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8號原 告 陳貴國(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原 告 閻辰昌即閻辰昌建築師事務所原 告 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被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黃錦洲變更為王永壯,並於民國102 年8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管理局業於103年3月3日因政府組織改造而消滅,存續之法人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管理局於本件宣判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管理局組織改造事實發生時為審理之本院裁定。經核被告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管理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被告提出103年2月13日行政院院授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0頁),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裁定本件准由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管理局為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管理局之承受訴訟人。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陳貴國,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經陳貴國於103年3月31日以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四第163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48,782,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1年7月26日民事準備(二)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9,727,044元,以及其中48,782,5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944,471元,自101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又於102年9月1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5,727,929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復於102年10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三)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5,459,094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閻辰昌即閻辰昌建築師事務所、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陳貴國承當訴訟前之當事人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等三人)共同組成統包團隊,於94年8月5日與被告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等三人設計並施作新建管理中心之行政管理局、工商服務區二棟建築群及基地景觀植栽、相關公共工程等。原告等三人於履約期間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估驗款、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惟被告皆未依約按時給付而有遲延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原告等三人之事由,被告因而准予展延工商服務區312 天工期、行政管理局298 天工期,該展延工期事由既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等在施工期間延長工期增加管理費,理應由被告負擔。復被告未在原告等三人竣工後於驗收期限內辦理驗收,致原告仍須在被告遲誤驗收之期限內支出管理費用,該費用洵應由被告負擔。再者,系爭工程因遲延完工遭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該逾期違約金之金額應以兩造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程序所同意之金額為據,被告卻另為主張並逕就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抵扣物價調整款逾期違約金,實非合於事理。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9 條、第233條、第203條、第490條、第491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各項損害,各項請求詳述如下:
1.被告應給付遲延給付各期估驗款所生之遲延利息共計455,08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載):
原告等三人就系爭工程共辦理26期估驗計價,然依附表一「遲延給付各期工程估驗款所生之遲延利息計算明細表」所示,其中第6期、第9期、第11期至第17期、第22期、第23期等各期估驗計價程序中,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9 條付款辦法、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8項約定開具發票及收據後,被告卻未依約定15日內付清扣除工程保留款後所應實付之金額,是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是原告可請求遲延給付上開數期估驗款所生之遲延利息共計455,085元。
2.被告應給付因變更設計遲延導致遲延估驗所生利息共計6,944,44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載):
(1)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7 項「主辦機關通知承包商變更契約」約定:「主辦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承包商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承包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主辦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在備妥資料、計算、圖樣及估價等相關文件,製成『契約變更建議書』,提報工程司核轉主辦機關據以辦理後續協議作業」。而該契約變更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9 項約定:「契約變更,非經主辦機關及承包商雙方之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又上述之契約變更後應如何計價之問題,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16項亦規定:「承包商應將已完成簽署手續之契約變更書內所列工程項目及數量併入原契約工程估驗單內,並註明契約變更編號,按每期完成數量計價」,是因辦理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費用,由兩造先行辦理契約變更後,再按契約約定估驗計價方式辦理。查原告於96年10月23日檢送「管理大樓6F增建綠帶平台圖說及結構計算書」予監造單位,監造單位於96年11月5 日建請被告准予備查,被告則於96年11月20日同意備查,並請監造單位將統包商所報變更設計加帳預算3,255,951 元,儘速併入第一次變更設計案辦理,被告於97年8月25日同意就「防墜網工程」於1,025,060元額度內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併案辦理議約,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案中「管理大樓6F增建綠帶平台」及「防墜網工程」,既分別於96年11月20日及97年8月25日同意變更設計之內容及金額,足證雙方就變更之項目、數量與金額已達成合意,自應於每期工期估驗時辦理計價。其後,原告於97年10月3 日將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及預算書送請專案管理單位(即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審查,經林同棪公司於97年10月8日送交被告,惟被告因故遲至98年4月30日方同意備查,於98年12月28日始完成議價程序,同意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費用為1,270萬元。
(2)縱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僅先對「管理大樓6F增建綠帶平台」及「防墜網工程」之項目及金額達成合意,而就其他項目未達成金額上之合意,惟事實上原告早已依被告指示施作系爭變更設計之部分且已完工,且如前所述,原告於97年10月3日提送變更設計圖說及預算,被告卻於98年4月30日同意備查,98年12月28日始完成議價程序,該期間高達45
1 天,被告亦未證明有何須耗費上開時日始能辦理完成契約變更程序,可知此遲未完成契約變更程序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賠償責任。況被告縱對原告提出之預算書及施作數量有疑義,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13條第3 項:「必要時,主辦機關、承包商在契約變更協議過程中,得對變更內容無異議之部分達成協議,未達成協議部分參照前項提出異議。已達成協議部分,得先製作契約變更書,據以履約」之約定,被告得就兩造無異議部分先辦理契約變更,而非延宕辦理契約變更期程,致被告於系爭契約變更完成後,始給付該估驗款及物價調整款。準此,被告辯稱其於契約變更完成前無給付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估驗款云云,實有故意阻卻契約條件成就之情,而有民法第101條之適用。
(3)被告固辯稱依「一般條款」第16.7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須待變更契約之議價單確定後,始得申請估驗計價云云,惟被告已分別於96年11月20日、97年8 月25日同意變更設計之內容及金額,則雙方就變更之數量與金額已達成合意,被告應按期估驗計價,而非以系爭變更設計未完成辦理為由,拒絕給付所有變更設計之費用。又依被告製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契約金額一欄已註明第一次變更設計費用為1270萬元,可知系爭工程含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之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5 月19日,現僅因可歸責於被告導致行政手續未完成,而遲延至98年12月28日完成議價程序,並於翌日始完成變更設計程序手續,此種未具正當理由而拒絕給付之行為,應有民法第101 條規定適用,被告上開辯稱,為不可採。
(4)承上,被告於96年11月20日核定「管理大樓6F綠帶平台」圖說及結構計算書,並函請專案管理單位併入第一次變更設計案辦理。系爭工程於97年5 月19日完工,而被告指示辦理變更設計之所有工項及內容,亦於97年5 月19日前已施作完成,惟被告遲至98年1月20日、98年9月30日及100年3 月24日始陸續將變更設計費用給付予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因變更設計遲延導致遲延估驗所生利息共計6,944,443元。
3.被告應給付遲延物價調整款所生之遲延利息233,040元、316,776元,共計549,81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三、四所載):
(1)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6 項:「承包商申請物價調整款時,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供主辦機關審酌。
各期物價調整款應於各該期總指數公布後方予核算。每期估驗計價之保留款,適用於物價調整款之支付。物價調整款之給付或扣減,原則併每一期估驗工程款辦理」之約定,物價調整款原則上併同每一期估驗工程款辦理。而物價調整款係為補貼廠商於營造工程項目價格上漲之額外支出,使其在物價波動中減少財務周轉困難,以期順利完工,與估驗款係為使廠商資金周轉順利,由定作人先行給付具有融資性質的暫付款,減輕廠商資金壓力,兩者目的上具有共通性。又依上開約定物價調整款既係併各期估驗工程款辦理,且同估驗款之給付,需先行扣減保留款,足證系爭契約就估驗款及物價調整款兼具有程序上及本質上之相同性,故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之時程,亦應等同估驗款辦理。準此,被告應於原告開具監造單位所核定物價調整金額之發票及收據後15日內付款。
(2)原告於95年8 月10日以95憲(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監造單位請領第一期物價調整款,並就此申請副知被告,嗣後亦經監造單位以同年8月18日(95)棪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其審核後同意辦理估驗,原告於收受該函後,即於同月22日開立發票及收據,提請監造單位轉請被告於15日內付款,是被告第一期之物價調整款給付至遲應於同年9月5日就監造單位所核定之金額扣除保留款後給付予原告,詎被告卻於同年9 月20日始為給付,而已遲延14日,是原告當可據前開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日數之法定利息。又被告除上開第一期之物價調整款給付生有遲延外,其餘如附表三「遲延給付各期物調估驗款所生之遲延利息計算明細表」所示第2、4、6、7、9至15、19、20、22、23等期,均有未於期限屆至前給付之情事,原告當可據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各期遲延日數之法定利息共計233,040元。
(3)又第21、22、24期物價調整款遲延給付之利息計算,監造單位分別於原告就各期估驗申請後5日、6日及當日核定估驗金額發與簽證,惟承包商於備妥估驗文件提送工程司審核後,工程司即發函予被告表示同意以原告申請之金額辦理估驗。本應由原告申請估驗,工程司開立簽證予原告,原告再將該簽證及發票送交工程司由其轉請被告付款之程序,因該簽證提送程序已經工程司逕向被告發函而滿足,開立發票之行為又僅係稅金負擔歸屬之問題,堪認原告申請物價調整款估驗之程序已然齊備,被告自應於工程司向其函送同意估驗之意思表示之時起15日內付款予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四所示因估驗審查延宕致遲延給付各期物價調整款所生之遲延利息共計316,776元。
4.被告應給付遲延給付工程估驗保留款所生之遲延利息6,078,
007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五所載)、遲延給付物價調整保留款所生之遲延利息1,425,215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六)、遲延給付履約保證金所生之遲延利息5,299,448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七),及遲延給付設計作業餘費所生之遲延利息443,54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八),共計13,246,215元:
(1)被告於驗收程序時,未就系爭工程具體瑕疵為書面之記載,並逾越驗收期限之規定,致使原告無法按既定時程完成驗收繳納保固保證金,由被告處受領發還之工程保留款,是因被告無正當理由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原告乃得就應受發還工程估驗保留款、物價調整款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設計作業費餘額之時起,請求被告負擔給付遲延之利息:
①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7.4條約定:「主辦機關應於
本工程正式驗收及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且承包商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後30日內,發還工程保留款」、第20.3條約定:「…主辦機關應於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承包商依約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後30日內,發還工程保留款、設計作業費餘額、履約保證金餘額及其他應發還承包商之任何款項」,而上開所述之正式驗收,於「一般條款」第20.3 條約定:「(1)辦理程序:正式驗收由主辦機關負責,在初驗合格後15日內,由主辦機關會同上級監驗單位…辦理工程驗收。(5) 驗收期限:全部工程竣工後,非因承包商提送竣工文件延誤或初驗及驗收瑕疵改正之原因,主辦機關無法於承包商提送竣工文件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驗收時,該工程之保固期自三個月期滿之次日開始起算。(6) 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主辦機關應於驗收十五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承包商」。準此,系爭工程業經被告發函表示,扣除可歸責於被告以致無法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部分,其他契約之工作已於97年5 月19日全部竣工,且被告指示相關竣工文件待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部分竣工後,併行提送即可,被告既認系爭工程已竣工,且指示原告無須按契約之規定即行提出竣工文件,但仍不脫免其應循契約驗收期限規定之義務,否則,若今被告指示原告之時點未臻明確,則原告得經驗收程序、完成履約之日豈不遙遙無期,故被告對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並達竣工之狀態既無疑義,則其即應按前開契約之約定於3 個月內完成驗收程序,否則,應自該時起起算保固之期限。從而,系爭工程除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外既已於97年5 月19日竣工,則被告至遲應於97年8 月19日完成驗收,並以該日做為系爭工程保固期限計算之起點。
②工程實務上,保固期之起算多係於工程驗收合格後起算
,今系爭工程契約條款既規範主辦機關若非因承包商提送竣工文件延誤或初驗及驗收瑕疵改正之原因,未得於
3 個月內完成驗收,保固期間自該次日起算,足見系爭契約約定意旨係若主辦機關怠為履行其定作人之義務,而不為任何具體瑕疵之指明以供承攬人修繕,即應認系爭工程已達驗收合格之程度,被告應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應就該遲延驗收而起算保固期間,通知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原告繳納後,被告即須於30日內給付工程保留款予原告之義務。現被告為脫免前開條件成就,遲不完成驗收並發給驗收結算證明書,復未通知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已然成就。
(2)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遲延辦理驗收,被告在驗收結算後始將上開款項給付予原告,則被告應就遲延驗收致遲延給付上開款項,負遲延責任:
①被告於97年8 月13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已清楚
載明:「旨揭工程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同意併本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於竣工後七日內報局審核,如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應事先專案報局核准」,是原告乃於97年9 月18日提出相關資料,林同棪公司則於97年9 月30日函請原告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預算書之定稿本,以供被告核定。換言之,經林同棪公司審查後,認為原告提出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預算書已符系爭契約約定,而得將定稿本送請被告,由兩造議價辦理契約變更。嗣原告依上開函文,於97年10月3 日將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及預算書送交林同棪公司,並經林同棪公司於97年10月8日送交被告。
②由林同棪公司於97年11月26日(97)棪管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文可知,被告於97年8月24日完成初驗缺失改善,林同棪公司於97年10月28日完成初驗缺失複查,依上開「一般規範」約定,被告應於97年11月12日前辦理正式驗收,若被告未於98年2 月12日前辦理正式驗收,則自98年2 月13日起即應起計保固期,認定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惟被告卻遲至98年3 月10日始辦理正式驗收,至98年12月29日驗收完成為止,遲延期間高達294 日,已逾應於3 個月內完成辦理驗收之期程。故被告既未於初驗缺失改善完成3 個月內辦理正式驗收,即有「一般條款」第20.3條第5項約定之適用。
(3)由證人呂俊寬、王嘉興證述,可知系爭工程已完工遲未能辦理變更設計議價程序及未完成正式驗收程序之原因,乃係因被告上級機關即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認被告報請變更設計之行政程序不完備而臨時不同意辦理議價,導致行政流程重跑,是遲延辦理變更設計議價及辦理正式驗收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此所受遲延利息之損害。
(4)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7.4條:「主辦機關應於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及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且承包商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後30日內,發還工程保留款」之約定,並無原告需配合辦理勻調後,始得請領工程保留款之約定。系爭工程於99年2月26日驗收合格,惟被告遲至99年6月14日始將驗收紀錄函送原告,並要求原告辦理勻調,原告則於99年7 月26日提送勻調預算書,被告迄至99年12月21日始同意備查,是勻調程序迄至99年12月底始辦理完成係可歸責於被告,然被告卻以勻調未辦理完成為由,拒絕作成驗收合格證明書,迄至101 年3月2日始發給結算證明書,則被告應就遲延辦理正式驗收、遲延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負遲延責任。
(5)兩造就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已於96年2月5日召開會議,專案管理單位建議本項管制於96年3 月31日完成主辦機關核准程序,然因被告須向國科會報備,致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遲遲無法定案,被告雖於98年4 月30日同意辦理議價,嗣後於98年7 月23日卻以函文表示須待第一次變更設計完成後,始能續辦正式驗收,而系爭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於98年12月28日議定後,被告乃於98年12月29日始完成正式驗收程序,是被告係因等待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價完成後,始願意將系爭工程之正式驗收程序辦理完成,益徵被告係有意遲誤正式驗收期程,就此所生之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之。
(6)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既已於97年5 月19日,經被告審認竣工無誤,則被告至遲應於97年8 月19日前完成驗收程序並於驗收合格後15日內,即同年9月3日前發給原告驗收結算證明書,原告於接獲通知後,為求及早領回經扣留之工程保留款,而於同年9月3日繳交該保固保證金予被告,被告則須於30日內,即同年10月2 日前發還工程保留款予原告,惟被告遲至101年4月17日始給付上開保留款,計已遲延1,292 天,是原告得請求遲延發還工程各期估驗保留款所生之利息共計6,078,007元。
(7)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6 條約定:「承包商申請物價調整款時,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供主辦機關審酌。各期物價調整款應於各該期總指數公布後方予核算。
每期估驗計價之保留款,適用於物價調整款之支付。物價調整款之給付或扣減,原則併每一期估驗工程款辦理」。
該物價調整款既適用估驗計價保留款之規定且併同各期估驗工程款辦理,究其亦應保留一定比例待驗收後始予發還之目的,在於物價調整款係以工程估驗款為基數乘以當期物價指數所得,故於工程估驗款項有變動之虞,物價調整款亦將隨之變更,因此亦有保留一定比例供日後扣回之用。申言之,物價調整款依契約規定須與工程估驗款之保留款規定一體適用,其目的又屬相同,則就契約未為規定之發還時點,亦當可類推適用工程保留款之約定,則被告至遲亦應於97年10月2 日發還物價調整款之保留款予原告,然被告於101年4月17日始給付上開款項,故原告得請求遲延發還物價調整保留款所生之利息共計1,425,215元。
(8)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第6 項約定,本件履約保證金、設計作業費餘額既應併同工程估驗保留款、物調估驗保留款退還與原告,如前所述,被告至遲應於97年10月2日給付,然被告卻遲至101年4 月17日始給付,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發還履約保證金所生之遲延利息共計5,299,448元、設計作業費餘額所生之遲延利息共計443,545元。
5.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施工期間因工期延長所增加之費用共計18,666,81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十):
(1)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工商服務區應自訂約日起465日內竣工,行政管理局及其他工程自訂約日起625 日內竣工,然扣除被告認為系爭工程工商服務區遲延完工135 日,行政管理局及其他工程遲延完工96日後,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展延工期之日數,就工商服務區部分展延工期之日數為312 日(計算式:000-000-000=312),就行政管理局及其他工程部分展延工期之日數為298 日(計算式:1,000-000-00=298 ),原告係專業營造廠商,以營利為目的,就該期間因工期延長所增加之費用若非受有報酬,自不可能為被告無償施作。從而,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規定請求工期展延期間所增加費用。
(2)依附表九所示系爭工程各期展延工期之情形,可知系爭工程因「配置方案研擬」,致本工程於設計階段展延工期41日;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工商樓供電方式及管理局組室配置調整)」展延工期68日,此部分因原告在行政院工程會作成之調解建議中已捨棄21日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是原告僅請求47日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另因「主辦機關需求變更」就行政管理局及其他工程部分展延126日,就工商服務區工程部分展延137 日,致使施工階段展延工期分別為173日(47+126)及192日(47+145),而上開各項展延事由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非原告締約時所能預見,就此所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環保及管理等費用,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被告應給付之。
