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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27號原 告 台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賢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被 告 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鳳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玖拾玖萬壹仟零叁拾元部分自民國10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1,145元及自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當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台中榮總技能訓練中心新建建築工程」之「外牆塗裝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雙方議定工程價款按實作數量計算報酬,並約定付款方式為:「應於進場施作前支付訂金,訂金為總承攬金額(含稅)10%以現金或即期票支付。剩餘工程款進度當月請款,款項80%以一半現金一半期票60天支付。10%保留款留待驗收完成後請領期票60天支付。」;另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工程期間甲方(即被告)應向保險公司投保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其乙方分攤費用為乙方承攬工程金額總價(即未含營業稅)0.4%,乙方並同意經每期支領工程款中扣回」,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總額為按實作數量計算,加計代收銷項稅額後金額(即統一發票銷項憑證之金額),再減除原告應負擔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用。原告於被告於支付訂金73,220元(73,500元被告已先扣除營造工程綜合保險280元)後即按契約開始履行施作,並曾分別於101年7月30日、8月27日就完工數量估驗請款,經被告簽收請款單後,原告亦應被告要求開發相符應付工程款金額之發票,且被告業已領受作為進項憑証,理應依約支付原告工程款1,101,145元【計算式詳見起訴狀附表,即第一、二期工程款合計為1,122,720元(390,867+41,940+595,421+94,492),加計營業稅金額為1,178,856元,扣除應負擔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4,491元(1,122,720×

0.4%)及被告業已支付之訂金73,220元,尚有未付工程款餘額1,101, 145元(1,178,856-4,491-73,220)】。

㈡、詎料,被告遲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交付發票人曾菁怡開立之發票日為101年9月30日之面額370,661元支票,用以支付第一期(7月30日)工程款,惟經提示後仍遭付款銀行拒絕付款,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被告雖允諾儘速付款,卻始終推搪,原告乃於101年10月5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3216號存證信函催告,經被告於10月8日收受,惟被告公司仍拒不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㈢、原告另於101年10月19日至20日派遣二名技術人員,協助被告進行收尾修飾噴漆工作,共計四單位直接人工,每單位直接人工2,500元,含稅金額共10, 500元,此部分被告曾允諾支付,惟迄今仍拒絕給付,為此,併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145元,及其中991,0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請款之面積有短少176.84平方公尺,該短少之面積應扣除工程款:

⒈原告稱彩釉白色系列部分塗裝1992.5平方公尺(789.63+12

02.87),彩釉單色系列部分塗裝358.09平方公尺(110.08+248.01),合計2350.59平方公尺,且請款時被告有確認施作數量等語,惟原告起訴請求之塗裝數量與現況尚有不符,經被告派員實測:外牆塗裝面積為2173.75平方公尺,亦即原告請款單所載之數量與實作數量並不吻合,有176.84平方公尺之差距,原告應就其施作之面積數量舉證,否則其請求即無理由。

⒉又被告之員工雖有於原告之請款單上簽名,但上開簽名係針

對有無收到原告之請款單乙節表示負責而已,對於數量乙節,自無法於簽收請款單時立即確認,故原告稱施作數量業經被告確認並同意,並不足採。是本件原告僅能就實際施作之2173.75平方公尺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原告施作請款之面積有短少176.84平方公尺,該短少之面積應加扣除,如以每平方公尺520元(釉彩白色)計算短少之面積176.84平方公尺,應扣除91, 95 7元;如以每平方公尺400元(釉彩單色)計算短少之面積176.84平方公尺,則應扣除70,736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另支付收尾工10,500元,亦無理由:查原告為塗裝工程之承攬人,自應給付約定之工作物予被告,而原告此部分僱工施作並收尾所產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被告員工雖有於原告提出之原證六工程聯絡單上簽認,但該聯絡單並無點工之薪資支付明細憑證,原告自無從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㈢、本件原告施工逾期30日,逾期罰款為101,045元,應予抵銷:

⒈本件逾期原因係因為原告未依約塗裝,而導致外牆面有缺陷

及疤痕,故被告於101年10月2日請原告修補,但原告收到後,仍遲延派工補漆,迄至101年11月3日始修補完畢,是原告實有逾期之可歸責事由,總計原告共逾期30日(即101年10月5日至101年11月3日),依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一)之約定,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101,045元(計算式:0000000×3/1000×30),此部分被告得主張抵銷。

㈣、被告曾為原告支出修補費用即吊車費用64,575元,應予抵銷:

系爭工程因原告拒不修補,導致被告無法報請業主驗收,被告只能先行僱主及租用機具為原告修補,被告因此支出之吊車等費用64,575元,該金額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給付,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㈤、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10%保留款部分,應等業主驗收合格並發給驗收證明書,及符合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4項時原告方得請款,於上開條件未成就前,原告不得請求:

