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09號原 告 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興隆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陳維崇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黃崇典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叁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叁仟捌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劉邦裕變更為洪正忠,有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25日府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F號令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92頁),並於民國104年1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5,543元及其中就3,390,259元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4日具狀變更其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5,85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8年7月31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回饋地區文山里圖書館3、4樓增建工程,總工程費為新臺幣(下同)11,570,000元,工程期間為自開工日起算150日曆天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60日曆天完成二次施工。
嗣兩造於98年12月24日另簽立回饋地區文山里圖書館3、4樓增建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增列建築、水電工程等,工程費共3,060,000元,工程期間增加50日曆天。原告就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7日陳報開工,99年4月15日至7月5日因被告命原告停工,故停工82日,99年10月15日申報竣工,自開工日起至竣工日止共313日,100年10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
(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惟被告迄今仍有工程款、遲延利息未支付及不當扣款,茲分述如下:
⒈就附件一工項1至21部分:
被告於99年8月20日工程督導會議決議:「第二次變更設計資料經監造8月17日提送,本次會議承包商又表示仍有部分需再變更(如停車場座椅及植栽等)並於本次會議提給監造,請監造8月23日提送補正資料」,8月27日會議亦再提出有「數據資料不全」之語,且擬追加13天工期,足見原告就附件一1至20工項於9月3日已施作完成多時。另99年9月10日工程會議紀錄記載:「非屬設計疏失且符合採購法…規定者,請設計監造單位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檢討並提送預算書圖予本局」,亦見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項確有未列入給付者。被告雖於99年9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就非屬契約工項部分禁止施作,惟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工項1至20部分,均係被告監管人員一再命原告施作,而有合意變更追加附件一工項1至21,或不施作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或該等工項非先行施作,即無法續行契約約定工項,且該等工項均係於99年9月29日前即已施作完畢,工程款亦經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下稱建築發展學會),合計工程款為1,327,159元(計算式:1,306,054+21,105=1,327,159元)。另附件一所示之工項5原有大排水溝回填部分,以長41米、寬9米、深1.33米為計算,回填工料款計為230,750元。是以,未付工程款合計為1,557,909元,加計6%之包商管理及利潤,為1,651,383元。
⒉就附件一工項22遲延利息部分:
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定於99年10月15日竣工,原告旋依約提出請款書、保固書等文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第11項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60天後之99年11月14日付款。詎被告就工程款中之2,314,000元,遲至100年10月11日始行付款;7,145,302元及1,157,000元,遲至101年1月13日及1月17日始行付款,是被告即應按年息5%列計遲延利息,給付原告遲延利息545,284元。
⒊就附件一工項23配合請領使用執照支出之費用部分:
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8日核定完工,惟遲至100年10月31日方取得使用執照,被告申領使用執照之時程長達11個月之久,原告於此期間須派員保管施作工程、協助被告管理及連絡,該員以當時每月最低薪資18,870元計算,11個月薪資共計為207,570元,應由被告給付。
⒋就附件一工項24逾期違約不當扣款部分:
被告於98年11月27日以環場字第0980056389號函,命原告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並向廢棄物管理科申請核發管制編號。嗣於98年12月18日以環場字第0980060016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得免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僅需依台中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源申報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即可,致原告於98年12月7日申報開工後,因被告誤引法令,致有11日無法施工。又兩造於98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變更契約,以增建工程之工程款為3,060,000元,被告准予延長之工期50天為比例計算,即每61,200元為一天之工期(3,060,000元50=61,200元),而上列未付工程款加計包商管理及利潤6%應為1,651,383元【計算式:(1,327,159元+230,750元)×(1 +6%)=1,651,383元】,即可延長工期27天(1,651,383元÷61,200元=26.9日)。加上前敘應延長之11日共38日,已逾被告所列計之遲延工期31天,且鑑定人鑑定報告亦表示應增列工期35天,故此31日之扣款即工項24之472,068元為無理由,應返還原告。
⒌就附件一工項24.1教育訓練不當扣款部分:
系爭契約第15條之1第(二)項第1款約定:操作與維護資料格式樣本、教育訓練計畫及內容大綱草稿,應於竣工前60天,提出1份送審;並於竣工前30天,提出1份正式格式之完整資料送審。製造商可證明其現成之手冊資料,足以符合本條之各項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約定:在教育訓練開始前,廠商應將所有操作與維護資料備妥,並於驗收前依核可之教育訓練計畫,完成對機關或接管單位指派人員之訓練。原告早於驗收前即已完成教育訓練,被告要求提前提出訓練計畫並無契約之依據,且工程驗收前,被告既不可能使用系爭工程,接受人員亦因未驗收而無法接管,自無訓練之必要及可能,加以提前究應提前至何時,並無標準可言,故被告之要求既無所據,原告既於驗收前完成訓練,被告所為扣款255,871元並非允當,應返還原告。
⒍就附件一工項24.2水、電費未經協調逕行強制扣款部分: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曾函知應行停工82日,該82日原告未有水電之使用,且被告未將水電費之計算方式告知原告,即以施工期間水電費之名目扣除63,531元,依系爭工程前一年所用水電度數與原告施工期間之差額列計,水電費應僅39,848元,是被告多扣23,683元(63,531元-39,848元=23,693元),即屬不當扣款,自應返還原告。
⒎就附件一工項25調解費用部分:
兩造本件訴訟前曾向被告上級市政府申請調解而未成立,此項調解費用30,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⒏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遲延利息及不當扣款共計3,
185,859元(計算式:1,651,383+545,284+207,570+472,068+255,871+23,683+30,000=3,185,859)。