(3)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知在計算工期延長所增加費用時,得以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與展延工期有關之工項及費用,依原定工期之天數,與展延工期日數之比例計算,所得數額即為工期延長所增加之費用,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工期間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共計18,666,81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十所載):
①依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所載,與展延工期有關之工項
有「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設施費」及「管理、利潤及風險控制」等3 項,是原告將系爭工程「工商服務區」(即工商棟)與「行政管理局及其他工程」(即管理棟),計算其所占本工程各項之金額,再以此金額計算「工商棟」與「管理棟」就「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設施費」及「管理、利潤及風險控制」之費用,復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所揭示依原定工期之天數與展延工期日數之比例計算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故被告應給付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共計14,848,970元(未稅,附表十序號二、㈠、㈡內容總計)。
②依行政院工程會頒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四、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其精神乃在設計報告內容因機關需求而變更,就變更所增加之費用,機關應增加給付。本件原告因被告變更需求而須重新研擬配置方案,乃同意在設計階段展延41日,依上開「技服辦法」規定之精神,被告應增加給付管理費用,然因系爭工程之契約詳細價目表僅列有2,000 萬元之設計費用,未將管理費用分別列出,原告爰依工程實務,將設計費用之管理費以設計費30%計算,則設計作業之管理費用為600萬元(計算式:2,000萬×30%=600 萬),依原定工期
165 日及展延工期41日之比例計算,則被告就此應給付展延工期41日所生管理費用1,490,909 元(未稅,附表十序號一)。
③系爭工程較預定時程遲延完工,系爭工程保險費為2,70
0,000 元,而依系爭契約「一般規範」第7.10條約定,保險期間應至竣工日後4個月,每次展延至少2個月,是原告以805 日作為系爭工程保險費之期間,則每日保險費用略為3,354 元,再以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展延日期233日(192+41)計算,則就此延長工期所增加之保險費781,491 元(未稅,計算明細如附表十序號二、㈢)。
④又原告須就延長履約期間增加支付「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該費用亦與工期長短時間有關,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既非因可歸責於原告,就增加履約保證金手續費352,750元,被告應給付之。
6.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驗收期間所增加之管理費用4,356,720元:
(1)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2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確定竣工及收到竣工文件後15日內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15日內辦理(正式)驗收;第20.3條第5項更約定被告應於全部工程竣工後3 個月內完成驗收。原告於97年8 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初驗缺失改善,並經監造單位於97年10月28日完成初驗缺失複查,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97年11月12日辦理正式驗收,惟被告遲未辦理,原告乃於97年12月11日函請被告儘速辦理正式驗收,以避免增加管理費用,監造單位亦於98年1月7日函請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辦理驗收,然被告卻仍遲至98年
3 月10日方辦理驗收,而遲延驗收90日(即97年11月12日起至98年3月10日)。
(2)經被告辦理正式驗收認為系爭工程仍有應改善之部分,原告乃將缺失改善完成,兩造及相關單位並於98年5 月27日召開驗收缺失確認及後續改善協調會議,惟並未作成會議結論或指示系爭工程經驗收後應改善之缺失。復由被告98年7 月23日函文可知被告係以第一次變更設計未完成議價及簽約為由,拒絕辦理驗收,而非因原告有未將正式驗收之缺失改善完成致無法辦理驗收之情形,如前所述。嗣被告於99年1 月29日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將驗收之缺失改善完成,並將缺失內容列為該函文之附件,然因被告在98年5月27日以後至99年1月28日間,並未告知原告系爭工程缺失情形,且未辦理驗收,致原告在等待驗收期間仍有管理等費用之支出,此段遲延辦理驗收之日數為248日(即98年5月27日起至99年1月28日)。
(3)原告將系爭工程「工商服務區」(即工商棟)與「行政管理局及其他工程」(即管理棟),計算其所占本工程之金額,再以此比例計算「工商棟」與「管理棟」就「管理、利潤及風險控制」之費用分別為10,559,550元及32,010,25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所揭示計算遲延驗收所增加管理費之公式,則原告因被告遲延辦理驗收所增加之管理費用,就工商服務區部分為7,675,544 元(計算式:10,559,550÷465×(248+90)=7,675,544),就工商管理局及其他工程部分為17,311,145元(計算式:32,010,254÷625×(248+90)=17,311,145 )。惟因系爭工程竣工至辦理驗收期間,原告雖因此而額外增加管理費用,然究難與施工過程中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用等同視之,是原告謹以上開金額約17.5% 計算遲延驗收所增加之管理費,並依民法第490、491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56,720元。
7.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逾期違約金1,240,003元:系爭工程前因兩造間對於系爭契約之工期應否展延未能達成合意,而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並作成調0000000 號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於該調解同意書中,兩造除就應展延之日數為認定外,復就逾期違約金之部分,雙方同意以9,131,042元計罰,故應返還溢扣之逾期違約金6,969,332元,惟在原告向被告為請求,被告復主張上開計罰金額尚未包括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部分之違約金,故應併入第24期營造物價指數調整請款書扣抵1,240,003 元,然綜觀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兩造既同意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為9,131,
042 元,則被告自不得片面更改調解內容,故被告仍應返還溢扣之逾期違約金1,240,003元予原告。
8.承攬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定作人給付遲延利息,並得請求工程展延資金積壓之利息損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 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估驗款遲延利息、因變更設計遲延導致估驗所生利息、物價調整款遲延利息、工程估驗保留款遲延利息、物價指數保留款遲延利息、履約保證金遲延利息及設計作業餘費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歷次估驗款遲延撥款、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所生之遲延利息,該工程款是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
(1)依系爭契約第9 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5項約定,被告在原告將估驗所需之文件送請工程司核定、簽證後,並按該核定估驗之金額開立同額發票提請工程司後,即應於15日內付清扣除保留款後之金額,是系爭契約既已明定被告應給付估驗款之時程,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期限屆滿時,即負遲延之責,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2)又依工程會99年8月26日函文說明第二大點第(一)項第2點敘明:「行政院主計處訂頒『公款支付期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項』規定:工程款項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契約有規定者,應確實依契約規定處理;契約未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估驗計價者,各機關於廠商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後,至遲應於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等語,準此,系爭工程工程估驗款於原告提出估驗計價單後,被告即負有於一定期限內付款之義務,而非屬未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亦無須提出估驗計價單等文件後,再催告被告履行債務,被告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3)被告固以原告於估驗計價時未檢附統一發票,則付款條件未成就云云,惟依證人王嘉興證稱,原告當初檢送估驗計價文件等資料而未同時檢送統一發票係因被告要求,況原告提送估驗計價資料,必須先經專案管理單位(即林同棪公司)審核通過後,始會再由專案管理單位提送被告審核,果若被告未同意,在被告審核通知後,再通知原告提送統一發票者即專案管理單位又豈會不以文件未齊備為由,逕予退還原告,並要求原告補正統一發票?可徵原告於申請估驗計價時,應無須提出統一發票,被告仍應就其審核程序過長致遲延給付估驗款等情,負遲延責任。
(4)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 號判決意旨,有關資金積壓之利息損失,得以法定利息計算之。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16 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立法意旨乃在於金錢債權,債權人於清償期仍未受給付者,債務人當然任遲延之責,應使債權人得依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而填補債權人因不能使用原本應得之補償。準此,系爭工程既因被告遲延給付估驗款物價調整款、保留款等工程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5)被告固以系爭工程估驗計價係屬恩澤性之提前給付,原告不得因估驗款有所遲延而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惟系爭工程估驗款之給付,乃屬兩造之約定,非如被告抗辯屬恩澤性之給付,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遲延給付工程估驗款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6)原告提送估驗計價資料時,乃在工區現場將資料交付予監造單位,並非以郵寄方式為之。復依證人呂俊寬之證詞可知,原告提出估驗計價單等相關文件即有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項之意思表示,則縱系爭工程之估驗款、物價調整款、變更設計工程款等款項係屬未定期限之債權,亦因原告已履行催告行為,被告當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此外,監造單位為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如原告提送資料有缺漏時,被告或監造單位乃會要求原告補正資料,被告卻純因內部作業拖延,致遲延給付估驗款。況相關估驗計價、撥款等資料均由被告留存,被告乃屬政府機關,依法亦有保存資料之義務,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原告有缺漏請款資料,負舉證責任。
2.有關被告給付估驗款遲延利息部分:
(1)被告固提出林同棪公司函文,辯稱原告至少自第12期即有落後預定進度超過5%之情事,被告依約本得暫扣原告請領之估驗款項而不予給付,原告必須待至落後進度小於3%始能領取,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估驗款、物價調整款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查:①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迭次辦理變更設計,除被告在96年6 月29日同意就系爭工程展延47日外,被告於97年5月 28日始同意自96年5月3日迄至97年5月28日間,就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126日(被告在上開期間曾因天候因素,另行核定展延日數為10天),對應被告提出監造單位建議暫扣款項之函文,乃建議就96年5月1日至96年9月30日、96年1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之工程款為扣留,然系爭工程既辦理變更設計,即應給予合理工期,惟被告於97年5 月28日前均未核定展延工期之日數,致使系爭工程形式上有工期落後進度之情形,原告於96年5月24日亦發函告知有關供電系統變更、室內隔間變更、6樓挑空區綠帶平台、排煙窗變更為可電動開啟仍兼排煙功能等因素,致使進度有落後情事,可徵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於上揭期間有進度遲延之情形,乃因被告遲至97年5 月28日始將變更設計所應展延工期之日數加以核定所導致之結果。
(2)如前所述,原告當初檢送估驗計價文件等資料,而未同時檢送統一發票係因被告要求,且原告提送估驗計價資料,必須先經專案管理單位(即林同棪公司)審核通過後,始會再由專案管理單位提送被告審核,果若被告未同意,在被告審核通知後,再通知原告提送統一發票者,則專案管理單位又豈會不以文件未齊備為由,逕予退還原告,並要求原告補正統一發票?是原告於申請估驗計價時,應無須提出統一發票,然被告仍應就其審核程序過長致遲延給付估驗款等情,負遲延責任。
(3)被告固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將統一發票送達被告之時間云云,惟原告就系爭工程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由工地現場人員直接交付予被告承辦人員,並未要求收受統一發票人員簽收,故原告係以統一發票開立日作為將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之時點。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提出各項請款所須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而被告為政府機關,有關給付工程款之程序,均須由負責人員簽文經主管同意,並會辦財會單位後,始可能據以撥款,且該相關憑證、簽文均須依法保存,則被告就原告於何時提出統一發票、何時由被告收受?相較原告而言,當具有提出證據之優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其否認收受統一發票日與統一發票開立日相同乙事,負舉證責任。
(4)被告主張就第22期、第23期及第24期之估驗款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並無理由:
①被告稱第22期工程估驗款涉及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係因
原告於6 月10日出具切結書後,被告始能辦理付款,故其無須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依監造單位於97年5月2
8 日函文記載:「…累計逾期罰款金額為12,382,405元,因變更設計影響未計價部分約為60,000,000元,已依契約精神保留逾期罰款金額…」等語,可知被告以尚未完成契約變更程序為由,遲未給付變更設計之費用至少高達6 千萬元,遠超出被告所主張之逾期違約金金額,然被告卻以原告須於當期先同意扣減逾期違約金金額,始願意撥付估驗款款項,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被告認為該期工程估驗款應先扣減逾期違約金者,被告亦得逕自從估驗款中扣減,而不得以原告於6 月10出具切結書之當日,再加計15日作為其應辦理付款之期限。
②就第23期估驗款部分,被告辯稱因其須計算尚未確認完
工部分之逾期違約金,及97年度預算金額不足須先辦理調整容納,故於7 月24日支付,則自無可歸責被告之給付遲延云云,惟被告既有超出逾期違約金數倍之變更設計費用尚未給付予原告,自不得主張應自該期估驗款扣減逾期違約金。況被告未能於15日內計算完工部分之逾期違約金,以及因預算金額不足須辦理調整容納等情事,乃屬被告應自行處理之事務,是被告既未能依約於期限內給付估驗款,乃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上開所辯,非有理由。
3.有關變更設計遲延導致遲延估驗所生利息部分:被告固提出林同棪公司99年1月29日(99)棪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作為其就第25期變更設計費用部分並無遲延付款之佐證,然該函文係記載:「二、本工程已於99年1 月22日完成變更設計簽約程序,本期請款部分為新增工作項目,建議貴局予以核撥」等語,而原告所爭執乃係被告遲未辦理變更設計程序,致原告於施作完成變更設計之工作後,仍無法請領工程款,是被告就此段變更設計辦理期間之冗長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另就第24期估驗款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係於98年1月7日開立發票,且依監造單位於97年11月14日函文建請被告核撥,可證係因原告未依約備妥估驗文件供監造單位審核並開立發票云云,惟原告係於同年11月6 日將相關估驗計價文件檢送予監造單位,監造單位於同年11月14日審查完成,並轉送被告。又依證人王嘉興證述係被告要求待其內部簽文同意核撥款項後,原告再提出統一發票予被告,依經驗法則,果若被告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原告當會立即辦理,而無故意拖延之理,則被告以其內部簽文同意付款,遽而主張係因原告遲未提出統一發票,故其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非為可採。
4.有關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部分:
(1)就第10期部分,被告以原告有進度遲延故不易計算物價調整款為由,認為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惟該審查既係應由被告及其債務履行輔助人監造單位負責計算,其未能於期限內計算完成,則此遲延情形當可歸責於被告。
(2)就第19期部分,被告固主張以其開始簽辦時間4 月22日起計15天,惟監造單位既係於4月3日發文,則被告應無可能於4 月22日始接獲監造單位之函文,則該段期間顯係因被告承辦人員遲未簽辦所致,自無由主張自4 月22日始起計15日,作為其應付款之期限。另被告內部會計室不同意付款,此為被告內部應負責協調之情形,而非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主張第23期會計室不同意付款,亦屬相同情形。
(3)被告固主張依「一般條款」第6.6 條約定,被告當年度預算不足者,得於次年編列預算給付,原告不得請求物價調整款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查:
①由系爭契約「一般規範」第6.6 條約定之反面解釋,可
知被告如未按時給付工程款時,原告得請求遲延給付之遲延利息。
②系爭契約「一般規範」第6.6條第2項約定:「物價調整
款之支付或扣減,原則上併每一期估驗工程款辦理。主辦機關若因當年度公務預算編列不足,無法支應或不足支付物價調整款予承包商,…承包商不得據以求償物價調整款之利息損失。主辦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承包商,說明無法支付物價調整款之原因、未來支付期限」,申言之,被告若有當年度預算不足而無法按時給付物價調整款之情形,應以書面通知原告並說明無法支付之原因及未來支付期限,方能免除其遲延給付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踐履上開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則被告自不得主張免除遲延給付之責任。
5.被告辯以系爭工程須待被告發給驗收合格證明書,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有給付保留款、發還履約保證金及設計作業費餘額等義務,惟原告早已依約提供相關竣工文件等資料,已如前述,並非於100年12月6日始提供相關資料,是被告主張其未拖延驗收、發給驗收合格書時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有初驗缺失未改善,經原告修改後,始於99年2月9日進行缺失複查云云,惟原告初驗缺失改善完成之日為97年8月24日,然被告係於98年3月10日始進行正式驗收,故系爭工程當有「一般規範」第20.3條第5 項約定之適用。
6.有關被告遲延驗收期間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
(1)原告當初將系爭工程爭議提請行政院工程會調解,係以「請求展延工期164日」及「不應扣罰逾期違約金1,833萬8,
307 元」為請求調解標的,並未涉及系爭工程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用(即本件請求),則調解建議中原告同意放棄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係指調解建議作成應展延21日工期之管理費,而不及於被告已核准其他展延工期之管理費,詳述如下:
①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關展延工期之爭議,係於97年9 月19
日向工程會提出調解申請書,請求事項為「1 、申請展延工期139日。2、申請調解費用由他造當事人負擔」,又依調解申請書第2 頁記載:「…。經工程司及他造當事人審查,已核准工期288 天(附表一),惟未給予展延工期的天數,申請人認為與契約規定不符,無法同意(附表二)」,可徵原告提起該調解申請,僅係就被告未同意展延工期之部分進行調解。
②被告於97年10月3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亦係就原告申請
展延工期之部分為答辯,而未涉及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其後,原告所提出之調解申請準備書
(一)狀、調解申請整理書、調解更正陳報書及調解補充理由書(一),均係針對系爭工程應得展延之事由加以敘明,並無論及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
③原告於98年4月6日調解補充理由書(二)中,敘明系爭工
程因有部分驗收之情形,故在計算逾期違約金時應分別計算,並提出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足證該履約爭議調解,與被告先前已同意展延工期之日數及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無涉,自非系爭調解建議所載「申請人同意捨棄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之範圍。
④原告於98年4月10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三)追加請求「
景觀土方外運」所應增加之工期,乃與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無關。被告於98年5 月13日提出「補充陳述意見書」,整理被告認為在經過調解溝通過程後,可考量同意展延工期之日數,復於99年2 月23日向工程會提出逾期違約金之試算說明,原告則於99年3 月19日向工程會陳報「本案最終請求調解之事項」為:「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之行政管理局及其他工程應自97年1月24日起(含1月24日),再展延工期16
4 日,而應以97年7月5日為契約約定之完工日。二、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之工商服務區之完工日應自96年12月16日起(含12月16日),再展延工期69日,而應以97年2 月22日為契約約定之完工日。三、因前項之展延工期之請求,他造當事人預扣之前項工程之逾期違約金1,833萬8,307元應免予計罰。四、調解費用由他造當事人負擔」等語,故兩造均無就先前業經被告同意核准展延工期之日數或展延工期費用進行協商。
⑤工程會於99年5月24日作成系爭調解書後,原告於99年6
月11日陳報上開調解建議,被告亦於99年6 月14日發函表示同意接受,系爭履約爭議調解事件乃告終結。由上可知,兩造在調解過程中,均無提及先前已核准之工期,更無以被告同意系爭調解書,換取原告同意捨棄先前已核准展延工期所增加費用之意思,則系爭調解書所載放棄管理費等語,乃指原告不得請求系爭調解建議同意展延工期21日所增加之管理費,而非指原告捨棄系爭工程先前經被告同意及系爭調解建議協議之全部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至為灼然。
⑥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單位即林同棪公司提出之「逾期違約
金試算說明」,詳細記載專案管理單位認為應得展延之天數,然亦未記載或建議被告應將先前核准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作為系爭調解協商之談判籌碼,被告於調解過程中,亦從未表示要求原告放棄先前核准同意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益徵系爭調解書所載放棄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之真意,係指原告不得再請求該調解建議展延之21日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
(2)承上,系爭調解書僅建議展延工期21天,由調解建議前後文,可知原告同意捨棄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僅限於該調解建議之21日,而不及於非屬該調解案以外之展延工期管理費。此外,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金額高達18,666,812元,依常理論,原告亦不可能因得減少扣罰逾期違約金900 餘萬元,而同意捨棄高達金額2 倍之展延工期管理費之理,是被告主張系爭調解書已明載「基於調解目的,申請人同意捨棄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含保險費)」,原告不能再於本件起訴中向被告請求所謂之展延工期所衍生管理費等情,並無理由。
(3)依證人王嘉興及呂俊寬之證述,系爭調解書應係以當初調解標的作為原告放棄工期延長所增加之管理費之範圍,而非以系爭工程全部展延之管理費為捨棄之標的,故系爭調解書所記載原告不得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乃指系爭調解書所建議展延工期21日。
(4)被告固主張由工程會卷宗內之附表,可知兩造於調解過程中有討論到被告已經核可的工期,故系爭調解建議所記載原告同意捨棄之管理費,應包括所有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云云,惟由原告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更正陳報書第8 頁以下,可知原告為利調解委員瞭解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同意核准及不同意核准展延工期之事由及日數,藉以釐清系爭調解之爭議內容,因而製作該附表。況被告歷次書狀或於調解會議之陳述,並未要求原告應放棄系爭工程已同意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故系爭調解建議所約定原告應捨棄之管理費,應不包含被告已同意核准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
(5)被告固以系爭調解成立後,原告可立即取回高達9,207,26
5 元之逾期違約金,原告當然可能同意捨棄系爭工程之所有展延工期管理費,且若非原告同意捨棄系爭工程之所有展延工期管理費,被告豈有可能同意減免原告高達9,207,265元之逾期違約金云云,惟:
①被告於調解成立前主張應扣罰逾期違約金18,338,307元
