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83號原 告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松堂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38,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5月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中,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235,029元,暨其中27,338,4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中9,896,595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5年4月27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32,066元,暨其中27,338,4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中9,693,632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上述訴之追加,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本同一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所為請求,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7年2月27日向被告承攬「西濱快速公路(臺61線)梧棲路段上下匝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本件系爭工程之工期天數為524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9月14日。嗣系爭工程於97年3月27日開工,然實際竣工日為99年1月15日,故原告實際完工日期較契約預定竣工日期延後123日,被告遂主張原告逾期完工,有違約之情事存在,並據此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共計27,338,434元。惟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於約定完工日之後,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片面認定逾期天數及違約金之數額,並自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項中扣除,自屬無據;承上,本件系爭工程應有展延工期之情事存在,縱有遲延,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又被告尚有27,338,434元之工程款項未清償,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分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影響交通維持計畫、施工圍
籬之施作,致系爭工程之施作延後達80日,原告自不需負遲延責任。蓋:依據核准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原證4),要徑作業之假設工程應於開工(即97年3月27日)後60天(即開工後第61 天)開始施作,且施工前應先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備查。原告早於同年4月19日足出交通維持計畫書(原證5),俟被告於同年4目29日函送審查意見(原證6),原告並於同年5月26日再提送修正後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原證7)。惟被告於97年6月23日交通維持計畫書審查會議時另作結論,要求原設計單位就施工圍籬之設置等辦理變更設計(原證8),但被告遲至同年7月5日始將修正後之設計圖送達原告(原證9),原告接獲修正後設計圖說後始能據以更正交通維持計畫,並於同年7月22日重新提送(原證10),被告並於同年8月13日函知同意備查(原證11)。則本工程假設工程之施作時程,因變更設計而影響交通維持計畫之研擬、審查及備查,致原預定於開工日後第61天開始施作之假設工程,遲至開工日後第141天後(即交通維持計畫書同意備查之翌日97年8月14日),始因完成交通維持計畫而得開始施作,致延誤工期達80天(141-61=80)。承上,依本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H.6展延工期之約定及民法第230條之規定,就上開因變更設計而影響交通維持計畫之研擬、審查及備查,致本工程假設工程之施作時程延後達80天,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⒉系爭工程因既有基樁偏離設計座標而變更設計,影響A區基
樁鑽掘,致系爭工程之施作延後26日,此亦不可歸責於原告,應毋須負遲延責任。蓋,於施工過程中,原告進行A區及B區基樁工程測量工作時,發現被告前發包予其他承攬廠商施作完成之基樁位置與被告交付原告之設計圖標示之座標位置不符,原告即於97年8月15日將上情通知被告(原證12)。
俟被告評估結構安全性後,決定辦理變更設計,至同年月22日始就原告所提送之基樁、基礎、墩柱等點位座標及高程之成果表同意備查(原證13),原告始得據以施作基樁工程。
據核准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參原證4),要徑作業之假設工程開始施作後15天(即假設工程開始施作後第16天)即應進行「A區基樁鑽掘」,且因假設工程實際上遲至97 年8月13日始得開始施作,則「A區基樁鑽掘」應於同年8月28日即進行施作。然因上開既有基樁偏離設計座標致辦理變更設計,原告遲至被告就座標位置等同意備查之翌日即同年9月23日始得開始施作基樁工程,致延誤工期達26天(自97 年8月28日起至97年9月22日止)。承上,依本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H.6展延工期之約定及民法第230條之規疋,就上開因既有基樁偏離設計座標辦理變更設計,致A區基樁鑽掘施作時程延後達26天,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⒊系爭工程因被告就隔音板之材質,即壓克力板之檢驗規範確
認遲延,致隔音牆之工程施作延後64日,原告應不負遲延責任。即就隔音牆工程,原告早於同年3月27日提出隔音牆施工計畫書(原證14),被告並於同年6月10年函知同意備查(原證15)。然於本工程98年7月22日召開之趕工檢討會會議記錄,除確認隔音牆工程應於同年8月14日開始施作,並於同年9 月27日完成,被告卻另告知有關隔音牆壓克力版材質應依招標公告資料中所補正相關材質之規定(原證16)。
惟被告所指之招標公告資料中補正相關材質之規定,其規範內容關於衝擊強度之規定執行上顯有困難,原告並於98年8月6日發函要求被告釐清上開補正相關材質規定之效力(原證17),惟被告仍函覆應依招標公告資料中所補正相關材質之規定辦理(原證18)。原告只得依被告所示材質規範尋覓供應廠商,然皆無法滿足規範需求,另洽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查詢,亦無符含規範需求之產品,乃於98年9月15日再度發函請求被告協助(原證19)。嗣經設計單位解釋上開補正相關材質規定確有疑義,並建議「若依CNS5846規範試驗時,其強度應≧12kg.cm/cm2(12KJ/m2);若依CNS13546規範檢驗時,其強度應≧1.5kg.cm/cm2(1.5KJ/m2)」(原證20)。然因被告仍未指示設計單位所建議之兩種規範應採用何者,原告只得於98年10月12日再發函被告,告知如仍未獲指示,將逕擇其一為本工程之用(原證21)。被告則於同年10月16日函知應儘速辦理(原證22)。至此,原告始得據以確認檢驗規範並開始施作。則自隔音牆工程預定施作之98年8月14日起,至被告於98年10月16日函覆確認檢驗規範,期間共計延誤工期達64天(自98年8月14日起至98年10月16日止)。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H.6展延工期之約定及民法第230條之規定,就上開因被告遲延確認隔音板壓克力版材質檢驗規範,致隔音牆工程施作時程延後達64天,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⒋系爭工程因地下廢棄障礙物排除,致原告必須施作額外之排
除工作,被告自應辦理展延工期6日。另被告雖就此部分同意展延工期,惟其係以增加經費(5,184元)占該部分工程之工程款(514,042元)比例計算展延工期,計算之結果,此部分得展延之工期僅0.01天,與實際影響6天之工期相較,顯非合理,自非有據。蓋:原告於97年10月11日施作A匝道PR2AI、PR2A3、PR2A3基礎鋼板樁圍堰打設時,發現該址竟有地下廢棄之PC樁及鋼筋混凝土等,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原證23),並需另委工於是日起至同年月16日清除上揭地下廢棄障礙物後,始得繼續打設鋼板樁(原證24),此一額外清除地下障礙物之工作期間計6天(自97年10月J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並已影響工期與工進。被告就地下廢棄障礙物之排除雖同意展延工期,然竟稱應依因此增加經費比例計算應延長之工期(原證25),由於被告就清除地下廢棄障礙物所增加之工程款僅5,184元(原證26),故依被告計算方式所得展延之工期僅為0.01天(計算式:5,184514,042=約0.01),與實際施作並影響之工期6天相較,顯非合理,且與本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H.6展延工期之約定及民法第230條之規定不符,自非有據。
⒌系爭工程因前標施作之基樁高程偏低,致原告需增作補強工
程,被告自應辦理展延工期72日。另被告雖亦就此部分同意展延工期,惟其亦係以增加經費(245,874元)占該部分工程之工程款(514,042元)比例計算展延工期,計算之結果,此部分得展延之工期僅約0.48日,與實際影響72日之工期相較,顯非合理,自非有據。蓋:查本工程PR2Al至PR2A3之基樁為前標所施作之完成物,經前標回填埋設地表之下。原告於97年10月21日挖掘PR2A1準備續作該處基礎,於挖掘至設計深度時,發現既有基樁頂部高程偏低,即既有基樁主筋埋入基礎長度不足,遂於同年10月22日函知被告,並建議以同號數鋼筋焊接加長鋼筋至本工程設計高程(原證27)原告嗣後並發現同為前標施作之PR2A2 、PR2A3亦有相同問題,並被告於97年11月27日指示確認PR2 A2、PR2A3基樁異常處理方式(原證28),原告始得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增築基樁樁身及預留錨錠鋼筋之工作(原證29)。則自97年10月21日發現前標施作基樁高程偏低,須另增作補救措施,至97年12月31日完成該增作項目,期間共計延誤工期達72天(自97年10月2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雖被告就因前標施作之基樁高程偏低致須增作工程部分同意展延工期,然與上述清除地下廢棄障礙物相同,仍以增加經費比例計算應延長之工期(參原證25),因被告就該增加工程部分僅增加給付竹節鋼筋焊接169,728元及鋼版樁接樁及切除76,146元(參原證26),故依被告計算方式所得展延之工期僅為0.48天【計算式:(169,728+76,146)÷514,042=約0.48),與實際影響工期之天數72天相較,顯非合理,且與本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H.6展延工期之約定及民法第230條之規定不符,自非有據。
⒍縱認原告需負遲延責任,而有給付違約金之事由存在,惟
本件被告以每日241,933.041元計算逾期違約金,應屬過高,原告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之數額。
(二)另請求展延期間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及其他工程款等計9,693,632元。如下:
⒈因展延工期123天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費計1,573,539元:依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2項約定,如屬可歸責於被告因素所造成之遲延,原告非但不負遲延責任,並得依上揭契約條款向被告請求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依被告製作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參原證2),本工程預定竣工日為98年9月14日,但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1月15日,故原告實際完工日期較契約預定峻工日期延後123天,其中10天已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就此部份既屬被告因素所造成之延遲,原告自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至所餘之113天,原告否認被告辯稱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應同意展延工期,不得計罰逾期違約金,被告依約應給付此期間之工程管理費。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如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原告承攬「西濱快速公路(臺61線)梧棲路段上下匝道新建工程」之設計圖是由被告所提供,原告僅負責按圖施作,若被告於履約期間辦理變更設計而影響工期,應屬被告因素所致遲延,即包括被告指示設計單位辦理施工圍籬之設置及因既有基樁偏離設計座標辦理變更設計,均為被告因素所造成之遲延,再者被告對隔音板壓克力版材質檢驗規範確認遲延之展延事由,亦屬被告因素所造成之遲延,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H.2「工地之提供」約定及H.6「展延工期」第1項(10)約定所示,足見施工範圍用地之責任係由被告負擔,故排除地下障礙物之展延事由,實涉及被告於發包前未詳實調查用地所致,自屬被告因素所造成之遲延。承前,施工範圍用地之責任係由被告負擔,且就前標所施作之完成物,亦為被告於與前標契約終止時應完成驗收程序,又本工程之設計亦屬被告之責任。故前標施作之基樁高程偏低,未及於本工程之設計高程,應為被告發包前所應查明,並事先規劃解決之道,卻由原告於施作中始發現,因此所致工期延誤自屬被告因素所造成。承上,本工程實際完工日期較契約預定竣工日期延後123天,且均為被告因素所造成,故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2項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計1,573,539元(按,依約此金額已包含營業稅,故不另加計)(計算式:257,900,000×2.5%÷504×123=1,573,539元)。
