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拉丁美洲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廷章相 對 人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茂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改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100年7月14日會總字第1000320號函文,顯示鈞院指派之郭國慶會計師業務繁多,無暇兼顧法院輪派案,已明確表示無意接受擔任檢查人任務,嗣於100年11月10日向鈞院表明擔任檢查人義不容辭云云,自相矛盾,復查郭國慶會計師自鈞院裁定選派為檢查人迄今,抗告人對檢查酬勞請求詳列細目報價並非無因,以資為抗告人董事會討論議決是否委任郭國慶會計師檢查財務依據,然郭國慶會計師迄無回應,嚴重影響檢查工作之遂行與股東權益,爰聲請改派檢查人,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經查,依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100年7月14日會總字第1000320號函文回覆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朱延章記載「說明:…三、經與郭會計師聯繫後,得知雙方係就檢查事件所收取之酬金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且因郭會計師業務繁多,無暇兼顧法院輪派案,…」等語,及抗告人自陳:「抗告人對檢查酬勞請求書面詳列細目報價並非無因,以資為抗告人公司董事會討論議決是否委任郭國慶會計師檢查財務依據,然郭國慶會計師迄無回應」等語,可見抗告人及檢查人郭國慶會計師因認檢查人報酬費用係向抗告人收取,致生糾紛。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份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亦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抗告人並非報酬給付之義務人,其請求法院予以酌定自非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可資參照)。本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郭國慶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廣播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上開規定,應由大千廣播公司負擔檢查人之費用,如郭國慶會計師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亦應向大千廣播公司請求,如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大千廣播公司或郭國慶會計師請求法院予以酌定,非由抗告人支付,自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要求檢查人郭國慶會計師交付報酬名細予抗告人董事會議決,顯有誤會。再者,郭國慶會計師於原審100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亦自陳「上次聲請人(即抗告人)說的酬勞問題是誤解。我願意繼續擔任大千廣播公司的檢查人」等語,同時表明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上開函文所述係屬誤會,上開函文既非正確,郭國慶會計師已表明並無辭拒擔任相對人檢查人之意思,抗告人復無法提出檢查人郭國慶會計師有何其他不適任之事由,尚難認有何另行改派檢查人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改派檢查人,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改派檢查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