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64號原 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李鴻源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被 告 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明生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0 日向原告承攬「內政部高速鐵路桃園新竹台中車站特定區廢棄物處理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負責上開特定區「廢棄物處理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嗣於97年6月27 日變更「工程地點範圍(即去除台中)」,兩造並訂有「設計監造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及「變更協議書」(原證2 )。上開工程嗣經被告設計完成後發包,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稱重劃工程處)於98年9月25 日發包予訴外人祐立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祐立公司)為廢棄物之清理,雙方並訂有「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廢棄物清理工程」契約(原證28)(下稱系爭廢棄物清理工程),而該廢棄物清理工程於98年

11 月20日開工,預定工期為90 日曆天。惟祐立公司進場施工後,於98年12月底,祐立公司僅處理系爭廢棄物清理工程極少部分,然其施作就「掩埋處理」(契約項目一.12 ,約定數量:2068公噸),已為額滿超作,故應為「掩埋處理」之設計數量明顯不足,致現場之待處理廢棄物數量仍堆積如山。且祐立公司超作部分無法列計,須待設計變更後始可補列(原證3 )。而上開設計數量明顯不足之事實,被告亦已於99年1月13日以新環(99)字第990006號函(原證4)表示,係其設計期間取樣檢驗之密度及其成分比例估算錯誤所致,必須辦理「變更設計」。嗣於99年1月26 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邀集兩造、承包商等相關單位召開系爭廢棄物清理工程之「執行疑義處理研商會議」,結論則係因數量變異甚大,應辦理設計變更(原證5 )。承上,本件設計變更緣由,主要係肇因於被告之設計錯誤,被告於設計階段,對於各廢棄物種類之成份比例、密度,因取樣錯誤而與現場實際上之廢棄物成分比例、密度差異過大,致使其設計上之契約數量與現場實際數量,存有顯著差異(如:應焚化處理部份數量銳減,應掩埋處理部分暴增……)。且被告設計時,未將10公分以上卵石分類為「可回收有價料」,而將其採「掩埋處理」,至掩埋處理數量於施工初期即超出契約約定之數量,故除數量之設計外,其分類之設計,亦有可議;此亦由被告於新環(99)字第990006號函所自承(即原證4)。

2.系爭廢棄物清理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原證8)之約定為因辦理變更設計所致者,得為展延工期,且廠商對於停工即展延工期得檢具證明文件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工程停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增加費用補償標準」(原證9 )提出請求。而因被告上開設計錯誤致系爭廢棄物清理工程應為變更設計,導致祐立公司於設計變更程序完成前,無從施作,對於該清理工程有停工、工期展延等情事。嗣於100年7 月5日祐立公司以立清字第100-110號函(原證10 ),檢具停工期間、展延工期等相關增加費用補償證明文件,發函予被告及重劃工程處,並向該處請求補償新台幣(下同)117萬679

9 元(未稅,稅後之金額為117萬6799元×1.05=123萬5639元)。被告於收受祐立公司上開函文後,並經其審查,嗣於100年7月6日以新環(100)桃竹字第100009號函文表示:「經查所附證明文件,尚符契約規定」(原證11)。足認,被告對於「祐立公司因停工期間、展延工期向重劃工程處求償117萬6799 元」,亦表示同意。嗣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於100年9月30日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原證13)向原告表示:「有關『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廢棄物清理工程』承攬廠商請求停工及展延工期廠商增加之費用,敬請鈞部核撥經費123萬5639 元〈含稅〉以為支應……。」。經原告於100年10月7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14)檢具123萬5639元之支票予重劃工程處。

3.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7 項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機關之額外支出、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者,應負賠償責任。」。綜上,本件係因被告上開設計、監造缺失因素,使系爭工程應為變更設計。並使祐立公司於設計變更程序完成前,無從施作,對於該清理工程有停工、工期展延等情事而向重劃工程處求償,導致原告機關受有上開123萬5639 元(含稅)之損害,已如上述。而上開賠償金額經原告於101年3月2日以台內中地字0000000000 號函(原證15)請被告限期(101年3月16日)繳付,惟屆期仍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損害額,及自遲延時之101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4.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5639元及自101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設計監造工程之完工檢討報告(下稱完工檢討報告,原證7 ),其中關於「拾、建議與改進事項」部分之記載,為本工程「專業管理工程司」即重劃工程處所臚列之各項缺失,所陳內容與被告之新環(99)字第990006 號函(即原證4)中所自承之事實相符,被告否認其具證明力,應無理由。又被告主張重劃工程處自行同意停工,然被告不同意,故原告應自負責任云云。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限制性招標之規定,機關欲與「原訂約廠商」辦理契約追加,應不得「逾原主契約金額50% 」;又依行政院工程委員會頒布「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應核准兼辦備查規定一覽表」之附記所示:「(一)契約變更,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之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其變更,得分別適用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各款情形為之,但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合計之。(二)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指契約價金變更之『加帳金額』及『減帳絕對值』合計之累計金額。」。是本工程之契約變更金額僅能在「原主契約金額之50% 」且受限於「『加帳金額』及『減帳絕對值』合計之累計金額」之範圍內,始能合法辦理變更。且超越此變更範圍外之未施作數量,應另行辦理公開招標,另行發包,而原廠商超越此變更範圍外之施作數量即無法計給,原廠商僅能另依不當得利等規定,另向機關求償。系爭清理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其中「焚化處理」之數量為4,344噸,項目「掩埋處理」數量為2,068 噸,為本工程最主要之工項,佔契約比例甚高。然因被告於設計階段對各廢棄物種類之成分比例、密度,因取樣錯誤而與實際施作存有顯著差異,此亦為被告於新環(99)字第990006號函自承「因此,推估本案掩埋處理工項之數量勢必增加,焚化處理工項之數量減少……」。而依變更後之「工程決算明細表」,其中「焚化處理」數量減少為1,055噸,「掩埋處理」數量增為3,732噸。亦即,受限於上述加減帳絕對值累計不得逾50% 之原則,「掩埋處理」數量之增加數額有其限制。本件「掩埋處理」數量僅能增至3,732噸。然於98年12月31 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所載當日「掩埋處理」,實作數量已達3,787.4 噸。惟依前開變更後之「工程決算明細表」所示,本件「掩埋處理」數量僅能增至3,732 噸。換言之,縱使變更後決算補列,亦僅能增至3,732 噸,本件祐立公司超越此變更範圍外之施作數量

55.4噸即無法計給。故重劃工程處考量設計上契約數量與現場實際數量存有顯在差異情形,及上述加減帳絕對值累計不得逾50%原則。不得已於99年2月11日之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承包商停工之處置。而被告於99年1月25 日之新環(99)桃竹字第980048號函之表示,係為卸免其設計錯誤所致之輾轉賠償責任。又被告於收受祐立公司之求償函文後,即於100年7月6日以新環(100)桃竹字第100009號函(即原證11)表示:「經查所附證明文件,尚符契約規定」,應足證被告對「承包商祐立公司之停工、展延工期」乙節,事後表示同意或默認。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重劃工程處自行同意停工,然被告不同意云云,實不足採。

