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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耀昇機電科技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反訴被告 蔡忠龍被 告即反訴原告 尚昱資產鑑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獻章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葉紫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耀昇機電科技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耀昇機電科技管理服務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上開第三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尚昱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尚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為洪秀卿,復於102年6月5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變更為楊獻章,有被告尚昱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並先後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洪秀卿、楊獻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符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尚昱公司於101年4月13日以反訴狀對原告耀昇機電科技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耀昇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耀昇公司返還因解除契約而超額受領之工程款,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復於103年4月2日追加請求更正原提起反訴金額所漏載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反訴被告耀昇公司因逾期施作完工,且未依約進行,造成反訴原告受有之損害即逾期罰款,及返還超額受領之工程款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逾期罰款則依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計請求反訴被告耀昇公司給付反訴原告919,228元,及其中681,900元自100年12月1日起,其中237,328元自反訴原告103年4月2日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103年5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五)狀,再追加反訴被告耀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忠龍為共同反訴被告,並將逾期違約金237,328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3年4月6日,因無礙訴訟終結,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經反訴被告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程序上尚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71,900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擴張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19,228元(即更正原提起反訴金額所漏載1萬元及擴張請求逾期違約金237,328元),及其中681,900元自100年12月1日起,其中237,328元自103年4月2日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103年5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五)狀,再依民法28條、公司法23條第2項之規定,追加反訴被告耀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忠龍為共同反訴被告,核其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仍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其所為擴張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反訴被告蔡忠龍同意,且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亦合於前述法條規定,亦得准許,併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兩造主張及陳述

一、原告耀昇公司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包被告尚昱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透天厝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0年7月間簽訂「彰化縣和美鎮透天厝水電工程合約書」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原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彰化縣○○鎮○○路○○號之透天厝水電工程。嗣被告於100年8月1日追加「化糞池排水引進管配置及下水道預留管化糞池切換系統配置」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化糞池追加工程),並於同日追加「給水排水管路追加工程」(下稱給排水追加工程),再於100年9月11日追加「污廢水幹管配置、水封箱.陰井.化糞池排放管配置、下水道預留幹管配置、1F.2F.廁所管路變更改管」之追加工程(下稱污廢水幹管等追加工程),又於100年10月15日追加弱電工程(下稱弱電追加工程),總計上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計773,878元。惟原告均依開工日期及完工日期施作工程,惟被告尚昱公司竟遲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迄今共積欠773,878元之追加工程款,於請款日期屆至,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尚昱公司催討,被告尚昱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法依約請求被告尚昱公司給付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0年7月7日承包被告尚昱公司之彰化縣○○鎮○○路○○號等13戶透天厝水電配線工程,工程總價728,280元。復於100年8月1日至100年9月29日陸續承包追加工程,工程總價957,800元,總計總工程款為1,860,080元。詎被告尚昱公司僅分別以發票日100年7月30日面額218,400元,及發票日100年8月22日面額463,500元之支票給付原告,計支付工程款681,900元,卻稱原告草率施工及工程瑕疵,拒絕支付工程款,反要求原告返還工程款681,900元。惟原告確實有施工之事實,且原告係總價承攬,非點工點料,被告尚昱公司自應就其主張原告草率施工及工程瑕疵等有利於被告尚昱公司之扣款事實,負舉證責任。

2、固不爭執本建案所有戶數均在101年9月28日竣工並申請使用執照。但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期係指本建案整體工程完工,非單只原告承攬部分之工程。就追加工程說明如下:

(1)就100年8月1日追加「化糞池排水引進管配置及下水道預留管化糞池切換系統配置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化糞池追加工程),原報價時約定施作項目、議價後金額及約定戶數12戶(12組)如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卷二第212頁報價單所載。但之後又追加第13戶,故總計組數為13組(見本院卷二第213頁),且均已施作完成即如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23頁施工單共32紙、第145頁至第148頁附件十照片、本院卷二第214頁至第218頁施工單共14紙及進料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第219頁至第222頁照片。

(2)關於100年8月1日追加「給水排水管路追加工程」(下稱給排水追加工程)部分,約定施作項目及議價後金額如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223頁報價單,且均已施作完成即如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23頁施工單、140頁至第141頁附件八照片、本院卷二第224頁施工單4紙、225頁照片。所請求之給水管路之管路漏水及阻塞整修為8,000元×15支、排水管路之管路漏水及阻塞整修為12,000元×12戶。

(3)關於100年9月11日追加「污廢水幹管配置、水封箱.陰井.化糞池排放管配置、下水道預幹管配置、1F.2F.廁所管路變更改管」(下稱污廢水幹管等追加工程)部分,約定施作項目及議價後金額如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226頁報價單,且均已施作完成即如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9頁附件七照片、本院卷二第227頁至第230頁施工單及進料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第231頁至第239頁照片。

(4)關於100年10月15日施作之弱電追加工程部分,請求之品名及金額係依實際施作部分即100年度司促字47447號卷證二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項目。但因被告尚昱公司之後未付工程款,故僅施作部分項目,即原告僅請求實際施作如本院卷二第240頁之100年9月29日報價單項目7之配電箱及配置12戶每戶12,000元,及項目8之接地系統配置1式8,000元計152,000元。且原告已施作部分如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4頁附件九照片、本院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施工單、第242頁至第243頁照片。

3、固有收到被告尚昱公司於100年11月2日所發臺中47支507號存證信函、100年11月22日所發臺中黎明郵局551號存證信函、100年11月30日所發臺中四里黎郵局211號存證信函。惟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123頁施工單、第124頁至第148頁施工照片),經臺中市建築公會鑑定鑑字第52號鑑定報告結果亦認並無被告尚昱公司所提各項工程瑕疵。至鑑定結果金額應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採總價承包計價,非實報實銷計價。且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報價單已載明舊有管路如阻無法配線者,另行報價施作。另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尚昱公司於100年8月至今皆尚未支付,則被告已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2項規定辦理,如被告尚昱公司因而提出終止契約,原告亦得沒收已收之工程價金,並得對被告尚昱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尚昱公司認原告追加工程項目有施作錯誤,對要求改善置之不理云云,請被告尚昱公司舉證以明,況目前追加工程已完工,如原告置之未理,被告尚昱公司如何能完工?

