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 黃國泰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監獄受刑中相 對 人 黃慧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9月7日裁定(101年度中救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救字第35 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提請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1年9月26日裁定限期命其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已於101年10月8日收受該裁定,迄今已逾限仍未遵行繳納,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徐右家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