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藤欽堂輪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浚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廖貴堂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藤欽堂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藤欽堂公司)依侵
權行為及違背委任事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1萬2,496 元部分:
⑴按原告藤欽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浚欽與被告共同申請「集
片式多極性小型發電機」之發明專利,於民國97年1 月間取得前開發明專利權。嗣為量產前開發明專利產品,原告陳浚欽與被告乃共同設立原告藤欽堂公司,並經經濟部於98年10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原告陳浚欽為董事長,被告為監察人。原告藤欽堂公司之登記地址在「臺中市○○區○○路○ ○○○號」(該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配偶吳錦華),原告藤欽堂公司之工廠則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並取得經濟部所核發之工廠登記證。
⑵被告自99年3 月至8 月間,以原告藤欽堂公司之名義訂購手
壓臺、線圈模具、磁鐵、模具線割、矽鋼片、模具、聯結座、圓線圈、宏碁桌上型主機、顯示器視訊盒、液晶顯示器等物品,其中部分之磁鐵係向被告為負責人之亞協電氣有限公司(下稱亞協公司)購買。前開物品均送到亞協公司之工廠,被告稱要先在亞協公司之工廠製作半成品,再將半成品送至原告公司之工廠完成前開發明專利產品。原告藤欽堂公司共給付前開貨款金額71萬2,496 元。惟被告迄至原告藤欽堂公司100 年10月17日解散登記前,於1 年多之時間,未曾將任何半成品送至原告公司之工廠,被告顯已將前開物品挪為私用,致原告藤欽堂公司受有損害。
⑶被告為原告藤欽堂公司之監察人,與原告藤欽堂公司間屬委
任關係。原告公司雖已解散,惟尚未清算完結,故原告藤欽堂公司仍有法律上之人格。則被告將原告藤欽堂公司之物品挪為私用,依民法第184 條、第544 條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藤欽堂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公司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前開物品之價金71萬2,496 元。
㈡原告陳浚欽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6 萬元部分:
⑴原告陳浚欽與被告及訴外人林益銀前於94年3 月23日簽立「
『銀欽堂』機電科技研發中心籌辦成立備忘錄」,嗣原告陳浚欽與被告及訴外人林益銀再於96年4 月25日簽立「協議書」(內容約定:林益銀無條件與原告陳浚欽及被告合意解除上開「備忘錄」,並將附件二所示專利權無償讓與給原告陳浚欽及被告,及其不再主張備忘錄之權利義務及附件二所示專利權)。原告陳浚欽與被告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陳浚欽給付被告156 萬元,作為使用前開專利之著作權權利金,被告則應於96年4 月26日起算180 日曆天前,交付前開專利之發電機花鼓(即輪鼓發電機)4 顆與原告陳浚欽,由原告陳浚欽負責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如德國政府駁回申請,被告應於駁回日起算6個月內,負責修改調整並交付新的發電機花鼓4 顆與原告陳浚欽,由原告陳浚欽負責再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如德國政府駁回第二次申請,被告應無息返還156 萬元與原告陳浚欽,此有「協議書」可稽。被告業於96年4 月25日收受原告陳浚欽所交付之發票日96年6 月8 日,面額156 萬元之支票1 紙,且已兌現,有被告簽收支票之支出憑單可考。
⑵然被告於收受156 萬元後,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於96年
4 月26日起算180 日曆天前,交付前開專利之發電機花鼓4顆與原告陳浚欽,致原告陳浚欽無法向德國政府提出第1 次及第2 次之K NUMBER申請,被告顯已給付遲延。被告於給付期限屆滿後迄今4 年多之時間,從未交付前開專利之發電機花鼓與原告陳浚欽,被告非但給付遲延,且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原告陳浚欽受有156 萬元之損害。又被告應自96年
4 月26日起算180 日曆天前,交付前開專利之發電機花鼓4顆與原告陳浚欽,然被告屆期未為給付,是被告應自96年10月27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原告陳浚欽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6 萬元及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藤欽堂公司71萬2,49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浚欽156 萬元,及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各自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並未於96年5 至6 月間,交付發電機花鼓予原告陳浚欽,致原告陳浚欽無法持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
⑴被告辯稱:其於96年5 至6 月間,由林益銀及被告提供零件
,經蕭湪申夫妻之協助(由被告主導)完成5 個以上之發電機花鼓,供原告陳浚欽申請認證、展示或其他用途云云。然查,依證人蕭湪申於本院證稱其在亞協公司只是幫忙作繞矽鋼片、銅線及貼膠帶,而發電機花鼓並非僅是繞矽鋼片、銅線及貼膠帶即可完成。是證人蕭湪申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96年5 、6 月間交付發電機花鼓4 顆予原告陳浚欽之事實。
⑵又林益銀已於96年4 月25日與被告及原告陳浚欽簽立「協議
書」,表明解除其與被告及原告陳浚欽所簽立之「備忘錄」(即解除合作產銷輪鼓發電機專利產品之關係),並將專利權無償讓與被告及原告陳浚欽,則林益銀自不可能會提供零件予被告或蕭湪申夫妻。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
⑶原告陳浚欽於96年間,並無攜帶發電機花鼓前往德國參展,
被告係在97年間首次交付發電機花鼓予原告陳浚欽帶往德國參展。故證人蕭湪申證稱「96年間,陳浚欽這家公司有去參加德國展我知道」云云,顯然不實在。
㈡被告係交付未經「測試」之原型發電機花鼓予原告陳浚欽,自無法持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
⑴依被告所提K NUMBER規格之「測試規範」資料,可知發電機