(三)爰依兩造之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民法第491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5,859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85,85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達成第二次變更契約之合意,自無給付附件一1至21所示工項之工程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雖曾討論要增加「第二次變更契約」,但歷
經99年8月13日、8月20日、8月27日、9月3日之工程會議,均無法就第二次變更之項目及金額達成共識及決議;於99年9月10日之工程會議,被告因監造單位所提送預算書圖之加減帳金額不符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變更設計金額不逾50%之規定,不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故做成:「爰本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係依據都市設計審議要求辦理變更,並已取得建築執照,不宜再追加預算辦理變更;如確有變更必要、非屬設計疏失,且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請設計監造單位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檢討,並提送預算書圖予本局,本局依規辦理」之決議,原告均有派員參與上開會議,對於會議決議內容自知之甚詳。然自99年9月10日之會議後,聯成公司並未依會議決議結論提出檢討,並提送預算書圖予被告辦理,兩造顯然未達成第二次變更契約之合意。
⒉原告雖提出99年7月30日及8月20日之會議紀錄,以證明兩造有合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惟:
①99年7月30日之會議載明:「案由四:甲決議2、舊有消防
設備改善、室內裝修燈具採購(可依市府共同採購,工費已含在本工程)、三樓高架地板施作、原第二階段施工項目(如甲梯鐵窗)等,請承包商及監造單位儘快研議變更設計及預算書圖提報本局,後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丙決議:考量地方需求及施工介面,故採設高架地板,承包商儘快送材料及施工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審查,以利辦理變更設計及依採購法辦理」。上開會議紀錄僅決議要求承包商(即原告)及監造單位儘快提送變更設計及預算書圖、施工計畫書送審核,於送審核通過前,僅係研究討論階段尚未成案。
②99年8月20日之會議紀錄第3點記載:「第二次變更資料經
監造8.17提送,本次會議承商又表示仍有部分須再變更(如停車場坐椅、植栽)並於本次會議提給監造,請監造
8.23提送補正資料」。依該次會議結論觀之,被告僅指示監造公司要再補正資料,兩造顯然未就是否變更追加及變更追加項目為何達成合意。故上開二次會議紀錄僅能證明兩造曾討論是否要變更追加部分工項,然不足證明兩造已就相關工項有達成追加施作之合意。
⒊被告否認有要求原告在簽訂第二次變更契約前,即先施作附
件一1至20之工項,亦否認有合意辦理變更追加附件一1至20工項。再者,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3項之約定,除非被告有第3項所指情事,即被告於接受原告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原告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否則被告無補償或給付原告所指之第二次變更追加款之必要。原告對此等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已於99年9月29日以環場字第0990046554號函重申「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局『回饋地區文山里圖書館三、四樓增建工程』工程施作案,應請確實依契約按圖說施工,非屬契約(含第一次變更)工項禁止施作」,於說明二並敘明「本工程已於99年9月10日工地會議明確裁示不同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契約原定99年9月14日完工,現已逾期多日,請儘速趕工;非屬契約之工項禁止施作,貴公司如擅自施作除應自行吸收費用外,如有損壞原設施,本局另將追究賠償責任」。是兩造既未簽訂第二次契約變更,且對於變更追加項目、金額及數量俱未達成合意,自不因兩造曾開會討論是否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即發生第二次契約變更之效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附件一1至21工項之工程款,顯逾契約約定範圍,於法無據。
⒋就建築發展學會之鑑定報告,被告之意見如下:原告所請求
項目項次1鋼筋續接費用已包含於壹.一.2.6高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之工項內。項次1.1續接器實驗室試驗已包含於壹.四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試驗費;項次2原有廣場打除編列地坪水泥磚打除已包含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費用壹.一.5.43,並已結算付清;項次2.1原有廣場打除地坪水泥磚打底、2.2新增打除(未編列打除)、3增加截水溝、4廣場中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3鋼筋、4.1廣場用RC(3000psi)、5騎樓下方原有大排水溝回填,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項次6廣場整體粉刷(未編列),已編列於工程契約項次壹.一.3.24地坪抿一分石子,並已結算;項次7 1F、2F、3F、4F開口切割、7.1開口切割打除運棄(打石工)、7.2清潔工(粗工),已編列於工程契約項次壹.一.1.8既有建物拆除及運棄(含切割、植筋及施工介面修補復原等),並已結算;項次7.3不銹鋼防盜鐵窗,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項次8原屋突地版打除,
甲、乙梯頂版打除、8.1舊電梯乘場門開口全部移位打除修補、8.2三樓.四樓內牆二丁掛打除打底粉刷、8.3甲梯內牆打除、8.4甲梯內牆打除、打底粉刷、8.5原儲藏室規劃為三樓廁所內牆打除、8.6原儲藏室規劃為三樓廁所內牆打底(貼磁磚),已編列於工程契約項次壹.一.1.8既有建物拆除及運棄(含切割、植筋及施工介面修補復原等),並已結算;項次8.7原儲藏室地版粉光打除,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項次9配合三樓頂版接合點打除修補砌磚防水、9.1三樓原地版防水粉光打除貼40*40地磚,已編列於工程契約項次壹.一.1.8既有建物拆除及運棄(含切割、植筋及施工介面修補復原等),並已結算;項次9.2三樓地版pc澆置(特殊水泥配比)、9.3混凝土壓送澆置,已編列於工程契約項次壹.一.2.73000 PSI預拌混凝土含澆置,並已結算,如依增加鑑定意見,原設計厚度為7cm,原告自行施作10cm,超過部分已逾契約設計範圍,又未經變更設計,自無從要求增加給付;項次9.4三樓高架地板,經施工協調會議決議不施作高架地板;項次10哺乳室、11 FRP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量100人份(99年),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項次12舊電梯換新,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鑑定意見認為此工項未包含於契約範圍內,但未施作完成,則既是未施作完成,又如何計價?鑑定意見認為必需支付186,600元,顯屬不當;項次12.1舊電梯拆除吊運至垃圾處理廠,已編列於工程契約項次壹.一.5.1電梯增設停止樓工程,並已結算;項次13室內殘障不銹鋼圓型扶手(側邊扶手),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項次14外牆二丁掛追加(配合都市審察圖),已編列於工程契約項次壹.一.3.17外牆打底貼二丁掛磚,並已結算;項次15三樓、四樓砌磚,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項次15.1水電、管道間,未施作;項次16鋁窗風雨測試試驗、16.1彩色浪板試驗、16.2面磚尺度吸水率試驗,已編列於工程契約項次壹.四品管及材料試驗費,並已結算;項次18地下室電力設備機房設備維修,於驗收合格點交前,應由承商負責;項次19消防缺失修改(配合使用執照消防法令施工),此工項已另案發包;項次20夜間照明設備,未施作安裝。另該鑑定報告雖有部分鑑定內容認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認為,兩造並未合意第二次變更,未為合意由原告施作該等工項,原告仍應就被告有指示原告施作或兩造有合意第二次變更負舉證責任,無法單憑鑑定意見即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⒌本件原告始終未能證明兩造已就附件1至21項次之施作有達
