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夏興國上列抗告人與聲請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中國簡字第13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救字第51 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仍未就業,處於「無收入」、「負債」、「負資產」之狀態,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伊亦確為直接被害人,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訴訟救濟之憲法本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最高之學歷為大學,此有抗告人提出卷附於原審卷之求職登記證明(稿)可憑。是抗告人尚有謀職之能力甚明。且依其提出附於原審卷,向本院聲請公證之請求書所載,其已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4日收到其向馬場姨丈廖剛瓊借支之郵政匯票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另夏宗璠於100年11月9日無息借款予抗告人30萬元。並註明還款來源以收受冤獄賠償金、國家賠償金之3 日內償還之。足見,抗告人既得以其日後有還款能力為由,向親友借款10萬元、30萬元不等之款項,是其自非無籌款4,300 元訴訟費之能力。又抗告人所提之上開國家賠償事件(即100 年度中國簡字第13號)起訴狀所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豐小字第418號判決該案被告陳順全應給付抗告人25,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亦有該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稽。益證抗告人並非無籌款之能力,以支出訴訟費用。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