⒉因展延工期123天增加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
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計1,379,710元: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O.6「乙式項目計價」第3項第2點約定(原證30),因被告因素所造成之遲延,原告並得向被告請展延期間增加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較契約預定竣工日期延後123天,均為被告因素所造成,故依上開約定,原告就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均得依實際停工工期與系爭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為請求。以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例,契約金額為4,584,336元(原證31),原契約工期為504天,依原契約金額、原契約工期與實際停工工期按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展延123天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金額為1,174,748元(含稅)(計算式:4,584,336÷504×123×1.05=1,174,748元)。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之計算方式,亦同。
⒊請求因辦理施工前鄰近建物現況調查支出鑑定費計 880,000
元:據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 19)之約定(原證 32),且實際上,被告亦要求原告必須辦理鄰屋現況調查。原告乃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鄰近建物現況調查,並於 97年 10 月 6 日以( 97)日興營字第 0000000 號發函被告,隨函檢附鑑定報告(原證 33)。且原告因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 880,000 元(原證34),此費用既為原告依據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所施作,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予原告。
⒋瀝青混凝土(簡稱 AC)刨除短計數量之費用計 845,148 元
: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作業,是指在加鋪新面層之前,將原有面層之部分或全部厚度刨除。因刨除之瀝青混凝土得再生重新利用,則如刨除後之瀝青混凝土係交由廠商自行處理,業主即會依據刨除數量計算折價,於給付廠商工程款時予以扣除。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貳-0l「瀝青混凝土刨除料折價」乙項所示,結算數量為3,247CM3(按CM3為以立方米之計量單位,但特指壓實方),共計折價扣款974,100元(參原證31)。將等前開刨除料結算數量3,247C.M3換算為以5cm面層計算,面積64,940M2(計算式:3,247÷0.05=64,940),亦即原告施作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以5cm面層計算,面積為64,940M2。然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壹、一- 17「機械拆除,5cm面層刨除,含運費」乙項所示,被告於給付原告施作瀝青混凝土刨除工作之費用時,結算數量卻僅為41,266.4M2(參原證31),顯然少於被告計算刨除料折價之數量,然被告既以折價金額並予以扣款,於計算應給付原告施作費用時,亦應以64,940M2之刨除料數量計算,始為正確。因壹、一-17「機械拆除,5cm面層刨除,含運費」之單價為34元/M2,被告短計之青混凝土刨除工咋之施作費用為845,148元(含稅)【計算式:(64,940-41,266)×34×
1.05=845,148】,且此費用既為依據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所施作,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予原告。
⒌以級配料拆除折價扣除之工程款,及級配料開挖、近運、回
填及暫置租金費用計3,743,629元:本工程原置於橋工段之級配料,因橋墩落墩太近,被告於履約期間指示原告級配料須全數挖除並先運至堆置場所,再全數回填工區,故本工程並無碎石級配料挖除後,由被告售予原告之事實,自無於結算時計算折價而於給付工程款時扣除之問題。被告於本工程結算明細表貳-03「碎石級配料拆除折價」乙項扣款1,307,662元(參原證31),含稅後計扣款1,373,045元,顯無理由。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貳-03「碎石級配料拆除折價」乙項雖為被告所誤列,然亦得說明被告不爭執原告確有施作挖除級配料,且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附碎石級配料價數量說明,被告認定原告挖除之級配料數量為2,916M3(原證35),其中462.6M3試驗合格部分回填工區,餘2,453.4M3試驗不合格無法回填工區之廢棄土則運棄。因原置於橋工段之級配料既經被告指示應全數挖除、暫置、再回填,則就開挖、運送級配料至堆置場與工地間之運費、回填及堆置場租金等費用,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予原告。然由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壹、二橋樑工程各工程項目明細(參原證31),可知被告並無就級配料開挖、運送、回填及堆置場租金給付任何費用予原告。且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E.4「變更價款之決定」之約定,被告對工程如有變更契約,就變更價款按性質相同之工程項目所載單價估算(原證36)。據兩造關於基地之開挖、近運費用及回填單價計算(參原證31),即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壹、一-01開挖單價為38元/M3,及壹、一-05餘方近運利用單價為35元/M3,及壹、一-02基地及路提填築單價為47元/M3,被告應給付原告回填之級配料挖、運、填之費用為75,288元(含稅)【計算式:462.6×(38+35×2+47)×1.05=75,288】、未回填工區之2,453.4M3級配料之挖、運費用1,195,296元【計算式:2,453.4×(38+35+391)×1.05=1,195,296】。另級配料挖除後需先運至堆置場,再運回工區回填,原告因並需支出堆置場租金費用,總計於本工程施工期間支出租金費用為110萬元(原證37)。據此,原告得請求以級配料拆除折價扣除之工程款,及級配料開挖、近運、回填、未回填及暫置租金費用計3,743,629元(計算式:1,373,045元+1,195,296+75,288+1,100,000元=3,743,629元),前者為被告不當扣除之工程款,後者為原告依據被告指示所施作,故被告依約自應給該等工程款予原告。
⒍土方搬運費用短計及堆置場租金計658,238元:以系爭工程
結算明細表壹、一「路工工程」為例,系爭工程開挖之土方除於原地回填外,部分土方則1運至工區內其他地方運用,即工程項目一-05之「餘方近運利用,工區內」,部分土方則運離工地處理,即工程項目一-06之「餘方遠運處理(含水上保持),運距20KM」。系爭工程於97年3月27日開工後,被告於同年4月1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指示「工程剩餘土方應先設置臨時堆置場所,將來回填後之剩餘土方才可運離工地處理」(原證38)。則就開挖後之上方,無論是就地回填或運至工區其他地方運用,依被告於前開會議之指示,均需於開挖後將土方運至堆置場暫置,再運送至工區回填,原告無法依契約原意進行即挖即填之施工安排,且就直接運離工地處理之土方,亦應先放置於土方堆置場,不得先行運離,故被告前開會議指示已影響本工程設置臨時堆置場之規模大小及存續期間,原告並因此額外支出堆置場租金費用共計75,000元(原證39)。再依被告會議指示,所開挖之土方均須先運至堆置場暫置,再運回工區回填或再運離工地處理。則系爭工程所有開挖之土方應給付運至堆置場之搬運費,且回填之土方須再給付運回工地之搬運費。然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壹「工程費」之一-05、二-36及三-03(參原證31),被告僅就近運利用之上方以每立方公尺35元計算,給付單趟之搬運費用,除就近運利用之土方運回工區之搬運費未給付外,就原地回填之土方搬運至堆置場及運回工區完全未給付搬運費,以及就遠運處理之土方運至堆置場亦未給付搬運費。則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搬運費用為全部開挖土方運至堆置場搬運費及原地回填及近運利用之土方運回工區搬運費。系爭工程結算所有土方開挖數量12,538.62M3(計算式:278.6+3,419.55+4,368+261.35+4,211.12=12,769.99,原證40),其中遠運處理數量為4,190M3(參原證31),原地回填及近運利用之土方為8,348.62M3(計算式:12,538.62-4,190=8,348.62),故被告依約本應給付原告搬運費用為731,053.4元【計算式:(12,538.62+8,348.62×35=731,053.4】,然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壹「工程費」之一-05.二-36及三-03(參原證31),被告於結算時僅給付原告175,589元(計算式: 54,705+117,005+3,879=175,589),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55,464.4元(計算式:731,053.4-175,589=555,464.4),含稅後則為583,238元。原告得請求之土方搬運費用短計及堆置場租金為658,238(計算式:
75,000+583,238=658,238),此費用既為原告依據被告指示所施作,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⒎基樁空鑽施作費用計1,085,007元: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
壹、二-02「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mm,鑽掘(含空鑽)」乙項所示,以全套管式鑽掘施作之混凝土基樁,被告就空鑽部分亦應給付用。然被告於結算時,僅以實際施作基樁長度計量,並未將空鑽長度計入,此得參酌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附全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施作數量說明(原證41),被告係以實際施作之基樁長度與施作之基樁數量計量,並未計算空鑽部分之施作數量,與兩造於詳細價目表約定「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mm,鑽掘(含空鑽)」,顯有不符。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附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施作數量說明(參原證41 ),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共計施作77支,平均每支基樁所需施作之空鑽長度為5公尺,原告就空鑽施作數量385公尺(計算式:77×5=385)。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壹、二-02「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 mm,鑽掘(含空鑽)」單價為2,684元/M,被告應給付原告空鑽施作費用1,085,007元(含稅)(計算式:385×2,684×1.05=1,085,007)。就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工程項目,其中基空鑽施作費用本為被告依約應給付項目,被告於結算計算實際施作數量時,卻未予計入並給付費用,自與兩造約定不符,故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空鑽施作費用1,085,007元。惟原告就此部分,嗣於105年4月27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表明不再請求(本院卷第178頁反面)。
⒏請求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計613,368元:依系爭本工程結算明
