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56號原 告 金日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玉循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被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再同意展延工期28.5日,嗣於民國10

1 年5 月28日具狀表示:就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2 月18日、

3 月11日、12日原告仍有施作要徑工程而不同意展延,原告已無意見,故請求再展延工期28.5日減為25.5日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01 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兩造於97年12月26日訂有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合署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自98年2 月3日開工,至99年6 月4 日竣工,並於99年12月3 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4,193 萬3,492 元。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合格,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卻以原告逾期24.5日為由,處以逾期違約金1,006萬6,496 元。

(二)然查:

1、原告前因施工基地界點遺失及基地內相關既有設施未遷移完成而影響施工,故98年2 月3 日至同年月7 日,共計5日、同年2 月21日、2 月22日周休2 日,應不計工期:

⑴被告於98年1 月16日點交系爭工程用地時,因部分土地界

址遺失,須重新辦理鑑界,以便原告知悉系爭工程用地範圍並施作施工圍籬及工務所,惟被告於98年2 月6 日始完成鑑界,金門縣地政局遲至98年2 月12日始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及界址坐標(參原證8 ),故原告至98年2 月8 日方得進行工務所組立及建物位置放樣,期間98年2 月3 日至同年月7 日皆無法進行施作(參原證9 ),被告自應再展延工期5 天。呂麗純建築師事務所竟認原告於98年2 月3 日至同年月7 日可進行施工圍籬、工務所施作,而認無須展延工期云云(參原證7 之說明

四、6 ),顯係忽略土地界址尚未確立,原告無法開始進行施作之情事,自無可採。

⑵本件鑑定單位南投縣建築師公會已認定98年2 月3 日至同

年月6 日,因施工地界點遺失而不可歸責於原告,該4 日應展延工期,被告仍拒絕同意展延,自屬不當;又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雖以98年2 月6 日已完成鑑界,而認98年2 月

7 日原告已可施作而不同意展延云云,惟查,98年2 月6日僅係辦理現地鑑界、同年月7 日係辦理界樁標註,金門縣地政局於98年2 月12日始檢送相關成果圖,惟於界樁標註完成前,原告並無法施作,是南投縣建築師公會認原告應於98年2 月7 日立即復工,而不同意展延該日之工期云云,實有違誤。

⑶證人呂麗純雖稱界址遺失仍可施作基地後方圍籬及工務所

云云,然查,證人呂麗純亦曾以98年11月11日(98)呂建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參原證7 )之說明三表示遺失界樁確影響圍籬施做及地下室開挖等語,故原告因界址遺失而無法施作,以致影響網圖要徑作業進行,應得申請展延工期。又監造單位即呂麗純建築師事務所對於原告自98年2月3 日至同年月7 日,因界樁遺失而須重新辦理鑑界,以致影響施工等情,亦無意見,此參該期間之施工日誌監造單位亦簽章同意即明。另於界址確定後,原告須於98年2月9 日由兩造會同監造人員及里長等人現場會勘圍籬施工位置後,始得開始施作圍籬(參原證21),證人呂麗純稱並未影響施作云云,顯無可採。再者,自98年2 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原告仍繼續施作圍籬,且係主要施作項目(參原證22),是證人呂麗純證稱於98年2 月12日前已完成所有圍籬及工務所施作云云,與事實不符。

⑷原告自98年2 月3 日開工後,立即因界樁遺失及台電管線

未遷移而影響施作,且兩造對於98年2 月13、14日因植栽未移除而展延工期亦未爭執,因此造成原告無法依原訂進度施作,以致須展延施作。而原告於98年2 月18日圍籬施作完成後,於同年月19日、20日即接續進行既有建物拆除等作業,因同年月21日、22日為周休二日,廢棄物清運地點即金門縣養工所土石堆置場休假,以致原告無法將棄置廢棄物,須延至同年月23日、24日始棄置完畢(參原證10),此顯非原告未合理安排施工進度所致,而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施作,被告自應同意展延工期2 日。南投縣建築師公會認原告於擬定施工計畫已知悉該2 日將遇到周休,而不同意展延2 日工期,證人呂麗純亦稱原告應合理安排施工進度云云,忽略系爭工程開工後立即遭遇無法施工之因素,自無可採。

2、98年4 月間因豪大雨影響施工,故98年4 月27日、28日應不計工期:

⑴原告因豪大雨申請自98年4 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展延工期

,共計11日,被告依呂麗純建築師事務所98年11月11日(98)呂建字第00000000號函(參原證11)之建議,僅同意展延工期自98年4 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計7 日(參原證3之說明二(二))。然因金門地區豪大雨,致原告原本施作之鋼筋須重新整理,此參98年4 月27日、28日除地下室抽排水外,模板皆為清理組立,鋼筋部分之用量為零或甚低,直至同年月29日、30日始開始施作鋼筋組立(參原證12),顯見98年4 月27日、28日確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施作工程,被告自應同意展延工期2 日。

⑵南投縣建築師公會認該2 日確因大雨整理鋼筋及排水而無

法施作,應展延1.5 日,原告對此部分鑑定並無意見。惟該公會認98年4 月28日既有他工項施作,應計算一部分工期(即0.5 日)云云,然查,98年4 月28日之鋼筋數量僅

3 噸,與98年4 月29日、30日鋼筋數量14噸及38噸,相差甚多,顯見98年4 月28日仍係以因豪大雨而整理工地為主,應全部展延工期。又證人呂麗純亦自認98年4 月間之豪大雨會影響施工,且豪大雨結束後原告須整理工地,卻主張98年4 月27日、28日可以與原施工要項同時並行,不影響施工進度云云,顯與原告實際施作情事不符,實無可採。

3、98年6 月因蓮花颱風來襲,故98年6 月21日、22日除已同意展延工期0.5 天外,另應再展延1.5 日:

⑴原告因98年6 月21日、22日蓮花颱風來襲,申請展延工期

2 日,惟被告依呂麗純建築師事務所98年11月11日(98)呂建字第00000000號函(參原證13)建議,僅給予展延工期0.5 日。然因蓮花颱風來襲,金門縣政府固僅於98年6月21日下午宣布停止上班上課,惟中央氣象局於98年6 月20日晚間11點30分已針對金門地區發布蓮花颱風之陸上颱風警報,原告依公共工程汛期工地防災減災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於颱風來襲前應作好防災工作,故於98年6 月21日、22日皆無法施作,此係因天候因素致無法施工,自非可歸責於原告,證人呂麗純亦承認颱風來襲前須作防颱準備,卻仍以系爭契約採日曆天計算工期,而認應計入工期云云,前後顯有矛盾,自無可採。故被告自應同意展延工期2 日,是被告應再同意展延工期1.5 日。

⑵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後,業已認同防颱準備工作,而認

應展延工期1.5 日,是被告自應同意展延。又證人呂麗純亦承認颱風來襲前須作防颱準備,卻仍以系爭契約採日曆天計算工期,而認應計入工期云云,前後顯有矛盾,自無可採。

4、原告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增加施作鋼板樁工程打設及拔除之數量,且因地下室外牆新增防水粉刷,繼而進行防水毯黏貼施作,應可展延工期15日,惟此部分被告完全未予審酌:

⑴證人呂麗純業已證述展延27.5日是包括因地下管線遷移影

響鋼板樁打設進度,並未考量鋼板樁拔除、新增防水粉刷及防水毯黏貼施作,卻又證述鋼板樁打設部分,已於98年

3 月22日、3 月24日至26日同意展延工期4 天云云,前後顯有矛盾。且實際上,被告係基於原告於98年3 月22日、

3 月24日至26日因地下管路未移除而無法施工,而同意展延工期,此與原告主張因增加施作鋼板樁工打設及拔除之數量而須展延工期,係屬不同之事項,證人呂麗純竟稱已同意展延4 天云云,實無可採。

