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55號原 告 陳勝飛即神思空間設計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饒自強即順風醫學美容集團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
101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被告及訴外人郁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101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郁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訴,且已得其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訴之一部自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擬於桃園縣○○鄉○○○路○○○ 巷○ 號3 樓及4 樓設立
SPA 館及醫學美容中心,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 下稱委任契約) ,委由原告規劃上開SPA 館及醫學美容中心之整體裝潢工程,及裝潢工程施作之監工事宜,約定設計及監工費用共新台幣( 下同)145萬8000元。茲原告已完成受委任之事務,惟被告迄今僅支付設計及監工費用100萬元,尚有45萬8000元尚未給付。
㈡兩造簽定委任契約後,被告即陸續將與裝潢有關之如附表㈠
所示之拆除工程等共46個工項,發包予原告承攬。而原告就所承攬之工項,均已事先提出估價單予被告審查,雖部分工項被告有簽章確認,部分工項被告無簽章確認,然均經被告口頭承諾。茲全部工程已於100 年12月間完成,惟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97 萬2020元未支付( 詳如附表㈠所載) 。今被告之SPA 館及醫學美容中心已開幕營業,然積欠原告之設計、監工費用以及工程款合計243 萬0020元(000000 +0000000=0000000),仍未付清。爰依委任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設計、監工費用及工程款。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3 萬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附表㈠所示之工程係原告協助發包之工程,至於木作、水電、監視系統、弱電系統、玻璃、手術燈及開刀房相關設備、建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消防檢查等則係由被告自行發包。
惟不論係原告協助發包之工程或被告自行發包之工程,原告均有依委任契約交付相關設計圖說予廠商,並與工班討論施工內容及督促施工,被告抗辯原告未盡設計、規劃之責,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部分:㈠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包括擬定草圖
、繪製詳細施工圖、編訂施工說明書、襄助被告招標及簽訂承包契約、與工程有關專家商洽工程上一切問題、供給工程上所需之詳圖、督導及指導工程之進行、解決施工上之疑問與難題、簽發工程領款憑證等。惟查,原告於工程期間,並未依約完全履行上開義務,許多工項均未提供施工詳圖,而係由工人到場後以口述施作,致浪費諸多工期。其中包括木作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弱電工程、玻璃工程及消防工程等,均有類似情形。茲原告既未善盡設計、規劃之義務,自不得向被告收取高額之設計費用。而被告支付予原告之設計監工費用已高達100 萬元,遠超過原告履行義務之對價,對於原告超收之設計費,被告主張應予抵銷。
㈡原告提出之附表㈠各工項報價單,經被告訪價後,部分亦有
過高及諸多不合理之處。例如拆除工程之合理價格僅需45萬元,原告報價62萬3500元;泥水工程之合理價格為120 萬元,惟原告報價159 萬8422元;磁磚工程之合理價格為70萬元,惟原告報價78萬2450元;鋁窗工程之合理價格為29萬8000元,惟原告報價39萬8000元;衛浴設備之合理價格為116 萬元,惟原告報價165 萬7380元;公共區域扶手之合理價格為12萬7000元,惟原告報價21萬6550元;系統櫃工程之合理價格為33萬元,惟原告報價39萬元。故原告確實有浮報價格之情形。
㈢被告雖曾在原告提出之部分工程之估價單上簽章,惟只是確
認估價單上之施工項目,並未同意原告提出之價格。另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款,雖已支付部分款項,惟因原告請款時並未檢附詳細之價目表,被告無從判斷原告各次請款之明細為何,亦不能以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項,而認定被告已同意原告之請款。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定委任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擔任其SPA
