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 臺中市政府即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抗 告 人 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即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陳富雄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對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5日所為101年度聲字第1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各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相對人財團法人私立臺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下稱百齡社福管理會)除相對人陳富雄外,尚有董事湯廷沐、高海秋、陳敏聰、李欣芳、陳炳復及黃重義等6 人可任清算人,又抗告人臺中市政府未釋明上開董事不能擔任法定清算人之情節,且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相關規定,爰依民法第37條規定駁回聲請。惟百齡社福管理會之董事會已於該會第11屆97年第1 次董事會通過高海秋董事請辭案,並由程儀賢遞補。故百齡社福管理會之現任董事應為湯廷沐、程儀賢、陳敏聰、李欣芳、陳炳復、陳富雄及黃重義等七人,合先敘明。

(一)以下並就上開董事不能擔任法定清算人釋明之:⑴黃重義於尚未接任百齡社福管理會之董事前,即將百齡社福管理會承租之國有土地以其個人名義與第三人就土地使用權簽訂買賣契約,此有黃重義將座落台安段105、85、96 地號土地使用權售予訴外人陳佑承、邱永哲、張國傭等3 人違法規劃墓園及其將座落台安段85地號土地使用權售予蘇昆章違法規劃墓園等契約可證。故黃重義與百齡社福管理會應有過多私人利益衝突。且黃重義於接受原清算人陳富雄之委託執行清算程序後,仍繼續販售中台福座、榮美殿等納骨塔位,並未善盡受託之責,綜上,黃重義應顯不適任為清算人。⑵湯廷沐經推舉擔任董事後,並未能使百齡社福管理會健全運作,反使董事會派系對立,一方為湯廷沐及陳敏聰,另一方則為前開2 人以外之董事;惟陳富雄與湯廷沐為前、後任董事長,卻未順利辦理移交,湯廷沐對百齡社福管理會之財務、業務應無法全然了解。兩派利益之爭,竟使湯廷沐開車衝撞百齡社福管理會之安全人員,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 個月。是故,據湯廷沐與陳重義、陳富雄間之衝突,其自亦不適任為清算人。⑶陳敏聰曾於五福地寶納骨牆尚未取得建築執照時,即受黃重義委託興建,而致雙方具財務糾紛,其身為董事而使法人違法從事目的事業,亦未踐行利益迴避,亦顯不適任為清算人。

⑷李欣芳、陳炳復、程儀賢等3 位董事,於臺中市政府撤銷法人設立許可事證上,雖未有涉嫌違法之情事,然上開

3 人為公益法人之董事,竟對百齡社福管理會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所為之各項建設,未提出糾舉,甚而不明究理即與陳富雄、黃重義以百齡社福管理會之名義提起訴訟;上開

3 人顯無盡其為董事之義務,並與黃重義為同一派系,倘依民法第37條由董事會自行另為選任清算人,屆時復委託黃重義執行清算程序,其結果當與現況無異,故其亦皆不適任為清算人。

(二)綜上,百齡社福管理會另6 位董事皆不適任清算人,無法依民法第37條選任之,爰依民法第38條請求鈞院選任清算人。

(三)抗告聲明: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鈞院另選派清算人部分廢棄。另請鈞院選定清算人。

