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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秦琳恩相 對 人 王心虹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票字第9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等判例意旨供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元,到期日101年2月22日,詎經提示後,全數未獲給付,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抗告人所簽發上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24,00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就其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許可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合約關係,因相對人有和仲介公司簽約出租到期日101年2月29日,所以不能出租給抗告人,故101年3月1日起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約,相對人答應免租金9天,當下抗告人交付一個月租金12,000元、8,903元現金及簽發系爭本票即保證金本票2個月,相對人共收取32,903元。因在出租前相對人有提到要給抗告人10天的免費整理期,相對人當下答應要給抗告人9天免租金,101年3月4日晚上7時許,相對人把鑰匙取回,並簽名在合約上退租,實際上抗告人從未使用過相對人的房屋,相對人是在免租金期間內收回鑰匙,抗告人無需支付租金,亦不應負本件票據責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業如前述。本件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系爭本票原因法律關係為房屋租賃糾紛,惟因抗告人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抗告人不需支付租金,故抗告人不應負本件票據責任等情,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事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廖慧如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