⑵南投縣建築師公會認關於鋼板樁拔除之圍令及斜撐拆除應

展延2 日,原告並無意見。惟該公會認鋼板樁數量增加,並無增加工期,不影響施工要徑云云,惟鋼板樁原設計僅

332 支,變更後實作520 支,豈未增加工期?故原告認鋼板樁數量增加應展延3 日。

⑶原告於98年7 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施作新增防水粉刷工項

(參原證25),致須展延工期10天。證人呂麗純雖稱該期間係與一樓外牆、柱之鋼筋、模板組立工程工項重壘,沒有影響到工程要徑云云,惟查,該期間原告主要係施作地下室外牆水粉刷,雖部分日期曾一併進行施作鋼筋組立或模板等工程,然所施作之數量極少,甚且當日僅完成個位數,顯見確有影響到工程要徑,此亦經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新增防水粉刷工項確會影響後續土方可填等施工要徑(參鑑定報告書第7 頁第11-13 行)。另南投縣建築師公會認原告係於98年7 月19日完成施做防水粉刷工程,與原告實際上之施做情形時間不符(原告係自98年7 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施作防水粉刷工程),又部分日期雖有施作其他工程項目,惟所完成之數量甚少,尤其98年7 月14日更因雨而無法施作,南投縣建築師公會卻僅以施工人數計算僅應展延5 日云云,顯屬過低,原告仍認應以實際施作日數即10日,辦理展延。

⑷系爭契約雖規定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

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然並未規定廠商未「儘速」申請即喪失申請展延工期之權利。況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增加施作鋼板樁工打設及拔除之數量、地下室外牆新增防水粉刷及防水黏貼施作,被告並未爭執,監造單位亦知悉此情,故因此而增加施工日期,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無故意過失可言,尤不得僅因原告未「儘速、申請展延工期,逕認原告應負履約遲延責任。被告以原告未「儘速」申請展延工期,而不再審查云云,自有違誤。

5、據上,被告於原核定展延工期27.5日之外,應再同意展延工期25.5日,故預定完工日應為99年6 月5 日,則原告已於99年6 月4 日完工,自無逾期之情事,被告處以逾期違約金顯屬無理。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06萬6,496 元及遲延利息。

(三)被告辦理竣工查驗延誤11日,應不計入工期:

1、原告早於99年5 月11日申報竣工(參原證5 ),被告未依約確定是否竣工,而先由呂麗純建築師事務所自行辦理竣工查驗,被告遲至99年5 月27日始派員現場查勘而認定未完成(參原證18),此期間共計16日,已逾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約定之7 日。若被告依約進行確定竣工與否,原告亦可提早進行改正,故此逾越之期間11日,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縱認原告逾期完工,亦應扣除此11日。

2、原告雖有依約完工之義務,然完工與否、是否屬瑕疵而非完工、或係屬細小工程項目而不影響完工認定?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因機關、廠商與監造單位之認知常有不同,故系爭契約始規定應由被告會同原告及監造單位認定,然被告卻未依約進行認定,以致原告依監造單位查驗結果進行施作後,被告於99年5 月27日查勘時,又對於電源等細微項目認定未施作完成,證人呂麗純亦證稱99年5 月27日有部分係新發現的缺失,以致原告無法於99年5 月21日以前一併進行改正等語,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不得計入逾期日數。

(四)被告以原證4 函文附表,於契約總價金扣除「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金額後,作為計罰基礎,並非合理:

1、原告並無逾期完工,已如前述。縱認原告有逾期情事,然依被告之認定,原告僅係大門玻璃、緊急照明燈具等項目未安裝(參原證18),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建物申請使用執照。

2、被告雖認此部分未完成,建物處於無電等狀態而影響使用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9 項前段約定,被告須至工程驗收合格且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使用系爭工程之工作物。而系爭工程係於99年12月3 日驗收合格、於99年

8 月6 日取得使用執照,故於99年12月3 日前被告本即無使用建物之可能,未完成部分自無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僅得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

3、經原告核對監造日報,於99年5 月11日未完成之工程項目金額僅322 萬9,112 元(參本院卷一第142-143 頁),縱逾期24.5日,逾期違約金亦僅為23萬7340元(計算式:3,229,112 ×0.003 ×24.5=237,339.7 ),被告計算逾期違約金時,僅扣除假設工程等項目計474 萬8,477 元(參原證4 ),而將整體建物等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等列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顯有錯誤。

(五)被告以原告逾期24.5日為由,處以違約金1,006 萬6,496元,顯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

1、縱認原告有逾期情事,然依被告之主張,原告僅逾期24.5日,逾期之天數不高,未完成之工程金額僅322 萬9,112元,較之結算金額高達1 億4,000 餘萬元,顯然原告已完成絕大部分之工程,甚且被告於驗收完成前亦無法進駐使用,顯見被告並無任何損害存在。又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係包含建築工程、機電工程等項目,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管理及利潤僅876 萬1,803 元,未完成之工程金額更僅有32

2 萬9,112 元,卻因逾期24.5天,而處以高達1,006 萬6,

49 6元之違約金,高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可得之利潤,致原告血本無歸,違約金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應予酌減。被告以結算總價比例計算,認違約金未過高云云,實無可採。

2、本件縱採南投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再展延工期14日,而認原告僅逾期10.5日,惟依被告計算基礎,所得之逾期違約金亦高達431 萬餘元,占原告可得利潤之50%,且高於未完成工程金額322 萬9,112 元,故該違約金亦顯過高而仍應予酌減。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6,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因施工基地界址遺失及基地內相關既有設施未遷移完成影響施工,故98年2 月3 日至7 日共計5 日應不計工期,並無理由:

依呂麗純建築師事務所98年11月11日(98)呂建字第00000000號函(參原證7 )及證人呂麗純之證稱,可知並不是全部工地都有界址遺失的狀況,只有A 、B 、M 三點遺失,A 、B 點雖會影響金山路旁施工圍籬施作及地下室開挖,但是與基地後方圍籬及工務所施作部分沒有關係,且圍籬的施作並無一次性完成之必要,故原告於98年2 月3 日至同年月7 日仍可施作基地後方圍籬及工務所組立,並未影響施工要徑,自仍應計入工期。原告援引98年2 月3 日至同年月7 日施工日誌之監造單位簽章,僅係證明該日並未施作而已,尚難據此簽章即可認定監造單位認同該日係為「無法施作」。鑑定報告誤認有一次性完成必要,而認為應給予98年2 月3 日至同年月6 日,共計4 日之展延工期,顯係誤解。

(二)原告主張98年2 月21日至22日因金門縣養工所休假無法棄置廢物,應不計工期,並無理由:

證人呂麗純業已證稱「本工程契約是採日曆天計算,星期例假日也要計入工期,不會因為行政單位週休二日而不計工期,承商應該合理安排自己的施工進度。…依原證7 第

9 點,施工日誌記載2 月19日到2 月24日原有建物拆除及運棄,其中21日、22日雖為假日,依施工預定表排定之施工項目,亦為原建物拆除及運棄,並無影響此工項之施工要徑,且符合工期採日曆天計算之精神,所以本所建議2月21日至22日仍應計工期。」;且原證6 之原告函文並未提到養工所週休的問題;鑑定意見亦認為承包商於擬定施工計畫時即已知悉金門養工所之例行休假日,機關不給予展延工期,尚屬合理。

(三)原告主張因98年4 月間豪大雨影響施工,故98年4 月27日、28日應不計工期,並無理由:

1、依監造單位98年11月11日(98)呂建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參原證11)之說明三要徑分析結果及說明四所示,監造單位認為「造成無法施工並影響施工要徑」為98年4 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共計7 天,故建議被告機關給予原告廠商展延工期7 天。至於98年4 月27日、28日,證人呂麗純業已證稱:依施工日誌記載,此2 日有施作FS版配筋,理應計入工期,且因受大雨影響而要整理工地及施作地下室基礎FS版配筋的工項是可以重疊並行的,4 月27日至28日的整理,可以與原訂的施工要項同時並行,且不影響原訂的施工進度等語;原告亦自承該2 日仍有施作「地下室基礎FS版配筋」,顯見98年4 月27日至28日仍可施作,至於施作數量之多寡、工地清理等問題,係原告工程調度之施工管理問題,礙難據此認為係影響原訂施工進度之原因。