2.被告並辯稱,設計變更之停工期程係因原告遲未核定云云。惟,重劃工程處已於99年1月28 日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3月22 日之「設計變更現場會勘」積極催促被告趕辦設計變更事宜,係因祐立公司對於「焚化處理」、「掩埋處理」工項契約變更單價多所爭執,重劃工程處遂於99年

4 月16日召開「焚化處理」、「掩埋處理」兩項目契約變更之研商會議,將其單價為適當之調整,並要求被告於99 年4月19日前提送「調整修正設計變更概要表」予重劃工程處憑辦;嗣經被告屆期提送前開概要表及新增工項預算書,重劃工程處審核彙整後於99年4月28日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B號函將相關設計變更資料檢送原告,經原告審核後於99 年5月2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重劃工程處表示:「經審核合乎規定,……另請貴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後續變更設計及新增項目議價事宜,至新增項目底價之訂定授權貴處核定,……」。故重劃工程處與祐立公司就「新增項目」於99年6月1 日完成議定,並請承包商於99年6月15日申請復工。綜上,本件設計變更,涉及設計單位(即被告)、重劃工程處、承包商、原告機關等4 方,其現場會勘、數量估算、預算編列、價格協商、新增單價議定,並非數日內即可完成,本件設計邊更程序及期程,與一般公共工程之設計變更期程度相當甚或較短,原告並無遲未核定之情形,被告所辯應無理由。

3.被告抗辯稱,縱使伊可歸責,惟依設計監造契約第14 條第8項違約金之計罰上限規定,其應給付之金額亦應以契約總價金總額之10%即7萬7329元元為上限。惟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7項、第8項之計罰性質不同;後者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質,然前者之規定,為損害填補之性質,係將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契約條文化,二者自不得混為一談。就系爭賠償金額123 萬5639元,被告應已於100年7月6日以新環(100)桃竹字第100009號函表示:「經查所附證明文件,尚符契約規定。」(即原證11)所審認;且原告確有上開金額之賠償支出,該「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被告自應如數依約「負賠償責任」。另,被告辯稱其花200 餘萬元委託專業採樣公司,進行採樣,並依採樣報告進行設計,其係依約執行並無設計錯誤云云。惟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將其設計錯誤責任推諉其委託採樣公司,應無理由。

4.本件被告就「現地密度(T/M3)」採樣點應有不足,依「高速鐵路桃園、新竹、台中車站特定區廢棄物處理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作業設計監造作業工作說明書」(被證5)第2頁所示,廢棄物採樣至少應有20組以上,而其中10組以上應作「現地密度試驗」,俾使後續設計內容得確保設計上之正確性。然觀諸,被告所提之「檢驗報告書」(被證6 )所示,就新竹車站之廢棄物採項僅有B2c、B2d1、B2d2、B2d3、B2d,共五組樣品,樣品數顯然不足。而其中有為「現地密度試驗」者,僅有1組即B2c,故其「現地密度試驗」之採樣數,應顯有不足。又B2c 所載之「現地密度(T/M3)」,於前開檢驗報告書第3-31頁之記載為0.75t/m3,然於第3-35頁表格記載卻為0.95t/m3,其數據並不相同,應有誤載之情事。並於第3-35頁表格下方記載有:「註:B2d1、B2d2、B2d3含營建廢棄物」。該等「含營建廢棄物」之B2d1、B2d2、B2d3採樣點,顯然具有「代表性」,涉後續設計上之正確性,然被告竟未就B2d1、B2d2、B2d3為「現地密度試驗」。顯係被告就其委託之鑽探公司,漫不經心,而被告於設計時,疏未注意其未對此等具代表性之B2d1、B2d2、B2d3試坑為「現地密度試驗」,即依其餘錯誤或「代表性不足」之試坑數據而為設計,被告對此設計錯誤,應可歸責。

5.被告辯稱,本件設計變更僅須「事先預估」設計變更數量,控制焚化處理及餘土處理之處理數量即可,不須停工云云。惟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設計變更追加」應為限制性招標且為另一獨立之招標程序,故既為另一獨立之招標程序,則是否為原定約廠商即屬未知。而被告稱僅須事先預估設計變更數量、金額,不須停工云云,然此即須原訂約廠商願意就超過契約數量、新增工項,投標議價,並原訂約廠商同意之議價金額,亦須與「原工項」之單價相同,且原訂約廠商須願意就超過數量、新增工項,所為之議價金額,受限於上述加減帳絕對值累計不逾50% 之原則。否則即無法「事先預估」。而被告就停工當時,祐立公司諸多工項業已大幅超出原契約數量、應為變更設計;及契約變更設計應受限於上述加減帳絕對值累計不逾50% 之原則等情,亦不爭執,而其所指「事先預估,不用停工」,僅係其「憑空猜測」另一未來招標程序之決標結果,殊無足採。

6.本件被告設計錯誤情形,大致上可分為三項:①各廢棄物成分比例與現場不符。②「10公分以上卵石」,被告分類設計,未考量回收價值。③車輛規格無法執行。各廢棄物成分比例、密度與現場不符,已如前述。而就「10公分以上卵石」,被告設計時,未將10公分以上卵石列為歸類為可回收有價料,而係採掩埋處理,致掩埋處理數量於施工初期即超出契約數量,其分類之設計,亦有錯誤。以下就現場10公分以上卵石「已分類回收」及「已運出掩埋」之情形分述之;「已分類回收」之10公分以上卵石,決算數量為976M3 ,金額為「負」5萬6789 元(負值表示由承包商價購後抵扣工程款)。換言之,該976M3卵石其密度以1.85T/M3 換算,其重量為1,806 公噸,若依被告原本未予分類之設計,將採掩埋處理,以「掩埋處理」費用為每公噸3,046 元計算,則此部分之費用,將高達550萬1376 元。然若為合理之分類設計,機關可回收金額為「負」5萬6789 元,二者間之差距,相差百倍。且被告原本之分類設計,掩埋處理僅為2,068 公噸,而該976M3之卵石,其重量為1,806 公噸,已佔原本「掩埋處理」之90% ,致掩埋處理數量於施工初期即超出契約數量,其分類之設計,應有明顯錯誤。又「已運出掩埋」之10公分以上卵石,迄98年12月31日,其掩埋處理之數量實際上已達3,78

7.4 公噸,亦即其已視為營建廢棄混合物而隨之掩埋,並於99年1月26 日之「『高速鐵路桃園、新竹車站特定區廢棄物清理工程』執行疑義處理研商會議」提出討論,結論為改為「餘土處理」計量計價。惟雖「餘土處理」之單價為311 元/M3,較「掩埋處理」為低,然此該約4,000公噸之混合物,其中「10公分以上卵石」,係因被告原本分類錯誤,未為分類留置回收,致原告不僅喪失回收利益,尚應支付「餘土處理」之巨額處理費用。

