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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88號原 告 高搌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青洲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被 告 盈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隆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叁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叁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7563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94,8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101年6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0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12月13日與被告簽訂「高搌工業有限公司大里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包括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其中建築工程工作項目包括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鋼骨結構工程、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雜項工程、二次工程;水電工程工作項目包括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消防設備及管線工程。系爭工程經議價後為4300萬元。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完工時間為100年8月31日,因兩造簽約後,適遇臺中市縣市合併,因慮及申請建造程序恐延長,故同意將完工日延展至100年9月30日。詎料,被告未依期限完工,原告更於101年2月6日收受第三人向法院聲請扣押被告工程款債權之命令,被告財務明顯陷入困難,且被告之分包商因未取得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不願繼續進廠施作,足見被告已無法完成系爭工程,原告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之約定,於101年2月8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㈡、被告在101年2月8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前,已陸續向原告請領3,227萬元,此付款進度,相當於使用執照取得之施工進度,然原告終止合約後,卻發現被告並未完成「使用執照取得」以前應完成之工程進度,致被告受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即如原告所提民事準備㈠狀原證七(下稱原證七)所示項次1-1、1-2、2-1、2-2、3-1、3-2、3-3、3-4、3-5 為被告未施作但已請領工程款之項目,金額為1,421,193元,原證七所示項次3-6、3-7、3-8、3-10、3-11、4-1、4-2、4-3、4-16、5-1、5-2、5-3為被告未施作但已請領工程款之項目,金額為1,596,263元,原證七所示項次3-9被告僅施作部分工程,未施作而已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362,250元,原證七所示項次4-4至4-15門窗工程,被告僅施作窗框,未施作安裝玻璃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979,464元。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另因被告原應支付如原證8所示工程款金額為400,740元予被告之分包商登門金屬建材行、具恒有限公司,原告為讓工程得以繼續完成,為被告清償此部分工程款,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延展後完工日期為100年9月30日以前申報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然因被告遲未將工程款給付其分包商,致其分包商不願進廠施作,導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遲至101年2月8日以前,仍未如期完成系爭工程,足見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故被告自系爭工程應完工期限之翌日即100年10月1日起至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日即101年2月8日止,共逾期131日,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按逾期日數依本件契約總價4300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5,633,000元。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合約履約期限係以工作天計算云云。惟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廠商應於申報開工完成日起民國100年8月31日工作天內全部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此契約文字業已表示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0年8月31日,至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反觀被告主張之完工期限或為101年7月1日、或為101年6月6日、或為101年4月27日、或為101年7月7日,莫衷一是,自不可採。另被告雖主張履約始期應為「申報開工完成日」而輔以「工作天」計算工期,並以系爭工程合約書條文載有「不計」、「免計」、「另計」工期等文字,及工程預定進度表上「累計天數」之內容為據。然而,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所附預定進度表,並非僅在表明各項工程天數為足,更將累計天數崁入「年份」、「月份」、「日期」中,以99年12月28日為履約始期,而預估100年8月10日即得完成二次工程以外之施工,遂有合約書第7條寫明「100年8月31日」,足徵兩造締約時設定完工期限之真意甚為明。反之,被告所主張工作天數,或為220天、或為487天、或為389天,並無定數。倘依被告之見解,則合約書第7條所載「100年8月31日」之期限,將形同具文。另被告主張申報開工完成日為「依被證五台中市政府建築執照勘驗紀錄表所載即為100年6月15日」,翌日100年6月16日為履約始期等語。惟被告此項推求,與工程預定進度表之記載、履約過程,均不相符,顯不可採。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0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

㈠、被告對於承攬原告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4300萬元,原告已預先給付被告3,227萬元;另被告已請領工程款而未施作之項目為如原證七所示項次1-1、1-2、2-1、2-2、3-1、3- 2、3-3、3-4、3-5,此部分工程款為1,421,193元、如原證七所示項次3-6、3-7、3-8、3-10、3-11、4-1、4-2、4-3、4-16、5-1、5-2、5-3,此部分工程款為1,596,263元、如原證七項次3-9,工程款為362,250元、如原證七所示項次4-4至4-15門窗工程,被告僅施作窗框,未施作安裝玻璃部分,工程款為979,464元,及原告代被告給付分包商登門金屬建材行、具恒有限公司如原證8所示工程款400,740元,均不爭執,並同意由原告自被告已領取之工程款扣除。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00年9月30日申報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因被告遲延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給付至101年2月8日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時,逾期131日之違約金等語。惟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之文字,系爭工程履約期限之計算起期,係申報開工完成日之翌日,而申報開工完成日依被證五所示台中市政府建築執照勘驗記錄表所載即為100年6月15日,故系爭工程履約始期為100年6月15日之翌日即100年6月16日。另依契約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記載,明示兩造間就工程期限係以「工作天」計算,其後段更補充以「以工作天計者,星期例假日與雨天不計入」,另於第二項復有因天候影響不計入工期等約定,益徵本件工期係以工作天計算。復依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示,系爭工程所需累計天數,由「假設工程基礎放樣」至「第二階段施作」及「室內清潔完成」,應有303天之工作天,又其中至少有86天星期例假日、如不計不能施工之颱風雨天,被告實際施工工期至少亦應有389天,由100年6月16日之工期始日計算,被告應自101年7月7日工期屆滿,此後方有生遲延完工受罰之情事。系爭工程合約已於101年2月8日已終止,被告即無再負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由被告履約工期應於101年7月7日始為屆滿以觀,被告殆無負遲延完工違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款,洵屬無據。縱若有逾期違約金,原告之請求亦屬過高。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18頁、26頁)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由被告施作新建工程之建築工程(包括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鋼骨結構工程、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雜項工程、二次工程)及水電工程(包括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消防設備及管線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4300萬元。

