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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邱振銘相 對 人 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代 表 人 賓澤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32號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又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明文規定。另依該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基於實務考量,工會籌組與解散雖為工會自主事項,惟如有特殊原因,例如因會員大量流失,發生會員人數已不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所定三十人之連署發起門檻,或財務不健全而致會務停頓等情事,致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工會可能無法繼續正常運作,亦無法透過上開會議之召開決議解散,爰增列第2項規定以為解決規範。」是必須工會無法依工會法第37條第1項1至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等情形之一,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請求,裁定解散工會,而工會是否具有上開事由存在,自應由聲請人就該項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工會自99年12月3日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起至100年11月21日止,相對人工會雖曾暫緩辦理第5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然相對人工會暫緩辦理第5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原因,係因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免再生爭議,函令相對人工會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岡山廠區會員資格疑義釋復前,暫緩辦理,並指示若相對人工會因此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第5屆理監事改選,整理期限將酌予延長等語(參照聲請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勞工局99年12月31日中市勞資字第0991000245號及100年1月18日中市勞資字第1000000893號函)。嗣為完成整理工作,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0年10月14日以中市勞資字第1000037181號函通知相對人工會重新指定整理小組召集人為林丕長,而相對人工會亦於100年11月9日召開第5屆第12次整理小組會議,且當日提案將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第5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再依工會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由理事長召集之。而相對人工會第5屆理事長及會員代表已於99年10月28日選舉產生,並報經改制前台中市政府於99年11月5日以府勞行字第0990321419號函備查在案,故相對人工會第5屆理事長及會員代表大會既經會員選出,自可依工會法規定由理事長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乃於100年11月29日以中市勞資字第1000044245號函請相對人工會理事長儘速依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辦理理、監事選舉及相關會務,此有台中市政府100年12月8日函文可憑。從而,相對人工會於上開整理期間未能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會員代表大會、會員大會等例行會議,顯然係遵照主管機關之指示暫緩辦理,並於該期間內仍持續配合主管機關指派之整理小組召集人為整理工作,並無工會事務依章程已無從運作之情事。並認為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4日以中市勞資字第1000037181號函重新指定相對人工會整理小組召集人為林丕長君,請林君確實執行整理小組任務,及於100年10月底前完成會籍清查及訂定召開會員大會之期程。又依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於99年12月3日函相對人工會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限期整理於100年1月15日完成理監事改選。

主管機關於100年1月18日再函相對人工會,本於職權執行整理小組任務,包括清查現有會員(會員代表)會籍等。主管機關再於100年5月31日函告相對人工會,請於100年7月25日前依法辦理清查會員會籍…等整理作業。是相對人工會整理小組之限期整理任務包括清查會員及會員代表會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改選理事、監事等事宜,至為明確。相對人工會整理小組召集人雖於100年11月9日召開第12次整理小組會議,原討論提案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第5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辦理第5屆理、監事選舉,然會議決議並未通過。嗣整理小組於100年11月24日再度開會提案選舉日程延至100年12月29日,仍未通過,僅議決俟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回覆後,再行辦理後續相關選舉事宜等語。故相對人工會整理小組顯然無從於期限內完成法定任務,致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0年11月29日通知相對人工會整理小組之整理期限已於100年11月21日屆滿。可見限期整理時限雖屆滿,但其整理小組之法定任務包含清查會籍與選舉理監事等均未能如期完成。

(二)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又相對人工會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並按時繳納各種會費之義務。是相對人工會第5屆工會代表選舉,其選舉人即會員之權利義務,係以多次催繳會費、清查會籍及查證處分等程序確認,並經理事會議決577名會員停止選舉、被選舉等權。相對人工會限期整理期間,整理小組亦嘗試辦理會費代扣、會費催收等作業,於整理期限屆滿前最後1次會議仍提案通過決議三:「公告予會員周知99年度之會費,將改採收取現金之方式,繳清99年度會費之會員,方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利。」亦即整理小組待會員完成應盡之會費繳納義務,以清查會員即含會員代表之會籍與其選舉、被選舉權利,確認得以完備召開會議所需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權利註記,以及選舉人名冊,才能召集合法會員代表舉行代表大會,並選舉理、監事。但在整理期間因持續爭議致未能如期改選理監事,此乃遭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及限期整理之主因,卻未能在整理期限屆滿前完成,相對人工會會員代表未經該工會自行完成會員會費繳納、清理會籍確認之前,代表大會之會議召開、議決與集會選舉之法定效力必生爭議,致相對人工會難以依章程運作。

