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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86號原 告 瑞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枝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複代理人 簡敬軒被 告 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淙柏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即聲請調解)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15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1日調解期日,當庭以言詞減少請求金額為279萬5302元,復於101年6月14日再具狀減少請求金額為582442元,有各該訊問筆錄及民事準備書(一)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先後2次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00年8月間承攬被告學生宿舍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學生宿舍公共空間整修及寢室門扇更新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315萬元,原本之押標金20萬元轉作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現已完工,惟部分工程於期限屆至後始陸續完工,被告乃於100年10月11日以中技總營字第1000012676號函請求原告應先給付因原告遲延所生之各項損害賠償,方同意給付約定之工程款,且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嗣經雙方協議,兩造同意保留部分爭議款項,由原告先行請領部分工程價金674698元,原告同意保固保證金126000元得由被告自工程款中扣抵,並提出切結書,逾期違約金50400元亦因事先於契約中訂明,故此2筆款項原告不爭執。又原告已取得防火門項目之防焰證明文件,目前已由訴外人李明利建築師轉交被告,待經費核銷程序完成後,再由被告付款予原告,故防火門項目共191萬6460元部分暫不請求,然被告仍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予原告。再經兩造會算工程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382442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共計58萬2442元等情。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44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等判決意旨,系爭合約第17條第(四)項明白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若被告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系爭合約第17條第(一)項為違約金之計算標準,即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之總額,不得更請求其他關於契約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即被告僅得請求原約定作為損害賠償預定之逾期違約金50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退步言,縱原告應就被告之損害賠償負責,被告抗辯損害賠償項目,僅於184900元範圍內始為合理,分述如下:

(1)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已由被告允諾延長為100年9月3日,且100年9月4日為被告消毒日,原告無法施工,而原告已於100年9月11日完工,故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天數計算應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0年9月10日止共計6天,故賠償住宿生因未提供適當生活環境之住宿費,應以6天共182400元始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2)致贈入住學生100元超商禮券共60800元,此部分並非因原告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即令此部分係被告與學生間之和解方案,被告既將此部分金額計入要求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至少應徵詢原告意見,但被告並未徵詢原告意見,致原告無法參與討論,卻要求原告負責,顯不合理。

(3)被告同意延長原告之完工期限為100年9月3日,在此之前施工既為被告允諾,則自100年9月1日至100年9月3日被告聘請學生夜間巡守而支出費用共42300元,其請求為無理由。

(4)被告允諾原告之完工期限為100年9月3日,被告於100年9月3日開放圖書館讓住宿生進入使用及休息之耗電費用20610元,亦不得請求。

(5)被告同意延長原告之完工期限為100年9月3日,因此被告要求學校教職員於100年9月3日至現場督工加班支出之人事費用為無理由;而100年9月4日為被告之消毒日,原告並未施工,且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11日已完工,故100年9月4日及100年9月11日被告支出之加班人事費用,並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請求100年9月3、4、11日之加班人事費用10532元均無理由。另100年9月10日因原告尚未完工,造成被告支出加班人事費用應由原告承擔,但被告未提出當日支出之金額,暫以2500元計算。