,乃其自行計算所得之數額,其主張扣罰並無所據,況系爭調解書已明確記載:「2.經查系爭工程因他造當事人變更管理棟辦公區隔間及工商棟之供電方式,致使申請人需重行設計並俟他造當事人確認後,再申辦變更建造執照以及台電公司審查核可,始得以施工,且他造當事人於96年3月28日、4月12日再次調整室內隔間,致使申請人須重行申辦建照變更,確實有影響整體施工時程。…審酌上開情形,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就本項展延工期21天予申請人」、「就管理棟部分:經監造單位審核他造當事人於97年1月18日搬遷進駐,97年1月21日開始辦公,應視為已移交使用。…至於管理棟其餘部分申請人逾期96天。扣除他造當事人已進駐使用部分之契約價金,經監造單位審核應計罰部分之金額為2,458萬8,328元,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就此部分計罰逾期違約金236萬479元(2,458萬8,328元×1/1,000×96天=236萬479.4元」,故被告原先主張扣罰之金額,未將其自身變更設計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以及應將已進駐使用之部分排除在應計罰的範圍之外等因素,而有超出依約得扣罰之範圍。
②系爭調解書係由工程會聘任之專業委員所作成,雖政府
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之調解,亦屬廣義民事調解方式之一,然因工程會為政府採購之主管機關,必須在符合法令、契約規範之情形下,調解委員始會作成調解建議,與一般調解程序僅係在磋商和解金額有別,益徵被告原先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並非系爭工程依約應計罰之金額。
③被告於調解會議中並未向調解委員表示,或向原告要求應放棄系爭工程所有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
7.有關返還溢扣違約金1,240,003元部分:
(1)被告固提出切結書辯稱原告已捨棄或拋棄請求不得溢扣逾期違約金之權利,惟該切結書僅係敘明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領得的款項,並無任何拋棄或捨棄權利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溢扣之逾期違約金,實非有理。退步言之,被告會要求原告於請求該項工程款時,須提出切結書,若原告堅持須於斯時領得全部款項,被告乃會以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不符為由,拒絕給付無爭議之款項,則被告執引該切結書辯以原告有捨棄、拋棄權利之意,顯違誠信,有權利濫用之虞。
(2)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另案訴訟(案號: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7號)中,被告業已主張:「查兩造既已就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總額為913萬1,042元達成調解,可認為兩造已針對逾期違約金之數額達成民法上之和解契約」,則被告既於另訟主張逾期違約金之總額為9,131,042 元,豈有又在本件中主張系爭違約金數額未加計物價指數調整?被告所辯,顯屬矛盾。
8.被告固辯稱有關付款之期程應以工作日,而非日曆天計算云云,惟查:
(1)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 條第35項約定,可知被告依系爭條款「一般條款」第16.8條之規定,應於15日內給付工程估驗款,則該15日當依「一般條款」第1.1 條第35項約定以日曆天計算,而非以工作日計算。
(2)系爭契約主文既已明定日數之計算涵蓋例假日、公定假日及一般辦公日,且記載為「辦公日」而非「施工日」,顯無區分被告給付工程估驗款之期限以工作天計算,而原告施作工程則以日曆天計算之情形,是被告辯稱過年期間長達數天,被告須會辦簽呈,呈請各級長官批示,故無可能於15日曆天辦完付款程序云云,委無可採。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三人45,459,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6條、第16.8 條所約定之估驗款及物價調整款計價付款,其性質屬「不定期債務」,非經催告而不給付,並不生遲延之法律效果:
1.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8條:「提請工程司轉請主辦機關於15日內辦理付款」中所謂之「辦理付款」,應係指主辦機關「開始辦理付款作業」,而非指「完成付款作業」,蓋被告機關既為公務機關,從承辦科室到會計室,分層負責,對於工程司核定、簽證之估驗單及原告開具之請款發票,均仍有內控審查之程序及權利,審查範圍包括請款要件是否符合及請款文件有無缺漏等均屬之,且縱廠商之請款文件無誤,機關實際撥款仍有一定簽核作業流程,故上揭契約條款之文義並非謂被告應於15日內完成付款,原告恐有誤解。又系爭契約中既未明訂估驗計價款應完成付款之期日為何,即不得認為有確定之給付期限,甚至據以指摘被告有遲付工程款之情事。況原告提出各期之估驗款付款申請後,被告確曾多次要求原告補正請款文件,至此部分之書證甚為繁雜,如原告仍有爭執或否認,應由原告先行舉證歷次請款證明均符規定且無瑕疵後,被告再為舉證。
2.此外,原告起訴請求是估驗計價款之遲延利息,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認為「估驗計價款」屬於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業主應於受廠商催告未給付工程款時,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既未定期催告,被告自無遲延問題,焉能事後再起訴請求所謂之遲延利息?
3.再者,有關估驗計價款之性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認為乃屬融資性質,是考量公共工程承攬契約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及冗長之施工期間,若業主於承包商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包商之財務負擔將十分沈重,故業主支付估驗計價款之目的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而承包商對於工程款得起算之時點應於驗收時開始起算。基此,既然估驗計價款是被告基於恩澤性之提前給付,而非負擔屆期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承包商尚不得主張估驗計價款有所「遲延」而請求遲延利息。
4.原告雖主張提出估驗計價單即有催告被告給付款項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提送估驗計價單乃係根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8條第1 項約定之請款程序,原告提送後始能啟動監造單位及被告之審核程序,被告之付款義務於原告提送估驗計價單時根本尚未發生,是原告不得將其辦理請款之程序與催告程序混為一談,原告提出估驗計價請求付款之行為僅為踐行系爭契約約定之請求付款程序,並無任何催告行為。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遲延利息455,085 元,並無理由:
1.如前所述,估驗款既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則無支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又依據工程請款實務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8條約定,原告於估驗計價請款時需備齊工程估驗計價單、詳細計算書表、進度報告(含預訂進度與實際完成時程之對照表、查驗合格紀錄影本、完成工作之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經工程司簽核後方得向被告請款。惟在原告請求各期估驗款及物價調整款過程中,時有發生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不完備之情況,為求儘速進行付款程序,被告承辦人員多次以口頭告知原告補正相關請款文件,經被告通知後,原告亦時常持續拖延補正時程,是此係可歸於原告之事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支付估驗款、物價調整款或有延後,然在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尚未送達被告以前,被告尚未知悉應給付多少數額之款項予原告,且原告開立發票後並非立即交付予被告,而是提送監造單位轉給被告,是原告開具發票時點與被告收受發票時點並非一致,原告不應以統一發票開立日作為付款時程之起算時點而計算遲延利息,最早亦應於被告實際收受各該期統一發票後,被告內部之付款作業流程才開始啟動,故原告既非以被告實際收受發票之日期作為起算時點,則其所計算估驗款遲延利息455,085 元,即非正確。
2.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就其否認統一發票開立日為其收受日乙事負舉證之責云云,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統一發票開立日為被告收受日尚未盡其舉證之責,被告自毋庸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況原告已自承開立發票後並非立即交付予被告,而是提送監造單位轉給被告,是原告焉能自我為矛盾之主張及陳述。另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自78年成立至今且資本額為160,000,000 元,承攬公共工程案件眾多,對於公共工程之請款及往來文書留存均甚為熟悉,難認有何蒐證或舉證上之困難,又統一發票係由原告開立提出予被告,則就被告收受時點,難認由原告舉證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 但書規定之情事,而仍應依該條本文之規定,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3.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8條第2 項之約定:「營繕工程施工之實際進度,若落後預定進度超過5%時,主辦機關得依一般條款17.1『估驗計價款之暫扣及發還』之規定暫扣給付,至落後進度小於3%時發還。」。而依林同棪公司函文可知,原告至少自第12期起即有落後預定進度超過5%之情事,被告依約本得暫扣原告請領之估驗款項而不予給付,原告必須待至落後進度小於3%時始能領取,然原告竟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估驗款、物價調整款,並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云云,實不合理。
4.依證人呂俊寬、王嘉興證稱,原告提送之計價文件確常有必須被告通知補正之情形,且被告須等待原告補正計價文件後始能計價予原告,故被告並無任何遲延付款之情事。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設計遲延導致遲延估驗款所生利息共計6,944,443元,並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7條第2 項約定:「契約變更之工程案契約條件完成且經查驗合格者,按4.16契約變更之計價,如因契約變更而有新增工作項目時,在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未議定前,不得申請估驗計價」,可知原告至少須待變更契約之議價單確定後,方得申請估驗計價,否則被告除依約並無辦理估驗計價之義務外,客觀上亦無法辦理估驗計價予原告。又系爭契約變更之議價於98年12月28日始辦理完成,此時變更契約工作項目之單價方才確定,原告始可能知道工作項目及金額而申請估驗計價。故原告提出被告96年11月20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僅為雙方及監造單位多次就變更設計往來函文之其中部分文件而已,並非如原告所言雙方「同意變更設計之內容及金額」云云,此由上開96年11月20日函文所指之金額僅3,255,951 元,然最終議定金額高達1270萬元可資為憑,且變更設計內容之審查及核備本即為相當複雜、專業之工作,被告始終積極辦理之,原告如主張被告有何藉詞拒絕完成變更設計程序之情節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自96年11月20日開始計算因變更設計遲延導致遲延估驗款所生利息,並不正確。
2.系爭工程縱有原告所稱辦理變更設計遲延云云,然此時係因原告就變更設計之圖說、預算書籍其他必要文件遲延提出所致且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1)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2條第2項、第3項、第9項分別規定:「承包商應按工程司指定份數,提供其所設計及製作包括與本計畫有關之圖樣、規範、準則、條款、施工說明書、計算書、使用說明書、報告、操作及維護手冊、預定進度表、模型及其他有關文件送審,並經工程司審查核可後據以施工」、「承包商應配合工程進展時程,備妥一切必需之設計圖說供工作執行用,包括永久工程及臨時工程各階用之一切細部設計圖說、施工圖說、峻工圖說」、「承包商提供設計圖說時,應將圖說、規範、計算書及其他必要資料一併送請工程司核准,並轉呈主辦機關備查後作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以及「一般條款」第5.5 條規定:「如承包商未能適時提供應由承包商提供之設計圖及施工圖說,或其他文件之一部或全部,致使工期延長或成本增加,則工期延誤及費用增加應由承包商自行負擔」。準此,辦理變更設計之相關文件,原告依約負有製作及提供之義務。系爭工程雖經原告於97年5 月19日申報竣工,然原告卻於97年10月3 日始提出變更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呈請監造單位審查,故原告稱系爭工程早已於97年5 月19日施作完成,何以於98年12月29日完成變更設計程序,顯然係可歸責於原告遲延提出文件所致。
(2)原告於97年10月3 日提出變更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後,經監造單位於同年月8 日轉給被告,然因檢附之文件有未經被告及監造單位用印等形式上顯然疏漏,被告於同年月24日通知補正,經原告補正後,轉交監造單位於97年11月13日重新提送給被告實質審查。但被告審查後竟發現仍有諸多缺失而要求原告補正,原告於98年3月6日始再次提送變更設計相關文件,呈請監造單位審查,經監造單位轉給被告後,被告於98年4 月30日同意備查,故截至被告同意備查原告提送之預算書圖前,此期間主要係因原告提送資料延誤並等待原告提送修正後之資料,並無可歸責被告辦理遲延之情事。
(3)依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辨備查規定一覽表項次三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其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在查核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而系爭工程原契約金額為1,197,708,000 元,為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則其辦理契約變更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準此,被告因變更契約需辦理採購,依法應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即國科會派員監辦,惟經國科會審查後於98年8 月10日明確函覆不同意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採購案及採取限制性招標議價程序,理由為本工程如已完成驗收,則無辨理變更設計之情事,以及增加家具事務用品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檢附工程會相關函文要求妥處。
(4)經被告通知監造單位及原告上情,就採取限制性招標疑義,隨即撿討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5 條,並擬就家具事務用品部分不辦理變更設計,在原契約範圍內履行即可。然家具事務用品項目及數量何其繁雜,如何進行調整,俾得符合被告需求,並兼顧原告成本,實須兩造就所有家具事務用品逐一核對。為此,兩造及監造單位乃先耗費相當時日核對所有家具事務用品,於彼此間初步檢討確定調整內容後,被告於98年9 月30日始正式發函監造單位,要求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原告方得於同年10月9 日即完成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故原告所謂被告遲至同年9月30日始轉知國科會同年8月10日要求檢討事項並非正確,實則被告早已轉知監造單位及原告,並實際檢討處理方案,此有被告函文關於「請貴公司本於…本局需求」及監造函文關於「配合貴局實際需要調整購買品項及數量」、「其他如…等項目於變更預算內刪除」等語可茲為憑。
(5)承前,家具事務用品項目及數量眾多且均屬細節,被告承辦人員須先進行核對再簽呈上級核可,則被告於98年11月13日同意備查,自無遲延可言。嗣經收受監造單位轉給之議價資料後,被告於98年12月2 日再度發函國科會,請准予辦理採購,並於98年12月28日辦理招標議價程序完成,均無延誤之處。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物價調整款遲延利息共計549,816元,並無理由:
1.如前所述,估驗款既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則無支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又依據工程請款實務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8條約定,原告於估驗計價請款時需備齊工程估驗計價單、詳細計算書表、進度報告(含預訂進度與實際完成時程之對照表、查驗合格紀錄影本、完成工作之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經工程司簽核後方得向被告請款。惟於原告請求各期估驗款及物價調整款過程中,時有發生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不完備之情況,為求儘速進行付款程序,被告承辦人員多次以口頭告知原告補正相關請款文件,經被告通知後,原告亦時常持續拖延補正時程,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退步言,縱認被告支付估驗款、物價調整款或有延後,然在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尚未送達被告以前,被告尚未知悉應給付多少數額之款項予原告,且原告開立發票後並非立即交付予被告,而是提送監造單位轉給被告,是原告開具發票時點與被告收受發票時點並非一致,原告不應以統一發票開立日作為付款時程之起算時點而計算遲延利息,最早亦應於被告實際收受各該期統一發票後,被告內部之付款作業流程才開始啟動,故原告既非以被告實際收受發票之日期作為起算時點,其所計算附表三之估驗款遲延利息233,040元,即非正確。
2.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四所示估驗審查延宕遲延給付物價調整款之遲延利息316,776 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遲延審查之情事。又各期物價調整款之給付依約乃併同各期估驗款,自須符合估驗請款所需各項程序與資料,原告既未開具發票檢送被告,即不符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16.8條之規定,則被告依約無法於付款資料未齊全時給付原告附表四所示第21、22、24期物價調整款,是被告否認有何遲延利息之給付義務。準此,原告依約開具發票檢送被告時,被告始有付款之可能,故原告自監造核轉日即開始計算附表四所示遲延利息316,776元,並無理由。
3.如前所述,原告既主張統一發票開立日為被告收受日尚未盡其舉證之責,被告自毋庸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況原告已自承開立發票後並非立即交付予被告,而是提送監造單位轉給被告,是原告焉能自我為矛盾之主張及陳述。另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自78年成立至今且資本額為160,000,000 元,承攬公共工程案件眾多,對於公共工程之請款及往來文書留存均甚為熟悉,難認有何蒐證或舉證上之困難,且統一發票係由原告開立提出予被告,則就被告收受時點,難認由原告舉證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依前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但書規定之情事,而仍應依該條本文之規定,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4.依證人呂俊寬、王嘉興證稱,原告提送之計價文件,確常有必須被告通知補正之情形,且被告須等待原告補正計價文件後始能計價予原告,故被告並無任何遲延付款之情事。此外,依證人蔡豐吉證稱:被告在以公文通知原告補正前已多次以電話或口頭通知原告補正物價調整款請款相關文件,由於原告遲未補正,被告始會以公文通知補正等語,可證被告並非僅以公文通知原告補正物價調整款之請款文件。另依證人王嘉興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並不否認物價調整款之請款文件確實可能因金額不大,且計算繁複,而致補正程序較長之情形,是被告抗辯,應屬有理。
(五)原告請求被告遲延給付工程估驗保留款、物價指數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設計作業餘費遲延發還所生之遲延利息共計13,246,215,並無理由:
1.被告並無遲延辦理驗收程序:
(1)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1條約定:「承包商應於確定竣工後7 日內提送竣工文件送審,其內容包括竣工圖、竣工數量計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設備操作維護手冊、移交計畫、教育訓練計劃、契約另有規定或工程司指示應提送之其他文件,且該等文件應於正式驗收前提報工程司轉被告核定」,原告未提送正式竣工文件前,被告得不辦理正式驗收,縱被告先辦理正式驗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第6 項約定:「承包商履約逾期、瑕疵改善逾期、減少契約價金(減價收受)及物價指數調整款等,應詳實核算逾期罰款及契約結算總價,納入結算驗收證明書中辦理」,可知本件當時亦無從填製結算驗收證明書。
(2)系爭工程雖於97年5 月21日即進行初驗,97年10月28日完成初驗缺失複查,惟原告直至97年11月25日始完成竣工文件,而監造單位於97年11月26日發函請被告辦理正式驗收程序,被告收受監造單位提送之竣工文件後,發現系爭工程保險早於97年9 月30日即已到期,氣體滅火消防系統又未符契約需求說明書之要求,且電梯使用許可證亦已逾期,故被告立即將竣工文件退還原告,請其盡速補正,致被告無法立即辦理正式驗收程序,而監造單位於98年2 月底告知上開問題已補正後,被告即於98年3 月10日辦理正式驗收程序。又被告辦理正式驗收期間,除發現原告對於被告指出之前揭問題均未補正,並發現土建部分、景觀部分、機電部分及書面資料均有與系爭契約要求不符,應由原告補正之情形,故被告並無遲延辦理驗收之情事。
(3)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7.4條及第20.3條第6 項約定,工程保留款、設計作業費餘額及履約保證金餘額之發放須待被告發給驗收證明書、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方得為之。惟系爭工程於97年7 月21日辦理初驗時,監造單位即發現共有高達2,196餘項缺失需改善,並於99年5月許辦理缺失復查合格後,按程序理應由原告檢送工程預算書、結算書、估驗物款之各項資料,以供被告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惟原告仍遲不提供,被告函文督促原告提供前揭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必備資料,嗣原告始於100年12月6日提供營繕工程結算書、竣工圖電子檔等所需文件,被告於101年1 月18日簽准結算書,隨後於同年3月2日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與原告,是被告時程上並未拖延。另原告已自承於97年10月3 日始提出變更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則在變更設計尚等待原告提出文件始得辦理前,原告如何要求被告應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從而,至少至101 年3月2日為止,被告依約尚無返還工程估驗保留款、物價調整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設計作業費餘款等款項之義務,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4)原告雖提出被告97年8 月13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主張被告已肯認本工程於97年5 月19日竣工云云,惟依該函文所示,被告僅認定該期日為「無涉變更設計部分之竣工日期」,並非全部工程之竣工日期,是系爭工程既未全部竣工,原告竟自該期日為基準,計算被告應於97年10月2日前發還工程保留款與原告,該計算基準並不正確。
(5)依工程實務,被告進行驗收程序必須核對竣工圖與現場施工結果是否相符,如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即無變更設計圖說可供比對,被告根本無法完成正式驗收;如變更設計項目尚未議價完成並確定金額,被告亦無法完成結算程序,是系爭工程必須待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始能完成正式驗收,而如前所述,被告對於辦理正式驗收程序並無任何遲延之情事,然原告竟以被告需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後始能完成正式驗收之事實,主張被告辦理正式驗收有所遲延云云,實為無稽。
2.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議價程序亦無遲延之情事:
(1)原告主張被告藉詞拖延變更設計議價程序云云,惟不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曾於97年8 月13日發函要求原告將「工程消防系統中有關CO2及FM200等氣體滅火系統及地下室停車場標線等未完工部份」納入變更設計程序辦理,嗣監造單位於97年10月8 日將原告之變更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函送被告後,被告復再多次以口頭要求原告辦理補充及修正,原告乃於98年3月6日提出補充修正後之變更設計預算書予被告,被告經審查後,乃於98年4 月30日通知原告辦理議價,故被告並無任何變更設計議價程序遲延情事。
(2)被告之前揭說明,與證人呂俊寬到庭所為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議價程序,並無遲延。
3.原告固主張被告辦理勻調有所遲延云云,然原告於99年8 月28日提送勻調預算書以後,被告亦曾多次透過監造單位要求原告補正資料,最終監造單位於99年11月16日函轉原告之勻調預算書予被告,被告經審核後於99年12月21日同意備查,並無遲延。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工期間因工期延長所增加之費用18,666,812元,並無理由:
1.兩造間於工程會成立之系爭調解書已明載「基於調解目的,申請人(即原告)同意捨棄工程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含保險費)」等語,則原告既已同意捨棄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含保險費),此調解內容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 項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而得拘束兩造,則原告焉能再於本件起訴中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所衍生管理費18,666,812元?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2.又原告所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之項目包括:(1)設計階段因「配置方案研擬」展延41天(被告於95年1 月19日核可)。
(2)施工階段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工商樓供電方式及管理局組室配置調整)」展延47天(被告於96年6 月29日核可)
(3)施工階段因「主辦機關需求變更」展延126天及145天(被告於97年5 月28日核可)。是前揭三項展延工期均為被告於97年10月14日申請調解程序開始前即已核可,從而,系爭調解書既明確記載「基於調解目的,申請人同意捨棄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含保險費)」等語,並未特定為雙方於調解程序中所另行合意之展延工期21天,則自已包括被告前已核可之展延工期所生之相關費用,原告自不得再翻異其詞,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之。
