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景文相 對 人 楊松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6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鈞院前依抗告人公司少數股東劉正資之聲請,以100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選派相對人楊松山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然抗告人因認為相對人楊松山會計師執行檢查人職務恐有偏頗之餘,而向法院聲請解任其職務,另選派其他適當之人,經原審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抗告人因認原審法院之裁定並非有當,故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設立之初,經營模式即為將公司股東之股息、紅利統籌運用在公司管理經營業務上運作,此為劉正資所明知,其於民國93年以前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期間,對此從未提出異議,且劉正資就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涉嫌偽造文書罪,經鈞院97年度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認定為共犯,是就抗告人公司紅利、股息發放情形,劉正資知之甚詳,自無以此主張股東權益受有損害,而請求選派檢查人之理。另由鈞院100年度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認定:「…本案導因於家族企業之分產糾紛,被告因對證人劉紫瑄、劉景文無法達成其要求之分產部分,乃藉刑事訴訟手段向證人等提起告訴,以達成其分產之訴求,…」可知,劉正資因分產糾紛,始藉故請求選派檢查人,其意圖干擾抗告人公司之營運。
(三)基於前開事實,於法院通知相對人楊松山會計師為選派檢查人裁定確定前,相對人楊松山會計師即先與劉正資進行接觸,抗告人公司認為此等接觸行為非屬合理,並因有下列情事足認相對人楊松山會計師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故而請求解除其檢查人職務:
1.本件選派檢查人之民事裁定前經抗告人提出抗告、再抗告,分別由鈞院100年度抗字第255號民事抗告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42號民事再抗告裁定予以駁回並確定,且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之卷宗資料於101年3月初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卷送回鈞院。然相對人楊松山會計師於101年3月6日即發函抗告人公司要求進行檢查,足見相對人楊松山會計師並非因接獲鈞院通知本件選派檢查人之民事裁定確定後,始著手檢查事務,而係因劉正資要求而發動。然相對人楊松山會計師既然是由鈞院選派擔任檢查人,就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劉正資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實不應依據劉正資之要求而發動,故抗告人公司認為相對人楊松山會計師此舉並非妥適,且其顯然無視於係受法院委任而應受法院監督之法律規範,執行檢查人職務恐難期公正。
2.另按「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此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42號民事再抗告裁定意旨所明揭。蓋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眾多,合理之檢查範圍應隨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專業判斷而定。然相對人楊松山會計師101年3月6日來文卻稱「經與劉正資先生討論欲檢查之範圍及內容」等語,且其來函要求之檢查範圍實已涵蓋抗告人公司「所有」業務文件,資料極為繁雜且龐大,對於瞭解抗告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是否均具必要性,顯非無疑,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揭示檢查範圍應隨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專業判斷而定之意旨實有相違。
3.基於上述,因相對人楊松山會計師於法院通知選派檢查人之民事裁定確定前即與劉正資接觸,並依據劉正資之要求而發動檢查,復就劉正資所要求之檢查事項實已及於抗告人公司「所有」業務文件,顯然非均具有必要性,卻仍全盤接受,足見其顯然未依其專業審慎判斷檢查範圍之必要性,執行職務難謂無偏頗之虞,應予以解除檢查人職務為宜。
(四)聲明:(1)原裁定廢棄。(2)鈞院100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選派之檢查人即相對人楊松山會計師應予解任。
二、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抗告人所述劉正資明知抗告人公司紅利、股息發放情形,其係因分產糾紛,始藉故請求選派以干擾抗告人公司之營運,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必要等主張,抗告人業於系爭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4號)中一再持為抗告理由而不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5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42號審理後,均認定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又對此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審理後,認定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抗告人於本件再執陳詞,質疑劉正資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就已經法院裁判確定之非訟事件法律關係第四次再予爭執,即非適法,就此部分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再予審究指駁之必要。
(二)抗告人復謂選派檢查人事件之卷宗資料於101年3月初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送回本院,相對人楊松山會計師於101年3月6日即發函抗告人公司要求進行檢查,係因劉正資要求而發動,難期其公正執行職務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42號裁定係於101年2月21日作成第三審裁定,該裁定係不得抗告,故自斯時起即為確定,相對人楊松山會計師於101年3月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公司進行檢查,係在裁定確定後執行其檢查人職務,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而選派檢查人事件既係由劉正資所聲請,檢查人在發動檢查事務前,與欲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之抗告人公司股東劉正資先行溝通,聽取其欲檢查範圍之意見,以利檢查事務之進行,符合執行檢查事務之常理,抗告人執此即謂相對人楊松山會計師係受劉正資要求而發動檢查,難期其公正執行職務云云,其理由實屬牽強,並不足採。
(三)抗告人又謂楊松山會計師101年3月6日來函要求之檢查範圍涵蓋抗告人公司「所有」業務文件,資料極為繁雜且龐大,對於瞭解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是否均具必要性,實非無疑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而檢查之範圍及所需資料,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本件相對人楊松山會計師請求抗告人提出90至100年度之決算表冊、總分類帳、日記帳、傳票等資料(詳如抗告狀附證3函所示)以供查閱,係本於會計專業執行檢查事務,所為正當,並無不妥,抗告人所謂「楊松山會計師要求檢查之資料極為繁雜且龐大,對於瞭解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是否均具必要性,顯非無疑」等詞,純屬臆測,並無可採。本件難認相對人執行檢查事務有何不適任或偏頗之情事存在,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