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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5號原 告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宗義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黃州屏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王瑞德訴訟代理人 蔡宗憲複 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林修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貳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10 萬2,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頁正面)。嗣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 萬6,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1頁正面)。原告前揭所為減縮請求金額之聲明,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十第111 頁正面),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嗣經變更為王瑞德,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210 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第209 頁)。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7年1 月28日向被告承攬「柴頭港溪2 排水鐵路橋至開元橋段整治工程(一工區)併辦土石標售」(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費為1 億5,600 萬元,系爭工程自97年2 月6 日開工,99年5 月22日完工,99年9 月24日驗收合格,惟雙方因數量差異應增加工程費、工期增加之費用、漏列工程費等發生爭議,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285 萬6,428元,項目如下:

(一)因數量差異,應增加工程費679萬6,678元:⒈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貳、「臨時擋抽排水費」因數量差異,應增加工程費486 萬9,187 元:

被告就「臨時擋抽排水費」估價說明,抽水費為39萬元,擋土費為46萬元,合計85萬元。依系爭契約後附詳細項目價目表項次貳、「臨時擋抽排水費」為77萬126 元,依上揭比例計算,抽水費為35萬3,352 元、擋土費為41萬6,774 元。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施作擋土牆、箱涵及橋台等主要結構體工程時,如按原設計之明挖方式,開挖邊坡有不穩定之情形,造成邊坡滑動或崩塌破壤,原告為施工安全,於施工擋土牆、箱涵及橋台基礎時,均以「鋼板樁」作為擋土設施,始能安全進行基礎土方開挖,實際支出擋土費用高達518 萬7,110 元,此經原告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必要性及合理施工費用,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3 月28日高市土技字第10101005號「擋土設施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於基礎土方開挖前,先行採用水密性高之鋼板樁做為擋土措施,實屬合理之施工方法,合理之施工費用為530 萬6,800元。系爭工程施工擋土牆、箱涵及橋台等主要結構工程時,原設計存有瑕疵,必須增加擋土措施,才能避免危險之發生,系爭工程屬設計後實做實算之契約,原告於投標之際,當可信賴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確可施作,且係以該設計圖說所示施作方式計算投標成本。今因原設計之施作方式存有瑕疵,須增加擋土措施,始能避免危險發生,實非原告於投標之際所得預見。被告若仍依原合約所訂單價及數量給付,顯失公平。則本件因擋土設施數量差異,依原告自行送請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3 月28日「擋土設施鑑定報告書」所示,應增加擋土設施費用為486 萬9,187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4 條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或第227 條之

2 、第227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⒉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⒎「280kg/c ㎡水中混泥土

」因數量差異,因增加工程費111 萬3,021 元:依竣工圖編號19-RC 擋牆配筋圖(一),基樁樁頭與擋土牆基礎版連結60cm,樁頭部分60cm混泥土打除,預留0.6m長鋼筋。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69 章第4 節,全套管式鑽掘混泥土基樁之計量計價方式應自基礎底板底面至基樁樁尖之長度為計量標準,然此為基樁鑽掘施工所用人工、材料、機具與附帶設備等費用,並不含鋼筋及水中混泥土材料,故此部分工程項目另計。再「鋼筋及加工阻力」數量計算原則,為樁體計量長度再加深入基礎版之鋼筋長度,而「280kg/c ㎡水中混泥土」之數量僅計樁體計量長度,未計算基礎板內長度,且廠商實際施作係基樁計量長度再加上60cm高之混泥土,顯見結算數量少計基樁樁頭60cm高之水中混泥土,故應增加111 萬3,021 元之費用。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屬有償,且系爭工程屬實做實算承攬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⒊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⒖「高鍍鋅鋼線箱型石籠」因數量差異,應增加工程費17萬9,172 元:

高鍍鋅鋼線箱型石籠之單價分析表,每1 ㎥施作僅編列塊石

0.85㎥,與水利署同河域他標案單價分析表及臺北市政府該項工料分析需1.1 ㎥(鬆實比1.1 )比較,顯有差異,應予修正以符實際,故塊石數量差異1,159 ×(1.1 -0.85)=

289.75㎥,金額差異為17萬9,172 元。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屬有償,且系爭工程屬實做實算承攬契約。設計圖說既係由被告提供,依此,被告當負有提供正確施工圖說供原告按圖施工之協力義務。又因原設計存有疏失,被告將「高鍍鋅鋼線箱型石籠」,其塊石之編列,每1 ㎥編列為0.85㎥,不足

0.25㎥,係被告提供設計不當圖說,供原告施作。再原告投標當時之報價為每立方公尺1,604 元,但因被告就單價分析表數量編列錯誤致契約單價僅為每立方公尺1,105 元,被告顯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增加塊石之工程費用。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⒋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⒌及壹、⒕「碎石級配料

鋪設(t =30㎝)」因數量差異,應增加工程費63萬5,298元:

碎石級配料鋪設之單價分析表,每1 ㎥施作僅編列碎石級配料0.35㎥,與水利屬同河域他標案單價分析表及臺北市政府該項工料分析需1.35㎥(鬆實比1.35)比較,顯有差異。碎石級配料數量差異(918 +36)×(1.35-0.35 )=954 ㎥,金額差異為63萬5,298 元。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屬有償,且系爭工程屬實做實算承攬契約。又設計圖說係由被告提供,依此,被告當負有提供正確施工圖說供原告按圖施工之協力義務。再因原設計存有疏失,被告將「碎石級配料鋪設(t=30cm)」,其碎石級配料之編列,每1 ㎥編列為0.35㎥,不足1 ㎥,係被告提供設計不當圖說,供原告施作。再原告投標當時之報價為每立方公尺1,047 元,但因被告就單價分析表數量編列錯誤致契約單價僅為每立方公尺249 元,被告顯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增加碎石級配料之工程費用,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二)系爭工期之延長,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實已超出原告締約當時所能預見之範圍。本件被告既已同意展延工期,若對原告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各項費用及成本均不予給付,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亦有悖於誠信原則。

再系爭工程因工程用地未解決,∮1.5m基椿變更設計,1K+970~5K+040 追加PC排椿間隙增設止水樁及擋水牆前地盤改良,左岸1K+97 3~2K+043追加臨時支撐及新設擋土牆等原因,而展延工期,此為被告不為工作協力,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第231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⒈因工期增加,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⒛「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應增加費用46萬6,253 元:

原契約開工日97年2 月6 日,原定竣工日期98年2 月4 日,工期365 日曆天,然實際竣工日期99年5 月22日,增加472日曆天,自98年2 月5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其中原告可預期因素之展延天數為25日。其餘展延工期期間即447 日,則不可歸責於原告,參以系爭工程原訂總工期365 日曆天,展延天數已逾原工期一倍以上,其影響不言可喻。爰依情事變更及比例原則,請求被告給付44萬1,557 元。

⒉系爭工程原工期為365 日曆天,因展延工期,增加472 日曆

天,其中原告可預期展延之日數為25天,不可預期之展延日數為447 日,先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及比例原則(備位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因工期增加而增加之工程費共298 萬9,

773 元,且原告額外支出廠商管理費236 萬4,656 元、增加之保險費12萬997 元、增加履約保證金手續費8 萬803 元:

⑴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一全計價部分共282 萬8,415 元(含稅):

①項次貳、二「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合約單價38萬3,251元,應增加46萬7,566 元。

②項次貳、六「工程用水設備費」,合約單價2 萬7,181 元,應增加3 萬3,161 元。

③項次貳、七「材料堆置場地租用」,合約單價4 萬5,302元,應增加5 萬5,268 元。

④項次貳、八「聯外道路維護費」,合約單價1 萬8,121 元,應增加2 萬2,108 元。

⑤項次貳、九「臨時擋抽排水費(不含擋土費)」,合約單價35萬3,352 元,應增加43萬1,089 元。

⑥項次參、二「洗車沖洗費(含水費)」,合約單價2 萬7,181元,應增加3 萬3,161 元。

⑦項次參、三「工地灑水費」,合約單價2 萬7,181 元,應增加3 萬3,161 元。

⑧項次參、○○○區○鄰○道路維護清理」,合約單價22萬6,508元,應增加27萬6,340 元。

⑨項次參、六「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合約單價9 萬603 元,應增加8 萬4,435 元。

⑩項次肆、二十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合約單價9 萬603元,應增加11萬536 元。

⑪項次肆、二十四「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合約單價9 萬603元,應增加9 萬2,955 元。

⑫項次伍、二「品管管制作業費」,合約單價95萬4,050 元,應增加105 萬3,949 元。

⑵因工期增加,額外支出之廠商管理費共242 萬2,780 元(含稅):

①工地人員薪資196萬3,282元。

②工務所租金9萬578元。

③工務所水費4,865元。

④工務所電費3萬606元。

⑤工務所員工勞健保費13萬8,518元。

⑥工務所電話費6萬9,715元。

⑦工務所員工使用油料費8萬4,586元。

⑧工務所什支4萬630元。

⑶因工期增加及契約金額增加,致增加保險費:

依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請款之相關資料所示,第二期工程估驗款(含工程保險費141 萬59元)之估驗計價款額為2,792萬2,157 元(含稅),扣減「暫扣5 %保留款額139 萬6,10

8 元」後,實際核發款額為2,652 萬6,049 元(含稅)可知,扣除加值型營業稅後,原告所請領之工程保險費僅134 萬2,913 元。惟原告實際支付之工程保險費金額為141 萬59元,則原告短收金額為6 萬7,146 元,足見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保險費時,被告需支付5 %營業稅。再原告分別於99年5月26日及同年6 月30日即已辦理完成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險之延保及加保,被告遲於100 年3 月7 日始核定同意系爭工程可展延工期至99年5 月26日,於此之前,原告確實無法得知因變更設計致工作量增加之展延工期為多少天,原告當然僅得以保險期限99年8 月31日辦理展延保險,況歷次工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原告皆已於當時函送被告,且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如今被告卻否認此等費用,且拒絕如實給付原告,顯違反誠信原則,有失公平。再原告實際支付予保險公司之保險費金額為265 萬2,951 元,但被告監造單位遲於10

0 年5 月9 日始以黎水字第1002701919號函檢送修正結算書予原告,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未如期編列工程保險費,致與原告已先行繳納之保險費用即265 萬2,951 元產生差異,故原告向被告請領此保險費,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原告需開立發票並支付5 %營業稅,因此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短差之工程保險費金額25萬3,645 元(含稅)。

⑷因工期增加,致增加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原告因工期增加,致增加工程標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為8 萬40

9 元、土石標履約保證金手續費394 元,合計8萬803元。

(三)漏列工程項目部分:依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1321 條章「施工照相及攝(錄)影」第4.4.2 節計價:「4.2.1 照相所需費用包括於工程管理費項內,不另編列項目計價。4.2.2 其計價方式如下:

施工攝(錄)影分五次計價估驗,按實際工程施工進度達25%、50%、75%、100 %時各估驗20%,錄影帶及轉錄之VCD 光碟片送交業主時再估驗其餘之20%」。故關於「施工照相」工作項目,依前揭約定,已包括於工程管理費項內。原告無異議依約辦理。惟「施工攝(錄)影」部分,經查圖說上有記載此工作項目,但價目表未列此單價,足見為漏列。原告因「施工攝(錄)影」工作項目,共支出3 萬2,550 元,經原告於100 年3 月5 日函請被告補列費用,被告置之不理。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 萬6,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臨時擋抽排水費部分⒈被告於96年12月5 日至96年12月11日辦理系爭工程公開閱覽

