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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2號原 告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聰雄原 告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若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物價調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8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具狀將上開聲明中之請求金額減縮為「34,754,299元」(參本院卷二第47頁),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為辦理「中科聯外道路中七-清泉路拓寬工程」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作業(下稱系爭工程,另因縣市合併,臺中縣政府業務已由被告承受,以下有關臺中縣政府辦理之事務,均以被告稱之),於94年間公開招標,經原告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佑公司)、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共同參與投標,並以原告豐佑公司為代表廠商,標得系爭工程。嗣原告豐佑公司於94年4 月29日與被告簽訂原證一之系爭工程契約(參本院卷一第8-24頁),約定自簽約日起330 日曆天完成所有工程,故原預定完工日為95年3 月24日。詎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用地尚未取得、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拆遷、自來水管線遷移、施工界面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數次展延工期、停工,致系爭工程遲於98年1 月23日始全數完工,並經被告辦理驗收合格在案。經查,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國內營造工程物價劇烈波動、快速上漲,由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顯示,竣工當時即98年1 月間之營造物價指數為114.63,較94年4 月訂約時之營造物價指數94.02 ,上漲達21.9%,而較原預定完工日即95年3 月24日當時之營建物價指數95.56 ,上漲達19.9%,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成本遽增,並因履約期間延長,受有工程管理費等必要費用之損失。原告雖向被告申請變更契約,以補償原告於預定完工日後,因物價上漲所受之損害,及因工期展延所支出管理費用等必要費用之損失,然始終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遂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因公共工程委員會不願提出建議案,原告乃撤回調解之申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預定完工日即95年

3 月24日以後至98年1 月23日竣工日止,延長工期期間之物價調整款,及因延長工期所受之管理費等必要費用之損失。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23,263,799元:

1、查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與施作,被告則依約給付工程款,自屬民法第490 條所定之承攬契約。又系爭工程延長工期期間,國內營建物價迅速高漲,與系爭工程契約成立當時之客觀環境已有明顯不同,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此營建物價迅速高漲之客觀事實,即屬民法第227 條之2 所定「情事變更」之情形。此一情形並非兩造於訂約當時所能預料,且逾越行政院所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造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處理原則)第1 條第1 項所訂2.5 %之合理漲跌標準,已超出一般營造商所能承受之合理漲幅範圍,致原告履約成本暴增,應足認若依原訂之工程款數額給付顯失公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

2、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自得比照上開物調處理原則第2 條之物價調整後工程款增加給付之計算方式,核算本件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依此計算,被告所應增加給付予原告物價調整款之金額本為24,698,716元(其各期金額及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一第48-64 頁原證8 所載);若依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院)鑑定結果,原告於工期展延期間,因物價波動所增加之物價成本為3,416,47

1 元,有營建院之鑑定報告可參,是本件因物價上漲已造成原告履約成本之暴增,若依原訂工程款數額給付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另由營建院之鑑定報告,本件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規定計算物價調整補貼金額,並加入總指數2.5 %與特定個別項目指數10%門檻計算後,所建議增加之物價調整補貼金額為2,3263,799元,其建議調整補貼之金額,雖較原告事實上所增加之物價成本少10,896,672元,等同於由原告自行吸收此部份之物價成本,惟原告願退讓僅以此金額作為本件請求物價調整之款項。

(三)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5 項之約定或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等必要費用損失11,490,500 元:

1、系爭工程因用地尚未取得、徵收、地上物拆遷、自來水管線遷移、施工界面等因素而停工及展延工期,致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宕,其停工及展延工期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5 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償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2、又上開停工、展延工期之情事,為原告於契約訂定當時所無法預見,導致原告增加無法預期之管理費用等必要費用之損失,若仍依原定報酬而為給付,即顯失公平,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8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確定判決意旨,原告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等必要費用。

