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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 楊傳枝

陳耀坤王君孺上列抗告人因本院清算完結(裁罰)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101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並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法律另有關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1年度司字第3號之非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以合議裁定之,故抗告人狀請本院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語,乃屬誤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股東會固於民國99年8月29日召開,然因股東沈雪梅、林廖選未出席股東會,無從表示其等是否承認結算表冊,故清算人等於99年8月31日以郵寄方式寄送相關文件,請求其等回覆是否承認,而沈雪梅承認結算表冊之書面係於99年9月15日到達清算人、林廖選承認結算表冊之書面則於99年9月20日到達清算人,故應以最後股東承認結算表冊之意到達清算人之99年9月20日為準,並以該日為起算日;又本件復經本院准許展期至100年3月26日止完結清算,故抗告人於100年2月16日陳報清算完結,應無遲誤聲報期日等語。

三、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又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定;又「有關董事得否於上屆董事任期屆滿前改選,業於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明定,具體個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至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等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有關監察人之審查期間,本法並無限制之規定;股東會之召集仍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另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係指全體股東若於法定期間內承認,自以最後股東之承認日,為第九十三條之起算日」並經行政院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302026610號函釋在案。

四、經查,明星電機廠有限公司於98年9月27日選任抗告人楊傳枝、陳耀坤、王君孺3人為清算人,抗告人於同日同意就任清算人,此有該公司之公司清算會計申報說明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62號卷內可稽;抗告人嗣因未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而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展延清算完結至100年3月26日,亦有本院99年度司聲字1761號裁定存卷可參。而抗告人於清算完結後,於99年8月29日召開股東會,將清算完結之結果送請股東會承認。抗告人雖另舉證證明系爭結算表冊之最後股東承認日應為99年9月20日,故公司法第93條之起算日應以該日為準。然而,縱認抗告人所辯為真正,抗告人至遲亦應於99年10月5日前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惟抗告人遲於100年2月16日(參陳報狀上之收件戳印日期)始向本院聲報,顯逾前開聲報期限之規定;且本件核與抗告人是否於展延期日內聲報清算完結無涉,抗告人自不得以「本件係於100年2月16日陳報清算完結,並未逾越延展清算之期日」為辯。準此,本院依上開規定,對於抗告人3人各處以罰緩3,000元,於法並無不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陳俞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裁罰)
裁判日期:201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