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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9號原 告 璟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景良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複 代理 人 邱毓嫺律師

林孝璋律師被 告 德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怡馨訴訟代理人 江永全

詹德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794,5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一狀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295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6月2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乃台中市大甲區大甲國民小學北棟大樓西邊耐震補強工程之承攬人,為順利完成上開承攬業務,被告再將部分工程分包由原告處理,兩造並因此於100年9月19日簽立台中市大甲區大甲國民小學-北棟大樓西邊耐震補強工程塑鋼門窗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裝上開大樓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000,000元(不含稅)。

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貨到時給付55%之款項、於安裝完成時給付20%款項、於玻璃完成時給付10%之款項、塞水路完成後給付10%之款項、驗收完成後給付5%之款項。嗣原告於100年11月2日向被告請求貨到費用615,063元、於100年11月20日向被告請求安裝完成費用179,472元,以上共計794,535元,惟被告並未付款,原告即於100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794,535元,而被告即於100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違約為由拒絕付款,原告遂於100年1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即於100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達原告並無權終止合約,且被告不再予以回應之意。

(二)原告於100年9月19日以報價單之方式,詳細記載工程項目、數量、單價、複價、總價及以備註之方式記載雙方應遵守之權利義務事項,由報價單之內容可知,本報價單已記載一般承攬契約所需具備之約款。詳言之,雙方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均明定於報價單之中,且該報價單已經被告及其代表人確認蓋章,並由被告之代表人於確認單中註明:「1.需符合合約規範。2.無訂金,貨到55%。3.總價100萬(不含稅)」。基此,兩造除了就是否約定訂金意思表示不一致者外,就報價單之內容,雙方之意思表示業已達成一致,故本報價單形式上雖未名為承攬契約,然其實質上之內容則與承攬契約無異,故該報價單得以拘束被告,應屬無疑。再者,雙方於100年11月30日亦以金額數量確認單之方式,追加三組塑鋼窗+玻纖木紋門(DW1 235*310),此亦經被告之股東江永全簽名確認(江永全故意將日期押在11月2日),故此金額數量確認單亦為雙方之承攬契約而得以拘束被告。被告及其股東江永全已分別於報價單、金額數量確認單上蓋印並且簽名,似已對該報價單、金額數量確認單之內容表示同意,然其卻於訴狀中認為該報價單、金額數量確認單不足以拘束被告,似有矛盾之處。

(三)再者,被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異議狀中亦自承:「緣本案聲請人德啟營造有限公司為承建大甲國民小學北棟西教學大樓補強工程之營造廠商,而相對人乃聲請人之下游塑鋼門窗供應商;兩造合約書內容之客戶確認載明:1.需符合合約(指聲請人與業主大甲國民小學所訂立之合約書內容)規定。

2.無訂金、貨到55%。3.總價l00萬(不含稅)」。由此可證被告亦認為該確認單係屬兩造合約書,惟被告卻於嗣後推翻先前之說詞,而逕自認為該確認單不足以拘束被告,已嚴重違反履行契約應遵循之誠信原則。且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與大甲國民小學所訂立承攬契約,似不得拘束原告。被告於報價單中載明「需符合合約規範」,應係指雙方所合意簽定之報價內容,乃指報價單中備註欄所載之內容,並非被告所稱之其與大甲國民小學所訂之合約,此由被告與大甲國民小學所訂之合約未作為兩造間契約之附件即可知悉。矧因被告與大甲國民小學所訂之合約內容涉及承攬金額之商業上機密,故被告根本不可能會將之提供予原告知悉,實際上原告完全未見過被告與大甲國民小學之契約,更遑論將該契約作為兩造間契約之內容。倘被告誤以為原告需受到其與大甲國民小學所訂立承纜契約之拘束,此即容有誤會之處,大甲國民小學亦發函要求被告就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之責任。

(四)被告辯稱原告應依被告與大甲國民小學間之合約,以現場尺寸丈量為準而完成塑鋼門窗之製作,惟原告卻未依該規定現場丈量云云,並無理由:

1.如上所述,被告與大甲國民小學間之契約並非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且被告亦從未將其與大甲國民小學訂立之契約內容告知原告(故被告稱其與大甲國民小學之竣工期限乃10 0年11月24日,原告並不知悉,且亦無法判斷此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其與大甲國民小學之契約作為原告製作塑鋼門窗之依據,即屬無理。

2.查,報價單備註欄位記載:「7.因工期急迫,為不影響工程進度將依發包圖尺寸下單或由營造提供製造尺寸。」,由此可知,兩造間之契約並無被告所稱之應依被告與大甲國民小學間之合約以現場尺寸丈量為準而完成塑鋼門窗之製作之情,且由報價單備註欄位記載之第7點字體較其他契約文字為大,且有以粗體字為之等情,益加證明兩造於訂立契約時,有特別強調原告所提供之塑鋼門窗尺寸應以該約定為依據。準此,被告主張應以被告與大甲國民小學間之契約為依據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3.原告曾至現場丈量,且所製作之塑鋼門窗尺寸乃經過被告同意所為,故被告稱原告有違約之情云云,並無理由。由原告100年10月4日之工程聯絡單可知,原告有於100年10月4日之前至現場丈量尺寸,並在工程聯絡單繪製製作圖請被告確認尺寸,而被告之工地主任江永金(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也在該工程聯絡單之客戶確認欄位簽名,足見原告確實有至現場丈量尺寸,且所製作之塑鋼門窗尺寸也是經過被告同意所為。則被告稱原告有違約之情云云,顯非屬實。

4.被告辯稱原告有於l00年11月10日撤離門窗工程之安裝技術人員三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原告並無將人員撤離之行為,而係因為被告擅自請第三人完成後續工作,而該第三人已將原告所指派之人原本施工之材料取走,原告所指派之人因無材料可做,才會離開現場,故並非被告所稱之原告有違約而將人員撤離之行為。

(五)按本營造工程遲延完工,基於下述之理由,似應歸責於被告:

1.查本營造工程於100年9月19日兩造簽訂之報價單中並未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之門窗工程完工期限,且如上所述,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與大甲國民小學之間之承攬契約亦不得拘束原告,原告就被告與大甲國民小學之間之承攬契約實係立於第三人之地位,似無主動探知本營造工程完工期限之義務。而就兩造之門窗承攬契約而言,被告係居於定作人之地位,似應負有主動告知本營造工程之完工期限進而約定門窗工程完工期限之指示義務。惟被告自始未有任何指示門窗工程完工期限之作為。

