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李嘉仁訴訟代理人 高淑敏
楊博堯 律師被 告 翔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永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零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台中市政府99府都建建字第00267號建造執照正本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8日將坐落台中市○區○○路○○號之診所及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翔固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興建(以下簡稱被告公司)。系爭工程於99年
7 月15日開始施工,原告均按工程進度依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按期付款。嗣被告施作至「一次RF結構完成」後請款(按仍有部分結構體尚未完成),原告於100年1月4日給付第
7 期工程款予被告。詎被告領取第7期工程款後,竟表明因該公司資金短缺無力繼續施工,而擱置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雖迭經原告發函催告及多次協商,被告均置之不理。因工程已經大幅嚴重落後,完工之日遙遙無期,原告不得已於100年9月2日乃委請律師發函,依兩造合約第39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終止前開承攬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自開工日起150日曆天結構體完成,50日曆天取得使用執照,使照取得150日內完工驗收交屋,不扣除任何假(節)日、休假日。」亦即應於開工後200日取得使用執照,350日驗收交屋完成。經查,系爭工程自99年7月15日開始施工,依前開約定應於100年1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惟自100年1月4日後被告即因無資力而擱置工程未進場施作,迄至原告於100年9月2日發函終止承攬契約時,工程進度落後超過百分之10以上。按建照核准面積為65.839坪,合約約定應完成之總坪數為136坪,是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達51.6%【計算式(136-65.839)÷136=51.588%)】。且前開工程落後之原因係被告自己無資力僱用小包進行施工,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能營運,且工程進度大幅落後,顯不履行契約責任。是原告依兩造合約第39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終止前開承攬契約。
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9條第1項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催告,以書面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以尚未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款,充作違約金不予發還,甲方因乙方違約而致之損害而逾上開金額時,仍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前開約定終止契約後,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如下:㈠被告偷工減料之損害賠償:被告偷工減料之項目計有:1.深基礎檔土安全措施未施作:依系爭契約,此部分金額為30萬元。2.合約約定使用豐興鋼鐵之鋼筋(合約書第1頁第2行手寫),被告竟偷換工程材料使用威致鋼鐵之鋼筋。3.合約設計圖面,頂樓應施作立面牌樓,被告竟未施作頂樓之前立面牌樓,偷工減料且致使原告日後須辦理工程變更,始能請領使用執照。㈡未依程序申報樓層進度成之損害被告施工後,應於每樓層完成時向市政府申報樓層,惟被告均未依程序向市政府申報樓層,致原告必須增加費用申請鑑定,始能完成樓層申報之補正程序,導致原告須再額外支付鑑定費用,原告自受有損害。㈢工程遲延之損害賠償:1. 違約金:依兩造合約第38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但其最高金額不得超過結算總價百分之十。」經查,系爭工程自99年7月15日開始施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應於100年1月30 日取得使用執照。惟自100年1月4日後被告即因無資力而擱置工程未進場施作,迄至原告於100年9月2日發函終止承攬契約時,仍毫無進度。是迄至原告終止契約時止,被告已經遲延214日,依前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總價百分之十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38萬元整,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93萬8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2.房屋租金之損害賠償:又系爭承攬興建之房屋係預訂作為「嘉仁牙醫診所」使用,被告自100年1月起停滯工程迄原告終止契約止,長達8個月之久,是系爭房屋之完工日期因被告之惡意停工,至少需再增加工期8個月。原告須延長「嘉仁牙醫診所」於原復興路3段272號營業處所之租期,即原告須再額外負擔8個月之診所租金支出,係屬原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前開工程停滯期間8個月額外支出租金之損害。原告「嘉仁牙醫診所」於原復興路3段272號營業處所之租金每月為2萬5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租金損失合計20萬元。3.損害鄰房之賠償:又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開挖地基時,應施作深基礎擋土安全措施,惟被告並未施作,且被告施工時亦未注意鄰房之安全,致開挖系爭建物地基時,造成鄰房國光路33號嚴重受損,雖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速與鄰房和解並修復,被告均置之不理。雖被告曾投保施工意外險(請被告提出保險契約),惟前開保險對鄰房損害賠償有20萬元之保險自負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20萬元保險自負額之損害。4.工地水電費:查工地水電費本應由被告支付,惟被告因無資力未進場施作後,前開工地水電費自100年3月起即由原告代為支付,金額總計2,469元。原告另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綜上各項,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定其請求之金額為164萬469元(即原證6表列中已確定金額部分之損害賠償,計算式如下:300000+938000+200000+200000+2469=0000000)。其次,有關請求返還建造正本部分:查系爭建物開工前,原告曾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造,台中市政府於99年4月13日核發99府都建建字第00267號建造執照正本與原告。被告則以工程需要為由而保管前開建照,嗣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查系爭建照為原告所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如起訴狀附證1至證12)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9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未施作深基礎擋土安全措施損害30萬元、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93萬8千元、租金損害20萬元、保險自負額損害20萬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工地水電費2,469元(以上合計164萬469元),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