細表壹、十四(參原證31),可知被告給付原告工程費,均應再加計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故除請求展延123天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費l,573,539元,本身已屬管理費,無須加計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問題,以及碎石級配料折價1,373,045元,被告僅須將自工程款中扣除之折價金額給付原告,亦無庸再加計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外,其餘原告追加請求工程款滿被告應給付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613,368元【計算式:(1,379,710+880,000+845,148+1,270,584+1,100,100+583,238+75,000)×10%=613,368】。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出具之鑑定書
,其內容有諸多顯然錯誤之處,應不得採。謹分別就展延工期及請求工程款管理費等工程款擇要說明如後:
⑴關於展延工期之鑑定事項①就鑑定項目一,工程會既肯認因被告就施工圍籬辦理變更設
計,確實有影響假設工程之施作達80天,則依兩造契約約定,此障礙因素已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而應展延工期80天,工程會竟謂其中54天屬不可歸責兩造及其餘26天屬可歸責原告云云,顯非正確。即參鑑定書第8頁記載鑑定結論略為:「自97年3月27日開工日至97年8月14日假設工程進場施作期間共計140天,其中54天為不可歸責於兩造雙方之交通維持佈設設計圖疑義澄清之信函來往及召開審查會議時間,實際可歸責於原告遲滯工期為000-00-00=26天」云云。亦即,工程會肯認因被告就施工圍籬變更設計,確實有影響假設工程之施作達80天,但卻又認為其中54天(即原告於5月12日提出修改圍籬寬度之疑義,至原告於97年7月5日收受修正後交通維持佈設圖)屬不可歸責兩造事由之遲延,其餘26天則屬可歸責原告事由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D.5約定,設計圖屬契約文件之一,另依E.6約定:「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工程所需時間及費用有所增減,甲方(即被告)應對工期作適當合理調整」,及
H.6約定:「甲方(即被告)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應給予展延工期(原證42)。故設計圖為契約文件之一,設計圖變更屬契約變更,倘因此延誤工期,屬可歸責被告事由,應展延工期。況以本工程非屬統包工程,原告係承攬本工程興建部分,設計部分由被告於本工程招標前委託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辦理,則於履約期間因設計問題而須辦理變更設計,自屬可歸責被告事由,理應辦理展延工期。據上,工程會既肯認因被告就施工圍籬辦理變更設計,確實有影響假設工程之施作達80天,則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延誤假設工程之進行,不應認為是非可歸責於兩造,而應屬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並應辦理展延工期80天。另原告於97年7月5日收受修正後交通維持佈設圖後,始得重行提出交通維持計畫,並於97年8月14日進場施作假設工程,則截至97年8月13日以前,均屬因被告辦理施工圍籬變更設計影響假設工程施作之期間,展延期間應計算至97年8月13日,工程會僅計算至97年7月5日,並稱有26天為可歸責原告之遲延,為無理由。縱依鑑定書,因被告就施工圍籬變更設計,影響假設工程之施作達80天,其中54天屬不可歸責兩造事由之遲延,然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所致之工期延誤,仍應辦理展延工期,故就原告該項主張至少應展延工期54天。
②就鑑定項目二、四及五,縱依鑑定書所述,既有基樁PR2A1
、PR2A2、PR2A3非屬要徑工程,且有83天浮時,然將前開三個展延事由之影響天數合併檢視,已有浮時耗盡之情形,當然影響整體工程進度,應展延工期,工程會就此漏未審究,顯非正確。蓋:依據鑑定書第9頁,PR2A1、PR2A2、PR2A3基樁施作浮時83天,且PR2A1、PR2A2、PR2A3基樁所屬之A工區浮時亦為83天,因此,工程會就鑑定事項二、四及五,均以PR2A1、PR2A3、PR2A3基樁非屬要徑工程,且有浮時83天,而前開第1點所列三個展延事由個別影響天數均未逾83天,認定原告主張展延工期為無理由云云。惟鑑定書所述,未將三個展延事由影響天數合併檢視,致忽略有浮時耗盡之情形,非要徑作業將成為要徑作業,仍有給予展延工期之必要,故鑑定結論難謂正確。經查,所謂浮時,為某一作業項目之最早開始施作時間至最晚開始施作時間,只要至遲在最晚開始施作時間前施作,對整體工程進度即無影響,故浮時也可以說是該作業工項所允許之緩衝時間或餘裕時間,也因此,具有浮時之作業項目並非要徑作業。然於浮時耗盡時,仍有可能使原非屬要徑作業成為要徑作業,對整體工期產生影響,應給予展延工期。由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圖(原證4),A工區PR2A1至PR2A6基樁係按照順序施作,PR2A1基樁完成後接續PR2A2基樁,以此類推,待各基樁完成後,再接續施作護欄、AC、伸縮縫、交通工程、照明、橋面排水、隔音牆,並完成屬於要徑作業之工區復舊。由此可知,A工區所有作業項目包含PR2A1、PR2A2、PR2A3基樁在內,為一連續系列工作,故83天浮時為A工區所有作業項目所共享,倘PR2A1、PR2A2、PR2A3基樁施作遲延超過83天,將影響A工區後續工項之完成,進而影響屬於要徑作業之工區復舊,而延誤本工程工期。亦即,A工區包含PR2A1、PR2A2、PR2A3基樁等所有作業項目,本均非屬要徑作業,但在浮時耗盡後,會成為要徑作業,如發生不可歸責原告事由之遲延,自應展延工期。因PR2A1、PR2A2及PR2A3基樁至工區復舊,以PR2A2基○○○區○○路徑(即施作時間)最長,故以基樁PR2A2進行討論。依施工預定進度網圖(原證4),基樁PR2A2最早開始時間及最晚開始時間,分別為開工日後100天(即開工後第101天)及183天(即開工後第184天),以本工程開工日為97年3月27日,基樁PR2A2最早開始時間為97年7月5日,最晚開始時間為97年9月27日。由原告所列三個展延事由之影響期間及天數,可知因既有基樁PR2A1、PR2A2、PR2A3偏離設計座標辦理變更設計致延誤工期,影響期間自97年8月28日起至97年9月22日止計26天,原告並於97年9月23日開始施作基樁PR2A2,故此一展延事由影響期間仍在浮時期間內(即在基樁PR2A2最早開始時間97年7月5日至最晚開始時間97年9月27日期間),對整體工期無影響。惟原告所列三個展延事由之因既有基樁PR2A1、PR2A2、PR2A3偏離設計座標辦理變更設計致延誤工期,該展延事由終止後,於97年9月23日開始施作基樁PR2A2,已使得原本83天浮時僅餘5天(即自97年9月23日至97年9月27日),則於後續又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所列因既有基樁PR2A1、PR2A2、PR2A3位置有地下廢棄障礙物致延誤工期,影響期間自97年10月11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計6天,及因既有基樁PR2A1、PR2A3、PR2A3頂部高程偏低,須另增作補救措施,致延誤工期,影響期間自97年10月2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72天後,將使所餘5天浮時耗盡,依據上述關於浮時耗盡之分析,此時PR2A1、PR2A2、PR2A3基樁之遲延完成,將影響整體工程進度,則就原告所列三個展延事由之因既有基樁PR2A1、PR2A2、PR2A3位置有地下廢棄障礙物致延誤工期及因既有基樁PR2A1、PR2A3、PR2A3頂部高程偏低,須另增作補救措施,致延誤工期,合計應展延工期計73天(即6-5+72)。對照本件訴訟前,被告亦認定有影響工期之展延事由為原告所列三個展延事由中之因既有基樁PR2A1、PR2A2、PR2A3位置有地下廢棄障礙物致延誤工期及因既有基樁PR2A1、PR2A3、PR2A3頂部高程偏低,須另增作補救措施,致延誤工期,益徵在不考量原告其他展延事由主張下,依據原預定進度,於浮時耗盡時,R2A1、PR2A2、PR2A3基樁已由非要徑作業變成要徑作業,則上開因既有基樁PR2A1、PR2A2、PR2A3位置有地下廢棄障礙物致延誤工期及因既有基樁PR2A1、PR2A3、PR2A3頂部高程偏低,須另增作補救措施,致延誤工期之展延事由,將影響整體工程進度,應展延工期,為本件訴訟前被告及工程司審核認定在案。惟被告僅依增加經費比例,就原告所列三個展延事由中因既有基樁PR2A1、PR2A2、PR2A3位置有地下廢棄障礙物致延誤工期及因既有基樁PR2A1、PR2 A3、PR2A3頂部高程偏低,須另增作補救措施,致延誤工期部分,分別同意展延工期0.01天及0.48天則屬不合理。實難想像就地下障礙物排除得僅於0.01天即相當不到15分鐘內完成,而因基樁高程偏低須另增作補救措施,得僅於0.48天即不到半天內完成,故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H.6約定(原證42),自應按實際需要延長工期,方屬合理。再者,依鑑定書第8頁,基樁PR2A2最早開始時間及最晚開始時間,亦分別為假設工程開始施作日後之第40天及第123天。依鑑定書,前開因被告辦理施工圍籬變更設計,致影響假設工程施作,其中至少有54天非可歸責原告,應展延工期,則基樁PR2A2最早開始時間將隨之修正為97年8月28日,最晚開始時間則為97年11月18日。故關於原告所列三個展延事由中因既有基樁PR2A1、PR2A2、PR2A3偏離設計座標辦理變更設計致延誤工期,影響期間自97年8月28日起至97年9月22日止計26天,原告並於97年9月23日開始施作基樁PR2A2,故此一展延事由影響期間仍在浮時期間內(即在基樁PR2A2最早開始時間97年8月28日至最晚開始時間97年11月18日期間),對整體工期無影響。然原告於所列三個展延事由中因既有基樁PR2A1、PR2A2、PR2A3偏離設計座標辦理變更設計致延誤工期,該展延事由終止後,於97年9月23日開始施作基樁PR2A2,已致原本83天浮時僅餘57天(即自97年9月23日至97年11月18日),則於後續又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既有基樁PR2A1、PR2A2、PR2A3位置有地下廢棄障礙物致延誤工期,影響期間自97年10月11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計6天,及因既有基樁PR2A1、PR2A3、PR2A3頂部高程偏低,須另增作補救措施,致延誤工期,影響期間自97年10月2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72天後,所餘57天浮時已耗盡,則就原告所列三個展延事由中因既有基樁PR2A1、PR2A3、PR2A3頂部高程偏低,須另增作補救措施,致延誤工期,自應展延工期計19天(計算式:6+72-59=19)。又倘依原告主張,前開因被告辦理施工圍籬變更設計,致影響假設工程施作,均非可歸責原告,應展延工期80天,則基樁PR2A2最早開始時間將隨之修正為97年9月23日,最晚開始時間則為97年12月16日。則關於原告所最三個展延事由中因既有基樁PR2A1、PR2A2、PR2A3偏離設計座標辦理變更設計致延誤工期,影響期間自97年8月28日起至97年9月22日止計26天,原告並於97年9月23日開始施作基樁PR2A2,故此一展延事由影響期間仍在浮時期間內(即在基樁PR2A2最早開始時間97年9月23日至最晚開始時間97年12月16日期間),對整體工期無影響。且因原告97年9月23日開始施作基樁PR2A2,與基樁PR2A2最早開始時間97年9月23日相符,故浮時仍有83天,且原告所列三個展延事由中因既有基樁PR2A1、PR2A2、PR2A3位置有地下廢棄障礙物致延誤工期,影響期間自97年10月11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計6天,及因既有基樁PR2A1、PR2A3、PR2A3頂部高程偏低,須另增作補救措施,致延誤工期,共計影響天數78天(6+72),亦仍在83天浮時期間內,均不影響整體工期。亦可知倘對於因被告辦理施工圍籬變更設計,致影響假設工程施作,依據實際狀況給予展延工期80天,整體工期據此向後推延後,A工區基樁施作雖一再因不可歸責原告而延後施作,然仍在83天浮時內。準此,因被告辦理施工圍籬變更設計致影響假設工程,實為本工程工期延宕主因之一。
③就鑑定項目三,依據鑑定書,原告請求釐清隔音牆壓克力版
材質規範並無遲延之處,工程會僅以原告應該更早提出而認定此展延事由無理由,與契約約定不符,自非可採。蓋,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確認隔音板壓克力版材質檢驗規範,致隔音牆工程施作時程延後,而依鑑定書第12頁至第13頁,工程會雖認為原告於98年8月6日請求釐清隔音牆壓克力版材質規範,在要徑作業D區隔音牆預計施作時間之前,然卻以原告應在更早之前提出釋疑,認為聲請展延無理由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D.4及H.6約定(原證42),於契約內容有疑義時,原告於履約期間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工程司澄清並指示工作進行之方式,且如工程司之指示有遲延,並應展延工期,原告未於招標階段或履約前階段提出釋疑,非展延工期所應審究。經查,依據鑑定書第12頁至第13頁,關於鑑定事項一,如以假設工程有54天不可歸責原告之容許展延工期推算,屬於要徑作業之D區隔音牆應於98年8月20日開始施作;以假設工程延滯80天推算,屬於要徑作業之D區隔音牆應於98年9月15日開始施作(按,鑑定書另舉此時非要徑作業之A區隔音牆最早施作時間為98年6月24日,漏未說明A區隔音牆最晚施作時間為98年9月15日)。次查,依鑑定書第10頁至第11頁彙整之兩造往來函文,98年7月22日趕工檢討會議紀錄(原證16),被告確認招標公告隔音牆壓克力版材質規範可行,要求原告依約辦理,原告於98年8月6日請求釐清隔音牆壓克力版材質規範疑義,被告於98年8月26日仍指示依招標公告規定辦理(原證18),原告於98年9月15日仍認為窒礙難行,再次函請協助,原告並於98年9月29日始收受工程司即設計單位林同棪公司之函覆。由上可知,原告於98年8月6日以書面請求釐清隔音牆壓克力版材質規範,仍在要徑作業D區隔音牆預計施作時間之前,且已預留足夠之作業時間給被告(按,以假設工程有54天不可歸責原告之容許展延工期推算,屬於要徑作業之D區隔音牆應於98年8月20日開始施作,被告尚有14天作業時間;以假設工程延滯80天推算,屬於要徑作業之D區隔音牆應於98年9月15日開始施作,被告尚有40天作業時間),又隔音牆壓克力版材質規範為被告委由工程司即設計單位負責規劃,渠等對於規範內容應得儘速確認,況兩造至遲於98年7月22日趕工檢討會議中已有討論隔音牆壓克力版材質規範,原告直到98年9月29日始收受工程司即設計單位林同棪公司之函覆,期間歷時54天,實難謂合理,則依據本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D.4及H.6約定,自應展延工期。又原告於98年9月29日收受工程司即設計單位林同棪公司之函覆,其內容並未指示工作進行之方式,僅建議「若依CNS5846規範試驗時,其強度應≧12kg‧cm/cm 2(12KJ/m2);若依CNS13546規範檢驗時,其強度應≧1.5kg‧cm/cm2(1.5KJ/m2)」(原證20),原告只得於98年10月12日再發函被告,告知如仍未獲指示,將逕擇其一為本工程之用(原證21),被告則於98年10月16日函知應儘速辦理(原證22),原告始得據以確認檢驗規範並開始施作,並非鑑定書第13頁所稱原告無故遲延於98年10月16日進場。故因被告遲延確認隔音牆壓克力版材質規範影響期間應至98年10月16日止。承上,以工程會認定假設工程延誤有54天不可歸責原告之容許展延工期推算,屬於要徑作業之D區隔音牆應於98年8月20日開始施作,實際上因被告遲延確認隔音牆壓克力版材質規範,延至98年10月16日始能施作,影響期間自98年8月20日至98年10月16日止計58天;或以工程會認定原告於98年9月29日收受工程司即設計單位林同棪公司之函覆為展延事由終止時,影響期間自98年8月20日至98年9月29日止計40天。8. 如依原告主張,假設工程延誤80天均不可歸責原告推算,屬於要徑作業之D區隔音牆應於98年9月15日開始施作,實際上因被告遲延確認隔音牆壓克力版材質規範,延至98年10月16日始能施作,影響期間自98年9月15日至98年10月16日止計32天;或以工程會認定原告於98年9月29日收受工程司即設計單位林同棪公司之函覆為展延事由終止時,影響期間自98年9月15日至98年9月29日止計15天。