2、鑑定意見雖認98年4 月27日至28日,共計1.5 日,依現場施工日誌所示,屬於損壞復原之配筋工項,應視為展延工期云云,然依證人呂麗純之證稱,顯然鑑定意見係倒果為因,將「能施作而未施作」解釋為「不能施作」,且並未就「損壞復原工項可否與原訂的施工要項同時並行?」一節予以詳細評估,即率然給予1.5 日展延工期,鑑定意見於此應有疏漏,礙難肯認。

(四)原告主張98年6 月蓮花颱風來襲,故98年6 月21日、22日除已同意展延0.5 天外,另應再展延1.5 日,並無理由:

1、依原證13監造單位98年11月11日(98)呂建字第00000000號函文之說明二、三、四所示及證人呂麗純之證述,可知依98年6 月21日上午及同年月22日一天之氣象資料顯示,其天候影響應不足達到無法施工之程度。原告雖辯稱,該

2 日要作防颱準備無法施工云云,然防颱措施與原訂的施工要項仍可同時並行,並不影響原訂的施工進度。此係原告工程調度之施工管理問題,礙難據此認為係影響原訂施工進度之原因。

2、鑑定意見雖認考慮施工項目、人員之生命財產安全,應採取寬鬆認定,颱風警報發布後即應避免施工,98年6 月21日、22日,除被告同意之0.5 日外,再展延1.5 日云云,然「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與「縣市政府宣布停班停課」,係為二事,而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三)工程延期:(2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得為展延因素,係指實際上之天候而言,尚非以「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為準;工程實務上,亦無「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後即得停工之實例,故鑑定意見於此,顯然標準過於寬縱。

3、鑑定意見已自承「陸上颱風警報解除時間98年6 月22日8時30分」,亦即該颱風警報影響因素影響僅至「6 月22日

8 時30分」為止,依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三)工程延期條文之約定「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是該颱風至多影響到6 月22日該日之「半日」即0.5 日而已。何以鑑定意見將該6 月22日該日之「全日」納入展延工期,亦未據說明。

(五)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增加施作鋼板樁工程打設及拔除之數量,且因地下室外牆新增防水粉刷及防水毯黏貼施作,可展延15日,並無理由:

1、證人呂麗純證稱:鋼板樁打設部分,承商要求多3 天工期,本所98年11月11日原證7 函文已經建議,因為鋼版樁打設,3 月22日、24日、25日、26日應同意展延工期4 天等語,業已將鋼版樁打設展延天數,併同地下管線因素予以考量。

2、監造單位就有關承商展延工期事宜,於98年11月4 日(98)呂建字第00000000號函(參被證9 )「說明三」欄內請原告就「本工程自開工日起至今全部延誤施工事項彙整,並舉證其是否影響施工要徑,...」事項,提出展延申請資料,監造單位因而出具原證7 所建議合理展延23日曆天的函文。原告遲至99年4 月13日始提出原證17之函文要求展延15日,有違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應儘速申請的契約精神,故呂麗純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5 月28日以

(99)呂建字第00000000號函(參被證4 )回覆「本案不再重複審查」,原告就此部分已產生失權效果。

3、再退萬步言,依系爭工程98年7 月15日至7 月21日、98年

7 月28日至8 月5 日共16天之建築物施工日誌所示:「鋼板樁拔除、新增防水粉刷及防水毯黏貼施作」與「一樓外牆、柱之鋼筋、板模組立」工程之工項重疊,並無影響到工程要徑,故證人呂麗純亦證稱:縱使予以審查,亦不符合申請展延工期之要件等語。原告辯稱98年7 月12日至7月21日期間,雖有一樓外牆、柱之鋼筋、模板組立工程,然而施工數量極少,顯見確有影響工程要徑云云,惟該段期間新增工項並不影響施工要徑,原告施作數量之多寡,係原告工程管理上之施工調度問題,礙難據此倒果為因而認為係影響原訂施工進度之原因。

4、鑑定意見雖認鋼鈑樁打設本身實際施工進度並無超過預定施工期,機關不給予展延工期為合理,然而圍令及斜撐拆除共計4 日,其中2 日為原契約數量,所增2 日應為展延工期較為合理云云,然依鑑定報告書第6 頁圖表所示,同為增加數量之「鋼鈑樁」、「斜撐」、「圍令」等工項,何以鑑定意見認「鋼鈑樁」並無超過預定施工期,卻認「斜撐」、「圍令」等工項,依實作天數4 日比例分擔超過預定施工期,應給予展延工期2 日?其認定標準顯然不一。且鑑定意見依實作天數4 日作為計算基礎,亦係倒果為因,礙難肯認。

5、鑑定意見又認新增防水粉刷工項會影響後續土方回填,土方回填又會影響外部施工鷹架,認為應再展延5 日云云。

惟依系爭工程98年7 月15日至7 月21日、98年7 月28日至

8 月5 日共16天之建築物施工日誌所示,「鋼板樁拔除、新增防水粉刷及防水毯黏貼施作」與「一樓外牆、柱之鋼筋、板模組立」工程之工項重疊,既有重疊施作之事實,該等工項彼此間即無必然之前後順序關係,並無影響到工程要徑,顯然「一樓外牆、柱之鋼筋、板模組立」工程,不會用到「外部施工鷹架」。換言之,由上開施工日誌「

八、重要事項紀錄」欄之施工記載,可證明二者間為重疊施作,並無原證17原告函文說明二之影響要徑情形。鑑定意見忽略施工日誌上開工項重疊施作之記載,冒然認為新增防水粉刷工項會影響工程要徑,並不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竣工查驗延誤11日,應不計入工期,並無理由:

1、系爭工程經被告機關同意展延工期27.5天後,其預定竣工期限延至99年5 月11日,惟至預定竣工日屆至當日(即99年5 月11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為避免逾期受罰,竟以99年5 月11日金工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予監造單位偽稱「業已全部施工完成」(參被證5 ),而被告第一開發隊隨即以99年5 月12日地工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被證11),請求監造單位依約執行完工後之檢驗及簽證事宜。嗣經監造單位於99年5 月12日至99年5 月17日辦理竣工查驗後,發現系爭工程「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履約」,隨即以99年5 月18日(99)呂建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參被證12)要求原告「儘速派員進場施工完妥,並於施作完妥後,再行報請竣工確認事宜」。數日後,原告再以99年5 月21日金工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向監造單位稱「經竣工查驗後,少數未完成履約部份…業已施作完成,敬請派員辦理確認」(參被證7 ),表示辦理第2 次申報竣工,然經被告於99年5 月27日派員查勘,現場仍存有多項「尚未施作工項」,被告隨即以99年6 月1 日地工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被證8 )檢附現場情形說明,督促監造單位及原告儘速依約趕辦。最後,原告以99年6 月4日金工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被告機關及監造單位,表示「…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99年5 月27日查勘結果,尚未施作部份業已施作完成…」等情。故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6 月4 日。由上開兩造及監造單位間之往來函文可知:⑴原告於99年5 月11日第1 次申請完工,被告於次日即99年5 月12日即已催請並會同監造單位立即前往查驗,故其查驗並未逾契約規定之7 日。⑵原告於99年5月21日第2 次申請完工,被告於99年5 月27日即派員查勘,此次被告查勘亦未逾契約規定之7 日。據上,原告推諉被告機關查驗過遲云云,核與上開往來函文內容記載事實不符。

2、再者,原告依約完工,為其固有之契約義務,其「未施作工項」之限期完工契約義務,並非因被告機關或監造單位查驗後始發生。證人呂麗純亦證稱「上開補正事項,原本都屬原告依約都應該依約在完工期限內施作完成的範圍,而不是被告機關或本事務所監造人員在本件契約締結後,另外就契約以外工項要求原告施作,所以應該不會影響最後竣工的時期,本件原告會遲延竣工,最主要原因是整個工程管控上面的問題」等語。原告起訴執詞推諉被告並未提早查驗,致其「未施作工項」無法提早竣工完成云云,顯倒果為因。

