390元,依上開比例推算,傾度計安裝4處,每處4,490元(5,000*93390/104000),裂縫計安裝4處,每處898元(1,000*93390/104000),監測8個月之監測分析費71,838元(80,000*93390/104000),合計93,390元,契約現增加222日曆天,「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之工程費理應增加,惟其中僅監測分析費會隨工期增加而增加,監測分析費契約價格為71,838,因工期延長222日而增加65,630元(71838*222/243)。本院認依系爭承攬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984章「施工安全監測」第1.1.(1)「本項工作係包括如設計圖所示開挖基地擋土支撐及鄰近之地面沉陷之監測設施及儀器或設備裝設,在施工期間作定期觀測分析‧‧‧在觀測期間應定期(每週至少一次)提出觀測分析報告,並於觀測工作完成兩週後再綜合提出總報告」(本院卷二第58頁),系爭工程監測工作係自開工至完工,包含展延工期部分,且每週應提出觀測分析報告,因此「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項目對應之單價分析表所列各小項中,以時間為單位之項目,自會因工期展延增加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增加之費用65,63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工程用水設備費」、「材料

推置場地租用」、「聯外道路維護費」、「工地灑水費」○○○區○○○道路維護清理」、「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管制作業費」、「廠商管理費」費用2,823,379元部分:

如工程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而延長工期,承包商因延長工期而支出費用理應追加,方符合公平合理。查本案契約工項以一全計價部分,除「工程用水設備費」、「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廠商管理費」應另作檢討外,其餘如「材料堆置場地租用、聯外道路維護費、工地灑水費、洗車沖洗費(含水費○○○區○鄰○道路維護清理、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品質管制作業費」等工項確實會隨工期增長而增加費用支出,原契約「這些工項之工程費」即係以原工期243日曆天作考量所訂定,現在實際工期為465日曆天,增加工期222日曆天,故其費用支出增加比例亦應採相同考量,即依按增加工期比例222/243=0.91倍給予追加方屬合理。「工程用水設備費」為本案工地之用水設備費用,並不會隨工期增長而增加費用支出,應不一按工期增長而追加。「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中含「臨時施工便道構築費」及「平日之維護費」,僅有「平日之維護費」會隨工期增長而增加費用支出,查104年7月15日被告之民事鑑定陳報㈡狀附件八第2 頁「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之單價說明,其「平日之維護費」占「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之百分比約為1740/160980=1.0809%,「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原契約價為143,677元,「平日之維護費」占「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為143,677*1.0809%=1,553元,故因追加工期222天應追加之「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為1,553*0.91=1,413元。廠商管理費部分,係廠商承作工程之工地管理費、利潤、營業稅以外之稅捐及其他支出等費用,其中僅「工地管理費及其他支出」會隨工期增長而增加費用支出,「利潤、營業稅以外之稅捐」在工程實務上則不予追加;依本工程規模而言,本案「工地管理費及其他支出」占「廠商管理費」之經驗百分比約為35 %、「利潤、營業稅以外之稅捐」占「廠商管理費」之經驗百分比約為65 %。

故由本案「廠商管理費」之原契約價為6,782,276元,以上述經驗值推算,「工地管理費及其他支出」即為6,782,276*35%=2,034,683元,此費用依增加工期比例222/243=0.91倍隨工期增長而增加,亦即應追加2,034,683*0.91=1,851,562元。因此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契約工項以一全計價部分(如附表所示12項)依上述原理計算結果,推估之合理增加費用為新台幣2,823,379元(含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不理由,不應准許,至水利署認為不應給付此部分金額云云,難謂可取。

⑶、保險費100,980元部分:

由「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保險費計算」(本院卷一第356頁),其工程保險費計算即包括「契約金額及工期增加」,故原告得因契約金額及工期增加而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工程之保險原告自行統計支出之保險費為1,355,011元(本院卷一第220頁),經比對「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保險費計算」(本院卷一第356頁)之「保險費收據明細表」,發現原告自行統計表中漏列「明台產物保險98年2月13日開立之退保費單4,114元,故正確支出之保險費總計為1,350,897元。由結算明細表可得知原告已支付1,249,917元,再比對「保險費收據明細表」可知原告尚有98年08月22日以後展延保險之保險費共計1,350,897-1,249,917=100,980元尚未支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不理由,不應准許,至水利署認為不應給付此部分金額云云,難謂可取。