二、另抗告人即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百齡社福管理會因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1日以執行命令將百齡社福管理會之不動產命付予訴外人普麗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普麗公司)強制管理,並禁止相對人即抗告人等干涉管理人事務及處分管理中不動產之收益,亦不得進入園區,致清算程序及預定之清明法會無從進行,惟鈞院忽略辦理法會之地點位於園區之內,相對人即抗告人暨工作人員既由執行官諭令不得進入園區,則如何能認定強制管理與舉辦法會無涉?而百齡社福管理會未能辦理法會,其退費又遭管理人普麗公司阻撓,致遭民眾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誤會而移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101 年度他字第2025號),幸經調查普麗公司隱匿法會報名表之事屬實,亦釐清百齡社福管理會未有不法情事,故本案已於101年9月11日以中檢輝淡101他2025字第098026 號函告予以結案。又清明法會本屬民間信仰祭祀活動,舉辦法會亦為慣例,所收取報名費為代辦拜桌祭祀用品等之代辦費,法會結束後報名民眾便將該等供品取回,至於民眾自願捐出及百齡社福管理會出資參拜之供品更主動捐贈其他公益團體,且仍有餐點、飲料、帳棚、供桌、臨時工作人員報酬等相關費用之支出,百齡社福管理會實無法從中獲利。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法人尚未消滅;同法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即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故解散之公司事實上據此規定倘尚在經營業務中,且係繼續原有之營業者,既不能認已廢止營業(司法院釋字第492 號解釋文可參)。亦即法人於清算期間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仍可繼續原有之營業,百齡社福管理會為符合民間習俗信仰而延續往年慣例,辦理祭祀法會,應未違反清算人職務。臺中市政府錯誤解釋法令,逕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判斷百齡社福管理會不得營業而限縮百齡社福管理會權利範圍,應已侵害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且臺中市政府未提供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行政程序不備之違法。況乎各公私立納骨塔、寺廟宗教團體亦普遍有辦理法會之實,豈能稱舉辦法會屬營利行為?原審認相對人即抗告人已辦理法會多年,應知舉辦法會係屬營利行為、強制管理與舉辦法會無關及有關普麗公司惡意抹黑之抗辯均無可採之認定,實難令人信服。另關於相對人即抗告人販售懷恩榮美殿納骨塔位部分,相對人即抗告人已多次行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請依職權釐清販售該等塔位者究為何人?至今卻仍未見其依法為之。又相對人即抗告人已舉證該作業登記表係普麗公司所使用,且有民眾自行轉讓塔位使用權之證明,而據臺中市生命禮儀所訪談紀錄,僅明載其塔位使用權憑證係由百齡社福管理會依事實換發憑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及民政局即在未給予百齡社福管理會陳述意見之機會下逕作錯誤偏頗判斷,且未知會百齡社福管理會即向鈞院陳報百齡社福管理會違法販售塔位,原審卻未詳加查證或請購買人到庭作證陳述購買過程,即同為判斷抗告人所言均無足取;然普麗公司於清算前即有無權銷售或無權處分百齡管理會財產,並有向消費者收取使用費之事實,抗告人依法向普麗公司追討該款項,此於原審經認定竟認為百齡社福管理會違法營利之行為,應屬違誤。並百齡社福管理會雖已進入清算期間,惟撤銷臺中市政府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仍進行中,尚未確定,於此期間喪葬設施之日常管理工作及客戶服務工作仍須持續進行,至於清算前已購買者,進塔使用酌收管理費用,亦為應備手續之一,否則購買民眾不得使用或未依規定收取管理費致百齡社福管理會權益受損,無異產生更多糾紛;又塔位使用權持有人合法轉讓使用權,百齡社福管理會若未依事實登載換發使用憑證,當影響其合法權益。公司經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所謂清算範圍,既包括分派盈餘或虧損;則為分派盈餘,而將公司財產變賣,應屬清算之必要範圍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故百齡社福管理會繼續原有業務而處分既有財產,以便利清算之目的亦為法之所許,應無違反清算人義務,原審認定尚有營利行為,亦應有違誤。抗告聲明:⑴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駁回聲請人在原一審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聲請人聲請解任原相對人陳富雄清算人職務部分: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於99年7月15 日經聲請人以99年7月15日府社助字第0990199185 號函附之行政裁處書依民法第34條撤銷設立許可,嗣經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均遭駁回在案,此有聲請人99年7月15日府社助字第0990199185 號函附行政裁處書、內政部99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234367號函附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嗣原相對人陳富雄於100年7月5日向本院呈報其於99年9月25日就任為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之清算人,並經本院於100年8月2 日以中院彥非參100司司215字第76910 號函准予備查,亦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函文,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

215 號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於99年7月15 日遭撤銷設立許可後行清算程序,並由相對人陳富雄擔任清算人,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業遭撤銷設立許可,於清算程序間,卻仍設有辦公室及工作人員,繼續販售中台福座、榮美殿等納骨塔位及處理相關塔務事宜,並辦理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清明法會之名義收取費用,致生消費爭議等語,並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訪談紀錄表、第一花園公墓懷恩榮美殿納骨塔為使用權憑證、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之工作日報表等件在卷可憑。查:

1.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於99年7月15 日遭撤銷設立許可後行清算程序,並由相對人陳富雄擔任清算人,故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得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或分派、盈餘虧損及賸餘財產等事務,而不得再行從事其他營利行為,考其立法目的,無非為免清算事務之執行發生實際上窒礙,俾利清算之完結而設。然觀諸聲請人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訪談紀錄表暨所附第一花園公墓所懷恩榮美殿納骨塔位使用權憑證,該訪談紀錄均載明:「持有之納骨塔位使用權憑證為民國100年10月份所購買,做為未來往生後之預備使用,卻為財團法人私立臺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清算人陳富雄所核發。」等語,且上開使用權憑證之發證日期亦均為100年11月2日,復參酌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之工作日報表之「業務拓展及收費情形」表單,係登載自100 年12月28日至101年2月25日間之塔位出售、殯葬用品、儀式進行及管理費等收款明細,並有記載客戶、介紹人為何人,且均有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董事黃重義簽名於其上,足認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於上開期間之清算程序中,仍有販售納骨塔位、殯葬服務等相關營利行為,相對人所為顯已逾越清算人法定職務範圍之違法情事甚明。