花鼓要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必須具備上開規範所定之「測試」條件。故被告交付給原告陳浚欽持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之發電機花鼓,必須由其自己先進行「測試」,且測試結果必須符合上開「測試規範」所記載之條件。因此倘被告確於96年5 至6 月間,有交付發電機花鼓給原告陳浚欽,以供原告陳浚欽持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則被告必能提出其就發電機花鼓進行「測試」之資料。然被告則已自認其是交付「原型」之發電機花鼓予原告陳浚欽,表示被告係交付未經「測試」之發電機花鼓予原告陳浚欽。是被告交付予原告陳浚欽之發電機花鼓,無法持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要無疑義。
⑵被告先辯稱:「其交付予原告之發電機花鼓,係屬『原型』
,如果要『量產』,則需開發模具及有自動化機械方能達成。且利用模具及自動化機械量產之前,須先產出『樣品』,樣品必須合格(合格,表示該模具、自動化機械及員工之技術均無問題),方能進行量產」等語。嗣被告再辯稱:「該『原型』係屬功能完整之專利產品,當然可以持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至於『樣品』,則係將來原告陳浚欽若欲依此『原型』進行量產,陳浚欽須先開發模具及自動化機械,然後依此模具及自動化機械先『試產出』產品,此產品即為『樣品』,樣品須具有與原型一樣的品質及功能,方能進行量產。亦即原型是功能、品質最完整者,與樣品係屬不同的物件及概念」等語,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已有不同。又原告陳浚欽固承認被告於97年至99年有交付「原型」發電機花鼓予原告陳浚欽持至德國參展,惟原告陳浚欽否認被告有於96年5 至6 月間交付發電機花鼓予原告陳浚欽之情。且被告係交付未經「測試」之「原型」發電機花鼓予原告陳浚欽帶往德國參展,被告並無交付經「測試」之「樣品」發電機花鼓予原告陳浚欽,致原告陳浚欽無法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
⑶原告陳浚欽請秘書李菁菁分別以電子郵件向具有德國籍之章
劍文博士及Tony,詢問有關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之相關手續問題,該2 人均要求寄「樣品」給其等(註:章劍文之電子郵件,記載「『測試』的型號要寄兩個來,其他延展型各寄一個『樣品』」,Tony之電子郵件亦記載「『樣品』5顆,請寄到我公司住址」、「先寄『樣品』來」),足證必須經過測試合格之「樣品」,始可持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被告辯稱:「該『原型』係屬功能完整之專利產品,當然可以持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云云,顯在企圖混淆事實推卸責任。
⑷依照96年4 月2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被告所負之義務為交付
附件所示專利之發電機花鼓4 顆予原告陳浚欽,由原告陳浚欽負責持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因此,被告應依債務之本旨,交付得以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之發電機花鼓
4 顆予原告陳浚欽,而非交付未經測試之「原型」發電機花鼓。且由被告所提出有關K NUMBER規格之「測試規範」資料觀之,被告必須交付符合該「測試規範」所記載條件之發電機花鼓予原告陳浚欽,原告陳浚欽始可持向德國政府申請KNUMBER認證。然被告自97年至99年交給原告陳浚欽帶往德國參展之發電機花鼓,均是未經測試之「原型」發電機花鼓,則原告陳浚欽根本無法持以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故被告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至明。
⑸原告陳浚欽與被告及林益銀,簽立前開備忘錄、協議書,籌
設公司之目的,均是為量產行銷發電機花鼓之專利產品於臺灣及各國市場。而發電機花鼓之專利產品要行銷於德國市場,依照德國法令規定,必須先通過德國政府K NUMBER之安全認證程序,故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履行,與98年10月28日原告藤欽堂公司成立後之量產,根本無關」、「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之義務僅在交付專利發電機花鼓4 顆予原告陳浚欽,供其自行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而已。至於原告陳浚欽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之目的為何?原告陳浚欽將來是否要進行量產?則非所問」、「原告陳浚欽收到發電機花鼓後,是否用於量產,並非被告之義務,亦與被告無關。當然,原告藤欽堂公司成立後之量產問題,更非被告之義務,與被告無關」云云,均係被告推卸責任之詞。
⑹依證人李菁菁、饒誌軒之證詞,均足以證明被告於原告陳浚
欽參展結束後,即將其交付予原告陳浚欽參展用之「原型」發電機花鼓取回。
⑺由原告所提出李菁菁於98年5 月至98年9 月,與章劍文博士
相互連繫關於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之電子郵件,及李菁菁於98年9 月至98年12月,與Tony相互連繫關於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可見本件係因被告未提供發電機花鼓之「樣品」予原告陳浚欽,始致原告陳浚欽無法委託章劍文博士或Tony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絕非原告陳浚欽不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亦非原告陳浚欽找不到德國公民之受託者。
⑻原告陳浚欽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陳浚欽常帶客戶
至被告經營之亞協公司,由原告陳浚欽與被告共同向客戶介紹發電機花鼓之新產品,有些客戶對此新產品有興趣;且被告於97年、98年交付「原型」發電機花鼓予原告陳浚欽帶往德國參展,國外客戶對此發電機花鼓之新產品亦有興趣。故被告雖未依96年4 月25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履行,然原告陳浚欽仍相信被告會交付「樣品」,使發電機花鼓得以量產銷售。此為原告陳浚欽於98年間與被告共同籌設原告公司,以資量產、行銷發電機花鼓專利產品之緣由。然因被告始終未交付「樣品」給原告陳浚欽,以供交給客戶或認證,致被告雖於99年間仍有交付「原型」發電機花鼓予原告陳浚欽帶往德國參展,但因國外客戶連續3 年未能拿到「樣品」而失去興趣。原告陳浚欽為此寫了3 封信給被告,惟被告仍然未能提出樣品,至此原告陳浚欽已對被告失去信心,並向客戶表達因被告未能提供樣品,故要停止開發該項新產品。
⑼原告陳浚欽對於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期限提出給付之情