成合意或約定有第二次變更追加契約。退步言之,本件縱使原告有施作附件項次1至21之工項,則此應為強迫得利,依鈞院85年訴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被告仍無給付附件項次1至21之工程款之義務。
(二)就附件一工項22遲延利息部分: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價金之給付方式係採分期驗收付款:(1)廠商施工至4樓屋頂完成提出相關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30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契約金額之50%請款單據後30日內付款。(2)條件具備:
於竣工驗收合格後廠商提出相關明細,機關至遲應於30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契約金額之20%請款單據後30日內付款。(3)取得本案使用執照及完成二次施工,經機關驗收合格及廠商辦妥繳納保固保證金、保固書,結算核可後,在30日內撥付其餘之結算金額。經查第一期款(即廠商施工至4樓屋頂完成,給付契約金額之50%),於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被告於期限內於99年10月間支付5,768,517元;至第二期款,應於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得請領。然原告係於99年10月15日竣工,100年9月13日驗收合格,故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給付第二期款2,314,000元,並無違反上開約定;第三期款應於取得使用執照(本件系爭工程未辦理二次施工),廠商辦妥繳納保固保證金,保固書結算核可後給付。而系爭工程係於100年10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並於100年11月30日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且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15日辦理結算,被告嗣後於101年1月13日及1月17日共支付7,145,302元,亦無遲延付款情事。是原告請求附件一項次22之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孳息,並無理由。
(三)就附件一工項23配合請領使用執照支出之費用部分:系爭工程雖於99年10月15日竣工,惟經被告核對竣工項目及數量,發現原告之施工品質有諸多瑕疵待修補,嗣後兩造多次召開會議討論,並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後,原定於100年3月2日辦理初驗,然因原告未依契約約定提出相關教育訓練資料及工項之數量未能確認完備,故於100年5月16日始辦理第一次初驗,但初驗結果發現原告之竣工狀況與發包圖說不符,經多次召開協調會,並由原告修補瑕疵後,方於100年9月13日完成驗收。故系爭工程雖經原告申報竣工,惟於工程瑕疵修補完成前,無法完成驗收,亦無法申請使用執照,故申領使用執照之時程長達11個月之久,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亦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及支出金額,原告就此部分款項之請求,應負舉證責任。
(四)就附件一工項24逾期違約不當扣款部分: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係自開工之日起
150日曆天內完工,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0日曆天內完成二次施工。嗣兩造於98年12月24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履約期限較原訂工期增加50日曆天。因系爭工程未辦理二次施工,故總計工期應為200日曆天。然原告於98年12月7日申報開工後,因於99年3月4日發生甲仙地震,造成文山里圖書館二樓橫樑部分髮線裂痕,須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鑑定建築物結構安全,故自99年4月15日全面停工,計停工82天,不計工期,復工後,原告繼續施工,至99年10月15日竣工,100年9月13日驗收合格,100年10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是原告實際施工天數為231日曆天,顯已逾期31日曆天。
⒉台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2條並未規定申報開工需檢附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且依同辦法第3條之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是於申報放樣勘驗時才必須提出之書件。是原告於申報開工後,未立即動工,實與被告無關。至原告主張增加施作工程應增加工期48天,及建築發展學會鑑定意見認為可增加工期35個工作天等,皆是以有增加施作附件一所指之工項為計算依據。然兩造未合意辦理第二次變更契約、由原告增加施作附件一所示之工項,自無增加工期48天或35天之必要。原告主張因增加施工及鑑定意見認為可增加工期,實已溢出契約約定範圍,被告難以認同。原告自承其實際施工期間為231天,而系爭工程之總施工期間為200天,兩相扣減,原告共計逾期31天,被告以原告逾期扣款,並無不當扣款情事。
(五)就附件一工項24.1教育訓練不當扣款部分:系爭契約第15條之1第(二)項第1款約定:「操作與維護資料格式樣本、教育訓練計畫及內容大綱草稿,應於竣工前60天,提出一份送審;並於竣工前30天,提出一份正式格式之完整資料送審。製造商可證明其現成之手冊資料,足以符合本條之各項規定者,不在此限」。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15日即竣工,但原告未依上開約定,於竣工前提出電梯及監視系統之操作維護相關教育訓練資料送審,於竣工後之驗收期間,經被告於100年3月30日驗收前工程檢討會議紀錄中要求原告儘速提送上開資料送審,以便安排人員進行訓練,原告始於100年4月22日提出上開資料送審,共逾期249天,是被告依契約約定扣款255,871元,並無不當。
(六)就附件一工項24.2水、電費未經協調逕行強制扣款部分: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將工務所設於圖書館內,並使用圖書館水電,而圖書館於施工期間未對外開放,故兩造曾於98年9月10日召開開工前相關協調及勞工安全衛生告知事宜會議,會中案由二決議:「二、施工期間衍生圖書館增加水電費支出部分(與前一年同月份比較)經廠商同意支付」。從而,被告依該會議決議結論,向原告收取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圖書館增加之水電費支出費用,亦無不當之處。
(七)就附件一工項25調解費用部分: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調解不成立時,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已繳費之當事人負擔」。原告前曾向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兩造不同意調解建議,而未達成調解,則依上開規定,調解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此項請求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8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價款為11,57
0,000元,完工期限自開工日起150日曆天內完工,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0日曆天內完成二次施工。嗣於98年12月24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履約期限較原定工期增加50日曆天,變更加帳金額為4,186,987元,減帳金額441,784元,總計變更契約後再追加3,745,203元工程款。
⒉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
⒊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7日申報開工,因99年3月4日發生甲仙
地震,須鑑定系爭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故自99年4月15日全面停工,計停工82天,不計工期,復工後,原告繼續施工,於99年10月15日申報竣工,100年9月13日驗收合格,100年10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
⒋原告實際施工天數為231日曆天。
⒌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5,227,819元(第一期款5,768,517
