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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1號再抗告 人 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景文送達代收人 吳玉如相 對 人 楊松山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本院合議庭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查:(一)本件應徵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時,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應同時提出相關委任狀),於法即有未洽。(三)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開(一)、(二)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蔡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