7.被告辯稱,上開「以分類留置」之10公分以上卵石決議以回收方式進行,被告係配合原告上開要求而辦理設計變更云云。惟契約變更之原因,與補救方式之選定,係屬二事。針對被告分類設計上之錯誤。被告於99年1月13 日以新環(99)字第990006號函(即原證4 )提出三種補救方式並具體表示建議以回收(即稱包商價購後抵扣工程款)方式辦理。又被告雖提及有暫存指定區塊留用之方式,然未為所採。綜上,補救方式之選定,僅係兩害相權之選擇,而被告係對該擇定之補救方式,辦理契約變更而已。故契約變更之原因,係來自於被告分類設計上之錯誤,並非源於原告對於補救方式之選定,被告倒果為因,並非的論。

8.又被告推諉「焚化處理」、「掩埋處理」僅為數量之減少、增加,依契約單價計算即可;且該976M3 卵石,機關回收金額在100 萬元以下,無須限制性招標云云。惟本件契約變更,所涉及工程細項之數量、單價變動,甚為繁瑣,除前開「各廢棄物成分比例、密度與現場不符、「10公分以上卵石」,尚有「車輛規格無法執行」之設計缺失。系爭清理工程施作時,承包商提供之「甲級密閉式清運車」,與契約單價分析表之「全密閉壓縮車」規定不符,致使場區內確已無法容納分類後之廢棄物而停工,須俟設計變更後方可進行清運作業。惟國內清運車輛市場上,皆無「全密閉壓縮車」可供租用,其市場流通性為零,顯見被告對於清運車輛規格之設計,未考慮市場流通性,亦使設計變更前之清運,需以其他替代車輛運載,而為違約運載。被告就此部分之設計,應有嚴重疏失。故而清運作業之車輛規格,應降低規格為「乙種以上清除車輛,35T 框式卡車」,其清運單價亦自應予以調降,亦即車輛型式變更,除影響「焚化處理」、「掩埋處理」之數量,其單價之變更亦難以預先確認,況乎契約變更尚有「加減帳絕對值累計不逾50% 」之限制。綜上,設計變更數量、金額皆無法事先預估其變動,故其單價計無法預估,被告辯稱數量之減少、增加,依契約各該單價計算即可云云,即無可採。並依完工檢討報告,其變更之金額,已逾100 萬元以上。被告另辯稱新竹站未發現有10公分以上卵礫石云云,惟據新竹站鑽探結果,其鑽探質地說明欄內均載有「回填……卵礫石」、「夾卵礫石」、「不燃物中石頭及土砂為68.37%」。然被告公司於調查時,即漏未調查10公分以上卵石,並據以設計,致增加其處理費用甚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之分類,確有其嚴重疏失。

9.被告據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辯稱,原告請求123 萬餘元,高於其服務費,造成渠將全無報酬,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云云。惟上開規定旨在訓令採購機關對於各投標、決標廠商,不得為差別待遇及不同處置而違規定,與本件設計廠商因設計錯誤致機關遭受損害之填補責任,本屬二事,難以混為一談。又政府採購第63條第2 項規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系爭工程契約第14 條第7項即係授權自上開規定,故被告將該求償約定解釋為「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云云,應屬誤解。且原告請求之123 萬餘元,為實際上之損害金額,自應由設計錯誤之被告為最後支應,始符公平合理原則。

10.據被告設計之系爭工程契約及其附件,即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施工說明書、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皆未明確提及「粒徑10公分以上卵礫石」之處理原則,而被告於99年1月13日以新環(99)字第990006 號函之釋疑說明書提出三種補救方式,並具體表示建議以第三種方式辦理,即契約變更後之回收方式,其表示此係「基於資源回收再利用即節省經費」之考量。惟上開契約之附件「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就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之記載為,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屬可再利用物料,工程主辦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並明定預算及納入工程契約書,前項可再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本方案規定之限制。顯見,被告並未依「基於資源回收再利用即節省經費」之處理原則就「粒徑10公分以上卵礫石」為正確之回收設計。又被告於前開函文所提之第一種處理方法提及將「粒徑10公分以上卵礫石」,依本案合約規範,視同「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送掩埋處理,然掩埋處理每公噸達3,046 元。亦於99年1月26日之會議提出依本案合約規範第023AB章廢棄物分類第2.3 節規定,可運至土資場處理(即餘土處理),然餘土處理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11 元。綜上,被告就「粒徑10公分以上卵礫石」,不論就其設計之規範係採取視同「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送掩埋處理之見解,亦或採運至土資場即餘土處理之見解,均不符合「資源回收再利用及節省經費」處理原則,故原告均覺不妥。因被告就「10公分以上卵石」,即規範未明確,其分類設計上亦有疏失,就未為分類留置回收而卻運出為掩埋處理,該約4000公噸之混合物,其內之「10公分以上卵石」,已視為營建廢棄混合物而隨之掩埋。此被告監造不實部分,經重劃工程處改為依「尚未分類廢棄物收方測量後依比例量測結果」就已運出「10公分以上卵石」,採「餘土處理」計量計價之決議。由是,被告就「10公分以上卵石」之處理,確有設計錯誤及監造不實之情形,而有設計變更之必要。

11.關於車輛規格無法執行部份,本件新竹站及訴外之桃園站,契約中關於「焚化處理」、「掩埋處理」,其單價分析表所示之運載車輛為「全密閉壓縮車」,而於市場上並無「全密閉壓縮車」可供使用。亦即國內民間之清運車輛市場上,均無全密閉式壓縮車可供租用,其市場流通性幾乎為零。案經祐立公司於99年3月16日以立清字第990032 號函及訴外人桃園站承包商億裕通運有限公司於99年3月17 日以(99)高市億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函文原告表示該「全密閉壓縮車」市場流通性稀少,希望可變更為「乙種以上清除車輛、35噸框式卡車」等語。嗣經兩造同意為設計變更,並對「焚化處理」、「掩埋處理」兩項目之單價,於99年4月16 日召開「焚化處理」、「掩埋處理」兩項目契約變更之研商會議,將其單價為適當之調整。顯見,被告對清運車輛規格之設計,未考慮其市場流通性,應有嚴重疏失,導致日後必須辦理設計變更。

