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62號原 告 亞立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生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顏德忠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廖本全變更為顏德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並以顏德忠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8萬80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請求給付停工期間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損失,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4萬84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先後請求均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社會基礎事實相同,所為追加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4月30日簽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原證一,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做被告工程名稱「大雅~潭寶161KV線電纜延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為714萬2857元。嗣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合格,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88萬
805 4元,經原告於100年12月8日發函檢附發票及入戶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惟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以D中區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原證二),以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生逾期及之前第三人建吉公司於施作大雅區公所發包之「大雅鄉牛埔庄圳支線排水改善應急工程」於99年8月16日辦理潭雅路段57號間鋼軌樁打設作業時,挖損管路纜線事件,建吉公司尚未理賠被告為由,拒絕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
二、按原告公司依據工程承攬契約之工程採購承攬補充條款第10條10.3約定(證物六),以被告通知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之約定。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63條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第258條及260條解除權之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查系爭工程電纜銜接至被告公司大雅變電所部分,因被告公司應負責之大雅變電所GIS(氣體絕緣開關設備)購置安裝延誤,被告於98年12月28日通知原告配合停工,且嗣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原告為減少待工費用損失,即於99年5月31日以(99)亞力字第00531號函(證七)通知被告台電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該形成權行使非對話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台電公司,依民法第263條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第258條及260條解除權之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於99年5月31日已生契約終止效力。被告不否認原告已於99年5月31日終止契約,惟認其後被告函覆通知原告於99年7月1日進場復工,原告實際上仍配合復工,足見原告99年5月31日終止契約之通知,已因事後實際上復工及繼續履約而形同撤回,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再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於99年5月31日到達被告,即已生契約終止效力。至事後復工縱屬撤回之通知,亦不影響已生效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況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第258條第3項規定,不得撤銷,是事後復工,應屬另一法律關係。終止契約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第24條契約終止、解除之相關規定,請求終止契約前停工三月之待工損失及依終止契約前依實做工程數量(即驗收數量)請求工程款。至終止契約後,原告基於被告公司請託,配合完結後續零星工程部分,應屬另一法律關係,原告本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主張依據無因管理請求被告依實做工程數量(即驗收數量)比照契約單價,請求工程款。主張終止契約後並無工期逾期扣款及事後保險事故發生自負額負擔問題。
三、倘契約未生終止效力﹕
(一)因被告公司大雅D/S(大雅變電所)之GIS(氣體絕緣開關設備)購置延誤,致要求原告配合停工,停工期間長達432天。