(三)相對人工會原依該工會理事長直選罷免辦法於99年10月28日辦理會員選舉第5屆理事長,惟依當時即100年5月1日修正前舊工會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理監事名額在3人以上時,得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1人至17人,常務理事名額在5人以上時,並得互選1人為理事長;暨依相對人工會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本會設理事15人,候補理事7人,監事5人,候補監事2人,分別組織理、監事會,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5人組織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互選1人為理事長等,故相對人工會理事長之產生,仍需經由理事會選舉常務理事5人組織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互選1人為理事長之法定程序,相對人工會自訂定理事長直選罷免辦法以來,均依循辦理第2屆、第3屆、第4屆理事長選舉,原預計99年11月16日舉行之第5屆理事選舉公告之投票須知,亦將理事長當選人列為當然理事,並印製選票於當然理事圈選處先行強制完成圈選,以補足必要程序及辦理交接,歷年均有會議紀錄核備在案。故相對人工會規定產生理事長必須之理事選舉,歷經限期令其改善及限期整理之處分,迄今已經期限屆至仍未完成必要之程序,尚難謂理事長產生合法有效,是相對人工會顯難以依章程運作。縱令依100年5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工會法無明定理事長產生方式,而該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工會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當選後即具該工會理事身分,但相對人工會組織章程並未規定理事長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仍須依章程完成由代表選舉理事,理事互選常務理事,再由常務理事選出理事長之程序。又修正後工會法第17條第3項後段規定,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相對人工會未完成理、監事選舉之前,理事長身分即無法定依據甚明。

(四)又主管機關雖於相對人工會整理期限屆至後,指定賓澤歐先生速與整理小組召集人辦理交接事宜,然賓澤歐先生因主管機關來函告知期限屆滿,卻未說明依法要求整理小組執行任務是否完成,遂回覆主管機關請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暨其相關規定續辦,所要求辦理交接事宜,未符法規之前暫礙難照辦等語。是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為限期整理之處分,同法第59條規定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應予解散,故賓澤歐先生拒絕交接理由應為正當。從而相對人工會理事長既未能依規定程序合法產生,主管機關指定人員未辦理交接,亦未獲頒當選證書,事實上無法定職權召集會議,縱然得以召集或另行指定召集人召集會議,亦無合法選出之理事,或會籍清理確定具權利之代表得以出席,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等例行或臨時會議均不可能舉行,依現行工會法第16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休會期間所需由理事會處理之工會一切事務,顯然無法進行,遑論相對人工會得以依章程運作。

(五)現行工會法第37條第2項後段規定工會…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與民法第58條規定一致,其立法理由係以社團之事務既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即其所預定之目的事業毫無成功之可能,社團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此際社團之利害關係人如向法院聲請解散時,法院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自應准如所請也。本件相對人工會無從依章程運作,已如前述,該工會章程所期達成之宗旨、任務,無人主持亦無從運作,顯無成功之可能,確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六)抗告人復以101年1月2日具狀提出補充理由略以:

1、凡經會籍清查,包含會員積極與消極等資格審查,具選舉、被選舉權之工會會員代表,始得以出席代表大會,參與理、監事選舉,此為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辦理選舉之前置程序。又審查會員消極資格,應包含會員繳納會費之應盡義務,此為工會與人民團體之實務。

2、工會整理小組任務範圍甚廣,此從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可知。至主管機關對相對人工會整理小組特別指明者,主要有「清查會籍」與『選舉理監事」2項,已如前述,其法定任務之一即為上開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接管立案證書、圖記、人事、檔案、財務帳冊,造具清冊,移交於下屆理事會。」,同辦法第21條之1亦規定:「人民團體經限期整理程序所選出之理事、監事,其屆次視為新屆次」等條文,其意旨均表示執行限期整理任務之結果即為選出理事、監事。另清查會籍包含會員之權利義務,乃為選舉理、監事之必要前置程序準備,亦為執行限期整理任務預期結果之一,此為不爭事實。