,閱覽資料包含設計圖說及空白標單資料等文件,被告於96年12月19日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業於97年1 月17日辦理開標並完成決標,被告於前開期間並未接獲民眾或原告反應對於系爭工程之相關意見,顯見原告對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及工程項目編列並無異議。另原告於被告97年8 月27日召開之檢討會中提出:擋土牆開挖時,應設施擋土措施,惟合約編列項目為臨時擋抽排水費,理應與擋土設施無關聯。設計單位於會中即回應:臨時擋抽排水費已含系爭工程擋土牆、箱涵或其他構造物開挖可採穩定邊坡開挖並視需要打設擋土設施之費用。按當時系爭擋土牆開挖工程尚未進行,且於後續施工開挖土方時亦未接獲原告表示: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構造物緩坡開挖無法施作之意見。

⒉系爭工程主體結構開挖設計係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

2 條第16項第6 款約定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以緩坡開挖原則辦理,並經專業技師簽證。

又系爭契約於詳細價目表所編列土方工程與臨時擋抽排水費之項目業包含抽水機費用及開挖時擋土費之相關費用。

⒊系爭工程早於99年5 月22日完工並經被告辦理驗收合格結案

甚久,原告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之擋土設施鑑定報告書,係由原告片面指定鑑定單位,其所委請之鑑定未經被告同意,且現場已無可供鑑定之設施,故原告提出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並不足採。

⒋被告就開挖擋土工程部分,未予以量化,而是以「一全」計

價,編列於土方工程與臨時擋抽排水費之項目內。設計採穩定邊坡開挖並視需要打設擋土設施,以「一式/一全」計價者,依工程慣例,廠商應自行考量工地環境、工程特性,依本身經驗、技術及人力機具成本等估算合理費用,納入投標總價競標,日後不予增減,否則將對其他合理估算成本致未能得標之廠商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有違政府招標之公平原則。則原告不得以部分單價較低為由要求增加費用。

⒌原告所提送竣工圖之標準斷面圖、橫斷面㈠~㈦,皆是以1

:0.5 緩坡開挖辦理計算,原告另請求被告增加支付擋土鋼板樁之費用,自無理由。

⒍系爭工程開挖外側臨河道處須設有施工便道,其屬於較緊密

之土壤,水密性較佳,如原告依被告之設計原意施工,當無前揭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研判:「全工區需採水密性較高之鋼板樁作為臨時擋土設施」之情形。

⒎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圖號52之臨時移水平面圖僅為示意圖,僅

係提供廠商作為施工時之參考,該示意圖之鋼板樁並非主體構造物開挖時,原告應打設之擋土設施,再原告亦無依該示意圖施作圖示之擋土鋼板樁。

⒏原告主張被告僅編列50m 鋼板樁相較,數量顯然嚴重不足,足見被告度於擋土設備明顯不當云云。惟:

⑴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設計圖已提供鑽探柱狀圖,即顯示地

質及地下水之資訊,並配合詳細價目表,足供投標廠商投標時評估開挖所需之相關措施及費用,另工區內地質及地下水等條件並無改變,且原告亦未反應上開條件有施工前、後不符情形,足證系爭工程相關投標條件並無情事變更情形。而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亦認為:「從其名稱為溪流之整治,主要工程為擋土牆、箱涵及橋樑興建,且在原有溪流中施工,依提供之工程橫斷面圖及地質鑽孔柱狀圖,有經驗之廠商應可判斷可能會遭遇之施工問題,如臨時擋土支撐及抽導排水等必然會應用到的工法,而且預算編列之擋土費用是否充足,則依承商之經驗與現場了解程度,在投標填寫標單時承商即報有該項之費用,亦表示對於本案工程施作所需之總費用在報價時承商即認為是充分的。」⑵至於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鑑定報告表示:「從編列預算

以乙全編制,未違反工程慣例…鋼板樁租用50m 輪番使用,…應顯不足,應編列63m 方屬合理」云云。故「一式/一全」計價者,符合工程慣例。況且原告未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參、二條約定之程序提出地質及地下水等條件與現況不符或工法無法執行之變更申請,即自行依其投標時評估之擋土方法與數量施作,相關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再被告101 年5 月24日答辯一狀證物七之被告內部預算書估價說明,係被告編列預算方式之內部文件,並未納入標單內,亦非屬契約之一部分,僅得說明被告有考慮將開挖時擋土費用及抽水費用編列於預算,並無漏列之情形。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鑑定報告所推算合理抽水費及擋土費,僅說明臨時擋抽排水費之合理費用應為159 萬7,385元,並非被告應額外給付予原告之費用。另前揭鑑定報告所載:「抽水時間為10個月約計300 天」,惟擋土牆工程施工,其順序是依基礎→牆身㈠→牆身㈡之順序施做,實際執行程序上可於擋土牆基礎、牆身㈠、牆身㈡施工完成,即分階段辦理回填。且鋼版樁打設與土方挖開挖並非同時進行,而是於鋼版樁打設完成後才開始開挖,故抽水時間應小於鋼版樁租期方屬合理。從而,上開鑑定機關逕予推算抽水時間為10個月約計300 天,顯有誤會。

(二)水中混凝土部分:⒈系爭工程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計量長度已明定施工補

充說明書第02469 章4.1.1 約定:「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標準。」等語,是被告自無需再給付原告任何費用。且依該補充說明書,系爭工程全套管基樁計量計價分別為①ψ1.5 全套管基樁13m 長混凝土計量每支約23㎥②ψ1.5 全套管基樁10m 長混凝土計量每支約17.7㎥③ψ

1.2 全套管基樁10m 長混凝土計量每支約11.3㎥④ψ1.2 全套管基樁8m長混凝土計量每支約9 ㎥⑤ψ1.0 全套管基樁20

m 長混凝土計量每支約15.7㎥。從本件原告提送予監造單位之「施工日報表」觀之,原告於施工日報表中記載「280kg/

c ㎡水中混凝土」之數量,每支亦是填寫「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之數量即「23㎥」、「35.4㎥(17.7m3×2 支」、「11.3㎥」、「9 ㎥」、「15.7㎥」,顯見原告當初亦認同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的數量,原告事後在本件訴訟主張以實際施作係基樁計量長度再加上60cm高之水中混凝土,即不足採。

⒉全套管基樁所需計之混凝土數量業經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6

9 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特別規定並有規範相關之計量計價,並不適用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3310 章「結構用混凝土」之廣泛規定構造物之混凝土包括供應、品質、施作等之一般性規定。另補充說明書第02469 章第2.1.2 條規定,乃列在「2.產品」、「2.1 材料」下,而非列在「4.計量與計價」下,是以從第2.1.2 條之體系及文義觀之,此條乃是指產品、材料之品質應符合第03310 章之規定,並非指全套管基樁之混凝土數量應準用第03310 章計量計價之規定。

⒊又應打除之部份為水中混凝土澆置過程所形成之劣質混凝土

,系爭工程全套管基樁估計每支基樁之劣質混凝土產生量約60cm,亦即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69 章第3.2.6 (7 )所述:「基樁澆置完成後,樁頭之泥漿混凝土日後應予打除,其打除長度應依設計圖所示及工程司之指示辦理」之部分。再其所述之泥漿混凝土,即一般所通稱之劣質混凝土,而混凝土數量即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69 章之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中之計量計價規定計算,即劣質混凝土則不予計算,乃因是屬全套管基樁澆置過程中自然形成之數量,非原告所施作。且於施工期間原告並未提出「280kg/ c㎡水中混凝土」數量之異議,顯然原告亦不認為數量有誤。

(三)高鍍鋅鋼線箱型石籠⒈系爭工程進行原告於施作高鍍鋅鋼線箱型石籠時,並未提出

箱型石塊數量之異議,顯然原告亦以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數量作為投標估價,不認為單價分析數量有錯誤,自不得由原告嗣後再予以請求:

⑴依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3條規定,系爭契約

詳細價目表之單價不得另外再調整,否則將非投標當時之決標價,產生對其他投標廠商不公平情形。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22條約定,數量若有增減仍以原訂單價為準,益證契約單價於訂約後不可再變動之原則。

⑵另依施工補充說明書參、三規定,於施工期間原告並未提

出箱型石籠塊石數量之異議,顯然廠商亦以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數量作為投標估價,不認為單價分析表數量有誤,且原告從估價、施作均同意如此,此同一觀念有其一致性,自不容原告事後再來主張單價分析表數量差異。

⑶本件工程高鍍鋅鋼線箱型石籠,係以(ψ30±10㎝)卵塊

石填充,每1 ㎥石籠施作自無法完全填滿,本案石籠所填充之塊石係以實方「0.85㎥」編列,原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數量為「1205㎥」,被告於辦理第二次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時,數量減少「225 ㎥」,修正後數量為「

980 ㎥」,嗣後被告於辦理第三次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時,數量增加「179 ㎥」,修正後數量為「1159㎥」,而本件原告提送予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99年5 月22日施工日報表中高鍍鋅鋼線箱型石籠亦記載「1159㎥」,又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經過原告同意,結算明細表所記載高鍍鋅鋼線箱型石籠的數量為「1159㎥」,被告亦已依規定完成驗收,原告主張高鍍鋅鋼線箱型石籠因數量差異應增加工程費17萬9,172 元,顯不足採。

⒉經洽詢設計監造單位說明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有關卵塊石

記載「0.850 ㎥」,是以實方編列預算,一般工程塊石,其鬆實比非為固定值一般鬆實比約為0.1 ~0.2 間,系爭工程高鍍鋅鋼線箱型石籠是以l ㎥填充卵塊石,惟卵塊石間不可能密實,以系爭工程卵塊石上方編列「0.850 ㎥」,鬆實比採0.15,又被告先前所稱單價分析表記載「0.850 ㎥」誤植部分,係指以實方編列預算,未以詳細價目表「1 ㎥」編列,僅屬表示不同,並不影響實際石塊數量。

⒊查原告於投標時所寫之標單,對於項次壹. 一.15 「高鍍鋅

鋼線箱型石籠」,是以每1 立方公尺(㎥)1,604 元投標,較契約單價每1 立方公尺(㎥)1,105 元高出甚多,項次壹. 四.5「碎石級配料鋪設(t=30cm)」,亦是以每1立方公尺(㎥)1,047 元投標,較契約單價每1 立方公尺(㎥)24

9 元高出甚多,且被告就系爭工程相關計價悉依契約規定辦理,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另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8 條第2 項第2 款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電子檔使用說明二僅是電子檔案之使用說明,該條只在說明各種表單應使用PCCES 之合法軟體,與是否需放入標單無涉。且依系爭契約之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8 條第1 項第(二)款第2 目規定:詳細價目表須於招標時附入標單內,至於單價分析表則毋庸於招標時一併提出,則投標前之單價分析表僅係做為承包商報價之參考,而非屬於必要文件。故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發生牴觸時,自應以詳細價目表為優先。原告雖主張兩者抵觸,因而請求增加給付,惟依係爭契約第3 條規定,高鍍鋅鋼線箱型石籠之數量應以詳細價目表所標示數量為優先。況原告之工地主任於99年5月22日提送予監造單位之施工日報表中,關於高鍍鋅鋼線箱型石籠部分填列為1,159 ,可知實做工程數量與結算相符,故原告以標單規定可免附之單價分析表要求增加該工項費用,顯無理由。

(四)碎石級配料舖設:⒈依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3條規定與系爭契約第

4 條、第22條規定,數量若有增減仍以原單價為準,另依施工補充說明書參、三規定,於工程進行中原告施作碎石級配料舖設時,未提出鋪設數量異議,顯然原告亦以圖說詳細價目表數量作為投標估價,不認單價分析表數量有誤。且單價分析表僅係做為承包商報價之參考,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單價分析表與詳細價目表標示不一致時,自應以詳細價目表為優先。另經洽詢監造單位說明,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四、5 及壹、五、14「碎石級配料鋪設(t =30cm)」,皆以實方編列,原告提送予監造單位之99年5 月22日施工日報表,原告於99年5 月22日之施工日報表之碎石級配料鋪設(

t =30cm)亦分別填寫「918 ㎥」及「36㎥」,與第三次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所記載之數量,顯見並無原告主張之數量差異情形,又關於單價分析表中有關碎石級配料記載「