3.原告雖就設計階段展延工期41天所生管理費,援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四、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作為請求權基礎,惟系爭工程為一統包工程,原告本即應依契約需求說明辦理設計,原告於此41天期間所為之設計並無「超過契約內容」之情形,自不得再另行請求設計階段之管理費用。
4.再參諸原告於系爭調解書之調解過程中所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更正陳報書」及於調解過程中提出之附表,可知雙方於調解過程確曾討論被告已核可之展延工期,且原告於調解中所請求之展延工期,亦係以被告所核可之展延工期為基礎再加以主張,顯見雙方於調解過程中已就系爭工程所有展延工期加以討論,並非如原告所言「兩造在調解過程中,均無提及先前已核准之工期」云云。從而,系爭調解書所指原告同意捨棄之管理費自應該包括系爭工程之所有展延工期管理費。
5.況依系爭調解書所載,雙方確已於調解程序中討論因「配置方案變更」而致之展延工期、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工商樓供電方式及管理局組室配置調整)」而致之展延工期及因「主辦機關需求變更」而致之展延工期,並經調解委員分項討論合理展延天數、逾期天數及逾期違約金數額在案,原告自不得再於捨棄後再重複請求之。
6.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實有18,666,812元管理費用之支出。
7.另原告主張其不可能為了展延21天,而同意捨棄所有展延工期管理費云云,惟查,在系爭調解書成立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原高達18,338,307元,經調解成立後,被告同意即僅計罰原告9,131,042 元(此金額被告認不包含物價調整款),其間差距達9,207,265元(計算式:18,338,307元-9,131,042元=9,207,265 元),是調解成立後,原告可立即取回高達9,207,265 元之逾期違約金,原告當然可能同意捨棄系爭工程之所有展延工期管理費,且若非原告同意捨棄系爭工程之所有展延工期管理費,被告豈有可能同意減免原告高達9,207,265元之逾期違約金?現原告竟於獲致9,207,265元逾期違約金減免利益後,推翻雙方於調解程序中所達成之合意,復再向被告請求伊已同意捨棄之展延工期管理費,已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損及被告之利益甚鉅。
8.由證人王嘉興及呂俊寬證述內容,可知雙方在調解過程中確實曾就原告所應捨棄之費用為該21天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抑或所有展延工期之管理費進行討論,而調解成立書最終所記載之文字既為「申請人同意捨棄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含保險費)」,顯見兩造於調解成立時已達成合意,係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為捨棄,否則原告即應要求修改該調解建議之文字,抑或根本不應同意該調解建議,而非於成立調解後復又翻異其詞。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驗收期間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4,356,720元,並無理由:
1.如前所述,系爭工程雖於97年5 月21日即進行初驗,97年10月28日完成初驗缺失複查,惟原告直至97年11月25日始完成竣工文件,而監造單位於97年11月26日發函請被告辦理正式驗收程序,被告收受監造單位提送之竣工文件後,發現系爭工程保險早於97年9 月30日即已到期,氣體滅火消防系統又未符契約需求說明書之要求,且電梯使用許可證亦已逾期等缺失,故被告立即將竣工文件退還原告,請其盡速補正,致被告無法立即辦理正式驗收程序,而監造單位於98年2 月底告知上開問題已補正後,被告旋即於98年3 月10日辦理正式驗收程序。又被告辦理正式驗收期間,除發現原告對於被告指出之前揭問題均未補正,並發現土建部分、景觀部分、機電部分及書面資料均有與系爭契約要求不符,而應由原告補正之情形,故被告並無遲延辦理驗收之情事。
2.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實有4,356,720 元之管理費用支出,且以17.5% 計算遲延驗收所增加之管理費亦未舉證說明該比例之合理性。
(八)原告請求返還溢扣逾期違約金1,240,003元,並無理由:
1.原告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已分別於100 年11月18日簽具切結書,同意第24期工程款請領金額應扣除物調逾期違約金695,563元及544,440元(兩數額相加共計1,240,003 元)後,其已屬民法之捨棄或拋棄,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生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之。
2.系爭調解書係於99年6 月25日作成,而被告扣款之「物價調整款逾期違約金」乃係基於第24期之物價調整款計算之,該次物價調整款係於100 年11月辦理付款),可知系爭調解成立書作成時,被告尚未辦理第24期之物價調整款,故雙方於調解程序所合意之逾期違約金自不包括第24期物價調整款應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部分。
(九)原告於101年2月22日起訴請求依民法第209條、第233條、第230條規定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給付估驗款、變更設計遲延導致遲延估驗、物價調整款、工程估驗保留款、物價指數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設計作業餘費等遲延利息,是原告既請求給付上開估驗款等法定利息,而法定利息既屬利息,依民法第207 條規定,不得就該等法定遲延利息再行請求法定利息。
(十)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四第109頁至第11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等三人共同組成統包團隊,於94年8月5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等三人設計並施作新建管理中心之行政管理區、工商服務區二棟建築群及基地景觀植栽、相關公共工程等。
2.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於98年12月28日完成議價程序,決標金額為1270萬元。
3.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商服務區准予展延工期312 日;就該工程之行政管理區准予展延工期298 日。
4.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4年8月5日,實際完工日期為97年5 月19日,監造單位於97年5月21日起至97年7月21日止進行初驗,依監造單位97年12月26日函文,原告已於97年8 月24日完成初驗缺失改善,監造單位於97年10月28日通知完成初驗缺失複查,被告於98年3 月10日起開始辦理正式驗收,且辦理正式驗收期間自98年3 月10日至98年12月29日,系爭工程於99年2月26日驗收合格。
5.原告於請領系爭工程第24期工程款時,被告於100 年2月1日發函表示扣除原告物價調整逾期違約金1,240,003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歷次估驗款遲延撥款、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所生之遲延利息,該工程款是否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如否,原告有無為催告行為?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遲延利息共計455,085 元(附表一),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設計遲延導致遲延估驗所生利息共計6,944,443元(附表二),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遲延利息共計549,816 元(附表三、四),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估驗保留款遲延利息6,078,007 元(附表五)、物價指數保留款遲延利息1,425,215 元(附表六)、履約保證金遲延利息5,299,448 元(附表七)及設計作業餘費遲延利息443,545元(附表八),金額共計13,246,215元,有無理由?
6.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工期間因工期延長所增加之費用18,666,812元(附表十),有無理由?
7.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驗收期間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4,356,720 元,有無理由?
8.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扣之逾期違約金1,240,003 元,有無理由?
9.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爭執事項2 至5 項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工程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遲延給付原告估驗款、物價調整款等,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之遲延利息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系爭契約主文第9條第1項付款辦法約定:「每月依一般條款16.5『按數量單價估驗及計價』辦理估驗、計價作業,乙方(即原告)應按核定之時程及格式申請估驗、辦理計價,與每月進度報告同時提送甲方(即被告)辦理」;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8條第
1 項估驗計價申請約定:「承包商應按契約規定之時間及計價方式辦理估驗,每月之月底辦理估驗一次。申請估驗時承包商應備妥其格式經工程司核定之工程估驗計價單、詳細計算書及進度報告(含預定與實際完成時程之對照表、查驗合格紀錄影本、完成工作之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乙式6 份提送工程司審核。工程司應於10日內核定估驗單並予簽證,承包商應按核定之估驗計價金額開具發票或收據,併同上述估驗簽證提請工程司轉請主辦機關於15日內辦理付款」;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6 條物價調整款之支付約定:「承包商申請物價調整款時,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供主辦機關審酌。各期物價調整款應於各該期總指數公布後方予核算。每期估驗款計價之保留款,適用於物價調整款之支付。物價調整款之支付或扣減,原則併一期估驗工程款辦理…」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各期估驗款、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是原告於每月月底辦理估驗後,提出相關單據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對被告之各期估驗款、物價調整款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2.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第5項對於工程司定義約定:「係指專案管理公司(含監造單位)及其繼受人,代表主辦機關(即被告)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權責。主辦機關(即被告)亦得以書面另行指派代表加入。本工程專案管理公司(含監造單位)為林同棪公司」,足見林同棪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公司即工程司,且為被告於履行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義務時之履行輔助人甚明。復觀諸前揭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8條約定內容,實質審核原告各期申請估驗者為工程司,工程司核定估驗單並予簽證後,原告即應按核定之估驗計價金額開具發票或收據,併同上開估驗簽證提送工程司轉請主辦機關於15日內辦理付款,而工程司既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11 條約定,參照工程進度報告,核對估驗單是否確實符合付款規定,且工程司若認有不符之情形,有退還原告更正或修正後再提報之權責等情,則應認工程司於收受原告按核定之估驗計價金額開具發票或收據時,業已完成估驗之審查與簽認,被告依系爭契約並無重複審查原告申請估驗是否符合付款規定之權利,又系爭契約既係約定原告申請估驗款等經工程司審查簽認後,主管機關即被告於15日內「辦理付款」,可知工程司代表被告已就原告各期申請款項審核完畢,始收受原告交付之發票、收據及估驗簽證等,是被告僅須按工程司提交之申請款項資料給付原告估驗款,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之15日期間,應認已足夠被告完成付款程序,故被告於15日內應將原告申請之估驗款、物價調整款給付完畢,始符合上開契約約定,且衡諸常情,若認上開條文約定之「辦理付款」為「開始辦理付款」,則原告符合付款規定而申請之估驗款、物價調整款,豈非無確定給付之日?且本件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高達1,197,708,000 元,是各期估驗款之給付必將影響承包商即原告施作工程所應支出之費用,且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亦應為原告承攬施作之考量,則若認被告得以延長上開估驗款之給付期間,對原告而言,實屬不公。況工程司既為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輔助人,則如其認原告申請估驗款、物價調整款有未符合上開付款規定之情形,本有權利退還原告更正,工程司如有疏失未審查付款資料而送交被告之情形,被告亦不得將該補正期間之不利益由原告承擔。再者,上開條文約定之「15日」性質,依系爭契約主文第8條第2項、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 條第35項天或日定義,系爭契約約定之「日」係指日曆天,被告空言辯稱上開「15日」為工作天等情,惟其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實屬無據。基上,被告所辯其需審查原告請款要件是否符合,且上開契約並非約定被告應於15日內完成付款,又15日之計算應以工作天等情,均非可採。
3.本件原告主張其以開立發票日為送交工程司即林同棪公司各期估驗款、物價調整款相關資料之日,並認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8條約定於15日內付款,而遲延給付等情,被告並未否認本件開立發票日為原告送交發票、收據連同相關資料與工程司之日,惟辯稱: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補正請款文件,且原告開立發票後非立即交付被告,而是交給監造單位即工程司轉給被告,應以被告實際收受發票之日為起訴時點云云,但查,本件原告所提之各期估驗款、物價調整款,均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已如前述,被告既將發票、收據連同相關估驗資料於開立發票日起交付工程司,而工程司即林同棪公司復為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義務時之履行輔助人,即應認被告於交付上開文件資料予工程司時即開立發票日時起,係向被告為請求給付該期估驗款、物價調整款之催告意思表示,復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8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請求之15日內給付上開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受原告催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估驗款、物價調整款後之15日內,均未給付上開款項,並遲至附表
一、三、四「付款日」所示日期始付款,是被告確實經原告催告而有未於期限內給付之情勢,自應負遲延責任。
4.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第12期至第17期估驗款,因原告有進度落後,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8條第2 項約定暫扣給付;附表一所示第22期至第23期估驗款、附表四所示第19期物價調整款、附表五所示第23期物價調整款第24期物價調整款,因原告履約有遲延情形,應扣除逾期違約金後始給付云云,並提出林同棪公司函文、被告內部簽辦文件、切結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四第64頁至第84頁),然查,原告請求上開各期估驗款期間約為96年6 月間至97年7 月間之期間,兩造亦同時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進行協議、計價,被告及監造單位即林同棪公司則對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進行審核、備查資料等(詳細變更設計部分之事實及相關證物,如後所述),嗣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商服務區有准予展延工期312 日、就該工程之行政管理區准予展延工期298 日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而有需要展延工期之情形,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函文、簽辦文件內容,就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情形,被告或監造單位即林同棪公司均未區分系爭工程原工程部分、變更設計工程部分之進度落後情形,亦未審酌系爭工程是否因變更設計部分而有給予原告展延工期之必要,且上開文件亦未佐以相關證據,則本院即難遽此認定被告所辯稱內容屬實。另原告請領估驗款是否應扣除逾期違約金等情,既非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8條約定之付款要件,則縱原告請領款項有未扣除逾期違約金之情形,被告亦不得據此拒絕付款。基上,被告此部分辯詞,並無可採。
5.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三所示第22期物價調整款;附表四所示第21期、第22條物價調整款,因被告預算不足,須待預算編列後始得支付等語,並提出被告內部簽辦文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97頁、第98頁),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6條第3項約定:「物價調整款之支付或扣減,原則併每一期估驗工程款辦理。主辦機關若因當年度公務預算編列不足,無法支應或不足支付物價調整款予承包商,主管機關得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後無息支付,承包商不得據以求償物價調整款之利息損失。主辦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承包商,說明無法支付之原因、未來支付期限。」足見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以當年度公務預算編列是否足以支應,作為被告有無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義務,而被告所提出上開函文,既就原告所請領之第21期、第22期物價調整款乙事,提出說明:「本工程業已補辦97年度作業基金預算4 億元,並因未及於97年度給付本案價金業已申請保留在案」等語,可知被告於原告請領第21期、第22期物價調整款時,確有預算不足而不足支付之情形,則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就附表三、四所示之第21期、第22期物價調整款部分,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甚明。至原告雖以被告未依前揭契約約定,書面通知原告說明無法支付之原因、未來支付期限,而認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云云,然觀之上開條文內容,並非約定主辦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無法支付之原因、未來支付期限後,始得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後無息支付物價調整款與承包商等情,亦即被告應以書面通知原告之約定,並非為該條無息支付物價調整款之要件,又上開條文並無約定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時之效力為何,是認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為其行政上疏失,然不得據此認定原告因而有請求物價調整款之利息損失之權利,況本件原告請求附表三、四所示之第21期、第22期物價調整款,嗣均經被告給付完畢,亦可徵原告並未因被告未依約為書面通知而受有不利益。從而,原告請求附表三所示之第21期、附表四所示第21期、第22期物價調整款之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6.另原告請求如附表四所示第24期物價調整款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載明開立發票日之日期為何,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依契約約定之付款程序將相關憑證交由監造單位即林同棪公司,又其之計息始日均以申請日,惟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為其於該日申請,且符合付款程序之規定,則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故原告就附表四所示第24期物價調整款之遲延利息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估驗款,依各期遲延天數,請求被告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給付各期遲延給付估驗款所生之遲延利息共計455,085元(計算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因被告遲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第7期、第9期至第15期、第19期、第20期、第23期之物價調整款,依各期遲延天數,請求被告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給付上開期別遲延給付物價調整款所生之遲延利息共計232,233元(參見附表三,計算式:16,914元+3,390元+2,118元+1,167元+6,243元+3,873元+1,818元+118元+987元+140元+544元+4,422元+4,182元+22,665元+14,103元+8,715元+5,462元+26,429元+108,943元=232,2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6年11月20日核定「管理大樓6F綠帶平台」圖說及結構計算書,並函請林同棪公司併入第一次變更設計案辦理,故兩造對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範圍已於96年11月20日達成合意,又系爭工程連同變更設計部分均於97年5 月19日完工,惟被告遲至98年1月20日、98年9月30日及100年3月24日始陸續將變更設計費用給付予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因變更設計遲延導致遲延估驗所生利息共計6,944,443 元等情,惟查:
1.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9條第1條約定:「契約變更,非經主管機關及承包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或蓋章者,無效。」等語,可知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之情形,應得兩造之同意,否則無效。復觀諸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7條、第4.8條、第4.12條約定內容,無論是被告通知原告變更契約、原告要求變更契約,均應由原告向被告提出書面,並檢附相關資料,經被告同意後始得為之。而查,原告於96年10月23日向林同棪公司提出「管理大樓6F增建綠帶平台」圖說及結構設計書,林同棪公司於96年11月5 日將上開文件函請被告准予備查,被告於96年11月20日號同意備查,並請原告所報變更設計加帳預算3,255,951 元盡速併入第一次變更設計案辦理等語,此有原告96年10月23日96憲(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同棪公司96年11月5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96年11月20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然觀上開函文內容,縱得證明被告有同意備查原告提出「管理大樓6F增建綠帶平台」圖說及結構設計書,然仍未得證明兩造就契約變更內容已達成合意。又被告已於97年8月6日確認原告就系爭工程管理局大樓6樓與8樓挑空區防墜網已施作完畢,請林同棪公司盡速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被告復於97年8 月25日同意就上開增作防墜網工程,於預算1,025,060 元額度內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嗣原告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定稿版)圖說及預算書經林同棪公司審查合宜後,由林同棪公司函請被告備查,被告亦於98年4 月30日同意備查,並請林同棪公司備妥招標文件,被告另於98年7 月23日向原告表示有關正式驗收待第一次變更設計完成議價及簽約後續辦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7年8月6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97年8 月25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同棪公司97年10月8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98年4月30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98年7月23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7頁、本院卷二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04 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於96年11月20日後,仍有變更後設計圖說及預算書未經被告確認、備查,及相關議價程序未進行之情形。基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6年11月20日就變更設計部分達成契約上意思表示合致等情,應無可採。
2.復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承包商之估驗計價申請包括下列項目:⑵契約變更之工程按契約條件完成且經查驗合格者,按4.16『契約變更之計價』規定辦理。如因契約變更而有新增工作項目者,在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未議定前,不得申請估驗計價。」查本件系爭工程既有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且於98年12月28日完成議價程序,決標金額為1,27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就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決標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則原告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申請估驗款,應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之價額議定時即98年12月28日起始得為之。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第24期、第25期遲延給付估驗款之遲延利息,該2 期之計息始日及計息止日,分別於96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 月20日止,及96年11月20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均於98年12月28日議價程序前,依前揭契約約定,原告上開期間並無請求變更設計部分估驗計價之權利,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另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第26期遲延給付估驗款之遲延利息部分,其以開立發票日即100年2月16日為向被告請求給付估驗款之時點,則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8條約定,被告應於100年2月16日起算之15日內給付上開第26期估驗款,故被告至遲應於100年3 月2日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然被告遲至100年3月24日始給付,自應負100年3月3日起至100年