3、而延長工期之工程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於一般之契約中均無約定,承包商固可依民法第491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依工程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中工程管理費所占之比例計算,亦可以提出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作為主張管理費之佐證,然因許多雜項費用甚難舉證,故此種計算方式在實務上較為困難。而由於工程管理費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在工程價目表中編列,且具有「一式計價」之精神,故在多數之仲裁案件中,仲裁人往往亦會捨棄繁複之單據認證方式,而採用比例法來計算延長工期之管理費,常見之方式為:以契約約定之管理費除以契約原訂工期之總日數後,得出每日之管理費,再以每日之管理費乘以因可歸責於業主之故所延長之工期總日數,作為計算應給付給承包商之管理費。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亦採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管理費,是原告自得依據比例法計算延長工期所致管理費之損失。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施工詳細價目表及工程經費預估表所載,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占工程總價8 %,依二分之一比例計算,管理費占工程總價4 %;而系爭工程總價為2 億7850萬元,依4 %比例換算之工程管理費用即為10,834 ,000 元(計算式:270,850,000 ×4 %),除以契約原訂工程總日數330 日曆天後,得出每日之管理費為32,830元(計算式:10,834,000÷330 =32,830),再乘以延長工期之總日期350 天(即自預定完工日95年3 月24日翌日起計算至實際完工日98年1 月23日止),故本件得請求之管理費為11,490,500元(計算式:32,830×350 =11,490,500 )。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754,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業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應得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民法第227 絛之2 第1 項乃民法針對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如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自應排除民法第227 絛之2 第1 項之適用。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99號、97年度建上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自得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2、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之效力,應及於契約存續期間,而工程發生展延工期之情況在所多有,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亦已就契約展延為明確約定,原告兩造之契約關係於展期期間仍繼續存續,尤其是本件承商除原告豐佑公司外,尚有原告亞新公司公司為亞洲相當具規模之工程顧問公司,其服務項目包括:工程規劃、工址踏勘及調查、營造管理、風險管理等,如此專業能力足以說明原告對於本案可能發生之工期展延得以頂料,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99號、97年度建上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自得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所舉鈞院97年度建字第71號判決將當事人間特約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認定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為前提,恐有違上開判決意旨,且該判決僅引用鑑定意見所呈現營建物料上漲之事實,忽略鑑定意見所分析上漲之原因是否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自無援引比附之理。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既不符「締約當時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之要件,亦未舉證證明有「顯失公平」之要件,足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1、系爭工程契約係成立於94年4 月29日,依原證5 行政院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記載,92年10月物價指數為81.40 ,自此物價一路飆漲,至94年4 月簽約時,物價指數已漲至94.02 ,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營造工程物價已有1 年半的時間異於92年10月之前10年平穩情形,顯見簽約當時物價大幅上揚之事實,並非原告所不可預料。再由原證5 所示,營造業物價指數於97年以前即逐步攀升,毫無下滑之趨勢,是原告主張從97年4 月訂約當時前幾個月的物價指數是趨於平穩狀態,足以認定物價回穩,接下來之物價上漲,實屬情事變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則,情事變更之發生是否為當事人所得預料,應就長期之客觀事實觀察,而非僅依數個月之指數即能加以判斷,尤其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經連漲10年,此一客觀事實適足以證明物價上漲並非原告所不得預料。

2、臺灣營造工程近10年來受到物價波動的影響,致營造業工程成本不斷增加,且92及93年間為因應鋼筋等營建材料價格大幅上漲,行政院亦分別於92年4 月30日訂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3年5 月3 日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為因應,原告亞新公司、豐佑公司為統包承攬,由原告亞新公司官方網站所自承其為亞洲相當具規模之工程顧問公司,服務項目包括工程規劃、工址踏勘及調查,營造管理、風險管理等,而公共工程委員會亦長期提供國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重要資材趨勢行情分析資料供民間工程顧問公司等參考,足證依原告身為工程顧問公司之專業能力,對於本件可能發生之工期展延、工程期間物價指數波動自非不得預料。

