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林滄海相 對 人 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敏誠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特別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0日本院101年度司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追加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85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相對人即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亦稱台昇公司)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87年6月18日解散登記後,依法應進行清算,且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然相對人卻遲不進行清算,且依原審101年7月17日中院彥民雅字101司字第8號復抗告人之函文,可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敏誠尚無向鈞院呈報相對人之清算人及完結清算程序之情事,顯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敏誠背棄職責,不進行清算。又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此一開始特別清算之要件,無論係相對人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均僅是前揭規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例示情形之其中一種障礙型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敏誠既背棄職責而不進行清算,自應該當於「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之要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自屬有據。㈡又觀諸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及同條後段規定「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可知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對人之股東即得為特別清算之聲請,且法院亦得依職權命令特別清算,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公司股東,有如前述,則原審以抗告人並非相對人之公司董事亦即:並非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得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由,而認抗告人非屬公司法第335條規定得聲請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之適格當事人,自有未當;況原審駁回抗告人本件關於相對人應開始特別清算之聲請,另方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敏誠又遲不進行法定之清算程序,則相對人之公司清算程序要如何解決?抗告人實不明白。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應開始特別清算,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裁定予以廢棄改判。㈢再者,公司法雖為民法之特別法,但公司法未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本件在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敏誠背棄職責,不進行清算之情形下,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即普通清算程序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規定及民法第37條、第38條、第39條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於二審新增請求鈞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游信對或陳新修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開始特別清算;㈢另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游信對或陳新修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二、相對人則以:㈠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既稱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自係指已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而言,如清算人未進行清算程序,則其是否不能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要未可知,自與前開命公司開始特別清算之規定不符。抗告人僅空言泛稱相對人就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依前開說明,其本件請求相對人應開始特別清算,已屬無據;㈡相對人前於87年5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87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何敏誠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後,抗告人另案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87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後,業經鈞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撤銷系爭87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確定,則抗告人先前反對相對人進行普通清算程序,本件卻逕聲請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程序,兩者顯相矛盾,有違誠信原則;㈢另相對人之現況,係已為國稅局之清算程序完成,法院之清算程序尚未完成;㈣公司法關於清算程序之規定,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而排除民法關於法人清算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審裁定略以:「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聲請公司開始特別清算,應以清算人為聲請人,且清算人聲請法院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程序,須符合「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或「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之要件,始足當之;又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係指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等情形。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分派剩餘財產等事件之歷審判決以觀,可知抗告人乃為相對人之公司股東,並非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應為特別清算,於法已有不合;又依抗告人所提資料,亦無法確切證明相對人確有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之「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或「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等要件,且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公司未經合法程序清算,即行分配剩餘財產,造成分配不公平等情,縱使屬實,亦非屬聲請命開始特別清算之要件,因而駁回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㈠公司法規定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
等型態之公司解散後,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時必須適用清算程序。為公司法第25條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之公司,股東人數較多,且均負有限責任,為維護交易安全,與公司法規定之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等其他型態之清算程序相較,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之規定,有所不同,亦較為嚴格,因此,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區分為普通清算(普通清算之機關包括清算人、監察人、股東會等三機關)及特別清算(特別清算之機關則為清算人、債權人會議、監理人等三機關)二種程序,其中亦僅股份有限公司有特別清算程序規定之適用,此觀公司法第322條至第334條關於普通清算之規定,及同法第335條至356條關於特別清算之規定即明。再佐以法人清算之程序,除民法之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為民法第41條所明定。是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自係民法關於法人清算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
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股份有限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綜參對照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可知該條前段之情形,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清算人或股東均得為向法院聲請命開始特別清算之適格當事人,且股東為聲請人時,究為普通股股東或特別股股東均在所不問,亦不要求須持有達一定比例之股份數始可為聲請人;該條規定之「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則係專指該條後段規定之聲請人,僅以清算人為限(參見梁宇賢,公司法論,三民書局、93年10月修訂五版,第641頁;柯芳枝,公司法論(下),三民書局、98年9月修訂八版,第583頁;均同此旨。該條項在「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前之標點符號「。」,應係立法疏漏,易引起解釋上之誤解所致)。此外,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可知若無普通清算程序之進行,自無發生清算之實行有顯著障礙之可能,是該條前段規定,係指進行普通清算程序過程中,因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者而言,甚為明確。又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之機關為清算人、債權人會議、監理人,有如前述。則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者」,例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至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申言之,由於特別清算得以利用債權人會議之召集對公司債權人為集體之處理,並得經一定數額之債權人同意,依協定為清算,因此如採特別清算,則清算事務即能圓滿、容易地進行時,始為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另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依前開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普通清算之清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清算人或股東會另有選任清算人為何人外,法定清算人乃為董事,所謂董事,係指全體董事而言;且僅在章程並無另有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並無另有選任清算人及已無董事擔任法定清算人之前提下,利害關係人始得另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查:
⒈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又相對人於87年6月18日經主管機
關解散登記時,相對人之董事包括何敏誠、陳振賢、施錦標、王杰崇、黃慶榔、游信對、陳新修等六人,其中董事長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敏誠,抗告人乃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且相對人亦未曾另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股東名冊及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且為相對人所共認(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並有經濟部101年8月23日函附相對人公司之登記案卷全卷影本在卷可按,則抗告人並非相對人之清算人,堪以認定。從而,抗告人既非相對人之清算人,顯非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得為請求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之適格當事人,是抗告人依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開始為特別清算,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抗告人主張其得依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部分,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⑴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敏誠曾於87年6月29日具狀向本院
