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賴進發即笙泰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複代理人 林光民被 告 隆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信遑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承攬被告坐落於臺中市「新社鄉龍安橋整建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基樁工程),雙方約定自100年6月26日開始施工,基樁每支15公尺,每公尺依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計價,原訂系爭工程基樁共計18支,並訂有工程合約書為憑。原告均已依合約書約定完成施作基樁18支後,被告復要求追加6支基樁,原告亦已依被告指示施作完畢。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則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系爭基樁工程費用共計3,6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支票四紙分別為176,000元、185,000元、580, 000元、80,000元,又代墊機具費用91,500元。另被告於100年7月15日匯款80,000元,共計已給付工程款1,192,500元(176,000+185,000+580,000+80,000+91,500+80,000),其餘工程款2,407,500元則未再給付,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350,834元。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⒈雖然被告辯稱:「系爭基椿有2支未達預定深度,是為瑕疵

,故分別於橋墩P5上、下游各施作2支基椿未達設計深度,共4支基椿,此部分為原告瑕疵所致所為之修補,非為追加云云」。經查,原告所負責施作之基椿工程之工項為「鋼筋籠加工」、「澆置混凝土」(見全套管基椿工程合約書第5條)。至於其餘整地、抽水、椿位及深度檢測、放樣等配套工程項目,均係由被告所負責,基椿於放置前,均須經由被告之測量,以測量深度是否足夠。故原告於施工進行中就基椿之椿位及鑽堀後放置基椿之深度均須按被告之指示而為,倘若椿位偏移或深度不足,亦係因被告之指示不當或測量不實所致,非為原告施工有誤。此詳見本院卷第3頁全套管基椿工程合約書第4條:基椿施工開挖面積6.0M*14.0M*3.75M「深」由甲方負責,其餘基椿施工需要之開挖機具由乙方負責即明。按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由此可知,不論被告所稱其後追加施作之4支基椿是否係因前有2支基樁未達預定深度所致,均非原告所應負責。

⒉被告另稱:「於100年7月29日交付現金50萬元、8月15日交

付現金30萬元、9月1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惟貿工程之鄭卜文及張美惠二人,並由笙泰企業社出具統一發票金額98萬元,由惟貿工程行張美惠交予被告云云」等語。惟原告僅否認惟貿工程行有代原告受領工程款之權利。惟貿工程行係原告之下包商,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亦未授權惟貿工程行向被告請款或受領工程款,故不論被告有無向惟貿工程行支付款項,均無發生對原告清償之效力,更況,被告雖提出伊自行製作之帳冊明細,但並未舉證伊確有支付惟貿工程帳冊上之款項。而被告所稱之98萬元發票,與被告交付惟貿工程行之款項無關,茲因該紙發票係原告於100年9月1日所開立之請款發票,然則依被告所提出之帳冊明細所列,於該紙發票開立之前,原告早已於100年7月29日、100年8月15日分別支付惟貿工程行50萬元及30萬元之現金,斯時原告根本尚未請領98萬元之工程款,何以被告即以先行支付惟貿工程行部分工程款項?惟貿工程行是否於確於100年7月29日、100年8月15日請款時持有原告之授權證明,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另稱:「其後由惟貿工程行陸續於100年9月19日請款32萬元、9月22日請款10萬、9月27日請款15萬、9月30日請款18萬、10月4日請款20萬元、10月11日請款23萬6仟元、10月12日請款10萬元」等語,惟原告否認惟貿工程行有代原告受領工程款之權利,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1明細表備註欄有二處記載:「笙泰企業社委託惟貿工程行來代借基椿工程費用18(25)萬元整」由上可知,該筆費用係被告出借予惟貿工程行之費用而非工程款,但原告並未委託惟貿工程行前往被告處借款,被告亦未出示委託書或授權書證明原告有「委託」惟貿工程行前往借款,故借貸契約亦未發生於兩造之間。又簽名人則有鄭卜文、鄭雅云、張美惠等三人,其中原告僅認識鄭卜文及張美惠二人,鄭雅云則不認識,又何以可得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併予說明。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83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施作新社鄉龍安橋整建工程,於100年5月30日,由訴外人吳銘殿持笙泰企業社大小章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約定承攬被告隆懿營造新社鄉龍安橋整建工程中之全套管基樁工程20支。嗣因工程爭議,100年6月20日由訴外人吳銘殿提議解除原合約並另行議定新約,同時承攬系爭工程需支付底管、上管等各項費用,並書寫應先支付之款項明細,交付被告,被告因工程不能遲誤,為求遵期完工,乃於當日與被告解除契約,並另訂基樁工程新合約書18支,雙方於100年6月21日另行簽訂全套管基樁工程預定進度表予被告。同時被告為工程順利進行,於100年6月23日先行簽發如證六(本院卷第43至46頁)所示支票4紙交付訴外人吳銘殿簽收,詎料吳銘殿簽收領款後並未進場施工,原告乃通知被告改由惟貿工程行進行施工,被告分別於:①100年7月15日電匯8萬元予笙泰企業社。②同時支付基樁費用,於同年7月29日交付現金50萬元、8月15日交付現金30萬元、9月1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惟貿工程行之鄭卜文及張美惠二人,並由笙泰企業社出具統一發票金額98萬由惟貿工程行張美惠交予被告(①+②金額共計98萬元)。③其後原告由惟貿工程行陸續於100年9月19日請款32萬元、9月22日請款10萬、9月27日請款15萬、9月30日請款18萬、10月4日請款20萬元、10月11日請款23萬6千元、10月12日請款10萬元,共計1,286,000元。是被告所付工程款共計3,379,166元,而原告依約應給付18支基樁工程款為2,700,000元,被告顯已溢付工程款,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㈡、兩造原約定全套管基樁工程為20支,乃因系爭龍安橋總共有七個橋墩,每一個橋墩施作4支基樁,其中P2、P3依照設計單位設計是不用施作,故5個橋墩是施作20支。況且本案係被告向改制前台中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法投標之標案,未經依政府採購法申請追加變更工程之前,被告豈有任意追加之理,原告所言18支基樁再追加6支基樁一事並非事實。

