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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2號原 告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忠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楊文科,民國(下同)102年5月10日陳俊偉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陳俊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7月16日再由王永壯接任,並由王永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該單位已由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繼受,下稱被告)前於93年8月16日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中心與宿舍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勞務採購契約(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管理中心工程」及「宿舍工程」負責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工作。被告將管理中心與宿舍分別招標,並發包予不同廠商,管理中心工程(下稱系爭管理中心工程)於97年5月19日竣工,驗收合格日為99年2月26日;宿舍工程則因承包商之財務及履約情形,迄今尚未完工。雖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服務範圍為專案管理(含監造)系爭管理中心工程及宿舍等二工程,然由於被告將上開二工程分別發包,且實際承攬廠商為不同營造廠;甚者,系爭管理中心工程程與宿舍兩工程係分別計算開工日、完工日及驗收合格日,且系爭工程與宿舍工程承包商得標施工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專案管理、監造費用,亦係針對二工程分別計價,故原告在系爭管理中心工程驗收合格且協助辦理結算等事項後,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換言之,原告對被告就系爭管理中心工程與宿舍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費用請求權,依約應可分別起計。

二、原告就系爭管理中心工程之締約日期、結束日期、展延日期等事實,依時間順序作成圖表,詳如原證39,並說明如下:

㈠、系爭管理中心工程契約訂定日為93年8月16日,而以下所提及之「預定作業時間」,係以系爭契約文件「服務建議書」第4.4節「專案時間管理」之4.4-1圖表為基礎。

㈡、就「規劃及可行性評估」作業,預定作業期間為116日,惟因被告裁示規劃方向調整需求,因而實際作業期間為141 日,就較預估時程所增加之25日,乃因被告調整需求所致,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延長服務期程。

㈢、就「統包招標」作業,原訂時程為94日,然因流標,且被告辦理流標後之行政作業,故實際作業時程為277日,較預訂時程增加183日,此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

㈣、就「管理中心統包施工時程」,預定服務期程為565日,然因規劃階段被告要求並決議規劃建物樓層提高,以致訂定統包契約工期更改為625日,後因施工廠商施工遲延、被告因需求變更而變更設計、氣候等因素,致原告實際服務期程為1,019日。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經被告同意施工廠商展延工期者為項次1(配置方案研擬,41日)、4(裙樓外牆建材及工法變更,46日)、6(第一次變更設計工期展延,47日)、10(第一次變更設計,126日),日數共計260日。項次2、3、5、6、7、8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氣候及停電因素而展延工期,共計17日;項次11為行政院工程會認為「被告變更管理棟辦公區隔間及工商棟之供電方式」因而建議展延21日,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外,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承包商之施工遲延,共計135日,被告雖未同意展延工期,惟被告亦對該承包商扣罰新台幣(下同)9,131,042元逾期違約金,就承包廠商施工進度遲延之事由致延長服務期程,被告應給付該增加之服務費用。

㈤、就「管理中心統包驗收及結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所有服務項目完成、服務費用結清及契約責任完成日,均須在95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管理中心工程在97年5月19日完工後,原告於97年5月21日至同年7月21日辦理初驗,承包商於97年7月21日至97年8月24日進行初驗缺失改善工作,原告於97年10月28日完成初驗缺失複查,初驗期程共計161日。

其後,被告於98年3月10日辦理驗收,然辦理正式驗收期間自98年3月10日至98年12月29日止,共計294日,加計被告自97年11月6日至98年3月9日之正式驗收前之作業期間,則該段複驗時程共計478日。

㈥、系爭管理中心工程經驗收合格後,原告仍提供協助被告辦理履約爭議調解及工程結算等服務,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12日始結算完成,然原告本件請求給付服務費用僅計至99年12月31日。

三、查系爭管理中心工程所約定之原契約服務之期程為23個月(即93年8月至95年6月),估計投入人力為302.6人月,惟至98年9月底已達62個月(工程實際決標日為94年7月,施作期間為94年8月至97年5月),而由被告97年9月8日之會議結論,可得知專案管理(含監造)時間延長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然被告除作成「依貴我契約規定檢討辦理」之結論外,並未就此部分展延工期增加費用表示同意給付原告,造成原告實際所付出之人力竟較契約預估之時程高出近二倍,實非原告所能負擔,且由原告負擔亦不合理。原告乃多次函請被告同意給付本件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然被告並無回應,原告迫於無奈,方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請調解,然被告仍不願給付,致調解無法成立。

四、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系爭技服辦法),其中明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本即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下得增加給付之明文規定,此計算方式得作為本件專案管理(含監造)服務費用因構成情事變更原則,被告所應增加給付費用計算之依據:按9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系爭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三、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四、法律服務費用。五、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又依99年1月15日修正之系爭技服辦法第31條亦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三、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四、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第一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是本件兩造間約定之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再依系爭技服辦法上開規定,就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專案管理(含監造)及相關費用,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五、又除上開系爭技服辦法之規定外,原告配合系爭工程之進度履行監造義務,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依社會通常觀念,原告將因而增加人力、物力等相關費用之支出,如按原合約約定給付監造服務費用,對原告顯非公平,並衡以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日數、實際驗收日數,為原合約約定日數之數倍,其遲延情形已逾一般工程合理或可得預期之範圍,應非原告訂定合約時所得預料,足認系爭工程部分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原告另得依據民法第547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專案管理(含監造)費用。