(三)聲明:被告尚昱公司應給付原告773,8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尚昱公司答辯要旨:

(一)原告承包被告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透天厝水電工程即系爭工程,原告依約應施工之工程為:電線及TV.TC配置工程504,000元(含電燈迴路配置144,000元、插座迴路配置96,000元、專用電插座迴路配置72,000元、電錶箱及配電配置96,000元、電視及電話迴路配置60,000元、插座及開關安裝36,000元)、1F~3F增建工程96,000元(含給排水管配置工程60,000元、電燈、插座TV.TC管線配置工程36,000元)、送水送電93,600元(送電30,000元、送水30,000元、水表箱含止水凡而含水錶座33,600元)。俟被告尚昱公司因原告請求再追加化糞池排放管配置及給水排水試水工程,被告尚昱公司應施工項目為:化糞池排放管配置工程192,000元(包括化糞池排水引進管配置,不含原管路破損或阻塞無法使用處理議價後為48,000元工程、下水道預留管及切換系統配置議價後為144,000元)、給水排水試水工程254,000元(包括給水管路含給水管路試壓60,000元、管路漏水及阻塞整修8,000元,排水管路含排水管排水測試42,000元、管路漏水及阻塞整修144,000元)。被告尚昱公司於訂約前已給予原告充分時間先行了解欲施工內容及施工場所狀況,原告於充分了解施工相關事項並評估施工所需之人力、機具及管材後,由原告完成報價及合約之擬定,兩造始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依兩造所簽訂之水電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所載,被告尚昱公司於簽約時僅需支付原告工程總價款(不含原告事後追加部分)百分之30即218,400元。惟被告因原告懇求資金調度困難及顧及工程急迫性,於簽約時即給付原告工程款463,500元,超付235,100元予被告,俟被告又應原告請求再超付工程款218, 400元予原告,計二次付款681,900元,且經原告簽收無誤。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規定,原告應依照被告所提供之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施工,且須經被告簽證同意後方得施工,原告應施工之項目及被告應給付金額,以原告提供與被告之報價單為準。詎原告於收受被告付款後,施工期間每日僅派1、2名施工人員至現場施工,不僅未具足施工所需人力,且未備妥施工所需機具,不僅每每至現場始要求被告提供機具及人力支援外,草率施工、浮報及巧立名目,欲重複報價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如原告100年9月11日及9月29日之報價單與8月1日之報價單,其中8月1日之施工項目已有化糞池排水引進管配置、下水道預留管及切換系統配置,於9月1日又列污廢水幹管配置、水封箱.陰井.化糞池排放管配置,且9月1日報價比8月1日報價亦超出甚多,又未說明差別為何,以達其重複請款目的。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規定,原告應依照被告所提供之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施工,須經被告簽證同意後方得施工。惟原告就電源線及TV.TC配置工程,卻於被告未提供新設計詳圖,且未徵得被告簽證同意,逕自施工,令被告痛苦不堪,經被告屢屢規勸,原告均視合約於無物。

(二)原告未完成工程項目及施工有瑕疵項目如下:

1、就透天厝配線工程:電燈迴路配置僅拉線且線頭外露或未施工、插座迴路配置僅拉線且線頭外露或未施工、專用電插座迴路配置僅拉線且線頭外露或未施工、電錶箱及配電配置僅拉線且線頭外露或未施工、電視及電路迴路配置僅拉線且線頭外露或未施工、插座及開關安裝未施工、給排水管配置工程未施工、電燈.插座.TV.TC管線配置工程僅拉線且線頭外露及施工錯誤、送水送電皆未施工。

2、就排水幹管配管工程:污廢水幹管配置僅完成連接,工程所需材料皆由被告尚昱公司提供,其他相關工程及人力皆由被告尚昱公司提供;水封箱.陰井.化糞池排收管配置僅完成連接、工程所需材料皆由被告尚昱公司提供,其他相關工程及人力皆由被告尚昱公司提供;下水道預留幹管配置工程所需材料皆由被告尚昱公司提供,其他相關工程及人力皆由被告尚昱公司提供;1F、2F廁所管路變更改管工程所需管路及切割皆由被告尚昱公司提供,其他相關工程及人力皆由被告尚昱公司提供。

(三)原告明知未依約施工,施工品質有瑕疵及未完工,卻拒不再施工,經被告尚昱公司多次請求繼續履約,原告均置之不理,不得已於100年11月30日寄發解約通知予原告。惟原告卻於接獲解約通知後,濫用支付命令程序,實不可採。即依原告附件1-3中之項目(二)1-3F增建工程及(三)送水、送電,均未施工。而項目(一)1.電燈迴路配置(含線材)及2.插座迴路配置及3.專用插座迴路配置,均部分有施作,部分未施作;4.電表箱及配電箱配置並未裝置;5.電視及電話迴路配置亦未按圖施工,線材錯誤;6.插座及開關安裝亦未裝置。依原告附件2-1:項目(一)

1.給水管路如何施作,請舉證證明;2.管路漏水及阻塞整修,因接管僅一人施工半天,請舉證證明施工及為何費用為8,000元。項目(二)排水管路亦請提出施工證明,況原告僅施作一半,頂樓排水管至1F連接前面水溝共12戶排水管路全部不通。至附件2-2、2-3內容究有何差別?況原告100年8月1日及9月11日之報價單施作內容近相同。依原告附件2-3:項目1.污廢水幹管配置請提出證明及配置於何處;項目2.水封箱.陰井.化糞池排放管配置之化糞池管路未裝置清口及維修附表圖所示,接管錯誤造成化糞池進出水有問題,出入水孔須相差10公分,水封箱亦草率施工;項目4.下水道預留幹管配置中下水道應於水溝未施作前埋設管線整個管路才會順暢,下水道預留管須有清潔口;項目5.1F.2F廁所管路變更改管之改管材料用錯,又管路變更改管究何所指。依原告附件2-4弱電設備安裝配置工程全部未施作。依原告附件2-5污水送審簽證係指施工明細表。依原告附件8給水管路漏水整修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施工日期於100年10月15日至24日所需金額264,000元,如附表所示被告僅施工3天、人數工作天為4天,所需金額與實際工作內容不相符合,依原告附件照片所示此管線不是給水管路,應為附件7廢水幹管配置及1F.2F廁所管路變更。原告所指附件7、8之工程亦有重覆之虞。依原告附件9弱電工程部分究指何契約,原告施工日期於100年9月30日至10月20日,如附表所示原告僅配管線施工5天及人數工作天為10天。