2.再者,100年10月4日經被告之股東江永全簽名確認之工程聯絡單,原告明確地於其中備註:「請盡速確認製作尺寸,待確認回傳後即立即下單,交貨期需一個月時間。」,易言之,原告需至100年11月3日始得交付門窗進而開始安裝,惟倘依被告所述,本營造工程之完工期限為l00年11月24日,則原告可施工之工作日僅有20個工作日,而依照一般門窗之安裝技術及後續之泥做修補、油漆,本門窗工程共需安裝56樘塑鋼窗及30扇玻纖木紋門及918片玻璃,20個工作日需全部修繕完成,實為難以達成之事,被告明知本營造工程之完工期限在即,卻未盡告知原告需提前製作門窗之義務,其指示即有不適當之處,而有違履行承攬契約之誠信原則。

3.按門窗工程之作業慣例,建築營造業需先行將模板拆除,接著於門窗安裝之處事先預留相當之尺寸(即預留孔尺寸),以供門窗得以順利安裝。換言之,建築營造業者負有將模板拆除及打除預留孔不足部分之牆壁之協力義務。

4.查兩造所簽訂之確認單中備註第7點明確規定:「因工期急迫,為不影響工程進度將依發包圖尺寸下單或由營造廠提供尺寸。」,然原告基於履行契約之最大誠意,為避免尺寸有所誤差,乃於100年10月4日專程至工地現場進行實際丈量,並且於當日即行製作工程聯絡單,於該單中詳細地標記「現場丈量可施作之尺寸」,及備註:「以上製作尺寸依據現場預留孔丈量」,被告之股東江永全亦於該單上簽名確認。基此,被告即有義務將預留孔尺寸留至可順利安裝門窗之尺寸。惟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再度至工地現場查看可否開始施作門窗,卻發現窗戶柱子補強鋼筋之部分尚未完成及教室入口門預留孔皆未大於90cm寬,此部分於100年10月4日之工程連絡單中,原告已明確記明現場丈量可施作尺寸寬度需為90cm。基此,可得而知,被告業已違反依照工程連絡單之尺寸預留「預留孔」之協力義務。

5.原告為了避免遲延門窗工程之進度,旋於100年10月20日以「磺字第1001020號函」發函被告,告知於100年10月18日至工地查看狀況,核對丈量之現況,發現被告未履行義務,告知被告而請其打除不足之寬度,然被告仍置不理。而原告於100年11月2日已將所有之塑鋼窗運至工地現場,於100年11月3日進場施工時,工地一樓模板雖已拆除但預留孔尺寸仍不足而致無法安裝門窗,二樓之模板完全未拆除根本無法安裝門窗,三樓之部分則因初立鋼筋,遑論得進場安裝門窗,此由100年11月2日工地現場拍攝之照片即可證之,由此亦可得知從100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需預留預留孔,惟至100年11月3日已有14天,被告遲延履行協力義務而放任工程進度落後,已甚明確。

6.原告除了以電話通知被告外,更於100年11月4日再度發函通知被告速將預留孔打除,以利施工,並請被告於文到後三日回覆,然被告仍置之不理。100年11月5日原告欲進場施工時,仍發現預留孔尺寸不符之問題仍未改善而無法安裝,原告因此遲至100年11月16日待命至被告打除後,隨即安裝門窗,然此離被告所述之本營造工程完工期限僅餘8個工作日。由上述說明可得而知,因被告持續地嚴重違反預留「預留孔尺寸」之協力義務,導致完工日期之遲延。

7.基上,因被告違反定作人之指示及協力義務,而致本營造工程完工期限有所遲延,該遲延責任似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卻逕指原告係惡意停工,非但與實際施工之事實未合,更有卸責之嫌。

(六)本營造工程全數所需之南亞塑鋼窗運至工地之時間為100 年11月2日,茲將原告進場安裝門窗之數量及時間表說明如下:

1.100年11月3日原告之門窗安裝師父即欲進場開始安裝,惟因現場預留孔尺寸不足,無法安裝。100年11月5日將現場窗戶分配至安裝處,惟預留孔尺寸不足之問題依舊未改善而無法安裝。100年11月16日原告之安裝師傅於工地現場待命至被告開始打除尺寸不足之預留孔,並隨即安裝完成2樓塑鋼窗W2(267*80)6樘、2樓塑鋼窗DW1(235*310)3樘。於100年11月17日安裝完成2樓塑鋼窗DW1(235*310)3樘、2樓塑鋼窗DW2(235*310)6樘、3樓塑鋼窗W2(220*210)3樘。於100年11月18日安裝完成1樓塑鋼窗W1(267*80)2樘、3樓塑鋼窗W4(235*310)1樘。於100年11月19日安裝完成1樓塑鋼窗W3(200*240)6樘、1樓塑鋼窗W5(235*240)3樘。於100年1l月30日安裝完成3樓塑鋼窗DW2(235*310)3樘、3樓塑鋼窗DW1(235*310)1樘、3樓塑鋼窗W4(235*210)2樘、3樓塑鋼窗W2(200*210)3樘。於100年12月1日安裝3樓塑鋼窗DW2(235*310)2樘。

2.基上,就本工程而言,原告於100年11月2日所有之塑鋼窗運至工地現場後,次日即100年11月3日欲立即開始安裝,惟因被告嚴重違反協力義務致無法安裝門窗,而遲至100年11月16日始開始施作,原告進場施工之期間應為100年11月2日至100年12月2日,並非如被告所述於100年11月10日無故撤離門窗安裝人員。再者,依照本門窗之承攬契約共需施作安裝56樘塑鋼窗(含100年11月30日兩造簽訂之金額數量確認單所追加之3組DW1塑鋼窗+玻纖木紋門),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塑鋼窗樘數為44樘,而未安裝之塑鋼窗檔數為12樘,分別為1樓塑鋼窗DW3(235*310)3樘及塑鋼窗DW4(235*310)6樘,3樓塑鋼窗DW1(235*310)3樘共計12樘,該未施工之部分塞水路之工資為16,791元及安裝工資為7,541元。

3.依照工程慣例,計算門窗之安裝費用係以才數為計算單位,係以門窗之長度乘以寬度乘以10.89,計算出多少才數後,再乘以一才之單價,此方為門窗安裝費用之計算公式,被告逕以已安裝完成之樘數作為計算基礎,似容有誤會之處。再者,上開未施作之門窗,原告於100年11月2日業已運至工地現場交付與被告受領,之所以未加以安裝實係現場預留孔嚴重不足,然原告就該等未施作之門窗業已完成交付義務,被告即應給付該部分之貨款。