12.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設計監造契約受有報酬,即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10公分以上卵石」應依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並應依資源回收利用及節省經費之原則為正確之回收設計,俾免混入「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逕送掩埋處理;對於清運車輛規格之設計,應妥為考慮其市場流通性,俾免日後無法執行而致應變更設計。顯見被告執行上開委任事務顯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另被告稱其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原告均未給付云云。本件桃園、新竹、台中3 站設計監造服務費,早於94年間經原告陸續支付43萬0650元、100萬4850 元,共計143萬5500 元予被告,此為被告請求本件「廢棄部分(即桃園、新竹2 站之地下部分均不予施作、台中站均不與施作)之額外工作服務費」,此有履約爭議調解書可稽。嗣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桃園、新竹、台中3 站委託設計之「廢棄部分之額外工作服務費」,於99年4 月間作成71萬1435元之調解建議,該建議並為兩造所同意接受,此有原告同意之函文可稽。並於桃園、新竹2 站完工後之施工廠商決算金額,桃園、新竹2站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為107萬0193元,故本件被告就桃園、新竹、台中3站之報酬,應分為2部分:一部為被證17所示之桃園、新竹2站共計107萬0193元,另一為桃園、新竹、桃園3 站「廢棄部分之額外工作服務費」共計71萬1435元。故被告應受償之金額共計為178萬1628 元,扣除上述94年間原告支付之143萬5500僅餘34萬6128 元之設計監造服務費未為清償(本件尚未完成決算,此數額僅為推算,實際金額仍須待日後決算),被告稱其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全未領取云云,與事實尚有未合。

三、被告則以:

1.本件設計案,被告係委由專業之取樣公司,依合約規範進行取樣,並依取樣後之結果估算進行設計。原告主張被告取樣錯誤部分,並非事實,其所憑之完工檢討報告或其他單方之公文,為原告或原告轄下機關自行製作之單方文件,就片面指責為被告之責任部分,皆未經被告承認或確認,應無證明力。另原告主張被告於新環(99)字第990006號函(註:即原證4 )承認有設計期間取樣檢驗之密度及其成分比例估算錯誤。然觀諸,該函文即被告之說明為:「……,曾於設計期間分別取樣檢驗,其平均密度為0.869T/M3 ,本案即依該密度及其成份比例估算各類廢棄物及餘土數量,並編製預算。」等語。足知,被告於設計期間確有前往現場取樣,並依所得之數據設計並編製預算,此過程並無錯誤,原告主張被告承認有估算錯誤,應無理由。

2.就本件停工或展延工期之事實,均係由原告自行先行片面核定承包商停工及展延工期,因此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支付而與被告無涉。本件停工事宜,被告曾於99年1 月25日以新環(99)桃竹字第980048號函表示,本工程為分類工程,當時並無影響施工要徑,故不同意停工(被證1)。重劃工程處亦於99年1月29日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表示,承包商停工要求並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3目之規定,不同意停工,請承包商繼續施工(被證2)。詎料,承包商祐立公司於99年2月10日以立清字第0000000號函行文被告及重劃工程處,要求重劃工程處停工(被證3 )。

而重劃工程處竟於隔日即99年2月11 日發函同意其停工(被證4 )。故此為原告單方之決定,自應就此決定負責,無由向被告要求任何賠償。且本件展延工期亦係原告與承商議定,事先並未詢問被告意見,應不得向被告要求任何賠償。又系爭清理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8年11月20日,預定完工日為99年2月17日(共計90天),惟第1次停工期間自99年2月12 日至99年6月16日止(共計125天),第2次停工期間99年7月15日至99年8月6日(共計23天),原告單方核定此2 次停工期間(共計148天),並展延工期24 天,遠超過系爭清理工程契約約定之90天。此均係因原告一面先行片面核定及同意祐立公司停工及展延工期之要求,一面遲未核定被告之變更設計方案,復要求被告對停工及展延工期之事項負責。然變更設計程序冗長,皆可歸責於原告,因此就停工或展延工期被告並無任何應負責之事由。

3.又原告係依系爭之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7項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惟被告既無設計錯誤、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已如上述;而原告與祐立公司訂立系爭清理工程契約時,即已知悉若廠商展延工期或停工時,將依約補償其費用,此項給付並非原告之損害或額外支出,而係原告同意停工或展延工期所需支付之工程費用。另本案為廢棄物清理工程,現場之廢棄物高達近30,000立方米,且雜草叢生,廢棄物來源不明,於未全部開挖分類前,要精確估算廢棄物之內容及比例本即有一定難度。故被告尚且自費200 餘萬元委由專業之採樣公司依規範採樣,復依採樣報告進行設計,被告就此部分完全依約執行,應無設計錯誤之情事,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4.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應給付此筆款項,亦應有限制。本件被告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約為77萬3297元。然原告本件之請求為123萬5639 元,已近被告服務費之兩倍。而被告已依約履行系爭監造設計契約,現不但無法取得報酬及因履行契約所生之支出,若甚應支付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自為顯失公平並應已違反比例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6條公平合理之精神。且原告片面決定停工、展延工期,並同意祐立公司之補償請求,嗣被告履行契約,即突向被告發文表示求償此筆金額,亦應違反誠信原則。又兩造就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預估數量不符之情形,若可歸責於被告(假設用語),就其金額已於系爭之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8 項約定:「機關依廠商與約之結果辦理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之總採購金額較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減(不得互抵)逾10%者,應就超過10%部分,依增減採購金額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已比例計算違約金。但本項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10% 為上限。」。亦即,若本件若被告確有計算數量錯誤之情況,原告至多亦僅得向被告請求契約價金總額之10%,即7萬7329元。

5.本件被告係委託經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專業公司依約就新竹站進行5 點採樣、進行調查作業並完成報告書送原告核備。

並依原告與祐立公司之系爭清理工程契約第20條之約定,契約變更之金額,增減絕對值相加之總合,不可超過原契約金額50% ,此為系爭清理工程契約契約變更之原則。系爭廢棄物清理工程,承包商於現場應完成之主要工作為①開挖廢棄物。②於現場進行小搬運。③廢棄物分類;分類後再依廢棄物種類分別運出。進行④焚化處理(可燃廢棄物)。⑤掩埋處理(不可然廢棄物)及⑥餘土處理(土石方)等工項。而本件停工時之現況,祐立公司已分別完成廢棄物開挖、小搬運及分類各2萬6820立方米,較原契約約定數量2萬3803立方米,逾3,017立方米。故前開3工項已全部完成並逾合約數量。另「掩埋處理」工項,原契約數量為2,068 立方米,惟停工前已完成4,009立方米,逾1,941立方米,此部分因已逾合約數量,故不需再施作。是故,其只需控制其他2工項及「焚化處理」及「餘土處理」之數量即可。廠商施作數量完成後,人員機具即可先行撤出,待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再行驗收結算即可。如是,則根本不須祐立公司將人員機具留置現場,並無限期停工待命,徒增補償費用。亦即,系爭清理工程契約,僅須將增減金額絕對值控制於50% 以下即可。且前述之主要工項可預先估算,其目標數量以增減金額絕對值在50% 上限內,祐立公司只須不超過該目標數量即可,本無須經停工、辦理變更設計後,始行復工。