3、主管機關100年12月21日函稱相對人工會會員會籍事項已經行政院勞工會委員會函釋,及章程實已認定相對人工會會員涵蓋台中、沙鹿、岡山等廠,故相對人工會整理小組任務已消滅等語。但依主管機關100年11月29日函稱要求辦理交接,其理由係以整理小組整理期限已於100年11月21日屆滿等語,是主管機關要求辦理交接遂行章程運作,一則以任務消滅為由,一則以期限屆滿為由,顯然矛盾,不足採信。

4、相對人工會第4屆理監事任期原於99年9月2日屆滿,然部分理事會成員與會員質疑,程序未能完備,選舉延宕再三,至99年9月10目主管機關尚函文要求有關第5屆選舉人名冊審定依疑義人所陳是否依章程第10條即會員按時繳納各種會費之義務,及第11條由監事會查證屬實等規定辦理。

另99年10月28日主管機關函文,疑義人再稱選舉作業未依法及工會章程規定辦理選務,已違法剝奪577位會員選舉、被選舉權資格案,如有已按規定繳交會費等情事,而未有違反工會章程規定,顯應積極蒐集事證循程序向監事會反映陳報,並應要求監事會踐行查證程序等。顯見因相對人工會內部爭執致選舉程序延宕,直至99年10月28日選舉完成仍未能平息,起因係部分會員不願履行會員義務繳納會費,停止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而生,此與主管機關所稱會籍疑義,函釋實已認定相對人工會會員涵蓋台中、沙鹿、岡山等廠,任務已消滅等語並不相關,主管機關認事違誤,其理由自不成立。

5、相對人工會章程既已明定清查會籍包含確認會員基本資格以及會員應盡義務,其義務則以會費繳納為要。主管機關於99年12月3日限期整理處分時,原為相對人工會內部會費繳納及會員權利義務紛爭,整理小組原預計於100年1月5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然在審查會員代表資格之會議與選舉前置程序中,發現除有99年會費繳納事項外,尚有部分會員另組岡山工會而有會員積極資格問題,主管機關遂於大會選舉前夕即99年12月31日函示,以相對人工會函請釋示岡山廠區會員資格質疑,為避免再生爭議,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復前暫緩辦理會員代表大會,是會員積極資格疑義係於原先會員繳費權利義務事項外,另行產生之爭議,2者顯不相同。縱於100年10月3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復會員積極資格,主管機關逕行認定會籍清查整理任務已消滅,其消滅僅為整理任務之一部,非為全部,整理小組任務清查會籍必須完成之會費繳納、選舉、被選舉權審查等選舉前置程序,顯然並未消滅,主管機關所謂期限屆滿任務消滅必須辦理交接等情,應無理由。

6、相對人工會迄至100年11月21日主管機關整理期限屆至,仍未完成清查會籍、選舉人資格審查及理監事選舉等任務,尚難認整理小組任務已經消滅或整理期限屆至任務已經完成,故相對人工會未能於工會理、監事任期屆滿前完成改選,且內部確以577位會員未繳交99年會費,停止選舉及被選舉權為由紛爭,經限期整理又再公告會員,繳清99年度會費以釐清會員權利義務未果,顯然紛爭未能平息。況主管機關亦未能釋示是否完成整理,顯然法定程序尚未完成,相對人工會之會務無合法理事長主持,內部紛爭亦無從釐清,顯然已無從依章程運作,是相對人工會應予解散之理由即為充分正當。