4.被告之指示及協力不適當之處業如上述,原告亦於100年l0月20日、100年11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希望其有所改善,然被告卻遲遲未履行其指示及協力義務,終致30扇玻纖木紋門無法施工安裝,惟該30扇玻纖木紋門係為了本營造工程所特別製作之尺寸,並無法安裝於其他工程,因此原告即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受有相當於30扇玻纖木紋門之損害,依民法第509條之規定,即得請求損害賠償。

(七)查本工程全部結構體於100年11月10日已全部完成,惟原告於同年月16日進場欲安裝門窗時,仍存有預留孔尺寸不足之問題,由此可知被告於進行結構體之施作時,並未依照其所確認之工程連絡單上之門窗尺寸預留得以順利安裝門窗之尺寸,故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本工程之完工進度嚴重落後:

1.按本工程之工務主任即證人蔡恩賢於101年7月24日到庭作證時說明本工程於100年11月10日完成全部之結構體。基此,被告作為施工之營造廠商,依照履行契約之義務及工程慣例即應將結構體之門窗預留孔事先預留得以順利安裝門窗之尺寸,如此方不致影響本工程門窗施工及總工程竣工之進度。

2.然依證人蔡恩賢所製作之本工程督工日誌所記載,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欲進場安裝門窗時,預留孔仍有不足而無法順利安裝,由此可知,被告於進行結構體施工時,並未預留足以順利安裝門窗之預留孔尺寸,進而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3.本工程建築師即證人朱信忠於作證時亦說明有關工程聯絡單所記載之門窗尺寸較建築師發包圖短少之部分,營造廠負有整合之義務。因此,被告即有義務依照原告傳真與其確認之工程聯絡單上之門窗尺寸,進行預留孔之設置。惟被告非但未於本工程全部結構體完工時即預留合適之尺寸,甚且遲至原告進場欲開始進行門窗安裝施工時,仍未打除尺寸不足之部分,致原告須待被告履行打除義務後,始得順利安裝門窗,終致本工程後續竣工之遲延及存有部分門窗未及安裝。

(八)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說明如下:

1.由原證1之原告公司報價單可知,兩造間約定工程款為100萬元(含稅為1,118,295元),並約定被告應於貨到時給付55%之款項、於安裝完成時給付20%款項,則既然原告已完成到貨、安裝完成之條件,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約定向被告請求75%之貨款即794,535元。另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於玻璃完成時給付10%之款項、塞水路完成後給付10%之款項、驗收完成後給付5%之款項,故原告完成玻璃、塞水路工作與驗收程序即為被告給付剩餘之10%、10%、5%工程款項之條件。

2.再查,被告於原告為玻璃安裝工作前,在未經過原告同意之前提下,自行找第三人完成後續工作,致原告無法完成後續之玻璃、塞水路與驗收程序,則被告即有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原告為後續工作之情形,被告有以不正當之方法阻其條件成就之情形,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則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剩餘之款項323,760元,自有理由。因被告自行找第三人完成後續工作,故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被告乃在未經過原告同意之前提下自行找第三人工作,故原告之給付不能乃可歸責於被告,則依民法第26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對待給付即剩餘之25%工程款,計323,760元。

3.本工程總扣減之金額為78,377元:

(1)12樘已交貨但未安裝之塑鋼窗之施工工資3,896元及12樘未安裝之門框之施工工資3645元及30扇未安裝之玻纖木紋門之施工工資4,500元(30扇玻纖木紋門乘以每扇玻纖木紋門之施工工資150元共4,500元),本工程未安裝之塑鋼窗及未安裝之門框及玻纖木紋門施工工資共為12,041元,被告計算工資之方式以施作之樘數作為計算之基礎而非依工程慣例以才數尺寸計算施工工資係屬有誤。

(2)未安裝之玻璃費用49,545元(計算式:5mm清玻璃每才為30元,本工程玻璃之總數量為1651.5才,故本工程玻璃之總金額為49,545元),而非如被告所述玻璃之費用為100,000元。

(3)未實際施作塞水路之金額16,791元(計算式:塞水路每公尺30元,本工程塞水路之總數為559.7公尺,故本工程塞水路之總金額為16,791元),被告所述塞水路費用為30,000元,顯屬過多。

4.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1,118,295元,就本工程總扣減之金額為78,377元,故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039,918元。

(九)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即無履行定作人之指示及協力義務之誠意,而遲遲未預先打除預留孔尺寸及告知原告門窗工程之完工期。再者,原告皆未能按照樓層逐層安裝門窗,而係三個樓層交錯安裝,可知被告對於本營造工程之管理具有嚴重之疏失,而致原告無法按照工程慣例逐層安裝門窗。且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傳真一份金額確認單,通知被告追加三組塑鋼窗加玻纖木紋門,被告卻將簽名確認之日期押在100年11月2日,此舉不禁令人聯想到被告於當時預見後續將可能因其未履行指示及協力義務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兩造可能訴諸訟爭而預先為其卸責擬作準備。此外,100年10月4日之工程聯絡單上所有門窗之尺寸亦經被告簽名所確認,被告於進行本工程結構體補強之施工時,即須依照工程聯絡單上之尺寸進行門窗預留孔之設置,以利原告後續之門窗安裝。而自100年10月4日工程聯絡單之製作至100年11月16日原告再度進場安裝門窗,共計有一個多月之時間,此段時間適足以讓被告得以履行其打除預留孔之協力義務,然被告卻遲遲未履行其義務,且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任何之工程款項,使原告蒙受極大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承建「大甲國民小學北棟西教學大樓補強工程」之營造廠商,原告乃被告之下游塑鋼門窗供應商,兩造合約書內容之「客戶確認」載明:1.需符合合約(按指被告與業主大甲國民小學所訂立之合約書內容)規定。2.無訂金、貨到55%。3.總價100萬(不含稅)。原告主張報價單中之客戶確認欄載明「需符合合約規定」之合約,非指被告與大甲國民小學所訂之合約,且亦非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云云,顯非事實。按兩造間並無有訂立以「合約或契約」為名銜之任何約定,僅有100年9月19日報價單、100年11 月2日確認單、100年11月3日請款單、100年11月20日複請款單及100年10月4日工程連絡單共5紙。而報價單備註欄所載內容9條,乃均係原告用以拘束被告必須履行之條文,被告當無需在該確認欄第1條再載明,並約束自我必須符合該條文之規定,且該報價單縱係合約,被告更無需再多此一舉,並載明必須符合該規定之確認。該報價單之客戶確認載明需符合合約規定之合約,係指被告與大甲國民小學所訂之合約尺寸規定甚明,並未如原告所述係被告出爾反爾認為該報價單等不足以拘束被告云云。