0.350 ㎥」實屬誤植,且無鬆實比之問題,一般鬆實比約為

0.1 ~0.2 間,非為原告所稱0.35。⒉原告主張之他標工程變動單價是否符合他標工程契約與本件

無關,是否得提高單價仍應依本件系爭契約相關規定為斷。本項目依系爭契約約定調整後單價為249 元/ ㎥,雖較原告投標所報單價1047/ ㎥為低,但契約總價仍是以原告投標單就本項所報單價計算,亦即會有部分其他工項調整後,契約單價會較原告投標所報單價高,故被告並無少給價金情形。⒊原告同時期施作之附近標案,即柴頭港溪排水治理起點至中

正橋段整治工程(一工區)預算單價為每立方881 元,而原告標單本項投標單價為每立方1,047 元,顯然原告投標總價並未受單價分析表影響而低估,故原告以標單規定可免附之單價分析表要求增加該工項費用,亦無理由。

(五)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⒈原告提出之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之費用為原

項目3.75倍之多,明顯與工程常規不符,原告亦未提供相關監測報告佐證,原告有無辦理施作並無法證明,故原告請求增加此部分費用,並不足採。

⒉原告未交付總報告書等資料予被告,亦有監測不實之狀況,是被告自無需給付原告該筆費用。

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 款約定,原告係於101 年5 月22日以

樺園工字第99138 號函呈報竣工並提送竣工圖、結算明細表後,方由被告依其所提送之竣工圖、結算明細表辦理驗收事宜,而原告提送之結算明細表壹. 一.20.「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之結算數量為「1 」,足證原告係同意依其所提送之竣工圖、結算明細表辦理結算,如原告認為其所完成之實際數量與金額大於契約約定之內容,自應該結算書中填列實際數量與金額,被告自會依契約規定辦理變更,然原告既已於結算書中對於上開項目結算數量填列為「1」之明確表示,故其無理由再主張要求增加數量。

⒋本項屬竣工及驗收時未發現之缺失,原告以被告同意竣工及

驗收為由,表示被告已接受原告針對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之項目所提送之週報及月報告等文件資料,顯有未合,此觀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即明。

⒌另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更(一)字9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052號判決意旨,不足為參,蓋被告辦理驗收時並未接獲原告表示實作數量超出系爭合約數量。

(六)工期增加一式計價部分:⒈原告投標時即應考量發生延誤工期之風險,將該風險衍生之

相關費用納入標總價中,故原告就工期展延不應要求增加一式計價費用,且原告要求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工程用水設備費、材料堆置場地租用、聯外道路維護費、臨時擋抽排水費(不含擋土費)、洗車沖洗費(含水費)、工地灑水○○○區○○○道路維護清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依工期比例增加1.29倍,原告未提供相關佐證,故無法證明其有相關費用之支出。且查原告於99年5 月22日提送監造單位之施工日報表中,最後填列數量亦為「1 」,並非如原告主張而填列「2.29」,且原告所聘請工地主任自應依營造業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填寫施工日誌,被告否認有要求原告所聘之工地主任配合被告申報竣工及辦理驗收之要求,將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填列為「1 」之情事。又上開以一式計價者其施作係為施作主體工程時視需要配合辦理之臨時設施,當某處主體工程完成時,該臨時設施亦隨之拆除,並非每日皆施作,是其工作量係隨工區範圍增加而增加,並非隨工期增加而增加。另就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品質管制作業費,被告於先後三次辦理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時,均有增加金額予原告,並經原告出具同意書同意。且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經過原告同意,被告亦已依規定完成驗收。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32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意旨,除可歸責於業主即被告以外,業主並無法掌握及控制風險,依工程慣例,有關工程特性、工程需於河川內施作、天災、降雨、民眾抗爭等可能產生之風險,均不可歸責於機關,廠商於投標時本即應考量此等風險可能導致延誤工期,將該風險衍生之相關費用納入投標總價中競價,故因此等因素而展延工期,原告不應要求被告增加給付一式計價費用。且原告主張請求增加一式計價之費用,除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及有違公平原則外,亦非屬一般慣例或習慣。又系爭契約延展工期,即表示系爭工程要徑上之主要工項受影響而無法施作,於無法施作期間,配合作業部分應無施作之必要,故系爭工程要徑作業無法施作期間辦理工期展延,則其他工項亦可同時順延工期,原告於各展延工期期間應可停止施工,並無須支出管理費之必要性。惟原告於各展延工期期間自行施作其進度落後之工項,而所衍生該項期間配合工項支出應當由原告自行負擔。

⒊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53號判決,主要在

說明工程因情事變更而展延工期,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措施費、品質管理費,按原定工期予展延工期比例計算屬可採。該判決與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情形並不相同,自無法相互援引。

(七)廠商管理費:⒈按工期之展延,可分為因數量增加而展延工期、因不能施作

而展延工期。其中原告請求因1K+970~2K+041追加PC排樁間隙增設止水樁及擋土牆前地盤改良,而變更設計工務處理程序延展77日曆天部分;98年08月08日莫拉克颱風致(1K+973~2 K+043追加臨時支撐及新設擋土牆)辦理變更設計影響工期164 日曆天及追加工期延展132 日曆天之管理費,屬因數量增加而展延工期,被告於先後三次辦理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時,即已配合工程數量增減之比例,增加廠商管理費予原告,並經原告同意,且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亦經原告同意,則被告已分攤變更設計工程費用及工期,廠商亦應有責任分攤,不應再另請求管理費。至於地上物查估作業尚未完成工期展延28日曆天部分及因颱風、降雨後工地泥濘工期工期展延21+2 =23日曆天部分之管理費,屬因不能施作而展延工期,表示工程主要徑工項受影響而無法施作,廠商管理費自當亦無施作之必要,原告請求增加費用,自無理由。且就不可責於機關之延誤工期風險,廠商投標時即應考量將風險衍生之相關費用納入總標價中,故工期展延不應要求廠商管理費。另原告為追趕落後之進度或使其他非要徑作業工項能提早完成而於展延期間自行施作,該期間廠商管理費配合工項自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廠商管理費包括廠商可取得之利潤,此部份亦不因工期長短而改變。

⒉原告於同時間標得被告多件工程,其工程地點均在附近,並

設同一工務所與其他工程所共同使用,非單獨使用於系爭工程,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期間租金、水、電、電話費等相關費用,究竟是否本件系爭工程相關之支出,顯非無疑。又98年2 月至98年9 月期間有4 個工程同時進行中,於98年10月至99年5 月期間有2 個工程同時進行中,可知上開期間被告已於其他工程給付原告工務所支人事、房租、水電、電信及其他雜支,原告不應重複請求。另如以原告之主張可計量之人事費用編列於工地人員薪資損失表,而無法計量部份則依工期增加比例計算,那原告即可隨意列10人甚或20人之工地薪資,且不需舉證就主張該人員使用於系爭工程,即可要求被告給付多於系爭契約單價2 倍或5 倍之金額。

⒊系爭工程要徑作業無法施作期間而辦理工期展延,則其他工

項亦可同時順延工期,故並無須支出管理費,原告於各展延工期期間,因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部份工項有進度落後情形,原告為追趕落後之進度或使其他非要徑作業工項能提早完成,而於各展延期間自行施作其進度落後之工項,因各展延工期受影響期間及展延工期期間,原告所施作之工項有重疊施作原告進度落後之工項,該期間廠商管理費配合工項自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廠商管理費包括廠商可取得之利潤,依一般工程慣例廠商可取得利潤為廠商管理的50%,此部份不因工期長短而改變,縱認原告該部分主張有理由,利潤部分也不因工期延展而增加。

(八)保險費:⒈被告於先後三次辦理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時,均有增加

金額予原告,並經其具同意書同意,又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經過原告同意,且辦理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或結算明細表簽章時,未表示任何主張與要求,被告亦未任何脅迫、恐嚇之表示,可見原告對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簽認之數量與金額認同無誤,原告對上開文書蓋章同意,即達成民法契約規定之同意或合意行為,自不得事後再予主張。

⒉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一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

保險注意事項之附表二之加、減保及展延保險費提列標準(下稱:加、減保及展延保險費提列標準),其中加減保部份被告於辦理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時,配合工程費增加金額比例計算辦理增加予原告,並於變更設計核准後通知原告辦理加保,而展延保險部份,依該規定原告應自行依契約規定計算保險費金額並應主動洽被告同意以原告預定之展延工期之天數辦理展廷保險,惟查原告辦理預定之展延工期之前並未洽詢被告同意即自行辦理,故未扣除因工作量增加工期

135 日之保險費用,並無違背契約規定,另上開工作量增加之工期部分,因未考慮多重因素之工期展延,而漏計追加PC排樁間隙增設止水樁及擋土牆前地盤改良81日曆天及新增河道外搶險作業時間20天,致多給保險費,不影響原告權益。

又保險費單價系包含5 %稅金在內,由契約詳細價目表可證,惟原告要求金額係以保險費保險費單價外加5 %稅金計算保險費總額明顯違背契約計算規定。

⒊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一、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

險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係在說明保險費由機關編列於工程保險費項目中,系爭工程相關投保則由原告辦理,並非規定延保部分須由被告先編列保險費,再由原告辦理延保。況且延保期限依規定須延至實際竣工日起3 個月,原告何時可實際竣工,係由原告控制,而相關延保保險費計算公式契約已有明訂,原告自應依契約規定計算方式與保險公可商議保費計算,確保自身權益,而非要求被告承受契約規定外之保費。況且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未曾接獲原告要求將於何時送交欲加保或延保之金額給原告,且原告並未曾催告過被告,是此部分顯不可歸責於被告。

⒋原告將延保批單送被告備查(未同時送保費收據),僅係在

向被告說明已依規定延長保險期限,而保費計算契約已有規定,若原告自願依較高保費加(延)保,當自負超出之保費,若以較低保費加(延)保,則廠商依契約規定須自負理賠風險,嗣後保險費則須依實結算,且原告來函並未說明將依保單收據請求保險費,故被告並無反對之理由。

(九)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依系爭契約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履約保證金計並未限制以單一方式辦理,僅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出具之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或保險公司出具之連帶保證保險單之方式辦理,方才有手續費之問題,則原告自行選擇辦理履約保證金,因而衍生之手續費自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況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無履約保證金之項目,且查我國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發包之公共工程,皆無規定相關給付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慣例或案例。另與系爭工程同一流域之柴頭港溪排水治理起點至中正橋段整治工程(一工區),於鈞院另存有訴訟(案號101 年度建字第53號),其兩造與本件之兩造相同,亦有就履保金所生之手續費之部分予以鑑定。經該案之鑑定機關鑑定後亦認為「經查系爭承攬契約針對原告出具等值履約保證金方式已有約定,共計有四種,該四種履約保證金方式中,有的方式會因展延工期,至保證金延遲退還而增加支付費用,有的方式則不會。原告得依該四種履約保證金方式中,自行選擇適當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故尚難認定原告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增加支出係屬該工程停工期間之必要支出,因而本會認為原告就保證金手續費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準此,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並非系爭工程中必要之支出,且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中,未就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編列工項,是可見此部分本就視原告所選擇之方式而定,被告無須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十)施工照相及攝(錄)影費用: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321章2.3 、2.4 之約定,於系爭工程

完工後,結驗收算前將該配音剪輯完妥之錄影帶10套及轉錄之VCD 光碟片10套送被告備查,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另查監造單位100 年4 月28日黎水字第100270l766號函說明二: 「略以…本公司將釐清施工說明書0132l 章相關規定後再依契約規定研處」,另其要求原告依其函說明三:「另請貴公司先行釐清是否依施工說明書0132l 章2.3 條規定之事實辦理,以符公平原則。」今原告故意將監造單位函說明三所述之說明,誤導為監造單位要求原告依施工說明書01321 章

2.3 條規定辦理,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監造單位去函要求辦理釐清事項後,均未辦理回覆,顯見原告並未依施工說明書0132l 章2.3 條規定辦理。