6.被告應辦理之工作可分為5 大項,即為①調查工作。②初步設計。③細部設計。④協辦招標及決標工作。⑤監造工作。被告於初步設計完成時曾向原告為「期中簡報」,主要說明各工區地質鑽探結果,及廢棄物概估量;細部設計完成時曾向原告為「期末簡報」,主要說明廢棄物成分分析結果,及概估工程費及工期。原計畫包含高鐵桃園站、新竹站及台中站之土地上及地面下不明來源之廢棄物清運及處理(總計16萬9213立方公尺),然最後定案發包部分僅有桃園站(2 萬1968立方公尺)及新竹站(2萬3803 立方公尺)之地上廢棄物,為原計畫數量之27%。致本件設計及監造服務費僅剩 77萬3297元。而調查工作階段主要為廢棄物取樣及分析,此部分之採樣方法甚至採樣地點,均由原告於合約中訂明,被告並無決定權,僅能依約執行。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並未課予被告應就採樣之樣本所推算之各類型廢棄數量,與日後實際清運之各廢棄物數量,二者間不得誤差之義務。被告既已依約執行,則前開之由原告所明定之採樣方法及採樣地點,是否充分到足以精確估算日後實際清運之廢棄物項目及數量,此部分之誤差風險不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於祐立公司施作工程之過程中,即擔任監造之工作,主要即為現場查核其施作之工項及數量、請款及各項工程要求之審核等等事宜。而造成本件實作數量與原合約預估數量差異較大之部分,係於「焚化處理」之數量減少、「掩埋處理」之數量增加,其主要原因係於實際開挖分類後才大量出現卵石、爐石及建築廢棄物等,此等廢棄物均須掩埋處理。本案於停工前,現場之廢棄物均已分類及估算完成,自可推知尚未運出之3 種廢棄物之數量,被告之監造人員即可控制後續廢棄物運出之數量。亦即,可事先預估3種廢棄物之數量並予以控制。

7.就原告稱「現地密度(T/M3)」採樣不足之部分,「現地密度(T/M3)」乃主要針對「掩埋層廢棄物」(地平面以下)所作之取樣。依原告主張之「工作說明書」之規定,被告已完成三站區共11組(已符合規定)之現地密度取樣,其中新竹站已完成B2c 現地密度。因此,被告並無原告主張「現地密度(T/M3)」採樣點不足之情事。又前開工作說明書之工程位置乃指:「高速鐵路桃園、新竹、台中車站特定區域範圍內」,合約規定廢棄物樣品至少20組亦是指3 個區域,而被告一共於此3個特定區做了22 組,已超過工作說明書之規定數量;又新竹站則係做了5組廢棄物採樣(即B2c、B2d1、B2d2、B2d3、B2d),其中1組做了掩埋層之廢棄物採樣分析及現地密度試驗(B2c),惟此B2c乃針對掩埋層之廢棄物採樣分析及現地密度試驗之數據,因原告最後決定不辦理掩埋層之廢棄物清運。故原告於日後招標之文件製作自無須使用到此一數據,原告稱此一數據密度試驗不足,而影響日後焚化處理及掩埋處理之數量云云,實屬完全無關之二事。此外,本案被告於現場進行廢棄物採樣時,廢棄物原堆置於新竹站區內4堆,依原告提出之資料概估為2萬1803立方公尺,但被告採樣調查完成後,原告卻將該4 堆之廢棄物運至另一處並集中為1堆,並於招標時將公告數量調整為2萬3803立方公尺,惟於開工後辦理收方測量時,卻為2萬6845 立方公尺,其增加約5,000 立方公尺之不明廢棄物。故實際開挖分類後大量出現卵石、爐石及建築廢棄物等被告實無預估。其中爐石及建築廢棄物均需掩埋處理,致掩埋量增加,焚化數量減少。被告既依原告之設計規定之方法,及其同意採樣之位置,進行廢棄物之採樣分析,並依分析之結果辦理設計,預估各工項之數量及編列預算,則原告就此設計部份之責任均已完成,亦無被告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或設計錯誤之情事。

8.原告主張新增工項須進行限制性招標,招標廠商是否得標仍屬未定,於本件應屬無關緊要之問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條、第4 條:履約標的及契約價金之調整等約定。本工程為實做實算之契約,契約項目之數量非最後承包商須施作之數量,實際廢棄物數量依實際開挖、分類、清除與處理數量為依據。故系爭設計監造工程契約相關之數量僅為估計數,承包商應以現場實際施作數量作為實際供應之履約數量。故縱被告估算之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此於合約中已預做安排,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9.本件設計監造工程唯一之新增項目,為粒徑10公分以上之卵礫石清理。而「限制性招標」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之規定,係指機關辦理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上之採購,機關得直接洽施作之承包商進行新增項目之議價。惟該卵礫石已於停工前由祐立公司於現場分類完成,經初步協商,如祐立公司將之運出回收,則每立方公尺之卵石擬扣58元,祐立公司回收計976立方公尺,應扣工程款5萬6608元。此金額遠低於公告金額,無原告所指限制性招標程序之問題,且此工項佔本件工程(即內政部高速鐵路桃園新竹台中車站特定區廢棄物處理工程)總價2,900 萬元比例微乎其微,影響變更設計金額計算亦微。又實務上,原告應可要求祐立公司先行施作,再辦變更設計議定單價;若祐立公司拒絕施作,亦可將此工作留待第二次發包工程一併處理,絕無必須於工區停工,待辦妥變更設計,始為復工施作之必要。

10.原告就粒徑10公分以上卵礫石,曾於99年1月18日提出:「對於粒徑10公分以上之卵石或塊石,依本案契約施工規範第023AB章廢棄物分類第2.3節之規定,可運至合法土資場處理,但基於資源回收再利用及節省經費之考量,建議全部暫存指定之區塊供業主使用。」該問題於99年1月26 日討論後經決議,以回收方式(即由承包商價購回收並扣抵工程款之方式)進行,並要求被告辦理此部分之新增計價項目設計,被告亦配合辦理。因此,被告並無設計錯誤情事,僅是應原告之特別要求,配合辦理變更設計。