(七)依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1 項之約定,是本件爭執點係為「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影響範圍」應如何界定之問題。查原告對於原證18之被告函文附件中所載之「壹、尚未施作工項」項下所載10種工項尚未施作…」一節,並不爭執,而上開「壹、尚未施作工項」中,又以編號一、二、四至六、八、十等未完成工項,致全棟建物處於無電、無緊急照明、無消防上之排煙設施及無冷氣空調之狀態,影響全棟建物之整體使用最為嚴重,此亦有證人呂麗純之證稱可稽。故而原告辯稱上開未完成工項不影響系爭工程建物申請使用執照云云一節,與事實不符。另使用執照之核發,係建築管理機關依法對於建築物之行政上管理措施,與建築物得否正常使用,係屬二事,原告將之混為一談,要非的論。從而,被告以原證4 函文附表,於契約總價金扣除「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份之使用」金額後,作為計罰基礎,依約自屬有據。

(八)本件逾期違約金為1,006 萬6,496 元,僅佔結算契約總價

1 億4,193 萬3,492 元之百分之7.09,核其所佔契約總價比例尚低,並無約定過高情形。原告援引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云云,應無理由。

(九)並聲明:

1、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一第

123 頁及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7年12月26日向被告機關承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合署辦公廳舍新建二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8年2 月3 日開工,99年6 月4 日竣工。99年12月3 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1 億4,193 萬3,492 元。

2、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為435 日曆天,經被告機關同意展延工期27.5天。

3、被告機關以原告逾期24.5日為由,處以違約金1,006 萬6,

4 96元,並於末期估驗計價時併為扣款。

4、兩造對於他造所提出各項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於原核定之27.5天之外,應再給予原告展延工期25.5天(詳如下述),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因施工基地界點遺失及基地內相關暨有設施未遷

移完成影響施工,故98年2 月3-7 日共計5 日、2 月21日、22日週休2 日應不計工期,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一之一)⑵原告主張因98年4 月間豪大雨影響施工,故4 月27、28日

應不計工期,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一之二)⑶原告主張98年6 月蓮花颱風來襲,故6 月21、22日除已同

意展延工期0.5 天外,乃應再展延1.5 日,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一之三)⑷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增加施作鋼板樁工打設及

拔除之數量,且地下室外牆新增防水粉刷及防水黏貼施作,可展延15日,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一之四)

2、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竣工查驗延誤11日,應不計入工期,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二)

3、被告以原證4 函文附表,於契約總價金扣除「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份之使用」金額後,作為計罰基礎,是否合理?(下稱爭點三)

4、被告機關以原告逾期24.5日為由,處以違約金1,006 萬6,

4 96元,是否過高而有酌減必要?(下稱爭點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之一:

1、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 月16日點交系爭工程用地時,因部分土地界址遺失,須重新辦理鑑界,以便原告知悉系爭工程用地範圍並施作施工圍籬及工務所,惟被告於98年2 月

6 日始完成鑑界,金門縣地政局遲至98年2 月12日始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及界址坐標(參原證8 ),故原告至98年2 月8 日方得進行工務所組立及建物位置放樣,期間98年2 月3 日至同年月7 日皆無法進行施作(參原證9 ),被告自應再展延工期5 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答辯意旨(一)、(二)置辯。

2、經查,被告係於98年2 月6 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鑑界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

3 項、第3 款規定:「第1 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基此,原告所指「因部分土地界址遺失,須重新辦理鑑界」之停工原因,既已於98年2 月6 日完成鑑界而消滅,則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原告理應自98年2 月7 日立即復工。

而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呂麗純建築師事務所就原告提報展延工期之請求時,亦於98年11月11日以(98)呂建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2 月6 日複丈完成,承商仍未開始施工,直到2 月8 目才開始施工,故2 月3 日至2月9 日應無金日新營造有限公司所提之原因致影響施工及施工要徑之說。」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8-39 頁原證7 ),復經證人呂麗純到庭結證詳確(參本院卷一第124 頁及背面)。另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見解,有鑑定報告書可資參佐(參第3 頁九、(一)、

1、C )。據上,系爭工程於98年2 月6 日既已完成鑑界,自98年2 月7 日起即無原告所稱因界址不明致影響施工之停工原因存在,被告抗辯稱98年2 月7 日應計入工期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認;原告主張98年2 月7 日應不計入工期云云,要無足取。

3、原告另主張98年2 月3 日至同年月6 日,因施工地界點遺失而不可歸責於原告,該4 日應展延工期乙節,固經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可採(參鑑定報告書第第3頁九、(一)、1),惟查:

⑴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呂麗純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11月11日

以(98)呂建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三、遺失之界樁點有A 、B 、M ,金門縣地政局於2 月6 日複丈完成,其中M 點位於基地左側,與施工圍籬、工務所施做及地下室開挖應無直接關係。A 、B 點與上述管線鄰金山路旁會影響部分施工圍籬施做及地下室開挖。四、...6.. 施工網圖2 月3 日至2 月12日共10天施工項目為施工圍籬、工務所施做,另依施工日誌顯示2 月3 日至2 月7 日尚未進場開始施做,2 月8 日至2 月12日施工項目為工務所組立及甲種安全圍籬組立。由以上分析2 月3 日至2 月

5 日應可施做基地後方圍籬及工務所組立,但承商卻無進場施做,應非屬機關開工前應辦事項未辦理完成致嚴重影響施工要徑,...」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8頁)。

⑵證人呂麗純復到庭結證稱:「(問:請提示原證七,請問

本件工程98年2 月3 日至7 日因鑑界未完成,為何監造單位認為非展延事由,不同意展延工期?)請參考原證七函文說明四、6 之說明,關於界址遺失並不是全部工地都有界址遺失的狀況,只有A 、B 、M 三點遺失,參考說明三。」、「(問:A 、B 點函文中提到會影響金山路旁施工圍籬施作及地下室開挖,與2 月3 日至7 日鑑界未完成有無關係?)有關係,但是與基地後方圍籬及工務所施作部分沒有關係,所以原告在這幾天仍然可以施作基地後方圍籬及工務所施作之工程。」、「(問:M 點會不會影響到基地後方圍籬及工務所施作部分?)M 點與該部分工項無關,因為M 點與工務所及基地後方圍籬的位置有相當的距離。」、「(問:原證七提到A 、B 點會影響金山路旁部分施工圍籬施作,是否表示圍籬就沒有辦法全部施作完成?)...A 、B 點並沒有影響到整個施工網圖要徑。圍籬的施作可以有次序,不需要一次完成,所以原告在2 月

3 日到2 月7 日仍然可以施作基地後方的圍籬及工務所組立,但承商卻沒有做,依契約採日曆天計工期所以仍計入工期。」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24頁及背面)。

⑶再觀諸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可知原告係於98年2 月8 日

、9 日進行工務所組立,於同年月10日進行工務所組立及甲種安全圍籬組立,於同年月11、12、15-18 日進行甲種安全圍籬組立,有施工日誌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03-

108 頁、卷二第217-224 頁、卷三第6-23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工務所組立係先於甲種安全圍籬組立施作,並非同時施作;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證17圖示(參本院卷二第87頁)所示,系爭工程工務所組立之位置(參上開圖示編號①圖示)與甲種安全圍籬組立施作位置(參上開圖示編號③)確非在同一處,自不受前述A 、B 、M 界址點遺失之影響。再由原告施工預定進度表(參本院卷二第229 頁)及實際施工情形以觀,足見甲種安全圍籬組立須施工多日方能完成;參以被告於98年2 月6 日業已完成全部鑑界,距98年2 月3 日開工日僅有數日,再經扣除應先施作工務所組立之日數,可知前述界址遺失對於原告就甲程安全圍籬組立之進場時間、施工期限(是否分段施作)及費用之影響甚微。據上,證人呂麗純上開所證:「...圍籬的施作可以有次序,不需要一次完成,所以原告在2 月3日到2 月7 日仍然可以施作基地後方的圍籬及工務所組立...」等語,即有所據,堪予憑採。