元於99年10月11日給付,第二期款2,314,000元於100年10月11日給付,第三期款7,145,302元分別於101年1月13日支付4,392,327元、101年1月17日支付2,752,975元)。
⒍被告共計扣罰原告逾期天數31日曆天,扣款金額為472,068元。
⒎被告於99年9月10日工程會議中,以監造單位所提送預算書
圖之加減帳金額不符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變更設計金額不逾50%之規定,不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故決議不辦理二次契約變更。並於99年9月29日以環場字第0990046554號函致原告,重申「有關 貴公司承攬本局『回饋地區文山里圖書館三、四樓增建工程』工程施作案,應請確實依契約按圖說施工,非屬契約(含第一次變更)工項禁止施作」,於說明二並敘明「本工程已於99年9月10日工地會議明確裁示不同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契約原定99年9月14日完工,現已逾期多日,請儘速趕工;非屬契約之工項禁止施作,貴公司如擅自施作除應自行吸收費用外,如有損壞原設施,本局另將追究賠償責任」。
⒏就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所發生之水電費用,被告有對原告扣款63,531元。
(二)爭執事項:⒈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何?(即完工期限為多少日曆天?)⒉兩造有無合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⒊兩造有無合意追加施作原告起訴書附件一之項次1至21之工
項?原告請求告給付附件一之項次1至21之工項之工程款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件一之項次22至25之款項,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無合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兩造有無合意追加施作附件一項次1至21之工項?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相對人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相對人對己所為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合意追加施作附件一項次1至21之工項,而有承攬契約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合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合意追加施作附件一項次1至21之工項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工項1至20部分,
均係被告監管人員一再命原告施作,是兩造有合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及追加施作附件一項次1至21之工項等情,固舉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9年8月16日【99】聯建字第396號、99年8月23日【99】聯建字第410號函、99年7月23日、30日、8月13日、20日、9月3日、10日之會議紀錄及證人施丰鈞、沈旭昇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84頁、卷三第175頁反面至第18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附件一項次1至20之工項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範圍、有無實
際施作、有無施作完成、是否均有施作之必要、各工項之合理工程款為何、如有施作完成,合理之增加工期為何等情,經本院送建築發展學會鑑定,鑑定結果如附件一項次1至20是否包含於工程契約範圍、是否均有實際施作、有無施作完成、實際施作之工程金額鑑定、是否有施作之必要性及合理工期為何欄所示,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36至39頁)。是附件一項次2之原有廣場打除編列地坪水泥磚打除工項於系爭契約已編列工程費(詳工程項目壹、(一)、5.43);項次2.1之原有廣場打除地坪水泥磚打底工項;項次7之1F、2F、3F開口切割工項,依系爭契約之圖A2-2及A3-1標示須切割開口;項次8.6原儲藏室規劃為三樓廁所內牆打底(貼磁磚)之工項,施工項目係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打底,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已編列水泥沙漿粉刷材料及工項;項次10哺乳室之工項,原告係依99年7月30日工程督導會議決議:哺乳室採砌磚方式施作等語,應被告之要求施作,且結算書圖已標示施作範圍,增加工項包含砌磚及牆面粉刷及刷水泥漆;項次11之FRP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量100人份(99年)工項;項次12.1舊電梯拆除吊運至垃圾處理場之工項,於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壹、一、5、1)中已計價;項次13室內殘障不鏽鋼圓型扶手;項次16鋁窗風雨測試試驗之工項,系爭契約內已編列工程費;項次9.2之3F地板PC澆置、9.3混凝土壓送澆置等工項,已包含於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契約範圍內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系爭工程圖說、99年7月30日會議紀錄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及鑑定報告書),是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施作附件一項次2、2.1、7、8.6、9.2、9.3、10、11、12.1、13及16之工項,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②惟觀諸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9年8月16日【99】聯建字
第396號、99年8月23日【99】聯建字第410號函、99年7月23日、30日、8月13日、20日及9月3日之會議紀錄,僅可得知監造單位即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曾就系爭工程提出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兩造就系爭工程曾討論要辦理第二次變更契約,被告要求原告及監造單位儘快提送變更設計及預算書圖、施工計畫書送審核,指示監造公司要再補正資料,惟就第二次變更設計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達成共識及決議。又證人施丰鈞於103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被告只有要求監造單位先提第二次變更契約之方案,但未要求原告先施作,一定是在簽約、議價後,才會請廠商施作,原告有派員參與99年9月10日之工程會議,被告於該次會議中有明確裁示不同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頁反面、第177頁、第178頁反面);證人沈旭昇於同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兩造於幾次的工地督導會議中,均有討論過系爭工程變更之問題,惟契約能否變更,須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系爭工程已有辦理一次契約變更,所以第二次變更之金額要與第一次變更之金額加總,加總後系爭工程變更之金額超過50%,不符合採購法之規定,所以沒有同意原告辦理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反面)。再者,依99年9月10日之會議紀錄,被告因監造單位所提送預算書圖之加減帳金額不符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變更設計金額不逾50%之規定,不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故做成:「爰本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係依據都市設計審議要求辦理變更,並已取得建築執照,不宜再追加預算辦理變更;如確有變更必要、非屬設計疏失,且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請設計監造單位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檢討,並提送預算書圖予本局,本局依規辦理」之決議,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另附件一項次2、2.1、7、8.