事,欲於何時對被告主張權利,原告陳浚欽本得自由決定。至於兩造於97年1 月11日取得發明第I292648 號專利證書,及原告藤欽堂公司於98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等情,並不能證明被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被告以取得專利證書之時間及原告藤欽堂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辯稱其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⑽據上,被告確實有未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
,則原告陳浚欽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6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藤欽堂公司請求被告賠償71萬2,496元,為有理由:
⑴原告陳浚欽與被告共同籌設原告藤欽堂公司,原告藤欽堂公
司於98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於99年3 月24日取得工廠登記證。因被告表示其要先在其經營之亞協公司作成半成品,之後再送到原告公司之工廠完成成品,被告因而自99年3 月至
8 月間以原告公司名義購買多項物品,並送至被告經營之亞協公司工廠,合計貨款金額為71萬2,496 元,原告藤欽堂公司已給付前開貨款完畢。惟被告取得前開物品後,迄今並無交付任何半成品予原告公司。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供本院勘驗之設備、物料,被告僅係將部分磁鐵連接起來,及將部分矽鋼片連接起來,其餘均為未為任何加工之物料,而被告所提出勘驗之設備則已使用過。基此足證被告確實已將原告藤欽堂公司所購買之物料、設備據為己有,而供己使用。
⑵被告辯稱:「原告藤欽堂公司是委託亞協公司作成半成品,
而非委託被告」、「原告藤欽堂公司至今未給付分文之加工費給亞協公司,故在給付之前,亞協公司對該半成品亦有留置權」云云,原告公司否認之,依法被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迄未提出其所主張原告藤欽堂公司委託亞協公司加工之證據資料,更無法具體指出委託加工之數量、委託加工之費用、給付加工費用之時間等契約重要事項。故被告抗辯原告藤欽堂公司係委託亞協公司加工云云,顯不可採。
⑶原告藤欽堂公司聘僱饒誌軒(期間為99年6 月至8 月)、李
孟憲(期間為99年6 月至8 月)、劉秀璿(期間為99年6 月)在亞協公司之工廠,接受被告之指示工作,此有原告藤欽堂公司99年6 月至8 月之領薪清冊可稽。從而原告藤欽堂公司既有聘僱人員接受被告之指示工作,則被告抗辯原告藤欽堂公司係委託亞協公司加工云云,自無可採。
⑷被告為原告藤欽堂公司之監察人,與原告藤欽堂公司間為委
任關係。茲被告以原告藤欽堂公司名義購買貨物送至其所經營之亞協公司,歷經1 年多之時間,被告仍未將任何半成品送至原告藤欽堂公司之工廠,顯然被告已將前開貨物挪為私用,致原告藤欽堂公司受有損害。則原告藤欽堂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貨物之價金71萬2,496 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將發電機花鼓交付予原告陳浚欽:
⑴被告已於96年5 至6 月間,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發電機花
鼓交付予原告陳浚欽等情,業經證人蕭湪申於本院證稱:「(法官問:96年約5 、6 月間,兩造爭執被告有無把輪鼓發電機交給原告,是否記得這件事情?)證人蕭湪申:我記得。96年5 、6 月間,同年,陳浚欽這家公司有去參加德國展我知道,…交付時我有去,是去原告陳浚欽的崑藤公司,地址是民生路,當天送過去是依照陳浚欽要求的數量送過去,如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4 個,…」等語明確。是以,被告確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原告陳浚欽竟謂證人蕭湪申只參與輪鼓發電機製作之一部份,不足就上開事實為證云云,誠不知其論理依據為何?⑵原告陳浚欽至少連續於97至99年持本件發明專利之發電機花
鼓前往德國參展,為其所自承(按每次參展,被告係另交付
4 顆全新之發電機花鼓供其參展),則被告若未依約交付,原告陳浚欽何來之發電機花鼓前往德國參展!益徵原告陳浚欽謂被告未依約履行云云,並非事實。
⑶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原告陳浚欽須自行負責將發電
機花鼓持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惟向德國政府申請
K NUMBER認證者,以具有德國公民身分者為限。而原告陳浚欽雖曾與一位旅居德國之臺灣人章劍文博士聯絡,然一直無法敲定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之德國代理人,致始終未持發電機花鼓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此有原告陳浚欽所經營崑藤公司(英文簡寫為KT)之員工李菁菁與章劍文博士之E-MAIL,及委託辦理認證契約草稿(其上手寫部分,為原告陳浚欽之親筆)可為證。故依系爭協議書第4 、5條之約定,原告陳浚欽向被告請求退還156 萬元之條件並未成就,其請求被告返還156 萬元,自屬無據。
⑷由上開E-MAIL,亦足證被告早已將發電機花鼓交給原告陳浚
欽,否則其何有找德國代理人之必要?及所謂「檢驗」或「測試」之問題?又倘被告未將發電機花鼓於預定之96 年10月底以前交給原告陳浚欽(按:並非確定期限),則其何以不但未曾催請被告履約或主張被告違約,反而於2年 後之98年10月間與被告合組藤欽堂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圖量產發電機花鼓?凡此均足證明被告早已依約履行。
⑸由原告陳浚欽於99年9 月20日寫給被告廖貴堂夫妻之信件中
,不但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將發電機花鼓交付予伊之事,或其嗣後改稱之不能測試之事,反還敦請被告擔任藤欽堂公司之董事長。又倘被告確有未依約交付發電機花鼓之事,或該發電機花鼓有所謂不能測試之情形,則原告陳浚欽早已控告被告,豈有可能反而敦請被告擔任藤欽堂公司董事長之理?由此更足證被告早已依約履行。
⑹縱被告有所謂未於預定之96年10月底以前將發電機花鼓交給
原告陳浚欽(被告否認之),然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被告只是「預定於96年4 月26日起算180 日曆天前交付原告陳浚欽發電機花鼓4 顆」,既稱預定,則顯非民法第229條第1 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之「確定期限」,依同條第2 項規定,自須原告陳浚欽已依法催告,方有所謂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問題。然原告陳浚欽始終未曾為催告,已如前述,故被告自無所謂遲延可言。
⑺被告依約於96年5 至6 月間將發電機花鼓交付予原告陳浚欽