3、原告曾多次承攬被告之其他工程,於得標後該押標金皆直接轉為履約保證金,而被告均未通知原告應補繳差額,且皆在完工後退還原告,故系爭工程現既已完工,被告自應負返還押標金責任。又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約定:「履約保證金: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及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可知履約保證金之交付,目的在督促契約當事人履行契約,原告既已依約履行並順利完工,實無再擔保之必要,原告未補繳履約保證金之瑕疵,亦因此而治癒,被告拒絕返還此部分之款項,為無理由。況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本件僅係在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後應補繳差額,並無不能補正之情形,被告卻未通知原告補繳,直至完工後才告知原告因未及時補繳履約保證金,而沒收該部分款項,顯屬無理。嗣後被告復允諾原告可取回由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之20萬元,惟應配合行政程序先再補繳12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再1次取回32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惟原告補繳12萬元後,被告復稱因公文作業程序之要求,補繳日期已逾契約所定期限,僅能退還補繳差額12萬元部分,20萬元之款項仍應予沒收等語。被告為國家行政機關,如此視人民權益如無物,恣意亡為,實難苟同。再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除兩造對損害賠償數額有爭議外,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亦已提出保固切結書,更無擔保原告履約之需要,故被告自負有發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工程乃學生宿舍整修工程,為配合學生開學入住使用,其中2、3樓為男生宿舍,4至9樓為女生宿舍,女生住宿數量居多,自當首重隱私之保障,被告遂特別要求原告須於100年8月31日前竣工。詎原告竟仍有履約遲延情事,導致學生入住後,原告尚須持續施工,除使學生起居無門戶可蔽、隱私洩漏外,延長施工期間更是產生噪音、空氣污染、環境整潔、門禁安全等問題,引起學生家長不滿與抗議,向教育部等單位投訴與反應,嚴重影響被告校譽與權益。尤其適逢被告學校改制之際,對系爭工程原告遲延完工之舉,被告無不極盡所能安撫學生家長,在入住學生之生活起居盡量予以協助,強化宿舍安全管理,深恐不慎將影響學校改制升格與校譽,被告因此支出382442元之額外開銷及損害。足見被告額外支出382442元之損害確係可歸責原告之履約遲延所造成,原告自應賠償。

(二)系爭合約第17條第(四)項之逾期違約金,其性質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惟兩造已另於系爭合約第18條第(八)項約定不以第17條約定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額之上限,如另有損害,廠商仍應負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之上限為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契約價金總額之20%)加上契約價金總額,即契約價金總額之120%。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受損害之賠償總額,應以系爭合約第17條第(一)、(四)項規定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限,就此所造成被告額外之損害,不應負責,僅願負擔遲延違約金,顯然忽視雙方另於系爭合約第18條第(八)項所為之約定,再參照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稱「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可知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實因被告履約遲延而受有382442元之額外開銷、損害,若鈞院認有疑義,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被告所受損害數額,並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扣除。

(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一)項約定,原告應於100年8月31日前竣工,詎原告至約定完工日時,仍有砌1/2B磚、耐磨地板、牆面批土刷水泥漆、防火門、軌道(推開)式紗門、長桌、電器工程、弱電工程等尚未完成施工,合計遲延8日曆天,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一)項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算違約金,合計50400元(計算式:0000000×0.2%×8=50400),且原告在調解聲請狀亦自認及表示願意承擔,故此部分損害金額已無疑義,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包含上開金額,顯無理由。

(四)原告既不爭執逾期違約金為50400元,即不爭執系爭工程遲延期間為100年9月4日至100年9月11日,共計8日曆天,且100年9月11日為實際竣工日,亦即非實際竣工之次日,當天確實仍有施作牆面批土刷水泥漆、電器、長桌、清潔等工程,原告主張100年9月11日系爭工程已完工,不應計入可歸責原告之天數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工程扣除不(免)計入工期天數即3日曆天後,履約期限延至100年9月3日,原告逾此期日即屬違約,其後被告所受之損害,縱然係因不可抗力之原因所造成,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7條第(七)項規定,被告仍得請求原告賠償。是原告雖主張100年9月4日乃被告消毒日,原告無法施工,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顯已誤解前開規定遲延所生之法律效果。況原告若如期完工而未遲延,被告於100年9月4日消毒,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不生任何影響,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計算可歸責原告之天數僅自100年9月5日算至同年9月10日,合計6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有違民法第231條及系爭合約第17條第(七)項規定甚明。

(五)系爭工程為學生宿舍整修工程,係配合學生開學入住使用,因原告履約遲延情事,造成學生入住後之問題,被告因此支出包含致贈入住學生100元超商禮券計60800元在內,合計382442元之額外開銷,以避免學生家長抗議聲浪與損害擴大,已如前述。反觀倘無被告積極與學生家長溝通、協調,在未完工期間內入住學生大可選擇至校外旅社投宿,再以被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宿舍供其等使用為由,向被告請求至少逾期8天相當於投宿旅館所支出之費用(事實上確有學生選擇投宿校外旅館,但因被告安撫、溝通後,始未向被告求償),足見被告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害確係可歸責原告之履約遲延所造成,此已係被告盡最大努力將損害降至最低之結果,原告本應賠償,惟原告無視因被告努力而減輕之賠償責任,原告對此亦未提供協助更無貢獻,反而主張被告上開額外支出與其無關云云,顯有違誠信。被告之抵銷抗辯,即有理由。

