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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建字第58號原 告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宗義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黃州屏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訴訟代理人 何建旺複代理 人 陳光龍律師

楊璧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後述系爭契約、承攬、不當得利、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70、171頁即原告民事準備四狀所載),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2萬1331元及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之金額減少為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萬8881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五第87頁即原告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所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賴建信,並經被告具狀聲明由賴建信承受訴訟,有被告之民國105年12月7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併附行政院令在卷可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1月21日向被告承攬「柴頭港溪排水治理起點至中正橋段整治工程(二工區)」(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7年1月30日、竣工日期為98年1月28日,契約金額為1億1000萬元。原告依約於97年1月30日施作系系爭工程後,於98年9月22日實際完工,並於98年12月2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則為1億0663萬6422元。系爭工程雖於98年9月22日完工,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應得展延工期162工作天(251日曆天),亦即應由原定竣工日期98年1月28日(第365日曆天),展延至98年10月6日(第616日曆天;亦即365+251=616)。則系爭工程於98年8月22日完工(第602日曆天),實際展延工期日數僅237日歷天(000-000=237),原告並無違約逾期完工之情事。然被告僅同意原告展延工期101工作天(152日曆天),亦即僅同意原告展延工期期間至98年6月29日,認定原告逾期58工作天,並依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即按逾期日數,依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000分之1計算違約金),對原告課扣承攬報酬618萬4912元(含稅,106,636,422×58×1/1000=6,184,912)作為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前揭618萬4912元。再者,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因前揭展延工期期間增加支出之各項費用合計420萬3969元【含稅,即包括:㈠「材料堆置所租用」費18萬8782元、「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費6042元、「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費16萬2225元,合計35萬7049元(188,782+6,042+162,225=357,049);㈡以「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而增加之工程費170萬4115元;㈢廠商管理費181萬9004元;㈣工程保險費28萬4538元;㈤履約保證金手續費3萬9263元(357,049+1,704,115+1,819,004+284,538+39,263=4,203,969);下合稱系爭增加費用】。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1038萬8881元(6,184,912+4,203,969=10,388,881)。茲分述如次:

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可展延工期162工作天(251日曆天):

⒈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01工作天(152日曆天)部分,包括:

⑴因部分地上物未拆除,用地取得未獲解決,致全套管基樁無法施作,被告同意展延工期47工作天。

⑵因「增加16m鋼板樁及中正橋花台拆除及復舊(含工資、材

料、保固及技師鑑定費)兩新增工項」,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0工作天。

⑶因「中正橋下游部分全套管基樁需俟中正橋花台拆除及16

m鋼板樁完成後,方可施作」,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5工作天。

⑷因「97年9月29日薔蜜颱風」,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工作天。

⑸因「降雨後工地泥濘,施工機具無法進入施工」,被告同意展延工期7工作天。

⑹因「增加區外回填土方910m3」,被告同意展延工期3工作天。

⑺因左岸新增之邊溝護欄11M屬要徑,考量鋼筋係須於邊溝

牆身延伸,故受影響天數自左岸0K+537.66~560.77(單元一)U型側溝鋼筋組立起算,再加護欄鋼筋組立須1天,模板組立1.5天,混凝土澆置0.5天,合計被告同意可展延工期5工作天。

⑻系爭工程因增加區外土方回填,需預留缺口取土而展延工期,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3工作天。

⒉下列各項工期合計61工作天,亦應予展延。被告就此部分不同意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⑴因「排水工程變更設計案影響左右岸排水溝施作」,應可展延工期42工作天部分:

系爭工程原核定網圖節點12-17右岸排水及15-21左岸排水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影響左右岸排水溝施作,97年12月22日進行變更設計會勘,被告遲至98年2月26日以水六工字第09850019730號函頒圖,延宕2個月,造成原告無法進行系爭工程兩岸排水溝施作,此延宕時間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於98年2月27日收文,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下稱「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三章八、(七)「辦理變更設計案工務處理程序未完成影響工期者」之展延工期分析計算原則一,以機關奉准文件送達廠商之次日起第三天為工期計算日期,因此98年3月2日為工期計算日期。而因用地問題未解決及增設16m鋼板樁兩項原因,影響主要徑作業,左右岸全套管基樁施作完成時間延至97年12月31日。因此,左右岸排水工程亦隨之延後至98年3月3日(第399日曆天)才可完成。又因排水工程變更設計因素影響,排水工程98年3月2日始可開始施作,至98年4月30日(第457日曆天)完成。為此,原告主張因「排水工程變更設計案影響左右岸排水溝施作」,可展延工期58日曆天(000-000=58),經換算為42工作天,符合系爭契約展延工期規定。

⑵因「0K+653~740(左岸單元6~9)增設錨樁間繫梁22支」,應可展延工期12工作天部分:

依前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三章第8條第6項規定:「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得辦理工期之展延。而左岸0K+665~0K+740間因緊臨建物,施工機具作業空間不足,致影響21支錨樁無法依原設計位置施作。因上述變更設計原因需增設錨樁間繫梁22支,施工範圍為0K+653~0K+740(左岸單元六至單元九;每單元應增加工期:開挖整地及PC需1天,鋼筋組立1天,模板組立1天,小計3工作天,共4單元,計應展延12工作天。

⑶因「左岸公園路769巷4弄後巷既有水溝與路面邊溝變更設計」,應可展延工期4工作天部分:

依前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三章第8條第6項規定:「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得辦理工期之展延。而左岸公園路769巷4弄後巷既有水溝底高程EL.+4.28,較原設計U型溝渠底高程EL.+5.03低,影響住戶之排水。又依監造單位提供之「路邊U溝及建築物排水溝共構詳圖」進行銜接處理。因變更設計增加施工項目及數量:開挖整地及PC需1天,鋼筋組立1天,模板組立1.5天,混凝土澆置0.5天,計4工作天。

⑷因「機關辦理工程施工查核」(97年12月18日、98年6月9日、98年9月21日),應可展延工期3工作天部分:

依前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三章第8條第26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施工查核事項致影響工程施工者」,得辦理工期之展延,且依展延工期(二六)點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施工查核……」,分析計算原則規定:「每次給予工期一日或經工地工程司認可並填列於監工日報之天數」。而97年12月18日、98年6月9日、98年9月21日被告之工程人員督導,各應展延1工作天,合計3工作天。

⒊綜上,原告申請展延工期,除被告同意展延101天作天,再

加上前開應展延工期61工作天(42+12+4+3=61),竣工日期應由98年1月29日展延至98年7月9日,惟應再加計:(1)週休假日52天(單週休星期日,雙週休星期六、日);(2)國定假日1天;(3 )民俗節日5天;(4)預估降雨日31天;以上(1)至(4)計89工作天(52+1+5+31=89),故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至98年10月6日。

㈡依前所述,原告並無違約逾期完工之情事,則被告就原來應

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中課扣該逾期違約金618萬4912元,為屬無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將該承攬報酬618萬4912元。且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618萬4912元之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將該618萬4912元。退步言,本件縱認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惟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定可展延工期98年6月29日之前,原告業已完成左右岸擋土牆及防汛牆等相關工程,而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期間,現場降下超過200年頻率之超大豪雨,而兩側河岸並無溢堤現象,亦無造成洪水氾濫之情事發生,足證在被告核定之竣工日期98年6月29日當時,原告現場完成之工程,足以發揮其應有之防洪功能。且系爭工程於98年9月22日完工,對於被告亦無產生任何損害。又觀諸98年7月4日施工日報表,可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實際進度達94.015%,亦即未完成進度為僅5.985%,足見被告課處之逾期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始屬適當。

㈢再者,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展延工期期間之系爭增加費用420萬3969元部分,原告得依下列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⒈系爭增加費用之各項內容為:

⑴增加之「材料堆置所租用」費18萬8782元、「交通維持、

臨時指揮旗手」費6042元、「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費16萬2225元,合計35萬7049元部分:

①系爭工程堆置材料之用地,係以原告向訴外人鄭瑞山承

租之土地為之。又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日數應為237日曆天,有如前述,較原約定之工期即12個月增加7.83個月,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七.10「材料堆置所租用費」之契約單價每月2萬2962元核算,再加計營業稅5%,增加之「材料堆置所租用」費為18萬8782元(22,962×7.83×1.05=188,78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依前增加工期7.83個月,並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貳

、二十一「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之契約單價735元/人月核算,再加計營業稅5%,增加之「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費為6042元(735×7.83×1.05=6,042)。