此停工期間原告仍繼續執行有關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致有費用支出損失,此部分被告是否應予賠償?原告主張:此可歸責於被告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費用計算依據按系爭承攬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及其說明(證物三)「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契約單價為221,461元,以第二工期100天計算,平均每日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為2215元(四捨五入,計算式:221461÷100=2215),被告公司之原因致停工432天,計造成原告有95萬餘元之損失。然按詳細價目表說明18「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C約定:施工期間如因「甲方原因」,全部工程無法施工,需全面暫停施工(不包括各分期工程間之待工)者,經甲方通知或核准,其報准暫停施工期間,如本項確有需要,報經甲方核准後,得按暫停施工天數扣除依約規定不計工期之節日天數後,與原約工期比率給費用,惟以計給90天(三個月)為上限。故原告僅請求以上限90天計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9萬9350元之停工期間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損失(計算式:2215元×90天=199350元)。此部分費用原告除承租用地到期前依約給付租金外,因被告於98年12月28日通知停工,原告所租用地於99年1月9日租期屆滿無法繼續使用,故於99年1月1日起另行租用土地及廠房,放置本案台電公司之材料(後續工程之鐵配件)及施工器材,有租賃契約可證(見證物八),仍因待工而繼續給付租金確實支出費用,且停工後原告本因台電遲未盡協力義務,而於停工滿三個月後之99年5月31日發函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以減少此項費用損失,惟被告公司在大雅D/S(大雅變電所)之GIS(氣體絕緣開關設備)仍尚未裝設,與停工前相同條件無法施作之狀況下,仍通知要求原告進場施作,致仍無法將電纜接上(此部分日後增加整線工期),而再次停工213天。是以被告前開要求由原告繼續待工之舉動,足推論被告同意此部分費用係屬確有需要。
(二)系爭工程因前述被告公司應負責之大雅變電所GIS(氣體絕緣開關設備)購置安裝延誤,被告於98年12月28日通知原告配合停工。嗣被告公司在大雅變電所之GIS仍尚未裝設,與停工前相同條件下,仍通知原告進場施作,99年7月1日原告進廠施作鐵配件,於7月4日原告於被告公司大雅變電所施工裝設鐵配件時,依據被告公司檢務員指示及按圖施工,惟於混凝土樓板鑽探孔位置鑽孔時,發現埋藏混凝土樓板通風機散熱系統跳脫故障,致會同廠商換修通風機散熱系統並再覓樓地板其他位置鑽孔等工作,此因被告公司圖說指示樓板鑽孔位置已埋設樓板通風機散熱系統之錯誤致,因而延誤工期6天(99年7月4日至9日,原主張25日係記憶錯誤)及材料費9萬元,非可歸責原告,不應算入工期並可抵消逾期扣款。又99年7月1日被告公司大雅變電所之GIS仍尚未裝設之狀況下,仍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致所有電纜無法接上置放地上,待再停工213日後之100年2月24日再度開工至100年3月8日止,依工程日報表所示整線、環境整理工作,係就2百餘天前延放而無法銜接之電纜,需增加整線工作之施工難度增加,始能延續停工前之工程,100年2月24日至100年3月8日止所增加整線施工應不得算入工作天(原主張係因建吉公司挖斷電纜致開工後須全線檢查係記憶錯誤)。
(三)就被告主張於前述工程第二工期原告逾期35天完工,應罰款63萬元一節,原告認逾期應僅19日,其餘逾期16日部分係非可歸責原告事由而不應計入工期,茲說明如下﹕1、查第二工期分析說明如被告台電公司提出之第二工期分析說明表所示(見證物十二),依日曆天計算,於98年8月28日開工,100年4月21日竣工,除停工不計工期外,計實際使用152日曆天,扣除逾期後例假日免計工期17日(即98年12月23日滿100日工期,其後例假日不計工期),計總工期為135日,逾期35日。惟於98年12月28日停工前,原告計入工期部分為102日,已完成電纜延放,僅剩大雅D/S(大雅變電所)鐵配件施作、M1~大雅D/S間電纜延放、及大雅D/S防火延燒,共三項作業待施工,如非因被告停工,則依正常進度,大雅D/S(大雅變電所)鐵配件施作為5個工作日,M1~大雅D/S間電纜延放為6個工作日(計12條電纜,被告台電公司書狀稱每日可完成3條延放即本來4天可完成,但原告仍保守預估每日以完成2條沿放計算),大雅D/S防火延燒為6個工作日,是剩餘三項工程,最多僅需17工作日(5+6+6=17)即可完工。依此全部工程完工,原告使用工期應為119日(102+17=119),逾期工期應僅19日。2、倘非因被告公司應負責之大雅D/S(大雅變電所)之GIS(氣體絕緣開關設備)購置安裝延誤而要求原告停工之因素,原告最多全部工程完工原告使用工期應為119日,逾期工期應僅19日,超過此部分均係可歸責被告台電公司在無法施作條件下,為免原告解除契約,勉強通知原告復工而增加施工難度所造成工期增加,此非可歸責於原告,應由被告台電公司自行吸收。因電纜銜接至被告公司大雅D/S(大雅變電所)部分,因被告公司應負責之大雅D/S(大雅變電所)之GIS(氣體絕緣開關設備)購置安裝延誤,被告於98年12月28日通知原告配合停工,至99年5月31日原告依契約約定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而發函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嗣台電公司魏道欽課長即向原告公司拜託,請求原告不要解除契約,以免造成被告公司需從新發包後續工程之困擾,在大雅D/S(大雅變電所)之GIS(氣體絕緣開關設備)仍尚未裝設,與停工前相同條件無法施作之狀況下,魏道欽課長提出複雜權宜之變更施作方式,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見卷第175頁台電公司函文)。查98年12月28日停工前,原告已完成電纜延放,僅剩大雅D/S(大雅變電所)鐵配件施作、M1~大雅D/S間電纜延放、及大雅D/S防火延燒,共三項作業待施工。倘被告GIS(氣體絕緣開關設備)購置安裝未延誤,則正常施工方式,原告公司自大雅D/S(大雅變電所)4樓將電纜固定放下至1樓延伸至M1,隨即施作鐵配件及防火延燒一次完成,正常最多僅需17工作日(5+6+6=17)即可完工。