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92號上訴人 即被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被上訴人即原 告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30,888元(上訴人僅就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茲計算100年2月26日至本裁定日為1059日,加計第二審辦案期限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1年,總計為5又329/365年,6,543,8645又329/3655%=1,930,888,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