3 月23日共計21日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附表三所示第26期遲延21日給付估驗款之遲延利息共計34,257元部分【計算式:(2,391,787元+9,516,748元)×21÷365×5%=34,2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7年5 月19日竣工,被告至遲應於97年8月19日前完成驗收程序,並於驗收合格後15日內即97年9月3 日前,交付原告驗收結算證明書,原告於接獲證明書後,為求早日領回經被告扣留之工程保留款,必定於97年9月3日繳交該保固保證金與被告,則被告應於97年10月2 日前發還如附表五至八所示之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物價調整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設計作業餘費,惟被告遲至101年4月17日始給付,故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自97年10月3日起至101年4月17日止共計1,292日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固無爭執上開款項實際付款日為101年4月17日,然仍以前詞抗辯,經查:
1.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第1 項關於正式驗收之辦理程序約定:「正式驗收由主辦機關負責,在初驗合格後15日內,由主辦機關會同上級監驗單位、接管單位、相關管線單位、承包商及工程司等辦理工程驗收。」等語,是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28日由林同棪公司完成初驗缺失改善之複驗,應認已於斯時初驗合格,則依前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初驗合格後15日內辦理正式驗收,亦即被告至遲應於97年11月12日辦理正式驗收,惟被告遲於98年3 月10日始辦理正式驗收,即有遲誤驗收期日之情事,故自97年11月13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之遲誤驗收日數為118日。
2.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第6 項關於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約定:「主辦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承包商。…主辦機關應於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承包商依約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後30日內,發還工程保留款、設計作業費餘額、履約保證金餘額及其他應發還承包商之任何款項。」等語,查依系爭工程辦理正式驗收期間自98年3月10日至98年12月29日,並於99年2月26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亦即被告至遲應於99年3 月13日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供期領回工程保留款、設計作業費餘額、履約保證金餘額及其他應發還承包商之任何款項,然被告遲至101 年3月2日始以函文方式核發該驗收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0頁),即有延遲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情事,故自99年3月14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之遲延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天數為720 日(備註:
101年2月為29日)。
3.被告辯稱監造單位雖於97年11月26日函請被告辦理正式驗收,然被告發現系爭工程保險已到期、氣體滅火消防系統、電梯使用許可證已逾期,故於原告未補正前,無從辦理正式驗收程序,且事後被告多次以口頭要求原告辦理、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程序之文件,因原告未補正資料造成延誤,亦多次透過監造單位要求原告補正勻調資料,故被告並無遲延上開期間云云,惟查,被告既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為契約內容之主辦機關,則應分別於系爭工程初驗合格後15日內、驗收合格後15日內,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第1 項、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第6 項約定,分別辦理正式驗收程序及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程序,已如前述,又被告縱於辦理正式驗收前發現原告有前揭缺失,然系爭工程既於97年10月28日經監造單位即林同棪公司就初驗缺失複查完畢,則被告所認之缺失,本應於驗收期間列入被告正式驗收缺失範圍內,而非以書面通知原告或監造單位改善上開部分,參以林同棪公司於98年1月7日亦以(98)棪管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文再次通知被告本件初驗缺失複查已完成,請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辦理正式驗收(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可知被告以發現系爭工程保險已到期、氣體滅火消防系統、電梯使用許可證已逾期為由遲誤辦理正式驗收等情,委無可採。再者,被告是否通知原告辦理、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文件,或請求原告補正勻調資料,均與被告應依約辦理正式驗收、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無關。此外,被告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遲誤上開期間係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律規定要件,是被告不得依其所辯免除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第1 項約定於初驗合格後15日內,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第6 項約定於驗收合格後15日內,分別辦理正式驗收程序、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程序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4.至原告請求97年10月3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98年3日11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及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3 月13日止,及101年3月3日起至101年4 月17日止之期間,被告均應負遲延責任等情,經查:
(1)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第1 項約定,被告至遲應於97年11月12日辦理正式驗收,已如前述,是被告於97年11月12日前本無辦理正式驗收之義務,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負97年10月3 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之遲延責任,顯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故不可採。
(2)依被告99年1 月15日製作之驗收紀錄內容,可知系爭工程連同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之驗收期間為98年3 月10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驗收完成,分土建、機電、景觀等三工項進行驗收,驗收結果與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如該紀錄附件,且不合格部分限於99年1 月28日前改善完畢,並於當日前報請監造單位核轉被告查驗等情,有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6頁、第197頁),且上開驗收紀錄並經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協驗等人員及原告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協驗人員簽名確認,足認系爭工程驗收期間,確有發現原告就上開工項有施作瑕疵之情形;復依被告99年
6 月14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其說明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為99年2 月26日,且依該函文所附之系爭工程驗收缺失複查(含第一次變更設計驗收)紀錄內容,可知辦理正式驗收完畢後,原告就驗收期間所發現之瑕疵缺失進行改善,而經被告於99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進行複查,並認同意複查成果及驗收合格等情,有被告前揭函文暨驗收缺失複查(含第一次變更設計驗收)紀錄內容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5頁、第96頁),其上紀錄亦有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協驗等人員及原告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協驗人員簽名確定,足認原告於驗收後就系爭工程驗收缺失情形進行改善。故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第5項驗收期限雖有約定:「全部工程竣工後,非因承包商提送竣工文件延誤或初驗及驗收瑕疵改善之原因,主辦機關無法於承包商提送竣工文件之次日起3 個月內完成驗收時,該工程之保固期自3 個月期滿之次日開始起算。」然被告既有上開條文所述驗收瑕疵改善情形,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即無依約於3 個月內完成驗收之義務。況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1,197,708,000 元,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之決標金額為12,7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決標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120 頁),可知以系爭契約巨額之契約總價所涉之工程工項內容、工期、計價方式、查驗等事項必然繁雜,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工程於98年3 日11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辦理驗收期間,既有查驗出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多項缺失,且原告確有缺失改善之事實,又以系爭工程之價額龐大、工項複雜等情,必然影響驗收期間,故認上開驗收期間尚屬合理。原告主張98年3 日11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辦理驗收期間,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遲誤,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等情,應無可採。
(3)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第6 項約定,被告至遲應於99年3 月13日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已如前述,是被告於97年3 月13日前並無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復請求被告應負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3月13日止之遲延責任,顯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且原告主張此部分期間為正式驗收完畢後,原告就驗收所發現之缺失進行改善,及被告就驗收缺失進行複查期間,亦如前述,此期間既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需進行缺失改善,致系爭工程於99年2 月26日始驗收合格,則被告就此期間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仍主張被告應負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3月13日止之遲延責任,實無可採。
(4)復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第6項第3款約定:「主辦機關應於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承包商依約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後30日內,發還工程保留款、設計作業餘費、履約保證金餘額及其他應發還承包商之任何款項。」等語,可知被告發還上開款項並非僅以核發結算證明書為依據,仍需原告依約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後30日內,始有發還之義務。本件被告係於101 年3月2日核發該驗收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0頁),復依原告提出繳納保固金之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三第209頁、第210頁),其上日期為101 年4月17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101年3月3日起至101年4月17日之遲延責任,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期間有遲延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5.基上,被告於97年11月13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及99年3月14日起至101年3 月2日止,確有遲誤辦理正式驗收及遲延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情事,共計遲延期間為838 日(計算式:118日+720日=838 日)。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遲延給付工程估驗保留款34,341,682元、物價調整款保留款8,052,678元、履約保證金29,942,700 元、設計作業餘費2,506,097元,請求被告給付遲延838日給付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失,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共計8,591,584元【計算式:(34,341,682元+8,052,678元+29,942,700元+2,506,097元)×838日÷365日×5%=8,591,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變更需求所須重新「配置方案研擬」,致系爭工程於設計階段展延工期41日;因「第一次變更設計」,致系爭工程行政管理區及工程服務區均展延工期47日:
因「主辦機關需求變更」,致系爭工程之行政管理區展延工期126日、工商服務區展延工期145日,各該展延工期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故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上開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用18,666,81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十)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被告95年1月19日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96年6月29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97年5月28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1頁),然觀諸原告主張內容及上開函文資料,可知原告所主張上開展延工期之因素均為本件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之情形。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9條第1條、第
4.12條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之情形,應得兩造之同意,否則無效;且為被告通知原告變更契約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兩造雙方協議決定,依前揭契約約定,原告對於系爭契約變更設計部分有同意與否之權利,且該變更設計之價額亦須經其協議定之。
2.查被告於97年8月6日確認原告就系爭工程管理局大樓6樓與8樓挑空區防墜網已施作完畢,請林同棪公司盡速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於97年8 月25日被告同意就上開增作防墜網工程,於預算1,025,060 元額度內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告亦有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定稿版)圖說及預算書經林同棪公司審查合宜後,由林同棪公司函請被告備查等情,如前所述,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確有提出預算書經被告確認、備查,被告亦有陸續核准原告施作變更項目之預算之情形,是原告就變更部分既已同意,且對於該價款亦有參與協議,是原告應可預期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有展延工期之可能,亦可預期因變更設計所可能增加之管理費用,惟原告既仍同意系爭工程變更部分,則認原告於協議變更部分之價款時,應已併同將上開管理費用考量於內。又系爭工程確有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且於98年12月28日完成議價程序,決標金額為1,27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就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決標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20 頁),可認兩造就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部分,業已協議達成上開價額,且該價額應包含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工程變致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18,666,812元,實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驗收所增加之管理費用4,356,72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雖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提出支出管理費用單據以實其說云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所謂工程成本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遲誤驗收期間所支出工程管理費之金額,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是本院仍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依所得心證核定被告遲誤驗收期間所生之管理費用數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查本件被告於97年11月13日起至98年3 月10日止,及99年3月14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確有遲誤辦理正式驗收及遲延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情事,共計遲延期間為838日,已如前述,原告於該遲延期間仍必須為系爭工程之管理,則其確有增加工程管理費用之情形,然若須由原告就每日各項實際發生費用一一提出單據,再以此作為計算、認定增加金額之依據,顯然有重大困難。而工程款價目單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本即有捨棄以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一式計價」方式。系爭工程管理費本即採取「一式計價」之方式,則以契約約定之工程管理費除以契約原訂工期之總日數,得出每日支出之工程管理費(比例計算法),再乘以遲延期間之日數,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金額,較諸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應較為合理。另被告就此部分仍辯稱其無遲誤上開期間,然該部分抗辯,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揭理由(三)所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
2.查依系爭工程之總表預算、工項彙整表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3頁),系爭工程管理費用應為「勞工安全衛生費」2,962,000元、「環境保護設施費」2,200,500元、「勞工安全衛生費」42,569,804元,共計47,732,304元(計算式:
2,962,000元+2,200,500元+42,569,804元=47,732,304元),履約期限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1頁),應以系爭工程最長之履約期限即行政管理局及其他工程需訂約日起625內竣工為據,為625日,則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管理費與履約期限比例計算,每日增加必要支出之工程管理費為76,372元(計算式:47,732,304625=76,37
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上開管理費用係以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管理費用為主要依據,而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13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及99年3月14日起至10
1 年3月2日,經原告自承上開期間已竣工,僅等待被告辦理驗收等情,則上開遲延期間所生之管理費用,即與施工期間所生之管理費用顯有不同,本院認應以施工期間所生之管理費用百分之十計算本件遲延期間所生之管理費用始為妥適,是原告因上開遲延期間838 日所增加支出工程管理費共計為6,399,974元(計算式:76,372×10%×838=6,399,97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第490條、第491條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期間之管理費用4,356,720 元,為有理由,而應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為上開請求,然本院既已審認如上,此部分請求權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工程會為履約爭議調解後,被告已同意依99年3月2日系爭調解書所載,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為913萬1,042元,然原告於調解後向被告請領物價調整款時,復經被告要求預扣物價調整款逾期違約金1,240,003 元,已違反系爭調解書內容,亦有違誠信原則,故被告應返還上開溢扣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關展延工期之爭議,係於97年9 月19日向工程會提出調解申請書,原告請求事項為「1、 申請展延工期139日。2、申請調解費用由他造當事人負擔」等情,且調解申請書第2 頁亦記載:「…。經工程司及他造當事人審查,已核准工期288 天(附表一),惟未給予展延工期的天數,申請人認為與契約規定不符,無法同意(附表二)」等語,且於上開調解程序過程中,兩造之歷次書狀均未提及物價調整款之逾期違約金為調解事項,有原告所提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向工程會函調系爭調解書之履約爭議調解相關卷證到院後查核無誤,可證原告向工程會提起上開調解申請,係就被告未同意展延工期之部分進行調解,且兩造於調解過程均未討論或提及物價調整款之逾期違約金為調整內容。復依系爭調解書內容載:「(一)就管理棟部分:…至於管理棟其餘部分申請人逾期96天。扣除他造當事人已進駐使用部分之契約價金,經監造單位審核應計罰部分之金額為2,458萬8,328元,雙方同意本件建議他造當事人就此部分計罰申請人逾期違約金236萬479元(2,458萬8,328元×1/1,000×96天=236萬479.4 元)。(二)就工商棟部分:…故該部分申請人逾期天數自97年1 月6日起算至97年3月13日記68天,該部分之價金為694萬5,261元,雙方同意本件建議他造當事人就此部分計罰申請人逾期違約金47萬2,278元(694萬5,261元×1/1,000×68天=47萬2,277.7 元)。至於工商服務區其餘部分申請人逾期135 天。扣除已點交供他造當事人使用部分之契約價金,經監造單位審核應計罰部分之金額為942萬9,268 元,雙方同意本件建議他造當事人就此部分計罰申請人逾期違約金127萬2,951元(942萬9,268元×1/1,000×135天=127萬2,951.1元)。即工商棟部分計罰逾期違約金174萬5,229元」。(三)就景觀工程部分:…故該部分申請人逾期天數自97年2月14日起算至97年3月13日計29天,該部分之契約價金為2,490萬587元,雙方同意本件建議他造當事人就此部分計罰申請人逾期違約金72萬2,117元(2,490萬587元×1/1,000×29天=72萬2,117元)。…扣除前方廣場已供他造當事人使用部分之契約價金,經監造單位審核應計罰之金額為4,482萬5,182元,就此部分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計罰申請人逾期違約金430萬3,217元(4,482萬5,182元×1/1,000×96天=430萬3,217.4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至該頁背面),可見系爭調解書乃先予認定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日數及未完成部分所涉及之價金,再據兩造系爭契約第12條所為違約金之約定計算該等逾期天數之違約金數額所為之建議。又依系爭契約主文第12條關於逾期違約金,及系爭契約「特定條款」6 關於逾期處理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92頁至第94頁),系爭契約第12條之逾期違約金係指原告就系爭工程未按契約主文第8條規定之期限竣工,每逾一日,原告應向被告繳納該階段「工程費」之千分之一逾期違約金等情,然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6.