六、原告於服務期間內均按月將每月實際監造人月記載於監造月報內,並送交被告如原證十所示之相關專案管理(含監造)月報統計人力表,爰以此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所生之服務費用合計金額為25,412,731元,並如原證11之金額統計表所示。

七、原告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2年10月2日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如下:

⒈查系爭鑑定報告書「柒、鑑定經過」第四項第5點及第6點所

記載,乃依據服務期間延長之原因而區分為A、B、C共3類,並作成下列判斷:(1) A類由被告100%負擔,共281日;(2)B類由被告負擔70%原告負擔30%,共545日;(3) C類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50%,共545日。進而按比例計算為281×100%+545×70%+545*50%=935日。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為上開期間延長之因素係非可歸責於原告,然認為原告仍應分擔部分風險,原告為求儘速解決爭端,就鑑定報告上開之內容不爭執。

⒉惟系爭鑑定報告書「捌、鑑定結果」第三項記載:「建議追

加服務費用為935/1645×20,387,608元=11.588,093元」,惟鑑定報告所採取之計算方式尚非公允,且無法真實反應原告所支出之人力費用:

⑴上開直接以天數比例計算之方式,乃適用於每一天投入人

數均相同之狀況,但本案各服務期間實際投入之人數並不相等,在規劃設計時每日可能投入6-10人,而驗收末期每日投入僅有1人,若按比例計算將造成原告已實際支出之人力費用,卻未能如實反應,故應按照各期間實際所投入人數計算比例。

⑵綜上,依原告於延長服務期間所實際使用之人力計算,則

依系爭鑑定報告,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用應為16,053,660元【計算式:20,387,608×121.83/154.72=16,053,660】。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監造期間實較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間延長: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以下固約定原告應提供以下服務:1.本

工程之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2.設計諮詢審查,

3.招標發包諮詢及審查,4.施工監造與履約管理作業及審查,5.施工監造,6.全程服務項目。然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管理中心及宿舍均須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並確依核定『工作執行計劃書』執行進度執行本案工作項目」。可徵被告於締約時預定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係於95年6月30日完成,否則何以被告於契約中明定管理中心及宿舍之完成時程為95年6月30日?而非僅約定「本服務工作於簽訂契約之日起,至所有服務項目完成、服務費用結清及契約責任完成日止」?益徵該「管理中心及宿舍均須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等文字非僅具文,而係明白約定原告提供服務所得請求之費用,係指訂約後至95年6月30日間之委任費用。至於因第三人遲延完工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程延後完成(例如被告因需求改變而變更設計),依系爭技服辦法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增加處理委任事務及時間,給付報酬。

⒉再系爭契約第2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約定:「一、契約包

括下列文件:(二)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原告於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乃屬本契約之文件,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由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期程為23個月(即93年8月至95年6月),原告於投標時所估計投入人力為302. 6人月,此亦明載於服務建議書中,可徵就系爭管理中心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工作,如在原預訂95年6月30日完工者,該服務人力為302.6人月。然系爭管理中心工程實際完工日為97年5月19日,驗收合格日為99年2月26日,較原預定服務期程超出44個月,幾近原預定期程之2倍,顯非原告當初投標時可得預見。

⒊被告固以系爭管理中心工程於97年5月19日完工,然卻遲至

99年2月26日始正式驗收合格,難謂原告已盡工程監督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執行系爭工程專管及監造工作,無不兢兢業業戮力而為,此有被告查核本工程為優等等相關函文為證,在在皆證明原告已善盡工程監督責任,現因原告要求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被告方以此作為抗辯事由,洵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應得依系爭技服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延長服務期程所增加之費用。被告固以系爭契約於93年8月16日訂定,應適用工程會9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系爭技服辦法,該時公告之系爭技服辦法係規定「得予另加」,99年1月15日修正後方規定「應予另加」,故原告不得以該系爭技服辦法作為請求權基礎云云。惟按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該條文係規定受任人「得」請求報酬,而非委任人「應」給付報酬,然實務上就該條款得作為受任人請求委任報酬之請求權依據並無爭執,同理,99年1月15日修正前「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得予追加」,乃應得作為請求權基礎,應無疑義。次99年1月15日修正後之系爭技服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修正前之技服辦法第19條則無上開規定,由此可知,系爭契約訂立當時所適用之系爭技服辦法,並無須經機關審查同意始得追加給付費用之規定,益徵本件如符合99年1月15日修正前系爭技服辦法第19條所規定之要件,原告得請求因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須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用25,412,731元,而被告以「管理中心工程於97年5月19日竣工,遲至99年2月26日始正式驗收合格,難謂原告已盡工程督導責任,故就驗收延宕之部分,原告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云云置辯,並無理由。

㈣、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技術服務費用25,412,731元,而被告以「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原告之履約期間本即應至所有服務項目完成、服務費用結清及契約責任完成日為止,而非僅至95年6月30日,自無系爭工程逾預定完工之日完工而使原告監造義務之期間延長之情形」云云置辯,應無理由。

㈤、被告另辯稱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故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然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㈥、被告以其收受原告提送之竣工文件後,發現本工程保險於97年9月30日到期,然此係因原告未督促統包商辦理續保所致,故被告自97年11月26日至98年1月7日未能辦理正式驗收,應認係可歸責於原告;又以系爭工程之緊急升降機、一般昇降機及自動樓梯查驗合格前未能辦理正式驗收,係因原告未及時督促統包商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所致,難謂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又以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29日始完成正式驗收程序,係因統包商遲未提供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至98年12月28日始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被告始能完成全部工程之正式驗收程序,難謂有何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云云。然上開遲延均應認不可歸責於原告。