3、系爭工程發包前,即委由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發包策略評估報告(參被證九),當時就有考量系爭工程用地原屬戰備道路用地,且尚有部分用地未取得,為求統包商單一窗口統籌規劃,以利工程推動,所以才採統包方式發包,設計與施工均交由統包商統籌辦理,原告對系爭工程工地仍有用地取得、徵收補償、管線遷移等因素必須排除,自難推諉不知。且查,系爭工程94年4 月12日第二次招標評選會議中,評選委員亦因系爭工程管線協調,牽涉民間、縣府及軍方相當複雜,而要求原告若因協調造成工程延誤,應提出應變方案,顯見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延長,為原告所可預料;甚至在上開統包設計與施工均交由統包商統籌辦理下,更應由原告就上開延宕部分進行風險控管,原告反以此為由請求增加工程款,實無理由。

4、原告係以承攬工程為常業之營造公司,對於公共工程之承包素孚經驗,就公共工程施作中,猶需相關公共行政部門、承包建商間相互配合、協調之實務運作常態,斷難謂一無所悉;並鑑於公共工程建設因事涉國家、社稷公益層面之機能,兩造始於系爭工程契約中特別約定,就上揭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之工程延期,為兼顧兩造之利益,一方面約定原告不負逾期違約金責任,另一方面於招標評選會議要求原告就工程可能造成之延宕應提出應變方案,均足以說明兩造對於可能發生之工期展延變故業已事先達成相互讓步之共識。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皆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其請求增加工程款之給付,顯無理由。

5、再參酌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2975號判例意旨,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營造物價指數已飆漲多時,依常理,原告於得標後,為控制符合得標價格之成本,應會立即向物料廠商訂貨,尚難認其購料成本必因其後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而受影響。況原告就系爭工程究於何時訂購物料?成本為何?有無高於訂約時原告對之物價上漲之預期等,均未提出證明,僅依物調處理原則計算標準為請求之依據,自難認原告確因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受有損失,亦難進而審酌依系爭工程契約原有效果是否符合顯失公平之情事變更條件。

6、退步言之,原告直至94年10月方提出系爭工程整體品質計畫書,則原告如何能於系爭工程預訂完工日(即95年3 月24日)完工?故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延宕亦難辭其責,如何能要求被告應支出因工程延宕所增加之費用?又原告請求延長工期之管理費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管理費概依總工程經費之4 %計算,故管理費實與工期長短無涉。且因施工障礙之工項既暫緩施作,原告亦因而暫時節省該部分工項之費用,僅生在取得施工介面後實際施工時遞延支出之效果,故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

(三)關於營建院102 年10月鑑定報告書部分:

1、關於鑑定事項一部分:該鑑定報告雖依據表2 所列之93年

4 月至94年4 月營建工程物價指數,認為物價並無大幅漲跌之情形,惟該表所列指數,與原證5 五營建物價指數銜接表數值不相符合,鑑定機關所引用指數基期,顯然有誤,惟不論如何,該鑑定事項僅就訂約前1 年之物價指數判斷,究不能僅以此項鑑定結論,即認原告對於94年4 月訂約後之營建物價上漲無法預料。

2、關於鑑定事項二部分:鑑定報告就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即

95 年3月至98年1 月)之物價指數認有呈現大幅上漲之趨勢,固非無據,然依一般營建作業,承攬廠商於標取工程後工期在即,均儘速訂購工程物料,確保工程進行,原告就系爭工程究於何時訂購物料?成本為何?有無高於訂約時原告對之物價上漲之預期等,均未提出證明,尚難認原告確因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受有損失,亦難進而審酌依系爭工程契約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之情事變更條件。

