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張如香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101年度聲字第53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聲明異議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間對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以鈞院90年度執三字第32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該債權憑證係依鈞院72年度促字第129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促字第58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可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實施執行完畢或確認執行不能,且系爭支付命令執行並無公告拍賣經視為撤回不動產執行,或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辦理清償提存等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6點之規定,顯見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卷宗仍在保存期限內,不應銷燬,故書記官以逾保存期限為由否准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原裁定則以:㈠、系爭支付命令係72年12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係於73年3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第508條至第521條)規定核發,其卷宗之保存年限自應按94年9月8日廢止之「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為15年。則系爭支付命令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0月15日以88院賓資審字第12914號函准銷燬時已逾15年,顯然已逾上開第2點規定之保存年限,本院依據前開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15日函將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予以銷燬,於法自無不合。㈡、異議人曾於98年間就本院98年度執字第1548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事件審理過程,異議人曾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對異議人應不生效力,上開債務人異議事件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70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審理並經確定在案,關於此一爭點,即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乙即於各該判決理由欄中記載明確,本件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等語,因認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無據,異議人不服書記官否准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70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7判決係認被告(即抗告人)如係以未經合法送達或無效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為違法之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即歷審判決並未就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亦未讓兩造為完全之辯論,法院並未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審裁定以本件受爭點效之拘束,即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本院72年度促字第12941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依法應已失效,自應撤銷本院72年3月8日所核發之72年度促字第1294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開支付命令執行卷宗仍在保存期限,書記官以逾卷宗保存期限,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查,本院72年度促字第12941號華南商業銀行與三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於88年10月15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院賓資審字第12914號函准予銷燬乙情,有調卷單附卷可憑。按支付命令事件屬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其卷宗之保存期限應依據94年9月8日廢止之「司法院暨所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為15年,因此,系爭命令為72年12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為73年3月8日核發,距88年10月15日核准銷燬時已逾15年,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觀之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有三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煌、張黃月雲、張恒誌(即張錦村)、吳福春及抗告人等六人,而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本院就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三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72年度促字第12941號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於72年11月21日所發之支付命令,除(漏列「吳」)福春外業經確定,茲依債權人之請求,特予證明」等語,關於債務人吳福春部分特予以排除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外,自可合理推定原民事庭關於支付命令對各債務人有無合法送達,支付命令對各該債務人應否確定乙節已為一定之審查。抗告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形式之真正並未爭執,而無證據足認抗告人確未經合法送達,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無據。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在案,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亦已依法奉准銷燬,本院民事科書記官於101年1月31日所為否准抗告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無違。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屬有據,抗告人執詞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業於73年3月8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明書在案,復查無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