但在大雅D/S(大雅變電所)之GIS(氣體絕緣開關設備)仍尚未裝設,與停工前相同條件無法施作之狀況下,魏道欽課長提出複雜權宜之變更施作方式,即變更延攬方法為:先安裝鐵配件,再自M1將12條電纜自大雅D/S(大雅變電所)1樓拉至地下室再上升至三樓固定,嗣於100年2月24日第2次復工後,再增加整線工作解決前開暫時措施,即將12條電纜先從3樓至地下1樓固定部分拆除,再將12條電纜拉至1樓,再下降至地下1樓,再提升至4樓固定。本一次可完成之工作,變成要三次才能完成,並影響鐵配件及防火延燒工程同時進行,故台電公司魏道欽課長本承諾原告,因增加工程難度部分,會在日後計算工期時予以扣除,但台電監工人員並未扣除。此業據證人陳信安結證屬實,被告公司亦不否認魏道欽課長提出複雜權宜之變更施作方式等情。3、另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約於延滯事故發生後之7日提出延展工期之聲請,自無法於該部分工期之延展云云,惟被告公司魏道欽課長提出複雜權宜之變更施作方式,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致施工難度增加且重複施作等事實,並非契約乙方即原告發生遲延事故,而係被告公司主動要求,且被告公司魏道欽課長已允諾增加工程難度部分,會在日後計算工期時予以扣除,自無再由原告提出延展工期聲請,而由被告核准之必要。
(四)被告台電公司依承攬契約第15條第2項前段:「上述不論由甲方或乙方投保之各項保險,倘因本工程施工中發生事故,其向保險人所領取之賠償款不足抵償工程或人員之損失賠償時,其不足部分概由乙方負責補足。」之約定,主張就訴外人建吉公司於99年8月16日挖損系爭工程管路纜線事件所生損失,被告所投保工程保險之自負額或賠償不足額部分,得以應付原告之系爭工程尾款備抵之。並辯稱:承包商得參照合約內由台電公司提供之年度安裝綜合險之保單內容,自行決定是否就本件自負額、投保不足額或不保事項,另行加保以分擔風險。且合約內就承包商承攬本件工程之相關保費支出,於詳細價目表中「項次玖」之「稅什費」內,列有保險費之支付項目,承包商可視實際需要自行決定加保與否,以免承擔過大風險。本件台電公司提供材料交付承包延放之「交連PE電纜」其材料價值高達3億4890萬餘元,施工期間交付承商保管及負責施工延放,承商所負責任不可謂不大,幸有台電公司所投保之年度安裝綜合險可資提供保障,承包商亦同享保險利益。而主張本件原告承攬金額僅750萬元,卻承擔保險自負額500萬元,並無顯失公平云云,茲反駁如下﹕1、按自負額或不保事項,係為避免被保險人道德上風險之方法,此部分依保險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及保險實務,均不得另行向他保險公司投保以分擔本應由被保險人應承擔之道德上風險。本案係屬自負額問題,自無法透過另行保險,將自負額轉嫁由他保險公司承保。2、詳細價目表係本件承攬報酬750萬元之各項報酬之單價,並非被告於承攬報酬外另有支付原告費用。又其中「項次玖」之「稅什費」(除工程安全設備及管理費、營業稅以外之管理費、保險費、稅捐、規費及利潤),其中保險費係指承攬本件工程,承包商依承攬契約第15條應負責投保項目之保險費而言,此觀承攬契約第15條工程保險﹕「本工程之保險分為下述一、二兩款,…,分別由甲方及乙方於開工前向合法之保險業者辦理投保,…乙方辦理保險所需一切費用均包含於契約總價內,…。」等語可知。本案自負額未獲理賠部分,係契約甲方即被告應負責投保部分之險種,豈有要求乙方即原告以承攬報酬之些微利潤,另行支出高額保費投保,來分擔被告台電公司依約應負責投保項目風險之理?此益顯被告主張顯不公平。3、台電公司提供材料交付承包延放之「交連PE電纜」其材料價值高達3億4890萬餘元,故保險自負額500萬元,此係保險價額問題,與承攬契約第15條保險條款約定是否顯失公平判斷無關。蓋台電公司提供材料交付承包商保管後,承包商對於保管中之材料毀損滅失負最終賠償責任,縱台電公司獲保險理賠,基於保險代位,保險公司亦可向承包商求償,根本無分擔承包商任何保管材料責任之風險。況本案電纜已延放施作完畢,原告已脫離保管材料責任,卻仍要原告承擔台電公司保險自負額之風險,亦顯契約不公平之處。4、系爭承攬契約所關於由原告承擔台電公司保險自負額風險之約定,應屬無效,蓋前開條款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此觀系爭承攬契約每頁下方均載明:「98年2月17日版」自明。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台灣電力公司為國營企業,登記資本額4000億,且為獨占事業,顯為經濟上強者,而原告僅為資本額2千餘萬元之小公司,顯經濟弱勢。又被告預定之契約條款計數百頁之多厚如電話本,原告根本無從發現此不公平條款隱藏在保險條款中,況縱使發現,亦僅能依招標文件訂約,無任何磋商變更之餘地,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而我國電力事業由被告所獨占,原告從事電力工程,需承攬台電公司工程而獲致利益,否經濟生活即受限制。是本案自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約定第2項前段有關保險約定,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具備(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歸責原因),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此為我國民事法院實務之一貫見解。查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務採購契約,由被告提供電纜,原告將電纜延放至被告公司本埋設於道路下之管道,原告於98年12月28日已依工程進度將全部電纜均已延放完成,因被告公司所應負責之大雅D/S(大雅變電所)之GIS(氣體絕緣開關設備)未安裝完成,致無法銜接電纜,引電完成驗收,此觀被告所提被證八工程停工報告表及被證十工程復工報告表可證,是自98年12月28日起之停工,係被告受領原告勞務遲延,自應對停工後風險負責。再者,原告已提供勞務,將電纜延放添附至被告台電公司原埋設到路下之管道,台電公司自應就其所有管道負保護之責,而訴外人建吉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大雅鄉公所發包之「大雅鄉牛埔庄圳支線排水改善應急工程」於