(二)被告與業主大甲國民小學所訂之合約書內容載明上揭塑鋼門窗每樘均應「以現場尺寸丈量為準」而製作,原告卻未依該規定現場丈量,上開完成品全數擅自以統一尺寸裁製,系爭塑鋼門窗原告未依實際尺寸以現場丈量為準裁製施作,乃本案爭執主因:

1.系爭塑鋼門窗工程之材料係指定僅限使用南亞塑膠產品或其同級材質製品者,而被告對原告所能唯一要求者,僅只必須符合與業主所訂合約內容之尺寸規格一事而已,乃有必要於報價單之客戶確認載明需符合合約規定(非規範)。該內容載明以現場尺寸丈量為準,是該門窗尺寸當非被告憑空杜撰或由原告任意想像,固必有所本,至完成品尺寸不合,乃原告為便宜行事而擅自統一裁製之結果,否則在原告工程連絡單內容每樘均有註記「現場丈量可施作尺寸」又係所為何來,且原告既稱有至現場丈量尺寸,原告乃其專業,竟然成品尺寸不符,殆要責屬原告。

2.參照原證8工程連絡單設計圖與被證4設計圖,這兩張圖的門窗圖形、玻璃光影表示位置等完全一模一樣,且該長寬尺寸概均雷同,其標示記載亦一字不差,僅將原設計註記之實際尺寸以現場為準改註為現場丈量可施作尺寸而已。足徵原證8工程連絡單設計圖乃由被證4設計圖翻印後改註修飾而來,詎原告竟迭次辯稱乃係被告之商業機密、根本不可能將之提供予原告知悉云云,殊屬荒誕,實不足採。

3.尤有甚者,就三個樓層計30樘所到貨之門框,竟無一符合尺寸者,該到貨30樘之門框,全數均高度不足12cm以上。另2F計12樘門框之現場應施作實際寬度為l00cm,然到貨成品尺寸卻僅有90cm,而3F計9樘門框之現場應施作實際寬度為105cm,然到貨成品尺寸亦更僅有90cm。在在足證,全數30樘門框,原告為便宜行事,非但均以統一尺寸裁製,卻竟然高度、寬度二者均不符合,且差距離譜,此舉更已違反消防逃生門戶建築相關規定。

(三)該補強工程逾期竣工,乃系爭塑鋼門窗成品尺寸不合及原告惡意停工怠工等原因所延宕,該過失乃應歸責於原告:

1.查原告早在100年9月19日報價單之備註7.即已明載因工期急迫云云,嗣又辯稱不知悉100年11月24日乃為該補強工程之竣工期限,以圖諉過卸責。又工程招標前除底價金額外,所有資料內容,電腦網路舉目皆是,何密之有!蓋豈有百萬金額之分包門窗工程,上游廠商既不提供原設計尺寸明細、亦未告知完工日期,分包施工者並不查詢、或渠更片面認定臺灣亦有公共工程漫無完工期限者之理,原告所辯至顯無理。況且原告於所提呈100年11月2日門窗到貨照片,系爭工程看板告示牌即顯明立於工地現場之所到貨品正中央位置,明確告知完工期限,詎原告卻迭稱不知完工期限,顯係卸責之詞。

2.又查該報價單即由被告所簽認,且備註7亦已明載因工期急迫云云,詎原告竟迭次辯稱被告明知完工期限在即,卻未盡告知提前製作門窗之義務,且逕以指摘被告指示不當、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核自完工期限100年11月24日往前推算,距100年9月19日被告簽認日計66日之前,被告即已確認訂作,原告竟猶狡辯未提前告知。(詳見該原證8備註1明載:請儘速確認製作尺寸、待確認回傳後即立即下單、交貨期需一個月時間。)

3.原告在金額確認單於100年11月2日經被告簽認後旋即要求付款,被告以貨品尚未全部到場等事實,並無法計算「貨到55%」之金額為由而未及時支付,原告旋於8日後之100年11月10日即無故撤離門窗安裝人員,並惡意停工延宕工程至101年1月4日竣工日止始終均未全部到貨,更遑論進場施工。而原告明知並未完成履約,竟以惡意停工等各種不正當手段要脅被告支付貨款,業主即大甲國民小學乃於100年12月2日具函兩造,主旨略以有關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宜,囑咐被告妥為處理、儘速完工。該說明並謂依工程契約第9條1l項3款之規定,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原意乃分包商即原告不克履約,承造商即被告仍須負完全責任,盡速自力完工,此乃被告迫非得已,並於備料妥善後,於100年12月18日另行雇請第三人等進場施作之主因。

4.在100年12月18日被告自力雇請第三人等進場施作前,原告所應施工之項目乃為門窗樹立固定、918片玻璃安裝、30扇門扉裝置及外牆門窗silicon塞水路等工程;其餘後續之土水泥作修補、洗石子貼磁磚、油漆粉刷、不銹鋼防盜窗安裝等等繁多善後工程,乃非原告之工作範圍,顯與原告無關。而被告自100年12月18日起自力施工,迄101年1月4日止全部工程竣工,僅共費時16日,然原告竟謂20個工作日需全部修繕完成,實為難以達成之事,又謂被告明知完工期限在即,卻未盡告知提前製作門窗義務,而指示不適當、有違履行承攬契約之誠信原則云云。在在顯示原告為飾詞卸責,已至口不擇言並顛倒是非之地,倘非原告違約在先及門窗尺寸不合,且未全數到貨,卻為要脅付款而惡意停工怠工,殆不致延宕工期,是該逾期竣工之過失,乃應歸責於原告。

5.按營建工程常識,所有新建工程或建築方有所謂預留孔問題,而本案主體之校舍耐震補強工程,乃舊有校舍建築擴柱補強及門窗更新,其為事實之既有孔,非同於新造建築,並無原告所言預留孔問題。又該舊有校舍原屬不同年度完工之建築,且先後共分三期落成,門窗大小互異,倘強以統一規格裁製,則尺寸不合勢屬必然,是建築師設計圖乃每樘均有特別註記「實際尺寸以現場為準」,原告僅需依設計規定確實現場丈量,並按實際尺寸裁製施作即可完成,並無原告所云有多餘之牆壁需要打除,可證門窗尺寸不合,乃為施工問題之主因。又查本工程為舊有建築之補強工程,乃係依現場狀況拆除原舊有之門窗,而新門窗工程則交付南亞塑膠之下游專業廠商採責任施工,乃應依現場實際尺寸丈量施作,為屬營建工程界慣例之責任施工制度形式,是上游營造廠商(即被告)自無有所謂協力義務,原告驟以被告違反民法第507條第1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相衡,要屬曲解法令,洵有未當。