(六)依被告學校100學年度行事曆所示,100學年度第1學期之開學日為100年9月5日,被告更正先前抗辯之100年9月1日,然因入住宿舍學生以新生居多,而新生於000年0月0日起即有始業輔導、學生宿舍新生講習暨迎新活動等需使用學生宿舍,故系爭工程雖約定100年8月31日為完工期限,但為提供100年9月1日新生入住使用,被告遂特別要求原告務必於原約定完工期限100年8月31日前竣工,原告於施工期間亦多次允諾,兩造自已對完工期日有特別約定,雖事後驗收時因其他原因而得展延3日曆天,也僅3日曆天內不生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逾期違約問題,然仍無從免除原告所另承諾於100年8月31日前竣工卻未能達成所應負之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請求100年9月3日前之支出云云,亦無理由。故原告仍得對被告於100年9月1日至100年9月3日額外支出之費用與損害,包含「聘請學生夜間巡守42300元」、「9/3開放圖書館讓住宿生進入使用及休息之耗電費用20610元」、「學校教職員加班至現場督導施工及協助安全管理」之9/3訴外人潘志如、江長杰各8小時換算之加班費,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被告100年9月4日及100年9月11日支出之加班人事費用不可歸責原告云云,已如前述,顯係誤解民法第213條及系爭合約第17條第(七)項規定,自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項,履約保證金與工程款本屬2事,前者未列入後者款項中,亦未見原告依相關規定、檢附相關申請文件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其請求為無理由。再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1條、第38條、第42條、第53條規定,為原告投標時所明知,然原告於得標後,未於規定之5日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被告自得依上開投標須知第53條第(六)款規定,沒收其已繳納且已轉換為履約保證金之押標金20萬元,原告事後再請求被告返還,顯於法無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他工程中均未通知補繳差額云云,然其他工程並非本案,無從相提並論。另本案系爭工程確實有補繳履約保證金之情事,原告於投標前即已知悉,自無從事後主張各種理由請求被告予以返還。原告雖援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未通知補繳,不應沒收云云。然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規定,可知原告於投標時即已知悉履約保證金需於決標日起5個日曆天內全額繳交完畢,系爭工程投標須知亦明確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即應沒收押標金,足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僅屬訓示規定,原告逾期未繳,縱被告未定期通知原告補正,仍得沒收。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學生宿舍整修工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315萬元,押標金20萬元轉作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已於100年9月11日完工。

(二)被告於101年3月29日以中科大總營字第1010004083號函同意原告先行請領工程價金674698元,另原告同意保留保固保證金126000元,同意被告自工程款扣抵及提出保固切結書,防火門項目款共191萬6460元部分等暫不請求,並同意逾期違約金為50400元,從而被告尚餘工程款382442元未為給付。

(三)系爭合約第7條履約期限「(一)履約期限:1.工程之施工:自決標日起3日內開工,限定於100年8月31日以前竣工。2.本工程以日曆天計算工期:(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3.免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應計入工期。」

(四)被告於100年9月9日以中技總營字第1000011261號函,說明一「依據本校100年8月16日工程督導紀錄通知及工程合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一)項限定於100年8月31日前竣工辦理,本校因學生宿舍消毒及住宿生進住,爰8月27日、8月31日及9月4日共計3日曆天,經使用單位簽准工程延期,故本案履約期限為100年9月3日。」

(五)系爭合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一)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第(四)項「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六)系爭合約第18條權利及責任第(八)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除第17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工作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抗辯因原告履約遲延致受有382442元損害,並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20萬元?