99 年8月16日辦理潭雅路段57號間鋼軌樁打設作業時,損及被告公司埋設於道路下之電纜管道及管道內電纜之事故,原告對建吉公司挖斷台電公司管路事件,毫無任何責任可言,單純為受害者,被告就其管道及其內電纜所受損害,自應由被告承擔風險。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採購契約要項」第拾章保險(第62至64條)係規範由廠商應辦理保險之情形,有「採購契約要項」節本可稽(見證物九),是「採購契約要項」第64條關於未保險之責任,係規範廠商應負責保險而未投保或保險不足賠償時,由廠商負擔。而本案狀況恰恰相反,本案投保工程綜合險依承攬契約第15條第1項為被告台電公司責任,依相同標準,被告應負責保險而未投保或保險不足賠償時,自應由被告負擔。是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2項前段關於未投保或保險不足賠償之約定,已逾越行政院工程會所訂「採購契約要項」第拾章保險(第62至64條)之規範,亦顯其不公平之處。況本件投保工程綜合險依承攬契約為被告公司責任,倘被告公司未投保工程綜合險,則原告對該損害賠償事故本無賠償責任可言,但被告公司投保工程責任險後(保險目的含分擔原告損害風險,而得受償),原告卻反而要為被告獲保險理賠不足額負擔賠償,已失公平。況於保險事故倘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事由,如本案大雅鄉公所及建吉公司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未提供道路下管路圖說及派員會同指界等情,原告就本事件所生損害,本可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惟依前開保險條款,卻反而變成原告要賠償補足被告公司獲保險理賠不足額部分,更違公平。又保險自負額目的係由被保險人負擔部分風險,而避免道德上危險之方式。依前開保險條款,被告公司則可盡量降低保費支出而為不足額投保或負擔高自負額,將其應負投保責任而未足額投保或負擔高自負額而未獲保險理賠之風險,全數轉嫁由原告補足,不僅有違自負額避免道德上危險之規範目的,並顯減輕被告自己責任而加重原告之責任。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金僅7百餘萬元,被告公司投保之工程綜合險係含原告承攬以外之全部工程總造價2億元計算出最低自負額500萬元,原告所承攬數額佔全部工程總造價比例甚低,卻要負擔全部工程總造價2億元所計算自負額比例全部之重大不利益,亦顯失公平。是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2項前段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該約定應屬無效。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8404元,及自101年5月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公司於98年4月23日標得系爭工程,兩造依合約規定於98年4月30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承攬總價含稅為750萬元。
系爭工程共分三期施工,包括第一工期:機電裝置施工圖面繪製、第二工期:乙方自備器材、電纜延放、鐵配件安裝等工程、第三工期:工程結算資料整理作業。其中第一工期自訂約日(含)第三日起開工,於開工日起30日曆天以內竣工,如有逾期,逾期違約金按每1天2000元計算;第二工期由甲方通知開工,於開工日起100日曆天以內竣工,如有逾期,其逾期違約金按每1天1萬8000元計算;第三工期則自最後完成之前列分期工程竣工次日起開工,於開工日起30日曆天以內竣工,如有逾期,逾期違約金按每1天2000元計算,分別規定於投標須知之第四點「工程期限」及第五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等條款內(被證2)。
二、原告公司固於99年5月31日以系爭工程暫停施工超過3個月以上為由,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參原證七),惟嗣經被告函覆,並請原告自99年6月21日起繼續進場復工(參被證13),又因配合現場作業時程,再由台電公司通知改為自99年7月1日起復工(參被證14)。原告不僅並無異議,且實際上仍配合於99年7月1日起辦理復工(參被證15),俟至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為止。足見原告前開99年5月31日終止契約之通知,已因其事後實際上之復工及繼續履約之行為而形同撤回,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三、系爭工程自98年12月28日起,因大雅變電所GIS設備未安裝完成,無法延線而由原告申報停工(參被證8,卷第80頁)。惟因當時系爭工程電纜均已延放完成,原告並無承租工房以堆置或保管材料之必要;而備供安裝GIS設備之12條電纜,仍寄放在電纜廠,俟嗣後須使用時再行提領即可,實際上並無承租工房以堆置材料之問題。且查原告原承租之工房,其租期自98年11月9日至99年1月9日止,二個月租金共5萬元,於系爭工程停工之後即未再續租(參被證9,卷第81至84頁)。換言之,原告於停工期間並無承租工房之事實。再進一步言之,依據詳細價目表說明18A.C.規定(參卷第59頁),臨時倉庫工房及電纜儲存場場,乙方即原告必須在開工前覓妥距工地五公里以內之場地,並須取得場地使用權證明文件向甲方即被告報備,如不合規定不予核付該項工程款。若場地難覓必須超越五公里以上,亦須向甲方核備,否則視為不合規定辦理。又報准暫停施工期間,如確有申報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之需要,須報經甲方核准後,始得請求最高以90天為上限之工房費用。本件原告主張○○里區○○路租賃工房地點,與系爭工程地點即台中市潭子區,距離顯逾五公里以上,且原告從未報經被告公司核准,故原告縱真有租賃儲存之情形,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有關停工期間之「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共19萬9350元。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逾期違約金63萬元及工安違規扣款3萬9000元,合計66萬9000元,應自工程尾款中扣抵:按「本工程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第二款規定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系爭承攬契約投標須知第五點定有明文(參閱被證2,卷第33頁)經查,系爭工程第二工期(工期100天),於98年8月28日開工,100年4月21日竣工,使用工期602天,扣除查驗期間不計工期18天、停工期間不計工期432天、逾期後不計逾期天數之例假日、休息日17天,核算結果,實際使用工期000-00-000-00=135天,共逾期35天,應計罰逾期違約金1萬8000元×35天=63萬元,內容詳參工程驗收紀錄第三、1點,可資為證(被證3、4,卷第35、36頁)。至於原告所舉據以計算工期之原證十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是原告之工地主任陳信安所片面填具,不能作為工期認定之客觀依據。另因原告於施工中違反安全衛生規定,總計罰款6次,合計3萬9000元,詳參工程驗收紀錄第四、6點(被證4,卷第37頁),就此原告並不爭執,亦應自尚未支付之工程尾款內扣抵。故本件原告主張工程尾款188萬8054元尚未給付,尚有誤會,依約仍應先行扣抵前開逾期違約金63萬元及工安罰款3萬9000元後,其結餘之工程尾款應只有121萬9054元而已。