後,因雙方要繼續合作,被告為使原告陳浚欽能有全新之發電機花鼓用以參展,乃另以手工打造4 顆全新之發電機花鼓供原告陳浚欽於97年8 月間持往德國參展。亦即原告陳浚欽於97年8 月間持往德國參展之發電機花鼓,係另外4 顆,並非被告於96年5 至6 月間所交付之4 顆。另原告陳浚欽於98年、99年間之參展,被告亦係另打造全新之發電機花鼓供其參展。是被告所交付予原告陳浚欽及原告藤欽堂公司之發電機花鼓前後不下數十顆。
⑻林益銀雖於96年4 月25日退出與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然在此
之前,林益銀即有提供部分零件予被告。是被告於96年5 、
6 月間所交付予原告陳浚欽之發電機花鼓4 顆,其中部分之機械零件確係由林益銀所製造提供。原告陳浚欽謂上開零件不可能係由林益銀所提供云云,並非事實。況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依約交付發電機花鼓4 顆予原告陳浚欽。至於該4 顆發電機之零件究係由何人所提供,則非所問。
㈡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陳浚欽將其依系爭協議書所收受之發電機花鼓交回:
⑴原告陳浚欽原係主張被告從未交付發電機花鼓予伊。嗣經被
告提出其無法否認之證據後(按即原告陳浚欽於97年8 月間有持發電機花鼓前往國內外參展之事實),其始改稱:「被告固有於97年8 月下旬,提供發電機花鼓供原告陳浚欽持至德國參展,惟參展結束之後,被告即將之取回…。」云云。而此時原告陳浚欽並未主張該參展之發電機花鼓有所謂不能持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之情形,只是主張該發電機花鼓又被取回,致其無法持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
⑵被告另提出原告陳浚欽於98年間仍將發電機花鼓攜往臺北及
德國參展之DM,蓋原告陳浚欽不僅於97年8 月間持發電機花鼓前往德國參展,於98年8 月間亦有持發電機花鼓前往德國參展。從而果被告於97年參展後,即將該發電機花鼓索回,原告陳浚欽何能於98年間再持往德國參展!此不辯自明。
⑶原告陳浚欽於101 年5 月9 日準備書狀又變更說法,主張:
「按『參展』之發電機花鼓與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之發電機花鼓,兩者完成之程度並不相同。蓋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所製作完成之發電機花鼓必須通過德國政府所規定之測試條件,…而被告所提供予原告陳浚欽『參展』之發電機花鼓,從未進行過測試,自無法以『參展』之發電機花鼓持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等語。綜上,原告陳浚欽之說詞,不僅前後矛盾,且一變再變,倘為事實,何有可能如此?實則被告除於96年5 至6 月間依約將發電機花鼓交付予原告陳浚欽外,復於97至99年另交付全新之發電機花鼓供原告陳浚欽持往德國參展(99年係以原告藤欽堂公司名義參展)。且該發電機花鼓係被告之發明創作,被告隨時都可以再製作,則被告何須將該發電機花鼓要回來!又被告不然就不要交付,既願交付就不會想到再要回來,蓋正常情形收受者亦不會願意返還。再者,原告陳浚欽係每年都持往參展2 次(一次臺北,一次德國),難道每次都先催回,然後再重新交付!(若欲催回,又何需交付?),尤其原告陳浚欽又何須乖乖配合送回,其大可拒絕,此在在均與常情不符。足證原告陳浚欽主張:每次參展後,被告即急催必須將發電機花鼓送回其擔任負責人之亞協公司云云,完全與事理有違,顯非事實。
⑷證人李菁菁證稱「…陳浚欽派人過去拿樣品回來」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查被告於96年5 至6 月間,係與證人蕭湪申、蔡松禱,林世賢等人一同將發電機花鼓交付予原告陳浚欽,此業據證人蕭湪申證述明確。且被告與證人蕭湪申、蔡松禱,林世賢等人一同將發電機花鼓交給原告陳浚欽時,證人李菁菁並未在場,益徵其上開所證確非事實。此外,證人李菁菁一方面證稱:「就我聽到,因被告交代此為很重要的樣品,除陳浚欽外,不可脫離陳浚欽之保管範圍,包括我。」云云,一方面又謂「我有看過陳浚欽派人過去拿樣品回來」云云,兩者亦相矛盾,足徵其上開所證均非事實。
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取得發電機花鼓,係欲持向德國
政府申請K NUMBER,則倘被告所交付之發電機花鼓係所謂不可以作為測試之產品,則原告陳浚欽理應早在96年間,即已跳腳而對被告提起訴訟,焉有不但未提起,反而於2 年後之98年10月間與被告合組原告藤欽堂公司以便進行量產!(按:若不能測試,何需再組公司以便進行量產?),更焉有可能於99年9 月20日在其寄給被告之信件中陳稱:「廖大哥(即被告)和弟已做到彼此的承諾」;加以發電機花鼓為有發明專利之產品,應無所謂不能測試之情形。足見證人李菁菁前開所證,均屬配合原告陳浚欽之偽詞,絕非事實。
⑹綜上,被告並無要求原告陳浚欽將其依系爭協議書所收受之
發電機花鼓交回之情事。退步言,縱有此情,則原告陳浚欽既不否認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發電機花鼓,被告即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至於嗣後縱有所謂雙方又同意由原告陳浚欽將發電機花鼓交回給被告之情(按:絕非事實),亦屬雙方就系爭協議書以外之另一約定,並無礙於被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之事實。
㈢原告陳浚欽持往德國參展之發電機花鼓與向德國政府申請KNUMBER認證之發電機花鼓,其完成之程度均相同: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所應交付者係被告擁有發明
專利之發電機花鼓,則被告焉有必要作出2 種發電機,一種供參展,一種供認證!妙的是供參展之發電機花鼓還故意作的比較差,而無法供認證。查至國外參展就是要展現專利產品之優越性能及其最好之一面,以吸引客戶,豈有可能供參展者反而係無法供認證的產品!此不辯自明。且原告陳浚欽對此情形又何能接受,而從未抗議之理!從而,原告陳浚欽主張其持往參展之發電機花鼓,其完成之程度係無法持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者,自屬無稽。
⑵被告於96年5 月至6 月間交付予原告陳浚欽之發電機花鼓(
按原告陳浚欽已自承多次持往德國參展),係經取得發明專利之產品,其功能自屬完整,而得向德國政府聲請K NUMBER安全認證。至於原告陳浚欽未持向德國政府申請認證,乃其個人之問題,與被告無關(按: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向德國政府申請認證係由原告陳浚欽負責)。益徵原告陳浚欽主張「參展之發電機花鼓,與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安全認證之發電機花鼓,其完成之程度並不相同,被告交付予伊參展之發電機花鼓,其製作之程度尚無法持向德國政府申請KNUMBER安全認證」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⑶證人李菁菁就申請K NUMBER認證之陳述,均非事實:
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係由原告
陳浚欽負責,與被告無關,故縱有一些申請上之問題,亦應由原告陳浚欽自行負責處理,與被告何干!況原告陳浚欽亦未曾告知被告有所謂應回答章劍文博士之問題。故證人李菁菁有關此之陳述,均非事實。
②章劍文博士僅係代原告陳浚欽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而