6.查原設計之施工完成圖、其門窗之安裝配置,在橫樑之下、門窗外框之上緣,本均應承一橫線整齊排列,卻因原告裁製尺寸不合之30樘門框高度,每樘均不足12cm以上,致完工現狀,正觀每樓層之二側,門窗均呈矩角之不規則形狀上下雜亂排列、彎曲起伏。按依營建工程慣例,系爭尺寸不符門窗概屬不合格品,本應全數退貨,並重新裁製施作,詎原告竟反將該尺寸不合所引發之鑿柱掘牆責任及土水修補所需費用,砌詞卸責予被告。又原告尚且不思自省,渠違約在先,為要脅被告支付貨款,竟不惜惡意停工怠工,且旋速濫以興訟,又豈容再縱予顛倒是非,並橫以新建工程乃有之預留孔問題,強加於舊有建築擴柱補強工程之事實既有孔之上,更逕以分色責任施工、上游廠商並無有之協力義務相權,至屬未當。

(四)本案之主體工程「大甲國民小學北棟西教學大樓補強工程」已逾100年11月24日竣工期限,然兩造合約中之貨品含30扇門及9間教室與地下室玻璃計918片,原告迄未送達工地交付被告收執,遑論施工安裝,原告乃屬先時違約者殆無爭義。

1.報價單於100年11月2日經被告之實際執行人江永全簽認後,原告旋即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進場之貨品材料尚未齊全,即30扇門扉及918片玻璃尚未到貨等事實,並無法達到「貨到55%」之付款條件,亦無法計算金額,原告更始終未再到貨,故未即時付款。且原告迄未檢附該特定之南亞塑膠出廠證明及交貨明細等發文證明文件,則所到場之貨品是否確實為南亞原廠出品尚有疑議,且其關係價格甚鉅。

2.次查系爭塑鋼門窗工程所應施作安裝樘數總計56樘,始終均係依循原始設計圖,並未有作任何變更設計,且原告亦自承於100年10月4日之前曾至現場丈量尺寸,理應知之甚詳,是並未如原告所述含100年11月30日兩造簽訂之金額數量確認單所追加之三組DW1塑鋼窗+玻纖木紋門等等之情事。又被告更從未有追加減安裝變更之要求,渠所謂追加變更安裝數量之情節,純屬原告片面之詞,殊不足採。至原告所云100年11月30日傳真金額確認單,被告故意誤押為100年11月2日,是屬不實之證明。蓋本案乃由原告主導提訟,被告又如何為卸責而擬作準備。

3.又查被告乃為無奈而自力救濟,雇請第三人等進場施工以收拾殘局,是屬臨時急迫性之零星工程,其工資報酬金額,並不同於原告主張之整體承攬工程費用之才數單價等計算模式。原告違約始終未到貨之30扇門扉及918片玻璃,與後續未施作工程,均係繁瑣耗工、收拾殘局之臨時且急迫性之零星工作,其施工相關費用等,要以原告所陳之計算模式,毫無意義。且上開後續工程之逐項費用支出,概均有統一發票或收據等可資為證。而原告未施作門窗樘數,該業主大甲國民小學之督工日記、設計監造朱信忠建築師事務所之監工紀錄等均記載甚詳,勿庸爭執。至未到貨30扇門扉乃附屬裝置於門框之內緣,並無與主體建築有任何直接關聯,是無有尺寸不合問題,原告逕以民法第509條可歸責於定作人之履行不能相權,殊有未洽。

(五)就原告已施工部分,及因違約惡意停工致後續未施工部分內容,說明如下:

1.本案之塑鋼門窗工程、原告業已施工安裝完成(實際乃為門窗外框樹立固定)之工程項目,統計數量如下:⑴W1:1F計2樘;⑵W2:2F計6樘、3F計6樘;⑶W3:1F計6樘;⑷W4:3F計3樘;⑸W5:1F計3樘。上揭窗之外框已樹立固定安裝數量合計26樘。⑹DW1:2F計6樘、3F計2樘;⑺DW2:2F計6樘、3F計4樘。上揭門附窗之外框已樹立固定安裝數量合計18樘。是原告業已樹立固定安裝數量總計為44樘。

2.查系爭工程原告尚未樹立固定安裝之塑鋼門窗外框數量、統計數量如下:⑴DW1:3F計1樘;⑵DW2:3F計2樘;⑶DW 3:

1F計3樘;⑷DW4:1F計6樘。是上開門附窗之外框,尚未樹立固定安裝數量合計12樘。核系爭工程總計應施作56 樘,而原告業已樹立固定安裝44樘,則後續尚未施工部分合計應為12樘。

3.又查系爭工程嗣依原告業已施工、並樹立固定完成之44樘門窗請款金額計算,後續尚未完工12樘門窗應扣除之安裝施工費用為48,950元(179,472÷44×12=48,950)。另始終未到貨之30扇門屏(即該云玻纖木紋門)含門鎖等、配置及安裝施工費計90,000元。又全未到貨玻璃918片含安裝施工費計100,000元,與所有外牆門窗silicon塞水路工料費用30,000元,是上開全部後續施工費用合計268,95 0元(計算式:

48,950+90,000+100,000+30,000=268, 950)。

4.核系爭工程除W1計2樘之尺寸符合外,該30樘塑鋼門框全部均寬度不足及高度不夠,至另24樘塑鋼窗框則寬者超寬、或窄者太窄,而寬高不足者必須土水泥工修補,寬度超過則必需鑿柱掘牆,故除該牆柱鑿掘工資外,且該所衍生之土水泥工修補、洗石子貼磁磚、廢棄物清運整理、工程遲延所遞增之管銷費用等,非但所費不貲、且曠時耗日,並直接延宕完工日期,致被告不論有形或無形均損失甚鉅。是被告主張每樘所增加施工費用3,000元,尚屬合理,而該門窗共54樘計增加工程費用162,000元,理應由原告負擔。

5.另系爭工程應扣除金額詳敘於後:門窗尺寸不符鑿掘修補施工費用162,000元;原告應承擔逾期竣工違約金158,080元;前揭之後續全部施工費268,950元,則應扣除總金額為589,030元。又系爭塑鋼門窗工程總計應施作56樘,始終均無有任何變更設計或增加數量,並未如原告所述而有任何追加安裝門窗之情事,故本件乃應回歸該原證1報價單之客戶確認總價100萬元(不含稅)之基礎計算,方屬正確,則總價含稅1,050,000元,是被告所應支付予原告之謄餘工程償款金額,乃為總價含稅金額1,050,000元,減去應扣除總金額589,030元,方為正確之工程款金額460,97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先時違約者,則無權對本約提出終止合約之主張,縱或解約亦應由無過失者之被告一方提起。核原告為本約未履約之重大過失者,需負逾期竣工之全部責任,並負擔全額之逾期罰款,豈乃一紙存證信函要即片面主張「雙方合約即行終止,日後相關工程責任與本公司無涉」云云,被告並不同意終止工程合約,原告發函終止合約在法律上是無效的,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9月19日簽立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國民小學-北棟大樓耐震補強工程塑鋼門窗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裝上開大樓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000,000元(不含稅)。

(二)原告於100年10月4日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丈量尺寸,並繪製工程聯絡單如原證8所示。

(三)未安裝完成之門窗工程因原告所欲安裝之門窗與現場門窗孔尺寸不合而未安裝完成。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包括追加「塑鋼窗+玻纖木紋門DW1235* 310 3樘」工程65,043元?