③系爭工程自97年1月30日起開工,97年4月28日起提送「

安全觀測系統報告書」起,迄至98年9月27日之安全觀測次數計74次,依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含營業稅5%),增加之「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為16萬2225元。

⑵以「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詳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各項

次),增加之下列工程費合計170萬4115元部分,說明如次:

按一般工程預算編列習慣,契約價目表計價方式將是否可量化計算之項目概分「非一式計價」及「一式計價」。所謂「一式計價」項目乃結算時由於該項目無法量化計算,若按一般交易習慣以實支憑證核付,勢必增加契約當事人審查憑證之時間及勞力,更易生糾紛,故隨交易習慣之演進,為減少契約當事人審核實支憑證之勞力、時間及避免紛爭,遂以契約約定的數額進行結算之計價方式謂之「一式計價」。則被告要求原告舉證說明因工期展延而實際增加支出費用,與編列「一式計價」之原意不符,亦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自無可採。準此,原告就「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以展延工期與原定工期之比例,計算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一式計價」契約工項費用,應為合理。又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增加工期237日曆天,有如前述,該增加工期237日曆天,為原約定工期12個月(365日)之0.65倍(237÷365=0.65),並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契約單價,按比例法計算如下:

①就項次壹、二、1「建物及道路保護」部分,依該合約

單價32萬1467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20萬8953元(321,467×0.65=208,953)。

②就項次壹、七、2「防汛保護措施」部分,依該合約單

價3萬8117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2萬4776元(38, 117×0.65=24,776)。

③就項次壹、七、5「臨時安全擋土設施」部分,依該合

約單價4萬5924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2萬9850元(45,924×0.65=29,850)。

④就項次壹、七、6「臨時抽排水設施」部分,依該合約

單價58萬8743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38萬2682元(588,743×0.65=382,682)。

⑤就項次壹、七、8「臨時便道及施工作業平台」部分,

依該合約單價41萬3314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26萬8654元(413,314×0.65=268,654)。

⑥就項次貳、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部分,依該合約

單價14萬6038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9萬4924元(146,038×0.65=94,924)。

⑦就項次貳、二十四「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部分,依該

合約單價3萬2147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2萬0895元(32,147×0.65=20,895)。⑧就項次參、二「洗車沖洗費(含水費)」部分,依該合

約單價2萬9391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1萬9104元(29,391×0.65=19,104)。

⑨就項次參、○○○區○○○道路維護清理(含灑水)」

部分,依該合約單價9萬1848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5萬9701元(91,848×0.65=59,701)。

⑩就項次參、五「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部分,依該合約

單價4萬5924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2萬9850元(45,924×0.65=29,850)。

⑪就項次肆、一「品管費」部分,依該合約單價74萬3966

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48萬3578元(743,966×0.65=483,578)。

⑫前揭①至⑪增加之工程費合計162萬2967元,再加計營

業稅5%為170萬4115元(1,622,967×1.05=1,704,115)。

⑶增加之廠商管理費合計181萬9004元部分,說明如次:

「廠商管理費」雖非屬工程之直接工、料費,但仍為成本

之一部分,且係為完成系爭工程必要支出之費用。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兩造間在同一臺南柴頭港溪流域,除系爭工程外,原告另有向被告承攬施作柴頭港溪排水治理起點至中正橋段整治工程《一工區》、柴頭港溪排水鐵路橋至開元橋段整治工程《一工區》併辦土石標售、柴頭港溪排水開元橋上游段整治工程《一工區》併辦土石標售等三個工程(下合稱其餘柴頭港溪等三個工程),原告於前揭展延工期期間,就系爭工程依實支法計算之下列「廠商管理費」(均含稅),其中與其餘柴頭港溪等三個工程同時進行而有重疊者,原告依相同比例分攤(即各分攤4分之1)而為本件請求,說明如次:

①訴外人謝慶得、盧佳德、江文正、黃智棋、曾順明、林

彥宇等原告聘用之系爭工程工地人員薪資153萬4199元,此部分與其餘柴頭港溪等三個工程互無重疊,並無不實或重複申報之情事,原告自得全額請求該工地人員薪資153萬4199元。

②工務所租金18萬7365元,此部分因與其餘柴頭港溪等三

個工程有重疊,原告爰依相同比例分攤所為本件請求之金額為4萬6909元(187,365÷4=46,909)。

③工務所水費1萬3962元,此部分因與其餘柴頭港溪等三

個工程有重疊,原告爰依相同比例分攤所為本件請求之金額為3491元(13,962÷4=3491)。

④工務所電費10萬8697元,此部分因與其餘柴頭港溪等三

個工程有重疊,原告爰依相同比例分攤所為本件請求之金額為2萬7174元(108,697÷4=27,174)。

⑤工務所員工勞健保費8萬9856元,此部分原告僅就系爭

工程為請求,並未與其餘柴頭港溪等三個工程之費用重複請求,原告自得全額請求該勞健保費8萬9856元。

⑥工務所電話費3萬7265元,此部分原告僅就系爭工程為

請求,並未與其餘柴頭港溪等三個工程之費用重複請求,原告自得全額請求該電話費3萬7265元。

⑦工務所員工使用油料費5萬7400元,此部分原告僅就系

爭工程為請求,並未與其餘柴頭港溪等三個工程之費用重複請求,原告自得全額請求該油料費5萬7400元。

⑧工務所什支費2萬2710元,此部分原告僅就系爭工程為

請求,並未與其餘柴頭港溪等三個工程之費用重複請求,原告自得全額請求該什支費2萬2710元。

⑨綜上,前揭①至⑧增加之「廠商管理費」合計181萬9004元(均含稅)。

⑷增加之工程保險費28萬4538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契約投保

之保險費及增加工期、金額所投保之保險費,合計148萬6137元,被告僅給付原告127萬5906元,尚應給付原告其餘之保險費(含稅)28萬4538元(1,486,137×1.05-1,275,906=284,538)。

⑸增加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3萬9263元部分:

履約保證金有效期需隨工期延長而延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竣工日期由98年1月28日展延至98年9月22日所衍生增加履約保證手續費3萬9263元,自屬有據。

⒉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來應得展延工期162

工作天(251日曆天),因系爭工程係於98年8月22日完工,故實際展延工期日數為237日曆天,已逾系爭契約約定工期(即365日曆天)達65%,實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所無法預見,導致原告增加支出無法預期之系爭增加費用,若仍依原定報酬而為給付,即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增加費用。

⒊系爭工程因部分地上物未拆除,用地取得未獲解決,新增工

作項目,辦理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此為可歸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增加費用。

⒋承攬人即原告僅負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內,為定作人即被

告提供勞務之義務,如約定之工作範圍變更,被告應就變更之部分,另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又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實際展延工期日數為237日曆天,已逾系爭契約約定工期(即365日曆天)達65%,且被告係就新增工作項目辦理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原告自得依承攬及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給付原告額外增加之系爭增加費用。

二、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承攬、不當得利、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8萬888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萬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97年1月30日施作系系爭工程後,迄至98年9月22日實際完工,並於98年12月2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1億0663萬6422元。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扣除業經被告同意之展延工期(亦即101工作天,展延工期期間至98年6月29日)外,原告係逾期58工作天,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即按逾期日數,依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000分之1計算違約金),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扣減618萬4912元作為逾期違約金,自無不當。至原告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另得展延下列工期61工作天,並無可採。說明如次:

㈠原告主張因「排水工程變更設計案影響左右岸排水溝施作」,可展延工期42工作天部分:

系爭契約雖變更設計圖,修改項目為:【圖號D-02:U型溝兼護欄詳圖、溝蓋板由預鑄改為場鑄並由曲面改為平面】、【圖號E-1.03:路燈基礎與U溝共構詳圖】,惟被告已於98年2月26日以水六工字第09850019730號函頒圖予原告,原告於98年2月27日收文。而原告98年2月27日收文翌日即同年月28日仍在施作「左岸上部擋土牆」與「右岸面板鋼筋組立」,此二項工作項目均為「左右岸排水工程」之前項作業,施工進度已嚴重落後,現場尚未施作此項目,原告遲至98年5月15日始進行U型側溝開挖整地,並未因此兩圖之變更內容而受影響,且施工網圖之預定進度已因原告進度落後而改變,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能依原施工網圖之預定時程來分析計算受影響天數。而原告引用系爭契約附件三之「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三章八、(七)展延工期之分析計算原則4:「前述各項因素,均需依施工網狀圖分析,…」,係指依施工網狀圖之各工項先後順序分析是否影響主要徑路線,並非如原告所說「均須依據兩造已核定之施工網狀圖進行分析,與現場施工進度及廠商施工安排無涉」。是以,本件既無因排水工程變更設計導致停工等待,而使要徑無法進行之情形,與「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條:「…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辦理工期展延」之規定(前提)不符,故排水工程變更設計頒圖時程並不影響要徑進行,此部分可展延天數應為零天。原告此部分展延工期之主張,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0K+653~740(左岸單元6~9)增設錨樁間繫梁22支」,可展延工期12工作天部分:

⒈本件繫梁並非基樁工程之一部分,參酌施工網狀圖中節點5~

9中,僅基樁工程位於要徑之上,並未記載繫梁工程為要徑,原告僅因繫梁與錨樁間有所連結即謂繫梁乃基樁之一部分,並無可採。

⒉系爭工程原先設計即有繫梁,並於詳細價目表內記載繫梁所

需之鋼筋、水泥、模板等數量。後因左岸0K+665~0K+740間緊鄰建物,施工機具作業空間不足,故調整繫梁之數量,部分繫梁變短,另增設少部分繫梁,全部工程之繫梁總數量仍是減少的。再者,繫梁工項已包括原告主張之「開挖、整平PC、放樣、鋼筋綁紮、組模、澆置混凝土、拆模、回填等多項工作」,且被告非僅就單一項目主張繫梁數目減少,依「表(乙-5)結構工程數量計算表」(被證4)可知,混凝土、模板等(繫梁體積主要構成項目)數量均減少,是以繫梁不僅非新增工項,而且調整後數量反而減少。另外,「表(乙-5)結構工程數量計算表」(被證4)中施工工項(如樁頂牆、排樁帽樑、擋土牆)之數量均是減少的,此外對照「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原證27)、「結算明細表」(被證12;表內各項次之契約金額係指前次之變更金額),可知許多工項之結算數量均較原契約之數量為少,例如:「壹、一、10:級配粒料底層」金額自796865元減少至592997元;項次「

壹、一、7:瀝青混凝土面層」金額自726204元減少至535103元等。且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1億0663萬6422元,亦少於系爭契約之約定金額1億1000萬元,屬數量減少之工程,若是原告以變更增加數量為由要求展延工期,則上述減做工項部分亦應依比例扣減工期,故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⒊又本件左岸增設錨樁間繫梁21支,於97年11月5日頒圖時,

原告右岸基樁尚餘57支尚未完成,左岸基樁尚未開始施作,並無因變更設計而延誤現場施工致要徑無法進行情形,與原告援引之「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條:「…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辦理工期展延」之規定不符。是原告此部分展延工期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左岸公園路769巷4弄後巷既有水溝與路面邊溝變更設計」,可展延工期4工作天部分:

⒈雖如原告主張:「有關左岸公園路769巷4弄後巷水溝與原設

計U型溝高程有落差問題,原告於98年7月1日以樺園工字第98168號函提出」,惟監造單位確於98年7月9日即以KS柴港字第09800444號函(被證13)回復原告,且檢送「路邊U溝及建築物排水溝共構詳圖」予原告,而原告於98年7月16 日提出疑義。原告主張「監造單位遲至98年7月20日始提供相關圖面以進行銜接處理」,並非事實。

⒉原告援引系爭契約附件三「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

三章八、(六)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之規定,並不妥當。查本項雖有部分增加,惟依「表(乙- 5)結構工程數量計算表」(被證4)中施工工項(如樁頂牆、排樁帽樑、擋土牆)之數量均是減少的,此外對照「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原證27)、「結算明細表」(被證12),可知許多工項之結算數量均較原契約之數量為少,例如:「壹、一、10:級配粒料底層」金額自796865元減少至592997元;項次「

壹、一、7:瀝青混凝土面層」金額自726204元減少至535103元等。且係爭工程之結算金額1億0663萬6422元,亦少於系爭契約之約定金額1億1000萬元,屬數量減少之工程,若是原告以變更增加數量為由要求展延工期,則上述減做工項部分亦應依比例扣減工期,是此部分並非「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又原告實際於98年8月3日始施作該段側溝,並於98年9月10日完成,且於網狀圖中該項作業之前項作業「右岸排水工程」0k+715~0k+ 740尚未施作,無延誤現場施工致要徑無法進行情形,與「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條:「…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辦理工期展延」之規定不符,足見原告此部分展延工期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因「機關辦理工程施工查核」(97年12月18日、98年6月9日、98年9月21日),可展延工期3工作天部分:

⒈依「工期核算計算注意事項」第三章第8條第26項:「機關

辦理工程施工查核事項致影響工程施工者」之規定,有關「督察小組針對現場之施工品質、施工方法、施工安全、衛生環保進行查核」,原告雖即應依系爭契約進行相關管制作業,惟被告及督察小組並未指示原告停止施作或減緩工作受查,原告平常工作時本即應依規定辦理施工方法、施工安全、衛生環保等相關作業,如因機關辦理查核,原告為求降低受罰之可能而自行停止或減慢工程施作,自屬原告自行考量。且本件原告主張之該三日,仍有工項正常施作,此觀監工日報表(被證6)即明,對原告施作工程無影響,並無全部工項或要徑工項無法施作之情事。形,原告未能言明要求展延工期之依據為何,僅空言工作受被告六河局督導之影響,殊無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督導日之前,廠商需特別加強準備內外業各

項工作、租借場地及簡報資料。又查核當日,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安衛管理人員均需全程在場會同督導」。惟原告平常工作時本即應依規定辦理施工方法、施工安全、衛生環保等相關作業,若原告唯恐查核時疏失過多,自行加強內外業各項工作,自應由廠商負責。況且,場地租借及準備簡報資料,均為內業及連絡事項,與工程進度無關。再者,查核當日原告管理人員雖會同督導,惟另有工地監工配合其協力廠商施工,不影響現場施工進度。

⒊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完工前1日即98年9月21日辦理系

爭工程督導,干擾原告完工期程」部分,惟參諸被告第六河川局水六工字第09801023210號函(被證14),98年9月份工程督導期程乃事先排定,而之所以會排定此督導期程乃因原告施做系爭工程已嚴重逾期,且工程進度緩慢,原告方才預定督導行程以了解情況。原告指稱被告「干擾原告完工期程」,洵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展延工期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被告應給付其系爭增加工程費用420萬3969元,並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原告主張「材料堆置所租用」費、「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

手」費、「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費部分: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兩造間在同一臺南柴頭港溪流域,原告

係向被告承攬施作四個工程(即包括系爭工程及另外之中○○○區○○路一工區、開元一工區等工程),工期皆有重疊之情形,原告並無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需多花費租賃土地堆置材料,原告本件主張有增加「材料堆置所租用」費,欠缺因果關係,故被告無庸給付。退步言,縱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增加「材料堆置所租用」費之支出,亦應依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以原告承租土地每月實際支出之租金,並依前開四個工程相同比例分攤(即各分攤4分之1),始屬妥適。

⒉原告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其於增加工期期間有因「交通

維持、臨時指揮旗手」而增加支出,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工期展延期間有辦理本項,亦應分攤可能工期展延之風險(兩造各分攤2分之1),始屬妥適。

⒊原告主張之「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費用,

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係以一式計價為8萬7427元,而原告以較貴之費用要求被告按其支出收據費用16萬2225元給價,顯已違反招標條件之公平原則。且本項原告係依施工階段之需要而配合辦理監測工區範圍沿線之地表、建物及支撐等項,歷次變更設計並未影響本項實際作業內容,故應不予調整價金。況原告亦應分攤可能工期展延之風險(雙方各半),因未依系爭承攬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984章「施工安全監測」第1.1.(1)提出總報告,故本工項單價分析表之「報告整理及分析45923.8元」、「報告印刷及裝訂18369.5元」等小項,被告主張每週分析報告及總報告以各半計,則應可抵銷3萬2174元(45923.8元/式+18369.5元/式)×1/2=32,174元),亦僅能計工期展延期間有提報監造單位核備之18次,以壹.二.14「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費用扣除未施作之總報告費用,推算單次計價費用為1455元(87427元-32174元)/38次=1455元/次),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費用1萬3750元(1455元/次×18×1/2×1.05=13750元),互為抵銷後,尚不足18424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以「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而增加之工程費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應依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日數,較原約定之工期