已,並非德國政府之審查人員,其何需詢問有關發電機花鼓之技術問題,亦無能力詢問。此觀諸證人李菁菁與章劍文博士之E-MAIL內容可知,渠等所交談者,均屬申請程序之問題,與技術無關。益徵證人李菁菁有關此之陳述,確非事實。
③發電機花鼓既已交付予原告陳浚欽,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
,其隨時可持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按:原告陳浚欽既可多次持往德國參展,豈有不能持向德國政府申請
K NUMBER認證之理!)。至於申請之結果如何,應俟申請後再議,無論如何都不能自己不申請,卻講一些莫須有之理由,企圖將責任推卸給被告。是證人李菁菁配合原告陳浚欽而為前開偽詞,其所為證詞顯與系爭協議書之明文約定及經驗論理法則有違,而非事實。
⑷被告交付予原告陳浚欽之發電機花鼓,係取得美國、臺灣等
多國發明專利之產品,用以申請K NUMBER認證自無問題。然上開被告所交付之發電機花鼓,係以手工方式所製作者,如要量產,則須開發模具及有自動化機械。且利用模具及自動化機械量產之前,需先產出樣品,樣品必須合格(按:如合格,表示該模具、自動化機械及員工之技術均無問題),方能進行量產。若不合格,當然不敢進入量產。惟因原告陳浚欽所經營之崑藤公司機台老舊、技術落後,致無法做出合格之零件,以供組立合格之樣品,致無法交付20顆發電機花鼓樣品給荷蘭BATAVUS 公司,BATAVUS 公司於99年8 月之德國展才沒有再到原告藤欽堂公司之攤位。而成立原告藤欽堂公司後,原告陳浚欽希望在樣品合格後(按:即有自動化大量生產之能力後),才以該合格樣品去申請K NUMBER認證,然其卻一直無法以自動化機械、模具生產出合格之樣品。是以,本件之爭點,僅在於被告是否有依約於96年間將發電機花鼓交付予原告陳浚欽,至於2 年半後(即98年10月28日)原告藤欽堂公司成立後之量產問題,則與本件爭點無關。而被告確已於96年5 至6 月間,依約將發電機花鼓交付予原告陳浚欽,被告履約完畢後,復因雙方談及繼續合作之事,故被告再陸續製作交付不下數十顆發電機花鼓給原告陳浚欽及原告藤欽堂公司。又證人饒誌軒於本院101 年8 月1 日之證詞,係原告藤欽堂公司成立後參展之事,與系爭協議書之履行無關。
⑸據上,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交付予原告陳浚欽供其
向德國政府申請認證者,性質上是屬於原型,而非樣品。而該原型係屬功能完整之專利產品,當然可以持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至於樣品,係將來原告陳浚欽若欲依此原型進行量產,陳浚欽須先開發模具及自動化機械,然後依此模具及自動化機械先試產出產品,此產品即為樣品,樣品須具有與原型一樣之品質及功能,方能進行量產。亦即原型係功能、品質最完整者,且與樣品係屬不同之物件及概念。詎原告卻反稱「原型之發電機花鼓,非屬合格的樣品」云云,未免無稽。
㈣證人饒誌軒證稱99年持往德國參展之發電機花鼓,經測試結果為有瑕疵云云,顯非事實:
⑴由99年3 月17日工商時報報導「台北國際自行車展」之簡報
內容可知,原告自己已明白表示:「輪鼓發電機」已研發成功,是目前全球各品牌同類產品中同時擁有最高發電效率、磁阻最低、重量最輕等特點之革命性新產品,且已獲得美國、歐盟、臺灣、大陸、印度、東協等國家之發明專利」等語。茲原告臨訟卻又偽稱上開發電機花鼓係不可以作為測試之產品云云,未免過於無稽。
⑵上開簡報照片中騎腳踏車之人,即證人饒誌軒本人,其親自
示範輪鼓發電機之卓越性能供記者採訪;並表示:「HGW 輪鼓發電機雖是以動能轉換成電能的原理,於輪子轉動時即可助發電,但其精密的設計已超越目前全球自行車工業中的工業技術與製程專業領域。」等語,甚至將此簡報置於其論文內。今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謂其於99年持往德國參展之系爭輪鼓發電機有問題云云,未免過於不實。且證人饒誌軒供稱其測試結果「轉速越快,發電量越大,轉速越慢,發電量越小」,本屬當然之理。本件發電機花鼓所連接之燈具,並無電池,所以當速度較慢時,燈具會有閃爍之情形(按:燈具若裝有電池,則不會),亦屬正常之現象,並非所謂之瑕疵。
⑶再者,證人饒誌軒研究之論文主題是電力聯結器,與輪鼓發
電機無關,故其以該論文而謂系爭輪鼓發電機有問題云云,已屬無稽。
㈤原告陳浚欽請求被告賠償156 萬元,並無理由: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3 、4 、5 條之約定,向德國政府申請發電
機花鼓K NUMBER,係由原告陳浚欽負責,且須於德國政府駁回二次時,被告始有返還該156 萬元之義務。查原告陳浚欽至今仍未持發電機花鼓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為其所不否認,則依上開約定,原告陳浚欽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156萬元。
⑵退步言,縱被告有所謂尚未依系爭協議書交付發電機花鼓予
原告陳浚欽,而應負遲延責任之情形(被告否認之)。惟依系爭協議書,原告陳浚欽亦僅能請求被告給付該發電機花鼓,非得逕行請求被告返還156 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返還156 萬之條件並未成就),故原告陳浚欽請求被告賠償
156 萬元,亦無理由。㈥原告藤欽堂公司之實際辦公地點及工廠所在地,與被告所經營亞協公司之實際辦公地點及工廠所在地相同:
⑴被告所經營之亞協公司,其登記地址雖在臺中市○○區○○
路○ ○○○號1 樓,然實際辦公地點及工廠所在地均在臺中市○○區○○路○ 段○○號之1 ,此有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委託金融機構代繳保險費收據」上亞協公司地址、客戶寄給亞協公司信件上之亞協公司地址、中華電信公司寄給亞協公司收費明細之亞協公司地址,及被告在亞協公司名片上亞協公司之地址可為證。又被告於95年以前,即已完成集片式多極性小型發電機之設計及實物,其施作及完成地點均在亞協公司之實際辦公地點及工廠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 ,合先敘明。
⑵次由客戶寄給原告藤欽堂公司之信件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之1 ,暨原告藤欽堂公司人員名片上之公司地址亦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1 ,足證原告藤欽堂公司之實際辦公地點及工廠所在地,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號之1 ,此亦為亞協公司之實際辦公地點及工廠所在地。又原告亦自承原告公司之員工饒誌軒、李孟憲之上班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1 。益徵原告藤欽堂公司之實際辦公地點及工廠所在地,確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1 。
⑶依證人饒誌軒證稱:「我在原告藤欽堂公司工作,…因原告
藤欽堂公司與被告廖貴堂工作的地點相同」等語。足見原告藤欽堂公司之實際辦公地點及工廠所在地,確在亞協公司之實際辦公地點及工廠所在地至明,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 。
⑷由證人劉政於本院之證詞,可知證人劉政於原告藤欽堂公司