館及醫學美容中心裝潢工程之設計及監工,並將如附表㈠所示之裝潢工程委由原告代為發包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估價單及完工照片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有關設計及監工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設計及規劃之義務,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於準備㈡狀曾提出工程圖一份總計114 張,經本院送
請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本案工程確定依據上開設計圖施工等語,此固有該公會101 年
10 月25 日中室內銘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惟查,證人即負責木作工程的高銀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準備二狀提出的工程圖( 關於木作部分即8-9-1 、8-9-2 、8-9-3 、8-16、8-6 ) 是竣工圖,與我們現場施工的原圖有出入,原告拿給我們的都是略圖,沒有比例,有些部分甚至沒有圖。我有些是打電話問業主及設計師,但是過程很困擾,沒辦法事先備料。現場有很多成品,不是根據設計師的圖作的,我完成的成品中有三分之一的立面圖,原告都沒有提供等語( 見本院102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此可知,本件送請鑑計之工程圖確實係竣工圖,並非原告施工期間提供予各工班之設計圖,尚難以該鑑定結果,即認定原告已善盡提供設計圖之義務。
⒉證人即負責空調工程之俞幃騰證稱:原告準備二狀提出的
工程圖( 關於空調部分即8-7-1 、8-7-3 、8-13) ,並無法作為空調工程施工之用,因為內裝東西不清楚,不算是可以完整施工的工程圖。本件空調工程我是到林口現場規劃,並與木工高先生( 指高銀添) 現場討論。設計師針對空調部分也沒給我指示,是我規劃好後將設計圖mail給設計師等語( 見本院102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
⒊證人即負責弱電工程之張國興證稱:本件施工時,設計師
只有提供樓層平面圖,但位置點都沒有提供,是我自己畫的,原告準備二狀提出的工程圖( 關於弱電部分即8-7-3) 伊沒有看過。原告也沒有跟我討論過位置,反而要我自己跟業主討論,我是自己畫圖定點後到台中與業主確認,因為設計師說他沒有辦法決定,所以我就直接找業主,施工期間原告也很少在現場或以電話與我討論,他都要我直接找業主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證人即責責玻璃工程之王志銘證稱:原告只有提供房屋位
置及木工、玻璃的平面圖給我,原告準備二狀提出的工程圖( 關於玻璃部分即8-14) 並沒有提供給我。依照一般施作工程的經驗,在施作前除了會拿到平面圖外,還要立面圖及玻璃的材質、尺寸、種類,因為設計師沒有給立面圖等,所以我是等木工完成後,自行測量每一個地方的尺寸才施工。在現場量尺寸時,設計師大部分雖有在場,在這樣會造成工程拖延及人力、材料的浪費。事實上,如果木工完成後,不需要設計師,只要業主跟我講,也可以量尺寸。正常情形大廠的施工,每個工班都會有一本設計圖,但我只拿到平面圖。本件設計師是叫我完成一部分就回去丈量一部分等語( 見本院102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⒌證人即負責消防工程的游智淵證稱:原告準備二狀提出的
工程圖( 關於消防部分即8-8-1)對我們來說也沒有辦法施工,因為缺少立面、剖面及比例。後來我有跟設計師溝通,把自己的圖畫出來。按照施工慣例,在施工前都會先拿到設計詳圖,本件因為設計師沒有給設計圖,所以造成工程延宕約一個多月等語( 見本院102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
⒍綜上可知,關於木作工程、空調工程、弱電工程、玻璃工
程及消防工程等,原告確實有未提供施工詳圖之情形,已堪認定之。
⒎至於被告另抗辯水電工程部分,原告亦有未提供施工詳圖
之情形,惟查證人即負責水電工程的陳和男證稱:原告準備二狀提出的工程圖( 關於水電部分即8-7-1 、8-7-2),是設計師提供的,這些圖可以直接施工,我當初施工時就是直接依照設計圖去施工,沒有另外畫施工圖等語( 見本院102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證,關於水電工程部分,原告已提供足以直接施工之設計圖甚明,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水電部分之施工詳圖,自屬無稽。
⒏依兩造所簽訂委任契約第一條委任工作範圍之約定,原告