(二)其餘未安裝完成門窗工程係可歸責於原告未依實際尺寸現場丈量或被告就現場預留孔不足所致?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39,918元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19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承裝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000,000元(不含稅),原告於100年10月4日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丈量尺寸,並繪製如原證8所示之工程聯絡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單、金額數量確認單、工程聯絡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2-33、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包括追加「塑鋼窗+玻纖木紋門DW1 235*310 3樘」工程65,043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程實務上,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大致可分為總價承攬契約及單價承攬契約(即一般所稱實作實算契約)等兩種。採總價承攬契約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定作人所支付之金額係固定金額,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而採單價承攬契約則依實際施作或供應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先予敘明。

2.經查,兩造已於100年9月19日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契約,觀諸系爭契約原本加計營業稅之報價金額為1,116,586元,而於該頁面下方之客戶確認欄,則有被告以手寫註記:「1.需符合合約規定。2.無訂金、貨到55%。3.總價100萬(不含稅)」等契約條件(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兩造於斯時已就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已達成總價為100萬元(不含稅)之合意,其所議定之金額為固定,且此份估價單上就工程項目即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及總價均已記載明確,並非僅估計報酬之概數,亦無部分項目留白待日後會算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內容即包含系爭工程打除範圍所需安裝之全數門窗在內,系爭契約應為總價承攬之性質。惟經被告以手寫註記上開契約條件後,原告再於100年11月30日依該等契約條件繕寫金額數量確認單,就與100年9月19日報價單項次1-9相同工程項目之總價款記載為1,000,000元,另於項次10列計「追加塑鋼窗+玻纖木紋門DW1

235 *310 3樘、複價65,043元」,「合計1,065,043元,營業稅53,252元,總計1,118,295元」,並經被告公司人員江永全簽名於客戶確認處(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自承江永全為被告公司實際執行人,並有簽名確認於報價單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4頁),則經江永全簽名確認之上開內容,自對被告發生契約效力。至於江永全簽名處雖有11/2之日期註記,然對照該份金額數量確認單之報價日期及上方列印傳真日期,均為100(2011)年11月30日,應係江永全簽名註記日期11/2有所誤載,惟對於經被告確認之上開項次10工程項目及金額不生影響,被告亦自承系爭工程總共應承裝之門窗樘數為56樘(見本院第141頁),核與該份金額數量確認單項次1-10所列樘數總計56樘相符,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包括「追加塑鋼窗+玻纖木紋門DW1 235 *310 3樘、65,043元」之工程,且觀諸該第10項工程項目之內容,與原本工程項目第6-9項之工項、規格均為相同,並非有別於原本工程項目外之他項工程,該第10項之工程項目,應係原報價單漏記或漏列之工項及數量,既經被告簽名確認後,兩造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之約定自應以加計項次10「追加塑鋼窗+玻纖木紋門DW1 235*310 3樘、65,043元」之金額為據,即1,065,043(不含稅),加計營業稅53,252元,則為1,118,295元。

(三)其餘未安裝完成門窗工程係可歸責於原告未依實際尺寸現場丈量或被告就現場預留孔不足所致?

1.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依報價單備註欄第7點所載:「因工期急迫,為不影響工程進度將依發包圖尺寸下單或由營造提供製造尺寸。」等文字,顯然兩造係約定以該報價單之門窗規格為準,故其已交付合於系爭契約規格之門窗予被告,自已盡其契約義務,反係因被告現場打除之預留孔不足,方無法完成安裝,自應可歸責於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報價單備註欄第7點記載:「因工期急迫,為不影響工程進度將依『發包圖』尺寸下單或由營造提供製造尺寸。」,客戶確認欄亦記載「1.需符合『合約』規定」,惟兩造間除上開100年9月19日報價單、100年11月30日金額數量確認單、100年10月4日工程聯絡單外(見本院卷第21、33、45頁),兩造並無另行約定發包圖或其他合約規定之契約內容,而100年10月4日之工程聯絡單係「原告」於100年10月4日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丈量尺寸,並繪製工程聯絡單如原證

8 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非由被告所繪製提供,顯非兩造於100年9月19日議定報價單時於備註欄第7點所約定之「發包圖」。而兩造於100年9月19日簽立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國民小學-北棟大樓耐震補強工程塑鋼門窗工程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有前往現場施工,有監造日報表可稽,則系爭工程之發包業主為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國民小學,當為原告所知悉,足認兩造於100年9月19日議定「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國民小學-北棟大樓耐震補強工程塑鋼門窗工程」報價單中所指「發包圖」尺寸、「合約」規定,係指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國民小學發包北棟大樓耐震補強工程關於「塑鋼門窗工程」之發包圖及合約規定,是就系爭工程關於門窗尺寸之依據,並非僅以該100年9月19日報價單(同100年11月30日金額數量確認單所示尺寸)所列之門窗尺寸為據,仍應參照業主就該部分系爭工程之發包圖說及合約規定。再者,依原告於100年10月4日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丈量尺寸後繪製工程聯絡單所示各該規格門窗尺寸,亦核與100年9月19日報價單上所列門窗尺寸未盡相同,有2cm-7cm不等之出入,原告並以之為製作門窗尺寸依據,益徵兩造間並非以100年9月19日報價單(同100年11月30日金額數量確認單所示尺寸)所列之門窗尺寸為據,仍應參照業主就該部分系爭工程之發包圖及合約規定。再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門窗標準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係由建築師對系爭工程門窗尺寸所製作之圖說,且其所列各規格門窗尺寸與100年9月19日報價單相同,顯見100年9月19日報價單係以該門窗標準圖說為據,則該門窗標準圖應係系爭工程之發包圖,該門窗標準圖說內容即為系爭工程之合約規定。