⑷、按系爭工程契約中原約定為一式計價,乃因無法量化,實難

以具體計價,而系爭工程確實嗣因水利署變更設計而延長施工時間,已如上述,且原告已就其於延長施工期所實際支出之費用,提出具體施工項目及金額計價,互核原告上開請求本項之施工項目與本件延長工期確具有直接關聯性。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應給付。原告確實因施作而有支出其所主張之費用,實難認原告非因此延長工期而支出,又該延長工期所施作項目乃因原工程之延續,從而基於兩造原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本旨及精神,原告就其因工期展延而所增加之上開「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工程用水設備費」、「材料推置場地租用」、「聯外道路維護費」、「工地灑水費」○○○區○○○道路維護清理」、「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管制作業費」、「廠商管理費」、「保險費」費用共2,989,989元,自屬有據,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不理由,不應准許,至水利署認為不應給付此部分金額云云,難謂可取。

㈤、得請求「碎石級配料鋪設(t=30cm)」增加數量之費用為407,786元:

⑴、本件兩造之爭執已如上述,本院將兩造爭執事項送請臺灣省

土地技師公會技鑑定(104年11月20日省土技字第5916號鑑定報告書及105年9月20日省土技字第4580號補充鑑定書),結果:

查本案(本院卷一第202頁)「碎石級配料舖設之單價分析表」,每1立方公尺之壓實施作,僅需使用0.35立方公尺之碎石級配料,確實有誤,應編列碎石級配用料1.35立方公尺(鬆方),方屬合理。每1立方公尺「碎石級配料舖設之單價分析表」短少(1.35-0.35)=1 m3之碎石級配用料,依本案契約第22條第1 項規定「...辦理變更契約後數量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碎石級配用料契約單價為628.59元/ m3,則每1立方公尺「碎石級配料舖設之單價分析表」短少628.59*1=628.59元。依本案結算計算書兩造所認同「碎石級配料舖設」結算數量為617.84m3,故應增加「碎石級配料舖設」金額為617.84m3*628.59元/m3* 1.05=407,786元(含稅)。「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所列金額不同時,因「詳細價目表」之工程項目單價係由該工程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內容計算而得,如單價分析表內容計算有誤時,自當以正確數據加以修正,此時其所對應之「詳細價目表」之工程項目單價亦應一併修正。

⑵、本院認碎石級配之壓實施作係在確保壓實後之河床或堤岸基

礎穩固,不致坍塌,且碎先經壓實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319章選擇性回填材料」第3.2條之規定,所得相對密度至少要在85%以上,本件系爭工程如僅以每1立方公尺使用0.35立方公尺之碎石壓實,其密度如要符合上開規範,則壓實後之厚度僅達原有1/3,恐對河床基礎或堤岸發生嚴重影響,再觀諸原告提出其他工程每1立方公尺使用碎石之數量,本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應屬可採,原告請求碎石之差價407,78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不理由,不應准許,至水利署認為不應給付此部分金額云云,難謂可取。

㈥、原告不得請求「施工攝(錄)影」項目之費用:本件兩造之爭執已如上述,本院將兩造爭執事項送請臺灣省土地技師公會技鑑定(104年11月20日省土技字第5916號鑑定報告書及105年9月20日省土技字第4580號補充鑑定書),,結果:

⑴、查本案第一審卷宗(卷一)第390-392頁:契約所附施工補充

說明書第001321章僅有照相計量之4.1.1規定,而攝(錄)影計量之4.1.2規定內容空白,但與攝(錄)影相關之1.3、2.

