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蔡肇源(即精協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就精協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延展清算完結(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4日本院所為100年度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精協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精協公司)之清算人,因部分股東旅居國外未歸,致無法順利進行清算程序,清算人又不諳法令,致有延遲申請延期清算期間,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緩,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亦準用之。查抗告人於100年4月14日就任為精協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47號呈報清算人案卷之願任同意書可稽。而公司清算呈報清算人,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之起算日,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準(經濟部99年5 月14日經商字第099020553300號函釋參照),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應於就任後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者則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本件抗告人自100年4 月14日就任清算人,依法應於100年10月13日完結清算或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卻遲於100年11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展期完結清算,顯然違反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裁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3條第4項規定科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據之事由,於情理上雖值同情,然原裁定既然於法無誤,本院自不得憑此遽以廢棄原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裕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