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雲光抗 告 人 亞洲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即亞洲企劃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怡相 對 人 張如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100年聲字第22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因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之人,如公司股東、或對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亞洲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即亞洲企劃有限公司(下簡稱亞洲公寓公司)現已停止營業,應無法以其為檢查對象,檢查審閱其商業帳冊、表冊及憑證。且抗告人為亞洲公寓公司之股東,本即賦予相對人查閱相關資料之權利,亞洲公寓公司仍願提供相關資料供相對人查閱,相對人實無請求法院選任檢查人檢查亞洲公寓公司之商業帳冊、表冊及憑證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二家公司,各自有其獨立之法人人格,相對人僅係抗告人亞洲公寓公司之股東,與抗告人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際保全公司)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不應僅以抗告二公司之負責人具夫妻關係,即將抗告人二公司各自對外所生法律關係單憑主觀臆測而任作牽扯。相對人與國際保全公司根本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以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爰依法提出抗告,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國際保全公司之股東,固據其提出民國94年12月5日抗告人國際保全公司股東轉讓契約書為證,惟為抗告人國際保全公司所否認,辯稱因當時股東之股金沒有到位,故該轉讓契約實際上並未成立等語,參以抗告人國際保全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並無相對人為股東之記載,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固難憑信。惟抗告人國際保全公司亦自承因該公司欠缺資金,曾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由其法定代理人鄭文怡於97年2月
21 日簽收,蓋用抗告人國際保全之章,業據相對人提出97年2月21日之收據在卷可按,堪信真實。又抗告人國際保全公司曾於100年11月29日以台中大隆路000981號寄存證信函寄給第三人張人俊,表明該公司向張人俊陸續借款
230 萬元,至98年5月止尚餘欠款190萬元未清償,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並遭員工恐嚇濫告,公司官司不但無法經營也沒有營業收入,故無能力繼續支付張人俊本金及利息,是否能讓公司股東重整恢復經營再繼續償還欠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而張人俊業於100年11月22日將其對抗告人國際保全公司之借款債權190萬元讓予相對人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債權讓與書附卷足佐,堪認相對人為抗告人國際保全公司之債權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再者,抗告人國際保全公司與他人有多起訴訟,如遭第三人汪文輝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判決抗告人國際保全公司應給付50萬元,有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可按,及遭第三人台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請求清償債務,經判決抗告人國際保全公司應給付10萬元,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024號判決可按,顯見抗告人國際保全公司經營情況不佳,相對人身為債權人,為保障其權益,自有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公司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之正當理由。
(二)相對人係抗告人亞洲公寓公司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抗告人亞洲公寓公司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此外,抗告人亞洲公寓公司與他人間有多起訴訟,如遭第三人林誼亭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判決抗告人亞洲公寓公司應給付484,000元,有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205號判決可按;遭第三人陳含笑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經判決抗告人亞洲公寓公司應給付10,800元,有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小字第96號判決可按;遭第三人鄭仁衡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經判決抗告人亞洲公寓公司應給付68,533元,有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小字第141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裁定可按。顯見抗告人亞洲公寓公司經營情況不佳,相對人身為股東,為保障其權益,自有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公司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之正當理由。
(三)另抗告人國際保全公司,前曾由抗告人亞洲公寓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文怡打好借貸契約書,蓋用國際保全公司之印章,由相對人於國際保全公司代表人欄簽名,授權相對人於96年間先後向第三人王易謙陸續借款,王易謙嗣後將其對抗告人國際保全公司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汪文輝,經汪文輝訴請抗告人國際保全公司清償借款,抗告人國際保全公司卻以相對人非其代表人,亦未委託相對人向王易謙借款云云置辯,經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中簡字第1244號判決及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認定抗告人國際保全公司確有授權相對人向王易謙借款乙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已無信賴關係存在,亦堪認相對人為保障其權利,非無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公司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之正當理由。
(四)再者,商業會計法第70條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又為防止濫用此一權利,商業會計法亦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利害關係人,並有正當理由,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員,檢查內容並以該商業之帳簿報表及憑證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加以斟酌、衡量。原審並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員,經該會以100年12月19日會總發字第1000577號函推薦張誌銘會計師(通訊地址:台南市○○區○○○路○○巷○號1樓,電話:00-0000000)為檢查員,而張誌銘會計師係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對於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予以檢查,而對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為適當維護及保障。原審准許相對人聲請本院檢查抗告人公司之商業帳簿、表冊及憑證,並選派張誌銘會計師為檢查員,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