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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相 對 人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相 對 人 崇越石英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8月18日簽署分期還款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應按月分期向相對人清償欠款,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另於99年4月28日簽署增補合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嗣後再分別於100年10月7日簽訂增補協議書、101年3月19日簽署第三次增補協議書,並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抗告人未依約繳納欠款,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815,174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相對人因實行抵押權,對於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並經原裁定予以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緣抗告人之他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針對抗告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具狀聲請重整暨聲請緊急處分(案號:101年度整字第1號),日前業由該院裁定核准前開緊急處分之聲請在案(案號:101年度聲字第174號)。依前開緊急處分裁定所揭示之主文第一、二項內容,抗告人之債權人自該裁定黏貼於該院牌示處之日90日內,不得行使對於抗告人之債權,且自前開裁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抗告人之債權人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以停止。

㈡按公司聲請重整,法院為准否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規

定,裁定於一定期間內為限制處分,其目的即在維持公司之現狀,評估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若許公司之債權人再依一般訴訟、非訟或執行程序,請求公司履行債務,便無從達此目的,公司法第287條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㈢次按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4款,係分別就「對公司行使

債權之限制」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加以規定,而債權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質物,其目的即在獲得清償,故應屬對公司行使債權之行為。至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應否中止其執行程序,乃屬另一問題,二者不可混淆,尤以質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質物後,非必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質物,即可自行拍賣,此時即不受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4款之限制,故如不認其聲請准許拍賣之裁定為向公司行使債權之行為,事實上將無從達到緊急處分之目的。

㈣末按上揭聲請重整案既業經繫屬法院裁定緊急處分,諭令抗

告人之債權人於該裁定所揭示期限內不得行使對抗告人之債權,且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停止,則本件相對人聲請鈞院裁定准為拍賣抵押物,其目的既為藉拍賣抵押物以滿足對抗告人之債權清償,自屬行使對抗告人債權之行為,而為前開緊急處分裁定所禁止之行為。依此,原裁定法院縱令對於本件聲請裁定准為拍賣抵押物事件只應為形式上審查,然於原裁定法院為裁定前,既已函文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而抗告人亦已將前開緊急處分裁定內容具狀陳報原裁定法院,則原裁定法院自應就前開抵押債權人之聲請為駁回之處分,方符法制。