㈡、原告已預先給付被告3227萬元之工程款,被告收取此工程款應完成之工程範圍為如原證七工程合約書附件之詳細價目表[預算]第壹一至七,不包括第二次施工部分。

㈢、如原證七所示項次1-1、1-2、2-1、2-2、3-1、3-2、3-3、3-4、3-5,為被告已請領工程款而未施作之項目,此部分未施作的部分照原證七所列之單價計算,工程款共計1,421,193元,被告同意自已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

㈣、如原證七所示項次3-6、3-7、3-8、3-10、3-11、4-1、4-2、4-3、4-16、5-1、5-2、5-3,為被告已請領工程款而未施作之項目,此部分未施作的部分照原證七所列之單價計算,工程款共計159萬6,263元,被告同意自已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

㈤、如原證七所示項次2-3之工程,被告已施作。

㈥、如原證七所示項次3-9之部分,被告施作左右兩側外牆,未施作比例為二分之一,工程款為362,250元,被告同意自已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

㈦、如原證七所示項次4-4至4-15之門窗工程,被告僅完成門框,未安裝玻璃之工程款為979,464元,被告同意自已領取之工程款扣除。

㈧、關於被告原應給付工程款給分包商登門金屬建材行、具恒有限公司之工程款400,740元,已由原告代為支出,被告同意自已領取工程款中扣除。

㈨、兩造承攬關係於101年2月8日終止。

㈩、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履約期限約定:廠商應於申報開工完成日起民國100 年8 月31日工作天內全部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工作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及雨天不計入;如有二期工程,則該施工期限另計);於第十六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金額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00年9月30日申報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因被告遲延,依工程合約書第十六條,應給付至101年2月8日合約終止日,共計131日,以契約總金額4300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563萬3000元,有無理由?被告如有逾期,違約金應為多少?

三、查,本件兩造關於被告就如原證七所示項次1-1、1-2、2-1、2-2、3-1、3-2、3-3、3-4、3-5、3-6、3-7、3-8、3-10、3-11、4-1、4-2、4-3、4-16、5-1、5-2、5-3工程未施作,項次3-9工程僅施作二分之一、4-4至4-15門窗工程未施作玻璃,其未施作工程款總計4,359,170元【1,421,193元+1,596,263元+362,250元+979,464元】,另被告原應給付工程款給分包商登門金屬建材行、具恒有限公司之工程款400,740元,而由原告代為給付等情均不爭執,被告並同意自已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是此部分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759,910元,洵屬有據。

四、次查,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履約期限:「廠商應於申報開工完成日起民國100年8月31日工作天內全部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工作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及雨天不計入;如有二期工程,則該施工期限另計)」。而按工程實務關於履約期間之計算,大致上分為約定限期完成者、以日曆天計者、及以工作天計者。限期完成者,係指約定特定日期以前完工為履約期限,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而以日曆天者,定明一定日數為履約期限,至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計入,應於契約中明定;另以工作天計者,亦屬定明一定日數為履約期限,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而觀之前揭系爭工程合約履約期限之約定,一方面約定期限「100年8月31日」,復又有「工作天」之文字,非無矛盾之處,自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而按一般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者,當事人當會定明一定日數,因施工經過所遭逢之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休息日不一定,因此,完成之期限自未能在簽訂契約時即能確定。由此以觀,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非但未訂明工作天之日數,與一般約定工作天之工程實務已未合,且倘系爭工程如以工作天計,該條約定「100年8月31日」豈非毫無意義。又按一般約定工作天之情形,於契約訂立時,為控制成本、風險等因素,當會明確約定工作天之日數,則依被告所辯應以工作天計算,因約定履約期限之起期為申報開工完成日,此申報開工完成日於訂約時尚未確定,亦將造成工作天之日數呈不明確之狀態,顯非當事人約定之真意。再審之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本院卷一第156頁),關於系爭工程施作細項工程預定時程、日數予以標示,依據上開工程預定進度表至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為100年8月10日,核與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所定100年8月31 日之日期相近,其中約21日之差距,應係給予承攬人履約期限之彈性空間,因而在系爭工程合約之限期為100年8月31日,依上所析,堪認兩造關於履約期限之約定,應係兩造參照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之所示須施作之工作項目、工作天數,再經兩造同意訂明以100年8月31日為完工日並約定於該日前應取得使用執照,應可認定。是被告主張應依工程預定進度表計算自99年12月13日至100年8月31日,共有303日工作天,另扣除86日星期例假日,本件工期至少有389日,並應自申報開工完成日之翌日即100年6月16日起算,本件完工日為101年7月7日等語,洵屬無據,自難採信。綜上,本件兩造工程合約約定完成日期應為100年8月31日,另據原告陳稱,兩造同意延展完工日期為100年9月30日。又系爭工程合約經原告在101年2月8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為被告所不爭。被告迄至系爭工程終止時尚未完工,自屬逾期違約,則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共131日(自100年10月1日算至101年2月8日),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請求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而查,本件契約總額為4300萬元,則依上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應為5,633,000元【計算式:4300萬元X131日X1/1000】。又被告雖主張逾期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惟按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一切利益等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於兩造終止合約時,被告尚有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列之未施工數量,其數量非微,且兩造約定之二次施工部分亦均未進行,造成原告尚須另覓廠商完成,耗費成本、時間及費用及致原告延遲對系爭工程使用收益之損失等情,認上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尚屬適當,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即不予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逾期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4,759,910元及逾期違約金5,633,000元,計10,392,910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兩造分別於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