⒉本件原告從未送任何版本之VCD 光碟予被告驗收,自亦無所

謂監造單位審查、核定版。此外,被告亦否認收過原告現場人員送交任何本件之施工攝(錄)影光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且自認「查無相關公文或紀錄」。原告雖提出證人之證詞欲以圓其說,惟原告仍未舉證提送「施工攝影光碟備查」之相關公函及紀錄,且被告驗收時確實無需要查驗施工攝影光碟資料。再原告公司係同時得標被告所招標之四件相關排水整治標案,而除本件工程外其他三標之契約皆規定原告需提送施工攝(錄)影,然據系爭工程被告之承辦人康富智先生表示驗收時並無收到證人交付系爭工程光碟,而原告所傳喚證人證述所交付之光碟,應是柴頭港溪排水開元橋上游段整治工程(一工區)併辦土石標售之攝影光碟,而非系爭工程之光碟。再者,當時該案剛竣工不久,而系爭工程則已驗收甚久,又原告證人之部分證述已因時間已久而表示不記得,其證言更可能誤記他案情節為本案,故其證言不可採。

⒊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1321 章「施工照相及攝(錄)影

」,原先第4.1.2 條乃有關施工攝( 錄) 之規定,後已刪除,至於1.3 、2.1 、2.3 、2.4 、2.5 、4.2.2 規定則因故漏刪,非為漏項。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詳細價目表屬於工程標單之一部分,其適用順位應優於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而詳細價目表內並無施工攝(錄)影之項目,可知施工攝(錄)影乃是漏刪而非漏項。況於施工期間,原告就此亦無疑義或提出要求變更增加給付,是可知原告主張漏項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十一)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十第112 頁正面至115 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97年1 月28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金額1 億5,6

00萬元,此有系爭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12頁)。

⒉系爭工程之「臨時擋抽排水費用77萬126 元」部分,包含「

抽水費用」及「鋼板樁費用」。被告並於內部文件(非屬招標時公開文件)之估價說明之單價說明:抽水時間估計為15

0 日,費用為39萬元;鋼板樁費46萬元。故原告於開挖時使用「鋼板樁」作為擋土設施,非替代方案或變更工法。

⒊系爭工程自97年2 月6 日開工,原履約期限至98年2 月4 日

,然實際竣工日為99年5 月22日。被告核准展延工期天數為

476 日,而實際延展工期天數為472 日,99年9 月24日驗收合格,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被告核准原告展延工期之理由、核准之天數、展延後竣工日期如附表所示。

⒋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展延工期期間,分別就「其他環境保護措

施費」增加給付2 萬6,101 元、「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增加給付1 萬7,581 元、「品質作業管制費」增加給付10萬9,

992 元予原告。另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⒉、⒋、⒏展延工期期間,不向被告請求給付增加之「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工程用水設備費」、「材料堆置場地租用」、「聯外道路維護費」、「臨時擋抽排水費(不含擋土費)」、「洗車沖洗費(含水費)」、「工地灑水費」○○○區○鄰○道路維護清理」、「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其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管制作業費」、「廠商管理費」等費用。原告就如附表編號⒍、⒐展延工期期間,不向被告請求給付增加之「廠商管理費」。

⒌系爭工程就「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費用部分,採一式計價,編列費用為13萬468 元。

⒍系爭工程就「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工程用水設備費

」、「材料堆置場地租用」、「聯外道路維護費」、「臨時擋抽排水費(不含擋土費)」、「洗車沖洗費(含水費)」、「工地灑水費」○○○區○鄰○道路維護清理」、「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其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管制作業費」均採一式計價,金額分別為38萬3,251 元、2 萬7,181 元、4 萬5,302 元、1萬8,121 元、35萬3,352 元、2 萬7,181 元、2 萬7,181 元、22萬6,508 元、9 萬603 元、9 萬603 元、9 萬603 元、95萬4,050 元。

⒎系爭工程就「工程營建保險費」原約定金額為141 萬59元(

原保險期間自97年2 月6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嗣原告因工期延展,另支出保險費共計124 萬2,892 元,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共支付保險費265 萬2,951 元。被告僅給付原告保險費253 萬1,954 元。此有工程保險費表、保險費收據明細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正面至303 頁;本院卷八第271 頁)。如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一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約定之展延工期保險費計算方式,展延工期日數應扣除工作量增加之工期即135 日。另詳細價目表關於工程保險費部分,並未羅列工程保險費營業稅之項目。

⒏原告於訴訟中提出名為「柴頭港溪工程影片剪輯製作」費用

統一發票面額3 萬2,550 元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311 頁)及系爭工程之錄影光碟內容(原證29)。⒐原告因工期增加,就「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支出8 萬803 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執/ 留底聯、手續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304 頁至308 頁)。⒑原告於工期增加期間,雖有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

02984 章施工安全監測章約定,提出週報告與月報告,但未提出總報告及全部觀測結果彙整做成觀測報告書。

(二)爭執事項:⒈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為工程竣工計價「結算」,有無確定

工程款之效果?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貳、「臨時擋

抽排水費」之擋土設施因數量差異,應增加工程費486 萬9,

187 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⒎「280k

g/c ㎡水中混凝土」因數量差異,應增加工程費111 萬3,02

1 元,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⒖「高鍍

鋅鋼線箱型石籠」因數量差異,應增加工程費17萬9,172 元,有無理由?⑴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發現「高鍍鋅鋼線箱型石籠」

每1 ㎥施作編列塊石0.85㎥,與被告同河域他標案單價分析表及臺北市政府該項工料分析需1.1 ㎥,施作所需數量與系爭契約有差異時,有無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參、三規定,通報工程司處理?⑵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將「高鍍鋅鋼線箱型石籠」每1

㎥施作超過0.85㎥,是否係因被告提供不當之設計圖說所致?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⒌及壹、

⒕「碎石級配料舖設(t=30cm)」因數量差異,應增加工程費63萬5,298 元,有無理由?⑴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發現「碎石級配料舖設(t=30

cm)」每1 ㎥施作編列塊石0.35㎥,與被告同河域他標案單價分析表及臺北市政府該項工料分析需1.35㎥,施作所需之數量與系爭契約有差異時,有無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參、三規定,通報工程司處理?⑵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將「碎石級配料舖設(t=30cm

)」每1 ㎥施作增加1 ㎥,是否係因被告提供不當之設計圖說所致?⒍原告就展延工期期間,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原告所增加之費用

,有無理由?⑴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

工期期間所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期間

所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⑶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⒈

、⒊、⒌至⒎、⒐展延工期期間,負給付遲延責任,有無理由?⑷於如附表編號⒌、⒍、⒎、⒐展延工期期間,被告以原告

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不給付廠商管理費及一式計價工項部分,有無理由?⑸本件有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①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增加,致系爭契約詳細價

目表項次壹、⒛「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增加費用44萬1,557 元部分,有無理由?②如有,原告請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⒈、⒊、⒌至⒎、⒐所

示之系爭工程展延期間,給付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之部分,即「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工程用水設備費」、「材料堆置場地租用」、「聯外道路維護費」、「臨時擋抽排水費(不含擋土費)」、「洗車沖洗費(含水費)」、「工地灑水費」○○○區○鄰○道路維護清理費」、「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管制作業費」,共計應增加工程費282 萬8,415 元,有無理由?③如有,原告於如附表編號⒈、⒊、⒌、⒎所示之系爭工程

展延期間,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增加,額外支出之廠商管理費242 萬2,780 元,有無理由?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增加及契約金額增加,致增加保

險費25萬3,645 元,有無理由?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增加,致增加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8 萬803 元,有無理由?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漏列「施工攝(錄)影」之工程項目工程

款3 萬2,550元,有無理由?⑴「施工攝(錄)影」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如是,

原告有無履行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1321 章2.3 、2.4規定,提送「配音剪輯完妥之錄影帶10套及轉錄之VCD 光碟片10套送被告備查」之義務?⑵如為系爭契約原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被告是否漏列該項

目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為工程竣工計價「結算」,有無確定工程款之效果?⒈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依系爭契約第4 條「本工程契約金

額計新臺幣:壹億伍仟陸佰萬元整,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作工程數量計算之。」之約定,除一式計價之工程款外,係採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攬。系爭契約對於結算之法律效果並無約定,且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亦無結算後即不得再就變更追加或遺漏之工程項目請求之相關規定,關於此種變更追加或遺漏項目之工程款,於結算後得否再為請求,應依誠信及衡平原則定之,尚難以工程業經結算,即認承攬人不得再就變更追加或遺漏項目之工程款事後為請求。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所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有合約數量不足、漏項及展延工期期間被告未給付原告額外增加工程費與廠商管理費之情事,所謂合約數量不足是指工程單價分析表上已標列某工程項目之數量,但少於實際應完成施作之數量;所謂漏項是指依據合約之圖說或規範,承攬人必須施作,而合約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其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漏項及合約數量不足之工程款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工程有合約數量不足、漏項及應就展延工期期間給付原告增加之工程費與廠商管理費之情事,而拒絕給付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乃產生履約爭議,而系爭契約於第41條及第42條約定,已定有爭議處理之原則,原告並曾於99年間、100 年間分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系爭工程調解事項,嗣均經撤回,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2月28日工程訴字第09900508160 號函、10

0 年6 月13日工程訴字第10000212980 號函附卷稽(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至339 頁),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合約數量不足、漏項及展延工期期間額外增加之工程管理費之工程款,自不能認原告於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有拋棄其就系爭工程之合約數量不足、工程漏項及展延工期期間額外增加工程管理費與廠商管理費對被告處所能行使之權利的意思。

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竣工之計價,其各項工程細項之單價、結

算數量、金額,均載明於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並經原告簽認,方由被告依原告所提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辦理驗收,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其他工程款等情。但原告主張原告並無權利逕行變更契約數量或契約金額,因此原告於99年5 月22日之施工日報表中,有關一式計價部分之工程項目,最後填列數量為「1 」,此係配合被告申報竣工及辦理驗收之要求,原告無法在竣工及驗收文件上表示異議,況原告從未放棄請求系爭工程合約數量不足、工程漏項及展延工期期間額外增加工程管理費與廠商管理費等語。查竣工係指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物,驗收則係定作人就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物予以檢驗,故承攬人應於工程竣工後始能請求定作人驗收,而結算則係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完成之工作物會算承攬人所能請領之工程款,則承攬人應於定作人驗收合格後始能請求定作人結算工程款,結算恆係在竣工、驗收之後,且驗收係定作人就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檢驗是否符合承攬契約之約定,此與結算係在會算承攬人之承攬報酬係屬兩事,自非驗收應先經結算之手續。而原告所主張合約數量不足、工程漏項及展延工期期間額外增加工程管理費與廠商管理費項目,已隨同其所完成之工作物交予被告驗收合格,該工程項目未經被告列入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內,僅能認尚未經兩造結算。,則被告前揭抗辯,應無理由。故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為工程竣工計價結算,並無確定工程款之效果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貳、「臨時擋抽排水費」之擋土設施因數量差異,應增加工程費486萬9,187 元,有無理由?⒈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之「臨時擋抽排水費用77萬126 元」

部分,包含「抽水費用」及「鋼板樁費用」,且被告於內部文件(非屬招標時公開文件)之估價說明之單價說明:抽水時間估計為150 日,費用為39萬元、鋼板樁費46萬元,故原告於開挖時使用「鋼板樁」作為擋土設施,非替代方案或變更工法之事實,業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之⒉所述。且被告自陳:系爭契約總表[ 契約] 貳之九臨時擋抽排水費包含擋土費及排水費,伊對於原告主張依估價說明書計算前揭契約總表編列之臨時擋抽排水費中各擋土費、排水費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01 頁背面;本院卷十第7 頁正面)。且依被告製作之「臨時擋抽排水費」估價說明顯示:開挖時擋土費,可視所需租用鋼板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再依系爭工程臨時移水示意圖所示(見本院卷五第404 頁),亦有「打設鋼板樁」作為擋土設施,益徵系爭契約已約明可用鋼板樁無疑。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擋土設施編列數量不足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財團法人中國土木水利工程會鑑定意見認為(見本院卷四第117 頁、第138 頁至139 頁、第14