(四)固不爭執兩造於100年8月1日追加「化糞池排水引進管配置及下水道預留管化糞池切換系統配置之追加工程」,約定施作項目及議價後金額如本院卷一第84頁報價單;及兩造於100年8月1日追加「給水排水管路追加工程」,約定施作項目及議價後金額如本院卷一83頁報價單;兩造於100年9月11日追加「污廢水幹管配置、水封箱.陰井.化糞池排放管配置、下水道預留幹管配置、1F.2F.廁所管路變更改管」之追加工程,約定施作項目及議價後金額如本院卷一第85頁報價單;另於100年10月15日追加弱電工程,約定施作項目及議價後金額為弱電箱40cm*45cm*10cm-900元×11座、ST弱電箱103cm*80cm*14cm-9,30 0元×1座、ST弱電箱35cm*40cm* 14cm-2,850元×1座、弱電系統主幹管路配置工資- 3,000元×6工、接地線材(14 mm)2* 50M及(80mm)2*10M-6,328元×1式,以上確實均屬追加工程。惟否認原告耀昇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化糞池追加工程,原告耀昇公司僅施作部分並未完成,另原告耀昇公司提出之報價單所記載單位數量為12組,非13組,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之附件十照片亦看不出來已施工完成,反而依被告準備書(二)狀所附照片可說明原告耀昇公司未施作完成。被告亦否認排水追加工程原告耀昇公司已施作完成追加工程,耀昇公司僅施作部分,並未完成,且耀昇公司提出之報價單上記載管路漏水及阻塞整修單位數量為1處,雖須依實際數量計算,惟否認耀昇公司主張有施作15支,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附件八照片亦看不出來已施作完工,反而依被告準備書(二)狀所附照片可說明耀昇公司未施作完成。被告否認耀昇公司已施作完成污廢水幹管等追加工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9頁附件七照片看不出來已施作完工,反而依被告準備書(二)狀所附照片可說明耀昇公司未施作完成。被告否認耀昇公司有施作弱電追加工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4頁附件九照片無從證明耀昇公司已依約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兩造主張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耀昇公司承包反訴原告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透天厝水電工程,兩造並於100年8月16日簽訂「彰化縣和美鎮透天厝水電工程」合約書,反訴被告耀昇公司依約應施工之工程為:電線及TV.TC配置工程504,000元(含電燈迴路配置144,000元、插座迴路配置96,000元、專用電插座迴路配置72,000元、電錶箱及配電配置96,000元、電視及電話迴路配置60,000元、插座及開關安裝36,000元)、1F~3F增建工程96,000元(含給排水管配置工程60,000元、電燈、插座TV.TC管線配置工程36,000元)、送水送電93,600元(送電30,000元、送水30,000元、水表箱含止水凡而含水錶座33,600元)。俟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耀昇公司請求再追加化糞池排放管配置及給水排水試水工程,反訴被告耀昇公司應施工項目為:化糞池排放管配置工程192,000元(包括化糞池排水引進管配置,不含原管路破損或阻塞無法使用處理議價後為48,000元、下水道預留管及切換系統配置議價後為144,000元)、給水排水試水工程254,000元(包括給水管路含給水管路試壓60,000元、管路漏水及阻塞整修8,000元,排水管路含排水管排水測試42,000元、管路漏水及阻塞整修144,000元)。反訴原告於訂約前已給予反訴被告耀昇公司充分時間先行了解欲施工內容及施工場所狀況,反訴被告耀昇公司於充分了解施工相關事項並評估施工所需之人力、機具及管材後,由反訴被告耀昇公司完成報價及合約之擬定,兩造始簽訂合約,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所載,反訴原告於簽約時僅需支付反訴被告耀昇公司工程總價款(不含反訴被告耀昇公司事後追加部分)百分之30即218,400元。惟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耀昇公司懇求資金調度困難及顧及工程急迫性,於簽約時即先給付反訴被告耀昇公司工程款463,500元,超付235,100元予反訴被告耀昇公司,俟反訴原告又因反訴被告耀昇公司請求再超付工程款218,400元予反訴被告耀昇公司,計二次付款681,900元,且經反訴被告耀昇公司簽收無誤。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規定,反訴被告耀昇公司應依照反訴原告所提供之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施工,且須經反訴原告簽證同意後方得施工,反訴被告耀昇公司應施工之項目及反訴原告應給付金額,以反訴被告耀昇公司提供與反訴原告之報價單為準。詎反訴被告耀昇公司於收受反訴原告付款後,施工期間每日僅派1、2名施工人員至現場施工,不僅未具足施工所需人力,且未備妥施工所需機具,不僅每每至現場始要求反訴原告提供機具及人力支援外,草率施工、浮報及巧立名目,欲重複報價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工程款,如反訴被告耀昇公司100年9月11日及9月29日之報價單與8月1日之報價單,其中8月1日之施工項目已有化糞池排水引進管配置、下水道預留管及切換系統配置,於9月1日又列污廢水幹管配置、水封箱.陰井.化糞池排放管配置,且9月1日報價比8月1日報價亦超出甚多,又未說明差別為何?以達其重複請款目的。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規定,反訴被告耀昇公司應依照反訴原告所提供之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施工,須經反訴原告簽證同意後方得施工。惟反訴被告耀昇公司就電源線及TV.TC配置工程,卻於反訴原告未提供新設計詳圖,且未徵得反訴原告簽證同意下,逕自施工,經反訴原告屢屢規勸,反訴被告耀昇公司均視合約於無物。而反訴被告耀昇公司未完成工程項目及施工有瑕疵項目如下:

1、就透天厝配線工程:電燈迴路配置僅拉線且線頭外露或未施工、插座迴路配置僅拉線且線頭外露或未施工、專用電插座迴路配置僅拉線且線頭外露或未施工、電錶箱及配電配置僅拉線且線頭外露或未施工、電視及電路迴路配置僅拉線且線頭外露或未施工、插座及開關安裝未施工、給排水管配置工程未施工、電燈.插座.TV.TC管線配置工程僅拉線且線頭外露及施工錯誤、送水送電皆未施工。

2、就排水幹管配管工程:污廢水幹管配置僅完成連接,工程所需材料皆由反訴原告提供,其他相關工程及人力皆由反訴原告提供;水封箱.陰井.化糞池排收管配置僅完成連接、工程所需材料皆由反訴原告提供,其他相關工程及人力皆由反訴原告提供;下水道預留幹管配置工程所需材料皆由反訴原告提供,其他相關工程及人力皆由反訴原告提供;1F、2F廁所管路變更改管工程所需管路及切割皆由反訴原告提供,其他相關工程及人力皆由反訴原告提供。且反訴被告耀昇公司明知未依約施工,施工品質有瑕疵及未完工,卻拒不再施工,經反訴原告多次即100年11月2日臺中47支507號存證信函、100年11月22日臺中黎明郵局551號存證信函請求繼續履約,反訴被告耀昇公司均置之不理,反訴原告不得已於100年11月30日臺中四張黎郵局211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耀昇公司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已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3項解除契約之規定。而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具有一貫性及整體性,反訴原告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即包括追加工程部分。況反訴被告未完工之電源線及TV.TC配置工程及全然未施作1F至3F增建工程係屬重大瑕疵,非完成該部分工程實不能達至使用目的;追加工程中如化糞池施工錯誤、水封箱、化糞池接管漏水不良及入水、出水口嚴重錯誤,及弱電設備安裝工程全部未施作等,均屬重大瑕疵。則就反訴被告耀昇公司施作上開工程細項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經反訴原告通知其補正後,仍不為補正,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3項規定,及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耀昇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又反訴被告耀昇公司遲不施工,反訴原告於100年11月2日以信函催請反訴被告耀昇公司繼續施工,並補正瑕疵,惟反訴被告耀昇公司遲未履行,故自100年11月2日起算至101年9月28日竣工時止,計10個月又26日,以系爭原工程總價728,280元計算按日罰款每日728元,每月罰款21,840元,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耀昇公司逾期罰款237,328元(計算式:21,840元×10月+728元×26日=237,328元)。