五、有關被告抗辯第二工期逾期35天部分,係因第三人建吉公司挖損電纜之事故發生,待事故修復後需增加全線整套線路檢查之施工13天以上,暨因被告公司指示樓版鑽孔位置錯誤,致會同廠商檢修通風機散熱系統及再覓其他位置鑽孔,延誤25天及材料費9萬元,合計共38天,已可扣抵逾期35天,其主張並無理由,蓋本件逾期事由或天數,主要仍在停工之前,因與本約履行有關之事項所發生,並非因遭第三人建吉公司挖損電纜之事故發生後,其為修復事故之原因所導致。且修復後辦理全線檢查,乃合約外之事項,並未計算工期,當時本約工期仍在停工中,並無因修復而必須增加工期之問題。故原告以事故修復後需增加全線整套線路檢查之施工13天以上為由,要求增加工期以扣抵逾期天數,究難採憑。
六、系爭工程於前開大雅變電所GIS設備安裝完成後,經甲方通知,爰由承商於100年2月24日起申報復工(參被證10,卷第85頁),以「進場將電纜引上」。惟原告於復工後裝設其中之電配件時,竟不慎打壞大雅變電所之通風機散熱系統,當時並非經由台電公司之人員指示辦理。且原告工人於打壞時並未立即向台電公司反應或提出申報,而係大雅變電所巡察人員發覺後通知被告中區施工處施工部門,經追查才得知係原告工人打壞。故該部分打壞變電所散熱系統之修理責任,即由原告承擔,由其自行僱工負責修復。因原告該部分修復大雅變電所散熱系統之工作,原非本約履約事項,且與工期無關,原告竟率爾提出增加工期25天之主張,尚嫌無據。
七、證人即原告工地現場負責人陳信安證稱伊認原告公司遵照台電公司魏道欽課長之指示,於大雅變電所GIS設備未安裝完成前,先將12條電纜線拉到3樓,將會增加工期十幾天云云,容有誇大之嫌。蓋以一般正常之施工進度,一天可拉3條電纜線,現場12條電纜線約需花費4個工作天即可全數拉完,證人證稱將會增加工期十幾天云云,並不正確。且依據系爭承攬契約附件條款H.「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誤」第7點規定「…乙方應於發生延遲事故後之7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於28日內向甲方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延遲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遲延之天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延遲之措施。甲方應於收到該項書面細節說明後,儘速在合理時間及甲方認為之合理範圍內,延長本契約所訂本工程或其分項工程之竣工時間…。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因施工順序改變而對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參卷第68頁)。查原告於前開延遲事故發生後,從未依據前開規定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被告公司自屬無法給予該部分工期之展延。
八、原告工程尾款應備抵工程保險之自負額或賠償不足額部分,如有餘額始能發還,惟本件保險理賠金額明顯不足以抵償被告公司損失金額,依約自屬無從發給原告工程尾款:
(一)按「一、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一)本項保險除本款(三)外由甲方負責辦理投保並負擔保費。但自負額、投保不足部分或不保事項,概由乙方負責自理。…(二)上述甲方投保之保險,其任何賠償事宜,均需經由甲方負責與保險公司直接交涉,甲方就保險公司給付之賠償金,得於獲得賠償後,依工程修復進度核計費用轉發予乙方。其轉發之金額以保險公司給付之賠償金額為限,並得扣除屬甲方供給材料或提供施工機具、設備部分等之理賠金額…」、「上述不論由甲方或乙方投保之各項保險,倘因本工程施工中發生事故,其向保險人所領取之賠償款不足抵償工程或人員之損失賠償時,其不足部分概由乙方負責補足」,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卷第12、13頁)。查系爭工程於99年8月16日遭第三人即承攬大雅鄉公所發包「大雅鄉牛埔庄圳支線排水改善應急工程」之包商「建吉企業有限公司」,於台中縣○○鄉○○路○○號附近施作鋼軌樁打設作業時,挖損其中介於M5~M6人孔間之電纜線,除經各方當事人數次履勘及協調外(參被證5,卷第39頁),台電公司並即依約向承保系爭工程綜合險之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為出險之通知(參被證6、7,卷第40至43頁),嗣經向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提出共1735萬5945元之申請理賠金額,惟經該公司函覆理算金額1340萬7420元,扣除回收纜線殘值437萬元及自負額500萬元後,其理賠金額上限僅為403萬7420元(參被證11,卷第90至92頁),明顯不敷抵償本件損失金額。故依據前開規定,不足部分即應由承商即原告公司負責補足。查原告公司系爭工程尾款固有188萬8054元,惟扣抵逾期違約金63萬元及工安罰款3萬萬9000元後,其結餘之工程款僅剩121萬9054元,已明顯不足以供前開保險理賠不足金額之抵扣,足見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即無道理。次按,依行政院工程會所訂「採購契約要項」第64條就有關保險理賠金額不足等事項,亦訂有規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參原告101年9月25日辯論意旨狀原證九之條文,卷第223頁),乃國內有關公共工程契約之標準規範,可見原告主張前開系爭合約第15條等規定為所謂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云云,尚嫌無據。