⒈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3項、第4項約定「乙方(按即原

告)每期請領工程款應扣除10%之保留款,俟工程驗收合格後退還保留款。」、「乙方請領領工程保留款時,應檢附免費維修保固切結書及結算金額5%之保固金商業本票1張俟保固期滿(業主驗收日起算三年)且無需待辦保固事項時,無息退還乙方。」。而查,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並發給驗收合格證明,依約定原告之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尚不能行使,又原告未依約檢附保固切結書等資料,被告尚無庸給付工程保留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於101年4月25日,原告與被告簽立工程契約書(見原証一)

,由原告承攬被告「台中榮總技能訓練中心新建建築工程」之「外牆塗裝工程」,雙方議定工程價款按實作數量計算報酬,並約定付款方式為:「應於進場施作前支付訂金,訂金為總承攬金額(含稅)10%以現金或即期票支付。剩餘工程款進度當月請款,款項80%以一半現金一半期票60天支付。

10%保留款留待驗收完成後請領期票60天支付。」;另雙方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工程期間甲方(即被告)應向保險公司投保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其乙方分攤費用為乙方承攬工程金額總價(即未含營業稅)0.4%,乙方並同意經每期支領工程款中扣回」,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為:按實作數量計算,加計代收銷項稅額後金額(即統一發票銷項憑證之金額),再減除原告應負擔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用。

⒉被告於支付訂金73,220元(73,500元被告已先扣除營造工程

綜合保險280元)後,原告即按契約開始履行施作,曾分別於101年7月30日、8月27日就完工數量估驗請款,並經被告簽收原證二請款單,原告亦應被告要求開發相符應付工程款金額之發票,被告業已領受作為進項憑証(見原證三發票影本)。

⒊嗣後被告交付發票人曾菁怡開立之發票日為101年9月30日之

面額370,661元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予原告,支付第一期(7月30日)工程款,惟經提示後付款銀行拒絕付款;而對於第二期工程款(8月27日),被告亦未為任何支付。

⒋原告於101年10月5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321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等,經被告於10月8日收受。

⒌系爭工程業經業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

民總醫院101年10月5日初驗、101年10月25日複驗完成,但尚未發給被告驗收證明書。

⒍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原告否認被證二、五之真正)。

㈡、兩造爭點事項:⒈被告抗辯原告施作請款之面積有短少176.84平方公尺是否有

理由?如有理由該短少之面積應扣除之工程款金額為多少?⒉原告請求被告另支付收尾工10,500元是否有理由?⒊被告抗辯本件有三十日之逾期罰款,金額為101,045元,是

否有理由?⒋被告抗辯曾為原告支出修補費用即吊車費用64,575元,是否

有理由?⒌被告抗辯保留款部分應等業主驗收合格並發給驗收證明書,

及符合兩造合約第17條第4項時方得請款,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爭點⒈被告抗辯原告施作請款之面積有短少176.84平方公尺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該短少之面積應扣除之工程款面積為多少?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施作請款之面積有短少176.84平方

公尺,該短少之面積應扣除工程款,如以每平方公尺520元(釉彩白色)計算短少之面積176.84平方公尺,應扣除91,

95 7元;如以每平方公尺400元(釉彩單色)計算短少之面積176.84平方公尺,則應扣除70,736元,並提出噴塗面積實地量測表一份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被證五)。惟查,被告所提上開噴塗面積實地量測表,乃被告員工黃永昌所自行量測,既經原告否認,已難遽信為真。。本院稽以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價款按實作數量計算報酬,並約定付款方式為按實作金額分期估驗付款,於被告支付訂金73,220元(73,500元被告已先扣除營造工程綜合保險280元)後,原告即按契約履行施作,事後曾分別於101年7月30日、8月27日提出請款單及交付與同額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據以向被告請款,而被告業已收受該請款單,且將同額相符之統一發票收受後作為被告之進項憑証,被告並曾交付發票人曾菁怡開立之發票日為101年9月30日之370,661元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第一期(7月30日)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據前述,且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3紙、發票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卷第12頁以下),當堪信屬實。則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既約定工程價款按實作數量計算報酬,並約定付款方式為按實作金額分期估驗付款,而觀之上開請款單,原告業已載明其施作之數量及其單價,詳列請款金額之明細,則被告既已簽收確認;且將原告所開立與請款單相符之統一發票收受後作為被告之進項憑証;嗣後並交付發票人曾菁怡開立之發票日為101年9月30日之370,661元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工程款,當堪信被告對於原告施作之數量與金額已無異議,此觀被告曾於原告第2次請款時,於請款單上表示「領收,再行確認數量」,然原告第3次請款時,被告並未就第2次請款之數量有所爭執,且即交付曾菁怡開立之發票日為101年9月30日之370,661元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第2次請款單之工程款,亦足資佐證,是此部分堪信原告就其施作之面積數量已有相當之證明,應得採認為真。是此部分被告徒以有關原告之施作之面積與數量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為由,抗辯原告施作請款之面積有短少176.84平方公尺,應扣款91,957元或70,736元云云,尚無足採。