(二)反訴被告耀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反訴被告蔡忠龍,負責反訴被告耀昇公司之經營及於系爭工程之實際到場指揮施作,對反訴被告耀昇公司已退票17張,退票金額高達2,075,736元,並於101年11月9日因存款不足而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尚未解除之情,知之甚詳,反訴被告蔡忠龍深知反訴被告耀昇公司已無資力,及所施作系爭工程因瑕疵而遭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仍恣意對反訴原告提起訴訟,自屬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行為,反訴被告蔡忠龍一人負責耀昇公司之經營,且系爭工程均由反訴被告蔡忠龍實際到場指揮施作,爰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耀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反訴被告蔡忠龍,應與反訴被告耀昇公司,就上開溢領工程款及逾期罰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反訴被告耀昇公司所購買材料是否皆施作於系爭工程,反訴被告耀昇公司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提出材料數量,經反訴原告整理如準備書(二)狀附件一所示各明細表。反訴被告耀昇公司施工品質低落,有嚴重瑕疵,以反訴被告專業承包商,及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前已有充足時間予反訴被告耀昇公司勘查現場並予評估,始向反訴原告報價,待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報價及施作品項後,兩造始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惟觀之反訴被告耀昇公司於施作期間屢向反訴原告追加工程品項,工程品名多極為相似,無法分辨其中差異,追加工程品項之數目高達數十項,追加金額亦高達10萬元,已逾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時呈報之施作品項,足證反訴被告耀昇公司以欺瞞手段,達其獲取不當利益之目的。且系爭工程合約總工程款1,685,000元,反訴被告耀昇公司施工天數僅29天,人數工作天54天,與反訴原告所聘現場工地主任記錄之天數約同工作數,反訴被告耀昇公司於施作期間每日僅派2名工程人員至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每日實際施作時間約7小時,反訴被告如何於上開施工天數,完成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及追加工程品項之施工項目達十項以上。況反訴被告耀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項目中,部分需如怪手之重機具施作,反訴被告耀昇公司皆未詳列足資證明單據。又化糞池施工錯誤,需整修及重新施作,水封箱、化糞池接管漏水不良及入水與出水口嚴重錯誤需重新施作等。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之規定,反訴被告耀昇公司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反訴原告未能按期配合施工、工程設計之損害。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之規定,全部工程完竣後,反訴被告耀昇公司應即通知反訴原告驗收。惟反訴被告耀昇公司屢屢稱已完工(日期100年10月25日),惟迄今反訴被告耀昇公司皆未通知反訴原告驗收,足證反訴被告耀昇公司視合約於無物,濫用司法資源,以獲取不當利益。

2、對於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3年2月19日中市建師鑑字第52號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且依反訴被告耀昇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反訴被告耀昇公司就「彰化透天厝配線工程」,確需完成報價單內容所示ꆼ電源線及TV.TC配置工程1至6項;ꆼ1F至3 F增建工程1~ 2項;ꆼ送水送電1~3項等項目之工程。惟上開ꆼ1F至3F增建工程:ꆼ給排水管配置工程、ꆼ電燈.插座.TV.TC管線配置工程及ꆼ送水送電部分,兩造會同建築師到場鑑定,明顯可見確實沒有施作,故鑑定報告無從就此二部分鑑定,此復為反訴被告於現場所不爭執。反訴被告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且承攬報酬,要先有完工事實,才能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有無完工之事實,應由反訴被告先負舉證責任,但就反訴被告提出之單據及照片,均明顯可見系爭追加工程並未完成,故反訴原告沒有聲請鑑定的必要。而反訴原告就鑑定報告所鑑定結果含稅工程總額372,440元部分,因反訴原告已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及追加工程合約,自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四)聲明:

1、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919,228元,及其中681,900元自100年12月1日起,其中237,328元自103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意旨:

(一)固不爭執兩造約定之施工內容及嗣後約定追加施工內容如反訴原告於民事反訴狀所載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惟反訴被告均有履行施作。並否認反訴原告主張其為體恤反訴被告資金調度困難,先行支付工程款463,500元,而超付235,100元,及應反訴被告請求再超付218,400元予反訴被告云云。實則,反訴被告於100年7月7日與反訴原告簽訂彰化縣○○鎮○○路○○號13戶透天厝水電配工合約書即系爭工程合約,簽約當天同時收取簽約金即反訴原告開立票號AA0000000、面額218,400元、發票日100年7月30日之臺灣銀行支票,並於100年7月8日託收該支票。反訴被告耀昇公司於簽約後一週內即開始進料施工,反訴被告耀昇公司施工至100年8月16日,反訴原告才開立票號AG000000

0、面額463,500元,發票日100年8月22日之臺灣銀行支票,支付工程款,反訴被告耀昇公司並於100年8月16日託收,則反訴原告並無應反訴被告耀昇公司之要求再超付工程款之情事。

(二)否認反訴被告耀昇公司有未依合約按圖施工、未派足人力施工,及要求反訴原告現場人員提供機具及支援等。況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所提供圖面非水電配置圖,反訴被告要如何依圖施工,且施工標的物為半成屋,反訴被告承攬之工程主要係針對既有管線進行配線及增建工程,施工期間,反訴被告均配合現場進度施工及視狀況調配人力,未要求反訴原告現場人員提供機具及支援等。反訴被告於100年7月7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於100年7月18日開始進施工。就追加工程ꆼ化糞池排水引進管配置、ꆼ下水道預留管化糞池切換系統配置等工程之原報價為D2.B1.B2.B

3.B5.B6.B7.B8.B9.B10.B11.B12等12戶計12組(見100年8月1日報價單,本院卷二第212頁),後又追加D1戶1組,共13組(見本院卷二第213頁之基地分割圖),均已施工及有完工證明(見本院卷二第第214頁至第222頁);就追加工程ꆼ給水管路試壓ꆼ給水管路漏水及阻塞整修ꆼ排水管排水測試ꆼ排水管漏水及阻塞整修等工程之實際施工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均已施工及有完工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就追加工程ꆼ污廢水幹管配置ꆼ水封箱.陰井.化糞池排放管配置ꆼ下水道預留幹管配置ꆼ1F.2F廁所管路變更改管等工程追加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均已施工及有完工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至第239頁);就弱電追加工程ꆼ弱電箱40cm*45cm*10cm×11座ꆼST弱電箱103cm*80cm*14cm×1座ꆼST弱電箱35cm*40cm* 14cm-2,850元×1座ꆼ弱電系統主幹管路配置工資ꆼ接地線材(14mm)2* 50M及(80mm)2*10M等項目等追加報價證明及追加計費方式依據如本院卷二第240頁,內容第七及第八項採實際施作計價如本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43頁,因反訴原告拒付工程款,始停止其他項目之施工。

(三)否認有草率施工、工程瑕疵,及工程材料皆由反訴原告所提供。實則,反訴被告耀昇公司一切施工均按施工標準施工,且所有工程皆於100年10月25日完工,反訴被告施工所使用之材料皆為反訴被告自行提供,非反訴原告所提供,所有使用之材料皆由反訴原告現場工地主任親自簽收。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字第52號鑑定報告結果亦認無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提各項工程瑕疵,且對鑑定報告書29頁線材費192,440元並無異議。至第29頁所載工資180,000元,因系爭工程非為一般新建屋,就既有管線所需施工人力成本較一般新建屋高出二倍,故工資應為360,000元,則施工成本線材費及工資應為552,440元。且本件所有工程含追加工程皆已完工,反訴原告僅於100年8月16日支付463,500元後,即藉口已超付,要求反訴被告耀昇公司必須完成追加工程後,才會再支付工程款,反訴被告耀昇公司最後仍決定完成所有工程後,再向反訴原告追討工程款。