④承前,依據鑑定書,被告辦理施工圍籬變更設計影響假設工
程施作之工期計80天,其中有54天為非可歸責原告,包含鑑定事項一之被告辦理施工圍籬變更設計影響假設工程施作至少應展延 54天;鑑定事項二、四、五之既有基樁PR2A1、PR2A2、PR2A3偏離設計座標辦理變更設計、既有基樁PR2A1、PR2A2、PR2A3位置有地下廢棄障礙物、既有基樁PR2A1、PR2A2、PR2A3頂部高程偏低須另增作補救措施至少應展延19天;鑑定事項三之因被告遲延確認隔音板壓克力版材質檢驗規範,致隔音牆工程施作時程延後,至少應展延40天,合計113天。而依原告主張,被告辦理施工圍籬變更設計影響假設工程施作之工期計80天,均不可歸責原告,包含鑑定事項一之被告辦理施工圍籬變更設計影響假設工程施作至少應展延80天;鑑定事項二、四、五之既有基樁PR2A1、PR2A2、PR2A3偏離設計座標辦理變更設計、既有基樁PR2A1、PR2A2、PR2A3位置有地下廢棄障礙物、既有基樁PR2A1、PR2A2、PR2A3頂部高程偏低須另增作補救措施至少應展延0天;鑑定事項三之因被告遲延確認隔音板壓克力版材質檢驗規範,致隔音牆工程施作時程延後至少應展延15天,合計95天。
⑵關於請求給付工程款管理費等工程款之鑑定事項:
①如上述,本件履約延後113天並無可歸責原告事由,原告請
求如鑑定事項六及七為有理由,鑑定書因就展延工期之認定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其據此認為鑑定事項六及七請求展延工期123天之費用,其中113天均為無理由,自非正確。②關於鑑定事項九,工程會未附理由,即認定原告本項請求無
據,自不足採。蓋:被告既以相當於64,940M2之刨除料數量計算應給付原告之折價金額並予以扣款,於計算應給付原告施作費用時,自應以64,940M2之刨除料數量計算,始為正確。惟鑑定書僅以:「依據被告提供單價分析表〔預算〕資料,甲壹、一-17『機械拆除,5cm面層刨除,含運費』中僅工料名稱刨除料含運費與瀝青混凝土刨除數量相關並採用M3計價」等語,得出結論,建議依被告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壹、一-17「機械拆除,5cm面層刨除,含運費」結算數量為41,266.4M2,實難認為有敘明相當之理由,自不足採。
③關於鑑定事項十一,工程會雖肯認原告部分請求有理由,然
卻以顯然錯誤及矛盾之理由,認為應扣除基樁開挖自然方之搬運費用,其鑑定結論自不足採。蓋原告主張以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壹、一「路工工程」為例,系爭工程所有開挖之土方,僅餘方近運有給付工區內搬運費用及餘方遠運有給付運離工地處理之搬運費用。惟系爭工程於97年3月27日開工後,被告於97年4月1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指示「本工程剩餘土方應先設置臨時堆置場所,將來回填後之剩餘土方才可運離工地處理」,則所有開挖之土方均須先運至堆置場暫置,再運回工區回填或再運離工地處理。則系爭工程所有開挖之土方均應增加給付運至堆置場之搬運費,且回填之土方(包括原屬原地回填及餘方近運之土方)須再給付運回工地之搬運費。依鑑定書第26頁及第27頁,工程會雖認為原告請求土方運費短計金額為有理由,但認為應扣除基樁開挖自然方之搬運費用,其理由為:「依據被證33(詳附件35)『甲壹二-02全套管式鑽土基樁,D=1500mm,鑽掘(含空鑽)』單價分析表資料,工料名稱中已包含『餘方近運利用,工區內(總重21t傾斜貨車,車速35km/時)』之費用」等語,故原證
40 所載橋樑工程之基礎開挖自然方,於計算運費時應扣除云云。然鑑定書所引之「甲壹二-02全套管式鑽土基樁,D=1500mm,鑽掘(含空鑽)」單價分析表〔預算〕,並非兩造契約文件,工程會以之作為鑑定資料並非適當。縱以「甲壹二-02全套管式鑽土基樁,D=1500mm,鑽掘(含空鑽)」單價分析表〔預算〕為據,其中工料名稱為「餘方近運利用,工區內(總重21t傾斜貨車,車速35km/時)」之費用,顯然為工區內之搬運費用,仍不及於依被告事後指示,所有開挖之土方均須先運至堆置場暫置,再運回工區回填或再運離工地處理,該等往返堆置場及工區之搬運費用。而工程會既肯認原告請求其他同屬編列餘方近運之土方數量(原證31,壹、一-05、壹、二-36及壹、三-03),往返堆置場及工區之搬運費用,自無理由就橋樑工程之基礎開挖自然方要求扣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工程結算所有土方開挖數量為運送至堆置場之搬運費,及請求原地回填及近運利用之土方運回工區之搬運費,均有理由,無須再扣除橋樑工程之基礎開挖自然方。
⒉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及社團法人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意見如下:
⑴就請求展延工期部分:
①參酌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均肯認假設工程實際上延後80天。
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D.5、H.6約定,設計圖為契約文件之一,設計圖變更屬契約變更,倘因此延誤工期,屬可歸責被告事由,應展延工期。況系爭工程非屬統包工程,設計部分由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前委託林同棪公司辦理,則於履約期間因設計問題而須辦理變更設計,自屬可歸責被告事由。則假設工程非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延誤進場,其影響期間自97年5月26日假設工程預定施作翌日起至97年8月13日障礙因素排除時止,計應展延80天。
②參酌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均認無浮時耗盡之情,不應展延工
期。故於被告辦理施工圍籬變更設計,致影響假設工程施作,給予展延工期80天後,系爭工程因既有基樁偏離設計座標辦理變更設計致影響A區基樁鑽掘、因地下廢棄障礙物排除致原告必需施作額外工作而影響工進、因前標施作之樁高程偏低而需補強之展延工期事由,將不影響整體。
③參酌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均肯認因交通維持計畫設施設置所
延誤工期給予展延工期80天後,D區隔音牆最晚應在98年9月
15 日施作,且原告實際上於98年10月16日始進場,然工程會未究明原告直至98年9月29日始收受設計單位之函覆,且未指示應採取何一規範,並非原告無故遲延於98年10月16日始進場,,故工程會鑑定結論並非正確。則系爭工程因被告對隔音板壓克力版材質檢驗規範之確認遲延,致影響工進,其影響期間自98年9月16日D區音牆預定施作翌日起至98年10月16日障礙因素排除時止計31天,均非可歸責於原告,自應展延工期。
⑵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
①就展延工期123天所衍生工程管理費部分:工程會認其中
113天屬逾期天數,原告請求難謂合理(參鑑定報告第19頁);土木技師公會則認因被告就施工圍辦理變更設計延誤80天及隔音板壓克力版材質檢驗規範疑義延誤32天,計工期展延112天之工程管理費有理由(參鑑定報告第11頁)。惟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2項約定,可知如屬可歸責於被告因素所致遲延,原告非但不負遲延責任,並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而依原證2之被告製作之結算驗收證明,可知原告實際完工日期較契約預定竣工日期延後123天,其中10天業經被告同意展延,就此部分既屬被告因素所致延遲,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至113天部分,原告確有展延事由存在,且至少應再展延工期111天(即因施工圍辦理變更設計延誤80天及隔音板壓克力版材質檢驗規範疑義延誤31天),故被告依約應給付121天之工程管理費,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未一併考量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10天,顯有疏漏。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
②因展延工期123天增加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
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工程會認其中113天屬逾期天數,原告請求難謂合理(參鑑定報告第21頁);土木技師公會則認展延天數112,得請求該112天所增加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參鑑定報告第11頁)。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O.6「乙式項目計價」第3項⑵約定,可知如屬被告因素所致遲延,原告得向原告請求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承前,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較契約預定竣工日期延後123天,其中10天業經被告同意展延,就此部分既屬被告因素所致延遲,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至113天部分,原告確有展延事由存在,且至少應再展延工期111天(即因施工圍辦理變更設計延誤80 天及隔音板壓克力版材質檢驗規範疑義延誤31天),故被告依約應給付121天之所增加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③請求因辦理施工前鄰近建物現況調查支出鑑定費:參酌上開
二份鑑定報告均認鄰近建物現況調查費用已含在承攬總價中。惟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19)之約定,及實際上,被告亦要求原告必須辦理鄰屋現況調查,原告並已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鄰建物現況調查,並發函檢附鑑定報告予告,即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施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予原告。
④瀝青混凝土(簡稱AC)刨除短計數量之費用:參酌上開二份
鑑定報告均認械拆,5cm面層刨除,含運費」之結算數量41,266.4M2計價無誤,原告仍主張「機械拆除,5cm面層刨除含運費」確有短計。
⑤以級配料拆除折價扣除之工程款,及級配料開挖、近運、回
填及暫置租金費用:參酌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均以營繕工程結算書(原證35)為主要判斷依據。惟工程會認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貳-03「碎石配料拆除折價」乙項(原證31)所載數量2,453.4M3,經原告同意,且為原告擅自超挖土方,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土木技師公會則依細部設計圖說認定柱墩基礎開挖期間產生之級配料並非全屬超挖,再以營繕工程結算書認定實際上開挖土方2,916M3,其中合格回填土方
462.6M3,其餘既屬無法回填工區的廢棄土,自無所謂由被告售予原告,得於結算時計算折價之理,且原告得請求級配料開挖、搬運、回填之費用。然工程會鑑定意見未細譯證物文件內容,即依工程會鑑定報告附件31,足見被告確有指示開挖各設計墩柱間路提(碎石配層)土方,僅被告認原告有超挖,非如工程會草率認定所有土回填工區之2,453.4M3土胡均屬超挖。況工程會既認定得回填工區合格數量462.6M3非屬超挖,怎會將不得回填工區之級配料2,453M3全數認定屬原告擅自超挖。況工程會亦未說明何以經被告試驗後得回填工區之合格數量亦不得請求開挖、近運及回填費用之依據,故工程會此部分鑑定意見並不足採。
⑥土方搬運費用短計及堆置場租金:參酌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均
肯認原告得請求土方搬運費用短計,但應扣除基礎開挖自然方4,211.12M3,且堆置場租金不得請求。惟工程會及土木技師公會均係以非屬契約文件之單價分析表認定基礎開挖自然方之開挖費用中已含搬運費,實非有據。故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近運土方搬運費用,惟被告結算時有所短付,自應再給付原告短付不足部分。
⑦請求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參酌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均認依實際