2 頁至147 頁;見本院卷十第212 頁至218 頁):⑴本件施工現場開挖採用垂直1 水平0.5 之比例斜坡設計開

挖,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工期為1 年,挖填方及臨時擋土工程工項長達10個月,且時間涵蓋防汛期(5 月至11月底),經邊坡分析常時水位及抽降地下水位條件下總坡度高大於3m時,確實有邊坡不穩定之情況,邊坡有塌滑之虞,故不適用採垂直1 水平0.5 之坡度開挖施工,惟在邊坡總深度3m以下時,在不考慮坡頂工作載重下安全性仍可維持,配合施工抽水條件下則安全性更佳。前述在開挖高度3m以上邊坡有塌滑之虞,故採用水密性高之鋼板樁作為擋土設施為適當工法,但在開挖邊坡總高度3m以下時,即使有塌滑之虞,應不致有安全之問題,可不施作鋼板樁,但考量鄰陸側路權不足,開挖採明挖修坡將超出路權,設置鋼板樁應屬合理,是兩岸鄰陸側採鋼板樁應為適當之工法,而臨水側因無用地限制,且系爭工程河道寬度20m 上下,河道內寬度應屬足夠,施工先配合河道整理施作,降低河道內高程,開挖時臨水側較不會有高度較高之邊坡,且非屬垂直開挖,開挖深度不大,實務施作上開挖可自行調整至安全坡度,鋼板樁施工則為非必要工法,採明挖修坡及抽降水位工法亦為適當工法。而原告於臨水側選擇採打設鋼板樁及回填土方作為施工便道兼擋土擋水使用,已非原設計圖說之條件。依設計圖之鑽孔柱狀圖及本件工作基地調查報告書內之鑽孔簡化土層表,開挖深度之土層分布屬粉土質砂或砂質粉土,工程性質不差,若因地下水也僅會導致局部軟化流失,常時不會發生邊坡大規模不穩定狀況,且預算編列工項也有臨時擋抽排水工項及費用「乙全」,因未指定工法,原告可自行考量運用。又因施工階段屬於臨時性歷時短,不同於規範規定永久性邊坡,故本會鑑定報告於臨時性之開挖邊坡採用FS=1 作為邊坡發生破壞之分界。

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依預算編列工項也有臨時擋抽排水

工項及費用「乙全」,投標時原告並不知該工項組成編定及費用,全依原告之經驗與現場之瞭解程度,原告於投標填寫標單時即報有該項費用,亦表示對於系爭工程施作所需之總費用在報價當時是充足的,且以「乙全」編列之工作項目並未指定工法及施作數量,原告可依實際需求逕行調整,只要能達到需求即可。因此施作擋土牆如僅以臨陸側全面打設鋼板樁,則以原告計算每支7m長鋼板樁打設距離為349.3m( 左岸37m +30m +16.3m +40m ,右岸12.7

m +157m+16.3m +40m),每支9m長鋼板樁打設距離為236

m ,則其總長度為585.3m( 349.3m+236m=585.3m) ,以每一循環天數鋼板樁設置及打拔須13天,及每支9m長鋼板樁設置及打拔須15天,採加權計算(349.3 ×13+236 ×15)÷585.3 =13.8天(採14天),以鋼板樁設置總長度

585.3 米除以50米(被告估價說明之編列長)約為12循環,再以每一循環14天計,所需天數12循環×14天=168 工作天。依施工預定網狀圖,打設臨陸側鋼板樁總長度585.3

m ,要在預定施工網狀圖所羅列之200 工作天完成且每一循環所需天數為14天之條件下,其合理之長度應為循環次數200 天÷14=14.3次(取14),每一循環長度585.3m÷14=42m ,故應為鋼板樁42 m之循環使用天數×循環數。

而臨時擋抽排水費用依被告工程預算估價說明之單價,租用工期以6 個月計,而依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挖填方及臨時擋土牆工程工項所需工期約為10個月,可工作天數為200天,因此租期以10個月計方屬合理。在整個挖填方及臨時擋土牆工程工項施工期間,抽水亦不能停止也屬合理編制,抽水時間為10個月約計300 天,則抽水費為78萬元【(

500 ×2 +900 +700 )×300 =78萬元】,鋼板樁租金費用為900 元/ 月×10月=9,000 元,其它費用不變之條件下,重新調整每月每米開挖時擋土費用合計為1 萬2,800元/m(9,000 +3,000 +500 +250 +50=1 萬2,800 ),故兩岸臨陸側鋼板樁租設費用為42m ×1 萬2,800 元/m=53萬7,600 元。另外每支13m 長鋼板樁打設距離42 m,惟因樁長13m 用於橋台施工使用,由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檢視擋土牆及橋台施工為並行工項,數量經費則需另外考量,依原告計算用於橋台開挖每支長度13m 長鋼板樁,打設距離42m ,配合橋台施工13m 長鋼板樁及打拔須26天,鋼板樁租金以1 個月計,鋼板樁租金費用則為900 元/ 月,重新調整橋台施工時每月每米開挖擋土費用合計為4,700元/m(900 +3,000 +500 +250 +50=4,700 ),則橋台施作時鋼板樁租設費用為42m ×4,700 元/m=19萬7,400元,故系爭工程合理打設鋼板樁費用為76萬5,000 元(53萬7,600 元+19萬7,400 元=76萬5,000 元)。承上,系爭工程臨時擋抽排水費用預算編列之合理施工費用應依發包時契約價比例調整為137 萬2,636 元【(78萬元+53萬7,600 元+19萬7,400 元)×77萬126 元÷85萬=137 萬2,636 元】等語。

⑶承上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工程原預算書以「乙全」計價編

列50米鋼板樁輪番使用,無法使原告於系爭契約之預定施工網狀圖約定之200 工作天完成,堪認被告原所編列之鋼板樁數量顯有不足。

⒊而被告就系爭工程給付予原告之臨時擋抽排水費用為77萬12

6 元,且該費用包含「抽水費用」及「鋼板樁費用」。再依被告在估價說明之單價說明所示,抽水費用39萬元、鋼板樁費46萬元(共計85萬元),是依上開比例計算,被告就系爭工程給付原告41萬6,774 元(計算式:系爭工程臨時擋抽排水費用77萬126 元×被告前揭估價說明單所示之鋼板樁費用46萬元÷85萬元=41萬6,7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擋土費。再系爭工程既以打設鋼板樁作為擋土設施,被告原編列之擋土設施費用既有不足,均如前述,且依財團法人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認合理之臨時擋抽排水施工費用為137 萬2,

636 元,其中抽水費用及擋土費用各為62萬9,798 元(計算式:合理之臨時擋抽排水費137 萬2,636 元×39萬÷85萬=62萬9,7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4萬2,838 元(計算式:合理之臨時擋抽排水費137 萬2,636 元×46萬÷85萬=74萬2,8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2萬6,064 元(計算式:系爭工程合理擋土費用74萬2,838 元-被告就系爭工程給付原告41萬6,774 元之擋土費用=32萬6,

064 元)之擋土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先後擔任財團法人中國土

木水利工程學會之監事及理事之職,對於財團法人中國土木水利工程會及鑑定人應相當熟識並具有影響力,因此被告陳報財團法人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作為鑑定單位,疑有球員兼裁判、官官相護之嫌,無法令人信服,況該鑑定單位並未列入司法院之鑑定機關參考名冊,較缺乏公信力云云(見本院卷十第55頁背面)。然司法院公告之鑑定機關名冊,並非拘束本院僅得採用該名冊上羅列之鑑定機關,再者,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鑑定內容有何不公正之處,則原告前揭主張,應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⒎「280kg/c ㎡水中混凝土」因數量差異,應增加工程費111 萬3,021 元,有無理由?查水中混凝土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五第15頁正面),可知水中混凝土部分之計價,係採整體施作之計價,而其計價方式,依施工補充說明書之約定,雖有針對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專章(見本院卷五第93頁至99頁),惟該章中第2.1.2 條前段約定:基樁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應符合第03310 章「結構用混凝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4頁),係規範在第02469 章之產品、材料項下,而非列在同章「4.計量與計價」項下。況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69 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3.2.6 條⑺混凝土之澆置約定:基樁澆置完成後,樁頭之泥漿混凝土日後應予打除,其打除長度應依設計圖所示之及工程司之指示辦理。同章第4.1.2 條則約定:本項作業之附屬工作將不予計量,其費用應視為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其附屬工作包括⑵混凝土之澆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8頁),顯見兩造就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之澆置已包含於整體計量之項目內。故自該章第2.1.2 條之文意及體系解釋觀之,應係指全套管式基樁之混凝土之產品、材料品質應符合第03310 章之規定,至於全套管式基樁混凝土之計量計價,則應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69 章第4.1.2 條規定辦理,而非適用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3310 章結構用混凝土之計量與計價。又第02469 章就混凝土澆置之計價約定,既未就施作中需打除之部分另行計價,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69 章4.1.1 、4.2.1 已約定全套管式鑽掘混泥土基樁需按契約中每公尺單價給付,該項付款單價包括供應所用之人工、材料、機具與附帶等費用(本院卷五第98頁至99頁),再該計價約定既已於投標時為原告所得知,自應自行衡量成本,而非於事後再行請求追加該部分價金。故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⒖「高鍍鋅鋼線箱型石籠」因數量差異,應增加工程費17萬9,17

2 元,有無理由?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叁之三記載:工程開工後,廠商應依契約圖說所列工程項目、數量、及業主供給之材料等詳細核算,如核算資料與契約不符時,廠商應立即報工程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7頁)。查原告雖主張:伊於施工期間有向監造單位反應希望改正,但未獲處理云云(見本院卷八第26頁背面),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又縱兩造約定內容與鄰近其他工程不同,系爭工程既屬兩造約定之給付內容,自應依約施作,況原告捨棄委請專業機關鑑定「高鍍鋅鋼線箱型石籠」之數量(見本院卷八第113 頁正面),故本件兩造間契約約定內容,既未經變更契約處理,本項金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⒌及壹、⒕「碎石級配料舖設(t=30cm)」因數量差異,應增加工程費63萬5,298 元,有無理由?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叁之三記載:工程開工後,廠商應依契約圖說所列工程項目、數量、及業主供給之材料等詳細核算,如核算資料與契約不符時,廠商應立即報工程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7頁)。查原告雖主張:伊於施工期間有向監造單位反應希望改正,但未獲處理云云(見本院卷八第29頁正面),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又縱兩造約定內容與鄰近其他工程不同,系爭工程既屬兩造約定之給付內容,自應依約施作,況原告捨棄委請專業機關鑑定「碎石級配料鋪設」之數量(見本院卷八第113 頁正面),故本件兩造間契約約定內容,既未經變更契約處理,本項金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六)原告就展延工期期間,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原告所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⒈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⑴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491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契約第1 條及第4 條分別約明系爭工程應施作範圍及應給付之價金總額,並於第5 條第3 款約定有關契約價金之調整要件及方式。且於第22條第1 項另約明於工程變更時,數量如有增減,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兩造議定單價計算之。由此足見,兩造於系爭契約已就契約價金數額之計付及其調整,暨關於變更設計之價金計付方式加以約定。縱原告因本件工期展延致增加工程費用及管理費用之支出,然系爭工程因地上物查估作業未完成,暨變更設計而應施作之工項,前者屬原定工程之一部分,後者則為變更設計後所應施作之工項,均已明定在系爭契約中,概屬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工程範疇,即使有工期展延情形,仍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必須施作,兩造應無於系爭契約之外,另有「被告如不額外支付原告於本件展延工期期間內所增加支出之工程費用及管理費用,原告即不為其完成前揭工作」約定之意。