(七)並聲明:原告裁定廢棄,相對人工會應予裁定解散。

四、經查: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工會之會員,已據其在原審提出相對人工會會員卡1紙為證,而依相對人工會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會員有發言、表決、選舉、罷免、被選舉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故依前揭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即屬該條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具狀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工會,自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查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2、限期整理;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2款設有規定。又人民團體有理事或監事任期屆滿尚未改選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逾期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整理。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8條第1款、第19條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工會第4屆理、監事任期原至99年9月2日止,相對人工會為辦理改選第5屆理、監事,遂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同意2度延長至99年12月2日止,但相對人工會僅於99年10月28日完成第5屆理事長暨會員代表選舉等事宜,選出會員代表共89名,並由賓澤歐當選第5屆之會員直選理事長,並未於期限內完成第5屆理、監事之改選工作,故主管機關乃於99年12月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工會,依前開法條規定,限期於100年1月15日前完成整理,並指定第5屆會員代表賓澤歐為整理小組成員暨召集人(下稱第1次整理小組)。第1次整理小組隨即訂於100年1月5日上午召集第5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準備改選第5屆理、監事,但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於99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工會,以該工會岡山廠區會員資格疑義已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示,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復前,暫緩辦理召集第5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復於100年1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工會,表示若因上開會員資格疑義未能如期完成第5屆理、監事改選事宜,主管機關得酌予延長整理期限。嗣第1次整理小組召集人賓澤歐於100年5月10日向主管機關陳請辭去整理小組成員暨召集人身分,但未獲主管機關同意。主管機關另於100年8月24日依相對人工會第1次整理小組之請求,同意延長整理期限3個月至100年11月21日止。詎主管機關認為第1次整理小組召集人賓澤歐並未確實執行整理小組應盡任務,乃於100年10月14日通知相對人工會,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重新指定林丕長為整理小組成員暨召集人(下稱第2次整理小組),責令整理小組應於100年10月底前完成會籍清查及訂定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期程等。第2次整理小組乃於100年11月9日開會提案訂於100年12月15日上午召集第5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辦理第5屆理、監事選舉事宜,但討論後未獲通過。嗣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0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工會,表示限期整理期限至100年11月21日止,要求第2次整理小組召集人應儘速將接管事物與相對人工會第5屆理事長賓澤歐辦理交接後,並即解散各情,業經抗告人提出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及相對人工會整理小組會議記錄等各在卷為憑。是相對人工會固未如期於99年9月2日即第4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前完成第5屆理、監事改選工作,而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及2度延長改選期限至99年12月2日止,相對人工會亦於99年10月28日完成第5屆理事長直選暨會員代表選舉等事宜,已選出第5屆會員代表共89名,並由賓澤歐當選第5屆之會員直選理事長,復因相對人工會未於上開延長改選期限內完成第5屆理、監事之改選工作,主管機關乃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第2款規定,於99年12月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工會為限期整理之處分,並先後指定賓澤歐、林丕長為第1、2次整理小組召集人,其中第1次整理小組原已預訂於100年1月5日上午召集第5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準備改選第5屆理、監事,卻遭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於99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工會,以岡山廠區會員資格疑義問題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復前暫緩辦理,可見相對人工會第1次整理小組確有依主管機關限期整理之指示籌備召集第5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其事後暫緩召集第5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亦係基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之指示為之,相對人工會顯然並無不能依章程運作之情事。至相對人工會第2次整理小組之產生,係因第1次整理小組成員暨召集人賓澤歐於100年5月間有意辭卸該項職務,未獲主管機關同意,賓澤歐事後亦無心繼續處理整理小組事務,主管機關遂於100年10月間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之1規定予以改組,改由林丕長擔任整理小組成員暨召集人,並要求第2次整理小組應於「10月底前完成會籍清查及訂定召開大會之期程」,可見第2次整理小組之主要任務應係「完成會籍清查及訂定召開大會之期程」甚明。從而第2次整理小組既於100年11月9日開會討論召集第5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會籍清查等事宜,雖因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期程未獲決議通過,惟已見第2次整理小組積極任事之情形,昔因主管機關核定之限期整理期限已於100年11月21日屆滿,在依前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之1規定不得再延長之情形,主管機關遂於100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第2次整理小組應儘速與相對人工會第5屆理事長當選人賓澤歐辦理交接,並即解散。據此可知相對人工會第2次整理小組係受限於整理期限屆滿而無法繼續執行任務,且相對人工會自100年11月29日以後無法繼續運作,應係該工會第5屆理事長當選人賓澤歐拒絕辦理交接,,且已於99年10月28日選出之第5島會員代表亦未依相對人工會組織章程第27條規定連署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致,此部分自可認定係相對人工會於99年10月28日選出之第5屆會員代表及直選理事長賓澤歐不願依該工會之組織章程規定執行,而非係相對人工會已無從依組織章程規定運作,亦即相對人工會目前無法運作,係「不為」而非「不能為」之問題至明。