3.依該門窗標準圖於各該規格門窗圖示及尺寸下方,均載有「實際尺寸以現場為準」之文字。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朱信忠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朱信忠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為現場修復工程,被證4之門窗標準圖為伊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到現場量測後再繪製成圖,繪圖後。現場裝窗框位置會有變動,因此為耐震補強工程,所以樑柱兩旁會有加裝翼牆,故尺寸上需要依照現場尺寸做最後收頭,圖不會重畫,但伊等已經有把將來預計樑住結構增加的地方預測進去,但因結構圖施作會有誤差,一般門框工程都在結構體完成之後再立框,所以伊等都會要求廠商在結構體完成之後,到現場再確認一次門框大小,原告製作之門窗應該是符合上開門窗標準圖之要求,但原告還是要去現場作裁切調整,依系爭工程之督工日誌及監工報表所示,100年11月3日記載「門窗現場預留孔不足無法安裝」,100年11月5日、同年月16日也有記載,就原證8之工程聯絡單及被證4之門窗標準圖,2張圖示之門窗尺寸大小不太一樣,W1相同,但W2、W3、W4、DW1、DW2、DW3、DW4均有調整,原證8工程聯絡單的門好像沒有在被證4門窗標準圖上,這些差距可能是現場施作問題,結構體有些要拆除、有些要重製,沒有辦法很精確的數字,伊等畫圖時是量原有建築物的樑柱,加強防震工程會再補強,尺寸可能稍微不一樣,因補強工程不太好做,故這些差距是可以容許的範圍,原證8工程聯絡單應該沒有再給伊之建築師事務所確認;至原告有無按照圖示製作門窗、或因原證8工程聯絡單的尺寸較被證4門窗標準圖少了幾公分,此是否應由被告拆除等情事,伊之建築師事務所係監工單位,並不干涉,而係由被告整合工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6頁)。證人即朱信忠建築師事務所之現場監工人員蔡恩賢亦到庭結證稱:依100年11月3日、同年月5日及同年月16日之監造日報表第4項其他約定監造事項欄所載內容,係指原來之門窗拆除後,結構體補強後的尺寸可能有誤差,預留的寬度,有的太大、有的太小,造成門窗現場無法安裝,此係因結構體尺寸太大,施工有誤差之故,此種原因可能是結構體完成,有些配合現場門窗成型的尺寸,伊等允許整修門窗或結構體,允許做一些打除的動作,如預留孔太小無法容納門窗尺寸,所以要打除,在合理範圍內還是會同意安裝;一般而言,應該在結構體施工完成後,再去現場丈量一次門窗尺寸,因結構體完成施作前所丈量的門窗、門框尺寸不一定符合,工程實務上,提供負責安裝門窗廠商,要在結構體完成後再去丈量,較符合工程實務慣例,此是因施工本來就有誤差,這樣就不會材料進來再去打、去敲;而本件原告何時到現場丈量,此係兩造間之約定,伊等並沒有記錄,原告除於100年10月4日之原證八工程聯絡單外,有無再次丈量,伊並不清楚;原證八工程聯絡單係於100年10月4日所提出,依監造日報表所載,於同年11月7日3樓鋼筋還在處理,所以同年10月4日時,現場樑柱結構體還沒有完成,全部的結構體是在同年11月10日完成;依照同年10月4日監造日報表所示,監造事項記載為1F柱筋組立,表示門框部分水泥工程還沒有施作,只是先架上鋼筋而已,此種情形下,不能測量到日後合於安裝使用的門窗門框尺寸;另工程實務上,預留孔和既留孔沒有差別,都是指門窗預留開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並有系爭補強工程監造日報表可稽。是則,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朱信忠建築師事務所所繪製之門窗標準圖說,業已載明「實際尺寸以現場為準」等文字,堪認該圖示及尺寸應僅供參考之用,並非即屬系爭工程最終確定之門窗規格,仍應視現場實際情形而定,至為灼然;且上開2名證人均已本於其等建築專業而為上開證述,並參與系爭工程之設計、監工過程,所述工程實務慣例互核相符,堪以採憑,系爭工程並非新建工程,而係現場補強工程,依一般工程實務慣例,系爭工程因有打除原本結構體之必要,故建築師於現場打除前所繪製之門窗標準圖會存有誤差,本應由負責安裝門窗之原告於結構體完成後,再至現場丈量以確認正確之尺寸,並避免待材料進場後,因門窗規格與現場打除所留之孔洞尺寸有出入,致無法安裝,而需再行打除之不便,且依報價單、工程聯絡單所示,兩造契約並無約定被告應先預留若干尺寸之門窗孔供安裝之需,難認被告有何預留「預留孔尺寸」之協力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協力義務一節,洵非有據。

4.再者,兩造雖已於100年9月19日簽定報價單,其上並已載明系爭工程門窗規格尺寸,復與上開門窗標準圖所示之規格、尺寸一致,堪認100年9月19日報價單上所載之門窗尺寸係按門窗標準圖而約定,業如前述,且依報價單備註欄第2項所示:「本單報價內容含門窗本體(附南亞標準五金配件)、玻璃、『安裝』...」,準此,原告除提供門窗本體外,並需安裝於系爭補強工程門窗所在結構體對應位置,換言之,將其所提供之門窗安裝完成亦屬原告承攬責任範圍,並非僅單純提供門窗,是原告自應提供符合現場實際尺寸得以安裝完成之門窗。然依上開2名證人所述,系爭工程因現場施作問題,有拆除、補強結構體之需要及施工項目,故會有誤差產生,因此於結構體完成施作前所丈量的門窗、門框尺寸自非當然與現場情形相符,故原告應於結構體完成後再次到現場丈量,方與工程實務慣例相符,雖原告曾於簽定系爭契約後,有於100年10月4日至現場丈量,並提出原證8工程聯絡單,其上尺寸雖與被證4門窗標準圖不同,然系爭結構體迄至同年11月10日始全部完成,依上開證人所述,應於結構體完成即同年11月10日後再次進場丈量,並以該次量測結果作為製作系爭工程門窗之標準,方與合乎一般工程慣例之要求,原告於同年10月4日至現場丈量時,系爭補強工程進度僅至1樓柱筋組力,有監造日報表可稽,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尚未全部完成,自無從知悉打除後迄結構體完成時所留孔洞之確切大小,日後門窗安裝時所產生實際誤差較大。故而,原告未於同年11月10日結構體全部完成後再次到現場丈量,逕憑報價單所示尺寸規格、100年10月4日丈量情形,製作系爭工程之門窗,未依系爭補牆工程進度確認適於安裝門窗之實際尺寸,尚與系爭工程實務慣例不符,致使部分門窗於安裝時因尺寸不合而無法安裝,此應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有不適當之處,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交付門窗,然未能安裝完成該門窗工程,實係因被告所留之預留孔不足導致,此為可得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尚無足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39,918元整,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業於100年1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辯稱原告無權終止合約,不同意終止合約等語。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法承攬人即原告並無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而原告單方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為被告同意,則系爭契約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是認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