(即12個月)增加之比例(增加65%),計算「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而增加之工程費。然「一式計價」之項目並非一定與工期長短相關,被告自無需給付原告所主張之費用。進一步言,系爭工程之計價列為「一式計價」給付之項目,係因此類項目無法詳知所需數量,原告需依投標須知及施工慣例,須自行計算所需施工之費用及無法預期之其他費用之原因。另依系爭契約之「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規定:「本署暨所屬機關除情形特殊在招標公告內另有規定外,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如有疑義,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日前,以書面向本署暨所屬機關請求釋疑,並得提出異議及申訴」,是原告於投標之時,應自行前往施工地點勘查,如原告於現場勘查後,仍無法就「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自行計算所需施工費用及無法預期之其他費用,原告自應向被告提出釋疑之請求。然原告既然未於被告所規定之期限內,向被告就此部分提出釋疑之請求,即應視為原告就「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之計價方式並無疑慮。且「一式計價」工程項目之特性,隱含無法預知之風險,原告又於該工程特性基於自由意思締約而以「一式計價」計算承攬報酬,故「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不論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大於或小於契約預估之數量,均僅按契約所定之金額計付,始符合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

⒉退步言,有關「管理人員人事費」、「安全衛生防護器具設

備損耗維護費」、「安衛教育訓練及演習」、「清潔人員人事費」、「洗車人員人費」、「品管人員人事費」等項目,亦有與前述材料堆置用地之租金情形類似,與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之其餘柴頭港溪等三個工程,有重疊而無需多花該等費用。另「臨時邊坡崩坍保護費」、「工區內外各種排水設施施工期間之泥砂及雜物清除」、「道路清理維護費」僅在有邊坡崩塌或雜物發生時需要花費費用,並不隨工期增減而增減,故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舉證該費用與工期展延之因果關係始可。而「工地灑水費」、「水費」、「電費」、「灑水費」部分,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未於工地灑水,不應請求,且其中灑水設備費用不隨工期而增加。

⒊況且,原告就其主張「一式計價」之工項,未提出因展延工

期而有增加費用之相關證據,原告主張舉證困難顯非實情,退步言,縱認原告就「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有增加支出費用之情事,亦應分攤可能工期展延之風險(兩造各分攤2分之1),以避免重複請求。

㈢原告主張廠商管理費部分:

⒈原告應證明其實支之「工地人員薪資」、「工務所租金」、

「工務所水費」、「工務所電費」、「工務所員工勞健保費」、「工務所電話費」、「工務所員工使用油料費」及「工務所什支」等費用,均係用於系爭工程,並應扣除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兼括系爭工程在內等四個工程而共同使用之費用部分,及證明該等費用與系爭工程間之因果關係(即該費用確實為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額外費用)後,始有請求之可能,否則,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

⒉退步言,縱認原告就其主張廠商管理費,有增加支出費用之

情事,亦應分攤可能工期展延之風險(兩造各分攤2 分之1),以避免重複請求。

㈣原告主張工程保險費部分:

⒈原告於請求之保險費中有包含營業稅,然系爭工程之詳細價

目已明定該保險費不應含營業稅,故原告請求營業稅之部分並無理由。

⒉除被告同意展延工期部分(即101工作天)外,原告其餘展

延工期之主張,並無理由,自無因該等展延工期而增加保險費支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有增加支出工程保險費,並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部分:系爭契約並無原告得因展

延工期而得要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原告於97年1月21日向被告承攬「柴頭港溪排水治理起點至

中正橋段整治工程(二工區)」(即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7年1月30日、竣工日期為98年1月28日,契約金額為1億1000萬元;系系爭工程嗣於98年9月22日完工,並於98年12月2日經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則為1億0663萬6422元。㈡系爭工程因部分地上物未拆除,用地取得未獲解決,致全套

管基樁無法施作而展延工期,被告以99年7月28日經水工字第09951027340號函,同意原告展延工期47工作天。

㈢系爭工程因增加16m鋼板樁及中正橋花台拆除工程而展延工

期,被告以99年7月28日經水工字第09951027340號函,同意原告展延工期10工作天。

㈣系爭工程因中正橋下游部分全套管基樁需俟中正橋花台拆除

及16m鋼板樁,完成後方可施作而展延工期,被告以99年7月28日經水工字第09951027340號函,同意原告展延工期15工作天。

㈤系爭工程因97年9月29日薔蜜颱風,被告同意原告展延工期1工作天。

㈥系爭工程因降雨後工地泥濘,施工機具無法進入施工而展延

工期,被告以99年7月28日經水工字第09951027340號函,同意原告展延工期7工作天。

㈦左岸新增之邊溝護欄11M屬要徑,考量鋼筋係須於邊溝牆身

延伸,故受影響天數自左岸0K+537.66~560.77(單元一)U型側溝鋼筋組立起算,再加護欄鋼筋組立須1天,模板組立

1.5天,混凝土澆置0.5天,合計5工作天,業經被告同意原告展延工期5工作天。

㈧系爭工程因增加區外土方回填,需預留缺口取土而展延工期

,被告以水利署99年07月28日經水工字第09951027340 號函,同意原告展延工期13工作天。

㈨系爭工程因增加區外回填土方而展延工期,被告以水利署99

年7月28日經水工字第09951027340號函,同意原告展延工期3工作天。

㈩系爭工程已經完成結算,明細詳如被告結算明細表(詳被證12)。

二、本件爭點:㈠兩造爭執之展延工期部分,原告主張有無理由?⒈「排水工程變更設計案影響左右岸排水溝施作」部分,是否

可展延工期42工作天?⒉「0K+653~740(左岸單元6~9)增設錨樁間繫梁22支」部分,

是否可展延工期12工作天?⒊「左岸公園路769巷4弄後巷既有水溝與路面邊溝變更設計」

部分,是否可展延工期4工作天?⒋「機關辦理工程施工查核」(97年12月18日、98年6月9日、

98 年9月21日)部分,是否可展延工期3工作天?㈡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而逾期58工作天為由,自其應給付

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中,扣減其中之618萬4912元作為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展延工期期間之系爭增加費用即

420萬3969元,有無理由?⒈「材料堆置所租用」費18萬8782元、「交通維持、臨時指揮

旗手」費6042元、「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費16萬2225元,合計35萬7049元。

⒉以「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而增加之工程費170萬4115元。

⒊廠商管理費181萬9004元。

⒋工程保險費28萬4538元。

⒌履約保證金手續費3萬9263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展延工期部分,說明如次: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扣除業經被告同意之展延工期(亦

即101工作天,展延工期期間至98年6月29日)外,原告主張另得展延前揭工期61工作天,主要係以其提出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6月19日高市土技字第10102001號鑑定報告書為據(即原證35)。惟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民事訴訟法第第3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所提出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前揭鑑定報告書,乃原告聲請本院送鑑定機構鑑定之前,且在未參酌被告答辯之意見及經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之情形下,由原告片面自行檢附系爭契約及施作系爭工程相關資料於101年4月18日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之鑑定意見,此觀卷附原告起訴狀(其上之本院101年3月27日收件章戳)、原告101年7月2日檢附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前揭鑑定報告書之陳報狀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嗣原告於本院雖另聲請送鑑定並主張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被告就鑑定機構則主張應送請行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鑑定,本院審酌原告聲請送鑑定之鑑定機構,與原告前揭自行委請鑑定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二者屬性相同,並佐以原告未經聲請送鑑定即自行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過程,本件不宜再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鑑定,本院綜核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有關「審查鑑定意見」之規定,認應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本件鑑定機關,並檢送兩造所提之系爭契約及施作系爭工程相關資料,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為本件鑑定(即審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前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是否妥適)為適當,合先敘明。

㈡又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後,該會對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前揭鑑定報告書之審查鑑定意見如下(詳該會103年5月27日復本院函附鑑定書;見本院卷三第47至94頁):

⒈系爭工程工期計算中每週第一天為何之依據:

⑴系爭工程工期計算,係依系爭契約中「施工補充說明書」

之附件三「經濟部水利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即「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規定辦理。經查,系爭工程工期為「日天」,「日天」包括「工作天」及「不計工作天」,而「不計工作天」為施工期間受到:①非可抗力之原因;②氣候之影響;③政府規定之國定假日、週休假日及民俗假日;④其他非屬廠商原因等致不能工作者。其中週休假日規定「單週休一天、雙週休二天。」。