6、9.2、9.3、10、11、12.1、13及16以外之其餘工項,並未包含於系爭契約範圍內,亦有建築發展學會之鑑定報告書可憑。是原告主張附件一項次2、2.1、7、8.6、9.2、9.3、10、11、12.1、13及16以外之其餘工項,均係被告監管人員一再命原告施作,兩造有合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及追加施作該等工項,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件一項次1至21之工程款有無理由?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後,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系爭變更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查附件一項次2、2.1、7、8.6、9.2、9.3、10、11、12.1、13及16等工項已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業如前述,該等工項實際施作之工程金額,經建築發展學會鑑定,鑑定結果:其中項次2之工程款已計入結算金額、項次2.1之工程款因項次2之廣場地坪水泥磚打除後,地坪凹凸不平,須以水泥砂漿鋪平後,方得繼續施作表面裝修工程,惟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未編列鋪平之1:3水泥砂漿,故此部分工程款為49,350元、項次7之工程款為20,000元、項次8.6之工程款於系爭契約單價分析已編列水泥砂漿粉刷材料及工項,故不予列計、項次9.2工項之工程款因系爭契約未載明混凝土坍度規格,使用較高坍度混凝土,為施工品質要求,不予計價、項次9.3工項之工程款系爭契約內已計價、項次10工項之工程款為27,670元、項次11工項之工程款為4,350元、項次12.1工項之工程款於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壹、一、5.1)中已計價、項次13工項之工程款為92,000元、項次16之工程款於系爭契約已編列工程費而免計價,上開工程款合計193,37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告復不爭執鑑定之工程款金額(見本院卷三第153頁),加計6%之包商管理及利潤後,為之參以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13日驗收合格,保固保證金並由第三期工程款直接抵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變更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972元,即屬有據,而堪採信。
⒉又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有合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及
追加施作附件一項次2、2.1、7、8.6、9.2、9.3、10、11、
12.1、13及16以外之其餘工項,惟依原告之舉證,難認兩造就附件一項次2、2.1、7、8.6、9.2、9.3、10、11、12.1、13及16以外之其餘工項有達成合意,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件一項次
2、2.1、7、8.6、9.2、9.3、10、11、12.1、13及16以外之其餘工項之工程款,自非有據,而無可採。
⒊就附件一項次2、2.1、7、8.6、9.2、9.3、10、11、12.1、
13及16以外之其餘工項,經建築發展學會鑑定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範圍、有無實際施作、有無施作完成、是否均有施作之必要、各工項之合理工程款為何、如有施作完成,合理之增加工期為何,鑑定結果:附件一項次1、1.1、2.2、3、4、
4.1、5、6、7.1、7.2、7.3、8、8.1、8.2、8.3、8.4、8.5、8.7、9、9.1、14、15、15.1、17、18、19等工項,原告均有實際且完成施作,且其中項次1工項因原建築物預留鋼筋搭接長度不足,為建築物結構安全,須以鋼筋續接器施作、項次1.1工項因設計監造單位基於職權要求督導承包商施作、項次2.2工項因廣場原地坪為混凝土地面,為達契約圖面A1-3要求為草皮綠化及水泥磚鋪面,須先將表面混凝土部份全部打除、項次3工項因廣場地坪為達到排水目的,須將排水溝銜接至路面排水溝,因系爭契約內排水溝數量編列不足,故應予以增設、項次4及4.1工項係因廣場原地坪敲除後,為達到契約圖面A1-3要求為1:3水泥砂漿抿石子處理,地坪須為混凝土鋪面、項次5工項因騎樓下方原有大排水溝,若不予以回填夯實,地基容易形成孔洞、凹陷、項次7.1、
7.2、7.3工項依系爭契約圖A2-2及A3-1標示須切割開口,而樓梯開口後,為安全起見,有施作防護措施必要性、項次8工項依系爭契約圖A4-4標示甲、乙梯頂板須打除,但系爭契約工程項目壹、一、1.8單價分析表內未編列打除及運棄經費、項次8.1工項因電梯乘場按鈕位置不當,影響樓梯安全門啟閉、項次8.2因三、四樓內牆原為屋頂梯間,增建後變成三、四樓內牆,系爭契約圖說無標示此部分處理方式,為美觀及一致性,須將牆面二丁掛打除、項次8.3、8.4工項因甲梯三樓牆面二丁掛須先打除後,方能粉刷水泥漆、項次8.5工項因三樓牆面原為光滑面,須先打鑿成粗糙面,方得繼續施作表面粉刷裝修材。若不先予以打鑿,直接貼磁磚則須以特殊磁磚接著劑施作,方可將磁磚直接黏貼於牆面上,但完成後之磁磚面平整度無法達成預期、項次8.7工項因儲藏室地板原為混凝土光滑面,須打鑿成粗糙面,方得繼續施作地坪粉刷裝修材、項次9工項因原有二樓牌樓高度較低,與增建後高度不符,於空隙部分須加以封牆填補,並作防水處理、項次9.1工項因三樓地板原為屋頂防水隔熱層,須打除後,方得繼續施作地坪粉刷裝修材、項次14工項係都市設計審議規定須施作項目、項次15工項係甲梯四樓牆面加設消防用管道間須砌磚隔間、項次17工項因第一次保險費保險期間為98年12月7日至99年12月7日止,保險費39,880元。第二次保險費保險期間為99年12月7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保險費4,500元。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日為100年9月13日,驗收結算已支付保險費為43,177元,尚須支付保險費1,203元、項次18工項因現有地下室電力設備因雷擊損害,以致設備無法運轉,此部分不屬於工程範圍,但為求整棟建築物電力設備使用性,承包商先行修復現有電力設備、項次19工項為配合使用執照取得之必須工程、項次20工項屬於都市審查規劃中之臨時工程項目等,而均有施作之必要性,有鑑定報告書可憑。是原告主張附件一項次1、1.1、2.2、3、4、4.1、5、6、7.1、7.2、7.3、8、8.1、8.2、8.3、8.4、8.5、8.7、9、9.1、14、15、15.1、17、18、19等工項,其均有實際施作並已完成,且該等工項係屬如不施作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或該等工項非先行施作,即無法續行契約約定工項,而有施作之必要等情,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⒋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裁判參照)。依前開所述,兩造間就附件一項次1、1.1、2.2、3、
4、4.1、5、6、7.1、7.2、7.3、8、8.1、8.2、8.3、8.4、