成立前,即與被告談及開發腳踏車車用照明燈具電路板事宜;於原告公司成立後,並與原告公司配合而成為協力廠商,99年間仍與原告公司合作。足證原告藤欽堂公司成立後,其實際辦公地點確在亞協公司之工廠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1 。
⑸原告藤欽堂公司雖主張:「原告公司之員工李孟憲、饒誌軒
,係因被告稱要先在其經營之亞協公司工廠製作半成品,故李孟憲、饒誌軒遂先前往亞協公司之工廠工作。由於被告指示李孟憲、饒誌軒2 人作亞協公司之工作,而其2 人係領取原告公司之薪資…」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藤欽堂公司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實則李孟憲、饒誌軒之上班地點,就是原告藤欽堂公司之實際上班地點,且渠等所從事者亦為原告藤欽堂公司所指派之工作,被告並未指示渠等作亞協公司之工作。
㈦原告藤欽堂公司依侵權行為、違背委任事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1萬2,496 元,為無理由:
⑴被告以原告藤欽堂公司名義所購買之手壓台等製造發電機花
鼓所須之工具、材料(僅為部分設備、材料)及辦公室設備等,係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1 。亞協公司已將其製成半成品,目前該半成品仍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1 。又因原告藤欽堂公司之實際辦公地點及工廠所在地均在上址,人員亦在此上班,故亞協公司並無原告藤欽堂公司所謂「未曾將任何半成品送至原告工廠」之情形。至於亞協公司與原告公司就上開半成品製作之合作方式為何,與原告藤欽堂公司是否借用亞協公司之實際辦公地點及工廠所在地,作為其實際辦公地點及工廠所在地無關。
⑵亞協公司欲製作半成品,而使用上開設備、物料,自屬當然
;而使用該設備、物料與是否構成侵占該設備、物料,亦屬不相干之兩事。原告藤欽堂公司以被告有使用上開設備、物料,即謂被告已將該設備據為己有云云,實屬無稽。又被告另所製作之發電機花鼓,未曾使用上開設備、物料,原告藤欽堂公司與此相異之陳述,均非事實。
⑶被告以原告藤欽堂公司名義所購買之手壓台等製造發電機花
鼓所需之工具、材料、設備等,目前仍在原告藤欽堂公司之實際辦公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1 ,並經法院至該處所勘驗明確。是原告藤欽堂公司主張被告將前開貨物侵占云云,顯非事實。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陳浚欽請求被告返還156 萬元部分:
①原告陳浚欽與被告廖貴堂及訴外人林益銀於94年3 月23日
簽立「銀欽堂機電科技研發中心籌辦成立備忘錄」,嗣上開3 人再於96年4 月25日簽立「協議書」(內容為林益銀無條件與原告陳浚欽及被告廖貴堂合意解除上開「備忘錄」,並將該協議書附件二所示之專利權無償讓與原告陳浚欽及被告廖貴堂,及其不再主張備忘錄之權利義務及附件二所示專利權)。
②原告陳浚欽與被告廖貴堂於96年4 月25日另簽立之協議書為真正。
③發明名稱「集片式多極性小型發電機」已取得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所核發之97年1 月11日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Ι29248 號),專利權人為陳浚欽、廖貴堂,發明人為林益銀、陳浚欽、廖貴堂,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08年1 月11日至西元2025年4 月26日止。原告陳浚欽與被告廖貴堂除共同在臺灣申請與本件發電機花鼓相關之專利權外,並共同向中國大陸、美國、德國、歐洲、印度、印尼、馬來西亞、菲律賓、泰國、越南、韓國、日本申請與本件發電機花鼓相關之專利權。
④原告陳浚欽依系爭協議書所交付之156 萬元,被告已收訖。
⑤依96年4 月25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應持上開發明專利之
發電機花鼓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者,係由原告陳浚欽負責。
⑥原告陳浚欽於97、98、99年間,均有持上開發明專利之發電機花鼓前往德國參展。
⑦原告陳浚欽所經營崑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藤公司
)之員工李菁菁,曾於98年5 月及8 月間,分別以電子郵件向具有德國籍之章劍文博士詢問有關向德國政府申請KNUMBER之相關手續問題。
⑧原告陳浚欽曾分別於99年9 月7 日、99年9 月16日、99年
9 月20日寫信給被告,被告有收到上開3 封信件。⑨原告藤欽堂公司於99年6 月至8 月間聘僱饒誌軒(由原告
藤欽堂公司發放薪資予饒誌軒);饒誌軒上班之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1 。
⑵原告藤欽堂公司請求被告賠償71萬2,496元部分:
①原告陳浚欽與被告廖貴堂共同籌設藤欽堂公司,藤欽堂公
司於98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區○○路○ ○○○號」;原告藤欽堂公司取得經濟部所核發之99年3 月24日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登記之「廠址」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
②被告於99年3 月至8 月間,以原告藤欽堂公司之名義,購
買手壓臺、線圈模具、磁鐵、模具線割、矽鋼片、模具、聯結座、圓線圈、宏碁桌上型主機、顯示器視訊盒等貨物,其中部分之磁鐵係向被告為負責人之亞協公司所購買。
前開貨物均已送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1 之工廠。原告藤欽堂公司並已給付前開貨款完畢,合計金額為71萬2,496 元。
㈡本件爭點:
⑴原告陳浚欽請求被告返還156 萬元部分:
①被告有無依照96年4 月25日之協議書約定,將該協議書附
件所示之發明專利發電機花鼓4 顆交付予原告陳浚欽?如有,其交付之時間為何時?②被告是否曾要求原告陳浚欽將被告所交付之發電機花鼓交
回?且原告陳浚欽亦同意交回?③原告陳浚欽持往參展之發電機花鼓與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
MBER認證之發電機花鼓,其完成之程度是否相同?原告陳浚欽未持發電機花鼓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陳浚欽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
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6 萬元,是否有理由?⑵原告藤欽堂公司請求被告賠償71萬2,496 元部分:
①原告藤欽堂公司之實際辦公地點及工廠所在地,是否與被
告所經營亞協公司之實際辦公地點及工廠所在地相同,即同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1 ?②被告是否已利用原告藤欽堂公司所購買之上開貨物製成半
成品?如有,該半成品現置於何處?③原告藤欽堂公司依侵權行為、違背委任事務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71萬2,496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陳浚欽請求被告返還156 萬元,並無理由:
⑴被告已依96年4 月25日之協議書約定,於96年5 、6 月間,
將該協議書所示之發明專利發電機花鼓4 顆交付予原告陳浚欽:
依證人即參與發電機花鼓製作之蕭湪申於本院結證稱:96年
5 、6 月間,交付輪鼓發電機時,伊有去,是去原告陳浚欽的崑藤公司,地址是民生路,當天是依照陳浚欽要求的數量送過去,如伊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4 個,但伊作6 個以上,因在試作,所以有重做;輪鼓發電機裡面的矽鋼片與銅線是伊做的,伊在亞協公司有參與製作;當天還有蔡松禱、林世賢及被告廖貴堂,交完後伊等去一家日本料理店吃飯,隔壁是一家中式鐵板燒,因伊吃素,他們還特別準備素的給伊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衡以證人蕭湪申係訴外人太陽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因對電機有興趣,且發電機花鼓與伊從事的太陽能有關,伊遂抱著學習的態度幫原告陳浚欽做發電機花鼓看看,此業據證人蕭湪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足見證人蕭湪申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或利害關係,應無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況參以其對96年5 、6月間交付發電機花鼓予原告陳浚欽之部分情節,記憶詳盡,堪信其證詞為真實,而可採信。是以,被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96年5 、6 月間,將發明專利之發電機花鼓4顆交付予原告陳浚欽,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照96年4 月25日協議書之約定,將該協議書附件所示之發明專利發電機花鼓4 顆交付予原告陳浚欽云云,要非可信。另原告陳浚欽指稱證人蕭湪申只參與發電機花鼓製作之一部分,無從就上開事實為證云云,亦屬無據。
⑵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陳浚欽將被告於96年5 、6 月間所交付之發電機花鼓4 顆交回:
按證人即原告陳浚欽之秘書李菁菁固於本院證稱:都是參展出發前一天晚上,由原告陳浚欽或被告廖貴堂自行或派人前往取回發電機花鼓;如去德國參展的話,是回到臺灣時,被告就要求要將發電機花鼓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及證人即原告藤欽堂公司之前員工饒誌軒於本院證稱:伊99年8 月底有去德國參展,帶去參展的是發電機花鼓;參展回來伊就把發電機花鼓交給被告,因出發前被告將東西交給伊,有交代回來之後要把東西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然觀諸其等證述之內容,均僅係被告要求參展後,要將參展之發電機花鼓交回,並未提及被告亦要求交回其於96年5 、6 月間交付予原告陳浚欽之發電機花鼓4 顆。是縱認上開2 位證人所述屬實,亦不影響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發電機花鼓予原告陳浚欽之事實。
⑶依96年4 月25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並無交付原告陳浚欽所謂「樣品」之義務:
①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應於96年10月26日前交
付原告陳浚欽發明專利之發電機花鼓4 顆;及第4 條約定:被告應於德國政府駁回K NUMBER之申請6 個月內負責修改調整,並交付原告陳浚欽新發電機花鼓4 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即可推知被告交付予原告陳浚欽之發電機花鼓4 顆,係供原告陳浚欽持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者。而原告陳浚欽與被告既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須將發電機花鼓之「原型」試產出「樣品」,再交付予原告陳浚欽持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足見原告陳浚欽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顯然僅係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型即可。
②況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須提出「樣品」一節,
亦係原告陳浚欽之秘書李菁菁於98年間與章劍文博士及Tony聯繫後始得知者,而樣品究應由何人製作,原告陳浚欽與被告各執一詞,均認應由他方製作。參以兩造之合作,被告僅以技術出資,而由原告陳浚欽實際提供資金,是欲將原型試產出樣品,非原告陳浚欽出資開發模具及購置自動化機器設備無法完成。茲原告陳浚欽既已持有被告交付之原型,卻未將其試產出樣品,自係可歸責於原告陳浚欽之事由,而無法持樣品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
③實則,所謂「樣品」者,係指與原物品質、式樣相同之產
品,則樣品既可持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原物當更無不能申請認證之理!是原告陳浚欽未將原型發電機花鼓持向德國政府申請認證,反而指責被告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樣品供其申請認證,自屬無由。
④從而原告陳浚欽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發電機花鼓4 顆後,遲
未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顯係可歸責於原告陳浚欽。其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6 萬元,洵非有據。
⑷依系爭協議書第3 、4 、5 條約定:「附件所示專利之發電
機花鼓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由陳浚欽負責」、「如德國政府駁回本件K NUMBER之申請,自駁回日起算6 個月內廖貴堂應負責修改調整,並交付陳浚欽新發電機花鼓」、「陳浚欽第2 次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如遭駁回,廖貴堂應即無息返還陳浚欽156 萬元整」。是依上開約定,自須原告陳浚欽持被告交付之發電機花鼓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經德國政府第2 次駁回時,被告始有返還156 萬元之義務。
茲原告陳浚欽既未曾持發電機花鼓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此為原告所不爭,則其請求被告返還156 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其請求難謂有理。
⑸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未提供測試合格之發電機花鼓「樣
