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訴訟代理人 吳振昌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陳澤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軍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功公司)、錦源鑄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源公司)及俊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在公司),於民國93年9月6日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共同承攬被告「八堵至新山1200公厘導水管工程」,並與被告於93年10月11日簽署工程契約書。詎於工程期間,軍功公司因資金週轉發生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工程契約,乃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之規定,於96年4月2日由軍功公司出具切結書,同意由其他二家公司另覓廠商概括承受軍功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於同日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概括承受軍功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另一方面,被告亦於96年6月24日以台水公字第09600128350號函同意由原告概括承受軍功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㈡原告於承受系爭工程契約後,業於97年11月6日完工,並經
被告於99年1月13日驗收合格,惟經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49萬9650元時,竟遭被告拒絕。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萬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尚未繼受訴外人軍功公司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前,
軍功公司之債權人曾向法院申請查封軍功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因而被告分別於96年1月4日、96年2月6日及96 年3月9日,三度接獲鈞院執行處之扣押命令。惟被告均以系爭工程契約之「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十二、推進管線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五條計價方式「㈠本推進工程為責任施工,各節點推進施工中(含推進坑、到達坑、管推進作業)均不予估驗,俟各節點推進作業完成,應即進行水壓試驗(不得併入全線試水),試水合格後,始依工程契約規定辦理該節點之估驗計價」規定,因斯時軍功公司尚未完成各節點之推進工程、進行水壓試驗及試水合格等事項,依約被告無須辦理估驗,軍功公司當時對被告並無債權為由,向鈞院聲明異議。
㈡嗣後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曾於
96年4月12日邀集其他兩家共同承攬廠商進行施工現場確認,並針對訴外人軍功公司截至該日前已施作工程數量,按共同投標書記載之軍功公司所佔42%比例分配,始算出軍功公司約有549萬9650元之工程款之初步計算金額。
㈢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後,又陸續收到鈞院其他扣押命令,故在
原告就其繼受軍功公司之權利義務範圍,是否包括549萬9650元之工程款確認之前,以及原告是否應待執行命令撤銷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等事項釐清之前,被告暫將上開工程款予以保留,自屬有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軍功公司、錦源公司及俊在公司,於93年9月6日簽署共同
投標協議書,約定按42%、53%、5%之比例,共同承攬被告「八堵至新山1200公厘導水管工程」,並與被告於93年10月11日簽署工程契約書。
⒉被告於94年7月15日進行第一期工程款之估驗,同意於94
年8月9日給付軍功公司18萬0270元;嗣於94年8月31日進行第二期工程款估驗,工程款為24萬8635元。上開二筆工程款已由軍功公司領取。
⒊被告於96年1月4日、2月6日、3月9日,分別接獲本院96年
執全助果字第1號、96年執全助申字第100號、96年執全助果字第196號之扣押命令,要求扣押被告應給付予訴外人軍功公司之工程款。惟被告均以工程尚未完成估驗,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提出異議。
⒋96年4月2日軍功公司簽署切結書,同意上開工程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繼受,被告於96年4月24日亦發函表示同意。
⒌被告嗣於96年10月29日、96年11月6日、96年12月5日、97
年3月11日、99年1月18日又分別接獲本院96年助果字第2111 號、96年執助果字第2201號、96年執助果字第2396號、97年執助果字第519號、99年執助果字第111號扣押命令,要求扣押被告應給付予訴外人軍功公司之工程款,惟被告仍以未完成估驗及己由原告繼受權利為由聲明異議。
⒍被告嗣於97年6月9日及97年6月18日進行試水,試水合格
後並依契約規定,於97年8月5日辦理第三期工程款估驗,並於97年8月19日同意給付。依第三次估驗計價之比例計算結果,屬於軍功公司可領取之工程款確定為549萬9650元。
㈡本件主要爭點:
⒈原告繼受軍功公司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有無包括該筆第
三期估驗之工程款549萬9650元?⒉系爭第三期估驗之工程款549萬9650元,是否為法院之扣
押命令效力所及?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筆工程款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訴外人軍功公司於96年4月2日所簽署之切結書內容為:「有
關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八堵至新山1200公厘導水管工程㈠之一工程,因本公司財務發生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共同履約,同意由俊在企業有限公司、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覓廠商接替本公司履行本工程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至憑公誼,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此有切結書一紙在卷為憑。而原告於同日所簽署之同意書亦記載:「有關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八堵至新山1200公厘導水管工程㈠之一之工程,本公司同意繼受軍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此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亦有同意書一紙附卷可按。茲參照上開切結書及同意書之記載可知,原告所繼受訴外人軍功公司者,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既曰「一切權利義務」,則舉凡軍功公司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所得向被告主張之任何權利,均應包括在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繼受之權利中,自包括原契約當事人軍功公司可向被告申請給付之工程款債權,至為灼然。
㈡又軍功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固曾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而法院則
分別於96年1月4日、2月6日及3月9日對被告發扣押命令,扣押被告應給付予軍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惟系爭第三期估驗工程款549萬9650元,係在97年8月5日始完成估驗計價,給付條件始成就,從而,法院前三次扣押命令執行時,軍功公司對被告尚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亦為事實。則事後始完成估驗之此筆工程款549萬9650元,自不為上開三次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
㈢又原告嗣於96年4月24日已完全繼受軍功公司就系爭工程契
約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則軍功公司自96年4月24日起,已不再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工程契約關係。換言之,自此之後,因系爭工程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只發生在被告與原告之間,被告不再對軍功公司負有給付工程款之債務,故軍功公司之其他權債人,嗣後再聲請法院扣押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亦無理由。亦即,系爭549萬9650元之工程款「估驗請求權」,於96年4月24日已由原告繼受,且於97年8月5日完成估驗,給付條件成就後,由原告取得該筆工程款債權,與軍功公司之其他債權人無關。
㈣綜上所述,系爭549萬9650元之工程款債權,即未為法院之
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且已由原告取得,則原告本於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萬9650元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