⒉被告上開抗辯既無足採,本件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應以原

告之主張為可信,則依原告上開請款單及開立之統一發票為基礎加以計算,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之總額(按應付基礎計算)為1,178,856元(詳細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所提附表),亦即被告已認列發票之金額,扣除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4,491元(代墊或應收款項),再扣除被告實際支付之訂金73,220元,總計其得向被告請求未付工程款餘額為1,101,145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有關爭點⒉原告請求被告另支付收尾工新台幣10,5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曾於101年10月19日至20日派遣二名技術人員,進行收尾修飾噴漆工作,共計四單位直接人工,此部分被告亦允諾支付該費用,每單位直接人工2,500元,共計含稅10,500元等語,業據提出被告開立予原告之工程聯絡單為證,當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上開工程為原告僱工施作並收尾所產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觀之上開工程聯絡單分別以電腦打字(見主旨欄)及手寫字樣載明:原告於上開二日施作二日計4工點工工資,由被告支付,簽此證明,並由被告工地主任黃永昌親自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猶以前詞置辯,實無可採。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另支付收尾工10,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有關爭點⒊被告抗辯本件有三十日之逾期罰款,金額為101,045元,是否有理由?被告辯稱本件逾期原因係因為原告未依約塗裝,而導致外牆面有缺陷及疤痕,故被告以101年10月2日兆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修補,但原告收到上函後,遲延派工補漆,迄至101年11月3日始修補完畢,是本件原告施作共逾期30日(即101年10月5日至101年11月3日),依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第

17 條(一)之約定,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101,045元(計算式:000 0000×3/1000×30)等語,固據其提出上開函文及被告行文予原告之101年10月11日律師函、101年10月16日函、

10 年11月12日函為證(見被證6,本院卷第138頁以下)。惟查,被告就系爭工程原告第一期(7月30日)、第二期工程款(8月27日)工程款均未如期支付,期間被告雖曾交付發票人曾菁怡開立之發票日為101年9月30日之370,661元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工程款,然亦遭退票未獲付款,業據前述。嗣後,被告雖曾以101年10月2日兆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修補,惟原告主張被告該函所要求原告修補者,乃外牆鷹架固定點疤痕修補,乃係被告進行其他工程固定點之問題所導致,且原告曾於101年7月5日告知被告「部份固定點若有影響塗裝之區域,應於進場前移除並修補其孔縫」,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間之工地備忘表在卷可稽,又該工地備忘表並經被告工務所職員陳冠銘簽名確認(見原證証七,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主張此為被告明知且不當之工程調度、指示行為所導致,原告不須負擔修補之義務,當無遲延責任等語,洵非無稽。又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催告修補函,另曾於101年10月5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3216號存證信函中表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依前述被告確有遲延給付工程款責任在先,原告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屬有理,自無從課以原告遲延修補責任。是此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原告逾期

30 日,應扣逾期罰款101,045元,其得據以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㈣、有關爭點⒋被告抗辯曾為原告支出修補費用即吊車費用64,575元,是否有理由?被告辯稱因原告拒不修補系爭工程,導致被告無法報請業主驗收,造成被告只能先行僱主及租用機具為原告修補,被告因此支出之吊車等費用64,575元,該金額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給付,其得主張抵銷云云,固亦據其提出工程估驗單一份為證(見被證七,本院卷第144頁)。惟查,觀之上開被告所提工程估驗單,其上所記載之工程日期為101年10月,工程明細為「1.吊車租金10T,累計數量5天

3. 5 時,累計金額50,000元。4.螃蟹20T,累計數量4天,累計金額4,500元。5.螃蟹45T,累計數量3.5天,累計金額7,00 0元。」,則上開工程項目是否確為原告應負修補義務之工程項目所應有之支出實有疑義?況依前述,被告確有遲延給付工程款責任在先,於原告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已無從課以原告遲延修補責任,則此部分,被告抗辯曾為原告支出修補費用即吊車費用64,575元,其得主張抵銷云云,亦無可採。

㈤、有關爭點⒌被告抗辯保留款部分應等業主驗收合格並發給驗收證明書,及符合兩造合約第17條第4項時方得請款,是否有理由?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保留款部分應等業主驗收合格並發給驗收證明書,及符合兩造合約第17條第4項時方得請款等語。惟系爭工程業經業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0月5日初驗、101年10月25日複驗完成,但尚未發給被告驗收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業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102年4月2日中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驗收紀錄及品質查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以下),堪信屬實。稽以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3項、第4項固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每期請領工程款應扣除10%之保留款,俟工程驗收合格後退還保留款。」、「乙方請領領工程保留款時,應檢附免費維修保固切結書及結算金額5%之保固金商業本票1張俟保固期滿(業主驗收日起算三年)且無需待辦保固事項時,無息退還乙方。」,然上開第17條第3項僅約定被告所扣除之10%保留款,俟工程驗收合格後退還保留原告,並未另外約定業主驗收合格後,尚須業主發給驗收證明書後原告始得請求退還。則本件業主雖尚未發給驗收證明書,然系爭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合格,且經原告踐行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當庭交付免費維修保固切結書及結算金額5%之保固金商業本票1張予被告收執(見本院卷第151頁以下),則被告以前詞辯稱原告不得請領10%保留款,應予扣除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屬可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145元,及其中991,0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