(四)否認有工程逾期之事實。實則,反訴原告於100年8月22日以後,拒付原系爭工程合約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反訴原告即已違反原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即反訴原告未依約定日期付款時,反訴被告耀昇公司自得停工,待反訴原告付款後,再行復工,其延誤之時日不計工作天,完工日期應順延之,並得就已收之款項抵償所有已完成之工程或設備之價金,如尚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若因而解除契約時,反訴被告耀昇公司已收之價金得沒收之時,反訴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

(五)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75至179頁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6至251頁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73至275頁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資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並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100年7月7日簽訂「彰化和美鎮透天厝水電工程合約書」之承攬契約(參卷一第36至40頁、第75至81頁,下稱系爭原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耀昇公司(下稱耀昇公司)承攬被告即反訴原告尚昱公司(下稱尚昱公司)彰化縣○○鎮○○路○○號之透天厝水電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工程期限:(一)自本合約書簽訂日起2週內開工,全部工程應在60個工作天完工。(二)如因甲方(尚昱公司)須追加工程或工(誤載為「公」)程中途有變更時,以致影響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協商定之。」、第6條約定「總工程款:新臺幣105萬元整(本院備按:經兩造當庭確認,此金額為誤載,正確金額應為「728,000元」,見卷二第273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第7條約定「付款方法:(一)雙方簽訂合約書時,甲方即(誤載為「及」)付工(誤載為「公」)程總價款30%新臺幣218,400元。(二)工程進行至第15天甲方應付工程總價款15%新臺幣109,200元。(三)工程進行至第30天甲方應付工程總價款15%新臺幣109,200元。(四)工程進行至第45天甲方應付工程總價款15%新臺幣109,200元。(五)工程進行至第60天甲方應付工程總價款15%新臺幣109,200元。(六)尾款10%計新臺幣72,800元整於完工驗收時付清。」、第8條約定「增減工程:(一)本工程範圍(誤載為「為」)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為附件。(二)增減工程之價款併入原定最後兩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誤載為「之」)付。(三)原建築結構內之管線阻塞,漏水,修改及重新配置等部分需另行報請追加工程項目。」、第11條約定「罰則:(一)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甲方,本罰款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二)如甲方未依約定日期付款時,乙方得停工迄甲方付款後再行復工,其延誤之時日不計工作天,完工日期應順延之,並得就已收之款項抵償所有已完成之工程或設備之價額,如尚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若因而解除契約時,乙方已收之價金得沒收之時,甲方得主張解除契約。(三)工程進行中,甲方若發現工程所用材料或施工與本合約不同時,應立即通知乙方更正,甲方若怠為通知乙方更正,則視為甲方同意變更,若乙方經查驗屬實而不更正者,甲方得主張解除契約。」。

(二)系爭原工程合約所附報價單所約定施作品名內容為:

(1)電源線及TV.TC.配置工程

1.電燈迴路配置(含線材)-12000元×12戶

2.插座迴路配置(含線材)-8000元×12戶

3.專用插座迴路配置(含線材)-6000元×12戶

4.電表箱及配電箱配置(含線材)-8000元×12戶

5.電視及電話迴路配置(含線材)-5000元×12戶

6.插座及開關安裝-3000元×12戶

(2)1F~3F增建工程:

1.給排水管配置工程-5000元×12戶

2.電燈.插座.TV.TC.管線配置工程-3000元×12戶

(3)送水送電:

1.送電-2500元×12戶

2.送水-2500元×12戶

3.水表箱含止水凡而(含水表座)-2800元×12座

(三)尚昱公司分別以100年7月30日金額218,400元之支票、100年8月22日金額463,500元之支票,給付耀昇公司共計681,900元之工程款收訖無誤(參卷一第41頁請款單及支票影本、卷一第89至91頁支票及託收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及請款單影本)。

(四)耀昇公司於100年7月18日開始進料進場施工(見卷一第92至105頁工程材料單及銷貨單、卷二第206頁民事陳報二狀、第211頁原告進料之應收帳款明細)。

(五)兩造於100年8月1日追加「化糞池排水引進管配置及下水道預留管化糞池切換系統配置」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化糞池追加工程),約定施作項目為:(1)化糞池排水引進管配置、(2)下水道預留管化糞池切換系統配置,議價後金額如卷一第84頁報價單所示。

(六)兩造又於100年8月1日追加「給水排水管路」之追加工程(下稱給排水追加工程),約定施作項目為:(1)給水管路-1.給水管路試壓、2.管路漏水及阻塞整修、(2)排水管路-1.排水管排水測試、2.管路漏水及阻塞整修,議價後金額如卷一第83頁報價單所示。

(七)兩造再於100年9月11日追加「污廢水幹管配置、水封箱.陰井.化糞池排放管配置、下水道預留幹管配置、1F.2F.廁所管路變更改管」之追加工程(下稱污廢水幹管等追加工程),約定施作項目為:(1)污廢水幹管配置12,000元×10戶、(2)水封箱.陰井.化糞池排放管配置3,500元×13組、(3)下水道預留幹管配置12,000元×1式、(4)1F.2F.廁所管路變更改管7,800元×10戶,議價後金額如卷一第85頁報價單所示。

(八)兩造嗣於100年10月15日追加「弱電工程」之追加工程,約定施作項目及議價後金額為:(1)弱電箱40cm*45cm*10cm-900元×11座、(2)ST弱電箱103cm*80cm*14cm-9,300元×1座、(3)ST弱電箱35cm*40cm*14cm-2,850元×1座、(4)弱電系統主幹管路配置工資-3,000元×6工、(5)接地線材(14mm)2*50M及(80mm)2*10M-6,328元×1式(見100年度司促字第47447號卷證二應收帳款明細表、卷二第249頁)。

(九)尚昱公司先後以100年11月2日臺中47支507號存證信函催告耀昇公司於7日內完工並修補工程瑕疵、100年11月22日臺中黎明郵局551號存證信函催告耀昇公司完成施工(含先前施工不良部分)、100年11月30日臺中四張黎郵局211號存證信函通知耀昇公司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解除工程合約(見卷一第150至156頁)。

二、本訴部分:

(一)關於100年8月1日系爭化糞池追加工程部分:耀昇公司主張原報價時約定施作項目(即化糞池排水引進管配置、下水道預留管化糞池切換系統配置)、議價後金額及約定戶數12戶(12組)如卷一第84頁、卷二第212頁報價單所載,但之後又追加第13戶故總計組數為13組(見卷二第213頁),且耀昇公司主張均已施作完成,並提出如卷一第108至123頁施工單共32紙、第145至148頁附件十照片、卷二第214至218頁施工單共14紙及進料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第219至222頁照片資以為證。惟查,尚昱公司否認耀昇公司所提出進料應收帳款明細等資料上載材料均全數施作於本件工程,且其上所載材料數量亦與耀昇公司主張施作數量不符,尚昱公司並辯稱耀昇公司所為施作存有化糞池管路未裝置清潔口、接管錯誤造成化糞池進出水有問題、化糞池接管漏水不良等瑕疵,導致另為整修及重新施作工程艱困,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卷一第165至166頁、卷二第24頁),其所辯尚非無據。而觀諸耀昇公司所提出上述施工單及照片等資料,僅足以證明耀昇公司有於施工單所載時間前往工地現場施作,然其是否確已施作完成,是否並無尚昱公司所指未施作或施作瑕疵之情形,則無法從耀昇公司所提出前述證據獲得充足之證明,亦即耀昇公司是否確已施作完成系爭化糞池追加工程之工作物,而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尚昱公司給付報酬,尚非無疑。然耀昇公司經本院闡明其舉證責任之所在後,乃稱此外已無其它舉證,且認為無聲請鑑定之必要(見卷二第247頁背面至第248頁、第263頁背面),則此部分尚難認耀昇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關於100年8月1日系爭給排水追加工程部分:耀昇公司主張約定施作項目及議價後金額如卷一第83頁、卷二第223頁報價單(即給水管路漏水及阻塞整修-8,000元×15支、排水管排漏水及阻塞整修-12,000元×12戶),且耀昇公司主張均已施作完成之舉證如卷一第107至123頁施工單、第140至141頁附件八照片、卷二第224頁施工單4紙、第225頁照片所示。惟查,尚昱公司否認耀昇公司有實際施作,且辯稱頂樓排水管至1樓連接往前面水溝共12戶排水管路全部不通,足以證明耀昇公司並未施作,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卷一第172頁),其所辯尚非無據。而觀諸耀昇公司所提出上述施工單及照片等資料,僅足以證明耀昇公司有於施工單所載時間前往工地現場施作,然其是否確已施作完成,是否並無尚昱公司所指未施作或施作瑕疵之情形,則無法從耀昇公司所提出前述證據獲得充足之證明,亦即耀昇公司是否確已施作完成系爭給排水追加工程之工作物,而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尚昱公司給付報酬,尚有疑問。然耀昇公司經本院闡明其舉證責任之所在後,乃稱此外已無其它舉證,且認為無聲請鑑定之必要(見卷二第247頁背面至第248頁、第263頁背面),則此部分亦難認耀昇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關於100年9月11日系爭污廢水幹管等追加工程部分:耀昇公司主張約定施作項目及議價後金額如卷一第85頁、卷二第226頁報價單,且耀昇公司主張均已施作完成之舉證如卷一第129至139頁附件七照片、卷二第227至230頁施工單及進料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第231至239頁照片所示。

惟查,尚昱公司否認耀昇公司有實際施作污廢水幹管配置,且辯稱化糞池管路未裝置清潔口、接管錯誤造成化糞池進出水有問題、化糞池接管漏水不良、出入水孔未依設計圖說須相差10公分、水封箱施工草率、下水道預留幹管配置部分未於水溝施作前埋設管線、下水道預留管無清潔口、1F.2F.廁所管路改管材料錯誤等施作瑕疵,並提出現場照片(見卷一第163至166頁、第173至174頁、第175至179頁、卷二第24頁)、施工圖(見卷一第180至187頁)為證,其所辯並非無據。而觀諸耀昇公司所提出上述施工單及照片等資料,僅足以證明耀昇公司有於施工單所載時間前往工地現場施作,然其是否確已施作完成,是否並無尚昱公司所指未施作或施作瑕疵之情形,則無法從耀昇公司所提出前述證據獲得充足之證明,亦即耀昇公司是否確已施作完成系爭污廢水幹管等追加工程之工作物,而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尚昱公司給付報酬,尚有疑問。然耀昇公司經本院闡明其舉證責任之所在後,乃稱此外已無其它舉證,且認為無聲請鑑定之必要(見卷二第247頁背面至第248頁、第263頁背面),則此部分仍難認耀昇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關於100年10月15日系爭弱電追加工程部分:耀昇公司主張約定施作項目及議價後金額為即如100年度司促字第47447號卷證二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即(1)弱電箱40cm*45cm*10cm-900元×11座、(2)ST弱電箱103cm*80cm*14cm-9,300元×1座、(3)ST弱電箱35cm*40cm*14cm-2,850元×1座、(4)弱電系統主幹管路配置工資-3,000元×6工、(5)接地線材(14mm)2*50M及(80mm)2*10M-6,328元×1式(以上金額共計46,378元),但主張因為尚昱公司之後未付工程款所以耀昇公司只施作部分項目,故耀昇公司於本件請求之部分,僅為實際施作即如卷二第240頁100年9月29日報價單項目(7)弱電箱即配置144,400元(12戶×12,000元/戶)及項目(8)接地系統配置8,000元(1式×8,000元/式)(見卷二第249頁);耀昇公司主張已施作之舉證即如卷一第142至144頁附件九照片、卷二第240至241頁施工單、第242至243頁照片所示。惟查,尚昱公司否認耀昇公司有實際施作弱電追加工程部分,並提出現場照片及施工圖為證(見卷一第188至189頁),其所辯容非無據。而觀諸耀昇公司所提出上述施工單,僅足以證明耀昇公司有於施工單所載時間前往工地現場施作,然其是否確已施作完成,是否並無尚昱公司所指未施作之情形,則無法從耀昇公司所提出前述證據獲得充足之證明,亦即耀昇公司是否確已施作完成系爭弱電追加工程之部分工作物即項目(7)弱電箱即配置與項目(8)接地系統配置,而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尚昱公司給付報酬,要屬不明。然耀昇公司經本院闡明其舉證責任之所在後,乃稱此外已無其它舉證,且認為無聲請鑑定之必要(見卷二第247頁背面至第248頁、第263頁背面),則此部分實難認耀昇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此外,耀昇公司雖主張係因尚昱公司未依約給付前述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故依原工程合約第11條第2項:「如甲方(尚昱公司)未依約定日期付款時,乙方(耀昇公司)得停工迄甲方付款後再行復工...」之約定,耀昇公司得停工不予施作云云。惟查,系爭原工程合約固有上開約定,然兩造嗣後陸續追加系爭各項追加工程時,依系爭化糞池追加工程報價單(見卷一第84頁、卷二第212頁)、系爭給排水追加工程報價單(見卷一第83頁、卷二第223頁)、系爭污廢水幹管等追加工程報價單(見卷一第85頁、卷二第226頁)及系爭弱電追加工程報價單(見卷二第240頁)之說明欄記載,其中關於「付款方式」乃明文約定:「工程完工後次月5日前以現金方式全額付清工程款」,而非約定尚昱公司就追加工程部分,需於施作過程中,即應分期陸續支付工程款,則據此記載,尚昱公司於耀昇公司施作期間尚未完工之前,並無任何須分期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之義務。況且,耀昇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已當庭自承:「尚昱公司於100年8月22日支付耀昇公司之463,500元中,其中『給排水管式水工程102,000元』是100年8月1日給排水追加工程之部分工程款」等語綦詳(見卷二第275頁),顯見耀昇公司關於尚昱公司是否曾支付追加工程之部分期款一節所為之主張,前後亦有矛盾。從而,耀昇公司前開主張,核與其自行提出之系爭各項追加工程報價單所載付款方式顯然不符,復與其關於尚昱公司究竟曾否支付追加工程期款之陳述矛盾,其又未再提出其它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耀昇公司基於系爭追加工程合約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尚昱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773,8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一)關於尚昱公司請求耀昇公司返還已領收工程款681,900元部分:

1、查耀昇公司雖辯稱原工程合約施作項目及追加工程合約施作項目均已於100年10月25日完工(見卷一第72頁),就前開各項追加工程部分,已提出如前所列之施工單、進料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施工照片為證,就原工程合約部分,則提出工程材料單(含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據)及施工照片為證(見卷一第93至106頁、第125至128頁)。然查,尚昱公司否認耀昇公司就原工程合約及追加工程合約之項目均已完工;尚昱公司就耀昇公司未依約施作或完成追加工程部分之陳述業如前述,資不贅載;就耀昇公司未依約施作或完成原工程合約部分,耀昇公司則係主張有下述施作瑕疵或未予施作完全之情形(見卷一第158至189頁、卷二第141頁):(1)電源線及TV.TC.配置工程部分:1.電燈迴路配置(含線材)-僅部分拉線且線頭外露及部分未施作;2.插座迴路配置(含線材)-僅部分拉線且線頭外露及部分未施作;3.專用插座迴路配置(含線材)-僅拉線且線頭外露或未施工;4.電表箱及配電箱配置(含線材)-僅拉14吋線路,其餘未裝置5.電視及電話迴路配置(含線材)-未按圖施工,線材錯誤;6.插座及開關安裝-未施作;(2)1F~3F增建工程部分:1.給排水管配置工程-未施作;2.電燈.插座.TV.TC.管線配置工程-未施作;(3)送水送電部分:1.送電-未施作;2.送水-未施作;3.水表箱含止水凡而(含水表座)-未施作;並提出未施作線材計算表、未裝置電表相及配電箱配置明細表、設計圖說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卷一第167至171頁、卷二第17至19頁)。且本件經尚昱公司聲請就原工程合約部分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派請建築師前往建物所在現場丈量繪製配線工程之電燈迴路配線圖與線材數量計算統計、插座迴路配置配線圖與線材數量統計、專用電源與主線路配線圖與線材數量統計,並再經廠商訪談估價與現場勘查,認為系爭工程全戶拉線配線共計需6工人工,故鑑定結果認為:關於原工程合約中「(1)電源線及TV.TC.配置工程部分:1.電燈迴路配置(含線材);2.插座迴路配置(含線材);3.專用插座迴路配置(含線材);4.電表箱及配電箱配置(含線材)」等部分,線材費用為192,440元,工資費用為180,000元,合計為372,440元(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中市鑑師鑑字第52號鑑定報告書);至於原工程合約中「(1)電源線及TV.TC.配置工程部分:5.電視及電話迴路配置(含線材);6.插座及開關安裝;(2)1F~3F增建工程部分:1.給排水管配置工程;2.電燈.插座.TV.TC.管線配置工程;(3)送水送電部分:1.送電;2.送水;3.水表箱含止水凡而(含水表座)」等部分,因尚昱公司爭執非耀昇公司安裝或施作,而鑑定標的物之整體工程進度已於鑑定人初勘時接近完工(包含1至3樓增建工程),且已送水送電並有少數住戶入住,無法判定是否由耀昇公司或其它承攬本件標的物工程之人所安裝或施工完成,故未在鑑定範圍內(見卷二第200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謝世民建築師於103年4月3日所出具中市建師鑑字第52號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基上所述,關於原工程合約中「(1)電源線及TV.TC.配置工程部分:1.電燈迴路配置(含線材);2.插座迴路配置(含線材);3.專用插座迴路配置(含線材);4.電表箱及配電箱配置(含線材)」等部分,鑑定結果所計算之線材數量及此部分工程金額,均少於耀昇公司主張所施作之數量及金額;而關於原工程合約中「(1)電源線及TV.TC.配置工程部分:5.電視及電話迴路配置(含線材);6.插座及開關安裝;(2)1F~3F增建工程部分:1.給排水管配置工程;2.電燈.插座.TV.TC.管線配置工程;(3)送水送電部分:1.送電;2.送水;3.水表箱含止水凡而(含水表座)」等部分,則無法鑑定耀昇公司有無施作,更無從鑑定其施作有無瑕疵或施作之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約定項目內容等。從而,耀昇公司主張原工程合約及追加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均已於100年10月25日完工云云,尚難採信,尚昱公司主張耀昇公司部分工項未為施作、部分工項有如前述施作瑕疵,則非無據,先予敘明。

2、次查,依耀昇公司提出之施工單記載,耀昇公司自100年7月18日進場施作至同年10月18日,其後即無再進場施作之紀錄。而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原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付款方法:(一)雙方簽訂合約書時,甲方即付工程總價款30%計218,400元。(二)工程進行至第15天甲方應付工程總價款15%計109,200元。(三)工程進行至第30天甲方應付工程總價款15%計109,200元。(四)工程進行至第45天甲方應付工程總價款15%計109,200元。(五)工程進行至第60天甲方應付工程總價款15%計109,200元。

(六)尾款10%計72,800元整於完工驗收時付清。」、第11條(罰則)第2項約定:「(二)如甲方未依約定日期付款時,乙方得停工迄甲方付款後再行復工,其延誤之時日不計工作天,完工日期應順延之,並得就已收之款項抵償所有已完成之工程或設備之價額,如尚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若因而解除契約時,乙方已收之價金得沒收之時,甲方得主張解除契約。」、第11條(罰則)第3項約定:

「工程進行中,甲方若發現工程所用材料或施工與本合約不同時,應立即通知乙方更正,甲方若怠為通知乙方更正,則視為甲方同意變更,若乙方經查驗屬實而不更正者,甲方得主張解除契約。」。而查,就系爭原工程合約所約定工項部分,依上開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尚昱公司應於簽約時支付工程期款218,400元,次於100年8月1日(即自同年7月18日進場施作時起算第15天)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09,200元,再於100年8月16日(即自同年7月18日進場施作時起算第30天)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09,200元,並於100年9月1日(即自同年7月18日進場施作時起算第45天)給付第三期工程款109,200元,再於100年9月16日(即自同年7月18日進場施作時起算第60天)給付第四期工程款109,200元;至於原工程合約之尾款72,800元應於完工驗收時付清,追加工程合約之全部工程款則均應於工程完工後次月5日前以現金方式全額付清工程款(見卷一第83至85頁及卷二第212、223、226、240頁之各追加工程報價單)。

基此,尚昱公司於本件工程施作過程中,迄100年9月16日為止,應給付耀昇公司之工程款(就原工程合約項目)應總計為655,200元。然查,尚昱公司雖於100年7月30日支付218,400元,復於100年8月22日支付463,500元,然100年8月22日所支付463,500元,依卷一第89頁背面請款單之記載,僅其中「配線工程第一期款109,000元」、「配線工程第二期款109,000元」、「配線工程第三期款109,000元」共計327,000元屬原工程合約之工程款,至於「給排水管式水工程102,000元」是100年8月1日給排水追加工程之部分工程款,「臨時電源配置及電錶電源箱安裝28,000元」、「空壓機6,500元」則均非原工程合約或追加工程合約項目內之工程款;是以,尚昱公司迄100年9月16日為止,實際已給付耀昇公司之原工程合約之工程期款僅為545,400元,尚未達原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至第5項所約定之655,200元,應屬明確。基上所述,耀昇公司以尚昱公司未依系爭原工程合約第7條之約定給足工程期款,故耀昇公司得依原工程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停工,而耀昇公司果自100年10月19日起即未再進場繼續施作,尚非毫無無據。

