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洪進柱相 對 人 張慶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9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6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5紙本票)。詎抗告人於98年6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提出之系爭5紙本票,其中票號CH634628、CH634629、CH634633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僅可見指印,票號CH634630號之本票,雖依稀可見有發票人之簽名,但字跡模糊,均不足以認定發票人為何人;另票號CH634630、CH634634號之本票,係票載金額文字部分之記載模糊不清,無法認定發票之金額為何,是系爭5紙本票均因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所欠缺而屬無效,抗告人聲請就系爭5紙本票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係以:系爭本票雖字跡模糊,然觀其票據上所載金額,無論國字或阿拉伯數字,均清楚可見,且相對人所簽立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亦屬明確,又系爭5紙本票之總票面金額100萬元與相對人所另行簽立之借據借款金額相符,原裁定以記載模糊不清為由駁回聲請,尚有疑義,故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票據無效。又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再者,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
(二)本院細核系爭5紙本票之彩色放大影本,審認如下:⑴票號CH634628號本票,發票人欄內僅捺指印,依上開說明,不生票據上之簽名之效力,且發票日記載不全(僅記載6月1日,欠缺年份之記載),故屬無效票。⑵票號CH634629號本票,發票人欄內僅捺指印,同上說明,應為無效票。⑶票號CH634630號本票,發票人欄內除捺指印外,雖依稀略見簽名,惟字跡極為淡薄模糊,難認為有效簽名,依上說明,應為無效票。⑷票號CH634633號本票,發票人欄內僅捺指印,同上說明,應為無效票。⑸票號CH634634號本票,發票人欄內除捺指印外,雖可見簽名,惟筆跡仍相當模糊,實難想像在正常票據授受情況下,發票人會簽發、持票人會接受如此模糊不清之票據。又此票記載金額之文字復極為模糊不清,僅略可見「貳整」二字,難認與金額號碼「200,000」相符,而依前開說明,二者不符時即應以文字為準,惟上開金額文字之記載無從特定數額,依上說明,應為無效票。
(三)綜上,原裁定就系爭5紙本票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後,認均有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就系爭5紙本票請求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