呈報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當時並經本院以87年度司字第12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乙節,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司字第12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抗告人所舉原審101年7月17日中院彥民雅字101司字第8號復抗告人函文記載並無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之意旨乙節,尚與事實不符。則抗告人以原審前揭101年7月17日函文為據並指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敏誠背棄職責,不進行清算乙節,已屬無據,無從憑採。
⑵再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敏誠前揭以本院87年度司字
第126號呈報其為相對人之公司清算人,所植基之選任何敏誠為清算人即系爭87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前經抗告人另案以相對人為被告並於8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87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訴訟後,業經本院於91年6月4日以87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系爭87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相對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56號)後,嗣經相對人於91年9月9日具狀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敏誠前揭以本院87年度司字第126號呈報其為相對人之公司清算人後,何敏誠於前開呈報清算人事件提出相對人之87年7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即決議承認董事會造具之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表冊;下稱系爭87年7月20日股東臨時會),嗣亦經抗告人另案以相對人為被告而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87年7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系爭
87 年7月20日股東臨時會應予撤銷後,並經二審及三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49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48頁),並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11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49號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6、39至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訴字第1125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56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由此益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敏誠向本院呈報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據此進行普通清算程序後,嗣因抗告人對於系爭87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及系爭87年7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合法性有意見,並提起前揭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何敏誠因此事由而溯及於87年5月13日決議時喪失受選任之清算人身分,甚為明灼。於此情形,倘棄置何敏誠曾以相對人之清算人身分進行普通清算之事實過程於不論(清算人實行清算過程中,其清算職務並非以法律行為為限,且法院判決撤銷系爭87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及系爭87年7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確定時,該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溯及無效之法律效力,對於抗告人本件請求命相對人應開始特別清算程序之影響,係屬另一問題,詳後述),並據此認為係因何敏誠拒不進行清算行為(即消極不作為),始致相對人普通清算程序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核與實情不符,益見抗告人以此為由而主張本件已該當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之要件,委無可採。
⑶按股東會決議事項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溯及決議時為無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裁判意旨參照)。
則就系爭87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何敏誠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後,嗣經法院判決撤銷系爭87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確定時,就何敏誠所具有經相對人選任之清算人身分,固產生溯及於87年5月13日決議時無效之效力;又系爭87年7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承認董事會造具之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表冊後,嗣經法院判決撤銷系爭87年7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確定時,就承認前開營業報告書等表冊之決議固亦產生溯及於87年7月20日決議時無效之效力,然本件是否即得據此認定相對人解散後,普通清算實行時業已發生顯著障礙?其答案應為否定,理由如下:
①查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無另有相對人解散時其清算人為
何人之規定乙節,有相對人之公司章程附於前揭卷附經濟部101年8月23日函附相對人公司之登記案卷可稽,固堪認屬實;又經法院判決撤銷系爭87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確定時,就何敏誠所具有之相對人清算人身分,產生溯及於系爭87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時無效之效力,雖有如前述,然何敏誠溯及於87年5月13日喪失該受選任清算人身分之結果,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回歸由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即全體董事:何敏誠、陳振賢、施錦標、王杰崇、黃慶榔、游信對、陳新修等六人擔任。再佐以抗告人自身亦認為其中之董事游信對、陳新修二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等情以觀,足見相對人亦不生已無董事可資擔任法定清算人之問題。於此相對人尚有法定清算人得為進行普通清算之情形下,倘認其普通清算實行有發生顯著障礙之情事,顯屬速斷。
②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一、了結現務;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此觀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即明,顯見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之過程中,並非以法律行為為限,尚兼括執行了結現務、清償債務等清算職務時之相關事實行為在內。查何敏誠所具有之經相對人選任之清算人身分,法院判決撤銷系爭87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確定時,雖溯及於87年5月13日決議時無效而喪失該受選任清算人之身分,惟於87年5月13日迄至前述之相對人於91年9月9日撤回另案訴訟二審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56號)之此段期間中,何敏誠基於清算人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屬無權代理,然該無權代理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倘經相對人承認或另具有表見代理、保護善意第三人等法律規定之要件時,仍為有效或不得對抗該善意之第三人。且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將公司已有財產清償債務後,始得按各股東股份之比例分派賸餘財產,亦為公司法第330條所明定。而參諸抗告人另案對相對人請求分派賸餘財產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8號;見原審卷第16至39頁),抗告人自陳於98年間其受分派相對人之公司賸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891萬4190元乙節,此觀原審卷附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書即明(見原審卷第8、12、20、26頁),則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在進行普通清算程序過程中,倘果真有實行清算顯著障礙之情事發生,抗告人等股東豈有受相對人公司賸餘財產分派之可能?由此益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普通清算過程中,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乙節,實無可採。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公司未經合法程序清算,即行分配賸餘財產,造成分配不公平等情,縱使屬實,亦非屬聲請命開始特別清算之要件,自亦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依據。
⑷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相對人
確有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之情事,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應開始為特別清算之必要。於此情形,自亦不生法院應依特別清算之相關規定另予選派或解任清算人(公司法第337條參照)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開始特別清算,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應開始特別清算之聲請,其中原審未予區分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後段關於適格聲請人之異同等部分理由,雖與本院前揭所述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屬無據,其抗告應予駁回。
㈣再者,非訟事件法對於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
定,均予明文規定,如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9條、第23條等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移送訴訟、法院職員迴避、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輔佐、程序費用之負擔、共有人費用負擔等規定,然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以下訴之合併之規定。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應開始特別清算,與植基於普通清算之前提下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二者間,乃為互不相容之請求,且抗告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即普通清算程序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規定及民法第37條、第38條、第39條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乃於二審新增聲明而請求法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游信對或陳新修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乙節,業據抗告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就此部分於本院追加聲請准予選派相對人之董事即陳新修或游信對為相對人之清算人部分,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許金樹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