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9號再 抗告人 林清賢相 對 人 陳世坤
陳素娟陳丕岳陳丕宗祈興國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世坤等五人間因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06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