(二)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一)本項保險除本款(三)外由甲方負責辦理投保並負擔保費。但自負額、投保不足部分或不保事項,概由乙方負責自理。關於投保金額、自負額等,詳見保單及其條款之規定」(參卷第11、12頁),顯見承商得參照合約內由台電公司提供之年度安裝工程綜合險之保單內容(卷第41至43頁),自行決定是否就本件工程之自負額、投保不足額或不保事項,另行加保以分擔風險。且合約內就承商承攬本件工程之相關保費支出,亦於詳細價目表其中「項次玖」之「稅什費」內,列有保險費之支付項目(被證17),承商可視實際需要自行決定加保與否,以免承擔過大風險。
(三)查系爭工程其承攬金額雖僅750萬元(參卷第8頁及被證17之詳細價目表),惟本件由台電公司供料交付承商延放之「交連PE電纜」,其材料價值高達3億4890萬餘元(被證18),施工期間交付承商保管及負責施工延放,承商所負責任不可謂不大,幸有台電公司所投保之年度安裝綜合險可資提供保障(卷第41至43頁),其被保險人除台電公司外,尚及於台電公司之承包商及次承包商,亦即承商亦同享保險利益。其中基於道德風險所訂之保險自負額,以系爭工程為例,因材料價值高達數億元,故自負額依保單規定即為500萬元,相對於包括材料在內之總工程金額,比例上仍屬不高。惟倘承商於承攬本件工程時,不願承擔有關自負額、投保不足部分、或不保事項等風險,自應自行辦理加保,以免危險發生時,遭受額外損失。
(四)又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即有多次投標承攬被告類似本件電纜延放工程之紀錄,也曾發生過類似本件電纜損失的意外事件,該次原告有自行依約吸收60萬元之保險不賠的自負額部分。且如卷第41頁之保險單是附在系爭承攬契約中,其中已載明每件工程總金額逾2億以上,最低自負額即為500萬元。而原告為專業廠商,本件被告交由原告延放的電纜材料價值,依卷第277、278頁詳細價目表(此為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最末項已有載明施作電纜數量長度為43628公尺,而系爭延放電纜之規格每公尺單價為7997.4元(見卷第91頁保險損失理算表、第281頁之台灣電力公司中區施工處工程成本估計表),所以系爭工程延放電纜之材料總價即為三億多元,故原告可以預見本件工程發生意外損失時之自負額金額為500萬元。
九、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4月23日標得被告「大雅~潭寶161KV線電纜延放工程」,兩造於98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承攬總價含稅為750萬元(參卷第8至20頁)。
二、系爭工程分三期施工,第一工期為:機電裝置施工圖面繪製,第二工期為:乙方 (即原告)自備器材、電纜延放、鐵配件安裝等工程,第三工期為:工程結算資料整理作業。其中第一工期自訂約日(含)第三日起開工,於開工日起30日曆天以內竣工,如有逾期,逾期違約金按每1天2000元計算;第二工期由甲方 (即被告)通知開工,於開工日起100日曆天以內竣工,如有逾期,其逾期違約金按每1天1萬8000元計算;第三工期則自最後完成之前列分期工程竣工次日起開工,於開工日起30日曆天以內竣工,如有逾期,逾期違約金按每1天2000元計算(參卷第32頁以下之詳細價目表說明、投標須知之第四點「工程期限」及第五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等條款)。
三、系爭工程於99年8月16日遭訴外人即承攬大雅鄉公所發包「大雅鄉牛埔庄圳支線排水改善應急工程」之包商建吉企業有限公司,於台中縣○○鄉○○路○○號附近施作鋼軌樁打設作業時,挖損其中介於M5~M6人孔間之電纜線,被告因而受有線材毀壞之損失,嗣向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申領得部分賠償。
四、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合格,原告尚有工程尾款188萬8054元未領。
五、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違反安全衛生規定,遭罰款6次合計3萬9000元,此應自系爭工程尾款中扣除。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工程電纜銜接至被告公司大雅變電所部分,因被告負責之大雅變電所GIS設備採購安裝延誤,無法延放纜線,而由原告於98年12月28日向被告報准停工(參卷第80頁之工程停工報告表),嗣並因而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原告乃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採購承攬補充規定10.3約定 (卷第173頁),於99年5月31日以 (99)亞力字第00531號函 (卷第174頁)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惟被告隨於99年6月7日函覆被告:「一、復貴公司99年5月31日 (99)亞力字第00531號函。二、本工程係因大雅變電所GIS採購因素尚未安裝,M1~大雅變電所區間電纜無法延放而停工;經查目前大雅變電所側鐵配件已可予安裝,故請貴公司於99年6月21日起復工進場裝設」(卷第178頁);再於99年6月18日通知原告:「因配合現場作業時程,復工日期改為99年7月1日,請依契約案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卷第179頁);原告於接獲被告復工通知後,隨於99年6月29日出具工程復工報告表(卷第180頁),於99年7月1日起復工,嗣並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報請被告驗收合格。依上事實,可知原告雖曾於99年5月31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然其於接獲被告復工通知後,並未主張已終止契約而拒絕復工,亦未主張雙方原法律關係已終止,而應另議新約條件重新承攬進場施作,反即配合被告通知復工,賡續原有之承攬契約內容施工履約至完工驗收合格止,故兩造契約關係固曾經原告合法終止,然因兩造隨有復工履約之行為,足認兩造已再度合意依原有承攬契約之條件內容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自仍受原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拘束,而不得主張改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按實做工程數量比照契約單價請求工程款,亦不得主張終止契約後無工期逾期扣款及保險事故發生自負額負擔等問題。