工程項目金額依10%計算,故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壹、十四(原證31),可知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費,均應再加計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故除本身已屬於管理費之請求展延工期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費,及碎石級配料折價,被告僅須將扣除折價金給付原告外,其餘原告請求工程款,均應給付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032,066元,暨其中27,338,434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中9,693,632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所屬被告之第三工務段(下稱第三工務段)為被告負責系爭工程單位。就本件原告主張展延工期部分說明如下:
⒈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應展延80日部分:第三工務段就原告前
所提之前後共計3次之交通維持計畫從未有過指示或提供任何變更原設計施工圍籬寬度及圖說之情形;就原設計圖說關於圍籬之部分亦從未變更。系爭工程有兩側圍籬寬度自9.8至10.1公尺變更為12.35公尺,及交通維持計畫審核有一再稽延之情事存在,皆係因原告本身考量其施工動線方便之因素,自行更異提出要將原設計施工區域兩側圍籬寬度9.8~
10.1公尺改為12.35公尺,及其本身辦理交通維持計畫審核過程一再發生稽延等原因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及第三工務段均無可歸責之情形。依系爭本工程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3.⑻E.「不能減免責任」約定,即原告依契約約定負有如期、如質、如度竣工驗收之履約責任;又系爭契約附件「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D.8之約定,第三工務段均已依照合理時程,就原告前後3次所提出之交通維持計畫及相關函文事項回復及處理,依法律及契約約定以言,當不發生延誤工期之責任。
⒉因既有基樁偏離設計座標辦理變更設計影響A區基樁鑽掘應
展延26日部分:被告並未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座標有變更設計之情事存在;且原告本應依約製作全部基樁、基礎、墩柱等點位座標及高程之成果表,提請檢核同意後據以施工,原告遲至97 年9月12日始提報點位座標及高程成果;經第三工務段審核後,隨即於97年9月17日予以備查,自無任何違失及遲誤,原告主張展延26日之工期,自屬無據。
⒊因隔音板壓克力版材質檢驗規範之確認遲延應展延64日部分
:系爭契約就壓克力材質之部分已於招標工程中明示,原告應無法推諉不知。又系爭工程於98年4月初即開始施作隔音牆工程,依常理原告應為預備施作而準備採購料件,自應於98年4月前之相當期間,就隔音牆之材質提出意見,惟其遲至98年8月6日始提出意見,已屬可疑,況其亦未就系爭工程有展延64日之施工內容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難認確與客觀方面所發生之具體施工過程相符。綜上,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⒋因地下廢棄障礙物排除需施作額外工作及前標施作基樁高程
偏低需補強,應分別展延6日及72日部分:原告主張本工程因排除地下廢棄物障礙,及有增加補強基樁之部分,而須分別展延6日及72日,惟參系爭工程自97年10月11日至97年10月16日之施工日誌,原告除有清除地下障礙物,亦有進行其他施工項目,並非全因清除地下物而有影響其他施工項目之情。另依系爭工程自97年10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施工日誌所示,亦無顯示原告有因此段期間因施作補救前標基樁高程偏低之增作工項,而有影響原告施作其他工程之情形。況系爭工程自始於設計圖說上業已載明有前期已完成之基樁部分,承包商須先行試挖確認已完成基樁位置,並經工程司核可後,方得進行新作基樁施工(被證27)。且原告亦主張係於「97年8月15日」即將A匝道PR2A1、PR2A2、PR2A3等基樁已完成位置開挖及高程探測等資料提報被告(參見原證12),則依理以論,原告理應早在該時即已經發現其情。故原告主張係至98年10月21日挖掘時始行發現乙節,顯屬不實,自不足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有遲誤工期6日及72日,應無理由。
⒌縱認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惟其應已罹於2年之時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追加請求金額部分:⒈項次一至四部分(即原告主張本件應展延工期123天所衍生
之額外工程管理費、增加契約內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增加契約內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增加契約內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⑴有關原告起訴狀所主張應予辦理展延工期之五項事由,被告
強烈爭執抗辯均不可採,請參閱前呈答辯狀所述即明,爰不贅覆。而其追加請求項次一至四部分,既均係以本工程應展延工期123天為其前提要件事實,則於本工程並無可歸責於被告因素致須辦理展延工期123天之情形下,依理原告此四個項目之追加請求金額,自不足採。
⑵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五項展延工期事由之相關天數,共為
248天(計算式:80+26+64+6+72=248),倍於原告此部分所主張應展延之工期123天,並與原告客觀上全部施作完成本工程之竣工日數不符,足見原告本身之主張前後矛盾不合,難令採信。
⑶細觀原告所援引本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0.6「乙式項目計價
」第3項⑵約定之內容,須有符合「如屬甲方(即被告)因素而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之情形,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指原告)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甲方提出申請,並係「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款,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參原證30);但原告完全未舉證證明符合上開因甲方因素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之情形,逕依各該乙式項目之原契約金額,除以原工期日數,再乘以123天,並加計5%營業稅額,據以計算金額,核與上開契約條款約定不合,亦不可採。
⒉項次五部分即工區範圍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費:查系爭工程
契約文件之(12):補充施工說明書之「第02291章工程施工前鄰近建築物現況調查」之補充規定,業已明載:「本章工作為本標施工區內為施工需要,由承包商自行對臨近建築物現況所作的現況調查,其所需之一切費用,不另計量及計價,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均已包含在契約之總價內」(被證28)。故原告追加請求辦理鄰近建築物現況調查所支出之鑑定費用88萬元部分,顯無理由。
⒊項次六部分即所謂AC刨除短計:查系爭工程關於路工工程之
「機械拆除,5cm面層刨除,含運費」項目契約數量38,508㎡(被證29),而工程完工之結算數量則為41,266.4㎡(被證31),二者數量相差不多。原告此部分所計算主張之數量差距竟達23,673.6㎡之鉅,遠逾契約數量超出六成以上,而在此部分工程範圍並無重大變動下,依理實不可能發生此種情形。實則,此部分乃係因為原告實際施作時,嚴重超挖5公分甚多,故遭被告依其所實際刨除所取得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之數量計算折價所致,不能反而倒果為因,遽執原告此部分所遭折價扣款金額之事實,反推其此部分所施作之面積數量,不可不辨。故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結算數量有短少漏算達23,673.6㎡之確實證據,亦不足採。
⒋項次七部分即級配料折價,及級配料開挖、近運、回填、暫
置租金:查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竟發生擅自超挖既有道路底層有價級配料之情事,經被告方面先後一再發函通知相關情事在案(被證30)。且有關碎石級配料拆除折價部分,亦有原告所出具之計算文件乙紙足稽其事(被證31),足認被告就「碎石級配料拆除折價」乙項扣案1,373,045元,自屬有據;且原告有關級配料開挖、近運、回填、暫置租金等費用,應由其自負其責,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⒌項次八部分即土方運費短計、翻曬場租金:查系爭契約之詳
細價目表內,本已列有「租地費(土方臨時堆置及翻曬)」之項目費用(被證32),則原告應自行安排其施工方式,不得再對被告另為請求。
⒍項次九部分即基樁空鑽施作費用:查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
及詳細價目表(被證33),均一再載明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鑽掘費用,已將「空鑽」部分包含在內。故原告自亦不再針對所稱「空鑽」部分另行請求給付費用。
⒎綜上所述,原告追加請求項次一至九部分均無理由,則其項次十即包商利及管理費(10%)部分,亦失所附麗。
(三)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72頁至第172頁反面):
一、原告於97年2月27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本件系爭工程之工期天數為524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9月14日。嗣系爭工程於97年3月27日開工,然實際竣工日為99年1月15日,故原告實際完工日期較契約預定竣工日期延後123日。其中10天業經原告同意展延工期。
二、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有違約之情事存在,並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項中扣除此部分逾期違約金共計27,338,434元。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金額之計算式,兩造同意由本院依下列計算式為裁判:(合理展延日期數)除以113,乘以27,338,434。
三、請求因展延工期123天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費部分,兩造同意由本院依下列計算式為裁判:1,573,539乘以(合理展延日期數)除以123等於原告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原1,573,539之計算方式,參卷一240頁)
四、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如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故本件原告承攬「西濱快速公路(台61線)梧棲路段上下匝道新建工程」之設計圖是由被告所提供,原告負責按圖施作。
五、假設工程原訂於97年5月25日進場施作,原告於97年8月13日收受被告同意備查交通維持計畫書函文,於8月14日進場施作。
六、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123天增加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計1,379,710元部分,兩造同意由本院以下列計算式為裁判:1,379,710元×(原告得合理展延天數)/123(含稅)計算。
七、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19)約定:「承包商應視需要於開工前與鄰屋住戶溝逼,拍照存證,作成鄰屋現況調查,如日後因施工而損壞鄰屋應立即主動賠償住戶合理之損害」,而原告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鄰近建物現況調查,經該技師公會於97年10月6日以(97)日興營字第0000000號發函並檢附鑑定報告,原告並支出鑑定費用88萬元。
八、就本工程結算明細表貳-01「瀝青混凝土刨除料折價」乙項所示(參原證31),原告施作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以5cm面層計算,並乘以面積,則瀝青混凝土刨除工作之施作費用,兩造同意由本院以下列計算式為裁判:(施作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34元,再乘以1.05為含稅價。
九、原告開挖之碎石級配料土方數2,916立方公尺,其中合格回填土方數462.6立方公尺。
十、被告有指示原告將前承攬廠商施作之級配料挖除並先運至堆置場所,再就試驗合格部分462.6立方公尺回填工區,其餘試驗不合格無法回填工區之廢棄土則予以自工區搬運至堆置場及遠運運棄。
十一、原告有施作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共計施作77支,單價為2,684元/M等情兩造不爭執。
十二、就包商利潤與管理費部分,兩造同意就下列款項,無管理費之問題:
⑴展延工期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費,因本身已屬管理費,無加計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問題。
⑵碎石級配料折價1,373,045元,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