3、關於鑑定事項三部分:鑑定報告書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物價調整補貼函文,認「…綜合上述函釋,本案於契約中雖未訂定有關物價調整補貼條款,但依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戶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原則之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因應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辦理物價調整補貼』…」,並據此建議補貼金額,惟查:系爭工程契約業於第8 條第4 項約定「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並非未定有物價調整補貼條款,而是明確約定排除物價指數調整。又本件鑑定機關為營建專業機關,竟越俎代庖為與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相反之法律意見,其鑑定結論,自難期公正。

(四)再者,縱認原告得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5 項規定請求增加工程款必要費用,惟系爭工程係於98年1 月23日完工,於98年2 月20日驗收完畢,原告雖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然嗣於100 年8 月撤回調解,故並無時效中斷事由,則原告直至101 年1 月1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33 條規定,無論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其請求權皆因逾2 年不行使而消滅。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直轄市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於94年間辦理「中科聯外道路中七-清泉路拓寬工程」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作業(即系爭工程),經原告2 人共同參與投標,並以原告豐佑公司代表廠商標得系爭工程,由原告豐佑公司與被告於94年4月29日訂立原證一之「臺中縣政府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契約書」(參本院卷一第8-24頁),履約期間自簽約日起33

0 日曆天完成工程。嗣因用地徵收作業等因素,展延至98年1 月23日始完工,並於98年2 月20日驗收完畢,驗收結算證明書詳如原證四所示(參本院卷一第39頁)。

2、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停工情形,詳如原證二之相關函文(參本院卷一第25-37 頁)及原證三之工期計算表(參本院卷一第38頁)。上開展延工期、停工情形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並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及停工在案。

3、原告先前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並於100年8 月間撤回調解。

4、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8 (參本院卷一第48-49 頁)及原證12(參本院卷一第78頁)之計算方式在數字計算上正確。

5、兩造對對造提出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物價調整款24,698,716 元,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一)⑴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4 項規定,是否僅適用於原約定工

期期間,不可歸責於原告因素所生展期工期部分是否仍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下稱爭點一之一)⑵本件原告主張之物價指數飆漲情事,是否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非當時所得預料」、「顯失公平」之要件?(下稱爭點一之二)

2、原告請求管理費等必要費用之損失11,490,500元部分: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用地徵收作業等因素展延工期,係原

告可預期之事,是否可採?(下稱爭點二之一)⑵原告主張此部分所受損失為11,490,500元,是否可採?(

下稱爭點二之二)

3、原告本件物價調整款及管理費等必要費用之請求是否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時效?本項請求是否罹於時效?(下稱爭點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之一: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裁判可資參照。

2、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4 項已約定:「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自應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觀諸上開條文,可知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即在審酌締約當事人就原即有明白約定之內容,是否要衡量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之情況,而有所調整,兩造間在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4 項之約定,充其量只能認定係該當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契約成立後」、「依其原有效果」等要件,至於本件是否有前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所應審究之重點應在有無「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及「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事實,被告抗辯稱:因有上開約款之約定,即應排除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之適用云云,自不可採。

3、次查,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期間為自簽約日起330 日曆天,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憑,可知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係不滿1 年之工程。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兩造就契約展延乙事,已有明白約定,且參諸一般公共工程之實務,工程展延之情形所在多有,則兩造既於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應認在系爭工程原所約定之履約期間即自簽約日起330 日曆天,加計「合理」之工期展延日數,應均在兩造當初締約時已可預料之範圍。惟查,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期為95年3 月24日,實際完工日期為98年1 月23日,共計展延工期350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二之相關函文、原證三之工期計算表附卷可稽,堪信實在。由此可知,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之天數,較原定契約履約天數即330 日曆天為多,顯已逾「合理」之工期展延日數。蓋兩造如於系爭工程契約簽立之時,即已預期到系爭工程將因用地尚未取得、徵收、地上物拆遷、自來水管線遷移、施工界面等因素而須停工及展延工期達350日,則於約定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時,當會加計在內,殊無可能一方面約定開工日為「94年4 月29日」,同時又約定履約期限為「330 日曆天」,否則光是上開須停工之事由即已經過350 日,原告又將如何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是以就上開停工及展延工期350 日,在逾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合理」之工期展延日數部分,原告主張並非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時所得預料,洵屬有據,堪予採認。被告抗辯:就逾合理之工期展延日數部分,仍有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4項約定之適用云云,要無足取。