3、惟查,就耀昇公司迄100年10月18日為止業已施作部分,確實亦有尚昱公司所主張之前述各項瑕疵,包括原工程合約之電燈迴路配置(含線材)-僅部分拉線且線頭外露及部分未施作、插座迴路配置(含線材)-僅部分拉線且線頭外露及部分未施作、專用插座迴路配置(含線材)-僅拉線且線頭外露或未施工、電表箱及配電箱配置(含線材)-僅拉14吋線路,其餘未裝置,以及追加工程中化糞池管路未裝置清潔口、接管錯誤造成化糞池進出水有問題、化糞池接管漏水不良、頂樓排水管至1樓連接往前面水溝共12戶排水管路全部不通、出入水孔未依設計圖說須相差10公分、水封箱施工草率、下水道預留幹管配置部分未於水溝施作前埋設管線、下水道預留管無清潔口、1F.2F.廁所管路改管材料錯誤等,均據尚昱公司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其中就原工程合約部分亦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中市鑑師鑑字第52號鑑定在案,業如前述。而按,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同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系爭原工程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工程進行中,甲方若發現工程所用材料或施工與本合約不同時,應立即通知乙方更正,甲方若怠為通知乙方更正,則視為甲方同意變更,若乙方經查驗屬實而不更正者,甲方得主張解除契約。」,尚昱公司先後以100年11月2日臺中47支507號存證信函催告耀昇公司於7日內完工並修補工程瑕疵、100年11月22日臺中黎明郵局551號存證信函催告耀昇公司完成施工(含先前施工不良部分),惟耀昇公司均未再進場施工或修補工程瑕疵,且系爭工作物所存上開瑕疵,或影響後續工程無法進行,或導致建物日後無法依原預定功能居住使用,其瑕疵應認重要,故尚昱公司主張以100年11月30日臺中四張黎郵局211號存證信函通知耀昇公司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要與上開法律規定及原工程合約內容,尚無不合。而查,尚昱公司係同時以耀昇公司未進場施作停工部分及未依催告修補瑕疵等為由,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含原工程合約及追加工程合約),然就耀昇公司自100年10月19日起未再進場施作而停工部分,因合於系爭原工程合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則尚昱公司以此部分為由解除原工程合約部分,耀昇公司主張依該條第2項約定沒收已收之價金,尚屬有理,則耀昇公司得主張沒收之價金應為尚昱公司就原工程合約部分已給付之工程款545,400元(即尚昱公司於100年7月30日所支付218,400元,及於100年8月22日所支付款項其中配線工程第一期款109,000元、第二期款109,000元及第三期款109,000元),故尚昱公司請求耀昇公司返還此部分545,400元,即難認為有理由。至於尚昱公司於100年8月22日所支付給排水管式水工程102,000元是100年8月1日給排水追加工程之部分工程款,臨時電源配置及電錶電源箱安裝28,000元、空壓機6,500元亦非原工程合約之工程款項,則尚昱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合約業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耀昇公司返還此部分共計136,500元(計算式:給排水管式水工程102,000元+臨時電源配置及電錶電源箱安裝28,000元+空壓機6,500元=136,500元),及自100年12月1日(按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利息得自受領時即100年8月22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尚昱公司請求耀昇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部分:查系爭原工程合約第11條(罰則)第1項固有約定:「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甲方,本罰款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然兩造於100年7月間簽立系爭原工程合約後,嗣於100年8月1日追加系爭化糞池工程、系爭給排水工程、於100年9月11日追加系爭污廢水幹管等工程及於100年10月15日追加系爭弱電工程,而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先後於100年8月1日、100年9月11日、100年10月15日所追加之工程,均為100年7月7日系爭原工程合約第8條第3項所約定之「原建築結構內之管線阻塞,漏水,修改及重新配置等部份需另行報請追加工程項目」等情(見卷二第274頁言詞辯論筆錄),則依系爭原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工程期限:(一)自本合約書簽訂日起2週內開工,全部工程應在60個工作天完工。(二)如因甲方須追加工程或工程中途有變更時,以致影響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協商定之。」,系爭原工程合約固約定應於60個工作天完工(即自100年7月18日僅場施工後起算60個工作天),但本件既陸續於100年8月1日、100年9月11日、100年10月15日又為追加前述工程,且兩造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明確陳明:「法官問:本件是否因追加工程而導致原本工程遲延完工?亦即是否應於追加工程全部或部分完成後,原本工程始能全部施作完成?」,「耀昇公司法定代理人答:是。例如追加工程中關於化糞池工程、排水工程、污廢水工程等部分需先施作完成,這些追加後重新配置部分要先完成,原合約中的整個排水管配置工程才能全部完成。追加工程中關於弱電追加工程部分,與原合約報價單第一項電視及電話迴路配置相關,弱電追加工程部分需完成後,原合約報價單第一項所載工程才能全部完成。」、「尚昱公司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答:如原告所述,但是原告沒有實際施作或僅施作部分追加工程...」等語明確(見卷二第274頁背面至第275頁言詞辯論筆錄),則顯見本件確有原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所約定「因甲方須追加工程或工程中途有變更時,以致影響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協商定之」之情形,應堪認定,則本件於辦理數次追加後,自顯不能仍依原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所約定之原完工日期苛令耀昇公司完成工作。惟查,兩造亦均自承未依系爭原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另為協商展延工期(見卷二第274頁背面至第275頁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工程應認已從原有約定完工期限,變更為未定期限,然尚昱公司並未再舉證說明本件工程若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之『相當時期』應指為何,則系爭工程應完工之相當時期究竟為何,耀昇公司究竟應自何時起依系爭原工程合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負「未能按期完成」之懲罰性違約責任,均屬不明。從而,尚昱公司依系爭原工程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耀昇公司應賠償逾期違約金237,32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尚昱公司請求蔡忠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尚昱公司固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耀昇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忠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要旨參照);「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耀昇公司既係因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所生糾紛,經尚昱公司以逾期未修補承攬物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在案,核其性質,要屬耀昇公司因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解除契約效力後,應負返還受領物之義務,要與公司法第23條所指「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或民法第28條所指「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並不相同,核諸上開裁判要旨,可知耀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忠龍,就本件耀昇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所應負之給付責任,並無連帶負賠償責任之道理。從而,尚昱公司請求反訴被告蔡忠龍應與耀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耀昇公司依系爭追加工程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昱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773,8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尚昱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耀昇公司應返還已受領工程款136,500元(即給排水管式水工程102,000元+臨時電源配置及電錶電源箱安裝28,000元+空壓機6,500元=136,500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返還已受領其餘工程款545,400元、賠償逾期違約金237,328元及請求反訴被告蔡忠龍連帶賠償等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反訴原告尚昱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本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反訴原告尚昱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