⑵每週第一天究為「星期日」或「星期一」,系爭契約並未

約定,但它會影響工期展延計算之天數,而由系爭工程相關資料顯示:①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前揭鑑定報告書,係以每週開始日為「星期一」;②原告編製之「行事」除98年2、3月每週開始日為「星期一」外,其餘月份開始日皆為「星期日」;③本會於102年11月27日以工程鑑字第10200426620號函詢問兩造每週開始日為「星期日」或「星期一」?兩造皆回復每週開始日為「星期日」,週末為「星期六」;④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編製中華民國97、98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表,可知每週開始日為「星期日」,週末為「星期六」。綜上,系爭工程之每週開始日為「星期日」,週末為「星期六」,作為本件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天數計算之依據。

⒉就兩造爭執之展延工期之工作天數,檢討分析如下:

⑴排水工程變更設計案是否影響左右岸排水溝施作:

排水工程變更設計案係列於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案中,變更項目中有S1、S2溝蓋板型式依圖號D-05設計型式修正(即設計圖圖號D-02修正版)及路燈基礎與U型溝共構詳圖按U型溝流水斷面修正(即設計圖圖13號E-1.03修正版)等排水工程項目。該兩變更設計項目是否會影響工期,應以其是否會影響要徑作業工項施作,分析如下:

ⅠS1、S2溝蓋板型式依圖號D-05設計型式修正部分:

①經查,系爭工程圖號D-02之原設計圖及變更設計圖,其中

原設計圖部分:a.剖面圖中「S1型場(預)鑄溝蓋板」、「S2型場(預)鑄溝蓋板」表面為略呈凹面;b.暗溝(UB型溝)詳圖。變更設計圖部分:a.剖面圖中「S1型場(預)鑄溝蓋板」及「S2型場(預)鑄溝蓋板」表面為平面;

b.以「U型溝兼護欄詳圖」替代(註:此圖係指左岸新增之邊溝護欄,須於邊溝牆身往上延伸,此部分被告已核定展延工期5工作天,故不列在本次案情分析範圍)。但上述設計圖中,「S1型場(預)鑄溝蓋板」及「S2型場(預)鑄溝蓋板」均未標示結構尺寸、鋼筋號數與間距及混凝土強度等,實際仍依照原設計圖D-05「S型場鑄溝蓋板詳圖」標示施工,且溝蓋板之表面原設計圖D-05即採平面設計,故即使不另頒圖號D-02修正版設計圖,仍可依據D-05原設計圖施工。

②另圖號CE-02設計圖第二部分「一般說明」第14點「本工

程鋼筋混凝土預鑄品採用28天抗壓強度280 kgf/cm2混凝土…。」,即若採用預鑄溝蓋板,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卻未編列「預鑄溝蓋板」或預鑄溝蓋板使用之「280 kgf/cm2混凝土」等項目。

③對照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四「排水工程」第3~

6項編列有適用於場鑄結構體施作之鋼筋、模板及混凝土等項目,故原設計圖圖號D-05可提供場鑄U型溝溝蓋板之條件,甚為明確。

④系爭契約第三條「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

⑤本變更設計案經被告辦理現場會勘及於98年2月2615日頒

圖,原告於98年2月27日收文,依契約約定於98年3月2日起算工期。然依監工日報記載現場當時進行左岸0K+590.52~614.52(第三單元)上部擋土牆第二昇層模板組立及混凝土澆置之前項作業,尚未施作排水工程,故該變更設計案不影響排水工程施作。綜上A~E項所述,U型溝除路燈共構段外,左右岸共計378.89m,其場鑄溝蓋板可依前項說明按D-05設計圖施作,且只要前置工項如期完成,並回填至U型溝底版下方,即可先行施作溝底及溝牆,均不受是否另頒圖號D-02變更設計圖影響,故該變更設計案不影響排水工程施作。

⑥綜上,U型溝除路燈共構段外,左右岸共計378.89m,其場

鑄溝蓋板可依前項說明按D-05設計圖施作,且只要前置工項如期完成,並回填至U型溝底版下方,即可先行施作溝底及溝牆,均不受是否另頒圖號D-02變更設計圖影響,故該變更設計案不影響排水工程施作。

Ⅱ路燈基礎與U型溝共構詳圖按U型溝流水斷面修正等部分:

系爭工程路燈共15處,設計路燈基礎與U型溝共構(左岸8處、右岸7處),每處共構長度為1M。經監造單位於97年11月25日提報變更一覽表辦理變更設計後續事宜,變更原因係為使共構段之U型溝溝底與前後段非共構之溝底銜接平順。經核對變更設計圖與原設計圖該基礎與U型溝共構之斷面圖,其中原設計圖為:a.U型溝設計溝深淨高H=60cm;b.4支∮25mm燈桿基礎螺栓原設計為直線型,長度約105cm;c.燈桿基礎座鋼板尺寸為80cmx80cmx3cm。變更設計圖為:a.U型溝設計溝深變更為H=95cm,因而鋼筋、模板及混凝土等工項施做數量增加;b.4支∮25mm燈桿基礎螺栓變更為非直線型,長度約130cm;c.燈桿基礎座鋼板尺寸變更為40cmx40cmx3cm。由上述變更內容可知並未改變U型溝型式、共構位置及非共構段(378.89m長度)U型溝溝底高程。依照監造日報顯示,本項變更設計案於98年3月2日起算工期,並未導致原告98年5月15日開始施作之右岸U型溝及98年5月26日開始施作之左岸U型溝無法進行,與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八點所述「有不可歸責於廠商致無法施工之原因」不符。

Ⅲ關於要徑作業施工項目「左岸排水」(節點15→21)開始

施工時間受被告已核定前行作業施工項目展延工期影響如下:

①「地上物未拆除須辦理工期展延之節點為4→5及5→9,共

計展延47工作天。」②「本件工程既增加16m鋼板樁及中正橋花台拆除新增工項

,依實際兩項新增工項計展延10工作天。因中正橋花台需先拆除後再行打設16m鋼板樁,方得構築全套管基樁之施工平台,施作橋側基樁,須辦理工期展延之節點為4→5及5→9。」③「因前項辦理變更設計案工務處理程序未完成(新增工項

未完成議價程序)影響工期者,展延15工作天,須辦理工期展延之節點為4→5及5→9。」④「因颱風、水位暴漲、大浪或地震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不能

進行者共計1天,須辦理工期展延之節點為該日對應之節點作業項目」(按被告第六河川局99年7月28日水六工字第09951027340號函所核定日期97年9月29日,須辦理工期展延之節點為5→9)。

⑤「因降雨後工地泥濘,施工機具無法進入施工18者,共計

7工作天,須辦理工期展延之節點為該日對應之節點作業項目」(按被告第六河川局99年7月28日水六工字第09951027340號函所核定日期97年6月6日~7日、97年6月9日、97年9月30日、97年10月2日~97年10月4日,須辦理工期展延之節點為4→5及5→9)。

⑥以上①至⑤項工期展延理由分別影響要徑作業「右岸全套

管基樁」(節點4→5)與「左岸全套管基樁」(節點5→9),故需辦理工期展延。經核算至15→21節點「左岸排水」施工前合計展延80工作天(=47+10+15+1+7)。另不計工作天計32天,其細目如下:

A.週休假日:23 天。

B.國定假日:1 天。

C.民俗假日:3 天。

D.除夕順延:1 天。

E.預估降雨日:4 天。

F.綜上,不計工期合計32天。以上可展延工期計112日天(=80+32)。因而前行作業節點9→15「左岸擋土牆」要徑作業19 完成日期由原訂第276日天(97年10月31日)延至388日天(98年2月20日),其後節點15→21「左岸排水」要徑作業展延後應由98年2月21日開始施作;而節點12→17「右岸排水」非要徑作業按施工網狀圖應往前推算22工作天,最遲由98年1月19日開始施作,然由前述1、(3)監工日報記載工作項目可知排水工程實際開始施作是自98年5月15日起。兩者落差近四個月,顯然係原告因素造成工程進度落後。

Ⅳ針對排水工程變更設計案是否會影響左右岸排水溝施作?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前揭鑑定報告書於第十、(四)「工期鑑估過程及結果」第2項認為有影響,於該份鑑定報告書第36頁第19行述及「…查本案工程屬傳統由業主設計後發包之承攬工案件,承攬廠商為按業主設計圖施作廠商,設計責任與風險應由業主承擔,故採認以業主頒圖為工期分析計算基礎。」(詳附件十七),然此項鑑定意見未考量當時現場有否影響要徑作業,即逕行將原告主張42工作天換算為日天,以計算其認為之展延工期。經查「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節點12-17「右岸排水」為非要徑作業,與節點9-15「左岸擋土牆」要20 徑作業為並行作業,應於98年2月20日全部施作完成;另節點15-21「左岸排水」為要徑作業,依前第2項所述應於98年2月21日開始施作,而現場實際於98年5 月26日才開始。因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作成之鑑定意見,不妥適。

