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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03號原 告 彥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澄溪被 告 啓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茂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引用其聲請支付命令書狀之內容所載,主張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2,57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於民國102 年1月2日準備程序時,原告當庭除主張上開聲明外,另增加聲明為: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是原告上開補充假執行之聲請,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原告雖於102年1月29日具狀請假略稱:2月8日已屆年關,有事不能前往,請庭上給予允假,延後庭訊等語。然觀該請假狀並未明確表明請假之正當理由為何,且未檢附任何資料證明原告確有合法請假理由而無法前來,又原告本可在事前出具委任狀,依法委任他人代理出庭,然其卻捨此而不為,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是上開請假,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故本件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5年間陸續向被告承攬「雅筑國際大樓新建工程」、「華清社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駐華使領館辦公廳及使節住宅新建工程」,並分別簽訂合約書,約定工程完工驗收後核退10% 之工程保留款。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工後,適逢被告財務發生狀況,兩造因而遲遲未辦理計價及核退10%工程保留款,上開3 件工程共計有772,577元之工程保留款未退還原告(計算式:1,352,1 70×10%+1,002,150×10%+5,371,446×10%=772,5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於100年9月15日以蘆竹郵局第66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3件工程保留款共計772,577元,惟被告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兩造間上開3 件工程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共計772,577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前開3 件工程請款單等相關工程資料均交由被告工地經辦人員,已找不到當時工地負責人。此外,被告ㄧ直都有在經營,相關工程資料依法仍應保留在被告處。

2.原告係請求工程保留款,故本件訴訟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72,577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予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ㄧ)上開3 件工程早已於87年間完工驗收,並交付使用,迄今已

逾14年,公司資料早已銷案無存,且原告為上開工程之次承攬人,在完工交付定作物時,對於被告工程保留款未清並無異議,且未行使權利,現卻僅憑合約書及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772,577 元,被告不但無法核對,亦無相關資料可考,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二)又上開3 件工程於87年間均完工驗收完畢,最晚於90年間上開3 件工程之保固期間均已過,是原告主張之工程款請求權於兩造訴訟前即已發生,其卻遲至101 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 年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

(三)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陸續向被告承攬「雅筑國際大樓新建工程」、「華清社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駐華使領館辦公廳及使節住宅新建工程」,並均已經完工、驗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3 件工程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上開3件工程完工後,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772,577元未給付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上開3 件工程之合約書在卷可證,且依「雅筑國際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第5 條第1項、第3項內容約定:「本工程採實做數量計價,責任施工。」、「本工程款約計新臺幣135萬2,170元。」;該合約書第6 條之付款方式則約定工程期款其中百分之10作為保留款,該合約書亦附有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影本,其上載有工程總價為135萬2,170元,足認本件工程之保留款應為13萬5,217元(計算式:1,352,170×10%=135,217);依「華清社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就承包金額則於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總價計約新臺幣100萬2,150 元整。數量暫供參考,依實作數量計價。」、「單價詳如附件細目表所列」;該合約書第6 條之付款方式則約定工程款其中百分之10作為保留款,該合約書後附有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影本,其上載有工程總價為100萬2,150元,故本件工程之保留款應為10萬215元(計算式:1,002,150×10%=100,215);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駐華使領館辦公廳及使節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就承包金額於第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約定:「本工程採數量實作實算,責任施工。工程總價約計新臺幣537萬1,446元整。」、「單價及內容明細詳附件報價單」;該合約書第6條之付款方式則約定工程期款其中百分之10 作為保留款,該合約書另附有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影本,其上載有工程總價為537萬1,446元,故本件工程之保留款應為53萬7145元(計算式:5,371,446×10%=537,145 ),是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內容,原告對被告應有工程保留款合計為772,

577 元(計算式:135,217+100,215+537,145=772,577)。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被告雖辯稱:時隔已久,上開工程之相關資料已找不到,且原告應該提出各期請款單等證明上開保留款未給付云云,然查,原告依據前揭工程合約書內容,主張其尚有工程合計保留款確為772,577 元,已盡其證明之責,如前所認,被告既對於兩造間所簽立之上開合約書並無爭執,而僅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對其主張負證明之責。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且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1項亦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所請求之上開3 件工程保留款,通常需要工程完工後2、3年才能請求,兩造間契約簽立日期為85年間,於88年間完工,完工後89、90年間伊即到被告工地請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93頁背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稱:最晚到90年間這3 件工程之保固期間已過,至於完工驗收是在87年間。依據兩造契約,原告要向伊請款就要出具保固書,原告在請款之前已經依照契約出具保固書,被告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並觀諸兩造前開「雅筑國際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保留款:俟完工驗收開立保固書後,結算付清」、第24條約定保固期限為3年;「華清社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

4 項約定:「保留款:俟完工業主驗收開立保固書後,結算付清。」、第24條第1項則約定保固期限為1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駐華使領館辦公廳及使節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第

6 條第2項約定:「保留款:俟完工驗收開立2年保固書後,結算付清」、第24條約定保固期限為2 年,是兩造間已就上開3 件工程保留款給付時間另約定為完工驗收開立保固書後,即應結算付清。從而,原告主張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至遲應於90年間即得行使。

2.又原告所主張之工程保留款亦為上開工程款之一部,性質上仍屬承攬人之報酬,被告抗辯該債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應屬可採。依前所述,原告自90年間既已可向被告主張給付上開3 件工程保留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該等工程保留款債權至遲於93年1月1日時效即已完成。惟原告遲至100年9月15日始以寄發存證信函及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方式,向被告請求上開3件工程保留款,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及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6148 號支付命令案卷在卷可證,本件復查無其他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給付請求,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3 件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於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既已時效完成,原告本於兩造間上開3 件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2,57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潘曉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