(二)關於爭點一之二、爭點二之一:

1、查系爭工程因用地尚未取得、徵收、地上物拆遷、自來水管線遷移、施工界面等因素而須停工及展延工期350 日,就逾合理展延工期部分,並非原告所得預期乙節,業經審認如前。

2、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國內營造工程物價劇烈波動、快速上漲,由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顯示,竣工當時即98年1 月間之營造物價指數為114.63,較94年4 月訂約時之營造物價指數94.02 ,上漲達21.9%,而較原預定完工日即95年3 月24日當時之營建物價指數95.56 ,上漲達19.9%,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成本遽增,並因履約期間延長,受有工程管理費等必要費用之損失。若比照上開物調處理原則第2 條之物價調整後工程款增加給付之計算方式,核算本件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被告所應增加給付予原告物價調整款之金額為24,698,716元(其各期金額及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一第48-64 頁原證8 所載)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原證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原證六物調處理原則、原證八物價總指數調整檢算總表、原證十一工程施工詳細價目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40-4

2 、48-64 、75-77 頁),且經本院囑託營建院就「(一)系爭工程於94年4 月29日訂約前一年之營建物價趨勢為何?(二)系爭工程於工期展延期間(即95年3 月25日至98年1 月23日),其營建物價指數是否有大幅度上漲趨勢?造成之原因為何?是否非線性大幅度大漲之非結構性行為?(三)原告於上開工期展延期間(即95年3 月25 日至98年1 月23日),是否因物價波動而增加購料成本?增加之成本為何?」等項加以鑑定,結果認:「(一)鑑定事項一:經分析國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其指數之趨勢於合約簽訂前一年間,即為93~94 年間物價指數漲幅比率為1.5%,顯示並無大幅度漲跌,整體營建物價均呈平穩之趨勢。(二)鑑定事項二:1、依據鑑定事項二所指工期展延期間,亦即95年3 月25日至98年1 月2 日間,根據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趨勢顯示國內營建物價於95~98 年呈現漲幅。其中95年3 月至97年7 月則呈現大幅度漲幅趨勢,即總指數漲幅比率為38.49%,但自97年8 月至98年1 月總指數趨勢則呈現大幅度跌幅之趨勢,漲幅比率由原上漲38.49%跌幅至-12.25% ,但整理而言自工期展延期間,95年3 月至98年1 月間物價漲幅比率仍有16.63%,尤其95年3 月至97年

7 月間物價上漲已呈非線性大幅度大漲之非結構性行為。

2、相對於94年訂約時漲幅,94年4 月至97年7 月間呈現大幅度漲幅,即漲幅率為40.75%;94年4 月~98 年1 月間呈現有幅度漲幅,即漲幅率為21.91%。3、除上述物價鮑指數之分析外,經本院調查,由於95~96 年間國際對於原物料需求增加。另加上中國大陸申辦奧運對於鋼筋、預拌混凝土、砂石、瀝青、瀝青混凝土等大宗資材需求量大增,因此需求大於供給情況,帶動國際原物料以及整體物價上漲,其中工程中常用之鋼筋材料、預拌混凝土、水泥、砂石以及鋼筋之原料鋼胚、鐵、礦、砂等,均有大幅度上漲,另自96年下半年度至97年上半年由於國際原油價格大漲,除瀝青混凝土、瀝青等材料上漲外,亦帶動其他原物料價格上漲,造成國內營建物價大幅度上漲。(三)鑑定事項三:...4、建議調整補貼金額2 :總指數2.5%+特定個別項目指數10% 門檻:本院依據上述工程會現定,計算物價調整補貼金額,並加入總指數2.5%與特定個別項目指數10% 門檻,經由計算後所增加之物價調整補貼金額計算結表如附件十七,總金額為23,263,799元,此價格已含5%營業稅。」等情,亦有該院102 年10月31日(102 )營建管字第10200001957 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可資參佐。基此,在原告未可預期之工程展延期間,既發生工程原物料價格之鉅幅波動,此等情事變更,顯然原本即不在原告考量斟酌之範圍。而依上開鑑定報告,原告因工期展延期間,受物價波動而增加之成本既高達23,263,799元,占系爭工程結算總價269,538,127 元之百分之8 強,可知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而不予調整原告之報酬,原告因此所受之成本損害過鉅,確有顯失公平之情狀。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報酬,於法有據,堪認可採。

