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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智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智字第4號原 告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以仁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張育華律師被 告 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丘于川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蔣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對劃分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係採列舉方式,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非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須受訴法院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時,始得為移送裁定。由上開條文觀之,僅原告有權聲請移轉管轄,至於被告聲請法院裁定移送,應僅具促請法院為職權發動之作用。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大甲區,是以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至於本件雖屬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惟依首開規定,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以本院認並無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之必要。

三、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尚屬乏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