⑷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雖以「一般建築承造廠商通常會將一些

專業項目委託專業廠商施作,因此進場時間、施工期限(是否分段施作)及價錢均會事先約定後才曾進場施作。如約定一次施作,進場後再採分段施作,可能會有增加費用之情形...」(參鑑定報告書第3 頁九、(一)、1、b)」、「施工地界點遺失為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事項,應不可歸責於承造廠商」為由,認98年2 月3 日至98年2 月6 日共計4 日,應視為展延工期云云。但系爭工程界址僅A 、B 、M 點遺失,並非遺失大部分之界址,且工務所組立之施作地點並未受到影響,又需先於甲種安全圍籬進行施作,則原告何以不能於98年2 月3 日至98年2 月

6 日進行工務所組立及後方圍籬工項,待98年2 月7 日再接續施作其餘甲種安全圍籬,上開鑑定報告書顯然未能提出充分說明,自無法遽採或資為有利於原告之徵憑。

⑸據上,原告主張因施工基地界點遺失及基地內相關暨有設

施未遷移完成影響施工,故98年2 月3-7 日共計5 日應不計工期云云,委不可採。

4、原告另主張自98年2 月3 日開工後,立即因界樁遺失及台電管線未遷移而影響施作,且兩造對於98年2 月13、14日因植栽未移除而展延工期亦未爭執,因此造成原告無法依原訂進度施作,以致須展延施作。而原告於98年2 月18日圍籬施作完成後,於同年月19日、20日即接續進行既有建物拆除等作業,因同年月21日、22日為周休二日,廢棄物清運地點即金門縣養工所土石堆置場休假,以致原告無法將棄置廢棄物,須延至同年月23日、24日始棄置完畢(參原證10),此顯非原告未合理安排施工進度所致,而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施作,被告自應同意展延工期2 日云云。但查,證人呂麗純到庭結證稱:「〔問:請提示原證十98年2 月21日、2 月22日建築物施工日誌第八欄第二項都有記載週休,98年2 月21日至22日因金門縣養工所土石堆置場休假無法棄置廢物,為何監造單位認為非展延事由,不同意展延工期?(提示本院卷51、52頁)〕本工程契約是採日曆天計算工期,星期例假日也要計入工期,不會因為行政單位週休二日而不計工期,承商應該合理安排自己的施工進度。」、「(問:在2 月21日日誌第八項第3 點,記載承商是有在做廢棄物的分類等等這些工程,證人的意思是否指承商應該合理安排施工進度,縱使無法運至土石堆置場,但現場仍然可以做分類的工作,不會影響到施工要徑?)是的。」、「(問:以金門地區的情形,養工所休假時,原告能否辦理廢棄物清運?)不管承商是否可以清運,承商仍應合理安排自己的施工進度。依原證七的函文說明四第9 點,施工日誌記載2 月19日到

2 月24日原有建物拆除及運棄,其中21日、22日雖為假日,依施工預定表排定之施工項目,亦為原建物拆除及運棄,並無影響此工項之施工要徑,且符合工期採日曆天計算之精神。所以本所建議2 月21日、22日仍應計工期。」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25 頁),核與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施工程序及施工步驟應為承造廠商於契約期限內配台預定進度表,作合理分配利用,然金門縣養公所休假為例行休假日,並非因故臨時停止上班,承造廠商應於擬定施工計畫時就已知悉,且因本案兩造契約書約定履約期限採日曆天計算,即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所以98年2 月21日、22日共2 日,機關不給予展延工期尚屬為合理。」等語(參鑑定報告書第4 頁九、

(一)、2),互核一致,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憑,不能採信。

5、綜上,原告主張因施工基地界點遺失及基地內相關暨有設施未遷移完成影響施工,故98年2 月3-7 日共計5 日、2月21日、22日週休2 日應不計工期,應認均無理由。

(二)關於爭點一之二:

1、原告主張因金門地區豪大雨,致原告原本施作之鋼筋須重新整理,此參98年4 月27日、28日除地下室抽排水外,模板皆為清理組立,鋼筋部分之用量為零或甚低,直至同年月29日、30日始開始施作鋼筋組立(參原證12),顯見98年4 月27日、28日確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施作工程,被告自應同意展延工期2 日云云,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答辯意旨(三)置辯。

2、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固認:「2 、就現場施工日誌所示98年4 月27日〔詳附件(五)-7 ~(五)-8〕,共3 項施作內容:1.地下室基礎抽排水、2.地下室基礎區泥沙清除、鋼筋泥漿清洗,模板清理重新組立,

3.地下室基礎FS版配筋;經查第3 項『地下室基礎FS版配筋』施工日誌中鋼數量並無增加。由此可知此工項之配筋應屬損壞復原之配筋工項。因此認定98年4 月27日共1 日應視為展延工期。3 、就現場施工日誌所示98年4 月28日〔詳附件(五)-9 ~(五)-10 〕,共3 項施作內容:1.地下室基礎抽排水,排水導溝泥砂清除、2.地下室基礎版,模板清理組立、3.地下室基礎FS版配筋;經查第2 項『地下室基礎版,模板清理組立」,施工日誌中模板數量並無增加。由此可知此工項之模板應屬損壞復原之模板組立工項;第3 項『地下室基礎FS版配筋』施工日誌中鋼筋數量增加3 噸,與98年4 月29日、30兩日〔詳附件(五)-1

1 ~ (五)-14 〕鋼筋數量14噸及38噸比較,相差甚多,由此可知該配筋工項大部分亦屬損壞復原之配筋工項,既然有其他工項施作,應計算一部分工期。因此認定98年4日28日共計0.5 日應視為展延工期。」等語(參鑑定報告書第4-5 頁九、(二)、2 、3 )。但查:

⑴證人呂麗純到庭結證稱:「依4 月27日、4 月28日施工日

誌記載,這兩日有施作FS版配筋,所以理當計入工期,因為受大雨影響而要整理工地及施作地下室基礎FS版配筋的工項是可以重疊並行的,也就是一部分的工人去整理受大雨影響的工地,一部分的工人仍然按照原先的工程進度在施作配筋工程,所以工程進度並沒有因為一部分工人去整理工地而受到影響。要判斷是否可以展延工期,是看主要工程進度有無受到影響,這就是要徑的精神。」、「(問:有關98年4 月間之豪大雨部分,是否因遭遇豪大雨而影響施作?)會影響,所以因為豪大雨造成無法施工,並影響施工要徑,本事務所建議給予4 月20日至26日合理展延工期七日曆天。」、「(問:豪大雨結束後,金日新是否須重新整理工地?)是,但在4 月20日到26日期間整理即可,4 月27日、28日的整理,可以與原訂的施工要項同時並行,且不影響原訂的施工進度。」等語(參本院卷一第

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⑵另針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證人呂麗純復補充謂:「

...惟本工程自98年4 月15日至98年4 月28日施工日誌(如附件一)記載98年4 月15日鋼筋數量為0 噸,辦理鋼筋進場取樣鋼筋數量21噸,98年4 月16日至18日進行鋼筋加工,4 月19日進行基礎版鋼筋組立,鋼筋數量記載皆為

0 噸,4 月20日至26日進行土方清除無施作鋼筋組立,其鋼筋數量亦為0 噸,直至4 月27日及28日記載才記載有地下室基礎FS版配筋,4 月29日起鋼筋14噸係已經進行地樑鋼筋組立,也就是說至4 月28日止基礎FS版配筋已組立完成。其中施工日誌記載有施作鋼筋加工及基礎FS版配筋的日期有4 月15至19日及27、28日,其中有記載鋼筋數量的日期僅有4 月15日及28日,在豪雨來之前4 月19日有進行基礎版鋼筋組立,鋼筋數量記載也是0 噸,也就是說鑑定單位依4 月27、28日記載之鋼筋數量判斷,此二日是屬損壞修復之配筋,而非基礎FS版之配筋是有矛盾之處,本事務所依施工日誌記載4 月15日基礎FS版鋼筋進場,4 月16日至18日進行鋼筋加工,4 月19日、27日、28日進行基礎FS版鋼筋組立,4 月29日起進行地樑鋼筋組立,判定4 月

27、28日係進行基礎FS版鋼筋組立,倘若此二日僅作損壞修復之配筋,而無施作基礎FS版之鋼筋組立,則本工程只有4 月19日一天做基礎FS版鋼筋組立,顯不符工程比例。

」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34-235 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築物施工日誌為證(參本院卷二第237-249 頁)。且參酌本院囑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時,該公會就此部分僅有98年4 月27日至30日之施工日誌可資參考(參鑑定報告書附件(五)-7~14 ),並無98年4 月15日至26日之施工日誌可併同審酌,顯見上開鑑定意見認定應展延工期1.5 日部分,並非根據完整之資訊而為判斷,自無法憑採。是以應認證人呂麗純前開所陳,方符實情,堪予採信。

3、至於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98年4 月28日應計入0.