(三)關於爭點二之二:原告主張延長工期之工程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於一般之契約中均無約定,承包商固可依民法第491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依工程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中工程管理費所占之比例計算,亦可以提出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作為主張管理費之佐證,然因許多雜項費用甚難舉證,故此種計算方式在實務上較為困難。而由於工程管理費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在工程價目表中編列,且具有「一式計價」之精神,故在多數之仲裁案件中,仲裁人往往亦會捨棄繁複之單據認證方式,而採用比例法來計算延長工期之管理費,常見之方式為:以契約約定之管理費除以契約原訂工期之總日數後,得出每日之管理費,再以每日之管理費乘以因可歸責於業主之故所延長之工期總日數,作為計算應給付給承包商之管理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原證九之文獻為證(參本院卷一第65-67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佐。準此,原告主張依據比例法計算延長工期所致管理費之損失,即屬有據,堪予採認。而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施工詳細價目表及工程經費預估表所載,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占工程總價8 %,原告乃依二分之一比例計算,管理費占工程總價4 %;而系爭工程總價為2 億7850萬元,依4 %比例換算之工程管理費用即為10,834,000元(計算式:270,850,000 ×4 %),除以契約原訂工程總日數330 日曆天後,得出每日之管理費為32,830元(計算式:10,834,000÷330 =32,830),再乘以延長工期之總日期350 天(即自預定完工日95 年3月24日翌日起計算至實際完工日98年1 月23日止),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因延長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為11,490,500元(計算式:32,830×350 =11,490,500),即有所憑,堪認可採。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上開計算方式,要無足取。

(四)關於爭點一及爭點三: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民法就個別形成權設有存續期間(除斥期間)者,諸如第74條、第90條、第93條及第365 條等規定,其期間多較消滅時效為短,以早日確定當事人之法律關係。鑑於情事變更原則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形成權之行使具有變更原秩序之本質,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未設除斥期間之限制,致令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參諸誠信原則,斟酌本條項旨為衡平而設之立法目的,於因承攬契約所發生之債,解釋上當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關於原來給付短期時效之規定;另審酌承攬人究竟有無因情事變更而增加成本(包括原物料、管理費等),至遲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時,即能知曉,則參考民法第74條、第90條、第93條及第365 條關於除斥期間始期之規定,故本院認為應以工程完工驗收後起算2年資為除斥期間。

2、在本件中,系爭工程係於98年2 月20日完工並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若欲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23,263,799 元及管理費等必要費用損失11,490,500元,應於工程完工驗收後起算2 年即100 年2 月20日前請求,惟查,原告係於101 年1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前述之除斥期間,不能准許。

3、原告雖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管理費等必要費用損失11,490,500元,但查,原告主張之管理費等必要費用損失係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施工詳細價目表及工程經費預估表中關於「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一項之金額,加以比例計算,已如前述,可知該筆費用性質上本即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一部,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之時效規定,則自系爭工程於98年

2 月20日驗收完畢後,原告雖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然嗣於100 年8 月撤回調解,故並無時效中斷事由,則原告直至101 年1 月1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因逾2 年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即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754,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管理費等必要費用損失11,49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請求物價調整等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