㈢、P5橋墩2支基樁深度不足,原告有可歸責原因:該P5橋墩2支基樁深度不足,此依證人陳科頭證稱:因為原告沒有設備開挖至15公尺,施工設備不足,又因吳銘殿與賴進發討論,依據吳銘殿他們施作的專業,也認為河床可以承受基樁的強度,再依吳銘殿的經驗及雙方決定而灌漿,是原告並非僅依被告之指示而為,與民法第496條規定尚屬有間,原告要難謂無歸責原因,而不負瑕疵責任。

㈣、本件施工現場共有24支基樁,總工程款:100年6月21日改訂契約為18支基樁,每支15米深,每米10000元(15*10,000*18=2,700,000元)。2支為廢樁,該部分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瑕疵重大,無法於2支基樁上修補,視為廢樁,需另以4支基樁補強,故原本2支基樁及其後4支補強基樁修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700,000元。此參酌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所發存證信函要求22支基樁費用(即18支+4支),並非請求24支費用可資佐證。再參酌證人張美惠證稱:「我本來不認識被告,我是認識賴進發,其實我是被賴進發騙去施作。賴進發叫我去作18支,他說本來是作20支,已經作2支,叫我去作18支,他說因為市政府不同意他們的工法,一定要有搖管機進來,因為我有搖管機所以請我進去施作,我進去施作之後才知道他們2支已經廢樁,需要補強。之後補強的4支還有另外18支都是我進場之後施作」可證。至原告訴訟中稱追加6支,復稱以存證信函要求22支基樁費用後,再追加2支云云,然查因橋墩原需20支基樁,有2支基樁廢樁,始有補強4支基樁之必要,故被告不曾亦不可能向被告追加6支,復又於建22支再追加2支,自非可採。

㈤、證人張美惠證稱借款部分,與事實不符,被告亦不知悉證人張美惠向賴進發請款一事,否則證人張美惠豈有於鈞院卷第52至54頁上面以鄭卜文及張美惠名義簽名並書立代借基樁費用之理,又為何賴進發不直接向被告請款,反而要求張美惠先去跟被告借款?依原告及張美惠之行為及客觀事實,顯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張美惠向被告收取之款項,對原告應生效力。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21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基樁工程,約定施作基樁18支,每支15公尺,每公尺10,000元,於18支基樁施作完成後,被告復要求追加6支基樁,原告已依指示施作完畢,2支深度不夠的基樁亦係依據被告指示施作,被告並無修補請求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施作基樁24支,工程款計360萬元,於扣除已給付之1,192,500元後,尚應給付2,350,83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簽約日期為100年6月21日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為據(本院卷第3至4頁)。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基樁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及原告總共施作24支基樁等情,惟主張兩造合約由約定由原告施作20支基樁,因為原告施作之其中2支基樁深度不足有瑕疪,須以4支基樁修補,因上開瑕疪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有權請求原告施作應修補之4支基樁,故本件被告僅須支付18支基樁之費用即2,700,000萬元,除已給付之1,192,500元工程款外,復因在現場施作基樁之惟貿工程行已向被告代借基樁費用1,286,000元,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被告就此部分主張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抵銷,故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已超過未付之工程款,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兩造原約定施作基樁應為18支或20支?㈡、被告主張經監造單位視為廢樁之2支基樁及事後補強之4支基樁,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負支付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因深度不足經視為廢樁之2支基樁,係依被告指示而施作,不應由原告負責,其後追加施作的4支基樁,依民法第496條之規定,被告並無請求修補之權利,故非原告所應負責,被告仍應給付施作費用,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惟貿工程行向被告借款1,286,000元部分,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並主張與應付之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㈤、被告應否再支付原告款項?金額應為何?