九、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2,731元,及自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原告本應完成雙方約定之所有工作內容,而非僅提供至服務至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故本件實無原告所謂監造期間延長之情形可言,原告自不得再以「提供服務時間超出預期」為由而請求增加費用:

㈠、查被告於發包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之勞務採購案時,即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壹、九項清楚記載並公告本次公開招標之技術服務工作之服務期限係自廠商得標日起,至完成契約各項委託技術服務工作之日止。故原告於投標前即已得知其所提供技術服務工作之期間,係至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各項工作為止,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各款亦清楚記載應完成之服務內容包括辦理本工程之招標事宜、對機關之設計需求提供建議與評估、完成本工程之監造等,其中第6款更明白記載原告應提供「全程服務」。故原告自不得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報酬總額外又請求增加給付服務報酬。

㈡、系爭契約具承攬契約之性質,依據系爭契約之文義,均無提供服務事項期間延長之問題:

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9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6目第

(八)、第8條第1項等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已明定原告應完成所有服務事項,故原告實有義務完成系爭工程之全程監造工作,而非僅提供監造之服務。

⒉原告依約有補正履約瑕疵之義務,此益彰顯原告依系爭契約

有完成工作之義務,故難謂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㈢、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部分原告應履行之服務事項內容可知,其亦不以至系爭工程完工日為限: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可知,「有關專業技術之資料與報告

之研究、評審及補充」、「協助處理民眾抗爭、災害搶救或管線遷移等事項」、「協辦操作及維護人員之訓練」、「提供完整工作記錄」、「依據現行法令規定建立各階段、項目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於服務期間之每年與法規更動時進行檢討與補正」、「協助機關處理提報料之研擬與製作」、「專業認證作業(品質系統、環保系統、綠建築標章等…)之建議與協辦」及「廠商各項服務工作」等事項均屬原告依約應提供服務之內容,然上開服務事項不全然於原定系爭工程完工日(即95年6月30日)即告終止。

⒉易言之,上開服務事項於系爭工程完工日後,原告仍須依約

履行(如建物完工後,仍要協助辦理綠建築標章認證等),對照系爭契約第9條「本服務工作於簽訂契約之日起,至所有服務項目完成、服務費用結清及契約責任完成日為止」之規定,即可確認原告提供服務之期間不以至95年6月30日為限,故本件自無展延服務期間之問題。

㈣、系爭契約已明定原告提供服務之報酬,係依系爭工程建造費用一定比例計之,而非按服務期間之長短加以計算。故原告又請求依日數增加給付服務費用,實屬無據。

㈤、被告於98年3月10日始辦理正式驗收,難謂係完全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⒈查本工程雖於97年5月21日即進行初驗,97年10月28日完成

初驗缺失複查,惟承包商直至97年11月25日始完成竣工文件,而原告至97年11月26日始發函請被告辦理正式驗收程序。

⒉惟被告收受原告提送之竣工文件後,發現本工程保險竟早於

97年9月30日即已到期,氣體滅火消防系統又未符需求說明書之要求,且電梯使用許可證亦已逾期,故被告立即退還原告,請其盡速補正。原告身為本工程監造單位竟未察覺上開問題,仍發函告知初驗缺失均已改善完成,未能即早要求承包商予以改善,導致被告無法立即辦理正式驗收程序,難謂原告就正式驗收程序之延宕無可歸責。

⒊原告於98年2月底始將上開問題補正後,被告即於98年3月10日辦理正式驗收程序。

㈥、原告主張因發生下列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其提供服務之期間超出95年6月30日,故請求自95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之服務費用。惟查各該事由本為原告依約應完成之服務工作,縱使其發生非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亦應自行承擔其不利益,不得轉由被告承擔之。被告就上開期間之可歸責事由說明如下:

⒈系爭工程之工商棟原定於95年11月12日完工、管理棟原定於

96年4月21日完工,故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4月21日止,為系爭工程原定之施工期間。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

⒉系爭工程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後,約定之完工日為:工商棟

為97年1月5日、管理棟為97年1月23日。故自96年4月21日起至97年1月23日止,為系爭工程之展延期間。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

⒊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97年5月19日,故自97年1月24日起至

97年5月19日止,為系爭工程統包商履約遲延期間。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

⒋自97年5月20日起至97年11月26日起,為原告辦理初驗程序

及通知被告辦理正式驗收程序之準備作業期間。應屬可歸責於原告。

⒌自97年11月27日起至98年3月9日止,為統包商辦理系爭工程

綜合營造保險續保之作業、辦理展延電動升降設備許可證之作業期間,以及被告準備簽辦正式驗收程序之內部準備作業期間。應屬可歸責於原告。

⒍98年3月10日起至98年12月29日為正式驗收期間。其中包含

被告等待統包商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之期間。應屬可歸責於原告。

⒎98年12月30日至99年1月28日為驗收缺失改善期間。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

⒏99年1月29日至99年2月26日為簽辦驗收合格期間(含農曆年

假期間99年2月13日至99年2月21日)。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

⒐99年2月27日至99年12月31日:原告提供結算及保固查驗之服務期間。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

二、原告援用系爭技服辦法作為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

㈠、查雙方於93年8月16日締結系爭契約,自應適用9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系爭技服辦法。直按修正前之系爭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三、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四、法律服務費用。

五、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準此,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定之報酬總額負給付義務,而上開規定僅係授權機關「得」對廠商「補貼」服務費用之情形,並非廠商請求增加給付報酬之請求權基礎,故廠商仍需依其他法律請求契約外之報酬給付。此觀99年1月15日修正後之系爭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