Ⅴ綜上所述,針對系爭工程之U型排水溝而言,若不頒圖號

D-02變更設計圖,仍可依據圖號D-05設計圖施工;且路燈基礎與U 型溝共構辦理變更設計工務處理程序時,其他U型溝與集水井等排水工程仍可持續施作,不致停工;且被告已同意工期展延,將要徑作業施工項目「左岸排水」(節點15→21)延至98年2月21 日開始施作,其前置工項右岸排水向前推算22工作天,最遲開始日期應為98年1月19日。由監工日報記載資料顯示,原告於98年5 月15日起開始右岸U型溝施作,兩者相較遲延近四個月。另查原告所請求42工作天中,因「左岸排水」為原核定要徑作業施工項目,其所需工期22工作天,已由被告核算完工日期為98年6月29日時納入計算,不應重複計算,故原告主張「排水工程變更設計案影響左右岸排水溝施作」請求展延工期42工作天,為無理由。

⑵「0K+653~740(左岸單元6~9)增設錨樁間繫樑22支」部分:

本項列於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案,變更項目中有「左岸0k+653~740(單元六~單元九)增設錨樁間繫樑22支」等基樁工程項目,原告主張該四單元每單元應增加工期3工作天(註:開挖整地及PC、鋼筋組立及模板組立等各需1天),共計12工作天。該變更設計項目是否會影響工期,.分析如下:

Ⅰ經查,系爭工程施工網狀圖,結構工程屬要徑路線之施工

項目為節點4~5「右岸全套管基樁」、節點5~9「左岸全套管基樁」、節點9~15「左岸擋土牆」等作業,惟本項爭執之「繫樑」並未明列於要徑作業工項中。原告主張「繫樑」屬於節點9~15「左岸擋土牆」要徑作業項目之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主張「繫樑」屬於節點5~9「左岸全套管基樁」要徑作業項目之一。若依原告主張,則「左岸繫樑」即屬節點9→15「左岸擋土牆」要徑作業項目之一,其完成日期經被告核定展延80工作天,應於第388日曆天(即98年2月20日)完成,惟依監工日報記載,「左岸繫樑」由98年1月16日至98年4月12日施工期間與「全套管基樁」、「擋土牆」22等要徑作業項目及「土方開挖」、「面板」、「止水灌漿」、「樁頂牆」、「帽樑」等非要徑作業項目採並行施作,故原告主張「繫樑」屬於「左岸擋土牆」要徑作業項目之一為不合理。另被告於民事答辯(五)狀第9頁述及「因此判斷『排樁帽樑』、『錨樁繫樑』、『面板』、『樁頂牆』各作業採重疊方式施工與『擋土牆』並行作業。」,故本會認為「錨樁繫樑」作業為非要徑作業。

Ⅱ針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前揭鑑定報告書作成之本項鑑定意見,分析如下:

①該報告書第35頁第20行所述,並未說明其同意原告要求增

加工期12工作天之原因,僅「…依長度比例計算,RW22作業-左岸全套管基樁(0k+635~720)計需增加9工作天,而RW23作業-左岸全套管基樁(0k+720~745)計需增加3工作天。」,即逕行將原告主張12工作天換算為日曆天,以計算其認為之展延工期。

②該報告書第49頁「表18工期展延後網圖(調整崁入遲延及

相關變更設計實際等待作業與期間)」經重新計23算之時程網圖資料顯示,節點9~15「左岸擋土牆」之完成日期為98年2月12日(即RW50作業-「左岸擋土牆(2)」之完成日期,其與「左岸排水」間之浮時已因前項鑑定為無理由),亦早於被告已核定展延80工作天之完成日期98年2月20日(第388日曆天),證明繫樑並未導致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不需辦理工期展延。

③綜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前揭鑑定報告書之意見,不妥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展延工期12工作天,為無理由。

⑶「左岸公園路769巷4弄後巷既有水溝與路面邊溝變更設計」部分:

本項列於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案中,變更項目中有「左岸公園路769巷4弄後巷既有水溝與路面邊溝共構」等排水工程項目,原告主張該變更設計案影響施作項目與天數為:開挖整地及PC需1天、鋼筋組立1天、模板組立1.5天及混凝土澆置0.5 天,共計4工作天。該變更設計項目是否會影響工期,應以其是否會影響主要徑24作業工項施作為據。茲分析如下:

Ⅰ由前揭分析,施工網狀圖要徑作業「左岸排水」(節點15

→21)應由98年2月21日開始,因新增邊溝護欄11m加計5工作天後,應至98年3月30日完成(共27工作天),然原告因前行工項未完成致左右岸排水溝皆未能如期進場施工,延至98年7月1日始提出本項變更設計,監造單位於98年7月20日提供「路邊U溝及建築物排水溝共構圖」,惟因左岸U型溝已於98年5月26日開始施作,仍屬影響「左岸排水」要徑作業進行,應予以工期展延原要徑作業4工作天,尚屬合理。

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前揭鑑定報告書第36頁最後一行所述

「…。依據『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三章八、(六)『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之展延工期分析計算原則2,因變更設計增加施工項目及數量,計應可展延4工作天」之意見,尚為妥適。

⑷「機關辦理工程施工查核」(97年12月18日、98年6月9日、98年9月21日)部分:

Ⅰ97年12月18日、98年6月9日、98年9月21日系爭工程28接

受被告第六河川局施工督導小組施工督導之展延工期計算,應按系爭承攬契約「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三章第八點第(26)項「機關辦理工程觀摩、工程施工查核或廠商施工評鑑等相關須廠商配合辦理事項者,致影響工程施工者。」之分析計算原則「每次給予工期1日或經工地工程司認可並填列於監工日報之天數。」若否,則不應核給工期。

Ⅱ依監工日報記載,97年12月18日之工程進行情況,係接續

前一日(17日)之「左岸0k+614.52~636.63(第4單元)面板第1昇層模板組立」施作「左岸0k+614.52~636.63(第4單元)面板第一昇層混凝土澆置」及「右岸排樁段樁頭打除」;98年6月9日除延續前一日(8日)施作「右岸防汛牆不銹鋼窗框填縫處理」及「左岸0k+590.52~636.63(單元三~四)防汛牆鄰路側花崗石貼面施工修邊處理」,尚施作「0k+616.14~666.03(單元四~五)U型側溝鋼筋組立」,應無具體影響工程施工情形,不應核給工期。

Ⅲ另98年9月21日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施工督導,該日為晴天

,工作項目為「交通標誌牌安裝、中正橋景觀花台29復舊、路燈電纜線穿線及左岸0K+690碎石級配密度試驗取樣」等作業,98年9月18日~20日工作項目為「左岸防汛道路碎石級配整平及夯實」等要徑作業,98年9月22日工作項目為「左、右岸防汛道路A.C.鋪築」等要徑作業,兩造針對98 年9月21日被告辦理施工督導作業是否會影響現場要徑作業未說明(詳附件二十六),且按正常品管流程,碎石級配夯實後即有一停留檢驗點,尚需於現場取樣辦理密度試驗合格後,方能進行AC鋪築施工,被告於98年9月21日施工督導並未影響該檢驗流程之進行。綜合第1~4項所述,97年6 月25日、12月18日、98年6月9日及98年9月21日等四天機關辦理工程施工查核展延工期為無理由。

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前揭鑑定報告書第38頁為「施工查核

停工1天」,及第39頁以業主辦理施工查核1天,不計違約金,並未核給展延工期之意見,所述與現場施工現況不符。

⒊綜上所述,本件鑑定結果如下:

⑴就「排水工程變更設計案影響左右岸排水溝施作」,原告

主張可展延工期42工作天,為無理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前揭鑑定報告書就此部分之意見,並不妥適。

⑵就「0K+653~740(左岸單元6~9)增設錨樁間繫梁22支

」,原告主張展延工期12工作天,為無理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前揭鑑定報告書就此部分之意見,並不妥適。⑶就「左岸公園路769巷4弄後巷既有水溝與路面邊溝變更設

計」,原告主張展延工期4工作天,為有理由,應予以依原要徑作業辦理工期展延。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前揭鑑定報告書就此部分之意見,為屬妥適。