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述大雅變電所GIS設備未安裝完成無法延線之停工期間,因租用臨時倉庫工房管理器材,支出費用而受有損失,請求被告應賠償19萬9350元。惟依系爭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說明18A.C.規定(參卷第59頁),臨時倉庫工房及電纜儲存場場,乙方即原告必須在開工前覓妥距工地五公里以內之場地,並須取得場地使用權證明文件向甲方即被告報備,如不合規定不予核付該項工程款。若場地難覓必須超越五公里以上,亦須向甲方核備,否則視為不合規定辦理。又報准暫停施工期間,如確有申報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之需要,須報經甲方核准後,始得請求最高以90天為上限之工房費用。原告主張其於前開報准暫停施工期間,有支出額外之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則依約即應報經被告核准後,始得請領該等費用。按前開約定之目的,在使被告得以估算控管工程費用,並得以即時查核廠商是否確有該項額外費用支出,避免廠商事後捏造憑據浮濫請領費用,自屬合理約定。茲因原告並未依約事前報經甲方核准停工期間之工房管理費用,事後臨訟始擴張聲明請求之,被告已無從實地考核查對,顯然不符約定請款要件。遑論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卷第218頁),其所覓台中市○里區○○路租賃工房地點,與系爭工程地點即台中市大雅、潭子區,距離顯逾五公里以上,原告復未報請被告核備,其既未依規定辦理,自無權請求被告付款或賠償。
三、按「本工程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第二款規定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系爭承攬契約投標須知第五點定有明文(參卷第33頁)。
查系爭工程第二工期契約規定為100日曆天,依原告自行製作之第二工期分析說明 (卷第233、234頁),第二工期於98年8月28日開工,100年4月21日竣工。其中至98年12月23日時,被告即已實際使用工期100天,嗣即生逾期情事,最終實際使用工期為152天,扣除依約逾期後不計逾期天數之例假日、休息日17天,共逾期35天。查此逾期紀錄核與卷第36頁工程驗收紀錄之內容相符,自堪採信。原告臨訟否認其自行製作、且係採逐日分析之第二工期分析說明內容之正確性,改稱其未逾期達35天云云,尚非可採。原告又主張其於99年7月4日在大雅變電所施工裝設鐵配件時,依據被告公司檢務員指示及按圖施工時,因被告方面指示樓板鑽孔位置錯誤,因而延誤工期6天(99年7月4日至9日,原主張25日係記憶錯誤)及材料費9萬元,非可歸責原告,不應算入工期並可抵銷逾期扣款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線路裝修員張朝富具結證稱:我有於99年7月3日、4日、5日三天幫忙檢驗系爭工程,原告公司人員在大雅變電所施作鑽孔工程時,被告公司並未派員在現場指示。鑽孔後發現通風散熱系統故障,之後反推回去,才知道是原告公司人員鑽孔鑽到冷卻排風溫度控制系統的電線,而導致系統故障等語。故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方面指示樓板鑽孔位置錯誤而導致系統故障。又依卷第184至189頁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記載內容,99年7月4日至9日期間原告均有施作鐵件安裝及纜線延放工作項目,故原告亦無法證明有因前開錯鑽事件,導致此期間無法施工延誤工期之情形。況99年7月4日為逾期後不計逾期天數之例假日(為星期日),本即未經算入工期。再者,原告原先主張因此錯鑽事故導致延誤工期25日(見卷第53頁),嗣又改稱僅延誤6日,前後不一,差距甚大,復與前述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原告又主張因被告負責之大雅變電所GIS設備未及時採購裝設,致原告無法順利施作纜線延放工程,經被告公司魏道欽課長提出複雜權宜之變更施作方式要求原告進場施作,造成施工難度及整線工作增加,故於100年2月24日至100年3月8日止所增加整線施工期間應不得算入工期云云。就此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陳信安固證稱:原告方面因依魏道欽課長提出權宜之迂迴彎曲延線方式,施作難度增加,耗時耗力,工期會增加十幾天等語。惟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條款H.「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誤」第7點規定「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⑻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乙方應於發生延遲事故後之7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於28日內向甲方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延遲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遲延之天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延遲之措施。甲方應於收到該項書面細節說明後,儘速在合理時間及甲方認為之合理範圍內,延長本契約所訂本工程或其分項工程之竣工時間…。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因施工順序改變而對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參卷第67、68頁)。查原告若確有前述應被告要求變更延放纜線工法而生工期延遲之情形,依約自應依上開程序規定以書面通知提報被告給予展延工期,如此雙方始得精確控管工期並釐清遲延責任,原告捨此明確流程不為,臨訟片面籠統主張有上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工期增加事由,應予扣除逾期天數十餘日云云,並非可採。