11.就已運出至掩埋場之廢棄物,其中推估含有10公分以上約62.48 噸乙節,為該推估量係以測試區(堆置廢棄物尚未分類之區塊)辦理實測時,其卵礫石含量佔不可燃物之6.92% 計算。依施工規範0.23AB章3.2.8 節「標準與偏差」內規定,「非本類內容物含量重量百分比不得大於10% 」,故被告於時解釋,規範既有規定分類作業容許10% 之誤差,而實測質僅為6.92% ,低於容許誤差,應合乎規定,可執行清運。惟重劃工程處持不同意見,堅持將該卵礫石推估量全數改列為「餘土處理」工項計算,並扣除該差額為17萬9810元。故此部分原告透過單價調整之方式,扣回原告所認已運出 64.28噸之價值,已由重劃工程處計算確定,故「已運出64.28 噸」部分,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並廢棄物分類過程中,現場被告公司監工人員就已發現粒徑10公分以上之卵石或塊石大量出現事項,於辦理清運至掩埋場之清運車輛內發現有粒徑10公分以上之卵石時,即要求祐立公司集中並暫停運出,並於99年1月18日以新環(99)字第990012 號函說明,基於資源回收再利用及節省經費之考量,建議全部暫存指定之區塊供業主使用。」。嗣經重劃工程處於99年1月26 日決議,此部分之石料清理所需費用及回收利用可得價值,依市場行情編製新增項目預算納入設計變更程序辦理。」。故就暫置工區之10公分以上之卵石,被告已要求承包商暫置工區內供業主使用,則此部分自不可能如原告所主張,該976M3之「已分類回收」之10公分以上卵石,原告若進行掩埋處理,將受有支付高達550萬1076 元之損失存在。況乎依本件契約施工規範第023AB章廢棄物分類第2.1節之規係屬「天然土石料」,依規範規定得選擇「就地回填」或「送土資廠處理」;如採「就地回填」得以「餘土近運回填整屏」工項計算其金額為20萬5936元,如採「送土資場處理」得依「餘土處理」工項計算其金額為30萬3536元。故絕無可能如原告所謂,以「掩埋處理」工項計算,致產生高達550萬1076 元之巨額支出。此經被告於99年1月18 日提出前開處理方式,重劃工程處亦於99年1月26 日決議同意以回收方式處置。原告誤導之陳述,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之新竹站鑽探結果,其應為「埋置」之廢棄物(新竹站未施作),而非「堆置」之廢棄物(新竹站施作部份),且其提出之證9第12 頁之記載,汐止該土石類成分含量百分比,並非代表10公分以上之卵石含量,並原告所提被證9第14、15、16 頁之記載,係說明回收之礫石處置方式,即作為「埋置之廢棄物」(地面下)清除後凹坑回填之用,原告之主張皆係斷章取義,實不足採。且原告設計並提供被告執行之採樣規範,並未有就「堆置層」需採10公分以上之卵石並估算其比例之要求,其主張被告漏未調查即無理由。

12.關於車輛規格無法執行部份,實則單價分析表之各細項,僅作為估算該工項單價之用,以計算承包商完成運送每噸廢棄物,原告應給付多少工程費予承包商。然實際執行時,則應依施工規範相關規定辦理,亦即亦可選擇使用符合規範之車輛,並非其僅能使用「全密閉壓縮車」執行清運工作,且其亦非如原告所述,此種車輛於市場上無流通性。並系爭清理工程清運前期,祐立公司曾於98年12月11日以立清字第980018號函提出清運車輛規格疑義並要求以「35噸曳引車(車斗密閉加蓋,與施工規範之適用運送車輛規定不符)」替代,本公司依前開施工規範於98年12月17日以新環(98)桃竹字第980012號函覆其原則同意,並副知第二開發隊;第二開發隊並未反對,故祐立公司採用「35噸曳引車(車斗密閉加蓋)」進行清運作業直至99年2月4日,其清運作業幾近完成。

詎料,事後原告卻要求修正單價後,始能續辦清運作業,並單方同意祐立公司停工之請求。本件之清運作業於單價調整前後,皆係以「35噸曳引車(車斗密閉加蓋)」執行清運作業,並無原告主張未辦理變更設計即無法施作之情況存在。

13.參以,兩造之設計監造契約第11條第3 項末段意旨,各項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額之合計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該總金額為限。本件縱有原告所謂損害,且可歸責於被告,亦應依該條款規定處理,而不得另行請求。本案新竹站及桃園站兩站履約保證金合計金額為18萬8500元,詎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高達123萬5639元,實不合理。又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應僅限於不得對廠商為差別待遇,為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為民事契約之基本內涵,於政府採購尤應加以重視」。爰於第二項明定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故此條項之規定應非如原告主張,僅限於廠商之差別待遇之情況,始有適用。本件被告所得請領之服務費,尚不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工作期間被告亦固定派二位工程師駐地監造,並均於原告要求之期間內,完成所要求之全部工作,亦經原告驗收無誤,已如前述。若被告除已完成之工作權無報酬可言,尚須墊付自身成本及之負損害賠償,實不符兩造之設計監造契約屬有償契約之本質,確已違反政府採購應以公平合理為原則之精神。又就差別待遇而言,原告與祐立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尚有第18條就賠償金額為上限之規定:

「除第17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而本件原告係對被告主張應負無上限之賠償責任,此等主張顯就承包系爭工程之廠商為差別待遇無疑,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無疑。

14.被告就設計監造契約之附件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之數量,被告均依原告之工作說明書之相關規範,完成調查報告之數據,並無計算錯誤之情事。又新竹車站特定區廢棄物,被告就堆置層共採取四點即B2d1、B2d2、B2d3、B2d,而B2c採樣點為掩埋層,本案並未施作掩埋層,故該點未採為本案設計之參考。又被告於完成採樣後,歷經約5 年後,原告始辦理本案之發包並將堆置物數量增加,此為新竹站數量差異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廢棄物成分比例即密度差異,主要原因系發包前業主將站區內原分散堆置之廢棄物挪移並集中於乙處,經壓實增加密度,並於挪移過程中新增不明之廢棄物包含混雜甚多卵石,營建廢棄物及爐石所致,已如前述。兩造原於92年7月30 日簽訂工程設計監造契約,被告於92年10月就已依工作說明書完成現況之檢驗報告書,後續依約完成相關設計作業,但因原告預算之故,遲未進行實繼之工程發包作業,迄97年6 月間,因需地機關欲使用土地,原告不得不進行廢棄物之清運作業,惟此一期間工區已有如前開所述之變化。被告之工作內容則減縮為「1.辦理高鐵桃園、新竹車站特定區內『地上堆置』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原設計成果與招標文件修正事宜……。2.不包含埋置於上述特定區域範圍內地下之廢棄物處理監造工作。」同時取消台中全區及桃園、新竹埋置層之工作。並原告所提「車輛規格無法執行」之部分,依行政院衛生署公佈之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採購規範,25噸之密封壓縮式垃圾車,即該規範第2條第9項設計垃圾載重表所示(5)第5組1至6項之車輛,設計垃圾載重5,500公斤或以上,車相容積12 立方公尺或以上;此等車輛不但行政院衛生署有公佈採購標準;國內亦有多家廠商生產製造,顯見該等密封壓縮式垃圾車車輛國內確有市場。