應履行之義務包括擬定草圖、繪製詳細施工圖、編訂施工說明書、襄助被告招標及簽訂承包契約、與工程有關專家商洽工程上一切問題、供給工程上所需之詳圖、督導及指導工程之進行、解決施工上之疑問與難題、簽發工程領款憑證等。其中繪製詳細施工圖即為原告之義務之一。茲原告既未履行委任契約之義務,提供關於木作、空調、弱電、玻璃、消防等工程之設計詳圖予被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委任報酬。
⒐另查,依原告準備二狀提出之工程圖,其中關於木作部分
之設計圖共有36張( 即8-9-1 共17張、8-9-2 共1 張、8-9-3 共2 張、8-16共9 張、8-6 共7 張) ;空調、弱電部分之設計圖共有12張( 即8-7-1 共10張、8-7-3 共1 張、8-13共1 張) ;玻璃部分之設計圖共5 張( 即8-14共5 張) ;消防部分之設計圖共1 張( 即8-8-1 共1 張) ,以上合計54張,依前開所述,均屬原告未善盡設計、規劃部分,被告自得按比例減少給付關於此部分之設計、規劃的報酬予原告。
⒑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有關委任費用之約定,其中設
計費用為113 萬4000元,監工費用為32萬4000元。本件原告未善盡設計、規劃之義務,依比例僅得請求設計費59萬6842元【計算式:0000000 ×(1-54/114) =596842】,加計監工費用32萬4000元,合計為92萬0842元(000000 +324000=920842) 。茲被告已給付原告設計及監工費用合計100 萬元,已超過92萬0842元,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設計及監工費用。
㈢有關被告委由原告協助發包承攬如附表㈠所示之工程項目,
原告主張尚有如附表㈡所示之工程款尚未支付,而被告則以附表㈡所示之理由作為抗辯,經查:
⒈有關鋁窗、衛浴、鐵件、開刀房系統櫃雜項、燈具尾款、
諮詢桌二片、訂製單品傢俱( 諮詢桌腳2 組、CNC 實木机
4 張、會議室桌腳1 組) 及電腦雕刻+人造石會議桌面等工程部分:
①上開工程之估價單均經被告簽名或蓋章確認,且部分款項已經支付,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
②被告雖辯稱在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僅係同意估價單上所
列施作之項目,並未同意估價單上所列價格,且部分價格遠高於市價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予被告確認之估價單( 詳原證4),除記載名稱外,尚記載規格、數量、單價、金額。而部分估價單甚至附有實體照片,且部分估價單還有議價及變更之記載,被告既已在估價單上簽名或蓋章確認,自不可推諉不知或於事後以價格太高而拒絕給付。故被告辯稱僅同意施作之項目,並未同意各施作項目之價格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況且,上開各項工程款,其中鋁窗、衛浴、鐵件、燈具
及訂製單品傢俱,於工程進行中原告即已陸續向被告請款,且被告亦已支付部分之款項( 請款日期及被告支付款項之情形詳如附表㈡所示) 。雖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款單未詳列請款項目,致其不察而誤為付款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請款單( 詳原證17以下) ,均有詳列各次請款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④綜上,上開各項工程,被告事先已在估價單上簽名或蓋
章確認,事後並已支付部分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即鋁窗部分2 萬元、衛浴部分65萬7380元、鐵件部分32萬7180元、開刀房系統櫃雜項8 萬2330元、燈具尾款11萬0020元、諮詢桌二片3 萬6430元、訂製單品傢俱7 萬4000元、電腦雕刻+ 人造石會議桌面5 萬8000元,合計136 萬5340元( 計算式:20000 +657380+327180+82330 +110020+36430 +74000 +
58 00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有關壁布壁貼、人造石、系統櫥櫃工程尾款部分:
①上開工程之估價單雖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但部分款項已經支付。
②被告雖辯稱估價單並未經其確認,且部分單價高於市價
云云。惟查,於工程進行中原告即已陸續向被告請款,且被告亦已支付部分之款項( 請款日期及被告支付款項之情形詳如附表㈡所示) 。雖被告亦辯稱原告之請款單未詳列請款項目,致其不察而誤為付款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已明載「系統櫃工程訂金及一期款350000」、「壁布及壁貼訂金20000 元」、「人造石工程訂金110000元」( 詳原證17-11 、17-12 、17-13),顯見被告於付款時,已知悉該次付款之項目已包括系統櫃工程、壁布壁貼工程及人造石工程,倘其對工程款有意見,豈有不提出異議,而逕行付款之理。茲被告於完工且已實際營運使用後,再以未同意系爭工程之價格,及價格過高等理由而拒絕付款,實有違誠信原則。
