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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瑞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英俊

羅登義陳明男相 對 人 南通亞科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本院所為之100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抗告人瑞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民國98年7月3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2580450號函予以核准登記,且迄今尚未清算終結,此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公司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董事林英俊、羅登義、陳明男為清算人,爰列其等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法院)於西元2010年12月8日作成(2009)東中法民四重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中核字第088052號、第088062號、第088063號驗證證明書、江蘇省南通市南通公證處(2011)通南證民台字第123號、第124號、第125號公證書為證。

四、抗告意旨略以: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人已於98年7月3為解散登記,應由抗告人之清算人即抗告人之董事繼受訴訟,惟系爭判決理由中並未說明解散事由,僅稱抗告人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云云,抗告人既在進行清算程序,大陸法院本應查明抗告人之清算人為何人,並將其列名判決內,大陸法院未為調查逕為判決,實有違我國法律之相關規定,應屬違法。再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相對人有延遲交貨之違約事由存在,竟就抗告人所提之書面證據「發票」、「貨物托運書」、「貨物運輸保險單」及「銀行結算票據」,未履行必要翻譯及公證、認證等手續,對於抗告人所提證據不予採納。大陸法院於審理中未適時闡明、曉諭抗告人就因相對人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部分,提出相關之翻譯、公證及認證文件據以證明,且相對人更未爭執該等證物之證據能力,大陸法院逕自排除適用該等書面證據,顯有違我國證據法則,又大陸法院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與證據能力之論述,均付之闕如,亦屬突襲性裁判,難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公序良俗,原裁定逕行適用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五、惟查,大陸法院認定抗告人於辦理解散登記後仍具有以抗告人名義參加訴訟並委託代理人的訴訟主體資格,係以抗告人於2009年8月12日出具授權委託書,並獲臺灣地區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臺灣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並於同年8月25日將該份授權書委託公證書寄送至廣東省公證協會,依上述情況,已可認定抗告人公司在獲准辦理解登記後,仍具有以瑞鴻國際股份有長公司名義參加訴訟併委託代理人之訴訟主體資格;另大陸法院認定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力,係本於其法院職權依法所為認定,係屬審判事項的核心範圍,抗告人所稱上情,均為法院獨立審判,本其心證所為之決定,係大陸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是本院就本件實體事項,並再無調查、審理權限,抗告人所辯,自無理由。且系爭判決之理由,並無違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為准許認可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