㈤綜上,本件原裁定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顯與法

律規定相違。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原裁定之聲請程序費用及本件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參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前揭時間分別簽署分期還款協議書、增補合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而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抗告人未依約繳納欠款,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9,815,17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還款協議書、增補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第三次增補協議書各1件(均影本) 為證,堪信屬實。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形式上審查,已足以認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原審於本件裁定前,並已發函通知抗告人,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抗告人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並無爭執等情,亦有該函文、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所具之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狀附於原審卷可憑。又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既已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未受清償,揆諸上開裁定意旨說明,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抗告人雖執前揭情詞抗辯稱:抗告人之他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針對抗告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具狀聲請重整,暨聲請緊急處分(案號:101年度整字第1號),日前業由該院裁定核准前開緊急處分之聲請在案(案號:101年度聲字第174號)。依前開緊急處分裁定所揭示之主文第一、二項內容,抗告人之債權人自該裁定黏貼於該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不得行使對於抗告人之債權,且自前開裁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抗告人之債權人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以停止。本件相對人聲請鈞院裁定准為拍賣抵押物,其目的既為藉拍賣抵押物以滿足其對抗告人之債權清償,其自應屬行使對抗告人債權之行為,而為前開緊急處分裁定所禁止行為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此聲請所為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自非債權之行使,此觀民法第129條所定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並未將聲請拍賣扺押物規定在內自明。股份有限公司裁定重整前,經法院以裁定為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處分者,抵押債權人聲請對該公司為拍賣抵押之裁定,法院仍應予准許。」(此有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366號函意旨可參照)。本此,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尚非對抗告人行使債權,只係取得執行名義而已,非為緊急處分裁定所禁止行為,須俟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為強制執行始得謂為「對抗告人行使債權」,原裁定為准許拍賣之裁定,顯然於法有據。故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此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呂明坤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月雲┌─────────────────────────────────────────────┐│附表: 101年度司拍字第245號 │├─┬────┬───────┬─────┬─────┬──┬──┬────┬───────┤│項│財產編號│財產中文名稱( │帳面價值 │擔保價值 │數量│存放│廠商 │物品所在地 ││次│ │ 英文名稱) │ │ │ │位置│ │ │├─┼────┼───────┼─────┼─────┼──┼──┼────┼───────┤│1 │BUC0103 │PV主管路擴充並│9,905,393 │11,242,982│1 │F217│漢唐集成│臺中市大雅區秀││ │ │新增PV#06~10發│ │ │ │ │股份有限│山村科雅路17、││ │ │包工程 │ │ │ │ │公司 │19 、21號 ││ │ │(PV SYSTEM │ │ │ │ │ │ ││ │ │MAIN PIPE │ │ │ │ │ │ ││ │ │EXPAND AND │ │ │ │ │ │ ││ │ │ADD) │ │ │ │ │ │ │├─┼────┼───────┼─────┼─────┼──┼──┼────┼───────┤│2 │MAC4461 │四廠自動化傳輸│5,555,548 │5,191,463 │1 │B3 │台灣村田│同上 ││ │ │Phase1-1安裝 │ │ │ │-00 │機械股份│ ││ │ │(AMHS Fab │ │ │ │-030│有限公司│ ││ │ │4Phase 1-1 │ │ │ │ │ │ ││ │ │Project │ │ │ │ │ │ ││ │ │Installation) │ │ │ │ │ │ │├─┼────┼───────┼─────┼─────┼──┼──┼────┼───────┤│3 │MAC4462 │同上 │5,555,549 │5,191,464 │1 │CH │同上 │同上 ││ │ │ │ │ │ │-18 │ │ ││ │ │ │ │ │ │-490│ │ │├─┼────┼───────┼─────┼─────┼──┼──┼────┼───────┤│4 │MAC4463 │同上 │5,555,549 │5,191,464 │1 │B3 │同上 │同上 ││ │ │ │ │ │ │-00 │ │ ││ │ │ │ │ │ │-080│ │ │├─┼────┼───────┼─────┼─────┼──┼──┼────┼───────┤│5 │MAC4464 │同上 │37,993,704│35,503,774│1 │B3 │同上 │同上 ││ │ │ │ │ │ │-00 │ │ ││ │ │ │ │ │ │-100│ │ │├─┼────┼───────┼─────┼─────┼──┼──┼────┼───────┤ ││6 │MAC4465 │同上 │5,716,082 │5,341,477 │1 │B3 │同上 │同上 ││ │ │ │ │ │ │-00 │ │ ││ │ │ │ │ │ │-130│ │ │├─┼────┼───────┼─────┼─────┼──┼──┼────┼───────┤ ││7 │MAC4468 │同上 │22,567,049│21,088,110│1 │B3 │同上 │同上 ││ │ │ │ │ │ │-00 │ │ ││ │ │ │ │ │ │-160│ │ │├─┼────┼───────┼─────┼─────┼──┼──┼────┼───────┤ ││8 │MAC4469 │同上 │22,567,048│21,088,109│1 │B3 │同上 │同上 ││ │ │ │ │ │ │-00 │ │ ││ │ │ │ │ │ │-180│ │ │├─┼────┼───────┼─────┼─────┼──┼──┼────┼───────┤│9 │MAC4470 │同上 │22,567,048│21,088,109│1 │B3 │同上 │同上 ││ │ │ │ │ │ │-00 │ │ ││ │ │ │ │ │ │-200│ │ │├─┼────┼───────┼─────┼─────┼──┼──┼────┼───────┤│10│MAC4503 │租賃買回-晶圓 │5,902,956 │12,649,993│1 │C1 │PREMTEK │同上 ││ │ │測試機 │ │ │ │-EFA│INTERNA-│ ││ │ │(MOSAID 4205EX│ │ │ │ │TIONAL │ ││ │ │Memor Tester) │ │ │ │ │LIMITED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