2.再查,系爭契約並未附有條件,尚難以完工與否認係條件成就與否,且原告如依約完工,被告即得履行系爭補強工程契約,被告並非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被告就原告未能完工之工程部分,另行找他人繼續工作,難認被告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且承前(三)段所述,原告未依系爭補牆工程進度確認適於安裝門窗之實際尺寸,與系爭工程實務慣例不符,致使部分門窗於安裝時因尺寸不合而無法安裝,此應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7條前段,就其未完工部分請求對待給付,洵非有據,亦無證據證明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有不適當之處,又門窗係由承攬人即原告所提供製作,尚難指為被告所供給材料之瑕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9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3.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客戶確認欄第2、3點分別約定:「付款方式:訂金20%,貨到35%,安裝完成20%,玻璃完成10%,塞水路完成10%,驗收完成5%,票期一個月。」、「2.無訂金、貨到55%。3.總價100萬(不含稅)」等文字,是於原告貨到後,被告即應給付總價55%之款項,待原告安裝完成後,再行給付20%,即總價75%之款項。查本件系爭工程,被告自承原告已施作並安裝之塑鋼窗樘數為44樘(分別為W1計2樘、W2計12樘、W3計6樘、W4計3樘、W5計3樘,DW1計8樘、DW2計10樘,共計44樘,見本院卷第140頁),核與原告主張之安裝樘數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辯稱系爭工程DW1至DW4工程項目所需之30樘玻纖木紋門並未安裝一節,亦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然就W1至W5部分均僅為塑鋼窗之項目,惟DW1至DW4部分則包含塑鋼窗及玻纖木紋門2部分,該工程項目應將此2部分合併為1樘後報單價,亦即需同時完成塑鋼窗及玻纖木紋門2者,就該部分之工程項目方屬完工,倘僅完成塑鋼窗,而未安裝玻纖木紋門,尚無從認為該工程項目已達安裝完成之程度,報價單亦未分別計價;是以,就原告已施作並安裝完成之塑鋼窗,除包含W1至W5等5項工程項目外,雖亦已安裝DW1至DW4工程項目中部分之塑鋼窗,然因並未安裝玻纖木紋門,且就DW1至DW4工程項目中未安裝完成之12樘塑鋼窗,係因原告未依工程實務慣例,於結構體工程全部完成後再次進場丈量,導致門窗尺寸與現場實際情形不符,而無法安裝,原告既未依約提出系爭工程所需之門窗供安裝,此復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尚難認上開未安裝完成之12樘塑鋼窗業已依約到貨,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告就DW1至DW4之工程項目均已安裝完成,當無從依報價單所示計價方式及付款方式計酬。再者,原告自承玻璃尚未安裝、塞水路未施作完成(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95頁),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亦未經被告驗收,自無從計付此部分即25%報酬(10%+10%+5%),從而,原告已施作安裝完成之工程項目應僅有W1至W5之部分,堪認已達貨到且安裝完成之程度,依約計付W1至W5部分工程項目總價中75%(即貨到55%+安裝完成20%)之金額,合計310,960元【(15,430+185,304+ 105,120+51,015+57,544)×75%=310,96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金額數量確認單所示價格計算】。惟被告自認其所應支付原告之剩餘工程款為460,97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仍多於上開計付W1至W5部分工程項目之金額,被告並自承:現場業已施工完畢,是用原告公司的材料另外找師傅完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則被告所計算之金額中,已併將原告已安裝DW1至DW4工程項目部分工程惟未於報價單分別報價之塑鋼窗部分計入,此部分因兩造未各就塑鋼窗及玻纖木紋門分別約定報價而無從另行計算,亦未就此個別計價方式舉證說明,然既屬被告自認原告已安裝DW1至DW4工程項目部分工程之範疇,依首揭規定,仍得請求報酬,是認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460,970元。

4.原告雖主張其所製作之30樘玻纖木紋門,亦因尺寸不合而全數未能安裝於系爭工程,然此係為系爭工程所特製,無法另行於其他工程上使用,而該尺寸不合無法安裝係屬可得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可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1,118,295元,就本工程總扣減之金額為78,377元,故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039,918元等語,然查系爭工程因尺寸不合而未能安裝之門窗,係因原告未依工程實務慣例於結構體全棟打除工程完成後,再次進場丈量正確之尺寸,卻逕依原證8工程聯絡單之規格製作之故,而屬可得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無證據證明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有不適當之處,又門窗係由承攬人即原告所提供製作,尚難指為被告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業如前述,故該30樘玻纖木紋門因尺寸不符而未能安裝之損害,自不得轉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既無從請求此部分之貨款,當無於得請求貨款部分,復行扣除因未施工而節省未實際支出之安裝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該30樘未安裝之玻纖木紋門部分之貨款云云,洵無足取。另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918片玻璃全未到貨,此為原告所自認,就門窗部分之工程兩造即有爭議而未全部完工,且較後階段之玻璃部分亦未到貨,塞水路部分亦未施工,該等工程既未到貨、亦未施工,該部分之承攬工作即尚未完成,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該918片玻璃部分及塞水路款項,而全數之玻璃既均未到貨,自無任何施工或安裝玻璃、塞水路之費用產生。然原告上開計算方式,僅扣除自行計算之安裝施工費用,未慮及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己之門窗尺寸不合情事致未安裝完工之上開事實,且未依系爭報價單兩造約定之計價及付款方式計算報酬,委無可採。

5.被告雖辯稱原告迄未檢附南亞塑膠出廠證明及交貨明細等發文證明文件,故就到場之貨品是否確為南亞原廠出品尚有疑義云云,然觀諸兩造系爭合約第2項係載為:「本單報價內容含門窗本體(附南亞標準五金配件)、玻璃、安裝、塞水路(外牆單面Silicon);不含紗門窗(尼龍紗網)、特殊五金配件、室內側Silicon。」等文字,全未見及兩造就原告於交付系爭工程之門窗本體時,需併同檢附南亞公司之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一事有何約定,且被告並自承現場業已施工完畢,除部分門窗與現場尺寸不符一節外,堪認原告已依約提供門窗本體,復未據被告就該等門窗本體之品質有何瑕疵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塑鋼窗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云云,委無可採,自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其餘工程款項。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2月(送達證書誤植為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為所命給付金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第389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