8.5、8.7、9、9.1、14、15、15.1、17、18、19等工項雖未成立承攬契約,惟原告已施作該等工項,業經建築發展學會為鑑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因該等工項之施作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於法自屬有據。惟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所能請求返還者為被告所受之利益,而非原告所受之損害金,自不應加計施作工程之包商管理及利潤6%在內;而項次5騎樓下方原有大排水溝回填工項,證人洪金發於103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伊受雇於原告,就系爭工程從事挖土機之工作,該工地原為一停車場,敲掉後是大排水溝,再做填土之動作。從排水溝內工字鐵固定後的長寬高可以看的出填土的寬度約10至11米、長度約45米、深度約2.5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頁正反面),原告主張回填之體積為長41米、寬9米、高2.5米,則依建築發展學會建議之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25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4頁),項次5之實際施作工程款為230,625元(計算式:4192.5250=230,625),其餘工項之工程款經鑑定為如附件一項次1、1.1、2.2、3、4、4.1、6、7.1、7.2、7.3、8、8.1、8.2、8.3、8.4、8.5、8.7、9、9.1、14、15、15.1、17、18、19之實際施作之工程金額鑑定欄所示,合計為876,833元(計算式:230,625+646,208=876,833),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3項之約定,除非被告有第3項所指情事,即被告於接受原告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原告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否則被告無補償或給付原告所指之第二次變更追加款之必要。且縱使原告有施作該等工項,惟此為強迫得利,被告仍無給付該等工項工程款之義務等語,然查,附件一項次1、1.1、2.2、3、4、4.1、5、6、7.1、7.2、7.3、8、8.1、8.2、8.3、8.4、8.5、8.7、9、9.1、14、15、15.1、17、18、19等工項,係屬如不施作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或該等工項非先行施作,即無法續行契約約定工項,而有施作之必要,業經建築發展學會鑑定明確,已如前述。是以,難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乃係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或原告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惡意當事人,且該等工項對於系爭工程確實有施作之必要,自對被告而言仍有利益,被告亦無從請求原告除去該等工項。準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未合,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6,833元部分,亦屬有據,應為可採。
⒌就附件一項次9.4、16.1、16.2、20工項之實際施作工程款
,經建築發展學會鑑定,鑑定結果如附件一實際施作之工程金額欄所示,或因現場未施作、無燈具而無法計價、或免計價等,有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告復不爭執該等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三第153頁),是其請求此部分工項之工程款,即非有據。至原告主張附件一項次12之舊電梯換新工項之工程款為186,600元,固有鑑定報告書為證(見鑑定報告書第38頁),惟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3項之約定,除非被告有第3項所指情事,即被告於接受原告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原告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否則被告無補償或給付原告所指之第二次變更追加款之必要等語。經查,因工項之電梯更新於系爭契約內單價分析表壹、一、5.1中,就主機、調速機、控制盤等僅施作拆卸吊運,未包含重新購運主機、調速機及控制盤等設備,而無施作之必要等情,經建築發展學會鑑定明確,參以附件一項次12工項難認兩造有合意變更追加,業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3項之約定:「(第一項)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第二項)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第一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第三項)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於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原告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之事實,且該工項亦非屬如不施作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或該等工項非先行施作,即無法續行契約約定工項,而有施作之必要。準此,被告既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而可享有該工項之利益,對於該工項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件一項次9.4、12、16.1、16.2、20工項之工程款,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三)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何?就附件一項次1、1.1、2、2.1、2.2、3、4、4.1、5、6、7、7.1、7.2、7.3、8、8.1、8.2、8.3、8.4、8.5、8.6、8.
7、9、9.1、9.2、9.3、10、11、12.1、13、14、15、15.1、16、17、18、19工項之合理工期為何,經建築發展學會鑑定,鑑定結果如附件一合理工期為何欄所示,總計應增加工期35日,有鑑定報告書可憑。參以系爭契約及變更契約之施工期限為200日曆天,加計上開工項應增加之工期35日曆天,則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為235日曆天一節,即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件一之項次22至25之款項,有無理由?⒈就附件一工項22遲延利息部分: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價金之給付方式係採分期驗收付款:(1)廠商施工至4樓屋頂完成提出相關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30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契約金額之50%請款單據後30日內付款。(2)條件具備:
於竣工驗收合格後廠商提出相關明細,機關至遲應於30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契約金額之20%請款單據後30日內付款。(3)取得本案使用執照及完成二次施工,經機關驗收合格及廠商辦妥繳納保固保證金、保固書,結算核可後,在30日內撥付其餘之結算金額。經查第一期款(即廠商施工至4樓屋頂完成,給付契約金額之50%)。而被告抗辯: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被告於期限內於99年10月間支付5,768,517元;至第二期款,應於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得請領。然原告係於99年10月15日竣工,100年9月13日驗收合格,故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給付第二期款2,314,000元,並無違反上開約定;第三期款應於取得使用執照(本件系爭工程未辦理二次施工),廠商辦妥繳納保固保證金,保固書結算核可後給付。而系爭工程係於100年10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並於100年11月30日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且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15日辦理結算,被告嗣後於101年1月13日及1月17日共支付7,145,3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付款憑單四紙及原告100年12月22日(100)嘉文字第3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給付工程款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為之,難認有何遲延付款情事。準此,原告請求附件一項次22之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孳息,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⒉就附件一工項23配合請領使用執照支出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8日核定完工,惟遲至100年10月31日方取得使用執照,被告申領使用執照之時程長達11個月之久,原告於此期間須派員保管施作工程、協助被告管理及連絡,該員以當時每月最低薪資18,870元計算,11個月薪資共計為207,570元,應由被告給付等情,惟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而無可採。