⑷就「機關辦理工程施工查核(97年12月18日、98年6月9日

、98年9月21日)」,原告主張展延工期3工作天,為無理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前揭鑑定報告書就此部分之意見,並不妥適。

㈢再者,就原告質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之前揭鑑定意見(詳

附件一即:原告三項疑義部分中之「原告提出疑義相關摘要欄」所示),再經本院囑託該會補充鑑定結果,該會補充敘明理由,認無需修正而仍維持其原來之前揭鑑定意見,(詳附件一即:原告三項疑義部分中之「本會回應說明欄」所示),亦有該會104年7月28日復本院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91頁,併詳如附件一所示),綜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前揭103年5月27日鑑定意見、104年7月28日補充鑑定意見,並無不當,應堪憑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爭執之前揭展延工期61工作天,其中「左岸

公園路769巷4弄後巷既有水溝與路面邊溝變更設計」部分,堪認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得展延工期4工作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堪予採信。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展延工期主張,則屬無據,並無可採。從而,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天數,由被告原已同意之展延工期101工作天,展延工期期間(即依約應完工之竣工日期)至98年6月29日(即152日曆天)止,再加計前述展延工期4工作天,即應准予展延工期105工作天,展延工期期間(即依約應完工之竣工日期)則應延長至98年7月4日止【即由152日曆天,加計前述4工作天及依約之預估降雨日1天(3/《31-6》×7=0.84》,合計157日曆天】,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即逾期58工作天為由,自其應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中,扣減其中之618萬4912元作為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期限竣工,每逾限一日,應按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000分之1計算違約金。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於97年1月30日施作系爭工程,,嗣於98年9月22日完工,並於98年12月2日經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1億0663萬6422元,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又原告前揭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扣除業經被告同意之展延工期(亦即101工作天,展延工期期間至98年6月29日)外,被告固以原告逾期58工作天為由,依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即按逾期日數,依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000分之1計算違約金),自其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中扣減618萬4912 元作為逾期違約金,然其中「左岸公園路769巷4弄後巷既有水溝與路面邊溝變更設計」部分,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得展延工期4工作天乙節,詳如前述。則原告之逾期天數應由原來之58工作天減少為54工作天(58-4=54),被告就該4工作天自其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作為逾期違約金42萬6546元(含稅,106,636,422×4×1/1000=426,546,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無理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前揭承攬報酬42萬6546元。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或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固約定:「廠商如未依照規定期限竣工,每逾限一日,應按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支付機關」。惟參諸系爭工程之主要目的係整治河段暨防治洪患,迄至98年7月4日,原告已完成左右岸擋土牆及防汛牆等相關工程,且施作系爭工程實際進度達94%,有系爭契約施工日報表、工地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0至215頁,本院卷五第116頁),顯見原告前揭逾期天數占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比例尚微之一部履行情形等情以觀,扣除前揭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42萬6546元,其餘被告對原告課處之違約金575萬8366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18萬4912元為適當,此部分酌減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57萬3454元(5,758,366-5,184,912=573,454)。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合計100萬元(426,546+573,454=1,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就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前揭100

萬元,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而准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原告就此部分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原告就逾前揭100萬元部分,依承攬、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餘之518萬4912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展延工期期間即合計420萬3969元之系爭增加費用,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

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再者,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已如前述,則前揭情事變更原則所稱之「非當時所得預料」,應指非屬原告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原告於締約時雖可預見該風險,然其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而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經查,系爭契約原來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自97年1月30日起至98年1月28日,本件應予同意原告展延工期105個工作天,亦即應展延工期至98年7月4日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歷經被告七次變更設計,該七次變更設計均非因原告之因素將合約部分項目數量辦理增減施做,又本件展延工期105個工作天,與被告第二次變更設計(被告核准日期及文號為98年1月20日經水工字第09851011610號函)及第三次變更設計(被告核准日期及文號為98年1月17日經水工字第098 51003570號函)有關,此觀前揭工程會103年5月27日復本院函附鑑定書即明。就本件展延工期105個工作天之原因,固無證據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然自原告之角度言,原告因該等變更設計所生之施作內容、期程,均非原告片面所能決定、控制,堪認前開展延工期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105工作天,亦即由98年1月28日展延至98年7月4日,增加工期157日曆天,有如前述。而前開增加工期157日曆天,達原約定工期12個月(365日)百分之43(157÷365=0.43)之比例,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基於當時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作期程時之認知基礎及客觀環境,顯難預料因前揭變更設計等事由大幅延長工期之情事,亦難在締約時即可採取合理措施,將前揭工期延長期間,就系爭工程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控制在可期待之範圍內,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前揭展延工期達105個工作天,核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且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兩造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堪認原告顯難有預見之可能,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05工作天,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有如前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進一步審酌有無增加被告給付之必要。又系爭工程可展延工期天數為105工作天,展延工期期間(即依約應完工之竣工日期)應延長至98年7月4日止(157日曆天)乙節,有如前述。而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之系爭增加費用部分,另經本院新增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鑑定,該會依兩造所提之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及費用支出單據之等相關資料,就此部分所為之鑑定結果,有該會104年7月28日復本院函附鑑定書(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91頁,該鑑定意見併詳如附件二所示;下稱工程會104年7月28日鑑定意見)在卷可按。綜參兩造主張、所提證據及工程會10 4年7月28日鑑定意見(詳附件二「本會鑑定意見欄」所示),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系爭增加費用,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主張「材料堆置所租用」費18萬8782元、「交通維持、

臨時指揮旗手」費6042元、「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費16萬2225元、合計35萬7049元部分:

⑴「材料堆置所租用」費部分:

衡諸原告租地堆置材料,租借使用期間,遇有施工障礙被迫全部或部分停工時,施工障礙排除時間無法預估,場地租用會持續進行,不會因停工而停止租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七.10「材料堆置所租用費」工程項目編列「8個月」數量(詳原證24),實務上場地租借費用會因工期展延而增加;故本項目若因工期展延致增加費用計算方式,應認材料堆置場所自租用時間起算至租用時間結束之租用時間,扣減原契約數量8個月,乘以契約單價,再加加值營業稅,此應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工程會104年7月28日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再者,系爭工程堆置材料之用地,係以原告向訴外人鄭瑞山承租之土地為之(租期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萬3989元)乙節,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證44),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七.10「材料堆置所租用費」之契約單價雖為每月2萬2962元,惟仍應依原告前揭實際支出之每月租金1萬3989元為核算基礎,始與事實相符。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兩造間在同一臺南柴頭港溪流域,原告係向被告承攬施作四個工程(包括系爭工程在內),為兩造所共認,則該「材料堆置所租用」費用應以相同比例分攤(即各分攤4分之1)為適當。準此,系爭工程「材料堆置所」之租用期間,應自97年3月1日起算至98年7月4日(即157日曆天)止,計16.13個月,扣減原契約數量8個月後為

8.13個月,而系爭工程僅可展延157日曆天(即5.23個月),少於8.13個月,應以5.23個月為計算依據,並依每月租金1萬3989元核算,再加計營業稅5%,故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材料堆置所租用」費應為1萬9205元(13,989×5.23×1.05÷4=19,20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費部分: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貳.二十一「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項目編列「12人月」數量(詳原證25),系爭工程原核定工期近一年(即12個月),應認因工期展延而增加該項目費用可依比例審核給付,即將原契約工期天數加上被告核定工期展延天數之和,折算為以“月”為單位,扣減原契約12個人月,乘以契約單價,再加加值營業稅,此即為可請求之金額,工程會104年7月28日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準此,依前述系爭工程可展延157日曆天(即5.23個月),應以5.23個月為計算依據,並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貳.二十一「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之契約單價735元/人月核算,再加計營業稅5%,故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費應為4036元(735×5.23×1.05=4,03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費部分: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二.9~13項編列系爭工程各監測儀器項目,而第壹.二.14為「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項目,該項目是以一式計價編列(詳原證27),但其有對應之單價分析表,係由「儀器監測員,240時」、「報告整理及分析,1式」、「報告印刷及裝訂,1式」及「零星工料,1 式」等小項組成;另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984章「施工安全監測」第1.1.(1)「本項工作係包括如設計圖所示開挖基地擋土支撐及鄰近之地面沉陷之監測設施及儀器或設備裝設,在施工期間作定期觀測分析,在觀測期間應定期(每週至一次)提出觀測分析報告,並於觀測工作完成兩週後再綜合提出總報告」,故系爭工程監測工作係自開工至完工,包含展延工期部分,且每週應提出觀測分析報告;由上述「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項目對應之單價分析表所列各小項中,以時間為單位之項目,可能會因工期展延增加費用;由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數量計算表(乙)第2頁,「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項目計算式備註說明「1次三份約38次以一式計」,即推算該項目單次計價費用為87,427元/38次=2300元;系爭工程自開工至完工期間安全觀測次數,系爭工程自97年1月30日起開工迄至98年7月4日期間,由原告之「安全觀測系統報告書彙整表」顯示,經核算該段期間共施作22次安全觀測額外費用係因工期展延而產生,應予貼補原告,依每次2300元計算,加計營業稅5%,故增加之「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應為5萬3130元(2,300×22×1.05=53,130),工程會104年7月28日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前揭三項費用合計為7萬6371元(19,205+4,036+53,130=76,371)。