二、本件固據原告提出兩造100年6月21日簽訂之「新社鄉龍安橋整建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合約書」第2條約定:「本工程基樁共計18支」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惟兩造在先前之100年5月30日已簽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施作基樁20支(見本院卷第34頁),而據證人張美惠即惟貿工程行負責人於本院證稱:原告要伊去施作18支基樁,原告說本來是作20支,已經施作2支,後來伊才知道那2支是廢樁需要補強,之後補強的4支及另外18支均係伊進場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並佐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佰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城顧問公司)100年7月22日100佰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本案基樁設計規範為120CM,L15M2,20支全套管基樁」等語,及參諸100年6月20日兩造簽立之解除切結書載明:「甲、乙雙方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總工程費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含稅)因現場施工方法經設計監造顧問公司異議另定施工方法故前訂定之合約無法繼續施工甲乙雙方前訂之合約失效雙方於中華民國一OO年六月二十日解除契約」,並於翌日(21日)訂立前揭約定施作18支基樁之「新社鄉龍安橋整建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合約書」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41頁、63頁)等情,足見本件系爭工程基樁設計為20支全套管基樁,兩造最初約定的基樁數量為即20支,然而,因一開始施作之2支基樁深度不足經監造單位佰城顧問公司視為廢樁,兩造才在100年6月21日變更基樁數量為18支,應可認定。因此本件原告關於已經施作之2支基樁既係依原100年5月30日兩造契約所施作,自屬在兩造約定之施作數量範圍內。故本件兩造原約定施作基樁之數量應為20支無訛。

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每支基樁之深度應為15公尺,因原告施作之2支基樁深度不足,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佰城顧問公司視為廢樁,每支廢樁需以2支基樁補強,故被告要求原告再施作4支基樁等情,業據其提出佰城顧問公司100年7月22日100佰字第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100年8月27日100隆營字第1000827號函、P5橋墩基座補強施工圖為據(見本院卷第55頁、56頁、63頁),故被告主張上開2支基樁應為瑕疪乙節,堪屬真實。惟按工作之瑕疪,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亦即倘瑕疪係因定作人之指示而生,定作人對承攬人即無瑕疪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解除契約之權利。而查,本件依據證人陳科頭於本院證稱:系爭基樁工程依照臺中市政府發包時,工作數量就是20支,每支15公尺,因為原告6月份一開始在P5下游施作2支基樁時,深度不夠,沒有按照設計深度施作,監造單位視同廢椿,要求重作4支;因為施作基樁時,要先放套管,套管的深度是15公尺,施作時要將套管內的土挖掉,再放鋼筋籠,再灌漿,完成後就把套管拿掉;灌漿前必須經由伊及監造單位測量後才可灌漿;現場的施作是由伊來指揮,灌漿的深度是按照設計的深度。本件。P5橋墩有2支基樁深度不足,灌漿時伊有測量深度,但是因為石頭堅硬沒辦法挖,原告公司之吳銘殿說沒辦法挖,伊叫出混凝土的先灌漿;因為伊與吳銘殿認為河床堅硬認為可以符合基樁的強度所以沒有繼續挖;當時吳銘殿挖的10.5公尺不是以搖管機挖,是以鯊魚頭機挖的。因為鯊魚頭機沒有辦法繼續挖到15公尺;但因為依據吳銘殿的經驗以及我現場的判斷,認為岩盤已經夠堅硬可以承受基樁強度所以就灌漿;伊在灌漿前,有通知監造單位,但監造單位人員沒辦法過來;後來伊有跟監造單位解釋,認為該岩盤的堅硬度已經足夠承受基樁的強度才灌漿,但監造單位不接受,並認為基樁深度不夠,即視同廢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則依據證人陳科頭前揭所述,原告公司之吳銘殿因以鯊魚頭機無法挖到15公尺之深度時,證人陳科頭因認岩盤硬度應已足夠支撐基樁之強度,而未要求原告應以搖管機繼續挖至15公尺,即指示吳銘殿置放鋼筋籠並灌漿。顯見本件施作基樁深度未達15公尺,應係被告之使用人即證人陳科頭所指示。雖然證人陳科頭稱伊與原告之吳銘殿均認為岩盤夠堅硬,所以縱使在深度不夠之情形仍逕予灌漿等語,另被告亦辯稱原告應依契約及其專業施作至15公尺深度之基樁,故深度不足之瑕疪應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而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對於定作物應如何完成知之最詳,如定作人對於約定之定作物已具體指示應為如何之施作,承攬人自應依照定作人之指示為之,因此於民法第496條規定承攬人如因定作人之指示而致定作物之瑕疪,自非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無請求承攬人瑕疪修補等權利。尤其本件係被告承作新社鄉龍安橋整建工程,僅就其中關於全套管基樁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承攬,經被告於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陳科頭在原告挖掘河床未達15公尺深,究應要求原告一定要挖至15公尺深或認為即使未達此深度岩盤硬度仍可支撐基樁強度,其決定權應屬定作人,本件既係被告之使用人於未挖至15公深即指示灌漿,致嗣後遭監造單位認該2支基樁深度不足,要求另行施作4支基樁補強,應認係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所致。則本件除原於100年5月30日約定施作之2支基樁,被告應依約給付外,依據民法第496條,就原告另施作4支補強基樁部分,被告並無修補請求權,即非原告應負責修補之範圍。因此,原告主張之後補強之4支基樁係被告另外追加之部分,依承攬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始有據。

