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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楊傳枝

陳耀坤王君孺上列抗告人因與明星電機廠有限公司清算完結(裁罰)事件,不服本院獨任法官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所為101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任明星電機廠有限公司(下稱明星公司)之清算人後,曾聲請本院分別裁定准予延展清算期間自民國99年3月27日起至99年9月26日止完結清算、自99年9月27日起至100年3月26日止完結清算。抗告人事後已於100年2月16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已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司字第62號受理在案,並未逾期。不料,受理法院竟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民權稽徵所)100年4月7日回函,認為明星公司尚有剩餘財產未按股東持股比例分派並辦理扣繳申報為由,而於100年4月12日以中院彥非肆100司司字第62號函覆「不准予備查」等語,抗告人因而對上開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提起抗告,原處分法院收受抗告狀後函覆「本院業將台端所提之抗告狀影本檢送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意見,待其核定完畢,將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並於100年6月28日檢送民權稽徵所100年5月19日函文一件,請抗告人於7日內表示意見,說明欄內並記載「本院受理100年度司司字第62號清算完結案件對上開主旨所示之事項有查明之必要」等語,抗告人隨即於100年7月25日、同年8月23日向民權稽徵所聲請更正,並於同年8月31日具狀撤回抗告。民權稽徵所事後已於100年8月24日就抗告人聲請更正事項准予備查,但原不准予備查處分之法院卻遲遲不為適法處分,抗告人不得已又於101年1月20日再度具狀並檢附民權稽徵所准予更正備查函文作為附件向原處分法院陳報清算完結,惟原處分法院卻回覆抗告人必須具狀重新聲報清算完結,抗告人不得不於101年2月20日再具狀陳報以101年1月20日所提出之陳報狀重新聲報清算完結,並經受理法院於101年4月25日以中院彥肆101司司58字第43851號函准予備查。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曾作成之初步結論,認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應以裁定為之,俾不服裁定之聲報人得依抗告程序謀求救濟。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月12日所發中院彥非肆100司司字第62號「不准予備查」函文,並非裁定,自無終結本件清算案之效力,抗告人既於100年2月16日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101年4月25日以中院彥肆101司司58字第4385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並無逾期聲報清算完結情形,乃原法院竟以抗告人逾期聲報清算完結為由而各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不無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又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8年9月27日就任明星公司之清算人,事後曾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482號裁定准予延展清算期間自99年3月27日起至99年9月26日止完結清算;繼又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761號裁定准予延展清算期間自99年9月27日起至100年3月26日止完結清算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延展清算完結卷查明。據此,抗告人至遲應於100年3月26日完結清算,始合符上開公司法規定清算人應完結清算之義務。又抗告人固曾於100年2月16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100年度司司字第62號),惟已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民權稽徵所100年4月7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1000042888號函稱「…查該公司(按:指明星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算申報案件,依據該公司申報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尚有累積盈餘152,773,126元,惟僅申報扣繳股利淨額144,133,126元,尚有剩餘財產未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並辦理扣繳申報,是尚未核定」等語,因而處分不准予備查,抗告人雖曾對該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提起抗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抗告意旨轉請民權稽徵所表示意見後,民權稽徵所於100年5月19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1000015568號函覆略謂「…該公司(按:指明星公司)主張開立股利憑單扣繳數為144,133,126元核屬有誤,正確扣繳申報數為152,773,126元…」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民權稽徵所相關函文轉請抗告人表示意見後,抗告人隨即於100年8月31日具狀撤回抗告等情,亦據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62號清算完結卷宗查明。準此以觀,抗告人於100年2月16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該事件既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並經司法事務官作成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本件抗告人事後雖曾對該不准予備查處分提起抗告,然而,旋又撤回抗告,故相關聲報清算完結事件,仍應認為於司法事務官作成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時,已經終結;至於抗告人事後於101年1月20日具狀陳報清算完結,要屬另一重新聲請清算完結事件。況且,參酌上開民權稽徵所相關函文可知,明星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案件,因所申報之數額與稅捐機關之認定結果有所出入,故迄100年3月26日明星公司應完結清算之末日為止,仍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抗告人既為明星公司之清算人,其未能在應清算完結期間終了之前,就相關清算事務(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清算申報書)向相關主管單位辦理更正、取得核定,客觀上似亦難認為已盡完結清算之義務。綜上所述,抗告人遲至101年1月20日始合法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獲准備查,顯然已逾依法應於100年3月26日完結清算之期間,原法院考量其先前曾聲報清算完結因不合規定而遭處分不准予備查、並非完全未曾聲報清算完結,因而裁處法律規定之最低度罰鍰,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