③綜上,原告請求系統櫃工程尚未支付之工程款4 萬0600
元、壁布壁貼工程尚未支付之工程款1 萬9315元、及人造石工程尚未支付之工程款19萬1260元,合計25萬1175元( 計算式:40600 +19315 +0000000 =210575)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⒊有關諮詢室櫃體、追加CNC 實木机、愛惠浦濾水器、追加
衛浴配件、樓梯安全鋼索五金、第一批藝品、代購療程房樣品、搭鷹架、鍋爐下水泥地及露台水池下局部打底、支援水電燈飾安裝工資等工程項目部分:
①上開工程之估價單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且款項全部尚未支付。
②被告雖亦辯稱相關之估價單並未經其簽章確認,且部分
單價高於市價云云。惟查,原告曾就未收款部分,分別於100 年12月27日、100 年12月30日及101 年1 月4 日臚列各項請款項目及金額,傳真予被告,並以簡訊通知被告對帳,而被告及其江姓助理亦分別以簡訊回覆「請放心,該當給的不會有問題」、「先跟您說本單子東西都沒有問題」等語( 見原證18、19) 。足證被告早已審視過原告之估價單及請款單,而被告於審閱後既無異議,卻於原告完工後再質疑其報價過高,亦有違誠信。③另查,裝潢工程之價位,本與用料、設計及工班團隊等
息息相關,並無固定之價碼。被告質疑原告報價過高,惟迄無法提出與本件裝潢工程相同等級、品質之價格供本院參考,其空言原告報價過高亦屬無稽。另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使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其事後否認契約之效力,自不可採。
④綜上,原告請求諮詢室櫃體尚未支付之工程款13萬6950
元、追加CNC 實木机尚未支付之工程款3 萬6000元、愛惠浦濾水器尚未支付之工程款2萬8300元、追加衛浴配件尚未支付之工程款3 萬4440元、樓梯安全鋼索五金尚未支付之工程款2 萬3400元、第一批藝品尚未支付之工程款5 萬1659元、代購療程房樣品尚未支付之工程款5956元、搭鷹架尚未支付之工程款2 萬元、鍋爐下水泥地及露台水池下局部打底尚未支付之工程款1 萬8000元、支援水電燈飾安裝工資3800元,合計35萬8505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㈡所示之工程款合
計為197 萬2020元( 計算式:0000000 +251175+358505=0000000)。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設計、監工費用部分,已超收7 萬9158元( 計算式:0000000 -000000=79158),已如前述,關於原告超收之設計、監工費用,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則被告主張以此部分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自屬有據。茲經抵銷後,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89 萬2862元( 計算式:0000000 -00000 =0000000)。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9 萬2862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英附表㈡:(單位:新台幣元)┌────┬─────┬───────────┬───────────┬────┬──────────────┐│工程項目│ 原告主張 │ 原告請款時程 │ 被告付款情形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拒絕付款)之理由 │ ││ │之契約總價│ │ │之未付款│ │ │├────┼─────┼───────────┼───────────┼────┼──────────────┤│鋁窗 │ 398,000 │100.8.22請款 120,000 │100.9.20付款 120,000 │ │①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雖經原告簽││ │ ├───────────┼───────────┤ │ 名,惟原告僅同意施作之項目││ │ │100.9.15請款 258,000 │100.10.25付款 258,000 │ │ ,並未同意價格。況原告提出││ │ ├───────────┼───────────┤ │ 之估價單並未標明品牌及品項││ │ │100.12.27請款 20,000 │ │ 20,000 │ 。 ││ │ │ │ │ │②系爭鋁窗為零碼品,市價僅約││ │ │ │ │ │ 20萬元,原告提供之產品與市││ │ │ │ │ │ 價相差太大,有虛增單價之嫌││ │ │ │ │ │ 。 ││ │ │ │ │ │③原告請款之項目與支票之請款││ │ │ │ │ │ 項目係自行拼湊而來,被告付││ │ │ │ │ │ 款當時係基於信任而付款,不││ │ │ │ │ │ 知原告請款之項目為何,不得││ │ │ │ │ │ 以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項,即認││ │ │ │ │ │ 定被告認同該工程項目及估價││ │ │ │ │ │ 單。 │├────┼─────┼───────────┼───────────┼────┼──────────────┤│衛浴 │1,657,380 │100.9.15請款 500,000 │100.10.20付款 250,000 │ │①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雖經原告簽││ │ │ │100.10.31付款 250,000 │ │ 名,惟原告僅同意施作之項目││ │ ├───────────┼───────────┤ │ ,並未同意價格。況原告提出││ │ │100.12.12請款1,000,000│101.1.18付款 500,000 │ │ 之估價單並未標明品牌及品項││ │ ├───────────┼───────────┤ │ 。 ││ │ │100.12.30 請款157,380 │ │657,380 │②本件衛浴經查市價僅約116萬 ││ │ │ │ │ │ 0000元,原告並未提出出廠證││ │ │ │ │ │ 明及進口憑證,有虛增單價之││ │ │ │ │ │ 嫌。 ││ │ │ │ │ │③原告請款之項目與支票之請款││ │ │ │ │ │ 項目係自行拼湊而來,被告付││ │ │ │ │ │ 款當時係基於信任而付款,不││ │ │ │ │ │ 知原告請款之項目為何,不得││ │ │ │ │ │ 以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項,即認││ │ │ │ │ │ 定被告認同該工程項目及估價││ │ │ │ │ │ 單。 │├────┼─────┼───────────┼───────────┼────┼──────────────┤│鐵件 │ 827,180 │100.12.12請款 500,000 │101.2.15付款 500,000 │ │①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雖經原告簽││ │ ├───────────┼───────────┤ │ 名,惟原告僅同意施作之項目││ │ │100.12.30請款 300,000 │ │ │ ,並未同意價格。況原告提出││ │ ├───────────┼───────────┤ │ 之估價單並未標明品牌及品項││ │ │101.01.04請款 57,180 │ │ │ 。 ││ │ │ │ │ │②原告請款之項目與支票之請款││ │ │( 後來因護理站鍍鈦自動│ │ │ 項目係自行拼湊而來,被告付││ │ │門櫃未施作,原告起訴時│ │327,180 │ 款當時係基於信任而付款,不││ │ │已自動扣除30,000) │ │ │ 知原告請款之項目為何,不得││ │ │ │ │ │ 以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項,即認││ │ │ │ │ │ 定被告認同該工程項目及估價││ │ │ │ │ │ 單。 │├────┼─────┼───────────┼───────────┼────┼──────────────┤│壁布壁貼│ 39,315 │100.11.30請款 20,000 │100.12.15付款 20,000 │ │①此項費用未經被告簽認,係原││ │ ├───────────┼───────────┤ │ 告自行認定之價格。 ││ │ │101.01.04請款 19,315 │ │ │②原告請款之項目與支票之請款││ │ │ │ │ │ 項目係自行拼湊而來,被告付││ │ │( 原估價56,815, │ │ │ 款當時係基於信任而付款,不││ │ │101.01.04 請款時已扣除│ │ │ 知原告請款之項目為何,不得││ │ │燭台後騰壁紙16,400及工│ │ │ 以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項,即認││ │ │資1,100) │ │19,315 │ 定被告認同該工程項目及估價││ │ │ │ │ │ 單。 │├────┼─────┼───────────┼───────────┼────┼──────────────┤│人造石 │ 301,260 │100.10.20請款 110,000 │100.11.10付款 110,000 │ │①此項費用未經被告簽認,係原││ │ ├───────────┼───────────┤ │ 告自行認定之價格。且查本件││ │ │100.12.30請款 200,000 │ │ │ 工程市價僅須20萬元。 ││ │ │ │ │ │②原告請款之項目與支票之請款││ │ │( 原請款200,000 元,但│ │ │ 項目係自行拼湊而來,被告付││ │ │起訴時經精算結果應為 │ │ │ 款當時係基於信任而付款,不││ │ │191,260) │ │191,260 │ 知原告請款之項目為何,不得││ │ │ │ │ │ 以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項,即認││ │ │ │ │ │ 定被告認同該工程項目及估價││ │ │ │ │ │ 單。 │├────┼─────┼───────────┼───────────┼────┼──────────────┤│系統櫥櫃│ 390,600 │100.11.30請款 350,000 │100.12.25付款 350,000 │ │①此項費用未經被告簽認,係原││工程尾款│ ├───────────┼───────────┤40,600 │ 告自行認定之價格。 ││ │ │101.01.04請款 40,600 │ │ │②原告請款之項目與支票之請款││ │ │ │ │ │ 項目係自行拼湊而來,被告付││ │ │ │ │ │ 款當時係基於信任而付款,不││ │ │ │ │ │ 知原告請款之項目為何,不得││ │ │ │ │ │ 以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項,即認││ │ │ │ │ │ 定被告認同該工程項目及估價││ │ │ │ │ │ 單。 │├────┼─────┼───────────┼───────────┼────┼──────────────┤│諮詢室 │ 136,950 │101.01.04請款 136,950 │ │ │①此項費用未經被告簽認,係原││櫃體 │ │ │ │136,950 │ 告自行認定之價格。且查本項││ │ │ │ │ │ 市價僅約7萬5000元。 │├────┼─────┼───────────┼───────────┼────┼──────────────┤│開刀房系│ 82,330 │101.01.04請款 82,330 │ │ │①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雖經原告簽││統櫃雜項│ │ │ │ 82,330 │ 名,惟原告僅同意施作之項目││ │ │ │ │ │ ,並未同意價格。況原告提出││ │ │ │ │ │ 之估價單並未標明品牌及品項││ │ │ │ │ │ 。 ││ │ │ │ │ │②原告請款之項目與支票之請款││ │ │ │ │ │ 項目係自行拼湊而來,被告付││ │ │ │ │ │ 款當時係基於信任而付款,不││ │ │ │ │ │ 知原告請款之項目為何,不得││ │ │ │ │ │ 以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項,即認││ │ │ │ │ │ 定被告認同該工程項目及估價││ │ │ │ │ │ 單。 │├────┼─────┼───────────┼───────────┼────┼──────────────┤│燈具尾款│ 410,020 │100.12.12請款 300,000 │101.1.31付款 300,000 │ │①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雖經原告簽││ │ ├───────────┼───────────┤ │ 名,惟原告僅同意施作之項目││ │ │100.12.30請款 119,020 │ │ │ ,並未同意價格。況原告提出││ │ │ │ │ │ 之估價單並未標明品牌及品項││ │ │(起訴時精算結果應為 │ │ │ 。 ││ │ │110,020) │ │110,020 │②原告請款之項目與支票之請款││ │ │ │ │ │ 項目係自行拼湊而來,被告付││ │ │ │ │ │ 款當時係基於信任而付款,不││ │ │ │ │ │ 知原告請款之項目為何,不得││ │ │ │ │ │ 以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項,即認││ │ │ │ │ │ 定被告認同該工程項目及估價││ │ │ │ │ │ 單。 │├────┼─────┼───────────┼───────────┼────┼──────────────┤│諮詢桌面│ 36,430 │101.01.04請款 36,340 │ │ 36,430 │①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雖經原告簽││二片 │ │ │ │ │ 名,惟原告僅同意施作之項目││ │ │ │ │ │ ,並未同意價格。況原告提出││ │ │ │ │ │ 之估價單並未標明品牌及品項││ │ │ │ │ │ 。 ││ │ │ │ │ │②原告請款之項目與支票之請款││ │ │ │ │ │ 項目係自行拼湊而來,被告付││ │ │ │ │ │ 款當時係基於信任而付款,不││ │ │ │ │ │ 知原告請款之項目為何,不得││ │ │ │ │ │ 以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項,即認││ │ │ │ │ │ 定被告認同該工程項目及估價││ │ │ │ │ │ 單。 │├────┼─────┼───────────┼───────────┼────┼──────────────┤│訂製單品│ 134,000 │100.11.30請款 60,000 │100.12.25付款 60,000 │ │①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雖經原告簽││傢俱 │ ├───────────┼───────────┤ │ 名,惟原告僅同意施作之項目││( 諮詢桌│ │101.01.04請款 74,000 │ │74,000 │ ,並未同意價格。況原告提出││腳2 組、│ │ │ │ │ 之估價單並未標明品牌及品項││CNC 實木│ │ │ │ │ 。 ││几4 張、│ │ │ │ │②原告請款之項目與支票之請款││會議室桌│ │ │ │ │ 項目係自行拼湊而來,被告付││腳1組) │ │ │ │ │ 款當時係基於信任而付款,不││ │ │ │ │ │ 知原告請款之項目為何,不得││ │ │ │ │ │ 以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項,即認││ │ │ │ │ │ 定被告認同該工程項目及估價││ │ │ │ │ │ 單。 │├────┼─────┼───────────┼───────────┼────┼──────────────┤│追加CNC │ 36,000 │101.01.04請款 36,000 │ │ 36,000 │①該項目費用並未經被告簽認,││實木机 │ │ │ │ │ 係原告自行認定之費用。且市││ │ │ │ │ │ 價實際僅值6000元。 │├────┼─────┼───────────┼───────────┼────┼──────────────┤│電腦雕刻│ 58,000 │100.12.30請款 58,000 │ │ 58,000 │①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雖經原告簽││+人造石 │ │ │ │ │ 名,惟原告僅同意施作之項目││會議桌面│ │ │ │ │ ,並未同意價格。 ││ │ │ │ │ │②原告請款之項目與支票之請款││ │ │ │ │ │ 項目係自行拼湊而來,被告付││ │ │ │ │ │ 款當時係基於信任而付款,不││ │ │ │ │ │ 知原告請款之項目為何,不得││ │ │ │ │ │ 以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項,即認││ │ │ │ │ │ 定被告認同該工程項目及估價││ │ │ │ │ │ 單。 │├────┼─────┼───────────┼───────────┼────┼──────────────┤│愛惠浦濾│ 28,300 │101.01.04請款 28,300 │ │ 28,300 │①該項目費用並未經被告簽認,││水器 │ │ │ │ │ 係原告自行認定之費用。 │├────┼─────┼───────────┼───────────┼────┼──────────────┤│追加衛浴│ 34,440 │100.12.27請款 34,400 │ │ 34,440 │①該項目費用並未經被告簽認,││配件 │ │ │ │ │ 係原告自行認定之費用。 │├────┼─────┼───────────┼───────────┼────┼──────────────┤│樓梯安全│ 23,400 │100.12.30請款 23,400 │ │ 23,400 │①該項目費用並未經被告簽認,││鋼索五金│ │ │ │ │ 係原告自行認定之費用。 │├────┼─────┼───────────┼───────────┼────┼──────────────┤│第一批藝│ 51,659 │100.12.27請款 51,659 │ │ 51,659 │①該項目費用並未經被告簽認,││品 │ │ │ │ │ 係原告自行認定之費用。 │├────┼─────┼───────────┼───────────┼────┼──────────────┤│代購療程│ 5,956 │100.12.27請款 5,956 │ │ 5,956 │①該項目費用並未經被告簽認,││房樣品 │ │ │ │ │ 係原告自行認定之費用。 │├────┼─────┼───────────┼───────────┼────┼──────────────┤│搭鷹架 │ 20,000 │100.12.27請款 20,000 │ │ 20,000 │①該項目費用並未經被告簽認,││ │ │ │ │ │ 係原告自行認定之費用。 │├────┼─────┼───────────┼───────────┼────┼──────────────┤│鍋爐下水│ 18,000 │100.12.27請款 18,000 │ │ 18,000 │①該項目費用並未經被告簽認,││泥地及露│ │ │ │ │ 係原告自行認定之費用。 │├────┼─────┼───────────┼───────────┼────┼──────────────┤│支援水電│ 3,800 │100.12.30請款 3,800 │ │ 3,800 │①該項目費用並未經被告簽認,││燈飾安裝│ │ │ │ │ 係原告自行認定之費用。 │├────┼─────┼───────────┼───────────┼────┼──────────────┤│設計監造│ 1,458,000│100.04.27請款 500,000 │100.5.15付款 250,000 │ │①原告未依約定履行監造及設計││ │ │ │100.5.31付款 250,000 │ │ 之義務。 ││ │ ├───────────┼───────────┤ │②原告僅提出工程設計之平面圖││ │ │100.11.30請款 500,000 │101.1.15付款 500,000 │ │ ,並未提出詳細施工圖說,致││ │ ├───────────┼───────────┤ 458,000│ 施工人員無法按圖施工,造成││ │ │101.01.04請款 400,000 │ │ │ 工程延滯,及工料之浪費。 │├────┴─────┴───────────┴───────────┼────┼──────────────┤│ 合 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