五、法院之判斷: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間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315萬元,完工期限為100年8月31日,押標金20萬元轉作履約保證金,扣除不列入遲延3天,被告確已遲延完工日數為8天,系爭工程實際於100年9月11日完工。又原告依約完工後,原告同意被告扣減逾期違約金50400元、保留保固保證金126000元(並同意被告自工程款扣抵及提出保固切結書)及防火門項目工程款191萬6460元部分暫不請求,且被告已於101年3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先行請領工程款674698元,故被告尚餘工程款382442元未為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及被告函(100年9月9日、100年10月11、101年3月29日)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抗辯稱因原告履約遲延致受有382442元之損害,並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1、民法第231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1項)。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第2項)。

」又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惟所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延之效果,並非因此當然消滅,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另所謂「不可抗力」之損害,係指不可預料,或類似自然災害而人力所無法阻止之損害而言,亦即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如需負責,該不可抗力既為人力無法阻止,縱令債務人對該不可抗力之發生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一)項約定應於100年8月31日完工,而因學生宿舍消毒及住宿生進住,被告同意工期延長3個日曆天,即完工期限為100年9月3日,故原告自100年9月4日起即屬於遲延狀態,迄至原告實際於100年9月11日完工,合計逾期完工日數為8日。據此可知,原告自100年9月4日起即應負逾期完工之給付遲延責任,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祇要是被告因原告履約遲延所生之損害,原告即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四)項規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兩造間既有逾期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約定,被告自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合約第17條第(四)項既明文約定該逾期違約金「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且系爭合約第18條第(八)項前段亦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除第17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亦即系爭合約第17條第(四)項之逾期違約金,與第18條第(八)項之損害賠償,2者係併存而非排他,且逾期違約金係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第18條第(八)項前段之損害賠償則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足見在原告逾期完工之情形,被告除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四)項規定請求逾期違約金外,尚得依第18條第(八)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上開主張無異使系爭合約第18條第(八)項規定形同具文,委無可採。

2、被告抗辯稱因原告履約遲延所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后:

(1)退還入住學生8天住宿費243600元:被告抗辯稱依台中科大學生宿舍收支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6人房每日收費50元,因原告遲延完工8日,致被告無法提供妥適之學生宿舍供學生居住,引起學生及家長不滿,幾經協調後,學生及家長同意接受退費8日,而實際入住學生人數為609人,其金額為243600元(計算式:609×50×8=2436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學校支出憑證粘貼單11紙(被證6─1)為證。原告雖主張100年9月4日為被告消毒日,原告無法施工,而100年9月11日已完工,可歸責於原告之天數應為100年9月5日至100年9月10日,共6日,原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182400元云云。然依前述,原告自100年9月4日起即已遲延,而100年9月11日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被證14),該日為最後施工日,並非完工後之翌日,且原告復自認逾期完工8日,同意被告扣減逾期違約金50400元,而實際上被告亦長達8日無法提供妥適之宿舍供學生居住使用各情,則被告以8日計算退費,核與事實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2)致贈入住學生每人100元超商禮券60900元:被告抗辯稱為安撫學生及家長對宿舍遲延完工之不滿情緒,被告除允諾按日退還住宿費外,另致贈每人超商禮券100元,以彌補學生8天無法安穩入住之損害,其金額為60900元(計算式:609×10=60900元),亦據其提出被告學校支出憑證粘貼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被證6─2)為證。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損害非因原告給付遲延造成之損害,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惟依前述,倘原告就系爭工程如期於100年8月31日完工,使學生得以自100年9月1日起開始入住宿舍,則被告自無在減收8天住宿費外,另行支出上揭額外費用之必要。況本院曾於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複訴訟代理人:「對於學生抗議無法如期入住(宿舍),如讓你們處理,你們會如何處理?」,經答稱:「我們會請求(學生)是否延後幾日入住宿舍,就不需支付該筆開銷(指超商禮券)。」;本院再詢以:「學校都已經開學,如何要求學生延後入住?」,經答稱:「回去與當事人溝通後陳報。」各節。本院認為依被告提出100學年度第1學期行事曆(被證15)記載,新生進住日為100年8月31日,100年9月1日為新生始業輔導,100年9月2日為學生宿舍新生講習暨迎新活動,100年9月5日為開學正式上課等情,如依原告主張請學生延後入住,是否需待全部完工後即100年9月12日再行入住?若是,則被告學校周遭附近是否有足夠之旅館供609位新生投宿?在長達11天之外宿期間,旅館費用及往返學校、旅館交通費用原告是否願意全額負擔?故被告以致贈每位入住新生超商禮券100元方式安撫學生及家長不滿情緒,其金額顯然低於請學生自行在外投宿旅館11日應支出之費用總額,被告之作法尚稱允當,且依前揭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該項費用60900元應由原告負擔。

