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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 黃國泰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監獄受刑中相 對 人 黃慧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9月7日裁定(101年度中救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救字第35 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提請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1年9月26日裁定限期命其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已於101年10月8日收受該裁定,迄今已逾限仍未遵行繳納,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徐右家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