……」時,始將文字修正為「應」予另加即明。

㈡、縱使99年11月15日修正前系爭技服辦法得為原告請求之依據,然適用系爭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為原告無可歸責之事由。惟原告對於系爭工程督導有疏失、正式驗收程序有延宕,實難謂原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以下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事由所影響之日數,及可歸責情形整理如下:

⒈事由及日數:

①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設計需求及系爭工程第一次招標流標等

事實,所影響者為原告針對系爭工程之「規劃及可行性評估作業」及「統包招標作業」之工作時程,導致系爭工程未於原告預估之統包商簽約日簽約。故被告變更設計需求及系爭工程第一次招標流標等事實所影響之日數,應以原告預估之統包商簽約日及實際簽約日之差距為準。又原告針對「規劃及可行性評估作業」及「統包招標作業」原預定自93年8月6日開始至預期之統包商簽約日93年12月22日止,共計139日。而被告與系爭工程承包商實際簽約日為94年8月5日,故原告針對「規劃及可行性評估作業」及「統包招標作業」之實際作業時程較其主觀預期增加195日(自93年12月23日至94年8月5日)。換言之,被告變更設計需求及系爭工程第一次招標流標等事實所影響之日數應為195日。

②系爭工程經被告同意展延277日,歷次展延事由及日數均如原證35所載。

③系爭工程展延後之約定完工日分別為:工商棟為97年1月3

日,管理棟及其他工程為97年2月13日。而承包商遲至97年5月19日始完工,故遲延日數共計135日(自97年1月4日至97年5月19日)。

④系爭工程自97年5月20日起可辦理初驗,至被告接獲原告

97年11月26日通知初驗缺失改善完成而可辦理正式驗收,共計189日。

⑤被告自97年11月26日收受原告通知辦理正式驗收程序,至

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完成之日即98年12月29日,共計398 日。

⒉上開所列①被告變更設計需求及公開招標流標、②工期展延

、③統包商履約遲延事項係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情形,然基於系爭契約已分配風險由原告承擔、且修正前之系爭技服辦法第19條為授權機關「得」追加報酬之授權規定,並非廠商之請求權基礎、且本件應無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之情形,是上開事由仍應由原告承擔該風險。而就④初驗程序延宕、⑤正式驗收程序延宕事項,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故導致服務成本增加之部分,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風險。

三、本件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故原告亦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用,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七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得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四)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六)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係雙方分別針對締約後發生變更設計及系爭工程承攬廠商發生工期延誤之情形時,應如何處理之約款。準此,系爭工程辦理二次以上招標、變更設計及承攬廠商延誤工期之情形,雙方於締約時既已定有應何處理之約款,難謂為原告於締約時所不可預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原告請求增加給付自95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之服務報酬,總計25,412,731元,觀其各項費用名目可知原告係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惟原告並無針對各請求項目提出相當之證明,亦未就原證11之計算方式提出任何說明,自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98年12月29日驗收合格後仍持續提供服務至99年12月31日云云。惟系爭管理中心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雖仍應提供結算及保固查驗等服務,惟原告並非自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每日均有人力支出,故若以每日平均比例計算原告上開期間之服務費用,如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日均需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此與原告並無每日支出人力之事實,顯有所不符,自不應予准許。

五、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得請求增加報酬,就時效已完成之部分,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㈠、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2年。

㈡、縱使原告依法或依約得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用,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查被告就系爭管理中心工程及宿舍工程之服務費用均各別給付,並非待全部工程完工原告始得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次查,原告所請求者為94年3月至5月間重行辦理招標行政作業期間、96年5 月至97年5月間管理中心工程工期展延及逾期期間、97年5月至99年2月驗收期間,原告所增加之服務成本費用,原告自上開費用發生之時起即可請求增加給付,原告雖曾於98年11月17日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服務費用,惟其未依民法第130條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上開之請求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本件原告縱使依法或依約得請求增加報酬,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六、被告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如下:

㈠、鑑定人計算原告於95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之工作時數(鑑定報告附件七-B),有失真實:

查鑑定人係以原證11之工作時數明細為主,按管理中心工程(即本工程)及宿舍工程之工程款比例(53:47),計算原告就本工程自93年8月至99年12月之工作時數(如鑑定報告之附件七),再扣除原告服務建議書就管理中心之工作時數(如鑑定報告之附件八-a,鑑定人以之為基礎再按53:47之比例計算管理中心部分之工作時數),以該差額工作時數作為計算合理服務費用之基礎。被告認:⑴以管理中心工程及宿舍工程之工程款比例計算工作時數,將有失真實。查本工程於97年5月19日即完工,而宿舍工程自97年5月19日迄起訴時仍在施工;又本工程於99年2月26日即驗收合格,而宿舍工程自99年2月26日迄起訴時仍在施工。二者工程之進度既有如此重大之差異,則原告於系爭期間對各工程投入之人力亦應有重大之差異,如何僅憑本工程及宿舍工程之工程款比例(53:47),推算原告就本工程之工作時數?⑵復查原證

11 既有記載93年8月至99年12月之工作時數,已包含原告所主張之展延期間(95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故於計算

95 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之工作時數時,實無必要以原證11之總工作時數扣除原告服務建議書所規劃之工作時數。況且原告服務建議書中之人力分派計畫表,僅為原告於投標時所預估、規劃之人力支出,與實際支出有所差異,而鑑定人以上開差額算法認定原告於95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之支出,恐有失真實。