(3)聘請學生夜間巡守42300元:被告抗辯稱100年9月1、2、3日因宿舍防火門未安裝,被告乃於每日凌晨0時至上午7時僱用宿舍幹部(學生)在各樓層輪流守夜及巡察,每日47人次,每次2小時,每小時150元,共計支出42300元(計算式:47×3×2×150=42300元),亦據其提出被告學校支出憑證粘貼單1紙(被證6─3)為證。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延長完工期限至100年9月3日,自無支付完工期限前上開費用之必要等語。被告復以兩造間完工日為100年8月31日已有特別約定,系爭工程驗收時雖因其他原因展延3日曆天,該3日僅不生系爭合約第17條之逾期違約問題,仍無從免除原告承諾於100年8月31日前完工而未達成之遲延責任云云。本院認為兩造固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0年8月31日,惟被告既已同意展延工期3個日曆天,即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延至100年9月3日,縱令原告於100年9月3日仍未完工,依系爭合約及兩造合意展延工期3日曆天之約定,原告自100年9月4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亦自100年9月4日起開始計算逾期之天數。從而於100年9月3日(含)以前仍在原告之合法履約期限內,自不得課予原告於100年9月3日(含)以前之遲延責任甚明。準此,被告請求僱用學生擔任夜間巡守之費用既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100年9月3日,而上開期間仍在原告之履約期限,即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被告即使因此而受有損害,參照前揭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尚無請求原告賠償之餘地。被告抗辯稱原告於上開期間僅不生逾期違約問題,仍應負遲延責任云云,尚嫌無憑。

(4)100年9月3日開放圖書館讓住宿生進入使用及休息之耗電費用20610元:

被告抗辯稱100年9月3日學生宿舍商請圖書館開館,讓住宿生進入使用及休息,耗電4122度,以每度5元計算,共耗費20610元(計算式:4122×5=20610元),亦據其提出計算書1份(被證6─4)為證。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如前揭

(3)所述,本院基於與前揭(3)所述之相同法律上理由,認為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5)學校教職員加班至現場督導施工及學校安全管理共支出15032元:

被告抗辯稱於100年9月3、4、10、11日等例假日,被告所屬總務處營繕組每天排班2人至現場督工及協助安全管理,按個人薪資換算加班費,共支出15032元,已據其提出簽呈1件及員工加班請示單5紙(被證6─5)為證。原告固主張100年9月3日為完工期限內,100年9月4日為被告消毒日,原告未施工,且原告已於100年9月11日完工,故被告於100年9月3、4、11日支出加班人事費用之請求,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但原告同意支付100年9月10日被告支出加班人事費用,其金額為2500元等語。本院認為100年9月3日既在原告履約期限內,依前揭(3)所述之相同法律上理由,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支付該日之加班人事費用。又100年9月