亦僅須將自工程款中扣除之折價金額給付原告,亦無庸再加計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2月27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本件系爭工程之工期天數為524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9月14日。嗣系爭工程於97年3月27日開工,然實際竣工日為99年1月15日,故原告實際完工日期較契約預定竣工日期延後123日。其中10天業經原告同意展延工期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卷附契約影本可資佐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有違約之情事存在,並以前揭等詞,是以,本件爭執點乃在原告是否有違約之情事?細部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均分別析之如下:
(一)就請求返還逾期扣款27,338,434元部分:⒈就施工圍籬辦理變更設計影響假設工程施作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得展延工期80日,被告則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就此部分之爭點,乃為原告得否主張展延工期80日?本院析之如下:
⑴經查,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鑑定
報告第21頁認定為80個日曆天,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報告則認定其中26個日曆天為可歸責於原告。是以,就兩份鑑告報告以觀,工程會綜合經核准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詳附件1),認為要徑作業之假設工程應於開工(97年3月27日)後60天開始施作(97年5月26日),並詳列原告於開工後至實際進場施工期間歷程,再比對96年12月交通維持佈設圖之原設計圖M-001、M-002與97年7月交通維持佈設圖之變更設計圖M-001、M-002(詳附件3),認定除鄰匝道兩側平面車道寬度各由4.8m減為4.6m外,在全阻隔式圍籬(高架段及匝道段)寬度並無變更;再就彙整兩造往來函文資料(詳附錄一),自原告97年5月12日(詳附件4)始提出有關交通維持佈設圖之原設計圖M-001、M-002全阻隔式圍籬寬度不足需為12.35M之疑義,至97年7月5日原告收到設計修正圖3張,認此段期間計54天。從而,綜合上述資料,施工圍籬辦理變更設計除鄰匝道兩側平面車道寬度各由4.8m減為4.6m外,並未涉及全阻隔式圍籬(高架段)寬度9.8M,(引道段)寬度10.1M變更,僅原告於交通維持計畫書(第二版),註明於基礎施作區,當「作業空間不足時圍籬須暫時拆除,並以灌水式紐澤西護欄做臨時交維。圍籬拆裝約為77.1M,灌水式紐澤西護欄約為77.1M」(詳附件2),除拆除部份全阻隔式圍籬,並加寬0.35公尺之低矮灌水式紐澤西護欄以補足機具施工旋轉空間不足(全套管空間及鋼板樁空間各尚少0.3m),並經被告核備,則自97年3月27日開工日至97年8月14日假設工程進場施作期間共計140天,其中54天為非可歸責於兩造雙方之交通維持佈設設計圖疑義澄清之文函來往及召開審查會議時間,實際可歸責於原告遲滯工期為000-00-00=26天等情(本院二卷,第63頁),應較可採。
⑵土木公會之鑑定報告雖認:設計單位未能及時查證為完成本
工程所需施工機具的作業最小操作空間,且被告與設計單位態度消極,未能以完成本工程為共同目標,給予施工廠商必要的協助,直至發現原設計交通維持設施之施工圍籬確實影響施工時,始願意修正施工圍籬之設置型式,使施工機具得以運作等情(參鑑定報告右下方編頁第21頁),尚無具體證據可反證工程會之鑑定有何誤解之處,尚難採信。
⑶是以,就施工圍籬辦理變更設計影響假設工程施作部分,本
院認工程會之鑑定報告,認定實際可歸責於原告遲滯工期為000-00-00=26天等情,較為可採。
⒉就有關本工程因前標施作之既有基樁PR2A1、PR2A2、PR2A3
偏離設計座標而辦理變更設計,是否影響工期及影響天數為何部分:
⑴經查,就此部分工程會之鑑定報告以彙整兩造往來函文資料
(詳附錄一)為依據,認定原告於97年8月15日(詳附件5)提送完成A匝道PR2A1、PR2A2、PR2A3基樁位置開挖及高程探測,並說明基樁偏心量過大,期間歷經函文往來,被告於97年9月17日同意原告提送基樁、基礎、墩柱等點位座標及高程之成果表備查(詳附件6),原告並於97年9月23日開始施作基樁工程(詳附件7);並依據核准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詳附件1),基樁PR2A1、PR2A2、PR2A3規劃施作起始日為自假設工程開始施作後開工後40天,惟依據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詳附件1)資料,基樁PR2A1、PR2A2、PR2A3非於系爭工程要徑上,其中基樁PR2A1、PR2A2、PR2A3施作浮時83天,且全A工區自假設工程開始至工區復舊,浮時亦有00(000-000)天,認定即便原告請求展期26天,亦尚有57天浮時施工餘裕,並不影響整體工程工期。再以原告假設工程實際施作日97年8月14日,則依據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既有基樁PR2A1、PR2A2、PR2A3之施作日應於97年9月23日,與實際原告於97年9月23日實際開始施作基樁工程並無差異。從而,綜合上述資料,應認系爭工程雖因前標施作之既有基樁PR2A1、P R2A2、PR2A3偏離設計座標並辦理變更設計,惟依據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詳附件1)資料,該項施作並非於系爭工程要徑,且原告實際開始施作期間亦在浮時期間內,不影響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可採信。
⑵再對照土木公會之鑑定報告,則先從既有基樁PR2AI、PR2A2
、PR2A3等雖有位置偏移之實情,惟設計單位及時修正既有基樁位置偏移的圖說,而認定並未耗盡浮時。且系爭工項案原訂最晚施工時程為民國97年9月25日,原告實際開始本系爭工項之時間為97年9月23日,此時計施作時間較原訂最晚應施作日期提早2天,因此浮時還有2天,並未耗盡,並不影響要徑工之工項施工進度。
⑶是以,綜合兩份鑑定報告以觀,因上揭既有基樁的位置偏移
,並未耗盡浮時,未有影響要徑上工程之工期,故兩份鑑定報告就此部分立場一致,經本院核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確實該項施作並非於系爭工程要徑,且原告實際開始施作期間,亦確實在浮時期間內,故不影響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可採信。
⑷是以,原告主張本工程因既有基樁偏離設計座標辦理變更設
計,致影響A區基樁鑽掘,應辦理展延工期26天;及原告主張本工程因地下廢棄障礙物排除,致原告必需施作額外之工作而影響工進,應辦理展延工期6天;原告主張本工程因前標施作之基樁高程偏低而需補強,應辦理展延工期72天等部分,均無理由。
⑸至於原告質疑土木技師公會僅審酌「因既有基樁PR2A1、PR2
A2、PR2A3偏離設計座標辦理變更設計致延誤工期」乙節,漏未檢討「因既有基樁PR2A1、PR2A2、PR2A3位置有地下廢棄障礙物致延誤工期」及「因既有基樁PR2A1、PR2A2、PR2A3頂部高程偏低須另增作補救措施致延誤工期」,並進一步推論鑑定單位倘將上述二情事考慮在內,即會產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既有基樁PR2A1、PR2A2、PR2A3位置有地下廢棄障礙物致延誤工期」,影響期間自97年10月11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計6天,及「因既有基樁PR2A1、PR2A2、PR2A3頂部高程偏低須另增作補救措施致延誤工期」,影響期間自97年10月2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72天,而認倘若併予審究,則左列展延事由,確有浮時耗盡之情事,將影響整體工期等情,就此部分,業經工程會彙整被告與原告往來函文資料(詳附錄一),認定原告於97年10月11日說明施作A匝道PR2A1、PR2A2、PR2A3基礎鋼板樁圍堰打設時,發現該址竟有地下廢棄之PC樁及鋼筋混凝土等,致無法繼續施作(詳附件12),並於97年10月21日函文說明於97年10月16日完成障礙物排除(詳附件13),再依據核准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詳附件1),認定A匝道PR2A1、PR2A2、PR2A3 基礎非屬於系爭工程要徑,其中基樁PR2A1、PR2A2、PR2A3 施作浮時83天。
從而,原告假設工程實際施作日97年8月14日,則依據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既有基樁PR2A1、PR2A2、PR2A3之施作日應於97年9月23日,與實際原告於97年9月23日實際開始施作基樁工程並無差異,則原告請求展延6天,亦尚有77天浮時,不影響系爭工程之工期。並依據工程契約H.6展延工期內容(詳附件14):「(2)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至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定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詳附件15),故被告已於辦理第1次變更預算予以增加經費,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此有鑑定報告理由可參(本院二卷,第67頁),從而綜合上述資料,本件因地下廢棄障礙物排除,致原告必須施作額外之工作,由於非屬於系爭工程要徑內,且原告實際開始施作期間確實亦在浮時期間內,不影響系爭工程之工期甚明,難謂鑑定單位漏未審酌及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就原告主張本工程因被告對隔音板壓克力版材質檢驗規範之確認遲延,致影響工進,應辦理展延工期64天部分:
⑴經查,A區隔音牆應於假設工程開始施作後,最早於315天開
始施作(浮時83天),B區隔音牆應於假設工程開始施作後,最早於357天開始施作(浮時41天),C區隔音牆應於應於假設工程開始施作後,最早於362天開始施作(浮時36天),D區隔音牆應於假設工程開始施作後,最晚於398天開始施作,因此僅D區隔音牆屬於系爭工程要徑,其餘三區隔音牆不屬系爭工程要徑,此有核准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詳附件1)可證,工程會鑑定報告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應可採信。
⑵而依合約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規定,假設工程應於97年5月
26 日進場施工,則工程要徑D區隔音牆最晚應早於98年6月27日前完成耐衝擊試驗定案開始施作,且相關試驗在97年8月14 日假設工程開始施作之後均可進行試驗及審查作業,不受前置工程進度影響,惟原告遲至98年8月6日始提出隔音板規範衝擊強度執行上有困難之疑義,至少已延滯40天加額外之完整試驗天數。又若以假設工程交維計畫有54天之不可歸責於雙方工期之容許展延工期推算,施工進度要徑D區隔音牆應於98年8月20日開始施作。今自98年8月6日原告始提出隔音板規範衝擊強度問題疑義至98年9月29日原告收悉被告釋疑計54天審議天數,雖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審議工期,惟原告若依合約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於98年6月27日以前提出隔音板規範衝擊強度問題疑義,即使經過上述54天審議天數,亦能於98年8月20日開始施作隔音牆工程,並無延展工期理由。即便以假設工程延滯80天至97年8月14日實際進場施工推演,以A區隔音牆最早應於98年6月24日最先開始施作,則原告應於98年6月24日前即完成隔音牆材質試驗等相關規定,惟原告遲至98年8月6日始提出隔音板規範衝擊強度執行上有困難之疑義,A區至少已延滯42天以上,但因其為非要徑施工區,不影響總進度。又以已延滯80天至97年8月14日假設工程實際進場施工,則依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推演,D區隔音牆應最晚於98年9月15日前施作,惟實際於98年10月16日始進場施作隔音牆,D區工期已實際延滯31天(自97年3月27日開工日起已延遲80+31=111天),此有合約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可證,工程會之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本院二卷,第66頁)。
⑶而土木公會之鑑定報告,雖認為因被告確認隔音板壓克力版
材質檢驗規範致影響D區隔音牆要徑作業,其影響天數為應認定32個日曆天。然該鑑定報告所持之理由:被告也未能認真要求設計單位再次查證,一味要求原告按96年2月1日的招標公告資料文件中補正有關隔音板壓克力版材質之相關規定辦理,致使延誤工期。設計單位於設計初期,在選定工程材料及該材料的檢驗規範時,應確認該選用材料的適用檢驗規範;因未能確認選用材料的檢驗規範,導致原告無法覓得吻合設計者選用的工程材料,進而影響工期等情(土木公會鑑定報告右下角編頁第22頁),惟尚未說明其推論之理由及依據,難以認定工程會之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⑷原告雖質疑:原告直到98年9月29日始收受被告轉送之工程
司即設計單位林同棪公司之函覆,其內容並未指示工作進行之方式,原告只得於98年10月12日再發函被告,告知如仍未獲指示,將逕擇其一為本工程之用,被告則於98年10月16日函知應儘速辦理,至此,原告始得據以確認檢驗規範並開始施作,而辯駁並非工程會鑑定報告第13頁所稱原告無故遲延於98年10月16日進場等語,然查,就上揭設計單位函覆之情節,工程會鑑定報告亦已考慮在內,而稱:依據設計單位林同棪公司於98年9月24日提供資料(詳附件11),說明CNS規範對於硬質塑膠材料之耐衝擊強度值有CNS_5846及CNS_13546兩種不同的試驗方法,其規範值各為12(kg·cm/cm2)及