2.雖相對人辯稱上開訪談對象均係向普麗公司購買納骨塔位,並非向相對人購買,客戶皆為自行與原持有人協議或經普麗公司居間仲介塔位讓售事宜云云,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登記表及轉讓證明書等文件,僅可知悉3 名訪談對象公墓登記日期分別為100年10月18日、同年月25 日及同年月27日,均與其等於受訪時表示係於100年10 月間購入之買賣時點相符,且該登記表上之印章係為基督教懷恩榮美園之收發章,住址設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南巷600 號,此同相對人清算人之住址,並非普麗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號6樓之4,自難據此逕認係由普麗公司所出售,另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盆栽訂購單,其上所載之帳戶戶名雖為普麗事業有限公司,惟此僅係盆栽訂置單,且期間為101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難認與與上開納骨塔位轉讓事宜有何關連;又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雖曾於101年7月31日以財百齡清字第10107313號函文檢附之代收明細及簽收字據等文件,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說明100年12月至101年2 月間銷售塔位之情形,並稱已由原持有人收受款項,相對人僅係代收而非銷售納骨塔位,然該收款明細之原持有人甚多,卻僅有部分之簽收單,而非全數,且其形式上雖名為代收,然仍具有對價關係之金錢往來,而上開轉讓塔位等相關事宜涉及營利行為,相對人於清算期間本不得居中協助為之。再者,相對人一方面聲稱上開塔位轉讓事宜均係客戶自行與原持有人協議或經普麗公司居間仲介為之,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僅協助換發憑證,純屬服務,另一方面卻又聲稱普麗公司積欠相對人讓售塔位之貨款,既由客戶自行向原持有人或普麗公司購買塔位,何來積欠相對人貨款可言?豈非意指該等讓售塔位貨款應歸相對人所有而自認有實際營利行為甚明。足認相對人所辯僅為代收款項,並無銷售情形云云,並無可採,且其中項目包含有殯葬品及管理費等,更可證實相對人確有銷售、管理納骨塔位之營利行為,益徵相對人之清算人清陳富雄確有違反清算人職務情形至為酌然。是以,相對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而營利行為本非身為財團法人之相對人設立許可條件所許(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第45 頁),本不得為之,更不得於清算程序中為之,相對人上開所為,自有悖於其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條件及清算程序之規定。

3.再查,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於清算期間,仍舉辦清明法會,致生消費爭議等語,業據其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215號卷宗為證。觀諸,上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之內容及該卷內所附由相對人寄送之壬辰年清明節祭祀法會通知、參加法會報名表及繳費資料等文件,堪認相對人百齡社福會確有發放舉辦清明法會之文宣,並已收取10多名消費者所繳納之報名費用共計3萬1200 元,惟嗣後卻未如期舉行法會等事實。

雖相對人辯稱其僅係依慣例舉行法會,並不知悉舉辦法會屬營利行為,且係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1年3月21日選定普麗公司為管理人,並將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之故,方未能籌畫並如期舉辦法會,且因已收受之款項嗣經普麗公司扣留而未能返還云云。然相對人每年既均有舉辦清明法會之慣例,此為相對人所自陳,則就法會之舉行,確會收取蓮位、貢桌等報名費之收入,且相對人於65年即以捐助興辦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各項殯葬設施為目的申請設立登記,有法人登記證書為憑(見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215號卷),顯見相對人從事此等事業之時間甚久,就殯葬事業之相關事宜應知之甚詳,實難委為不知;另就相對人辯稱並非其不主動舉辦該法會,且係因款項遭普麗公司扣留,並謊稱相對人之負責人已捲款潛逃云云。惟因收費舉行法會本即非清算人於清算期間可得進行之職務範疇,業如前述,況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所有不動產縱經命付強制管理,亦與是否舉行法會無涉,且相對人就上開不利於普麗公司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所說,尚難遽採。是以,相對人辯稱其並不知悉法會之舉辦係屬營利行為,復因遭強制管理致未能舉辦法會,款項遭普麗公司扣留致未能返還消費者,並遭普麗公司抹黑云云,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即抗告人之清算人陳富雄於抗告人百齡社福管理會之清算期間內,未恪遵清算人職責,竟有販賣納骨塔位、收取管理費及法會報名費等逾越清算人法定職務之積極營利行為,其所為顯悖於清算人職務範圍。是基於法院監督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清算程序進行之職能,認相對人之清算人陳富雄已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之清算人,而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倘任令陳富雄繼續擔任清算人,恐有損害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之情,而認應解任清算人之職務。原審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陳富雄清算人任務,並無不妥。抗告人百齡社福管理會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乙、聲請人即抗告人臺中市政府聲請另行選任清算人部分:

(一)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人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後,乃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於無法依民法第37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選任清算人,否則清算人之選任即非適法。

(二)經查,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除清算人陳富雄外,尚有董事楊廷沐、高海秋(或程儀賢)、陳敏聰、李欣芳、陳炳復及黃重義等6人,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215 號卷宗所附由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提出之董事名冊在卷可佐。且聲請人復未釋明上開董事有何不能擔任法定清算人之情節;又聲請人陳報之資料亦無章程另有選任清算人規定,是難認章程有另訂立與民法不同之選任清算人辦法,即無不能依章程選任清算人情事,又聲請人亦未陳明有總會另選任之其他清算人無法就任情事,自仍應回歸民法第37條規定為之。從而,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既有法定清算人,而無民法第38條規定之情事,自無另行聲請本院選任清算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原審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台中市政府捨民法第37條之規定,逕據民法38條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