5 日工期部分,則與證人呂麗純之證述意見相符,並有施工日誌在卷可憑,且原告對於當日確有施作其他工項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應扣除此0.5日之工期,即不可採。

4、據上,原告主張因98年4 月間豪大雨影響施工,故4 月27、28日應不計工期,為無理由。

(三)關於爭點一之三:原告主張中央氣象局於98年6 月20日晚間11點30分已針對金門地區發布蓮花颱風之陸上颱風警報,原告依公共工程汛期工地防災減災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於颱風來襲前應作好防災工作,故於98年6 月21日、22日皆無法施作,此係因天候因素致無法施工,自非可歸責於原告,除被告原已同意展延之0.5 日外,被告應再同意展延工期1.5 日云云,固為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所肯認(參鑑定報告書第5 頁(三)),但查:

1、監造單位即呂麗純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11月11日(98)呂建字第00000000號函稱:「說明:...二、依所附氣象資料顯示:1.6 月21日8-10時並無降雨,10-12 時降雨量在l.0-2.5mm 之間,顯示雨量微小應不足以達到無法施工程度。2.6 月21日下午金門縣政府宣佈停止上班上課。3.

6 月22日8-10時降雨量在0.4-2.2mm 之間,11-17 時均無降雨,顯示應不足以達到無法施工程度。三、因本案工期為日曆天計,非工作天計,無法因小雨而不計工期。」等語(參本院卷一第60頁原證13)。

2、證人呂麗純復到庭結證稱:「(問:另外1.5 天,金門縣政府有宣布停止上班上課?)沒有,小學生也要上課。」、「(問:颱風來襲前,工地是否須作防颱準備?)要。」、「(問:原告在蓮花颱風來襲前,有無作防颱準備?是否影響施作?)依本契約採日曆天計算工期的精神,此部分仍應計入工期。」、「(問:依照日曆天計算工期的精神,包括意外天災的情況是否都應計入工期?)依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的規定,符合該項規定情形,仍然可以申請展延工期,其中當然包括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但是6 月21日上午及6 月22日一天之氣象資料顯示,其天候影響應不足達到無法施工之程度。」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26 頁)。

3、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記載:「依據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詳附件(七)-1〕,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時間98年6 月19日20時30分,陸上颱風警報發布時間98年6 月20日23時30分,海上颱風警報解除時間98年6 月22日8 時30分,陸上颱風警報解除時間98年6 月22日8 時30分。」等語(參鑑定報告書第5 頁(三)、2 ,附件(七)-1),且原告對於前述第1段函文所提之雨量紀錄及98年6 月21日上午及同年月22日全日均是正常上班、上課等節,均不爭執,則該次颱風在金門地區之雨量非大,即臻明確。基此,證人呂麗純證稱:尚不足以達到無法施工之程度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以「較寬鬆的認定」為由,認應再展延1.5 日,並未提出具體根據或工程實務慣例佐憑,尚難遽採。

4、據上,原告主張98年6 月蓮花颱風來襲,故6 月21、22日除已同意展延工期0.5 天外,乃應再展延1.5 日,為無理由。

(四)關於爭點一之四:

1、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增加施作鋼板樁工程打設及拔除之數量,且因地下室外牆新增防水粉刷,繼而進行防水毯黏貼施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呂麗純到庭結證無訛(參本院卷一第127 頁),堪先認定為真。

2、而就上開增加工項是否應展延工期乙節,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1 、增加施作鋼板樁工程打設及拔除之數量之工期計算如下說明:a 、依附件及兩造補充文件顯示,施作鋼板樁工程打設從98年3 月13日開始施作至98年3 月21日及98年3 月27日共計施作天數共計10日〔詳附件(五)-19 〕。另98年3 月22日至98年3 月26日因電信管路遷移等工作完成,障礙排除後,除98年3月23日施作廢方運棄計入工期外,其餘共計4 日已涵蓋於機關全部同意展延工期27.5日內,所以與原規劃進度網圖12日〔詳附件(六)-3〕並無增加工期;依一般工程慣例,於變更設計或增加工項數量時,應就可能增加工期之情況一併提出,如未適時提出,事後僅能就原核定施工預定進度表加以比對,是否超過原進度表預定施工期,然本工項實際進度施工並無增加工期,即無影響施工要徑之情形,因此機關不給予展延工期應視為合理。b 、另本案鋼板樁工項變更設計數量及內容如下表所示...就本案鋼板樁拔除運離工項之施工時間會直接影響到回填土施工的項目者,應為斜撐及圍令拆除,至於拔除鋼鈑樁工項,其施工具有獨立性且於外圍施作,並不會影響本工程之施工要徑。依施工日誌所示〔詳附件(五)-45 ~ (五)-531〕,圍令及斜撐拆除施工時間於98年7 月28日至98年7 月31日止,共計4 日,因此如上表所示斜撐及圍令所增加工期之計算如下:4(日)*[(11/26)+(80/125)]/2=2.12 ≒2(日) 。因此鋼板樁拔除之圍令及斜撐拆除施工時間共計4 日,其中2 日為原契約數量,另增加2 日應為展延工期較為合理。」、「2 、因地下室外牆新增防水粉刷施作之工期計算如下說明:a 、依據兩造會議紀錄及公函顯示,新增防水粉刷為新增項目於原訂契約中並無此項目,訂約雙方達成合意共計增加770 平方公尺。...c 、新增防水粉刷工項依現況情形研判,確會影響後續土方回填等施工要徑,而土方未回填又會影響外部施工鷹架之搭設,因此給予適當工期是必須的。d 、依據施工日誌顯示98年7 月12日開始進行防水粉刷工項,共計12個粉刷工進場,至98年

7 月19日完成本工項,共計54個粉刷工進場〔詳附件(五)-20~(五)-44 〕,其中僅防水粉刷工項施工時為12個粉刷工,若與其他工項同時施工時減為4~6 工,因此合理工期計算應為單獨施作粉刷工項所需之工期。54/12= 4.5日,採5 日;另54/770=0.07 工/ 平方公尺,與台北市政府工料分析手冊〔詳附件(八)-1〕所載0.07~0.09 工/平方公尺相吻合。e 、綜合上述,新增防水粉刷工項,共計增加770 平方公尺,再展延5 日應為合理。」等情,亦有鑑定報告書可資佐憑(參該報告書第6-7 頁)。

3、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意見,被告雖抗辯:⑴依系爭工程98年

7 月15日至7 月21日、98年7 月28日至8 月5 日共16天之建築物施工日誌所示:「鋼板樁拔除、新增防水粉刷及防水毯黏貼施作」與「一樓外牆、柱之鋼筋、板模組立」工程之工項重疊,既有重疊施作之事實,該等工項彼此間即無必然之前後順序關係,並無影響到工程要徑,故證人呂麗純亦證稱:縱使予以審查,亦不符合申請展延工期之要件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27 頁)。⑵依鑑定報告書第6 頁圖表所示,同為增加數量之「鋼鈑樁」、「斜撐」、「圍令」等工項,何以鑑定意見認「鋼鈑樁」並無超過預定施工期,卻認「斜撐」、「圍令」等工項,依實作天數4 日比例分擔超過預定施工期,應給予展延工期2 日?其認定標準顯然不一。且鑑定意見依實作天數4 日作為計算基礎,亦係倒果為因,礙難肯認云云。惟查:

⑴本項爭點係在探究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增加施作鋼板樁

工程打設及拔除之數量,且因地下室外牆新增防水粉刷,繼而進行防水毯黏貼施作,是否應就增加工項增加適當工期,核與原告在施作此等增加工項時,是否同時進行其他原契約工項,而有所謂工項重疊之情形無涉。蓋可同時與上開增加之工項進行之其他工項,誠如被告所辯,彼此間即無必然之前後順序關係,而此項爭點應審究者,應係上開增加之工項是否會延後其他「未同時進行」之工項進度,倘若有所影響,自應就上開增加之工項給予適當之工期,方屬公允。準此,被告徒以原告施作上開增加工項時,同時有施作「一樓外牆、柱之鋼筋、板模組立」工程,而有工項重疊情形云云置辯,全盤否定應適當增加原告工期之必要,自不可採。

⑵又上揭鑑定報告書第6 頁業已載明:「a 、...施作鋼

板樁工程打設從98年3 月13日開始施作至98年3 月21日及98年3 月27日共計施作天數共計10日〔詳附件(五)-19〕。另98年3 月22日至98年3 月26日因電信管路遷移等工作完成,障礙排除後,除98年3 月23日施作廢方運棄計入工期外,其餘共計4 日已涵蓋於機關全部同意展延工期

27.5日內,所以與原規劃進度網圖12日〔詳附件(六)-3〕並無增加工期...」、「b 、...就本案鋼板樁拔除運離工項之施工時間會直接影響到回填土施工的項目者,應為斜撐及圍令拆除,至於拔除鋼鈑樁工項,其施工具有獨立性且於外圍施作,並不會影響本工程之施工要徑。...」,被告質疑鑑定報告就第6 頁圖表所示同為增加數量之「鋼鈑樁」、「斜撐」、「圍令」等工項,認定標準不一,顯有誤會。

⑶而證人呂麗純結證稱:「...依原證十七說明二之原告

主張,經我們查證,7 月12日到7 月21日、7 月28日到8月5 日施工情形,依原告的施工日誌,這些工作日原告除了進行防水粉刷外,仍然有進行一樓柱牆組模、配筋等工項,所以有工項重疊進行的情況,所以要計入工期,並沒有如原告所說,因為地下室外牆回填屬於工程要徑,未經回填夯實,外牆鷹架無法組立,繼而導致後續一樓外牆、柱之鋼筋、模板無法施作,嚴重影響後續工程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26 頁背面),亦僅在說明98年7 月12日到7 月21日、7 月28日到8 月5 日應計入工期,且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項與「一樓外牆、柱之鋼筋、板模組立」工程無關聯性,不會相互影響,並未提及鑑定報告所指①本案鋼板樁拔除運離工項之施工時間會直接影響到回填土施工項目即斜撐及圍令拆除、②新增防水粉刷工項依現況情形研判,確會影響後續土方回填等施工要徑,而土方未回填又會影響外部施工鷹架之搭設等情。嗣經本院檢送南投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函請證人呂麗純再為補充意見,證人呂麗純對於前揭第2段之鑑定報告書內容僅稱:「...惟本案在辦理本工項契約變更時,兩造並沒有議定工期,故無法依契約第七條第二款(如附件三)規定辦理增加工期。如果是依同條第三項第1點

(4)規定『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而需展延工期者,依契約規定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但本工程從鋼筋板樁打設、拔除到防水毯黏貼施作,施工時間是98年3 月到8 月,原告卻遲至99年4 月才提出此部份工項的展延申請,實有違契約『應儘速申請的精神』。」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35 頁),並未否定鑑定報告認定有增加工期2 日、5 日之判斷。據上,故南投縣建築師公會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確堪採認,即臻明確。被告空言質疑鑑定意見依實作天數4 日作為計算基礎,係倒果為因,卻又未能提出其他可採之計算基準,所辯自無從遽採。

4、原告另主張鋼板樁原設計僅332 支,變更後實作520 支,應展延3 日云云,但依前揭鑑定報告書第6 頁a 點之分析,原告實際進度施工並無增加工期,則原告主張應另展延

3 日,洵屬無據,自不可採。

5、原告又主張於98年7 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施作新增防水粉刷工項(參原證25),致須展延工期10天,南投縣建築師公會認原告係於98年7 月19日完成施做防水粉刷工程,與原告實際上之施做情形時間不符,又部分日期雖有施作其他工程項目,惟所完成之數量甚少,尤其98年7 月14日更因雨而無法施作,南投縣建築師公會卻僅以施工人數計算僅應展延5 日云云,顯屬過低,原告仍認應以實際施作日數即10日,辦理展延云云。惟查,原告每日施作數量之多寡,涉及原告工程管理上之施工調度問題,自不能逕以原告實際施工日數,作為認定工期展延之依據。又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依原告實際施工人數作為計算基準,而非依一般工程實務統計數據而為計算,實際上更貼近原告實際之施工調度情況,且計算結果,又與臺北市政府工料分析手冊之調查數據吻合,更徵鑑定報告書所採之計算基準並無不當。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6、據上,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認新增鋼板樁工程打設及拔除之數量,再展延2 日應為合理;另新增防水粉刷工項,共計增加770 平方公尺,再展延5 日應為合理,洵堪採認。

7、被告雖又抗辯:監造單位就有關承商展延工期事宜,於98年11月4 日(98)呂建字第00000000號函(參被證9 )「說明三」欄內請原告就「本工程自開工日起至今全部延誤施工事項彙整,並舉證其是否影響施工要徑,...」事項,提出展延申請資料,監造單位因而出具原證7 所建議合理展延23日曆天的函文。原告遲至99年4 月13日始提出原證17之函文要求展延15日,有違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款約定應儘速申請的契約精神,故呂麗純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5 月28日以(99)呂建字第00000000號函(參被證4)回覆「本案不再重複審查」,原告就此部分已產生失權效果云云。但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僅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違反上開約定即失權之相關約定,則被告徒以原告未「儘速」提出申請展延工期,即謂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尚乏依憑,自不可採。

8、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增加施作鋼板樁工打設及拔除之數量,且地下室外牆新增防水粉刷及防水黏貼施作,可展延7 日(即鑑定報告書認定之新增鋼板樁工程打設及拔除之數量可再展延2 日,另新增防水粉刷工項可再展延5 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關於爭點二:原告主張其早於99年5 月11日申報竣工(參原證5 ),被告未依約確定是否竣工,而先由呂麗純建築師事務所自行辦理竣工查驗,被告遲至99年5 月27日始派員現場查勘而認定未完成(參原證18),此期間共計16日,已逾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約定之7 日。若被告依約進行確定竣工與否,原告亦可提早進行改正,故此逾越之期間11日,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縱認原告逾期完工,亦應扣除此11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工程經被告機關同意展延工期27.5天後,其預定竣工期限延至99年5 月11日,惟至預定竣工日屆至當日(即99年5 月11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為避免逾期受罰,竟以99年5 月11日金工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予監造單位偽稱「業已全部施工完成」(參被證5 ),而被告第一開發隊隨即以99年5 月12日地工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被證11),請求監造單位依約執行完工後之檢驗及簽證事宜。嗣經監造單位於99年5 月12日至99年5 月17日辦理竣工查驗後,發現系爭工程「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履約」,隨即以99年5 月18日(99)呂建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參被證12)要求原告「儘速派員進場施工完妥,並於施作完妥後,再行報請竣工確認事宜」。數日後,原告再以99年5月21日金工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向監造單位稱「經竣工查驗後,少數未完成履約部份…業已施作完成,敬請派員辦理確認」(參被證7 ),表示辦理第2 次申報竣工,然經被告於99年5 月27日派員查勘,現場仍存有多項「尚未施作工項」,被告隨即以99年6 月1 日地工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被證8 )檢附現場情形說明,督促監造單位及原告儘速依約趕辦。最後,原告以99年6 月4 日金工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被告機關及監造單位,表示「…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99年5 月27日查勘結果,尚未施作部份業已施作完成…」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呂麗純到庭結證一致(參本院卷一第147 頁背面),並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各該函文為證,堪信實在。故由兩造及監造單位間上開往來之函文可知:⑴原告於99年