1.5(kg·cm/cm2),顯示工程會資料係依CNS 5846之試驗結果,而非CNS 13546之誤,此有鑑定報告可參(本院二卷,第65頁)。本件上揭函文之收受,並不影響原告遲延31天進場之事實,此觀工程會鑑定報告已稱:原告若依合約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於98年6月27日以前提出隔音板規範衝擊強度問題疑義,即使經過上述54天審議天數,亦能於98年8 月20日開始施作隔音牆工程,並無延展工期理由…又以已延滯80天至97年8月14日假設工程實際進場施工,則依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推演,D區隔音牆應最晚於98年9月15日前施作等語(參本院二卷,第66頁上方),從而,本件主要原因,乃在於原告之隔音牆施工,未能依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於98年6月27日以前完成室內試驗定案,始導致後來的遲延,故原告以其收受設計單位之函覆,在98年9月15日之後,據以主張其於98年9月15日至98年10月16日之間障礙因素排除時止計31天,均非可歸責原告,應展延工期云云,並不可採。⒋至於原告主張縱使依據鑑定書,因被告就施工圍籬變更設計
,影響假設工程之施作達80天,其中54天屬不可歸責兩造事由之遲延,然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所致之工期延誤,仍應辦理展延工期,故就原告該項主張至少應展延工期54天等語(本院三卷,第13頁)。然查,上揭所生遲延54天,雖屬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但尚不可遽以推論應予展延54天,此觀工程會鑑定報告稱: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123天增加…費乙事,其中113天應屬逾期天數(詳附件19之工程驗收結算書),縱使自97年5月12日至97年7月5日,有54天為非可歸責於兩造雙方之交通維持佈設設計圖疑義澄清之文函來往及召開審查會議時間,因其不可歸責於雙方,原告要求此部分工程管理費難謂合理(本院二卷,第76頁)。是以,工程會在鑑定報告中,已明白闡釋其將上揭97年5月12日至97年7月5日,有54天為非可歸責於兩造雙方之交通維持佈設設計圖疑義澄清之文函來往及召開審查會議時間已計入,原告請求仍屬無理由之旨。此觀本件工程驗收結算書,認定原告有113天之遲延,但原告據以聲請展延之天數,計有248天(計算式為:因辦理施工圍籬變更設計,致影響假設工程施作,應辦理展延工期80天+因既有基樁偏離設計座標辦理變更設計,致影響A區基樁鑽掘,應辦理展延工期26天+因地下廢棄障礙物排除,致原告必需施作額外之工作而影響工進,應辦理展延工期6天+因前標施作之基樁高程偏低而需補強,應辦理展延工期72天+因被告對隔音板壓克力版材質檢驗規範之確認遲延,致影響工進,應辦理展延工期64天)。換言之,本件數細部工程項目間,或有重疊之處,故就展延工期之天數,並不是從數字形式上相加而得,故縱然自97年5月12日至97年7月5日,有54天為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在計算被告應扣款之原告逾期違約金之天數時,亦非形式上、機械式地以113天減去54天得出59天之結論,而應綜合整個工程各施工項目,審酌該54天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是否足以發生影響整個契約逾期天數之計算。從而,依工程會之鑑定報告以觀,鑑定單位工程會既已將上揭54天之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已列入考量,最後結論仍肯認兩造在工程驗收結算書所認定之逾期天數113天,應認上揭54天縱屬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仍不發生影響本件工程展延工期之效果,故不影響本件逾期違約金之天數計算,故縱使依工程會之鑑定報告,認為有上揭54天之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亦無法得出原告所稱該扣除該54天之結論。
⒌綜上所述,本件兩鑑定單位所作之結論,主要係就因被告就
施工圍籬辦理變更設計延誤80天,及隔音板壓克力版材質檢驗規範疑義延誤31天,兩鑑定單位意見有所齟齬,其餘部分大致相同,而就上揭不一致部分,本院綜合審酌兩份鑑定報告所憑之依據及推論過程,分別採認如上。是以,由卷內資料以觀,本件工程給付遲延,確係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完工期限之延誤,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自應負遲延責任,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天數為113天,並據此計罰逾期違約金27,338,434元,較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予返還上揭金額,委無足採。
(二)就追加工程款9,693,632元部分:⒈就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123天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費計1,573,5
39元、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123天增加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計1,379,710元等部分:
⑴經查,就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123天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費乙
事,其中113天應屬逾期天數(詳附件19),縱使自97年5月12日至97年7月5日,有54天為非可歸責於兩造雙方之交通維持佈設設計圖疑義澄清之文函來往及召開審查會議時間,因其不可歸責於雙方,原告要求此部分工程管理費難謂合理;又就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123天增加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乙事,其中113天應屬逾期天數(詳附件19),縱使自97年5月12日至97年7月5日,有54天為非可歸責於兩造雙方之交通維持佈設設計圖疑義澄清之文函來往及召開審查會議時間,因其不可歸責於雙方,原告要求此部分工程管理費難謂合理,此有工程會鑑定報告可參(本院二卷,第75頁及第76頁)。
⑵而土木公會鑑定報告,雖就上揭工程之展延天數,均認定本
件工程得展延112天,此有土木公會鑑定報告可參(土木公會鑑定報告右下角編頁第22頁及第23頁)。然查,由兩造之工程驗收結算書以觀,本件兩造之工程,總計違約天數僅113天,土木公會卻認定其中有112天得展延,但由土木公會之報告,在前述逾期扣款違約金諸項爭點之論述,一方面有認定原告展延無理由者,他方面卻又認定有112天得展延,前後認定不一致,無從據以採認。
⑶另就10天部分(即原告請求之123天展延,扣除上揭兩造工程驗收結算書之113天):
①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2項約定:「
因甲方(即被告)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即原告)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
2.5%除以原工期日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等情,有卷附工程契約一般條款可參(本院一卷,第23頁)。是以,依上揭一般條款之規定,必須係「可歸責於被告」所造成之遲延,被告始有依上揭契約條款給付工程管理費之義務。
②經查,上揭10天,縱依原告所述,充其量僅為被告「同意展
延工期」,但「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乙節,並不當然等於「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此部分之推論,尚欠速斷。遍查卷內,無法認定該10天係屬一般條款所稱「因被告因素所造成之延遲」,尚難據以主張依前揭一般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及增加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123天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費
計1,573,539元、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123天增加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計1,379,710元等部分,就兩造工程驗收結算書所載之113天部分,既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自不屬於一般條款所稱之「因被告因素所造成之遲延」,另就10天部分,依原告所述,充其量亦僅止於「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而不當然等於「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尚未舉證上揭123天所衍生之之工程管理費及因展延而增加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有何「因被告因素所造成之遲延」之契約條款所訂情事,其主張自有未足,難以採信。
⒉就原告施工前辦理鄰近建物現況調查支出之鑑定費,是否屬承攬工作之一部,且被告依約應給付報酬880,000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因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及辦理鄰近
建物現況調查,並支出鑑定費用880,000元,土木公會並於97年10月6日以(97)日興營字第0000000號發函被告,隨函檢附鑑定報告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土木公會所出具之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一卷,第262頁及第264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又上揭鑑定費用,工程會認為該項費用均已包含在契約之總
價內,不另給付等情,此有鑑定報告可參(本院二卷,第70頁反面),經核工程契約中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291章工程施工前鄰近建物現況調查中補充規定資料(詳附件24),確實有:「本標施工區內為施工需要,由承包商自行對鄰近建築物現況作的現況調查,其所需之一切費用,不另計量及計價,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均已包含在契約之總價內。」之文字(本院二卷,第101頁),故上揭鑑定費用,確實係原告為施工需要,自行對鄰近建築物現況作的現況調查,其所需之一切費用,依前揭施工說明書之記載,已明文載明包含在契約總價內,故鑑定報告認定,確值採信,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⑶至於原告所稱:依據本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19)之約定
:「承包商應視需要於開工前與鄰屋住戶溝通,拍照存證,作成鄰屋現況調查。如日後因施工而損壞鄰屋應立即主動賠償住戶合理之損害」(原證32)。且實際上,被告亦要求原告必須辦理鄰屋現況調查等情,就補充條款之約定,僅係原告鄰屋現況調查之內容,而被告縱然要求原告必須辦理鄰居現況調查,依前揭施工說明書之記載,鄰居現況調查本即為原告為施工需要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不因被告要求原告辦理,即發生應由被告負擔之效果。換言之,被告要求原告辦理鄰屋現況調查,僅係被告基於契約當事人之角色,要求原告應履行該項義務,施工說明書既已明白載明該項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原告自無理由另行要求被告應給付該鑑定費用,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瀝青混凝土(簡稱AC)刨除短計數量之費用計845,148元部分:
⑴經查,就此部分,工程會及土木公會之鑑定報告,均認為「
瀝青混凝土刨除料折價」仍應按結算數量41,266.4M2計價,此有上揭鑑定報告可參(本院二卷,第71頁及土木公會鑑定報告右下角編頁第23頁)。
⑵依據營繕工程結算書中工程結算明細表資料(詳附件26),
其中甲貳-01瀝青混凝土刨除料折價結算數量為3,247立方公尺,除以5公分面層計算出刨除面積為64,940平方公尺,其數量與工程結算明細表甲壹、一-17「機械拆除,5cm面積刨除,含運費」結算數量41,266.42平方公尺不同。而因本件兩造之工程契約中,並無甲壹、一-17「機械拆除,5cm 面積刨除,含運費」單價分析表,故工程會於102年7月26 日函請被告與原告提供相關資料(詳附件27),其中被告提供單價分析表[預算](詳附件28),原告卻稱契約中並無相關資料(詳附件29),則依據被告提供單價分析表[預算]資料,甲壹、一-17「機械拆除,5cm面積刨除,含運費」中僅工料名稱刨除料含運費與瀝青混凝土刨除數量相關並採用M3計價。
⑶是以,因原告無法提出單價分析表以供核對,故工程會以工
程結算明細表甲壹、一-17「機械拆除,5cm面積刨除,含運費」結算數量41,266.4平方公尺,為計價數量,綜合其鑑定意旨以觀,並無不當。
⑷至於原告主張應以「64,940」平方公尺結算,而非被告及鑑
定報告所稱之「41,266.4」平方公尺云云。經查,原告所主張之「「64,940平方公尺」,其計算式係以刨除料結算數量3,247立方公尺,直接換算以5cm面層計算,而計算出面積為64,940平方公尺,但依據土木公會之鑑定報告稱:瀝青混凝土刨除料折價,係針對基礎周邊以刨除的瀝青混凝土料運回作為回填料使用,這類土石方以立方米給予折價計算。而刨除施作費用,係指在基○○○區○○○○道既有瀝青道混凝土鋪面表層局部給予刨除,刨除範圍則以平方米面積計算。兩者之計價基礎不同,結算數量也不同,因此結算數量不應一致等情,有鑑定報告可參(土木公會鑑定報告右下角編頁第23頁),是以,兩者之計算標準既然不一致,原告直接用「刨除料結算數量」,除以以5cm面層計算,其計算式尚嫌速斷,應以工程會鑑定報告所用之方法,亦即以單價分析表,佐以工程結算明細表甲壹、一-17「機械拆除,5cm面積刨除,含運費」結算數量41,266.4平方公尺,較為可採。