15.兩造間之設計監造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本件被告之工作為「設計」、「監造」二部分,然不論哪一部分,依本案契約內容及履約過程觀之,均屬承攬契約。本件請領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皆須各階段之工作均完成,方得依兩造設計監造合約第5 條之規定,請領之。因本案不論設計或監造階段,原告均擁有各項工作最後決定權或事先審核權,被告所提之建議原告均可否決,例如本件停工、變更設計之項目、數量及金額,無一不是由原告拍板決定,被告僅係依原告之決定協助原告工作。故本件之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不論由工作之完成,原告對被告之指揮監督及報酬之給付方式,均符合承攬契約之特性,即重在工作之完成,而屬承攬契約。本件原告具有專業工程設計、監造及施作背景之工程人員,故有能力指揮監督被告提供之工作內容,故原告對被告所完成之工作,亦與一般工程承攬契約相同,需經查驗及驗收之程序,亦足證兩造合約之承攬性質,又實務上認定設計監造契約為承攬契約之案例亦所在多有,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及同院100 年度建上更(二)第10號判決意旨可參。

16.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已逾時效,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設計監造工作瑕疵,早於99年1月26 日前均已發現,後祐立公司經原告單方同意於99年2月12日第一次停工至99年6月17日第一次復工(原告請求之補償費均於此一期間發生)。

並於第一次復工前,於收到祐立公司請求後,隨即於99年 6月17日要求被告協助審查,然原告卻遲於100年9月5 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支付此筆費用,已逾1年。爰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及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之意旨,為原告之請求應已逾1 年之短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時效抗辯。依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應已不得請求。

17.原告之請求除罹於時效,亦違反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設計監造工作瑕疵,應已於99年1月26 日前均已發現,後祐立公司於99年2月12日停工至99年6月17日復工,並於第一次復工前之99年6月15日向原告請求補償費用,原告於99 年5月20日即來函主張依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8項規定,處以8萬4111 元之違約金,並於同函表示「如經檢討因櫃公司設計疏漏造成本部其他損害時,將依前開服務契約書同條第 7項規定向貴公司求償」。後原告於100年2月24日來函表示:

「查本案執行期間廠商清運至掩埋場數量超過原貴公司規劃之契約數量,惟因貴公司監造人員未即時制止並提報機關處置,且同意廠商繼續施作致衍聲履約爭議,顯有違失,援依貴我契約第14條第7 款規定追究貴公司責任。」,並主張此係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損失4萬7042元。原告於99年6月15日祐立公司提出請求增加費用補償,迄被告於100年7月6 日最後一次審核完成止,原告從未主張依前開第14條第7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此項費用,且原告於100年2月24日發函予被告時,已明確表明依前開第14條第7 款規定檢討之結果,祐立公司請求賠償損失4萬7042 元,而祐立公司早已對原告提出補償費之請求,若原告欲向被告請求自應一併表明。故原告之行為應已形成此項工程承包商提出請求增加費用補償費之部分與被告無涉,且原告亦不會向被告求償之外觀。詎料,被告審核祐立公司之補償費用後,原告始提出全部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之請求,顯違誠信原則。實則依設計監造契約之附件工作說明書第14頁第6 項工作期限之約定,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工作期限自簽約日起至本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一個月止。系爭清理工程祐立公司於99年8月6日完工,並於99年10月6日複驗完成,故被告應於99年11月7日後即無任何提供工作予原告之義務;然原告先要求被告審查祐立公司補償費用,審查期間又以100年2月24日函明示依前開第14條第7款檢討之結果,賠償祐立公司損失4萬7042元,使被告認祐立公司之賠償費用,並非於檢討結果內,迄被告審查完成,原告始發文要求被告支付,令被告措手不及,依民法第 148條並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原告應違反誠信原則。

18.原告主張被告設計10公分以上卵礫石清理應設計有承包商回收工項,因檢驗方法並無10公分以上卵礫石之檢測,而廢棄物多屬他人棄置之垃圾,兩造亦不曾預期其中分類後竟有大量屬有價料之土石,亦因其數量足夠,始有回收之價值( 1立方米僅58.185元),否則原告於審核被告於設計階段之工作時,即應表示被告漏未編列此工項。然原告以此事後諸葛之方式指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為被告所不能接受。故若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又原告單方同意祐立公司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其目的乃係使祐立公司能做到使增減金額絕對值為百分之49.9

9 ,實則本件不論如何變更,依停工十現場收方(估算尚未施作數量)即已施作數量計算,若要施作完成全部未施作之工項,則必定會超出增減金額絕對值50% ,此係停工前即已知之事實。故超過增減金額50% 部分,必要重新發包,由新得標之承包商施作。而若依原告單方同意祐立公司停工之十點,祐立公司已完成之現況數量辦理變更設計,當時增減金額之絕對值已達48.90%,故祐立公司僅需於原告單方准許停工時,即退出工區,辦妥變更設計程序後,同時辦理復工及竣工即可,原告實不需支付祐立公司補償費。然其不僅使其停工,亦仍使祐立公司於工區待工,依原告複雜之內部機關組織,其欲辦理變更設計及新增工項,必曠日費時,日後遭祐立公司請求補償費之情況亦可預期。惟原告執意欲使祐立公司施工至其增減金額之絕對值極度接近50% ,以致耗費會議公文往來等行政程序,僅係數個單價及數量變動之變更,竟需比原本工期更長之135 天,致被告需支付祐立公司待工之補償,此皆係原告一意孤行所致,應可全部歸責予原告之故意或過失。綜上,若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請求免除被告之責任。

19.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92年7月30 日向原告機關承辦「內政部高速鐵路桃園、新竹、台中車站特定區廢棄物處理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負責上開特定區廢棄物處理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兩造並簽訂設計監造合約書及變更協議書。

2.上開工程嗣經被告設計完成後發包,由原告機關直屬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與承包商祐立公司於98年9月25 日簽訂「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廢棄物清理工程」契約,而該廢棄物清理工程於98年11月20日開工,預定工期為90日。

3.承包商祐立公司進場施工後,主要工項「焚化處理」、「掩埋處理」之現場實際數量與設計上之契約數量,存有差異。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與承包商祐立公司就變更設計涉及新項目於99年6月1日完成議定,並請承包商祐立公司於99 年6月15日申請復工。

