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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智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智字第4號原 告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以仁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張育華律師輔 佐 人 郭遠峰被 告 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丘于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李育錚律師金玉瑩律師江郁仁律師蔣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孫文一技術審查官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智字第四號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務。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審查原告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丘于川間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經聯繫智慧財產法院後,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孫文一協助等情,有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智院真儀101技協6字第1010002207號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由孫文一技術審查官於本院101年度智字第4號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所定職務。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陳俞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