⑵又原告雖就工期展延之期間內所施作之工程可以請求承攬報

酬,但其所施作之工作如為原定工程所應施作之工項,其相關之承攬報酬已包含於系爭契約原定之契約總價1 億5,600萬元範圍內,若為變更設計所增加施作之工作,被告亦已依約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此觀諸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其上記載增加金額共計3,052萬490 元、減少金額共計848 萬7,660 元,此部分再加計原定之承攬報酬1 億5,600 萬元,其數額共1 億7,803 萬2,83

0 元(計算式:1 億5,600 萬元+3,052 萬490 元-848 萬7,660 =1 億7,803 萬2,830 元),可見被告就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能請求之承攬報酬均已依約為給付,原告自無於系爭契約之外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存在。玆原告就本件工期展延期間內所施作之工作既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施作,則其於該期間內所增加支出之工程管理費用,自非在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之外,原告若非再受有此部分報酬之支付,即不可能為被告施作上開工作情事,由此益徵本件並無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告遽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期間之承攬報酬,令被告就本件工期展延期間內原告所增加支出之工程管理費用負給付責任云云,於法尚屬無據。原告就工期展延期間內所增加支出之工程管理費及廠商管理費,應僅能於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情況下,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增加給付。

⒉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⒈、

⒊、⒌至⒎、⒐展延工期期間,負給付遲延責任,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⒈、⒊、⒌至⒎、⒐所示展延工期之

原因,均係因被告不為工作協力,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十第67頁背面)。惟就其中如附表編號⒊、⒌至⒎、⒐有關工程設計變更部分,兩造曾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前段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 頁),並於兩造約定之「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無法施工原因」中明列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辦理變更設計案,工務處理程序未完成影響工期者」,致原告就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或要俓作業無法進行,原告得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9 頁至151 頁),可認兩造於締約時就系爭工程可能因設計變更之問題致工期展延之情形應有所預見,故系爭工程因前述原因而展延,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⑵關於附表編號⒈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

明書貳之二約定已將被告提供系爭工程施工用地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被告自有完整提供工程用地予原告施作之義務,玆被告既有因地上物查估作業未完成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展延工期事由,顯然違反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因而導致展延工期,足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構成給付遲延,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507 條第1 項規定,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協力行為時,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然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諸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或建築之土地等均屬之。經查,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之二前段固記載:「本工程之工程用地由業主提供,其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之補償費由業主負責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3頁正面)。惟徵諸被告於系爭工程設計前及系爭工程開工後,曾分別請土地徵收及地上物查估單位即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永康市公所辦理,並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召開協調會議,除請求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及臺南縣政府永康市公所儘速完成系爭工程之用地取得外,並要求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及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就已完成取得部分,同意先行施工,以利被告施工之進行一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函(稿)、箋、「柴頭港溪排水鐵路橋至開元橋段整治工程(一、二工區)」取得土地同意先行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十第179 頁至189 頁)。綜觀上情,因訴外人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緣故,致遲延取得系爭工程用地,並因而展延工期,足見被告充其量僅應出面協調影響原告施工之含地上物拆遷、用地徵收等施工障礙事項之處理事宜,難認兩造已特別約定提供無障礙工地供原告施工之協力行為係被告之「給付義務」。是前揭系爭工程施工用地與施工許可遲未取得等項,應僅為原告之給付兼需被告之協力行為而不行為而已,並非原告所指之從給付義務未履行,是原告執此請求被告應負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之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嫌率論。則就系爭工程工期之展延,固不可歸責於被告,對原告而言,亦非其簽約時所可預見,則其對工期之展延即難認有何可責性。

⒊原告就如附表編號⒌、⒍、⒎、⒐展延工期期間,被告以原

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不給付廠商管理費及一式計價工項部分,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地表改良展延天數45日」、「98年8 月8 日風災展延工期」部分(即附表編號⒌、⒍、⒎、⒐)之原因為複合性原因,其中有部分原因係因原告施工不當、監測數據未能反應實際狀況,惟基於風險互相分攤,故伊展延工期予原告時,即無計罰逾期違約金,然該部分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退步言之,造成上開變更設計之因素各有可歸責與不可歸責原告之因果關係,原告自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若按責任比反應於工期展延天數,扣除原告提早竣工之3個工作天,將衍生121 日工作天,逾期違約金為154 萬1,99

3 元,大於原告請求之廠商管理費,伊既已負擔變更設計之工程費(含管理費及河道外搶險費用)1,124 萬619 元及給少計逾期違約金,原告顯無理由再請求伊給付管理費及一式工項增加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九第54頁至5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九第83頁正面至84頁正面)。惟:

⑴系爭契約第35條第1 項約定:「廠商履約遇有不可抗力之

原因或非可歸屬廠商之事由而不能按照規定期限竣工時,得依補充說明書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辦理展延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 頁)。另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八點約定:「凡有下列無法施工原因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依分析計算原則申請核算所需展延天數後,辦理工期之展延:無法施工原因…(七)辦理變更設計案,工務處理程序未完成影響工期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1 頁)。查被告既已依前揭約定,就附表編號⒌至⒎、⒐號「影響工期理由」欄所示之各理由,核定展延日數予原告,被告抗辯原告就該等項次之展延工期原因有可歸責事由云云,已有可疑。

⑵再依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9年7 月22日出具之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與意見雖認「既有擋土牆嚴重位移受損及路面裂損而需進行搶險工程,主要因素為莫拉克颱風挾帶豐富雨量,掏刷既有擋土牆基礎土壤所致,次要因素為黎明顧問公司事先未調查既有擋土牆深度及土讓狀況,樺園營造部分監測數據未能據實反應實際狀況,於施作壓入式PC樁時造成既有擋土牆產生變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9頁)。然就原告之責任歸屬鑑定如下:「⑴因施工單位部分監測數據未能據實反應實際狀況,於既有擋土牆產生第一次變位後即架設臨時型鋼斜撐,局部經莫拉克颱風沖毀,颱風過後施工單位又將其架設完成,建議河道內所有搶險工程(含型鋼斜撐、斜撐基礎、太空包、混凝土塊回填並配合混凝土固結…等)之工程費不予撥付。⑵1+974~2+065 搶險工程為鄰房及鄰地路面保護措施,若規劃設計之初即設計新作擋土牆,勢必須編列鄰近鄰房鄰地路面保護工法之預算,且本次災害主因為莫拉克颱風所造成,故河道外搶險工程(如止水排樁、地盤改良…等)之工程費(不含鄰房損害修復費用)建議仍應支付給施工廠商。㈢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期間,樁號1+974 ~2+065左岸既有擋土牆產生損壞,若該損壞擋土牆為工程契約內新建之擋土牆,又若施工單位進度落後,則依工程契約書第14、15、28、34、50、51、52條規定(工程契約如附件九),該損壞擋土牆應由施工單位負責;惟因損壞部分為既有擋土牆,非施工單位依合約施作之工程,不論樁號1+974~2+065 左岸既有擋土牆基礎保護工程進度有無落後,既有擋土牆結構安全應非由施工單位負責,且本次災害主因為莫拉克颱風所造成,故河道外搶險工程之工程費(不含鄰房損害修復費用)及後續改善費用應由機關給付,施工單位及設計監造單位毋須負擔。」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9頁至80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應就附表編號⒌、⒍、⒎、⒐部分應承擔百分之50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⒋本件有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如

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原告所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所謂情事變更,即是指法律行為成立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況,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或締約時雖可預見其風險之發生,然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逾合理可期待之範圍,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如仍依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此原則之適用,法院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倘其變動已超逾一般市場上正常可合理預料之範圍,即難謂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⑵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施作並兼需被告

提供施工用地之協力行為。惟系爭工程卻因地上物查估作業尚未完成,致被告遲未能交付施工用地予原告施作,致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不得不因此延長履約期限28日曆天(20是工作天)。且其中有關系爭工程變設計部分,兩造雖曾於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依第21條辦理變更契約後數量如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機關及廠商雙方共議合理單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 頁),而可認兩造於締約時就系爭工程可能因設計變更等問題致工期展延之情形應有所預見。然以系爭工程就附表編號各該工期展延原因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原告就系爭工程先後工期展延之實際施作日數合計長達472 日曆天,則衡情雙方即使可依市場上一般公共工程交易狀況推估工期之合理展延情形,惟兩造於締約當時,應均不可能於事先預見系爭工程因前述系爭工程用地地上物查估作業未完成及設計變更等事由造成工期展延之日數竟高達472 日曆天,幾近原定工期365 日曆天之百分之129 。是基於衡平法則而論,於超過一定合理日數之工期展延情形應非兩造於締約時,依一般正常情況所得預期。原告於締約當時,基於其客觀上所能預見一定合理範圍內之風險,固應由原告承擔,不得據以再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然若超出該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之風險,應非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期。再加以工期展延將導致資金成本及工程管理費用支出增加而造成財務損失,如仍依原訂工期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對原告顯然有失公平。故對於已逾客觀合理得預見之一定合理日數範圍之工期展延情況,自應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適當增加被告之給付金額,以公平分配兩造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失。且原告已自承其就如附表一編號⒉「因颱風、降雨後工地泥濘」、⒋「因機關辦理工程施工查核」、⒏「因颱風、降雨後工地泥濘」共計25日之期間,為其可預期之系爭工程展延期日等情(見本院卷八第169 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展延工期期間為原告所得預期,則原告於逾此日數範圍之展延工期期間所額外負擔之工程費及廠商管理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以適當填補原告因工期展延所受之損失。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增加,致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

次壹、⒛「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增加費用44萬1,557 元部分,有無理由?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984 章施工安全監測章約定,原告需在觀測期間應定期(每週至少一次)提出觀測分析報告,並於觀測工作完成兩週後再綜合提出總報告,而提送資料則需於次月5 日前檢送月報告,全部觀測完成後,應將全部觀測結果彙整做成觀測報告書並將所有觀測紀錄資料各一式三份送工程司備查及保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9 頁至110 頁)。然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未提出總報告及全部觀測報告書【見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之⒑所述】,顯見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四第189頁背面),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雖復主張:伊雖沒有提出總報告及全部結果報告書,但被告已經驗收通過云云(見本院卷八第6 頁正面),惟被告辯稱:驗收時,漏未發現原告未提出總報告及全部觀測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 頁背面),則被告僅為驗收,並未向原告表示拋棄同時履行抗辯權。再竣工係指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物,驗收則係定作人就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物予以檢驗,故承攬人應於工程竣工後始能請求定作人驗收,而結算則係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完成之工作物會算承攬人所能請領之工程款,則承攬人應於定作人驗收合格後始能請求定作人結算工程款,結算恆係在竣工、驗收之後,且驗收係定作人就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檢驗是否符合承攬契約之約定,此與結算係在會算承攬人之承攬報酬係屬兩事,已如前述,併此指明。

⑷原告於如附表編號⒈、⒊、⒌至⒎、⒐所示之系爭工程展

延期間,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之部分,即「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工程用水設備費」、「材料堆置場地租用」、「聯外道路維護費」、「臨時擋抽排水費(不含擋土費)」、「洗車沖洗費(含水費)」、「工地灑水費」○○○區○鄰○道路維護清理費」、「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品質作業管制費」,共計應增加工程費282 萬8,415 元,有無理由?①原告於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對於可以調配的人力及物力,