4.本清理工程停工期間為99年2月12日起至99年6月16日止(計125日),另展延工期24日,事後包商祐立公司依契約第7條第3款第2目規定,就停工期間及展延工期,向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提出補償請求,其金額共計123萬5639 元(含稅)。該筆金額業經原告於100年10月7日如數撥付與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 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二)參諸,兩造於92年7月30 日所訂「內政部高速鐵路桃園、新竹、台中車站特定區廢棄物處理工程設計監造」合約書,其中第14條(權利及責任)第7 項係約定:「委託、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註:於本件則指被告)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註:於本件則指原告)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⑴機關之額外支出。⑵施工或供應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同條第8 項另約定:「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之總金額較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減(不得互抵)百分之之十者,應就超過百分之十部分,依增減採購金額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計算違約金。但本項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二者既分別就損害賠償之事由、違約金之計算,而為不同之約定,則依上開(一)所述之說明,則該2項約定即非互相排斥,而係並存。且該2項約定,均係廠商為自己債務擔保之約定,性質上為擔保契約(約款)。擔保契約之目的,在擔保一定結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於擔保事故發生時,由擔保人負責使擔保受益人處於如同擔保事故未發生之狀態,擔保人之給付義務,係因擔保事故之發生,而非因擔保人對於擔保之結果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成立,故在民事責任之體系,擔保人屬無過失之責任,時效期間為15年(民法第125 條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兩造所訂之系爭設計監契約其定性為何,究屬委任抑或承攬;均非本件所須審究者,且本件亦無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核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設計監造工程被告設計完成後發包,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於98年9月25 日發包予祐立公司為廢棄物之清理,該廢棄物清理工程於98年11月20日開工,預定工期為90日曆天,已如前述。又祐立公司進場施工後,於98年12月31日,祐立公司僅處理系爭廢棄物清理工程極少部分,然其施作就「掩埋處理」(契約項目一.12 ,約定數量:2068公噸),已為額滿超作(即實際施作數量3787.4公噸,已超出原契約數量2068 公噸),此有卷附之原證3所附之公共工程監造表可稽,是「掩埋處理」之設計數量明顯不足。嗣監造人即被告於99年1月13 日以新環(99)字第990006 號函(原證4)表示:「⑴經查本站(註:新竹站)廢棄物原係分散堆置於3 處坵塊,後因主辦機關辦理交地之需要,將該3 處堆置及他處之廢棄物合併集中堆置於文特區一處,曾於設計期間分別取樣檢驗,其平均密度為0.869T/M3 ,本案即依該密度即成分比例估算各類廢棄物及餘土數量,並編製預算。惟依承商施工期間於現場分區取樣分析,其於第2、3區之廢棄物密度約為1.40T/M3,試挖區及第1、4、5 區之廢棄物密度約為1.85T/M3。因此,推估本案掩埋處理工項之數量勢必增加,焚化工項之數量減少,餘土處理工項之數量亦增加,依合約須配合辦理變更設計。⑵本工程施工經現場分類後,發現局部區塊石頭顆粒尺寸有大於10cm者,本公司監工即要求承商將該部分石塊等混合物暫置於工地,待進一步指示處理。該石頭及混合物其處理方式初擬如下:①依本案合約規範,視同「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59)」送掩埋場處理,惟將增加工程經費。②再分類後,將該石頭送土資場處理,其他分類產物則送送掩埋場處理,惟將增加分類、清運及進場費用,且與契約及現行法規有抵觸之疑慮。③再分類後,將該石頭認列為資源回收由承商負責處理,其他分類產物則送掩埋場處理,此可減少石頭送土資場之清運處理費。本公司建議以第3式辦理,仍待業主同意。」。

足證,「掩埋處理」之設計數量明顯不足,係因被告設計期間取樣檢驗之密度及其成分比例估算錯誤所致,而必須辦理「變更設計」甚明。

(四)嗣於99年1月26 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邀集兩造、承包商等相關單位召開系爭廢棄物清理工程之「執行疑義處理研商會議」。其結論為:因數量變異甚大,應辦理設計變更。此有卷附之會議記錄可稽(即原證5 )。是以,不論設計錯誤之緣由為何?然因被告之設計錯誤,於設計階段,對於各廢棄物種類之成份比例、密度,因取樣錯誤而與現場實際上之廢棄物成分比例、密度差異過大,致使設計上之契約數量與現場實際數量,存有顯著差異(如:應焚化處理部份數量銳減,應掩埋處理部分暴增...)。且被告設計時,未將10公分以上卵石分類為「可回收有價料」,而將其採「掩埋處理」,至掩埋處理數量於施工初期即超出契約約定之數量,故除數量之設計外,分類之設計,亦有未妥,而致系爭廢棄物清理工程須變更設計,要可認定。

(五)次查,因系爭廢棄物清理工程須變更設計,致該系爭工程自99年2月12日起至99年6月16日止(計125 日)期間停工,又展延工期24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卷附原證28所示之原告與承包商祐立公司所訂之「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廢棄物清理工程採購契約」書第7 條(履約期限)第3項第1款第4 目之約定:為因辦理變更設計所致者,得為展延工期。且依同條項第2 款之約定:廠商對於停工即展延工期得檢具證明文件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工程停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增加費用補償標準」提出請求。

嗣承包商祐立公司依上開約定,以因系爭廢棄物清理工程應為變更設計,致於設計變更程序完成前,無從施作,而有於停工、工期展延等情事為由。於100年7月5 日以立清字第100-110 號函檢具停工期間、展延工期等相關增加費用補償證明文件,依卷附原證9 所示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工程停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增加費用補償標準」發函予被告及重劃工程處,並向該處請求補償117 萬6799元(未稅,稅後之金額為117萬6799元×1.05=123萬5639元),此有卷附之原證10所示之函文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於收受祐立公司上開原證10所示之函文後,經其審查,嗣於100年7月6日以新環(100)桃竹字第100009號函文表示:「經查所附證明文件,尚符契約規定」,此有卷附之原證11所示函文可證。是以,被告對於「祐立公司因停工期間、展延工期向重劃工程處求償117萬6799 元」,亦表示同意已明。嗣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於100年9月30日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向原告表示:「有關『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廢棄物清理工程』承攬廠商請求停工及展延工期廠商增加之費用,敬請鈞部核撥經費123 萬5639元(含稅)以為支應……。」此有卷附之原證13所示上開函文可稽。經原告於100年10月7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具123萬5639 元之支票予重劃工程處,此亦有原證14所示之上開函文,附卷可憑,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系爭廢棄物清理工程須變更設計,因施工廠商(即祐立公司)之求償,致額外支出123萬5639 元(含稅)之事實,已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清理工程因被告於設計階段,對於各廢棄物種類之成份比例、密度,因取樣錯誤而與現場實際上之廢棄物成分比例、密度差異過大,致使設計上之契約數量與現場實際數量,存有顯著差異。致祐立公司進場施工後,於98 年12月31 日,祐立公司僅處理系爭廢棄物清理工程極少部分,即就「掩埋處理」已為額滿超作(即實際施作數量3787.4公噸,已超出原契約數量2068公噸),致系爭廢棄物清理工程須變更設計,而祐立公司於變更設計完成前,致該系爭工程自99年2月12日起至99年6月16日止(計125日)期間停工,又展延工期24 日,經祐立公司向原告求償,原告因之額外支出123萬5639 元(含稅),已如前述,業經確定。是依上開(一)(二)之說明,被告即須依兩造間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7項第1款、第

2 款之約定,如數對原告負有上開數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已明。被告既對祐立公司對原告上開數額之請求,認尚符合契約規定(註:應指祐立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上開契約約定,對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權利之行使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之規定可言。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於法尚屬正當。

(八)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所受之上開123萬5639元(含稅)之損害,已於101年3月2日以台內中地字0000000000號函(註:即卷附之原證15)限期請被告於101 年3月16日繳付。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23萬5639 元,及自101年3月17日起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九)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