1 條約定,上開「工程費」於工○○○區○○○段,係指設計費及包含安位環保、品管試驗、利管、規費、保險、稅什費等各項費用等施工費,全案工程則係契約總價(包含安位環保、品管試驗、利管、規費、保險、稅什費等所有費用)扣減上開工商服務區之工程費,顯見上開工程款並未然包含物價調整款部分。而系爭調解書就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係以上開方式計算,自當不包括物價調整款之逾期違約金甚明。且證人即被告技正呂俊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調解結果中之逾期違約金913萬1,042元,不是全部的逾期違約金,而是當時已經確認之工程估驗款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此部分不包括物價調整款,因為當時調解時,並沒有針對物價調整款有為調解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背面),亦見系爭調解書僅係於確認原告逾期日數後,逕依系爭契約第12條事前預為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即每逾1日應繳納該階段「工程費」之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計罰,而為建議上開違約金總額,然未考量就物價調整款之逾期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書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尚包含物價調整款之逾期違約金等情,應無可採。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物價調整款逾期違約金既非屬調解事項範圍,又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100 年11月18日分別簽立切結書向被告表明同意於第24期物價調整款之請領金額,分別扣除物價調整款逾期違約金695,563元、544,440元,共計1,240,00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前揭切結書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第134頁),則原告既已自承上開物價調整款之逾期違約金,並同意於請領第24期物價調整款時扣除上開逾期違約金,自難認被告扣除原告上開逾期違約金有何違反契約內容或誠信原則之情形,又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基此,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逾期違約金1,240,003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對被告應給付遲延驗收所增加之管理費用4,356,720 元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1年3 月21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56,72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3 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另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預先約定複利計算,如不備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其複利約定應屬無效。查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並未有任何複利計算之約定,且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估驗款、物價調整款之遲延利息,分別為455,085元、232,233元,及被告因變更設計導致遲延給付估驗款所生之遲延利息34,257元,及被告遲延給付估驗保留款、物價調整保留款、履約保證金、設計作業餘費之遲延利息共計8,591,584 元部分,有何具備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是原告主張上開遲延利息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69,879元(計算式:455,085元+232,233元+34,257元+8,591,584元+4,356,720元=13,669,879元),及其中4,356,720 元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列明之證據,經本院斟酌相關卷證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
┌────┬─────┬─────────────────────────────┬────┬────┬────┬──┬────┐│申請日 │開立發票日│ 估驗工程款期別、期間及其金額 │計息始日│付款日 │遲延天數│年息│遲延利息││ │ ├──┬──────┬──────┬─────┬──────┤ │ │ ├──┤ ││ │ │期別│請領款項廠商│請款發票金額│保留金額 │實領金額 │ │ │ │5% │ │├────┼─────┼──┼──────┼──────┼─────┼──────┼────┼────┼────┼──┼────┤│96/3/10 │96/3/14 │9 │憲源營造廠 │1,252,897 │62,645 │1,190,252 │96/3/29 │96/4/3 │5 │5% │815 ││ ├─────┤ ├──────┼──────┼─────┼──────┼────┼────┼────┼──┼────┤│ │96/3/14 │ │廣竑水電 │8,547,941 │427,397 │8,120,544 │96/3/29 │96/4/3 │5 │5% │5,562 │├────┼─────┼──┼──────┼──────┼─────┼──────┼────┼────┼────┼──┼────┤│96/5/8 │96/5/21 │11 │憲源營造廠 │18,855,328 │942,766 │17,912,562 │96/6/5 │96/6/6 │1 │5% │2,454 ││ ├─────┤ ├──────┼──────┼─────┼──────┼────┼────┼────┼──┼────┤│ │96/5/21 │ │廣竑水電 │12,929,115 │646,456 │12,282,659 │96/6/5 │96/6/6 │1 │5% │1,683 │├────┼─────┼──┼──────┼──────┼─────┼──────┼────┼────┼────┼──┼────┤│96/6/24 │96/5/29 │12 │廣竑水電 │23,063,296 │1,153,165 │21,910,131 │96/6/13 │96/8/3 │51 │5% │153,071 │├────┼─────┼──┼──────┼──────┼─────┼──────┼────┼────┼────┼──┼────┤│96/7/13 │96/7/20 │13 │廣竑水電 │24,827,286 │1,241,364 │23,585,922 │96/8/4 │96/8/16 │12 │5% │38,771 │├────┼─────┼──┼──────┼──────┼─────┼──────┼────┼────┼────┼──┼────┤│96/8/24 │96/9/1 │14 │憲源營造廠 │1,277,185 │63,859 │1,213,326 │96/9/16 │96/10/24│38 │5% │6,316 ││ ├─────┤ ├──────┼──────┼─────┼──────┼────┼────┼────┼──┼────┤│ │96/9/2 │ │廣竑水電 │10,688,843 │534,442 │10,154,401 │96/9/17 │96/10/24│37 │5% │51,468 │├────┼─────┼──┼──────┼──────┼─────┼──────┼────┼────┼────┼──┼────┤│96/9/19 │96/9/28 │15 │憲源營造廠 │6,828,591 │341,429 │6,487,162 │96/10/13│96/10/24│11 │5% │9,775 ││ ├─────┤ ├──────┼──────┼─────┼──────┼────┼────┼────┼──┼────┤│ │96/9/28 │ │廣竑水電 │26,494,734 │1,324,736 │25,169,997 │96/10/13│96/10/24│11 │5% │37,927 │├────┼─────┼──┼──────┼──────┼─────┼──────┼────┼────┼────┼──┼────┤│96/10/26│96/11/13 │16 │憲源營造廠 │15,167,430 │758,372 │14,409,058 │96/11/28│96/12/5 │7 │5% │13,817 ││ ├─────┤ ├──────┼──────┼─────┼──────┼────┼────┼────┼──┼────┤│ │96/11/13 │ │廣竑水電 │5,971,427 │298,571 │5,672,856 │96/11/28│96/12/5 │7 │5% │5,440 │├────┼─────┼──┼──────┼──────┼─────┼──────┼────┼────┼────┼──┼────┤│96/11/30│96/12/4 │17 │憲源營造廠 │17,034,341 │851,717 │16,182,624 │96/12/19│96/12/24│5 │5% │11,084 ││ ├─────┤ ├──────┼──────┼─────┼──────┼────┼────┼────┼──┼────┤│ │96/12/4 │ │廣竑水電 │23,683,305 │1,184,165 │22,499,140 │96/12/19│96/12/24│5 │5% │15,410 │├────┼─────┼──┼──────┼──────┼─────┼──────┼────┼────┼────┼──┼────┤│97/5/13 │97/5/15 │22 │憲源營造廠 │26,072,228 │1,303,611 │17,043,220 │97/5/30 │97/6/20 │21 │5% │49,028 ││ ├─────┤ ├──────┼──────┼─────┼──────┼────┼────┼────┼──┼────┤│ │97/5/15 │ │廣竑水電 │16,339,094 │816,955 │10,680,743 │97/5/30 │97/6/20 │21 │5% │30,725 │├────┼─────┼──┼──────┼──────┼─────┼──────┼────┼────┼────┼──┼────┤│97/6/13 │97/7/1 │23 │憲源營造廠 │20,515,491 │1,025,775 │16,542,944 │97/7/16 │97/7/24 │8 │5% │18,129 ││ ├─────┤ ├──────┼──────┼─────┼──────┼────┼────┼────┼──┼────┤│ │97/7/1 │ │廣竑水電 │4,085,380 │204,269 │3,294,302 │97/7/16 │97/7/24 │8 │5% │3,610 │├────┼─────┼──┼──────┼──────┼─────┼──────┼────┼────┼────┼──┼────┤│合計 │ │ │ │296,661,897 │ │265,728,429 │ │ │ │ │455,085 │└────┴─────┴──┴──────┴──────┴─────┴──────┴────┴────┴────┴──┴────┘附表二:
┌────┬─────┬─────────────────────────────┬────┬─────┬────┬──┬─────┐│申請日 │開立發票日│ 估驗工程款期別、期間及其金額 │計息始日│利息止日 │遲延天數│年息│遲延利息 ││ │ ├──┬──────┬──────┬─────┬──────┤ │ │ ├──┤ ││ │ │期別│請領款項廠商│請款發票金額│保留金額 │實領金額 │ │ │ │5% │ │├────┼─────┼──┼──────┼──────┼─────┼──────┼────┼─────┼────┼──┼─────┤│97/11/6 │98/1/7 │24 │憲源營造廠 │7,588,844 │379,442 │7,209,402 │96/11/20│98/1/20 │427 │5% │421,701 ││ │ │ │ │ │ │ │ │ │ │ │ ││ ├─────┤ ├──────┼──────┼─────┼──────┼────┼─────┼────┼──┼─────┤│ │98/1/7 │ │廣竑水電 │31,089,480 │1,554,474 │29,535,006 │96/11/20│98/1/20 │427 │5% │1,727,596 ││ │ │ │ │ │ │ │ │ │ │ │ │├────┼─────┼──┼──────┼──────┼─────┼──────┼────┼─────┼────┼──┼─────┤│99/1/27 │99/2/4 │25 │憲源營造廠 │15,427,719 │771,386 │14,656,333 │96/11/20│98/9/30 │680 │5% │1,365,247 ││ │ │ │ │ │ │ │ │ │ │ │ ││ ├─────┤ ├──────┼──────┼─────┼──────┼────┼─────┼────┼──┼─────┤│ │99/2/4 │ │廣竑水電 │15,074,521 │753,726 │14,320,795 │96/11/20│98/9/30 │680 │5% │1,333,992 ││ │ │ │ │ │ │ │ │ │ │ │ ││ ├─────┤ ├──────┼──────┼─────┼──────┼────┼─────┼────┼──┼─────┤│ │99/2/4 │ │閻辰昌建築師│1,134,875 │ │1,134,875 │96/11/20│98/9/30 │680 │5% │105,714 ││ │ │ │事務所 │ │ │ │ │ │ │ │ │├────┼─────┼──┼──────┼──────┼─────┼──────┼────┼─────┼────┼──┼─────┤│100/1/26│100/2/16 │26 │憲源營造廠 │2,517,670 │125,884 │2,391,787 │96/11/20│100/3/24 │1,220 │5% │399,723 ││ │ │ │ │ │ │ │ │ │ │ │ ││ ├─────┤ ├──────┼──────┼─────┼──────┼────┼─────┼────┼──┼─────┤│ │100/2/16 │ │廣竑水電 │10,017,630 │500,882 │9,516,748 │96/11/20│100/3/24 │1,220 │5% │1,590,470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 │ │ │6,944,443 ││ │ │ │ │ │ │ │ │ │ │ │ │└────┴─────┴──┴──────┴──────┴─────┴──────┴────┴─────┴────┴──┴─────┘附表三:
┌────┬─────┬───────────────────────────────────┬────┬────┬────┬──┬────┐│申請日 │開立發票日│ 估驗物調款期別、期間及其金額 │計息始日│付款日 │遲延天數│年息│遲延利息││ │ ├──┬─────┬──────┬──────┬─────┬──────┤ │ │ ├──┤ ││ │ │期別│發票號碼 │請領款項廠商│請款發票金額│保留金額 │實領金額 │ │ │ │5% │ │├────┼─────┼──┼─────┼──────┼──────┼─────┼──────┼────┼────┼────┼──┼────┤│96/2/9 │96/2/13 │7 │RU00000000│憲源營造廠 │10,831,154 │541,558 │10,289,596 │96/2/28 │96/3/12 │12 │5% │16,914 ││ ├─────┤ ├─────┼──────┼──────┼─────┼──────┼────┼────┼────┼──┼────┤│ │96/2/13 │ │RU00000000│廣竑水電 │2,170,641 │108,532 │2,062,109 │96/2/28 │96/3/12 │12 │5% │3,390 │├────┼─────┼──┼─────┼──────┼──────┼─────┼──────┼────┼────┼────┼──┼────┤│96/4/30 │96/5/2 │9 │TU00000000│憲源營造廠 │4,067,842 │203,392 │3,864,450 │96/5/17 │96/5/21 │4 │5% │2,118 ││ ├─────┤ ├─────┼──────┼──────┼─────┼──────┼────┼────┼────┼──┼────┤│ │96/4/30 │ │SU00000000│廣竑水電 │1,494,384 │74,719 │1,419,665 │96/5/15 │96/5/21 │6 │5% │1,167 │├────┼─────┼──┼─────┼──────┼──────┼─────┼──────┼────┼────┼────┼──┼────┤│96/6/5 │96/6/13 │10 │TU00000000│憲源營造廠 │2,284,491 │114,224 │2,170,267 │96/6/28 │96/7/19 │21 │5% │6,243 ││ ├─────┤ ├─────┼──────┼──────┼─────┼──────┼────┼────┼────┼──┼────┤│ │96/6/15 │ │TU00000000│廣竑水電 │1,566,478 │78,324 │1,488,154 │96/6/30 │96/7/19 │19 │5% │3,873 │├────┼─────┼──┼─────┼──────┼──────┼─────┼──────┼────┼────┼────┼──┼────┤│96/8/7 │96/8/23 │11 │UU00000000│廣竑水電 │2,794,217 │139,711 │2,654,506 │96/9/7 │96/9/12 │5 │5% │1,818 │├────┼─────┼──┼─────┼──────┼──────┼─────┼──────┼────┼────┼────┼──┼────┤│96/9/13 │96/9/20 │12 │VU00000000│廣竑水電 │3,422,476 │171,124 │3,251,352 │96/10/5 │96/10/5 │0 │5% │0 │├────┼─────┼──┼─────┼──────┼──────┼─────┼──────┼────┼────┼────┼──┼────┤│96/11/2 │96/11/16 │13 │WU00000000│憲源營造廠 │226,533 │11,327 │215,206 │96/12/1 │96/12/5 │4 │5% │118 ││ ├─────┤ ├─────┼──────┼──────┼─────┼──────┼────┼────┼────┼──┼────┤│ │96/11/16 │ │WU00000000│廣竑水電 │1,895,872 │94,793 │1,801,079 │96/12/1 │96/12/5 │4 │5% │987 │├────┼─────┼──┼─────┼──────┼──────┼─────┼──────┼────┼────┼────┼──┼────┤│96/12/4 │96/12/17 │14 │WU00000000│憲源營造廠 │1,077,940 │53,897 │1,024,043 │97/1/1 │97/1/2 │1 │5% │140 ││ ├─────┤ ├─────┼──────┼──────┼─────┼──────┼────┼────┼────┼──┼────┤│ │96/12/1 │ │WU00000000│廣竑水電 │4,182,374 │209,119 │3,973,255 │97/1/1 │97/1/2 │1 │5% │544 │├────┼─────┼──┼─────┼──────┼──────┼─────┼──────┼────┼────┼────┼──┼────┤│96/12/27│97/1/9 │15 │XU00000000│憲源營造廠 │4,854,221 │242,711 │4,611,510 │97/1/24 │97/1/31 │7 │5% │4,422 ││ ├─────┤ ├─────┼──────┼──────┼─────┼──────┼────┼────┼────┼──┼────┤│ │97/1/9 │ │XU00000000│廣竑水電 │4,590,996 │229,549 │4,361,447 │97/1/24 │97/1/31 │7 │5% │4,182 │├────┼─────┼──┼─────┼──────┼──────┼─────┼──────┼────┼────┼────┼──┼────┤│97/3/31 │97/4/16 │19 │YU00000000│憲源營造廠 │7,916,475 │395,824 │7,520,651 │97/5/1 │97/5/23 │22 │5% │22,665 ││ ├─────┤ ├─────┼──────┼──────┼─────┼──────┼────┼────┼────┼──┼────┤│ │97/4/16 │ │YU00000000│廣竑水電 │4,925,899 │246,295 │4,679,604 │97/5/1 │97/5/23 │22 │5% │14,103 │├────┼─────┼──┼─────┼──────┼──────┼─────┼──────┼────┼────┼────┼──┼────┤│97/4/29 │97/6/16 │20 │ZU00000000│憲源營造廠 │4,185,652 │209,283 │3,976,369 │97/7/1 │97/7/17 │16 │5% │8,715 ││ ├─────┤ ├─────┼──────┼──────┼─────┼──────┼────┼────┼────┼──┼────┤│ │97/6/16 │ │ZU00000000│廣竑水電 │2,623,088 │131,154 │2,491,934 │97/7/1 │97/7/17 │16 │5% │5,462 │├────┼─────┼──┼─────┼──────┼──────┼─────┼──────┼────┼────┼────┼──┼────┤│97/11/5 │98/1/3 │22 │DU00000000│廣竑水電 │6,199,599 │309,981 │5,889,618 │98/1/18 │98/1/19 │1 │5% │807 │├────┼─────┼──┼─────┼──────┼──────┼─────┼──────┼────┼────┼────┼──┼────┤│98/1/23 │98/2/6 │23 │DU00000000│憲源營造廠 │1,735,797 │86,790 │1,649,007 │98/2/21 │98/6/18 │117 │5% │26,429 ││ ├─────┤ ├─────┼──────┼──────┼─────┼──────┼────┼────┼────┼──┼────┤│ │98/2/6 │ │DU00000000│廣竑水電 │7,155,047 │357,752 │6,797,295 │98/2/21 │98/6/18 │117 │5% │108,943 │├────┼─────┼──┼─────┼──────┼──────┼─────┼──────┼────┼────┼────┼──┼────┤│合計 │ │ │ │ │103,414,604 │ │98,243,874 │ │ │ │ │233,040 │└────┴─────┴──┴─────┴──────┴──────┴─────┴──────┴────┴────┴────┴──┴────┘附表四:
┌────┬─────┬──────┬───────────────────────────────────┬────┬────┬──┬────┐│申請日 │監造核轉日│開立發票日或│ 估驗物調款期別、期間及其金額 │計息始日│遲延天數│年息│遲延利息││ │ │公文核退日或├──┬─────┬──────┬──────┬─────┬──────┤ │ ├──┤ ││ │ │通知開立發票│期別│發票號碼 │請領款項廠商│請款發票金額│保留金額 │實領金額 │ │ │5% │ ││ │ │日 │ │ │ │ │ │ │ │ │ │ │├────┼─────┼──────┼──┼─────┼──────┼──────┼─────┼──────┼────┼────┼──┼────┤│97/7/24 │97/7/29 │98/1/5 │21 │DU00000000│憲源營造廠 │3,375,893 │168,795 │3,207,098 │97/7/29 │160 │5% │70,293 ││ ├─────┼──────┤ ├─────┼──────┼──────┼─────┼──────┼────┼────┼──┼────┤│ │97/7/29 │98/1/3 │ │DU00000000│廣竑水電 │676,028 │33,801 │642,227 │97/7/29 │158 │5% │13,900 │├────┼─────┼──────┼──┼─────┼──────┼──────┼─────┼──────┼────┼────┼──┼────┤│97/11/5 │97/11/11 │98/1/5 │22 │DU00000000│憲源營造廠 │8,369,214 │418,459 │7,950,755 │97/11/11│55 │5% │59,903 ││ ├─────┼──────┤ ├─────┼──────┼──────┼─────┼──────┼────┼────┼──┼────┤│ │97/11/11 │98/1/3 │ │DU00000000│廣竑水電 │6,199,599 │309,981 │5,889,618 │97/11/11│53 │5% │42,760 │├────┼─────┼──────┼──┼─────┼──────┼──────┼─────┼──────┼────┼────┼──┼────┤│100/7/5 │100/7/5 │100/9/2 │24 │ │憲源營造廠 │4,705,885 │235,295 │4,470,590 │100/7/5 │59 │5% │36,132 ││ ├─────┼──────┤ ├─────┼──────┼──────┼─────┼──────┼────┼────┼──┼────┤│ │100/7/5 │100/9/2 │ │ │廣竑水電 │3,683,462 │184,173 │3,499,289 │100/7/5 │59 │5% │28,282 │├────┼─────┼──────┼──┼─────┼──────┼──────┼─────┼──────┼────┼────┼──┼────┤│100/9/5 │100/9/5 │100/11/4 │24 │ │憲源營造廠 │4,705,885 │235,295 │4,470,590 │100/9/5 │60 │5% │36,745 ││ ├─────┼──────┤ ├─────┼──────┼──────┼─────┼──────┼────┼────┼──┼────┤│ │100/9/5 │100/11/4 │ │ │廣竑水電 │3,683,462 │184,173 │3,499,289 │100/9/5 │60 │5% │28,761 │├────┼─────┼──────┼──┼─────┼──────┼──────┼─────┼──────┼────┼────┼──┼────┤│合計 │ │ │ │ │ │27,010,081 │ │25,659,577 │ │ │ │316,776 │└────┴─────┴──────┴──┴─────┴──────┴──────┴─────┴──────┴────┴────┴──┴────┘附表五:
┌────┬─────┬───────────────────────────────┬────┬────┬────┬──┬─────┐│申請日 │開立發票日│ 估驗工程款期別、期間及其金額 │計息始日│實際付款│遲延天數│年息│遲延利息 ││ │ ├──┬──────┬───────┬─────┬───────┤ │日 │ ├──┤ ││ │ │期別│請領款項廠商│請款發票金額 │保留金額 │實領金額 │ │ │ │5% │ │├────┼─────┼──┼──────┼───────┼─────┼───────┼────┼────┼────┼──┼─────┤│95/6/30 │95/7/4 │1 │憲源營造廠 │74,159,172 │3,707,959 │70,451,213 │97/10/3 │101/4/17│1,292 │5% │656,258 │├────┼─────┼──┼──────┼───────┼─────┼───────┼────┼────┼────┼──┼─────┤│95/7/21 │95/7/26 │2 │憲源營造廠 │57,537,477 │2,876,874 │54,660,603 │97/10/3 │101/4/17│1,292 │5% │509,167 │├────┼─────┼──┼──────┼───────┼─────┼───────┼────┼────┼────┼──┼─────┤│95/8/9 │95/8/23 │3 │憲源營造廠 │22,421,829 │1,121,091 │21,300,738 │97/10/3 │101/4/17│1,292 │5% │198,418 │├────┼─────┼──┼──────┼───────┼─────┼───────┼────┼────┼────┼──┼─────┤│95/9/5 │95/9/7 │4 │憲源營造廠 │78,124,011 │3,906,201 │74,217,810 │97/10/3 │101/4/17│1,292 │5% │691,344 │├────┼─────┼──┼──────┼───────┼─────┼───────┼────┼────┼────┼──┼─────┤│95/10/4 │95/10/19 │5 │憲源營造廠 │65,920,360 │3,296,018 │62,624,342 │97/10/3 │101/4/17│1,292 │5% │583,350 │├────┼─────┼──┼──────┼───────┼─────┼───────┼────┼────┼────┼──┼─────┤│95/11/8 │95/11/10 │6 │憲源營造廠 │33,027,985 │1,651,399 │31,376,586 │97/10/3 │101/4/17│1,292 │5% │292,275 │├────┼─────┼──┼──────┼───────┼─────┼───────┼────┼────┼────┼──┼─────┤│95/12/16│95/12/26 │7 │憲源營造廠 │51,812,422 │2,590,621 │49,221,801 │97/10/3 │101/4/17│1,292 │5% │458,504 ││ ├─────┤ ├──────┼───────┼─────┼───────┼────┼────┼────┼──┼─────┤│ │95/12/26 │ │廣竑水電 │22,239,170 │1,111,959 │21,127,211 │97/10/3 │101/4/17│1,292 │5% │196,802 ││ ├─────┤ ├──────┼───────┼─────┼───────┼────┼────┼────┼──┼─────┤│ │95/12/25 │ │閻辰昌建築師│16,660,000 │833,000 │15,827,000 │97/10/3 │101/4/17│1,292 │5% │147,430 ││ │ │ │事務 │ │ │ │ │ │ │ │ │├────┼─────┼──┼──────┼───────┼─────┼───────┼────┼────┼────┼──┼─────┤│95/12/22│95/12/28 │8 │憲源營造廠 │118,354,602 │5,917,730 │112,436,872 │97/10/3 │101/4/17│1,292 │5% │1,047,357 ││ ├─────┤ ├──────┼───────┼─────┼───────┼────┼────┼────┼──┼─────┤│ │95/12/28 │ │廣竑水電 │23,719,117 │1,185,956 │22,533,161 │97/10/3 │101/4/17│1,292 │5% │209,898 │├────┼─────┼──┼──────┼───────┼─────┼───────┼────┼────┼────┼──┼─────┤│96/3/10 │96/3/14 │9 │憲源營造廠 │1,252,897 │62,645 │1,190,252 │97/10/3 │101/4/17│1,292 │5% │11,087 ││ ├─────┤ ├──────┼───────┼─────┼───────┼────┼────┼────┼──┼─────┤│ │96/3/14 │ │廣竑水電 │8,547,941 │427,397 │8,120,544 │97/10/3 │101/4/17│1,292 │5% │75,643 │├────┼─────┼──┼──────┼───────┼─────┼───────┼────┼────┼────┼──┼─────┤│96/4/4 │96/4/13 │10 │憲源營造廠 │33,575,273 │1,678,763 │31,896,510 │97/10/3 │101/4/17│1,292 │5% │297,118 ││ ├─────┤ ├──────┼───────┼─────┼───────┼────┼────┼────┼──┼─────┤│ │96/4/13 │ │廣竑水電 │12,334,390 │616,719 │11,717,670 │97/10/3 │101/4/17│1,292 │5% │109,151 │├────┼─────┼──┼──────┼───────┼─────┼───────┼────┼────┼────┼──┼─────┤│96/5/8 │96/5/21 │11 │憲源營造廠 │18,855,328 │942,766 │17,912,562 │97/10/3 │101/4/17│1,292 │5% │166,857 ││ ├─────┤ ├──────┼───────┼─────┼───────┼────┼────┼────┼──┼─────┤│ │96/5/21 │ │廣竑水電 │12,929,115 │646,456 │12,282,659 │97/10/3 │101/4/17│1,292 │5% │114,414 ││ ├─────┤ ├──────┼───────┼─────┼───────┼────┼────┼────┼──┼─────┤│ │96/5/29 │ │閻辰昌建築師│2,380,000 │119,000 │2,034,900 │97/10/3 │101/4/17│1,292 │5% │21,061 ││ │ │ │事務 │ │ │ │ │ │ │ │ │├────┼─────┼──┼──────┼───────┼─────┼───────┼────┼────┼────┼──┼─────┤│96/6/24 │96/5/29 │12 │廣竑水電 │23,063,296 │1,153,165 │21,910,131 │97/10/3 │101/4/17│1,292 │5% │204,094 ││ │ │ │ │ │ │ │ │ │ │ │ │├────┼─────┼──┼──────┼───────┼─────┼───────┼────┼────┼────┼──┼─────┤│96/7/13 │96/7/20 │13 │廣竑水電 │24,827,286 │1,241,364 │23,585,922 │97/10/3 │101/4/17│1,292 │5% │219,704 │├────┼─────┼──┼──────┼───────┼─────┼───────┼────┼────┼────┼──┼─────┤│96/8/24 │96/9/1 │14 │憲源營造廠 │1,277,185 │63,859 │1,213,326 │97/10/3 │101/4/17│1,292 │5% │11,302 ││ ├─────┤ ├──────┼───────┼─────┼───────┼────┼────┼────┼──┼─────┤│ │96/9/2 │ │廣竑水電 │10,688,843 │534,442 │10,154,401 │97/10/3 │101/4/17│1,292 │5% │94,589 │├────┼─────┼──┼──────┼───────┼─────┼───────┼────┼────┼────┼──┼─────┤│96/9/19 │96/9/28 │15 │憲源營造廠 │6,828,591 │341,429 │6,487,162 │97/10/3 │101/4/17│1,292 │5% │60,428 ││ ├─────┤ ├──────┼───────┼─────┼───────┼────┼────┼────┼──┼─────┤│ │96/9/28 │ │廣竑水電 │26,494,734 │1,324,736 │25,169,997 │97/10/3 │101/4/17│1,292 │5% │234,460 │├────┼─────┼──┼──────┼───────┼─────┼───────┼────┼────┼────┼──┼─────┤│96/10/26│96/11/13 │16 │憲源營造廠 │15,167,430 │758,372 │14,409,058 │97/10/3 │101/4/17│1,292 │5% │134,221 ││ ├─────┤ ├──────┼───────┼─────┼───────┼────┼────┼────┼──┼─────┤│ │96/11/13 │ │廣竑水電 │5,971,427 │298,571 │5,672,856 │97/10/3 │101/4/17│1,292 │5% │52,843 │├────┼─────┼──┼──────┼───────┼─────┼───────┼────┼────┼────┼──┼─────┤│96/11/30│96/12/4 │17 │憲源營造廠 │17,034,341 │851,717 │16,182,624 │97/10/3 │101/4/17│1,292 │5% │150,742 ││ ├─────┤ ├──────┼───────┼─────┼───────┼────┼────┼────┼──┼─────┤│ │96/12/4 │ │廣竑水電 │23,683,305 │1,184,165 │22,499,140 │97/10/3 │101/4/17│1,292 │5% │209,581 │├────┼─────┼──┼──────┼───────┼─────┼───────┼────┼────┼────┼──┼─────┤│96/12/10│97/1/2 │18 │憲源營造廠 │26,257,733 │1,312,886 │24,944,847 │97/10/3 │101/4/17│1,292 │5% │232,363 ││ ├─────┤ ├──────┼───────┼─────┼───────┼────┼────┼────┼──┼─────┤│ │97/1/2 │ │廣竑水電 │17,275,212 │863,760 │16,411,451 │97/10/3 │101/4/17│1,292 │5% │152,874 │├────┼─────┼──┼──────┼───────┼─────┼───────┼────┼────┼────┼──┼─────┤│97/1/10 │97/1/23 │19 │憲源營造廠 │41,099,985 │2,054,999 │39,044,986 │97/10/3 │101/4/17│1,292 │5% │363,707 ││ ├─────┤ ├──────┼───────┼─────┼───────┼────┼────┼────┼──┼─────┤│ │97/1/23 │ │廣竑水電 │24,501,233 │1,225,062 │23,276,171 │97/10/3 │101/4/17│1,292 │5% │216,819 │├────┼─────┼──┼──────┼───────┼─────┼───────┼────┼────┼────┼──┼─────┤│97/2/19 │97/2/26 │20 │憲源營造廠 │33,602,783 │1,680,139 │31,922,644 │97/10/3 │101/4/17│1,292 │5% │297,362 ││ ├─────┤ ├──────┼───────┼─────┼───────┼────┼────┼────┼──┼─────┤│ │97/2/26 │ │廣竑水電 │24,045,403 │1,202,270 │22,843,133 │97/10/3 │101/4/17│1,292 │5% │212,785 ││ ├─────┤ ├──────┼───────┼─────┼───────┼────┼────┼────┼──┼─────┤│ │97/2/26 │ │閻辰昌建築師│2,380,000 │119,000 │2,034,900 │97/10/3 │101/4/17│1,292 │5% │21,061 ││ │ │ │事務 │ │ │ │ │ │ │ │ │├────┼─────┼──┼──────┼───────┼─────┼───────┼────┼────┼────┼──┼─────┤│97/3/31 │97/4/3 │21 │憲源營造廠 │49,307,990 │2,465,400 │46,842,590 │97/10/3 │101/4/17│1,292 │5% │436,342 ││ ├─────┤ ├──────┼───────┼─────┼───────┼────┼────┼────┼──┼─────┤│ │97/4/3 │ │廣竑水電 │30,681,105 │2,465,400 │29,147,050 │97/10/3 │101/4/17│1,292 │5% │436,342 │├────┼─────┼──┼──────┼───────┼─────┼───────┼────┼────┼────┼──┼─────┤│97/5/13 │97/5/15 │22 │憲源營造廠 │26,072,228 │1,303,611 │17,043,220 │97/10/3 │101/4/17│1,292 │5% │230,721 ││ ├─────┤ ├──────┼───────┼─────┼───────┼────┼────┼────┼──┼─────┤│ │97/5/15 │ │廣竑水電 │16,339,094 │816,955 │10,680,743 │97/10/3 │101/4/17│1,292 │5% │144,590 │├────┼─────┼──┼──────┼───────┼─────┼───────┼────┼────┼────┼──┼─────┤│97/6/13 │97/7/1 │23 │憲源營造廠 │20,515,491 │1,025,775 │16,542,944 │97/10/3 │101/4/17│1,292 │5% │181,548 ││ ├─────┤ ├──────┼───────┼─────┼───────┼────┼────┼────┼──┼─────┤│ │97/7/1 │ │廣竑水電 │4,085,380 │204,269 │3,294,302 │97/10/3 │101/4/17│1,292 │5% │36,153 │├────┼─────┼──┼──────┼───────┼─────┼───────┼────┼────┼────┼──┼─────┤│97/11/6 │98/1/7 │24 │憲源營造廠 │7,588,844 │379,442 │7,209,402 │97/10/3 │101/4/17│1,292 │5% │67,156 ││ ├─────┤ ├──────┼───────┼─────┼───────┼────┼────┼────┼──┼─────┤│ │98/1/7 │ │廣竑水電 │31,089,480 │1,554,474 │29,535,006 │97/10/3 │101/4/17│1,292 │5% │275,121 │├────┼─────┼──┼──────┼───────┼─────┼───────┼────┼────┼────┼──┼─────┤│99/1/27 │99/2/4 │25 │憲源營造廠 │15,427,719 │771,386 │14,656,333 │97/10/3 │101/4/17│1,292 │5% │136,525 ││ ├─────┤ ├──────┼───────┼─────┼───────┼────┼────┼────┼──┼─────┤│ │99/2/4 │ │廣竑水電 │15,074,521 │753,726 │14,320,795 │97/10/3 │101/4/17│1,292 │5% │133,399 │├────┼─────┼──┼──────┼───────┼─────┼───────┼────┼────┼────┼──┼─────┤│100/1/26│100/2/16 │26 │憲源營造廠 │2,517,670 │125,884 │2,391,787 │97/10/3 │101/4/17│1,292 │5% │22,280 ││ │ │ │ │ │ │ │ │ │ │ │ ││ ├─────┤ ├──────┼───────┼─────┼───────┼────┼────┼────┼──┼─────┤│ │100/2/16 │ │廣竑水電 │10,017,630 │500,882 │9,516,748 │97/10/3 │101/4/17│1,292 │5% │88,649 ││ │ │ │ │ │ │ │ │ │ │ │ │├────┼─────┼──┼──────┼───────┼─────┼───────┼────┼────┼────┼──┼─────┤│合計 │ │ │ │1,206,767,028 │61,269,694│1,129,876,103 │ │ │ │ │ ││ │ │ │ │ │ │ │ │ │ │ │ │├────┴─────┴──┴──────┴───────┴─────┴───────┼────┼────┼────┼──┼─────┤│本件計算式: │ │ │ │ │ ││上開各期保留款共計61,269,694元-保固金總額26,928,012元=34,341,682元 │97/10/3 │101/4/17│1,292 │5% │6,078,0076│└──────────────────────────────────────────┴────┴────┴────┴──┴─────┘附表六:
┌────┬─────┬────────────────────────────────────┬────┬────┬────┬──┬─────┐│申請日 │開立發票日│ 估驗物調款期別、期間及其金額 │計息始日│實際付款│遲延天數│年息│遲延利息 ││ │ ├──┬──────┬──────┬──────┬─────┬──────┤ │日 │ ├──┤ ││ │ │期別│發票號碼 │請領款項廠商│請款發票金額│保留金額 │實領金額 │ │ │ │5% │ │├────┼─────┼──┼──────┼──────┼──────┼─────┼──────┼────┼────┼────┼──┼─────┤│95/8/10 │95/8/22 │1 │ │憲源營造廠 │9,152,103 │457,605 │8,694,498 │97/10/3 │101/4/17│1,292 │5% │80,990 │├────┼─────┼──┼──────┼──────┼──────┼─────┼──────┼────┼────┼────┼──┼─────┤│95/9/5 │95/9/7 │2 │P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1,796,309 │89,815 │1,706,494 │97/10/3 │101/4/17│1,292 │5% │15,896 │├────┼─────┼──┼──────┼──────┼──────┼─────┼──────┼────┼────┼────┼──┼─────┤│95/10/4 │95/10/11 │3 │P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6,158,337 │307,917 │5,850,420 │97/10/3 │101/4/17│1,292 │5% │54,497 │├────┼─────┼──┼──────┼──────┼──────┼─────┼──────┼────┼────┼────┼──┼─────┤│95/12/8 │95/12/8 │4 │Q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5,394,599 │269,730 │5,124,869 │97/10/3 │101/4/17│1,292 │5% │47,739 │├────┼─────┼──┼──────┼──────┼──────┼─────┼──────┼────┼────┼────┼──┼─────┤│95/12/12│95/12/20 │5 │Q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2,880,557 │144,028 │2,736,529 │97/10/3 │101/4/17│1,292 │5% │25,491 │├────┼─────┼──┼──────┼──────┼──────┼─────┼──────┼────┼────┼────┼──┼─────┤│96/1/16 │96/1/19 │6 │R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4,807,093 │240,355 │4,566,738 │97/10/3 │101/4/17│1,292 │5% │42,540 ││ ├─────┤ ├──────┼──────┼──────┼─────┼──────┼────┼────┼────┼──┼─────┤│ │96/1/19 │ │RU00000000 │廣竑水電 │2,063,324 │103,166 │1,960,158 │97/10/3 │101/4/17│1,292 │5% │18,259 │├────┼─────┼──┼──────┼──────┼──────┼─────┼──────┼────┼────┼────┼──┼─────┤│96/2/9 │96/2/13 │7 │R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10,831,154 │541,558 │10,289,596 │97/10/3 │101/4/17│1,292 │5% │95,848 ││ ├─────┤ ├──────┼──────┼──────┼─────┼──────┼────┼────┼────┼──┼─────┤│ │96/2/13 │ │RU00000000 │廣竑水電 │2,170,641 │108,532 │2,062,109 │97/10/3 │101/4/17│1,292 │5% │19,209 │├────┼─────┼──┼──────┼──────┼──────┼─────┼──────┼────┼────┼────┼──┼─────┤│96/4/4 │96/4/13 │8 │S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131,605 │6,580 │125,025 │97/10/3 │101/4/17│1,292 │5% │1,165 ││ ├─────┤ ├──────┼──────┼──────┼─────┼──────┼────┼────┼────┼──┼─────┤│ │96/4/13 │ │SU00000000 │廣竑水電 │897,877 │44,894 │852,983 │97/10/3 │101/4/17│1,292 │5% │7,946 │├────┼─────┼──┼──────┼──────┼──────┼─────┼──────┼────┼────┼────┼──┼─────┤│96/4/30 │96/5/2 │9 │T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4,067,842 │203,392 │3,864,450 │97/10/3 │101/4/17│1,292 │5% │35,998 ││ ├─────┤ ├──────┼──────┼──────┼─────┼──────┼────┼────┼────┼──┼─────┤│ │96/4/30 │ │SU00000000 │廣竑水電 │1,494,384 │74,719 │1,419,665 │97/10/3 │101/4/17│1,292 │5% │13,224 │├────┼─────┼──┼──────┼──────┼──────┼─────┼──────┼────┼────┼────┼──┼─────┤│96/6/5 │96/6/13 │10 │T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2,284,491 │114,224 │2,170,267 │97/10/3 │101/4/17│1,292 │5% │20,216 ││ ├─────┤ ├──────┼──────┼──────┼─────┼──────┼────┼────┼────┼──┼─────┤│ │96/6/15 │ │TU00000000 │廣竑水電 │1,566,478 │78,324 │1,488,154 │97/10/3 │101/4/17│1,292 │5% │13,862 │├────┼─────┼──┼──────┼──────┼──────┼─────┼──────┼────┼────┼────┼──┼─────┤│96/8/7 │96/8/23 │11 │UU00000000 │廣竑水電 │2,794,217 │139,711 │2,654,506 │97/10/3 │101/4/17│1,292 │5% │24,727 │├────┼─────┼──┼──────┼──────┼──────┼─────┼──────┼────┼────┼────┼──┼─────┤│96/9/13 │96/9/20 │12 │VU00000000 │廣竑水電 │3,422,476 │171,124 │3,251,352 │97/10/3 │101/4/17│1,292 │5% │30,287 │├────┼─────┼──┼──────┼──────┼──────┼─────┼──────┼────┼────┼────┼──┼─────┤│96/11/2 │96/11/16 │13 │W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226,533 │11,327 │215,206 │97/10/3 │101/4/17│1,292 │5% │2,005 ││ ├─────┤ ├──────┼──────┼──────┼─────┼──────┼────┼────┼────┼──┼─────┤│ │96/11/16 │ │WU00000000 │廣竑水電 │1,895,872 │94,793 │1,801,079 │97/10/3 │101/4/17│1,292 │5% │16,777 │├────┼─────┼──┼──────┼──────┼──────┼─────┼──────┼────┼────┼────┼──┼─────┤│96/12/4 │96/12/17 │14 │W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1,077,940 │53,897 │1,024,043 │97/10/3 │101/4/17│1,292 │5% │9,539 ││ ├─────┤ ├──────┼──────┼──────┼─────┼──────┼────┼────┼────┼──┼─────┤│ │96/12/17 │ │WU00000000 │廣竑水電 │4,182,374 │209,119 │3,973,255 │97/10/3 │101/4/17│1,292 │5% │37,011 │├────┼─────┼──┼──────┼──────┼──────┼─────┼──────┼────┼────┼────┼──┼─────┤│96/12/27│97/1/9 │15 │X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4,854,221 │242,711 │4,611,510 │97/10/3 │101/4/17│1,292 │5% │42,957 ││ ├─────┤ ├──────┼──────┼──────┼─────┼──────┼────┼────┼────┼──┼─────┤│ │97/1/9 │ │XU00000000 │廣竑水電 │4,590,996 │229,549 │4,361,447 │97/10/3 │101/4/17│1,292 │5% │40,627 │├────┼─────┼──┼──────┼──────┼──────┼─────┼──────┼────┼────┼────┼──┼─────┤│97/1/7 │97/1/25 │16 │X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4,215,750 │210,788 │4,004,962 │97/10/3 │101/4/17│1,292 │5% │37,307 ││ ├─────┤ ├──────┼──────┼──────┼─────┼──────┼────┼────┼────┼──┼─────┤│ │97/1/25 │ │XU00000000 │廣竑水電 │2,773,582 │138,679 │2,634,903 │97/10/3 │101/4/17│1,292 │5% │24,544 │├────┼─────┼──┼──────┼──────┼──────┼─────┼──────┼────┼────┼────┼──┼─────┤│97/1/31 │97/2/13 │17 │X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6,598,530 │329,926 │6,268,604 │97/10/3 │101/4/17│1,292 │5% │58,392 ││ ├─────┤ ├──────┼──────┼──────┼─────┼──────┼────┼────┼────┼──┼─────┤│ │97/2/12 │ │XU00000000 │廣竑水電 │3,933,630 │196,682 │3,736,948 │97/10/3 │101/4/17│1,292 │5% │34,810 │├────┼─────┼──┼──────┼──────┼──────┼─────┼──────┼────┼────┼────┼──┼─────┤│97/3/7 │97/3/20 │18 │Y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5,385,142 │269,257 │5,115,885 │97/10/3 │101/4/17│1,292 │5% │47,655 ││ ├─────┤ ├──────┼──────┼──────┼─────┼──────┼────┼────┼────┼──┼─────┤│ │97/3/20 │ │YU00000000 │廣竑水電 │3,853,488 │192,674 │3,660,814 │97/10/3 │101/4/17│1,292 │5% │34,101 │├────┼─────┼──┼──────┼──────┼──────┼─────┼──────┼────┼────┼────┼──┼─────┤│97/3/31 │97/4/16 │19 │Y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7,916,475 │395,824 │7,520,651 │97/10/3 │101/4/17│1,292 │5% │70,055 ││ ├─────┤ ├──────┼──────┼──────┼─────┼──────┼────┼────┼────┼──┼─────┤│ │97/4/16 │ │YU00000000 │廣竑水電 │4,925,899 │246,295 │4,679,604 │97/10/3 │101/4/17│1,292 │5% │43,591 │├────┼─────┼──┼──────┼──────┼──────┼─────┼──────┼────┼────┼────┼──┼─────┤│97/4/29 │97/6/16 │20 │Z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4,185,652 │209,283 │3,976,369 │97/10/3 │101/4/17│1,292 │5% │37,040 ││ ├─────┤ ├──────┼──────┼──────┼─────┼──────┼────┼────┼────┼──┼─────┤│ │97/6/16 │ │ZU00000000 │廣竑水電 │2,623,088 │131,154 │2,491,934 │97/10/3 │101/4/17│1,292 │5% │23,212 │├────┼─────┼──┼──────┼──────┼──────┼─────┼──────┼────┼────┼────┼──┼─────┤│97/7/24 │98/1/5 │21 │D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3,375,893 │168,795 │3,207,098 │97/10/3 │101/4/17│1,292 │5% │29,874 ││ ├─────┤ ├──────┼──────┼──────┼─────┼──────┼────┼────┼────┼──┼─────┤│ │98/1/3 │ │DU00000000 │廣竑水電 │676,028 │33,801 │642,227 │97/10/3 │101/4/17│1,292 │5% │5,982 │├────┼─────┼──┼──────┼──────┼──────┼─────┼──────┼────┼────┼────┼──┼─────┤│97/11/5 │98/1/5 │22 │D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8,369,214 │418,459 │7,950,755 │97/10/3 │101/4/17│1,292 │5% │74,062 ││ ├─────┤ ├──────┼──────┼──────┼─────┼──────┼────┼────┼────┼──┼─────┤│ │98/1/3 │ │DU00000000 │廣竑水電 │6,199,599 │309,981 │5,889,618 │97/10/3 │101/4/17│1,292 │5% │54,862 │├────┼─────┼──┼──────┼──────┼──────┼─────┼──────┼────┼────┼────┼──┼─────┤│98/1/23 │98/2/6 │23 │D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1,735,797 │86,790 │1,649,007 │97/10/3 │101/4/17│1,292 │5% │15,361 ││ ├─────┤ ├──────┼──────┼──────┼─────┼──────┼────┼────┼────┼──┼─────┤│ │98/2/6 │ │DU00000000 │廣竑水電 │7,155,047 │357,752 │6,797,295 │97/10/3 │101/4/17│1,292 │5% │63,317 │├────┼─────┼──┼──────┼──────┼──────┼─────┼──────┼────┼────┼────┼──┼─────┤│100/9/5 │ │24 │ │憲源營造廠 │4,705,885 │235,295 │4,470,590 │97/10/3 │101/4/17│1,292 │5% │41,644 ││ ├─────┤ ├──────┼──────┼──────┼─────┼──────┼────┼────┼────┼──┼─────┤│ │ │ │ │廣竑水電 │3,683,462 │184,173 │3,499,289 │97/10/3 │101/4/17│1,292 │5% │32,596 │├────┼─────┼──┼──────┼──────┼──────┼─────┼──────┼────┼────┼────┼──┼─────┤│合計 │ │ │ │ │161,053,584 │8,052,678 │153,000,906 │ │ │ │ │1,425,215 │└────┴─────┴──┴──────┴──────┴──────┴─────┴──────┴────┴────┴────┴──┴─────┘附表七:
┌──────────────┬────┬─────┬────┬──┬─────┐│履約保證金 │計息始日│預定付款日│遲延天數│年息│遲延利息 │├──┬─────┬─────┤ │ │ ├──┤ ││期別│廠商 │金額 │ │ │ │5% │ │├──┼─────┼─────┼────┼─────┼────┼──┼─────┤│4 │憲源營造廠│29,942,700│97/10/3 │101/4/17 │1,292 │5% │5,299,448 │├──┼─────┼─────┼────┼─────┼────┼──┼─────┤│ │ │29,942,700│ │ │ │ │5,299,448 │└──┴─────┴─────┴────┴─────┴────┴──┴─────┘附表八:
┌──────────────┬────┬─────┬────┬──┬─────┐│設計作業餘費 │計息始日│預定付款日│遲延天數│年息│遲延利息 │├──┬─────┬─────┤ │ │ ├──┤ ││期別│廠商 │金額 │ │ │ │5% │ │├──┼─────┼─────┼────┼─────┼────┼──┼─────┤│ │閻辰昌建築│2,506,097 │97/10/3 │101/4/17 │1,292 │5% │443,545 ││ │師事務所 │ │ │ │ │ │ │├──┼─────┼─────┼────┼─────┼────┼──┼─────┤│ │ │2,506,097 │ │ │ │ │443,545 │└──┴─────┴─────┴────┴─────┴────┴──┴─────┘附表九:
┌──┬──────┬───────────────────────┬─────────────────┐│項次│事由 │主辦機關核定 │責任歸屬(天數) ││ │ ├─────┬─────────────┬───┼─────┬──────┬────┤│ │ │日期 │函號 │天數 │可歸責甲方│不可歸責雙方│備註 │├──┼──────┴─────┴─────────────┴───┴─────┴──────┴────┤│一 │設計階段 │├──┼──────┬─────┬─────────────┬───┬─────┬──────┬────┤│1 │配置方案研擬│95.1.19 │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 │41 │41 │ │ │├──┼──────┴─────┴─────────────┴───┴─────┴──────┴────┤│ │小計 41 41 │├──┼────────────────────────────────────────────────┤│二 │施工階段 │├──┼───────┬────┬──────────────┬──┬─────┬──────┬────┤│1 │天候因素 │95.10.23│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 │1 │ │1 │ │├──┼───────┼────┼──────────────┼──┼─────┼──────┼────┤│ │天候因素 │95.10.23│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 │5 │ │5 │ │├──┼───────┼────┼──────────────┼──┼─────┼──────┼────┤│3 │群樓外牆建材及│95.12.14│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 │46 │ │46 │ ││ │工法變更 │ │ │ │ │ │ │├──┼───────┼────┼──────────────┼──┼─────┼──────┼────┤│2 │天候因素 │95.8.18 │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 │1 │ │1 │ │├──┼───────┼────┼──────────────┼──┼─────┼──────┼────┤│4.1 │第一次變更設計│96.6.29 │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 │47 │47 │ │ ││ │(工商樓供電方│ │ │ │ │ │ ││ │式及管理局組室│ │ │ │ │ │ │├──┤配置調整)(95├────┼──────────────┼──┼─────┼──────┼────┤│4.2 │.12.29~96.5.2 │99.05.24│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建 │21 │21 │ │同意捨棄││ │) │ │議 │ │ │ │管理費等││ │ │ │ │ │ │ │ │├──┼───────┼────┼──────────────┼──┼─────┼──────┼────┤│5 │天候因素(96/0│96.8.10 │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 │5 │ │5 │ ││ │5/05~96/06/12 │ │ │ │ │ │ ││ │) │ │ │ │ │ │ │├──┼───────┼────┼──────────────┼──┼─────┼──────┼────┤│6 │天候因素(96/0│96.10.12│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 │3 │ │3 │ ││ │8/11~96/08/20 │ │ │ │ │ │ ││ │) │ │ │ │ │ │ │├──┼───────┼────┼──────────┬───┼──┼─────┼──────┼────┤│7 │主辦機關需求變│97.5.28 │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管理棟│126 │126 │ │ ││ │更(96.05.03~9│ │ ├───┼──┼─────┼──────┼────┤│ │6.09.15) │ │ │工商棟│145 │145 │ │ │├──┴───────┴────┴──────────┼───┼──┼─────┼──────┴────┤│ │管理棟│298 │173 │(=4.1+7)項次 ││小計 ├───┼──┼─────┼───────────┤│ │工商棟│312 │192 │(=4.1+7)項次 │├──────────────────────────┼───┼──┼─────┼──────┬────┤│合計 │管理棟│339 │214 │ │ ││ ├───┼──┼─────┼──────┼────┤│ │工商棟│353 │233 │ │ │└──────────────────────────┴───┴──┴─────┴──────┴────┘附表十:
┌─────────────────────────────────────┐│因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 │├───┬─────────┬─────┬─────────────────┤│序號 │摘要 │金額 │備註(依合約金額/合約原動工期天數*││ │ │ │已展延工期天數) │├───┼─────────┴─────┼─────────────────┤│一、 │設計階段展延工期41天所生管理費│ ││ │用 │ │├───┼─────────┬─────┼─────────────────┤│1 │設計管理費 │1,490,909 │(20,000,000元*30%)/165天*41天 │├───┼─────────┴─────┼─────────────────┤│ │小計 1,490,909 │ │├───┼───────────────┼─────────────────┤│二、 │施工階段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 │註1 │├───┼───────────────┴─────────────────┤│(一)│主辦機關核准「工商棟」展延工期中,因甲方需求變更設計致延長工作期間││ │192天 │├───┼─────────┬─────┬─────────────────┤│1 │勞工安全衛生費 │303,373 │734,732元/465天*192天 │├───┼─────────┼─────┼─────────────────┤│2 │環境保護設施費 │225,379 │545,840元/465天*192天 │├───┼─────────┼─────┼─────────────────┤│3 │管理、利潤及風險控│4,360,072 │10,559,550元/465天*192天 ││ │制 │ │ │├───┼─────────┼─────┴─────────────────┤│ │小計 │4,888,825 │├───┼─────────┴───────────────────────┤│(二)│主辦機關核准「管理棟展延工期中,因甲方需求變更設計致延長工作期間 ││ │173天 │├───┼─────────┬─────┬─────────────────┤│1 │勞工安全衛生費 │616,508 │2,227,268元/625天*173天 │├───┼─────────┼─────┼─────────────────┤│2 │環境保護設施費 │458,010 │1,654,660元/625天*173天 │├───┼─────────┼─────┼─────────────────┤│3 │管理、利潤及風險控│8,885,627 │32,010,254元/625天*173天 ││ │制 │ │ │├───┼─────────┼─────┼─────────────────┤│ │小計 │9,960,145 │ ││ │ │ │ │├───┼─────────┴─────┴─────────────────┤│(三)│因可歸責於甲方事由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工程保險費 │├───┼─────────┬─────┬─────────────────┤│ │保險費 │781,491 │2,700,000元/805天*(41+192)天 │├───┼─────────┴─────┴─────────────────┤│(四)│因可歸責於甲方事由延展工期期間增加之工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註2) │├───┼─────────┬─────┬─────────────────┤│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352,750 │實支實付 │├───┼─────────┼─────┼─────────────────┤│ │小計 │17,474,119│ │├───┼─────────┼─────┼─────────────────┤│三 │營業稅(5%) │1,192,693 │(=合計*5%) │├───┼─────────┼─────┼─────────────────┤│四 │總計 │18,666,8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