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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智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洪震福訴訟代理人 廖偉志被 告 洪志銘訴訟代理人 江芳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雙方業於民國99年11月30日終止加盟合夥之契約關係,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仍於其所開立之日本料理店中繼續使用原告申請專利之「料理承置架」,被告顯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係屬專利權侵權爭議事件,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或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書證,復經本院探詢當事人真意後,兩造亦均同意本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陳俞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