1、2.3、2.4、2.5、4.2.2規定仍有。4.1.1規定「攝(錄)影計晝:工程開工15日曆天,承包商應就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及工程特性,提出攝(錄)影計晝書報業主核可後辦理,計畫內容至少包括攝(錄)影設備、拍攝過程(位置及時程)、配音剪接等」。1.3.2規定「承包商應從開工至完工拍攝完整之施工紀錄,影片應有紀錄性、連續性及宣導性」。再查104年8月28日昌甲字第28號函,原告檢送之民事陳報狀,原告所擬定之本案之攝錄影計晝書,其第4頁記載「本案施工照相係依據施工進度於管理費內依進度請領工程款,不另行辦理計價項目,然攝影部分於契約內並無可計價項目,故無法依契約規定於進度25%、50%、75%及100%時各估驗20%,並於錄影帶及轉錄之V C D光碟片送交業主後再估驗剩餘20%之工程款,故錄影紀錄片於本契約僅為承商紀錄施工過程中並提供予相關紀錄存參用」。比對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01321章內容之前後文,及契約「詳細價目表」亦無「攝(錄)影」之工程項目觀之,本案之「補充說明書第001321章」內容應屬「漏刪」較合理,故無所謂「施工攝(錄)影」工程費漏列之情事。

⑵、本院認系爭契約既未明確約定,原告復未能舉證確有約定或工程上所必需,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799,569元:本件兩造之爭執已如上述,本院將兩造爭執事項送請臺灣省土地技師公會技鑑定(104年11月20日省土技字第5916號鑑定報告書及105年9月20日省土技字第4580號補充鑑定書),,結果:

⑴、經查原告爭點整理狀第九點(本案第一審卷宗卷二第10頁)與

被告爭點整理狀第九點(本案第一審卷宗卷二第86頁),鑑定人亦於104年08月17日現地會勘,得知此爭點處原設計是與鄰接之原地面填平(本報告書之附件七圖號06河道標準斷面圖及圖19、圖20),惟該鄰地未辦理地上徵收,故無法依圖說施工,設計單位旋辦理變更設計,變更為修坡銜接(本案第一審卷宗卷一第242頁),但未同時考慮低窪地區之排水,致變更後左岸2K+220-2K+280處用地範圍外低窪地區會有積水情形。98年5月20日鄰地地主鄭玉麟陳情要求改善積水及補償農作物損失,原告旋於鄭君低窪區前後各設一處∮6”PVC管導引排水。同年6月19日原告會同被告、監造單位、鄭玉麟會勘,現場清點枯死農作物數量,原告支付補償費用並達成和解協議;另對∮6”PVC管有管徑太小之慮,請原告儘速改善排水功效。原告依前述「修坡銜接」之變更設計圖施工完竣,於98年8月5日初驗時,驗收官認須將積水導除,於驗收紀錄記載「左岸用地範圍外低窪處,排水不良尚未妥處」,要求原告缺失改善,改善最終期限為98年9月14日。原告配合改善,於98年9月12日改善完成並函送改善成果予監造單位。惟監造單位派員勘查後認仍未改善妥當,口頭要求再增設排水管涵,原告於98年9月17日在鄭君低窪區上游增設一支管涵,增設後,監造單位仍認為須再加強,原告於98年9月23日在鄭君低窪區下游再增設一支管涵。被告遂以98年9月23日作為改善完成日,認定原告逾期改善,據以罰款799,569元。綜觀上述過程,可發覺本爭點肇因於「爭點處原設計單位已知該鄰地未辦理地上物徵收,故無法依圖說施工」,及「與鄰接之原地面填平變更為修坡銜接,但未同時考慮低窪地區之排水」,致衍生後續鄰地積水情形,然而「地上物徵收」、「變更增設排水設施」均是身為業主之被告應負之職責。是以原告對系爭工程初驗缺失改善自始即無逾期之適用,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799,569元,顯然有理。

⑵、本院認系爭工程就工程所需之鄰地未徵收,嗣後變更設計為

「修坡銜接」,致產生工程進度延後及後續低窪地區積水及農作物補償,工期展延原因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原告就系爭工程先後工期展延之實際施作日數合計長達465日曆天,則衡情雙方即使可依市場上一般公共工程交易狀況推估工期之合理展延情形,惟兩造於締約當時,應均不可能於事先預見系爭工程因前述系爭工程用地未徵收及變更設計後所產生積水及農損致造成工期展延之日數竟高達465日曆天,較原定工期增加222日,約為原定工期243日曆天之百分之191。因此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雖逾系爭契約約定及展延後之工期,惟因逾期之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告逾期為由,要求原告繳納罰期罰款,實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799,569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5,615,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迷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