況原告所謂於100年2月24日至100年3月8日止所增加整線施工期間不得算入工期云云,查其中100年2月26、27、28日,100年3月5、6日屬逾期後不計逾期天數之例假日(為星期日),100年3月8日則為停工日,本均未經算入工期。再者,原告先係主張因建吉公司挖斷電纜致開工後須全線檢查,施工難度增加而生遲延(見卷第53頁),嗣卻改而主張係因被告延誤購置大雅變電所之GIS,乃要求其變更延放纜線工法而生遲延,前後不一,難以採信。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共逾期35天,堪以認定,則依約應計罰逾期違約金63萬元(每日1萬8000元×35日=63萬元),依首揭約定被告即得主張在尚未支付之工程尾款內扣繳之。另因原告於施工中違反安全衛生規定,總計罰款6次,合計3萬9000元,亦應自工程尾款內扣抵,就此原告並不爭執。故本件原告得請領之工程尾款188萬8054元,經扣抵前開逾期違約金63萬元、工安罰款3萬9000元後,所餘之工程尾款應為121萬9054元(188萬8054元-63萬元-3萬9000元=121萬9054元)。
四、按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規定:「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一)本項保險除本款(三)外由甲方負責辦理投保並負擔保費。但自負額、投保不足部分或不保事項,概由乙方負責自理。關於投保金額、自負額等,詳見保單及其條款之規定。上述甲方投保之保險,其任何賠償事宜,均需經由甲方負責與保險公司直接交涉,甲方就保險公司給付之賠償金,得於獲得賠償後,依工程修復進度核計費用轉發予乙方。其轉發之金額以保險公司給付之賠償金額為限,並得扣除屬甲方供給材料或提供施工機具、設備部分等之理賠金額。對於保險承保範圍內之任何意外事故,其處理程序及注意事項,乙方具有遵守保單及其條款之義務與責任。…上述不論由甲方或乙方投保之各項保險,倘因本工程施工中發生事故,其向保險人所領取之賠償款不足抵償工程或人員之損失賠償時,其不足部分概由乙方負責補足」(卷第12、13頁)。查系爭工程於99年8月16日遭訴外人即承攬大雅鄉公所發包「大雅鄉牛埔庄圳支線排水改善應急工程」之包商建吉企業有限公司,於台中縣○○鄉○○路○○號附近施作鋼軌樁打設作業時,挖損其中介於M5~M6人孔間之被告所有系爭工程電纜線,造成被告工程本體即線材損失(有卷第39頁之會勘記錄可憑),經被告向承保系爭工程綜合保險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損失金額1735萬5945元,經該公司函覆理算金額為1340萬7420元,扣除回收纜線殘值437萬元及自負額500萬元後,其理賠金額上限僅為403萬7420元等事實,有卷第40至47、90至92頁之投保及理賠文件可憑。是被告就系爭工程電纜挖損意外事故,經保險理賠後,仍受有自負額500萬元之損失。依前開規定,被告就此賠償不足部分,即得主張由原告公司負責補足,並自其工程尾款中扣抵之。而如前述,本件結餘之工程尾款為121萬9054元,已不足供被告扣抵500萬元之理賠不足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88萬8054元,即無理由。
五、原告雖辯稱系爭承攬契約為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上開工程保險條款免除被告之責任,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乃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其約定為無效。查原告為投標承攬被告台灣電力公司大型工程牟利之專業廠商,並非經濟弱勢。又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曾多次得標承攬被告電纜延放工程,復曾發生竊賊破壞被告電纜造成損失之事故,原告並有負責補足該事故保險公司不賠被告之保險自負額60萬元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卷第283頁)。且系爭承攬契約所附如卷第41頁之台灣電力公司工程保險單,已載明每件工程總金額逾2億以上者,每一次事故最低自負額即為500萬元(若逾1000萬元至1億元者,則為上述前次事故之自負額60萬元);又系爭工程被告交由原告延放之電纜材料價值,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如卷第277、278頁之詳細價目表末項,載明施作電纜數量長度為43628公尺,系爭電纜每公尺單價為7997.4元(見卷第91頁保險損失理算表、第281頁之台灣電力公司中區施工處工程成本估計表),即可估算系爭工程電纜材料之總價已逾3億元。再者,系爭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第玖項「稅什費」內已有提列承包商之保險費用,原告就前述承攬系爭工程所應負之意外事故保險自負額賠償責任,自得透過另行投保責任保險之方式以轉嫁風險,且此責任保險與被告所投系爭工程之財物損失險,要保人與保險標的均不同,應無原告所辯依保險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不得將保險自負額部分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之問題。是原告投標承攬系爭工程,既可由契約文件內容估算發生意外損失時,其須負責補足之保險自負額金額,其過往復有補足保險自負額之經驗,而被告所預定之該等工程保險條款,係其工程標案所通用,所有競標廠商同受拘束,此係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原告為專業廠商,其參與競標與被告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工程意外事故風險承擔範圍及責任、成本效益等主、客觀因素而同意前開條款條件,即無顯失公平之可言,故原告主張上開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因未依約事前報經被告核准停工期間之租用工房費用,故無權請求被告付款或賠償此等費用19萬9350元;又原告雖有工程尾款188萬8054元未領,惟經扣抵前開逾期違約金63萬元、工安罰款3萬9000元及應負責補足之電纜挖損事故500萬元保險自負額後,已無所剩,故其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