4、10、11日已屬原告給付遲延,應計入逾期違約天數,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因系爭工程履約遲延所生之加班人事費用,洵屬有據。惟依被告提出被證6─5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上開期間確有員工為系爭工程簽請加班之事實,而參與加班之員工之加班費各為多少?計算依據為何?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復已證明確有上開損害之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逕由本院酌定損害之數額。從而,上開4日之加班費用總額為10532元,平均每日為2633元(計算式:10532÷4=2633),再依上開員工加班請示單之記載,100年9月4日之加班係專為督導系爭工程之廠商趕辦施工,故該日加班人事費用2633元即無不合。另100年9月10、11日之加班,被告員工除督導系爭工程外,尚包括「中正樓及昌明樓電力增設工程」及「校園柏油地坪鋪面翻修整理工程」等2項工程之督導,就上開2日之加班人事費用,被告僅需負擔每日加班人事費用3分之1即878元(計算式:2633÷3=878,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合理,但原告復已自承願意負擔100年9月10日之加班人事費用2500元,依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本院從其意願。準此,被告得請求原告支付100年9月4、

10、11日之加班人事費用為6011元(計算式:2633+2500+878=6011),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小計:被告得請求原告支付因履約遲延所生之損害數額為310511元。

3、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另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為382442元,而被告得請求原告支付因履約遲延所生之損害數額為310511元,均如前述,因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提出抵銷抗辯,本院審酌兩造既互負債務,上開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且皆已屆清償期,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即有理由,故兩造間互負債務部分相互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71931元。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20萬元?原告固主張其曾多次承攬被告之其他工程,於得標後該押標金皆直接轉為履約保證金,被告均未通知原告應補繳差額,且皆在完工後退還原告,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應負返還押標金20萬元責任。又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及第18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之交付,目的在督促契約當事人履行契約,原告既已依約履行並順利完工,實無再擔保之必要,原告未補繳履約保證金之瑕疵,亦因此而治癒。且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後應補繳差額,並無不能補正之情形,被告卻未通知原告補繳,直至完工後才告知原告因未及時補繳履約保證金,而沒收該部分款項,即屬無理等情。被告則對確有收受原告繳納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20萬元之情事自承在卷,然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1條規定押標金為20萬元,第38條規定履約保證金為32萬元,第42條規定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自決標日起5日曆天,第53條第6款規定廠商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各情,可知原告既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並已得標,原告自有於決標日起5個日曆天內繳納履約保證金差額12萬元之義務,倘原告逾期未繳納,被告雖「得」沒入原告繳納之押標金20萬元,不予發還。然依原告主張「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同條第3項規定:「機關辦理簽約,得不以廠商先繳納履約保證金為條件。」,又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稱:「……。二、增訂第2項,以避免機關動輒以廠商未依期限繳納、繳納金額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為由撤銷決標、不發還押標金。三、增訂第3項,以避免機關規定廠商須先繳納履約保證金方得辦理簽約,俾能加速簽約及履約,……。」等語,足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8條第2項另設有但書「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廠商之權益,避免機關動輒以廠商未依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金額不足為由,而不發還押標金,藉此課予機關應定期命得標廠商補正之義務。況前揭「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之法源依據乃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參見該辦法第1條規定),其性質應屬法規性命令,法位階當然高於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故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漏未規定部分,前揭「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當然具有補充之效力,此從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9條明文規定:「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可獲得印證。從而「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8條第2項但書即機關應定期命補正之規定,係在補充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3條規定之不足,絕非被告抗辯稱僅有「訓示規定」效力而已。是系爭工程既已依約完工,而原告逾期完工違約部分,復已同意被告扣減逾期違約金,且原告因給付遲延造成被告損害部分,亦經本院准予抵銷,已如前述,在客觀上被告自無再以履約保證金擔保系爭工程是否如期完成、逾期違約及其他損害是否獲得填補之必要。準此,原告繳納系爭工程押標金20萬元轉作履約保證金後,原告尚欠履約保證金差額12萬元固未繳納,但履約保證金繳納不足乙事,並非不能補正之事項,被告在系爭工程完工前漏未定期通知原告補正,遲至系爭工程完工後始通知原告補繳履約保證金差額12萬元,原告亦遵期於100年10月24日繳納完畢(參見原證5收據),詎被告猶以原告補繳日期已逾契約所定期限,仍堅持沒入該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20萬元部分,顯然有失誠信,亦有違前揭「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8條第2項但書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履約保證金20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2442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合計582442元,嗣經被告就遲延完工所受損害310511元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減為27193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271931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