㈡、鑑定人未說明其認定各人員薪資單價(鑑定報告附件七-C)之客觀依據,而又原告實際給付各工作人員之薪資均有扣繳憑單可證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原告應提出實際支付與本工程工作人員薪資之證明,作為認定薪資單價之依據。

㈢、鑑定人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合理服務費用之方法不合理:查原告主張之展延期間為自95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總日數為1645日,而鑑定人係以鑑定報告之附件六將上開期間按A、B、C予以分類,歸A類者應給予工時100%,歸B類者應給予工時70%,歸C類者應給予工時50%,計算出其中935日應給予服務費用,故以935/1645之比例,再乘上總服務費用20,387,608元,得出合理服務費用數額為11,588,093元(20,387,608×935/1645)。惟被告認自95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中,若為可歸責於原告者,不應給予工時;若期間中為不可歸責於雙方者,縱使原告得請求服務費用,亦應由兩造共同承擔風險,原告僅得請求百分之五十之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七、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已由被告繼受)於93年

8 月16日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中心與宿舍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參原證3)。

㈡、被告將系爭管理中心工程與宿舍工程分別發包予不同廠商施作,原告依系爭契約分別對上開二工程為被告提供監造等技術服務,原告之技術服務費用則依上開二工程分別計價。系爭工程於97年5月19日竣工,惟至99年2月26日始驗收合格。

而宿舍工程之部分迄起訴時尚未完工。

㈢、原告於100年2月25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工程之監造時間延長而生之技術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25,412,731元。惟兩造歧見過大,工程會爰於101年4月13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㈣、被告就原告自95年1月份至99年12月份所提出之工作月報表,函覆:「同意備查」。

㈤、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履約期限」第1項約定:「本服務工作於簽訂契約之日起,至所有服務項目完成、服務費用結清及契約責任完成日為止,管理中心及宿舍均須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並確依核定『工作執行計劃書』執行進度執行本案工作項目」。

㈥、本件管理中心之工程,實際服務起始日為合約簽訂日93年8月16日,實際完工日為97年5月19日,驗收合格日為99年2月26日。如果以95年6月30日為完工日,預定服務時程以23個月計算,驗收合格日較原預定服務時程多出44個月(但被告辯稱本件不應以95年6月30日計算原告之服務時程)。

㈦、系爭工程之工期經被告同意展延277日,展延後完工期限為97年1月23日。被告歷次同意展延之日數、原因及核定展延之公文文號均如原證35所載,其中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共16日及因台電公司停電展延工期1日之部分,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

㈧、系爭工程之統包商(代表廠商: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遲至97年5月19日始完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程序確定逾期違約金為913萬1,042元。

㈨、原告於97年11月26日發文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28日已完成初驗缺失改善,請被告辦理正式驗收。被告自98年3月10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辦理正式驗收。

㈩、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仍提供工程結算、保固查驗等服務(惟原告應說明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之實際人力支出情形,以證明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

、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原告對系爭工程之監造期間有無較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間延長?

㈡、原告得否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請求增加給付技術服務費用?若可,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數額為何?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7條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技術服務費用?若可,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數額為何?

㈣、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主張縱有理由時效亦已完成,其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按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已由被告繼受)於93年8月16日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中心與宿舍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勞務採購契約。系爭契約第9條「履約期限」第1項約定:「本服務工作於簽訂契約之日起,至所有服務項目完成、服務費用結清及契約責任完成日為止,管理中心及宿舍均須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並確依核定『工作執行計劃書』執行進度執行本案工作項目」。兩造締約後,被告將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系爭管理中心工程與宿舍工程分別發包予不同廠商施作,原告依系爭契約分別對上開二工程為被告提供監造等技術服務,原告之技術服務費用則依上開二工程分別計價。而系爭管理中心工程於97年5月19日竣工,至99年2月26日始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據前述,堪信屬實。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管理中心工程,實際服務起始日為合約簽訂日93年8月16日,實際完工日為97年5月19日,驗收合格日為99年2月26日,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以95年6月30日為完工日,預定服務時程以23個月計算,驗收合格日較原預定服務時程多出44個月,是本件原告對系爭工程之監造期間確有較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間延長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原告本應完成雙方約定之所有工作內容,而非僅提供至服務至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故本件實無原告所謂監造期間延長之情形可言等語置辯。有關此部分爭點,本院酌以:⒈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為委託營建管理顧問(PCM)契約,一般而言,該等契約應為委任加承攬之混合契約,且觀之兩造系爭契約之內容,亦屬委任加承攬之混合契約,尚難單純逕以民法債各編中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視之,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被告則辯稱為承攬契約,均有所偏,均無足採。⒉兩造系爭契約第9條「履約期限」第1項固有約定:「管理中心及宿舍均須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之文字,然查同條項全文乃為「本服務工作於簽訂契約之日起,至所有服務項目完成、服務費用結清及契約責任完成日為止,管理中心及宿舍均須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並確依核定『工作執行計劃書』執行進度執行本案工作項目」。依其意旨,應認原告之履約期限原則上應為「本服務工作於簽訂契約之日起,至所有服務項目完成、服務費用結清及契約責任完成日為止」,至於其後附加「管理中心及宿舍均須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並確依核定『工作執行計劃書』執行進度執行本案工作項目」,乃附加課以原告應依預定時程將管理中心及宿舍「均須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並確依核定『工作執行計劃書』執行進度執行本案工作項目」之義務,此觀同條第2項、第3項另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七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得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亦足以佐證。是此部分被告辯稱上開約款中約定管理中心及宿舍均須於95年6月30日前完成,僅係提醒身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之原告,應督促承包商配合上開期日完工之完工,而與原告履約期限無涉,原告對上開約款之解釋有違雙方締約時之真意乙節,洵堪採信。⒊承上,本件應認原告之履約期限原則上應為「本服務工作於簽訂契約之日起,至所有服務項目完成、服務費用結清及契約責任完成日為止」,並無明確約定原告履約期限之確實日期。則系爭管理中心工程原告監造之時間,雖至99年間,實際上確有較兩造原預定時程即上開約款中約定須於95年6月30日前完成為長;但依兩造之約定,尚難即認兩造有約定原告之履約期限僅至95年6月30日為止,據此即認原告對系爭工程之監造期間確有較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間延長。