5 月11日第1 次申請完工,被告於次日即99年5 月12日即已催請並會同監造單位立即前往查驗,故其查驗並未逾契約規定之7 日;⑵原告於99年5 月21日第2 次申請完工,被告於99年5 月27日即派員查勘,此次被告查勘亦未逾契約規定之7 日。據上,原告推諉被告機關查驗過遲云云,顯非事實,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竣工查驗延誤11日,應不計入工期,並無理由。

(六)關於爭點三:

1、依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1 項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

2、依前所述,被告原認原告逾期24.5日,經本院審認後,認被告應再同意展延工期7 日,故原告逾期之天數應為17.5日(計算式:24.5-7 =17.5),堪先認定。

3、而為計算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之逾期違約金,被告乃由監造單位即呂麗純建築師事務所提出原證4 所示之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份之使用-工項明細表,合計4,748,477 元,並據以計算逾期違約金(參本院卷一第33-34 頁),原告則對上開金額有所爭執,並主張於99年5 月11日未完成之工程項目金額僅322 萬9,112 元(參本院卷一第142-14

3 頁)云云。惟查:⑴證人呂麗純結證稱:「〔問:原證4 所附不影響其他已完

成部份之使用-工項明細表是否妳製作?編制依據?(提示本院卷第33頁原證4 最後2 頁明細表)原告101 年8 月24日民事準備(二)狀主張原告於99年5 月11日未完成部分,會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如該狀附表列計之工具,且該等未完成金額合計為3,229,112 元,是否可採?(提示本院卷第140-143 頁)〕原證四明細表是本事務所製作的,計算原則是依合約內容第17條第1 項規定。原告書狀是主張有施作的部分就應該不能計入違約金的計算,所以原告書狀的附表所列項次都是99年5 月11日未完成的工項。我於99年5 月27日去做竣工查驗時,被告機關有舉例反應,例如原告未施作大門,即被證八之壹、二,足以影響整棟建築物無法使用,因為被告無法進行安全管理及保全。原證四所列的工項明細表,列出的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例如填土、整地、安全圍籬等等,都與被告是否能使用建築無關,所以我列為可以扣除的項目。依照兩造合約約定,原告未完工部分,如果會影響到被告之使用,已完工部分也應該列計在違約金之計算範圍內。我提出的原證四明細表,只有扣除完全與建物使用無關的項目,只要該工項稍微會影響到建物的使用,就沒有列計在該明細表內。而且原告書狀提出的明細表只是列到99年

5 月11日而已,若依原告的主張,應該是要列到99年6 月

4 日竣工為止。」、「(問:剛才證人說明細表應該要列到99年6 月4 日是何意?)是因為到99年5 月27日我去做竣工確認時,還有如被證八未施作的項目,這些項目也應該要列計在違約金計算的項目內。舉例來說,被證八之壹、二大門玻璃CW4 、CW5 就都沒有放入原告自己做的明細表內。」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48 頁背面至第149 頁)。

由此可知,監造單位所提出之原證4 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份之使用-工項明細表,確有所憑;反之,原告主張於99年5 月11日未完成之工程項目金額僅322 萬9,112 元,則有所疏漏,並不可採。

⑵原告又謂:原告僅係大門玻璃、緊急照明燈具等項目未安

裝(參原證18),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建物申請使用執照云云。然訊之證人呂麗純則結證稱:「〔問:被告機關於99年5 月27日查勘竣工申報後現場情形(參原證18、被證8),是否有會同 貴所辦理?被證8 所載缺失項目,是否於 貴所99年5 月12日至99年5 月17日查驗時即已發現?(提示本院卷第69-71 頁原證18、第93-94 頁被證8 函文及附件)〕本所由我會同辦理,當時查勘情況確實有被證八所載的缺失項目,其中大部分是在被證十二的竣工查驗紀錄表中已經記載,少部分是新發現的缺失情況,包括壹、一、二、三、五、六、七、八、十。竣工確認是在確認原告是否有施作,如果有施作,就報竣工,之後還會有驗收的程序,才會去確認施作的工程是否符合契約規定。99年5 月27日只是確認是否竣工而已,所以關於原證十八、被證八之貳部分,只是註記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而可通過驗收,要後續再做釐清。...」、「(問:被證八函文中關於壹、一、二、三、五、六、七、八、十部分,未於被證十二函文中提出補正之請求,而於被證八之函文才告知原告尚未施作,是否會影響原告最後竣工之時程?)上開補正事項,原本都屬原告依約都應該依約在完工期限內施作完成的範圍,而不是被告機關或本事務所監造人員在本件契約締結後,另外就契約以外之工項要求原告施作,所以應該不會影響最後竣工的時期,本件原告會遲延竣工,最主要的原因是整個工程管控上面的問題。」、「(問:被證八函文中壹、四、九是否是在被證十二的附件中的查驗紀錄表中有顯示?也就是99年5 月12日原告沒有施作完成的,經過原告被證七表示已經施作完成之後,在99年5月27日查驗當天還是發現沒有做?)壹、四部分,請參考被證十二之十九項次的報竣會勘記錄表項次9 到12。壹、九部分,請參考被證十二之十二項次的報竣會勘記錄表項次12。狗牙根是一種草的名字。99年5 月27日查驗當天,上開兩個項目並未改善完成,仍然未施作。」、「(問:以被證十二之紀錄表及被證八附件壹所列之工項如果未施作,被告能否請得使用執照?)舉例來說,被證八附件壹、四、五、八,如果原告不依約施作,就不能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就不可能取得使用執照。本件的消防安全檢查主管機關是當地的消防局。」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47 頁背面、第149 頁),原告對此亦未為任何反駁,堪信可採。

準此,原告逾期完工之工項顯然會妨害被告請領使用執照,原告此部分所陳,委無足取。

⑶據上,監造單位所提出之原證4 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份之使用-工項明細表,既有所憑,堪認可採。

4、從而,被告以原證4 函文附表,於契約總價金扣除「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份之使用」金額即4,748,477 元後,作為計罰基礎,本院認並無不合理之情狀。

(七)關於爭點四: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

2、在本件中,原告逾期完工17.5日,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及參考原證4 所列計算式,可算得逾期違約金為7,190,355 元【計算式:(141,707,612-4,748,477)×0.003 ×17.5日=7,190,35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惟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原告應於開工之日起435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而原告僅逾期17.5日,可知原告逾期之天數不多;又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雖高達

1 億4,193 萬3,492 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8頁原證2 ),但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係包含建築工程、機電工程等項目,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管理及利潤則僅876 萬1,803 元,此亦有工程結算明細總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106 頁原證20),倘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7,190,355 元,逾期違約金占原告管理及利潤金額之比例高達百分之82,原告幾近血本無歸,顯不合理;再參以原告逾期未完工之工項詳如被證8 、被證12所示(參本院卷一第94 -95、197-201 ),項目非多,足見原告業已完成絕大部分工程,系爭工程亦於99年8 月6 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實據證明因原告逾期完工受有如何鉅大之損害,則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款算得之逾期違約金與被告因逾期完工所受損害間,顯然懸殊而有過高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酌予核減違約金。被告徒以本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1, 006萬6,496 元,僅佔結算契約總價1 億4,193 萬3,492 元之百分7.09,核其所佔契約總價比例尚低,並無約定過高情形云云置辯,委不可採。而經本院利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結果,查知由政府單位發包之給付工程款事件,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成數,多有以每日千分之1 作為約定之案例;在本件中,若依每日按千分之1之比例計算,原告應被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為2,396,785 元【計算式:(141,707,612-4,748,477)×0.001 ×17.5日=2,39 6,785】,衡酌本件案情及被告所受損害,應認允妥。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2,396,785 元。

(八)綜上所述,被告雖對原告處以逾期違約金1,006 萬6,496元,但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2,396,785 元,被告自應將二者差額之工程款7,669,711 元(計算式:1,006 萬6,496元-2,396,785 =7,669,711 )返還予原告。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於101 年4 月2 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資佐憑(參本院卷一第76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69,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