衡情固應會調派支援其他工程,不可能將多餘的人力及物力閒置在系爭工程工地,而無端浪費,惟仍會有部分人力及物力無法調配,必須留在施工現場無法支援其他工程,但原告仍必須繼續支出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用;且現場工地基於安全考量,仍應有部分工作人員及機具留守。另外,原告在施作系爭工程時,亦必須在工地附近承租適當處所設置工地辦事處,供原告員工辦公使用,則原告承租工地附近土地設置工地辦事處所須支出之租金及其他必要開銷自亦會隨工期之展延增加負擔。此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及後段、第11條、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前段約明,原告在施工期間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且就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技術士,又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之員工,施工期間,所有原告員工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原告負責,原告應按施工規範之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對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另應按施工規範之工地環境保護規定辦理,並於施工期間避免妨礙鄰近交通、占用道路、損害公私財物、污染環境。顯見「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工程用水設備費」、「材料堆置場地租用」、「聯外道路維護費」、「臨時擋抽排水費(不含擋土費)」、「洗車沖洗費(含水費)」、「工地灑水費」○○○區○鄰○道路維護清理費」、「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管制作業費」之負擔概會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亦即此等費用之增生與工期展延間確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再依卷附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網狀圖、第一次展延工期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見本院卷八第180 頁至181 頁)可知,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7年2 月6 日,原告於斯時起為準備作業,再施作整地、既有建物、地上物拆除、清理施工之主要徑工項,然系爭工程自97年2 月29日起至97年3 月26日止,因地上物查估作業未完成,影響主要徑工程即整地、既有建物、地上物拆除、清理施工之事實,足見原告於系爭工程原定開工日後,已為準備作業,難謂其無相關施作費用之支出。故被告辯稱:原告於第一次展延工期期間,在地上物查估作業未完成前,並未進場施作,而無相關費用支出云云(見本院卷十第100 頁),尚非可採。

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⒍、⒐變更設計部分,雖

業已提出變更設計預算書就該等變更設計因而增加數量部分,就「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用由原契約約定之9 萬60

3 元,修正金額後給付原告11萬6,704 元,「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費用由原契約約定之9 萬603 元,修正金額後給付原告10萬8,184 元,「品質作業管制費」費用雖由原契約約定之95萬4,050 元,修正金額後給付原告106 萬4,

042 元,然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編號⒍、⒐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品質作業管制費」之支出仍有不足,故原告仍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⒍、⒐所示展延工期期間給付原告「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品質作業管制費」,只是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減被告因數量增加而為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11 頁背面),然為被告所否認有不足額給付之情形。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⒍、⒐因數量增加而增加「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品質作業管制費」之費用部分有不足額給付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⒍、⒐部分之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品質作業管制費」等展延工期期間費用,不應准許。

③另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

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情事變更事實之發生,既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雙方,縱承攬人因此而受有增加支出之損失,惟定作人亦僅消極未增加支出而已,並未因此受有額外之利益。苟將承攬人之損失,完全轉嫁於定作人承受,亦難謂公平。是就因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造成之損失,應由契約雙方各按一半分例承擔,始符公平分配風險及損失之精神。基上:

原告於如附表編號⒈、⒊、⒌至⒎、⒐所示之系爭工程展

延工期期間,增加支出費用,應由系爭契約當事人兩造各負擔一半,方符公允。故原告就附表編號⒈、⒊、⒌至⒎、⒐所示之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共計451 日,計算式:28日+50日+67日+10日+164 日+132 日=451 日)均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之部分,即「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工程用水設備費」、「材料堆置場地租用」、「聯外道路維護費」、「臨時擋抽排水費(不含擋土費)」、「洗車沖洗費(含水費)」、「工地灑水費」○○○區○鄰○道路維護清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費用,而該費用既係一式計價,即為原告於約定工作完成時,即應按價目表上之項目、一式單價計付之,無須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作為請款憑據。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且原告就超出原訂工期部分即如附表編號⒈、⒊、⒌至⒎、⒐所示之系爭工程展延期期間共計451 日,與原定工期365 日曆天,依比例換算每一日曆天之費用分別為「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1,

050 元(計算式:38萬3,251 元÷365 日=1,0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程用水設備費」74元(計算式:2萬7,181 元÷365 日=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材料堆置場地租用」124 元(計算式:4 萬5,302 元÷365 日=1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聯外道路維護費」50元(計算式:1 萬8,121 元÷365 日=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臨時擋抽排水費(不含擋土費)」968 元【系爭工程之「臨時擋抽排水費用為77萬126 元」,且包含「抽水費用」及「鋼板樁費用」,已如前述,再依被告在估價說明之單價說明所示:抽水費用39萬元、鋼板樁費46萬元(共計85萬元),是依上開比例計算,系爭工程之抽水費為35萬3,352 元(計算式:系爭工程臨時擋抽排水費用77萬126 元×被告前揭估價說明單所示之抽水費39萬元÷85萬元=35萬3,3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工程每日抽水費用為35萬3,352 元÷365 日=9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洗車沖洗費(含水費)」74元(計算式:2萬7,181 元÷365 日=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地灑水費」74元(計算式:2 萬7,181 元÷365 日=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區○鄰○道路維護清理費」621元(計算式:22萬6,508 元÷365 日=6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48 元(計算式:9萬603 元÷365 日=2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算出工期展延451 日,原告額外增加支出前揭費用,其總額為148 萬633 元【計算式:(1,050 元+74元+124 元+50元+968 元+74元+74元+621 元+248 元)×451 日=3,283 元×451 日=148 萬633 元】。惟上揭額外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兩造既無可歸責事由,依上開說明,就上開額外增加之損失,自應由系爭契約當事人兩造各負擔一半,即74萬317 元(計算式:148 萬633 元÷2 =74萬

3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就如附表編號⒈、⒊、⒌、⒎所示之系爭工程展延

工期期間(共計309 日,計算式:28日+50日+67日+16

4 日+132 日=309 日)均得請求被告因工期增加而給付「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品質作業管制費」之費用,且亦應由系爭契約當事人兩造各負擔一半,方符公允。故原告就附表編號⒈、⒊、⒌、⒎所示之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共計309 日,而該等費用既係一式計價,即為原告於約定工作完成時,即應按價目表上之項目、一式單價計付之,無須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作為請款憑據。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且原告就超出原訂工期部分即如附表編號⒈、⒊、⒌、⒎所示之系爭工程展延期期間共計309 日,與原定工期365 日曆天,依比例換算每一日曆天之費用分別為「其他環境保護措施」

248 元(計算式:9 萬603 元÷365 日=2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248 元(計算式:

9 萬603 元÷365 日=2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品質作業管制費」2,614 元(計算式:95萬4,050 元÷365日=2,6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算出工期展延45

1 日,原告額外增加支出前揭費用,其總額為48萬495 元【計算式:(248 元+248 元+2,614 元)×309 日=3,

110 元×309 日=96萬990 元】。惟上揭額外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兩造既無可歸責事由,依上開說明,就上開額外增加之損失,自應由系爭契約當事人兩造各負擔一半,即48萬495 元(計算式:96萬990 元÷2 =48萬495 元)。

④承上,原告於如附表編號⒈、⒊、⒌至⒎、⒐所示之系爭

工程展延工期期間,增加支出之「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工程用水設備費」、「材料堆置場地租用」、「聯外道路維護費」、「臨時擋抽排水費(不含擋土費)」、「洗車沖洗費(含水費)」、「工地灑水費」○○○區○鄰○道路維護清理費」、「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品質作業管制費」費用,得請求被告分攤之金額為122 萬812元(計算式:74萬317 元+48萬495 元=122 萬812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原告於如附表編號⒈、⒊、⒌、⒎所示之系爭工程展延期

間,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增加,額外支出之廠商管理費242萬2,780 元,有無理由?①原告雖就如附表編號⒈、⒊、⒌、⒎所示之系爭工程展延

工期期間,依實支法請求原告增加之廠商管理費即工地人員薪資、工務所租金、工務所水費、工務所電費、工務所員工勞健保費、工務所電話費、工務所原告使用油料費、工務所什支等費用,再就系爭工程與原告其他工程共用工務所之情形比例計算系爭工程於展延工期期間之支出,顯然忽視各工地工程契約所施作各該工項之契約價金或許有所差異,利潤管理費用收取之標準亦可能不同,另所派駐各工地進行施工之人員數目,其每月薪資收入標準高低亦或有不同等項因素之存在,導致依上開方式計算所得之金額,與原告於工期展延期間增加支出之項目及費用金額均有所差距,造成原告可能因此獲取不當利益情形,故對被被告而言,自亦非公平合理。

②況系爭契約之廠商管理費原約訂金額為1,171 萬5,251 元

(見本院卷五第21頁),原告復主張廠商管理費依工程預算編列包含利潤部分,又管理費部分與時間因素無關之利潤部分,約各為50%等語(見本院卷十第79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聲請法院為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性質上係就不可歸責事由所生不利,經由調整契約權利義務內容,以分攤此不利益,俾兼顧雙方當事人公平之制度,而非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無民法第216 條有關計算損害賠償範圍規定之適用餘地。易言之,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聲請法院增減給付者,其範圍以當事人情事變更所受積極損害為限,無須填補當事人就契約之存續所應得之利益(參見史尚寬,債法總論,第442 頁),故利潤之取得非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範對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參照),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③而就工地管理費、利潤所佔比例及各細項單價,兩造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憑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本院仍應依自由心證酌定其金額。本院認為系爭契約係將利潤包含於承包商管理費內,並列為一式,且未於詳細價目表列明細項,可見兩造係認知利潤與利潤以外其他管理費(即工地管理費等)所佔比重,應屬相當,無須再予細分,是二者比重各為二分之一,應屬相當。查系爭契約所定承包商管理什費之金額為1,171 萬5,251 元,依此金額利潤以外其他管理費應為585 萬7,626 元(計算式:1,171 萬5,251 元÷2=585 萬7,6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該費用既係一式計價,原告於約定工作完成時,被告即應按價目表上之項目、一式單價計付之,無須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作為請款憑據。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且原告僅就超出原訂工期部分即如附表編號⒈、⒊、⒌、⒎共計309日(計算式;28日+50日+67日+164 日=309 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出額外之利潤以外其他管理費,就超出工期之309 天,應以系爭契約原定利潤以外其他管理費585萬7,626 元,與原定工期365 日曆天,依比例換算每一日曆天為1 萬6,048 元(計算式:585 萬7,626 元÷365 天=1 萬6,0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算出工期展延309日,原告額外增加支出之利潤以外其他管理費,其總額為495 萬8,832 元(計算式:1 萬6,048 元×309 日=495萬8,832 元)。惟上揭額外增加之利潤以外其他管理費,兩造既無可歸責事由,依上開說明,就上開額外增加之損失,自應由系爭契約當事人兩造各負擔一半,即247 萬9,416元(計算式:495 萬8,832 元÷2 =247 萬9,416 元)。是原告就利潤以外其他管理費得請求被告分攤之金額為

247 萬9,416 元。原告就此部分請僅求被告給付242 萬2,780元,自屬可採。

④被告雖另辯稱:伊就附表編號⒌、⒎部分,亦有依工程數

量比例增加廠商管理費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十第100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只有在如附表編號⒍、⒐增加工數量部分有增加廠商管理費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11 頁正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就如附表編號⒌、⒎ 所示之變更設計工務處理程序致展延工期期間,有額外增加廠商管理費予原告,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

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增加及契約金額增加,致增加保

險費25萬3,645 元,有無理由?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伍之工程保險之二約定:本工程契約列有工程保險費項目者,依「附件一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五第61頁)。又廠商應將保險單及收據正本乙份、副本二份送交機關審查核可後始得請求辦理工程估驗請款。辦理加保及展延保險時依前項規定辦理。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壹之五之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五第129 頁)。另工期經奉准展延期間,依第九點規定辦理投保其保險費之增加按需展延期間及原契約工期之比例計算,廠商應於原投保期限屆滿前辦理展延保險;若工期延誤因素尚未消除,廠商應於原投保期限屆滿前,主動恰機關同意以預定之展延工期於保險期限到期前報裡展延保險,並於展延工期確認後辦理修正。奉准展延保險之天數不包括辦理加保所找展延之天數。保險期限依第十九點辦理;保險費計算如附表二。保險期限為自開工日起至規定完工期限後三個月以上,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或工程延期時,廠商應依據本注意事項第十四點(二)項、第十五點(一)項及第十六點(一)項之規定向保險人辦理加、減保或展延保險,始得繼續辦理工程請款。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伍之十六之(一)至(三)、陸之十九亦有明文(見本院卷五第131 頁至132 頁)。再按前揭約定之附表二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綜合保險注意事項- 加、減保及展延保險費提列標準(二)因展延工期增加之保費(E2)=B (原契約保險費)×(展延總天數-工作量增加之工期)÷原保險期間(見本院卷五第143 頁)。由上可知,原告將展延保險時保險單及收據正本1 份、副本2份送交被告審查後,需經被告審核後,始得請款。又展延保險期間之保險費計算,應依前揭方式辦理。則原契約保險費為141 萬59元,系爭工程展延總天數為476 日,工作量增加之工期為135 日,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之⒎所示,故展延工期增加之保費應為99萬9,647 元【計算式;14