二、依上開說明,本件應認原告之履約期限原則上應為「本服務工作於簽訂契約之日起,至所有服務項目完成、服務費用結清及契約責任完成日為止」,並無明確約定原告履約期限之確實日期。然兩造於訂約時,依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4章第4.4.1工作預定進度表(見原證41,本院卷二第159頁以下),確有預定工作進度為95年6月30日,兩造並將此訂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履約期限中,堪認兩造確有此預見,即預定工作完成日為95年6月30日,然此終究僅為預定工作進度,尚難認兩造確有以95年6月30日為原告履約期限未日之具體約定,則原告若單純僅以其實際監造之時間至99年間,實際上確有較兩造原預定時程即上開約款中約定須於95年

6 月30日前完成延長之時間因素為由,據以請求延長之服務費用,自屬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系爭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

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三、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四、法律服務費用。五、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月15日修正之系爭技服辦法第31條亦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三、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四、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第一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是本件其得依系爭技服辦法相關規定,就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專案管理(含監造)及相關費用,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等語。然此為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稽以系爭契約簽立於93年8月16日,自應適用當時有效即9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系爭技服辦法規定,原告主張本件亦得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月15日修正之系爭技服辦法第31條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云云,自屬無據。而本件應適用9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系爭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亦為兩造所不爭,然該條乃規定:「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此乃賦予被告得依該條規定增列預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之方式,予以另加計費予廠商,尚難認原告得直接援引該規定,強制請求被告應另加計費予廠商,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其得直接援引該規定,請求被告應以另加計費為給付,亦屬無據。

四、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認依兩造系爭契約,並無明確約定原告履約期限之確實日期;然兩造於訂約時,確有預定工作完成日為95年6月30日之預見。又本件系爭管理中心之工程,實際服務起始日為合約簽訂日93年8月16日,實際完工日為97年5月19日,驗收合格日為99年2月26日,且被告確有提供服務至99年12月31日之事實,業據前述,就時程而言,確已較原預定服務期間多出近2倍時間。參以本件經本院命兩造整理系爭管理中心工程,實際執行結果,較兩造原預定時程即上開約款中約定之95年6月30日為長之原因及其歸責事由?經被告整理後提出95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可歸責事由整理表(被告附表2,本院卷三第8頁);並經原告彙整後提出延長服務期程對照表(原證65,本院卷三第162頁以下)。嗣後,本院整理兩造意見後,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下列事項為鑑定:

㈠請依工程實務及相關規定,就原證65中有關各階段服務期

間,參酌兩造於書狀中所提出之主張,惠予鑑定各階段服務期間之延長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那一方?抑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並請說明理由。

㈡依工程實務,如服務期間延長之因素非可歸責於兩造,應

由專業服務廠商抑或業主負擔因延長服務期間所增加之服務費用?㈢承上,請參酌兩造間之契約文件、工作月報表、兩造所提

出之卷證及工程實務等資料,若原告就服務期間延長可向被告請求服務費用者,請依原證65所列各項服務延長期間,惠予鑑定各階段之服務費用金額為何?並請說明各項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如鑑定許可,並請參酌被告答辯八狀(本院卷三第166頁以下),區分詳列1.直接薪資

2.管理費用3.其他直接費用(差旅費、工地津貼)之金額】㈣以上如有無法鑑定者,該部分請敘明理由即可。

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為:「一、經核兩造於書狀所提主張及按一般工程實務、慣例,本案〈原證65〉中各階段服務期間之責任歸屬問題,詳述於延長服務期程對照表(附件六)。