(四)就附件一工項24逾期違約不當扣款部分: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235日曆天,業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日數為231日曆天,可知原告並未遲延完成承攬工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附件一工項24逾期違約不當扣款472,068元等語,應屬有據,而堪憑採。
(五)就附件一工項24.1教育訓練不當扣款部分:原告主張其早於驗收前,即已完成教育訓練,被告要求提前提出訓練計畫並無契約之依據,且工程驗收前,被告既不可能使用系爭工程,接受人員亦因未驗收而無法接管,自無訓練之必要及可能,加以提前究應提前至何時,並無標準可言,故被告所為扣款255,871元並非允當,應返還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之1第(二)項第1款約定:「操作與維護資料格式樣本、教育訓練計畫及內容大綱草稿,應於竣工前60天,提出一份送審;並於竣工前30天,提出一份正式格式之完整資料送審。製造商可證明其現成之手冊資料,足以符合本條之各項規定者,不在此限」。而系爭工程係於99年10月15日竣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1之約定,應於竣工前提出電梯及監視系統之操作維護相關教育訓練資料送審,惟其於竣工後之驗收期間,係經被告於100年3月30日驗收前工程檢討會議紀錄中要求原告儘速提送上開資料送審,原告始於100年4月22日提出上開資料送審,共逾期249天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工程驗收前工程檢討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233頁),且原告未舉證其早於驗收前即已完成教育訓練,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扣款255,871元,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而無可採。
(六)就附件一工項24.2水、電費未經協調逕行強制扣款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未有水電之使用,且被告未將水電費之計算方式告知原告,被告就水電費多扣23,683元,應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曾於98年9月10日召開開工前相關協調及勞工安全衛生告知事宜會議,會中案由二決議:「二、施工期間衍生圖書館增加水電費支出部分(與前一年同月份比較)經廠商同意支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該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是被告依該會議決議結論,向原告收取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圖書館增加之水電費支出費用,並無不當之處。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尚難憑採。
(七)就附件一工項25調解費用部分:按調解不成立時,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已繳費之當事人負擔,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曾向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兩造不同意調解建議,而未達成調解,則依上開規定,調解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調解費用,於法無據,亦無足採。
(八)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民法第491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1,553,873元。
五、綜上所述,就附件一項次2、2.1、7、8.6、9.2、9.3、10、
11、12.1、13及16等工項已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就附件一工項24逾期違約不當扣款部分,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235日曆天,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日數為231日曆天,並未遲延完成承攬工作,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變更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就附件一項次1、1.1、2.2、3、4、4.1、5、6、7.1、7.2、7.3、8、8.1、8.2、8.3、8.4、8.5、8.7、9、9.1、14、15、15.1、17、18、19等工項,係屬如不施作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或該等工項非先行施作,即無法續行契約約定工項,而有施作之必要,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553,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青附件一┌──┬────────┬────┬───┬───┬────┬───┬────┐│項次│工項名稱 │是否包含│是否均│有無施│實際施作│是否有│合理工期││ │ │於工程契│有實際│作完成│之工程金│施作之│為何 ││ │ │約範圍 │施作 │ │額鑑定(│必要性│ ││ │ │ │ │ │新臺幣)│ │ │├──┼────────┼────┼───┼───┼────┼───┼────┤│1 │鋼筋續接 │否 │有 │有 │10,908 │有 │免增加 │├──┼────────┼────┼───┼───┼────┼───┼────┤│1.1 │續接器實驗室試驗│否 │有 │有 │0 │有 │免增加 │├──┼────────┼────┼───┼───┼────┼───┼────┤│2 │原有廣場打除編列│有 │有 │有 │契約書已│有 │免增加 ││ │地坪水泥磚打除 │ │ │ │編列 │ │ │├──┼────────┼────┼───┼───┼────┼───┼────┤│2.1 │原有廣場打除地坪│有 │有 │有 │49,350 │有 │增加1日 ││ │水泥磚打底 │ │ │ │ │ │ │├──┼────────┼────┼───┼───┼────┼───┼────┤│2.2 │打除新增 │否 │有 │有 │169,545 │有 │增加2日 ││ │ │ │ │ │ │ │ │├──┼────────┼────┼───┼───┼────┼───┼────┤│3 │增加截水溝 │否 │有 │有 │37,380 │有 │免增加 │├──┼────────┼────┼───┼───┼────┼───┼────┤│4 │廣場中拉力鋼筋及│否 │有 │有 │82,988 │有 │增加2日 ││ │彎紮組立#3鋼筋 │ │ │ │ │ │ │├──┼────────┼────┼───┼───┼────┼───┤ ││4.1 │廣場用RC │否 │有 │有 │115,039 │有 │ ││ │(3000psi) │ │ │ │ │ │ │├──┼────────┼────┼───┼───┼────┼───┼────┤│5 │騎樓下方原有大排│否 │有 │有 │隱蔽部分│有 │無法計期││ │水溝回填 │ │ │ │無法丈量│ │ ││ │ │ │ │ │計價 │ │ │├──┼────────┼────┼───┼───┼────┼───┼────┤│6 │廣場整體粉刷 │否 │有 │有 │契約單價│有 │免增加 ││ │ │ │ │ │分析表中│ │ ││ │ │ │ │ │已有前置│ │ ││ │ │ │ │ │作業費,│ │ ││ │ │ │ │ │不予計價│ │ │├──┼────────┼────┼───┼───┼────┼───┼────┤│7 │1F、2F、3F開口切│有 │有 │有 │20,000 │有 │增加3日 ││ │割 │ │ │ │ │ │ │├──┼────────┼────┼───┼───┼────┼───┤ ││7.1 │開口切割打除運棄│否 │有 │有 │2,500 │有 │ ││ │(打石工) │ │ │ │ │ │ │├──┼────────┼────┼───┼───┼────┼───┤ ││7.2 │清潔工(粗工) │否 │有 │有 │6,000 │有 │ │├──┼────────┼────┼───┼───┼────┼───┤ ││7.3 │不鏽鋼防盜鐵窗 │否 │有 │有 │7,200 │有 │ │├──┼────────┼────┼───┼───┼────┼───┼────┤│8 │原屋突地板打除甲│否 │有 │有 │51,770 │有 │增加4日 ││ │、乙梯頂板打除 │ │ │ │ │ │ │├──┼────────┼────┼───┼───┼────┼───┼────┤│8.1 │舊電梯乘場門開口│否 │有 │有 │12,000 │有 │增加2日 ││ │全部移位打除修補│ │ │ │ │ │ │├──┼────────┼────┼───┼───┼────┼───┼────┤│8.2 │三、四樓內牆二丁│否 │有 │有 │11,500 │有 │增加2日 ││ │掛打除 │ │ │ │ │ │ │├──┼────────┼────┼───┼───┼────┼───┼────┤│ │三、四樓內牆二丁│否 │有 │有 │10,500 │有 │增加1日 ││ │掛打除打底粉刷 │ │ │ │ │ │ │├──┼────────┼────┼───┼───┼────┼───┼────┤│8.3 │甲梯內牆打除 │否 │有 │有 │9,430 │有 │增加1日 │├──┼────────┼────┼───┼───┼────┼───┼────┤│8.4 │甲梯內牆打除打底│否 │有 │有 │6,720 │有 │增加1日 ││ │粉刷 │ │ │ │ │ │ │├──┼────────┼────┼───┼───┼────┼───┼────┤│8.5 │原儲藏室規劃為三│否 │有 │有 │6,670 │有 │增加2日 ││ │樓廁所內牆打除 │ │ │ │ │ │ │├──┼────────┼────┼───┼───┼────┼───┼────┤│8.6 │原儲藏室規劃為三│有 │有 │有 │原契約單│有 │免增加 ││ │樓廁所內牆打底(│ │ │ │價分析已│ │ ││ │貼磁磚) │ │ │ │編列水泥│ │ ││ │ │ │ │ │砂漿粉刷│ │ ││ │ │ │ │ │材料及工│ │ ││ │ │ │ │ │項,不予│ │ ││ │ │ │ │ │計價 │ │ │├──┼────────┼────┼───┼───┼────┼───┼────┤│8.7 │原儲藏室地坪粉光│否 │有 │有 │4,140 │有 │增加1日 ││ │打除 │ │ │ │ │ │ │├──┼────────┼────┼───┼───┼────┼───┼────┤│9 │配合三樓頂板接合│否 │有 │有 │24,505 │有 │增加2日 ││ │點打除修補砌磚防│ │ │ │ │ │ ││ │水 │ │ │ │ │ │ │├──┼────────┼────┼───┼───┼────┼───┼────┤│9.1 │三樓原地板防水粉│否 │有 │有 │59,570 │有 │增加2日 ││ │光打除貼4040地│ │ │ │ │ │ ││ │磚 │ │ │ │ │ │ │├──┼────────┼────┼───┼───┼────┼───┼────┤│9.2 │3F地板PC澆置(特│有 │有 │有 │為施工品│無 │免增加 ││ │殊水泥配比) │ │ │ │質要求,│ │ ││ │ │ │ │ │不予計價│ │ │├──┼────────┼────┼───┼───┼────┼───┤ ││9.3 │混凝土壓送澆置 │有 │有 │有 │契約內已│有 │ ││ │ │ │ │ │計價 │ │ │├──┼────────┼────┼───┼───┼────┼───┼────┤│9.4 │3F高架地板 │否 │無 │無 │未施作無│無 │免增加 ││ │ │ │ │ │法計價 │ │ │├──┼────────┼────┼───┼───┼────┼───┼────┤│10 │哺乳室 │有 │有 │有 │27,670 │有 │增加5日 │├──┼────────┼────┼───┼───┼────┼───┼────┤│11 │FRP污水處理設施 │有 │有 │有 │4,350 │有 │免增加 ││ │,處理量100人份 │ │ │ │ │ │ ││ │(99年) │ │ │ │ │ │ │├──┼────────┼────┼───┼───┼────┼───┼────┤│12 │舊電梯換新 │否 │有 │無 │186,600 │無 │無法計算││ │ │ │ │ │ │ │工期 │├──┼────────┼────┼───┼───┼────┼───┼────┤│12.1│舊電梯拆除吊運至│有 │有 │有 │契約單價│有 │免增加 ││ │垃圾處理場 │ │ │ │分析表已│ │ ││ │ │ │ │ │計價 │ │ │├──┼────────┼────┼───┼───┼────┼───┼────┤│13 │室內殘障不鏽鋼圓│有 │有 │有 │92,000 │有 │增加2日 ││ │型扶手(側邊扶手│ │ │ │ │ │ ││ │) │ │ │ │ │ │ │├──┼────────┼────┼───┼───┼────┼───┼────┤│14 │外牆二丁掛追加(│否 │有 │有 │特殊色彩│有 │無法計算││ │配合都市審查圖)│ │ │ │磁磚,專│ │ ││ │ │ │ │ │門開模窯│ │ ││ │ │ │ │ │燒,無法│ │ ││ │ │ │ │ │詢價 │ │ │├──┼────────┼────┼───┼───┼────┼───┼────┤│15 │3F、4F砌磚 │否 │有 │有 │16,640 │有 │增加2日 │├──┼────────┼────┼───┼───┼────┼───┼────┤│15.1│水電、管道間 │否 │有 │有 │施工管線│有 │無法計算││ │ │ │ │ │尺寸數量│ │ ││ │ │ │ │ │不明,無│ │ ││ │ │ │ │ │法計價 │ │ │├──┼────────┼────┼───┼───┼────┼───┼────┤│16 │鋁窗風雨測試試驗│有 │有 │有 │免計價 │有 │免增加 │├──┼────────┼────┼───┼───┼────┼───┼────┤│16.1│彩色浪板試驗 │否 │有 │有 │免計價 │無 │免增加 │├──┼────────┼────┼───┼───┼────┼───┼────┤│16.2│面磚尺度吸水率試│否 │有 │有 │免計價 │無 │免增加 ││ │驗 │ │ │ │ │ │ │├──┼────────┼────┼───┼───┼────┼───┼────┤│17 │未驗收延期之保險│否 │有 │有 │1,203 │有 │免增加 ││ │費代支付 │ │ │ │ │ │ │├──┼────────┼────┼───┼───┼────┼───┼────┤│18 │地下室電力設備機│否 │有 │有 │施工內容│有 │免增加 ││ │房設備維修 │ │ │ │不明無法│ │ ││ │ │ │ │ │計價 │ │ │├──┼────────┼────┼───┼───┼────┼───┼────┤│19 │消防缺失修改(配│否 │有 │有 │現況無法│有 │無法計算││ │合使用執照消防法│ │ │ │標示施作│ │ ││ │令施作) │ │ │ │項目及範│ │ ││ │ │ │ │ │圍,無法│ │ ││ │ │ │ │ │計價 │ │ │├──┼────────┼────┼───┼───┼────┼───┼────┤│20 │夜間照明設備 │否 │無 │無 │現況無燈│有 │無法計算││ │ │ │ │ │具,無法│ │ ││ │ │ │ │ │計價 │ │ │├──┼────────┼────┼───┼───┼────┼───┼────┤│21 │包商管理及利潤6 │ │ │ │93,474 │ │ ││ │% │ │ │ │ │ │ │├──┼────────┼────┼───┼───┼────┼───┼────┤│22 │工程款之孳息 │ │ │ │545,284 │ │ │├──┼────────┼────┼───┼───┼────┼───┼────┤│23 │配合請領使用執照│ │ │ │207,570 │ │ │├──┼────────┼────┼───┼───┼────┼───┼────┤│24 │逾期違約不當扣款│ │ │ │472,068 │ │ │├──┼────────┼────┼───┼───┼────┼───┼────┤│24.1│教育訓練不當扣款│ │ │ │255,871 │ │ │├──┼────────┼────┼───┼───┼────┼───┼────┤│24.2│水、電費未經協調│ │ │ │23,683 │ │ ││ │逕行強制扣款 │ │ │ │ │ │ │├──┼────────┼────┼───┼───┼────┼───┼────┤│25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 │30,000 │ │ ││ │調解費用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