品」,始致原告陳浚欽無法持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云云。惟查,所謂樣品者,係指與原物品質、式樣相同之產品,已如前述,且觀諸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所謂之「樣品」係指已測試合格之產品;況由原告陳浚欽之秘書李菁菁與章劍文博士或Tony聯繫之內容,其等僅要求原告陳浚欽提供樣品,並未表示樣品係指已測試合格之產品,是原告擅自解讀樣品之定義,致未送請認證,自可歸責於原告陳浚欽。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發電機花鼓,未經測試合格,必無法通過德國K NUMBER之認證,其為避免無謂之浪費,故未提出申請云云,理由自屬牽強,而不可採。
㈡原告藤欽堂公司請求被告賠償71萬2,496元,亦無理由:
⑴原告藤欽堂公司之實際辦公地點及工廠所在地,與被告經營
之亞協公司之實際辦公地點及工廠所在地相同,即同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1 :
①被告所經營亞協公司之登記地址雖在臺中市○○區○○路
○ ○○○號1 樓(見本院卷一第29頁),然其實際辦公地點及工廠所在地則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1 ,此有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委託金融機構代繳保險費收據」上亞協公司之地址、客戶寄給亞協公司信件上亞協公司之地址、中華電信公司寄給亞協公司收費明細上亞協公司之地址,及被告所有亞協公司名片上亞協公司之地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至41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堪信為真實。
②次由客戶寄給原告藤欽堂公司之信件地址均載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之1 ,及原告藤欽堂公司人員名片上之公司地址亦載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1 (見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足證原告藤欽堂公司之實際辦公地點及工廠所在地確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1 無誤。參酌原告藤欽堂公司員工李孟憲、饒誌軒之上班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1 ,此為兩造所不爭,益徵原告藤欽堂公司之實際辦公地點及工廠所在地,確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1 。
③再由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協力廠商劉政於本院證稱:伊是智
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原告藤欽堂公司之協力廠商,原告藤欽堂公司之地點是在亞協公司所在地;伊與原告藤欽堂公司洽談都是在亞協公司的所在地,即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1 ;與我洽談的人陳浚欽也有,但技術方面主要是廖貴堂;我去時大部分都有看到原告陳浚欽;伊1 年約去藤欽堂公司3 、4 次,約有2 、3 次會碰到陳浚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及原告自承藤欽堂公司工廠登記證所登記之廠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即崑藤公司所在地),工廠內是空的,裡面並無機器設備,因機器尚未購買,原告藤欽堂公司當時有3 位員工饒誌軒、李孟憲、劉秀璿;這
3 位員工始終都在亞協公司之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1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正反面)。更徵原告藤欽堂公司之實際辦公地點確在亞協公司之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1 。
④末按,依證人饒誌軒於本院證稱:原告藤欽堂公司與被告
廖貴堂之工作地點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而被告廖貴堂工作之地點即其經營之亞協公司,係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號之1 ,已如前述,足徵原告藤欽堂公司之實際辦公地點及工廠所在地,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1 無訛。
⑵原告藤欽堂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第544 條違背委
任事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1萬2,496 元,為無理由:
查被告以原告藤欽堂公司名義所購買之手壓台等製造發電機花鼓所需之工具、材料(僅為部分設備、材料)及辦公室設備等,係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1 ,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地點為原告藤欽堂公司實際辦公地點及工廠所在地,亦如前述。又亞協公司業已利用上開設備、材料製成部分半成品,目前上開設備、半成品及剩餘材料仍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1 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第180 至210 頁)。足見原告藤欽堂公司所有之設備、材料及半成品等,目前均仍放置在原告藤欽堂公司之實際辦公地點及工廠所在地。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上開設備、材料及半成品云云,自非可採。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上開設備、材料及半成品之事實。從而原告藤欽堂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第544 條違背委任事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1萬2,496 元,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陳浚欽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告藤欽堂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第544 條違背委任事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1萬2,496 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