二、依工程實務以務期間延長之因素,已詳述於鑑定經過第四項第五款。三、綜上所述,各階段服務期程之可歸責於被告A類共281日、B類共545日,不可歸責於雙方者C類共545日。由管理中心服務工作時數追加比較表附件七-D1、2、3得知,原告認為合約到期日至99/12/31,共計1645日;又附件七-D4得知原告申請追加工期為1371期日;但經附件七-D5核算得知,鑑定建築師核定追加工期為935期日。依附件七-C追加服務費用表(93年8月至99年12月)得知,總追加工期之服務費用為20,387,608元;935日/1645日*20,387,608元=11,588,093元。故本案被告宜給予原告延長服務期間所增加之服務費用為11,588,000元較為合理。」。又其鑑定經過為:「一、⒈依原告所提供之月報表(乙方每月核收)核對原證11之管理中心人員(93年8月至99年12月)工作時數明細並修正之。⒉依一般工程慣例工地人員配合營造廠商施工時間,每星期至少上班六天。每月工時以210小時計算。⒊服務建議書4-22(附件八-a)人力分派計畫表只見法務財物組,不見律師人員;服務建議書6-9(附件八-b)參與本案專業團隊人員資料表得知謝佳伯非律師非法學院專業。⒋鑑定建築師基於上述三點原則重新整理原證11之管理中心人員(93年8月至99年12月)工作時數明細表(附件七-A)。二、鑑定建築師依服務建議書4-22(附件八-a)人力分派計畫表及管理中心人員(93年8月至99年12月)工作時數明細表(附件七-A),二者之總工作時數分析比較,製作管理中心工作人員工作時數比較表(附件七-B)。三、⒈依原告所提供之工作月報工作人員等級分類對應表(附件八-c)將原證11之管理中心人員(93年8月至99年12月)工作時數明細表中之工作人員與以分類對應之。⒉服務建議書中並未將整個PCM承包案作財務分析;在很多PCM服務契約中都會訂出各等級工作人員之薪資,以便在工程爭議或追加服務費時有所依據,但本案也未有所有工作人員之薪資可供參考;在法院審理中也未提出各工作人員之薪資給付證明或扣繳憑單。⒊原證11之原契約之服務費用細目分析,也是後來製作的,雙方不可能沒有爭議性,因此鑑定建築師在原證11基本構架下,依經驗法則及市場行情;我們修正公費利潤之標準及各級工程人員之薪資。⒋鑑定建築師基於上述三點原則重新整理原證11追加服務費用表(93年8月至99年12月)(附件七-C)。四、⒈依原告所提供之簡報資料(附件八-d)及服務建議書P4-20 :人力分派計畫(附件八-e),製作工程進度表1((93/8~95/6詳附件七-D)。⒉依原告所提供及服務建議書P4-11:進度管制計畫表(附件八-f),製作工程進度表2(93/8~95/6詳附件七-D)。⒊依法院第2冊P157:實際作業進度表(附件八-g),製作工程進度表3(93/8~99/12詳附件七-D)。⒋依原告所提供之原證65延長服務期程資料,製作工程進度表4(93/8~99/12詳附件七-D)。⒌鑑定建築師認為此契約內客,服務項目明確但竣工日期又未明確限制時程,而一般PCM服務工作是委任加承攬之工作,工作一定要完成,而服務期間延長理應追加服務費用,但工期延長原因不同,服務費用計算方式亦不同,歸納本案工期延長原因有三,其服務費用之計算也有比例上之差異:A、工作內容更動如變更設計等,造成服務時程延長及工作量增加,應給予工時100%。B、單純項目工程進度之延誤,工作內容未變更但服務時程延長應給予工時75%。但基於原告在服務建議書中業主可能承擔之危機風險,獨漏PCM廠商延長工期一項,導致業主必須承擔負追加服務費用,無法事先預防、避免、轉移、減輕,因此本案建議調整給予工時為70%。C、天候因素、台電停電等不可抗拒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其他因素,但也因此造成服務時程之增加,雙方各負擔一半,應給予工時50%。⒍鑑定建築師基於上述五點原則,整理並參酌延長服務期程對照表(附件六)之分類,製作管理中心服務工作時數追加比較表(附件七-D)」。此有該會102年10月2日102(十六)鑑定第2099號函及其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7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雖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各有若干不服之處【原告意見詳如其民事準備(九)狀、被告意見詳如其民事答辯(九)狀】。然依鑑定單位意見,其乃將本件工期延長之原因歸為ABC三類,其中A類為工作內容更動造成服務時程延長及工作量增加;B類為工程進度延誤,工作內容不變服務時程延長;C類為造成服務時程之增加是因不可抗拒之因素或責任不歸屬兩造者。而綜合兩造意見,除被告認為鑑定報告書附件六延長服務期程對照表中,項次四、五、六應可歸責於原告外,兩造對於鑑定單位認為其他項次至少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服務期程延長並不爭執;且被告對於鑑定單位認為A類為工作內容更動造成服務時程延長及工作量增加者,即包括系爭工程之工期經被告同意展延277日(被告歷次同意展延之日數、原因及核定展延之公文文號均如原證35所載,其中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共16日及因台電公司停電展延工期1日之部分),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乙節亦不爭執。且被告對於鑑定單位認為A類為工作內容更動造成服務時程延長及工作量增加者,即包括系爭工程之工期經被告同意展延277日(被告歷次同意展延之日數、原因及核定展延之公文文號均如原證35所載,其中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共16日及因台電公司停電展延工期1日之部分),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乙節亦不爭執。則依本件兩造訂約及後續履約經過,及參酌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系爭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及修正後系爭技服辦法第31條規定之精神,應認本件應符合於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事由存在,則原告於本件援引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增加給付服務費用,應屬有據,有爭議者亦僅係金額如何計算始為合理而已。此部分被告辯稱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自不可採。

五、有關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加給服務費用之金額究應如何計算始為合理?為兩造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調解無法成立之主要原因之一。原告雖主張其就承攬廠商遲延施工所增加之專案管理(含監造)費用,係就專案管理(含監造)工作開始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日止,原告於服務期間內均按月將每月實際監造人月記載於監造月報內,並送交被告如原證十所示之相關專案管理(含監造)月報統計人力表,以此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所生之服務費用合計金額為25,412,731元,並如原證11之金額統計表所示等語。然此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觀之原告於訂約時所提供於被告之服務建議書,並未將整個PCM承包案作財務分析;而在本院審理中復未能提出各工作人員之薪資給付證明、扣繳憑單及關於本件延長服務時程具體之服務費用支出明細以供檢核查驗,則其以事後製作之原證11之申請追加服務費用表,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難遽採。

