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2號抗 告 人 陳玉華代 理 人 王英賢相 對 人 陳正一
陳正次陳進發陳鐵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5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埔子小段三○四之七地號土地,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蔡阿粽於民國85年1月20日向訴外人陳顏快及蔡武憲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並由訴外人陳枝敏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埔子小段304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為蔡阿粽上開債務擔保而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且陳顏快及蔡武憲於92年10月1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嗣陳枝敏已死亡,系爭土地於91年11月1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陳正一、陳正次、陳進發、陳鐵城,詎屆期聲請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聲請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等語。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意旨則以:抗告人並未提出對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之相關文件,未能釋明債務人已知悉該債權讓與情事,認債務人未受合法通知,而認定抗告人未經踐行通知程序,自不得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行使抵押權,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就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僅應為形式上審查,至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債權讓與是否生效,均非所應審酌事項,應由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確認之,且由民法第294條規定可知,債權人得自由、任意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只要兩造合意一致,債權即由讓與人移轉於受讓人,無須通知債務人或經債務人同意,僅係若未通知債務人時,依同法第297條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此不生效力僅係對抗效力,亦即債務人若對債權讓與人清償,仍生清償效力而已。且債權讓與具無因性,亦即債權讓與之原因行為有效與否,均對債權讓與契約無直接影響,不影響債權取得之事實,是原裁定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自陳顏快及蔡武憲受讓對蔡阿粽之債權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而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為民法第870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既經讓與抵押權並經登記,且持有蔡阿粽與陳枝敏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就形式上審查應堪認確受陳顏快及蔡武憲讓與渠等對於蔡阿粽之債權,而抗告人雖未能提出其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蔡阿粽之證明文件,然依上開規定,僅能認為該債權讓與對於蔡阿粽不生效力,尚不得亦推認該債權讓與對於抵押義務人即相對人等亦不生效力,亦即抗告人雖未能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然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本件抗告人所受讓之債權既得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就形式上審查抗告人之聲請應屬有據,法院自應准許抗告人之聲請。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