1 萬59元×(476 日-135 日)÷原保險期間481 日=99萬9,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既已悉數給付原告上開展延工期之保險費金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辦理展延工期期間,有促請被告提出核准因工作量增加之工期為何,而遭被告拒絕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保險展延,復將保險展延批示單及收據送交監造單位審查可行,且被告遲至100 年3 月1 日始核定同意系爭工程可展延至99年5 月26日,在此之前,原告實無法得知因變更設計致工作量增加之工期為多少,原告僅得暫以保險保險期限99年8 月31日辦理展延保險云云(見本院卷八第42頁正面至43頁背面),顯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保險費25萬3,645 元,並無理由。

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增加,致增加履約保證金手續費8

萬803 元,有無理由?依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得標廠商得以出具⒈無記名政府公債;⒉辦妥質押並蓋妥印鑑之金融機構一般定期存款單(不包括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⒊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出具之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或保險公司出具之連帶保證保險單;⒋郵政匯票等值之換抵履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足見被告提供多種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方式供原告選擇,況系爭契約並無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計價工項,故如原告以現金繳付,則無手續費之問題。是原告依其資力選擇以前揭⒊之方式換抵履約保證金,致工期展延期間滋生手續費,此係原告自有資金調度問題,不因被告展延工期即生此項結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此部分損失,並無理由。

⑻另被告抗辯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有施作遲延之浮時工程項

目,因此原告不得向伊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九第202 頁正面;本院卷十第100 頁至105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惟查,契約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發生影響施工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始會有所謂工期展延之情形。換言之,即有施工障礙之工項而對工程要徑之進行有所影響者,始會准予展延工期;至無施工障礙之工項,則因對工程要徑之進行並無影響,本即不算入工期展延範圍內,故承攬之廠商自可依其施工計劃自行決定於何時施作,只須於系爭工程最終所定完工日期前施作完成即可。玆系爭工程原定於98年2 月4 日日完工,其後經第1 次展延工期28日曆天,嗣再經第2 次展延工期2

1 日曆天,復經第3 次展延工期427 日曆天,系爭工程經先後3 次展延工期後,其應完工之日期已確定為99年5 月26日。而原告於99年5 月22日申報竣工後,既已於100 年4月27日驗收合格,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其上復未均載明原告逾期履約有應扣款或給付違約金之情事,足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尚無何逾期完工情事。況被告自承:伊抗辯原告在第三次展延工期期間有施作遲延之工作項目,係以第二次修正之施工要徑圖及未依第三次展延工期期間修正之施工日誌報表綜合推算原告有於第三次展延工期期間施作遲延之工作項目云云(見本院卷九第202 頁背面),顯見被告亦僅係以「推算」方式而認原告有遲延工期之違約事由,被告更未舉證證明原告因遲延施做該等無施工障礙之工項,對於系爭工程要徑作業之影響,故原告在不逾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完工日期前,本來即可自行決定於何時施作,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縱於被告所稱於展延工期內始施作該等無施工障礙之工項,因對系爭工程施工之進行實際上並無影響,故自無被告所指原告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之費用云云,自亦無足取。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漏列「施工攝(錄)影」之工程項目工程款3 萬2,550元,有無理由?⒈按一般所稱「漏項」,即圖說上有標示該工作而價目表上未

列該項目。承包商於按圖施作後得否請求給付工程款,應區分為二種情形:如該項目為工程慣例上必須施作者,或探求工程設計者之真意業已包括該項目時,則不構成漏項,其所需費用已包含於相關單價,承包商仍應以契約約定之圖說為其施作範圍,不得另行請求追加工程款。如工程價目表上漏列之項目或數量並非工程慣例上必須施作者,探求工程設計者之真意亦未包括該項目,由於工程實務上承包商仍有按圖施作之義務,故不得拒絕施工。查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書第01321 章施工照相及攝(錄)影第1.2 部分規範原告就施工照相應履行之義務內容、第1.3 部分是規範原告就施工攝(錄)影應履行之義務內容,且於2.3 部分約定:「工程完工後將配音剪輯完妥之錄影帶10套及轉錄之VCD 光碟片10套送業主備查」。而在第4 關於計量計價部分,4.1.1 、4.2.

1 「照相所需費用包括於工程管理費項內,不另編列項目計量計價」,惟於4.2.2 約定「施工攝(錄)影分五次計價估驗,按實際工程施工進度達25%、50%、75%、100 %時各估驗20%,錄影帶及轉錄之VCD 光碟片送交業主時再估驗其餘之20%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4頁至66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需製作「施工(錄)影音」,且被告應為估驗計價而核實給付。

⒉查證人戴宜珮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有將DVD 光碟十

套放在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康富智桌上,伊所檢送的

DVD 是開元橋一工區,且某日伊在康富智辦公室,康富智說要檢查DVD 並當場播放出來看,又因為康富智後來稱原告原檢送之光碟內容太短,要增加內容,所以才會有一個較短、另一個較長的版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背面至117 頁背面),佐以原告於本院提出名為「柴頭港溪工程影片剪輯製作」費用統一發票面額3 萬2,550 元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及系爭工程之錄影光碟內容(原證29)之事實,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鈞院卷附之原證29光碟內容,應為系爭工程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十第6 頁背面),足見證人戴宜珮所證非虛。況原告曾就該費用送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給付款項,惟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2日黎水字第1002701475號函復原告:「旨揭貴公司(即原告)來函說明有關『施工攝(錄)影』漏列乙案,本公司監造人員業餘施工初期告知貴公司『陳仁昌』君,有關本工程規範第01321 章,4.2.

2 施工攝錄影之計價疑義,因本工程目前業已完成驗收結案事宜,請貴公司酌予同意無償辦理有關施工攝(錄)影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 頁),益徵原告確有交付系爭工程錄影光碟予被告收執,否則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應於原告請求給付該錄影費用時,即以原告未依約交付錄影光碟而拒絕原告之請求,非以要求原告無償辦理回覆之。是被告抗辯:原告從未送任何版本之VCD 光碟予被告驗收,自亦無所謂「監造單位審查」、「核定版」云云,顯非可信。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提出之前揭錄影光碟內容,不符合施工補充說明書約定之紀錄性、連續性及宣導性,及未詳細紀錄拍攝時間、位置及工程特徵等腳本資料云云(見本院卷十第6 頁背面),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揭所為之系爭工程錄影音光碟有何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漏項而未給付之「施工攝(錄)影」之工程項目工程款3 萬2,5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2,206 元【計算式:臨時擋土費32萬6,064 元+展延工期期間之應增加工程費122 萬

812 元+展延工期期間廠商管理費242 萬2,780 元+施工攝(錄)影之工程款3 萬2,550 元=400 萬2,206 元】。

(九)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對方當事人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之臨時擋抽排水費之擋土設施工程費32萬6,064 元及施工攝(錄)影之工程項目工程款3 萬2,550 元共計35萬8,614 元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1 年5 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35萬8,614 元應自101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另查被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聲明被告於工期展延期間應增加給付,即係請求法院先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斷後,再命被告為所增加之給付,而合併提起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是依上說明,被告就工期展延期間應負遲延責任之起始點,為本件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之翌日,故原告請求被告就364 萬3,592 元(計算式:122 萬812 元+

242 萬2,780 元=364 萬3,592 元)應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而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其法定遲延利息,方為合法。

五、從而,原告就「臨時擋抽排水費」之擋土設施工程費既有編列不足及漏列「施工攝(錄)影」之工程項目工程款,依民法第490 條至491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2萬6,064 元、

3 萬2,550 元,與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致額外負擔工程管理費用支出之成本,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364 萬3,592 元,以公平分配系爭契約兩造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增加給付400 萬2,206 元,及其中35萬8,614 元自101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4 萬3,592 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陳玟珍附表:本件柴頭港溪排水鐵路橋至開元橋段整治工程(一工區)展延工期表:

說明:

一、原契約約定開工日期:97年2月6日。

二、而契約預定竣工日期:98年2月4日。

三、本件實際竣工日期 :99年5月22日。┌───┬────┬───────────┬────────┬────────┐│ 項次│申請期別│ 影 響 工 期 理 由 │被告核定展延天數│展延後竣工日期 ││ │ │ │ │ │├───┼────┼───────────┼────────┼────────┤│ ⒈ │第一次 │地上物查估作業尚未完成│ 20工作天 │ 98.3.4 ││ │ │ │ (28日曆天) │(第393 日曆天)│├───┼────┼───────────┼────────┼────────┤│ ⒉ │第二次 │因颱風、降雨後工地泥濘│ 16工作天 │ 98.3.25 ││ │ │ │ (21日曆天) │(第414 日曆天)│├───┼────┼───────────┼────────┼────────┤│ ⒊ │ │因辦理「ψ1.5m基樁變更│ 33工作天 │ 98.5.14 ││ │ │設計」 │ (50日曆天) │(第464 日曆天)│├───┤ ├───────────┼────────┼────────┤│ ⒋ │ │因「機關辦理工程施工查│ 2工作天 │ 98.5.16 ││ │ │核」 │ (2 日曆天) │(第466 日曆天)│├───┤ ├───────────┼────────┼────────┤│ ⒌ │ │「1K+970~2K+040追加PC│ 39工作天 │ 98.7.22 ││ │ │排樁間隙增設止水樁及擋│ (67日曆天) │(第533 日曆天)││ │ │土牆前地盤改良」變更設│ │ ││ │ │計工務處理程序 │ │ │├───┤ ├───────────┼────────┼────────┤│ ⒍ │ │「1K+970~2K+040追加PC│ 6工作天 │ 98.8.1 ││ │ │排樁間隙增設止水樁及擋│ (10日曆天) │(第543 日曆天)││ │第三次 │土牆前地盤改良」機具材│ │ ││ │ │料準備動員與試樁 │ │ │├───┤ ├───────────┼────────┼────────┤│ ⒎ │ │因98.8.8莫拉克颱風致(│ 114工作天 │ 99.1.12 ││ │ │1K + 973~2K+043追加臨│ (164 日曆天) │(第707 日曆天)││ │ │時支撐及新設擋土牆)辦│ │ ││ │ │理變更設計工務處理程序│ │ ││ │ │影響工期 │ │ │├───┤ ├───────────┼────────┼────────┤│ ⒏ │ │因颱風、降雨後工地泥濘│ 2工作天 │ 99.1.14 ││ │ │ │ (2 日曆天) │(第709 日曆天)│├───┤ ├───────────┼────────┼────────┤│ ⒐ │ │因98.8.8莫拉克颳風致既│ 89工作天 │ 99.5.26 ││ │ │有擋土牆損壞追加( │(132 日曆天) │(第841 日曆天)││ │ │1K+973~2K+043追加臨時│ │ ││ │ │支撐及新設擋土牆) │ │ │├───┼────┼───────────┼────────┼────────┤│合 計│ │ │ 32l工作天 │ ││ │ │ │(被告核准展延工│ ││ │ │ │期期間476 日曆天│ ││ │ │ │。原告實際展延工│ ││ │ │ │期期間為472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