㈡、稽以於本院審理中,本院曾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請其參酌兩造間之契約文件、工作月報表、兩造所提出之卷證及工程實務等資料,若原告就服務期間延長可向被告請求服務費用者,請依原證65所列各項服務延長期間,惠予鑑定各階段之服務費用金額為何?並請說明各項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嗣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1645日總追加工期之服務費用應以20,387,608元為合理(詳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七-C)。本院酌以上開鑑定單位乃基於公正第三人地位受本院囑託為鑑定;且其乃以「⒈依原告所提供之工作月報工作人員等級分類對應表(附件八-c)將原證11之管理中心人員(93年8月至99年12月)工作時數明細表中之工作人員與以分類對應之。⒉服務建議書中並未將整個PCM承包案作財務分析;在很多PCM服務契約中都會訂出各等級工作人員之薪資,以便在工程爭議或追加服務費時有所依據,但本案也未有所有工作人員之薪資可供參考;在法院審理中也未提出各工作人員之薪資給付證明或扣繳憑單。⒊原證11之原契約之服務費用細目分析,也是後來製作的,雙方不可能沒有爭議性,因此鑑定建築師在原證11基本構架下,依經驗法則及市場行情;我們修正公費利潤之標準及各級工程人員之薪資。⒋鑑定建築師基於上述三點原則重新整理原證11追加服務費用表(93年8月至99年12月)(附件七-C)。」,而得出上開鑑定結論;兩造復未能提出其他更為可信之金額及其依據,當可採認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此部分被告否認鑑定單位上開鑑定結果,尚無可採。

㈢、上開鑑定報告將本件工期延長之原因歸為ABC三類,其中A類為工作內容更動造成服務時程延長及工作量增加;B類為工程進度延誤,工作內容不變服務時程延長;C類為造成服務時程之增加是因不可抗拒之因素或責任不歸屬兩造者,,並認上開A類共281日、B類共545日為可歸責於被告;C類共545日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且認A類應核給工時100%、B類應核給工時70%、C類應核給工時50%,而核定追加工期為935期日,並以依附件七-C追加服務費用表得知,總追加工期之服務費用為20,387,608元;935日/1645日*20,387,608元=11,588,093元,而認本案被告宜給予原告延長服務期間所增加之服務費用為11,588,000元較為合理等語(詳見上開鑑定報告書最終鑑定結論)。本院酌以:該鑑定報告建議本件被告應核可原告之金額以11,588,000元較為合理乙節,均為兩造所不支持【詳見原告準備(九)狀、被告答辯(九)狀】。參以兩造系爭契約實為兼具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又系爭契約第3條(履約標的)明定「乙方接受甲方之委託辦理本工作,應發揮專業技術,協助甲方甄選合宜之統包廠商,並與甲方充分合作,代表甲方執行專案管理與監造工作,以甲方之權益為依繳,善盡契約責任。乙方代表甲方協調、整合、管制本工程執行期間之相關事宜,其服務項目如下:一、提供本工程之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

二、設計諮詢審查...三、招標發包諮詢或審查...

四、施工監造與履約管理作業及審查...五施工監造...六、全程服務項目...」、契約第17條(權利及責任)並明定「(一)廠商違反約定,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時,應負完全責任...1.規劃與可行性評估階段應提出之可行方案,經實施後無法執行或滯礙難行或與預期成果差異太太大者。2.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階段,施工不良、材料不實、無法驗收使用,造成機關之實質損失。..5.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則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六延長服務期程對照表中,項次四(原告辦理初驗程序及通知被告辦理正式驗收程序之準備作業期間)、項次五(統包商辦理系爭工程綜合營造保險續保之作業、辦理展延電動升降設備許可證之作業期間,以及被告準備簽辦正式驗收程序之內部準備作業期間)、六(正式驗收期間,包含被告等待統包商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之期間),既本屬原告履約標的之內容,為其契約義務,縱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亦難認確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至少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且上開項次核其情狀,亦確非原告所不可預見,而得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上開鑑定報告將項次四歸為C類、將項次五、六歸為B類,而認B類為可歸責於被告應核可工時70%,為本院所不採。故本院綜合兩造之主張,認此部分被告辯稱上開項次四、

五、六應不給予工期,其他項次屬不可歸責兩造,應給付工期50%,共計528日,應屬允當,而可採信。

㈣、綜上,本院採認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1645日總追加工期之服務費用應以20,387,608元為合理(詳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七-C);並採認被告所辯,認本件應給付工期50%共計528日,為屬允當。準此,本件應認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得向被告請求之延長服務期程之費用應以6,543,864元為合理(計算式:528日/1645日*20,387,608元=6,543,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

六、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之主張縱有理由,時效亦已完成云云。惟查,此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之基礎,乃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應適用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且認以原告得為各期請求時,為時效起算點。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為委託營建管理顧問(PCM)契約,該等契約應為委任加承攬之混合契約,尚難單純逕以民法債各編中承攬契約視之,業據前述,是此部分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並據此為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抗辯,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本院乃認原告於本件工程驗收合格後,因服務期程較原預訂完工日逾期甚久,應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則原告是否確得請求尚待本院之判定;縱得請求亦應自原告主張之服務終結日即99年12月31日起算,而本件系爭管理中心工程於99年2月26日始驗收合格,原告於100年2月25日向行政院工程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且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起訴,原告本件請求亦難認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上開所為各期請求時效完成之抗辯,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延長服務期程之合理費用6,543,864元,及自100年2月26日(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本院卷一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