⒉原告主張以「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而增加之工程費170萬4115元部分:

⑴依工程會104年7月28日鑑定意見,就此部分固認原告應針

對因工期展延而增加額外費用支出之項目,檢附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並述明其因果關係,送請監造單位及被告核實給付。惟究應採「比例法」或「實支法」,不能一概而論,依一般工程預算編列習慣,契約價目表計價方式將是否可量化計算之項目概分「非一式計價」及「一式計價」。所謂「一式計價」項目乃結算時由於該項目無法量化計算,若按一般交易習慣以實支憑證核付,勢必增加契約當事人審查憑證之時間及勞力,更易生糾紛,故隨交易習慣之演進,為減少契約當事人審核實支憑證之勞力、時間及避免紛爭,遂以契約約定的數額進行結算之計價方式謂之「一式計價」。且展延工期亦使承包商之時間關聯成本隨之增加,於此情形,就「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倘要求原告舉證證明因工期展延而實際增加支出費用,尚與編列「一式計價」之原意不符。且此一式計價之項目,應係以原合約工期及原合約工作為基礎計算,並不包含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用。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原告主張之下列「一式計價」契約工項,衡情原告於工期展延期間,為因應系爭工程施作之需,顯然會隨工期之延長增加支出相當之費用,故就下列「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原告主張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損害,應屬可採。又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105工作天,亦即由98年1月28日展延至98年7月4日,增加工期157日曆天,有如前述。而前開增加工期157日曆天,為原約定工期12個月(365日)之0.43倍(157÷365=0.43),並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契約單價,按「比例法」計算如下:

①就項次壹、二、1「建物及道路保護」部分,依該合約

單價32萬1467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13萬8231元(未稅;321,467×0.43=138,2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就項次壹、七、2「防汛保護措施」部分,依該合約單

價3萬8117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1萬6390元(未稅;38,117×0.43=16,390)。③就項次壹、七、5「臨時安全擋土設施」部分,依該合

約單價4萬5924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1萬9747元(未稅;45,924×0.43=19,747)。

④就項次壹、七、6「臨時抽排水設施」部分,依該合約

單價58萬8743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25萬3159元(未稅;588,743×0.43=253,159)。

⑤就項次壹、七、8「臨時便道及施工作業平台」部分,

依該合約單價41萬3314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17萬7725(413,314×0.43=177,725)。

⑥就項次貳、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部分,依該合約

單價14萬6038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6萬2796元(未稅146,038 ×0.43=62,796)。

⑦就項次貳、二十四「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部分,依該

合約單價3萬2147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1萬3823元(未稅;32,147×0.43=13,823)。

⑧就項次參、二「洗車沖洗費(含水費)」部分,依該合

約單價2萬9391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1萬2638元(未稅;29,391×0.43=12,638)。

⑨就項次參、○○○區○○○道路維護清理(含灑水)」

部分,依該合約單價9萬1848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3萬9495元(未稅;91,848×0.43=39,495)。

⑩就項次參、五「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部分,依該合約

單價4萬5924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1萬9747元(未稅;45,924×0.43=19,747)。

⑪就項次肆、一「品管費」部分,依該合約單價74萬3966

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31萬9905元(743,966×0.43=319,905)。

⑵綜上,前揭①至⑪增加之「一式計價」工程費合計107萬3

656元(138,231+16,390+19,747+253,159+177,725+62,796+13,823+12,638+39,495+19,747+319,905=1,073,656),再加計營業稅5%為112萬7339元(1,073,656×1.05=1,127,339)。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12萬73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廠商管理費181萬9004元部分:

⑴依工程會104年7月28日鑑定意見,就廠商管理費部分,原

告檢附各項單據所為之本件請求(即採實支法請求),應先將「柴頭港溪排水治理起點至中正橋段整治工程(一工區)」工期展延重覆向被告要求之工務所租金、水費與電費等費用及其他重覆請領之部分扣除,再將剩餘部分等憑證資料敘明其因果關係,確實為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額外費用,供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核給付。經查,原告檢附下列請求之各項單據(見原證28,即工務所人員及工務所租屋所有權人之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契約、工務所人員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工務所租屋及其水電等收據、工務所人員使用油料費、什支費之發票、收據等支付憑證),其中與其餘柴頭港溪等三個工程有重疊之工務所租金、工務所水電費部分,原告業經依相同比例扣除分攤(即各分攤4分之1)而為本件請求;另有關原告請求工務所人員江文正之薪資23萬2319(221,256×1.05=232,319)及勞健保費1萬4880元,應屬原告前揭「一式計價」按比例法請求「品管費」項下人事費之範圍,應予扣除;至於下列之其餘各項請求部分,依卷附證據資料,則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與其餘柴頭港溪等三個工程重複請求之情事,堪認為屬施作系爭工程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①工務所員工謝慶得、盧佳德、黃智棋、曾順明原告聘用之系爭工程工地人員薪資94萬8539元。

②工務所租金3萬5175元(133,999÷4×1.05=35,175)③工務所水費2069元(8,274÷4=2,069)。

④工務所電費8342元(33,726 ÷4=8,342)。

⑤工務所員工謝慶得、盧佳德、黃智棋、曾順明之勞健保費5萬2070元。

⑥工務所電話費2萬9902元。

⑦工務所員工使用油料費4萬3800元。

⑧工務所什支費1萬5865元。

⑵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揭①至⑧增加之「廠商管理

費」(均含稅)合計113萬5762(948,539+35,175+2,069+8,342+52,070+29,902+43,800+15,865=1,135,76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工程保險費28萬4538元部分:

依工程會104年7月28日鑑定意見,系爭契約之總表顯示第柒

項「工程綜保保險費」係不含營業稅5%,而由原告檢附保險公司開立之收據憑證(詳原證29),可知保險公司未開立統一發票,因而系爭工程之「工程綜保險費」不需支付營業稅5%。準此,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157日曆天,代入「工程保險費計算說明」(被證10),計算修正後之工程保險費應為127萬5906元,而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被告已支付原告前開127萬5906元,故被告自無須再給付原告工程保險費,工程會104年7月28日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工程保險費28萬453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履約保證金手續費3萬9263元部分:

系爭契約之「經濟部水利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得標廠商得以其出具等值之下列各款換抵之:(1)無記名政府公債,(2)辦妥質押並蓋妥印鑑之金融機構一般定期存款單,(3)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出具之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或保險公司出具之連帶保証保險單,(4)郵政匯票」,顯見履約保證金並未限制以單一方式辦理,原告得依該四種履約保證金方式中,自行選擇適當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故尚難認定原告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增加支出,係屬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必要支出,工程會104年7月28日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3萬926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費

用合計250萬9579元(76,371+1,127,339+1,135,762=2,509,579)。

㈢本件展延工期105工作天,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增加費用之損害,為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所得請求之前揭250萬9579元,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而准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原告就此部分另依承攬及系爭契約第4條(實做工程數量計價)之約定而為主張,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原告逾前揭250萬9579元部分,依承攬及系爭契約第4條(實做工程數量計價)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之增加費用,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承攬報酬部分,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就該100萬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4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其訴訟之性質本應為形成之訴,亦即以法院判決創設、變更、消滅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惟實務上對於增加給付每以給付之訴之形式行之,將形成與給付合為一聲明或一主文裁判,此際應解為該項訴訟,係兼具形成與給付兩種性質。則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應待法院判決確定時,其主張得請求增減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者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減給付判決確定時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亦同此旨)。則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250萬9579元部分,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又依前述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就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規定,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250萬9579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契約、承攬、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萬9579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0萬9579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