⒋原告請求以級配料拆除折價扣除之工程款及級配料開挖、近
運、回填及暫置租金費用共計2,947,624元部分,及原告請求土方搬運費用短計及堆置場租金計658,238元部分:
⑴就碎石級配料拆除折價數量,究係2,453.4立方公尺,或2,3
32.8立方公尺之部分:①就「碎石級配料拆除折價」部分,業經兩造同意以所載數量
2,453.4立方公尺,此有工程結算明細表貳-03,及結算表之附件30在卷可參,且上揭文件,下方均有原告公告之大小章(本院一卷,第260頁及本院二卷,第107頁反面及第110 頁),自堪信為真實。
②土木公會鑑定報告雖提及2,332.8立方公尺,但其稱:據「
上下匝道細部設計圖說」S-053至5-058所示基礎型狀與尺寸計算,匝道A共有6處柱敦。匝道B共有6處柱敦。匝道C共有3處柱敦。匝道D共有3處柱敦。計有基礎6.75m長,6.75m寬,
2.4m深,共12處,1,312.2立方公尺及6.75m長,10.5m寬,
2.4m深,共6處,1,020.6立方公尺,合計2,332.8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基礎版取代碎石土石方;這些取代混凝土基礎版之碎石土石方,即應屬於囑託卷(二)第110頁附件30貳、03碎石級配料拆除折價二所列總碎石級配料土方數量之實方,換算為運棄之鬆方約2,453.4立方公尺。此有鑑定報告可參(土木公會鑑定報告右下角編頁第12頁)。是以,兩數字係屬相同之物,僅係以「實方」或「鬆方」計算之差別,故工程會之鑑定報告,仍屬可採。是以,既然契約兩造,於結算之時,已合意用「鬆方」計算之2,453.4立方公尺為計算數量之基礎,自應受其拘束。
⑵另被告所屬第三工務段於97年8月18日以濱中三字第0000000
000號函原告稱:「旨揭工程:貴公司於工區全阻隔式圍籬施作後,於97年08月10日前後陸續進行2A、2B、2C日基礎位置開挖,然經本段工程司巡查發現有未依設計圖說施作情事,即明顯超挖各設計墩柱間路堤(碎石級配層)土方,並經本段工程司多次口頭制止及於8月14、16、17日傳真請貴公司儘速復舊,迄未見照辦。該項超挖各設計墩柱間路堤(碎石級配層)土方施作,前貴公司並未報經本段核准變更,嗣經多次口頭制止未果,其不當施作所致衍生費用及責任,概由貴公司自行負責,併此敘明等情,有卷附函可參(本院二卷,第110頁反面),對照前揭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提及2,332.8立方公尺所稱:「上下匝道細部設計圖說」S-053至5-058所示基礎型狀與尺寸計算,匝道A共有6處柱敦。匝道B共有6處柱敦。匝道C共有3處柱敦。匝道D共有3處柱敦。計有基礎
6.75m長,6.75m寬,2.4m深,共12處,1,312.2立方公尺及
6.75m長,10.5m寬,2.4m深,共6處,1,020.6立方公尺,合計2,332.8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基礎版取代碎石土石方」,顯即為被告函所稱之「各設計墩柱間路堤(碎石級配層)土方」,是以,在97年8月間,被告即以書函方式,要求原告停止繼續超挖各設計墩柱間路堤(碎石級配層)土方施作。
⑶又查被告所屬第三工務段,亦於97年9月5日,以濱中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已向原告表明:「有關貴公司提報西濱快速公路(臺61線)梧棲路段上下匝道新建工程之全套管基樁施工計畫書增列第十章「全套管基樁施作場地整理」乙案,仍請就不當施作部份(擅自超挖既有道路底層有價級配料)書面具體承諾擔負施工期間之管理(保管)維護、法律(民、刑、行政)責任與相關衍生費用…限文到三日內補正(述)再報」及於說明欄第二點(五)部分,載明:「p2土石方數量表3.剩餘土石方數量之計算,應表示出超挖部份數量(自然方);以上各點均請彙整製表列出」,此有上揭函文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11頁正、反面),是以,堪認兩造間就97年8月18日及同年9月5日之時,被告已有不同意原告就基樁加以施作或超挖,且就相關挖掘之剩餘土石方數量及相關費用應如何分配與負擔,兩造間已有爭執,是以,原告於接獲被告所屬第三工務段上揭函文後,即應與被告就上揭問題,尋求兩造之共識後,始再為接續之施工,包含開挖、近運及堆置回填等作為,而非不顧被告之反對,逕繼續加以開挖、近運及堆置回填,嗣後再向被告請求負擔結算金額以外之施用費用。
⑷又查上揭函文說明欄第二點(二),更明白載明:「目的之
第7行略以「…皆堆置於契約要求之租地內,待下部結構…」,並非實情,查契約設計圖說並無既有道路底層開挖(非高架橋段基礎或路堤段擋土牆開挖範圍)考量,亦即契約無該部份之要求,請刪除或調整用語。」(本院二卷,第111頁),益徵兩造間,亦曾經就「是否有既有道路底層開挖」及「堆置於契約要求之租地」等情,均有爭執,從而,原告所稱之開挖、近運及堆置回填之計價數量之土方,乃至於相關衍生之費用,究於何部分係屬兩造契約範圍內,經兩造同意而為之等情,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然由原告所提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有該數量之土方,但所挖地點、土方種類性質及費用,既未經被告同意另外計價,原告逕予請求,自難准許。
⑸又查上揭函文說明欄第二點(三),亦明白載明:「關於p2
土石方數量表⒈開挖數量,意見如下⑴請列出各匝道或工項數量詳細計算式。⑵應依契約編列相關土石方工項,逐項列表說明,及區分自然方與壓實方(可參照工程數量計算書載列)。⑶文中未說明全套基樁產出之「餘方近還利用」,數量2359*1.767=4168立方…⑷所列A、B、C、D匣道基礎約4830立方,核與契約詳細價目表甲壹二之6491立方尚有不符,請確實改正。」(本院二卷,第111頁反面)及第三點,亦明載:「建議貴公司對於超挖有償土石料部份,當另計畫說明處理方式,不與原設計規劃之剩餘土石方作業混淆,以杜絕外部人士可能之質疑」(本院二卷,第112頁),亦可看出兩造間就開挖數量、位置(何匝道)、土方性質及詳細價目表,均於履行時即有爭執,而被告亦已在該函文中,具體指明原告應予遵守之程序,且上揭被告所要求之程序,包括另製作計畫書及明細表等,亦非原告所不能為,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另外計價下,未取得兩造之協議即逕予施工開挖,自難以此為由要求被告負擔此等契約計價以外之費用。
⑹另就回填數量,上揭函文說明欄第二點(四),亦明載:「
p2土石方數量表⒉回填數量,請依契約編列相關土石方工項名列出各匝道或工項數量詳細計算式」(本院二卷,第111頁反面),嗣後未見兩造間就上揭回填數量,有達成一致之決議,是以,無從認定該等費用,係屬兩造同意另外計價。⑺再就土方堆置乙節,上揭函文說明欄第二點(六),亦明載
:「p3(六)租地土方臨時堆置區,意見如下⑴該區請依法令向地方政府申請設立土方臨時堆置區(含水土保持、環保相關法令),並需檢附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規定證明(請逕洽土地利用主管機關辦理)。⑵相關堆置區土地租賃契約,宜出具公證單位之公證證明文件,明確權利、義務關係。⑶貴公司前提「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第初版)」,經查並無納入土方臨時堆置區資料」及第四點亦明載:「另查工項甲壹.十二.6「租地費(土方臨時堆置及翻曬)乙式,業惠請設計顧問公司澄釋1.原設計目的及效益(如其功能預計達多大土方容量及何種工項使用等原意)。2.應配含施作項目之施工順序及辦理時程。3.所列租用場地使用或利用有否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適用…本段自秉契約設計原意(精神),進行本案後續複核工作」等語(本院二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亦對於堆置的區域、租賃契約、相關權利義務、計畫書等,仍有爭議,而原告未舉證其已符合前揭被告所要求之程序,是以,亦難使本院產生利於原告之心證。
⑻就有關原告請求以級配料拆除折價扣除之工程款及級配料開
挖、近運、回填及暫置租金費用共計2,947,624元,有無理由部分,工程會亦認為:「有關原告請求以級配料拆除折價扣除之工程款及級配料開挖、近運、回填及暫置租金費用共計2,947,624元,有無理由部分:…因被告說明原告意欲將擅自超挖碎石級配料歸類為剩餘土石,加以原告具名碎石級配料拆除折價數量為2,453.4 M3,則其主張返還碎石級配料拆除折價及請求級配料開挖、近運、回填及暫置租金費用乙事,本會認難有理由。」(本院二卷,第71頁反面),亦同本院前揭認定。
⑼至於原告請求土方搬運費用短計及堆置場租金計658,238元
,有無理由部分,工程會則認為:…依據原證38(詳附件33)97年4月1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第4點本工程剩餘土石方應先設置臨時堆置場所,將來回填後之剩餘土石方才可運離工地處理,該臨時堆置場所亦應列入『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中;另依據公路總局西濱中區處102年8月8日函覆本會(詳附件28)之土石方臨時堆置及翻曬(函租地文件)計畫書(第2版)資料第2頁,將A、B、C、D匝道施工區內AC刨除後之土石方全面挖降至基礎完成面,加上基樁、橋台及橋墩基礎、引道擋土牆、排水等工程開挖之土石方,皆堆置於契約要求之租地內,待下部結構陸續完成後並配合結構物回填所需之土石方,剩餘之土石方則依契約規定運至合法棄土場…依據被證33 (詳附件35)「甲壹二-02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mm,鑽掘(含空鑽)」單價分析表[預算]資料,工料名稱中已包含「餘方近運利用,工區內,總重21t傾卸貨車,車速35km/時」之費用,則原告101年6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2項次八資料(詳附件23)中之基樁開挖自然方搬運費已於『甲壹二-02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mm,鑽掘(含空鑽)』中計價…依據工程契約中施工補充條款3(詳附件23)資料:(10)一般條款「O.6乙式項目計價」第3段原文刪除另修訂如下:「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中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乙式』者,除『保險費』、『施工中交通維持』項下如(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項、『安全衛生設施費』項下如(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項、『環境保護措施費』項下如(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項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綜合上述,系爭工程開挖土石方應先運至臨時堆置場所,待將來回填後之剩餘土石方才可運離工地處理,惟應扣除基樁開挖自然方搬運費用,另針對堆置場租金,則屬『乙式』計價部分不另外計價。」(本院二卷,第73頁)。亦同本院認定。
⑽綜上所述,由被告所屬第三工務段上揭97年8月18日及同年9
月25日之函文,均可看出兩造間就原告開挖之土方數量、地點、性質、計價方式、近運、堆置及回填等,均有爭執,而查上揭函文內容之文字敘述,被告尚且教示原告如何依法取得相關程序,以杜絕契約外第三人對於土方可能超挖所滋之疑義,但卻未見原告有依被告所要求之程序,依法定程序及兩造契約合意內容,以逐步完成開挖、近運、堆置及回填等施作,至於最後雖經兩造結算,可認為被告已同意原告為開挖、近運及堆置回填,但由於卷內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均已將上揭開挖、近運及堆置回填等費用計入,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同意就上揭開挖、近運及堆置回填費用,同意另行計價,則就該等費用,自難准許。
⒌至於原告請求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計642,268元部分,依據系
爭工程契約資料(詳附件22),甲壹十四「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甲一~甲十三費用總和之10%,惟甲一~甲十三並非皆有增加工程項目,故應依據系爭工程經兩造認可有實際額外增加工程項目部分之金額依10%計算,此有契約及工程會及土木公會鑑定報告可參,惟本件並無「經兩造認可有實際額外增加工程項目部分」,從而此部分原告請求亦無理由。⒍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請求返還逾期扣款部分,因原告遲延
部分,均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給付遲延,至於從97年5月12日至同年7月5日間之54日,兩份鑑定報告雖均認定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所致給付遲延,但因本件兩造就逾期天數之計算,並非機械式地就數字加減運算,本院採行工程會之鑑定報告,認定該54日已列入考慮,故認原工程驗收結算書所載之逾期天數113日,仍為可採,故原告既仍有113天之遲延,則被告以此為由計算逾期扣款,自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而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就展延部分,其中113天部分,理由同前所述;就10天部分,則囿於兩造契約必須以「因被告因素所造成之遲延」,始有由被告給付原告展延的相關管理費用,但本件10天被告同意原告展延,並不當然代表「同意展延」即為「因被告因素所造成之遲延」,從而無從請求被告就10天部分給付相關管理費用;就瀝青混凝土(簡稱AC)刨除短計數量之費用部分,兩造工程驗收結算已合意結算數量,並無短計數量;就現況調查支出鑑定費用、土方搬運費用短計及堆置場租金及以級配料拆除折價扣除之工程款及級配料開挖、近運、回填及暫置租金費用等部分,則依契約約定,已列入契約總價,原告復未能舉證兩造間就有合意就上揭部分另行計價,故亦無理由;最後,就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用部分,則因前述諸項,並無「經兩造認可有實際額外增加工程項目部分」,從而此部分原告請求亦無理由。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