四、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基樁數量應為24支。惟於6月份所施作之2支基樁【即經監造單位視為廢樁部分】,係兩造在100年6月20日解除契約前依據100年5月30日之工程合約書所施作,其計價方式自應依該工程合約書定之。其餘約定之18支基樁及事後追加之4支基樁,則應依100年6月21日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為之。而依據100年5月30日之工程合約書約定基樁數量20支,單價90,000元,總計1,800,000元。

故原告施作2支基樁【即經監造單位視為廢樁部分】之費用應為180,000元。其餘22支則應依據100年6月21日兩造約定之基樁單價為150,000元(15公尺X10000元),總計為3,300,000元。故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24支基樁費用共計3,480,000元。

五、另被告主張惟貿工程行之張美惠代理原告向被告代借工程款,由被告於100年9月19日交付32萬元、於同年9月22日交付10萬元、於同年9月27日交付15萬元、於同年9月30日交付18萬元;於同年10月4日交付20萬元、於同年10月11日交付23萬6000元、於同年10月12日交付10萬元,共計1,286,000元,並提出惟貿工程行張美惠、鄭卜文、鄭雅云簽具之收款明細(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為據,並主張以此對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抵銷後,已無積欠任何工程款項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據證人即惟貿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張美惠於本院證述:系爭基樁工程是原告請伊去施作,伊是跟原告有口頭合約,伊有向被告借錢支付其施作基樁的費用,本院卷第52至54頁所示都是伊向被告借錢的紀錄,這不是請領工程款,伊不能直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伊沒有向被告請領任何工程款;伊一開始進場就向被告借錢;伊在工地施作時,須要錢週轉而向被告借,因為當時伊向原告請款,原告說還沒有請款叫伊叫向被告借;當時原告也沒說借的款項可以抵原告欠伊之工程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則依據證人張美惠所述,上開1,286,000元之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惟貿工程行間,並非於原、被告間。再者,雖然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惟貿工程行張美惠之借款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然依據本院卷第52至54頁所示之借款紀錄均係張美惠、鄭卜文(張美惠之子)、鄭雅云(張美惠之女)簽名,又參諸證人陳科頭所證:因為在2支基樁廢樁後,原告就委託惟貿工程行的工班進場施作,惟貿工程行與原告有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惟貿工程行係原告之「下包」,即將工程再承攬於惟貿工程行乙情知之甚詳,即對於本件究係原告借款或者係惟貿工程行借款,並非無法分辨。又雖然在上開借款紀錄上有「笙泰企業社委託惟貿工程行來代借基樁工程費用」等語,然此文字既非原告所書寫,自難據以認為係原告之表見行為。是以,本件僅憑前揭由惟貿工程行張美惠及其子女個人簽立借款紀錄,本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曾授權張美惠向被告支借上開款項,而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有何表見行為,足以使被告認為張美惠之借款行為即為原告之借款行為,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認借款關係係存在於原、被告間,而主張以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與前揭1,286,000元主張抵銷,惟因債權人與債務人並非同一,即與抵銷要件不符,被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24支基樁費用為3,480,000元,扣除先前已支付之工程費用1,192,500元(已支付之工程款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計裁判費24,364元及證人日旅費1,972元,共26,336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