(三)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工會第5屆理事長賓澤歐未依規定程序合法產生,主管機關指定人員未辦理交接,亦未獲頒當選證書,事實上無法定職權召集會議,縱然得以召集或另行指定召集人召集會議,亦無合法選出之理事,或會籍清理確定具權利之代表得以出席,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等例行或臨時會議均不可能舉行云云。然依相對人工會理事長之產生方式,依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係由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5人組織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互選1人為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另訂之。另相對人工會復於90年7月4日第1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表決通過「理事長直選罷免辦法」,該辦法第1條規定:「理事長選舉、罷免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理事長選舉與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同時辦理,……。理事長當選人為當然之代表、理事及常務理事。」,第7條規定:「本會會員除受停權外,均具有選舉、罷免權。」該理事長直選罷免辦法通過後,相對人工會即實施迄今,故相對人工會於99年10月28日經由直選方式選出第5屆會員代表89名及理事長1人,而直選產生之第5屆理事長為賓澤歐,上開當選名單亦由相對人工會於99年11月1日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經主管機關於99年11月5日同意備查在案。是賓澤歐於99年10月28日當選為相對人工會第5屆直選理事長,既係依據相對人工會90年7月4日第1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理事長直選罷免辦法」而產生,乃屬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外之另1種理事長產生方式,在客觀上符合相對人工會之內規,自屬合法有效。故賓澤歐乃相對人工會依內規合法選出之第5屆理事長當選人,並同時兼具相對人工會會員代表、理事及常務理事身分,在相對人工會第2次整理小組經主管機關為整理期限屆滿應予解散之處分後,賓澤歐自應接手相對人工會事務,且依組織章程第27條規定或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指定理事1人召集會員代表大會,辦理第5屆理、監事之選舉事宜,方為正辦。至於相對人工會第4屆理事會決議將577名會員停權衍生之爭議,依相對人工會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自應送交監事會查證,以落實「工會自治」原則,而相對人工會第5屆監事會之產生,亦應由第5屆理事長當選人賓澤歐儘速辦理交接及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進而辦理改選第5屆理、監事,要為當然。詎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工會第5屆理事長賓澤歐未依合法程序產生,無法定職權召集會議云云,容有誤會。

(四)另人民團體法第59條規定:「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1、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2、破產者。3、合併或分立者。4、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5、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前項第4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抗告人雖主張主管機關既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對相對人工會為限期整理之處分,而相對人工會在限期整理期間並未完成會籍清查及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5屆理、監事之任務,依同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應予解散云云。惟依前揭工會法第37條規定,工會解散之事由包括「自行宣告解散」者,即「1、破產。2、會員人數不足。3、合併或分立。4、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及「法院宣告解散」者,亦即「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可見工會解散之事由並不包括「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在內甚明。本院審酌人民團體法規範之對象,依該法第4條規定係指「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而言,而工會法規範之對象,依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包括以勞工或教師組成之企業工會、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而言。是工會法與人民團體法間之關係,人民團體法規範之對象較為廣泛,應為普通法,而工會法即為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工會之解散應優先適用工會法之規定,亦即應認工會法第37條已刻意將「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排除在工會之解散事由內。從而本院認為上開人民團體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工會之解散部分應無適用之餘地。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工會第5屆會員代表及理事長既經由會員直選方式於99年10月28日產生,該當選名單復經相對人工會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在案,即令相對人工會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迄今遲未召開,致無法改選第5屆理、監事,進而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使相對人工會會務陷於停頓狀態,然此屬已經合法選舉產生之第5屆理事長當選人賓澤歐不願與整理小組辦理交接,及第5屆會員代表不願依據相對人工會現有組織章程相關規定連署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致,並非相對人工會已無從依章程運作甚明。準此,抗告人之主張即與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不合,其具狀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工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裁定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裁定工會解散
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