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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6號原 告 濟詮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燕堂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羅子俞律師被 告 江孝宏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A +B 版刊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24)之更正暨道歉啟事3 天。」,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規格為十全彩色(35×24),字體14,連續

3 天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頭版。」(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製造塑膠及清潔用品之公司,並透過鼎鼎聯合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鼎公司)及日本城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日本城公司)等經銷商販賣商品,原告經營狀況良好,並無任何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行為。詎被告明知原告所生產之「統用360 度離心式拖把」及「太極360 度妙神拖」等新式拖把,並未侵害被告「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之專利權(新型專利第M363891 號),竟擅自將內容為「... 發現貴公司所販賣之統用360 度離心式拖把、太極360 度妙神拖,有使用本人前揭M363891 號新型專利技術,請立即停止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之警告函,寄發予原告之上開經銷商鼎鼎公司及日本城公司,誣指原告製造侵害其專利權之商品。並於民國99年8 月24日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侵害專利權之損害,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以被告之上開專利因違反專利法而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得對原告主張權利而判決被告敗訴。惟被告擅自向原告之經銷商寄發警告函及散布不實指控之不法行為,已使原告之產品遭經銷商下架,對於原告營業收入及商譽造成莫大損害。

㈡從而被告為達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

信譽之不實情事,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同時構成民法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⑴營業損失部分:原告自80年起即為清潔用品之製造商,並透

過經銷商在市場銷售,口碑良好,歷年來均維持穩定之銷量。惟自被告故意於99年8 月24日對原告之經銷商散發警告函起迄今,原告之經銷商皆減少購買原告產品,原告之銷量乃呈現下滑,此應係被告濫發警告函所致,兩者間自有因果關係。而經比對被告寄發警告函前後原告之銷售量,可知寄發前自99年1 月至99年8 月原告平均每月銷售量約有90組拖把組,惟自被告寄發警告函後,原告每月銷售量均呈下滑趨勢,甚至有個位數之組數。以99年1 月至99年8 月平均每月銷售90組計算,減去原告自99年9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每月銷售組數之差額,即為原告之營業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5,230 元(詳見本院卷第84頁計算式)。

⑵名譽權損害部分:原告自80年起即為清潔用品之製造商,並

透過經銷商在市場銷售,口碑良好,產品品質頗受好評。惟被告為阻止原告之產品進入市場,竟以不實之言論散播於眾,致使原告之經銷商對原告產生懷疑,被告之行為顯已對原告之名譽、信用造成重大損害,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之損害123 萬4,770 元。

⑶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被告應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與原告

準備書四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規格為十全彩色(35×24),字體14,連續3 天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頭版(附件一道歉聲明,見本院卷第83頁)。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規格為十全彩色(35×24),字體14,連續3 天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頭版。⑶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寄發警告函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之規定:

⑴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有效處理事業濫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造成不公平競爭案件,乃制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3 點、第4 點、第5 點,即是就事業寄發警告函所為之規定。而所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係指專利權人於寄發警告函前,已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專利權受侵害者;或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或於警告函內敘明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足以分辨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

⑵被告於警告函內雖附有上開專利技術報告,惟因新型專利係

採形式審查制,故專利技術報告僅為行使專利權之要件之一,並非鑑定機構之客觀鑑定報告,並不符合前開公平會處理原則所規定寄發警告函之正當行為要件(如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等);被告於寄發警告函時亦未事先或同時通知原告,故被告之行為自屬不符合上開處理原則之非法警告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則被告顯係為達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所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並已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

㈡被告寄發警告函之行為,已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項規定:「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下列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者」。經查,原告既係透過鼎鼎公司及日本城公司等經銷商販賣原告商品,鼎鼎公司及日本城公司自屬原告交易之相對人。而被告寄發警告函,亦係冀望鼎鼎公司及日本城公司拒絕將原告商品上架販售,其目的顯在打擊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自有上開處理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其寄發警告函之行為,係針對經銷商販賣侵害其專利權產品之部分,並無影響原告名譽權之情形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有公平交易法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之適用:

按有關「事業」之定義,上開處理原則並無規定,自應回歸公平交易法之定義。而公平交易法第2 條規定略以:「本法所稱事業如左: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依上開規定,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除包含營利法人外,尚包含未具法人格之獨資商號、合夥及自然人。是本件被告雖為自然人,惟其本為拖把商品之專利權人及製造商,其自為提供商品或服務而從事交易之人,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自有上開處理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其為自然人,無公平交易法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之適用云云,應係誤解法律意義。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於98年9 月1 日取得中華民國第M363891 號「具脫水籃

之水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2 日止。被告並於100 年7 月

7 日取得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比對結果為:代碼6 ,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則被告於主張權利時,既已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且檢附於所寄發之警告函,合於專利法第116 條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乃權利行使之正當行為,並無不法。

㈡原告謂被告有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

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云云。惟按上開處理原則第5 點第1 款規定:事業未踐行第3 點或第

4 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發警告函,且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足見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判斷重點,乃在於有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件被告於寄發信函時,既已檢附技術報告書及專利公報,且所敘述者乃收件人自己之販賣行為,而依專利法規定,除製造行為外,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販賣專利物品,亦非法之所許。是原告之發函行為既係就收件人之販賣行為所為之論述,乃維護自身權益之作為,要非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且屬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之範疇。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寄發警告函,明知原告未侵害其專利權,而故意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非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專利,業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

字第201 號判決,認定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而判決被告敗訴,故被告係明知其不得主張專利權云云,實屬無稽:

如前所述,被告於主張權利前即已取得系爭專利之技術報告書,且技術報告書之評價為最佳之代碼6 。其次,原告曾以相同理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試圖撤銷系爭專利,惟智慧財產局受理後,已作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於審定書中就不採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01 號判決之理由詳為說明,足見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㈣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⑴原告主張被告寄發警告函前,其每月銷售量約90組,自被告

寄發警告函後,其每月銷售量即有下降趨勢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被告寄發警告函前之銷售量。其次,被告係寄發信函給廠商,非於公眾媒體發表聲明,而廠商既然持續向原告進貨,亦即廠商並未因被告之信函而停止向原告進貨,由此可知原告與廠商間之交易並未受被告所發信函之影響。至於銷售量減少之問題,其發生原因甚多,或因市場飽和,或因原告產品品質未受消費者青睞,或因原告售後服務等因素,均有可能,豈能逕將其銷售量減少之原因歸責於被告!原告以此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實有未當。

⑵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對鼎鼎公司、日本城公

司寄發警告函,然原告所提出之出貨發票,則係原告開立予優勢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與本件並無關聯,焉能以此證明原告之損失!況原告縱受有損害,則其主張之每組590元乃其產品之銷售價格,與實際損害亦不相同,豈能以此作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是原告之主張,顯有不當。

⑶另原告主張受有商譽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23 萬4,770 元云

云。查原告為法人組織,縱其名譽有遭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主張損害賠償之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一節,並無理由:

⑴原告就其受有名譽損害一節,並無任何舉證,空言主張,顯

無足採。況依據被告寄發之信函,被告僅是對收件者銷售之商品為相關敘述(依據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01號判決,被告所述均屬真實,原告之產品確實落入被告專利權之範圍),並未提及原告公司名稱,亦無任何不實貶抑原告公司之文字,如何能謂原告受有名譽損失。

⑵況果被告真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因公平交易法

第24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競爭秩序,而非原告之名譽,故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一節,亦屬無據。再者,原告之產品確實落入被告之專利權範圍,如准予刊登原告所述之道歉啟事,豈非給予廣大民眾原告之產品未侵害專利權之錯誤訊息!是倘須刊登道歉啟事,亦應清楚描述事實,例如:「濟詮公司之產品雖確有侵害本人江孝宏中華民國第M363891號『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惟本人未先踐行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程序,即對濟詮公司往來廠商發函…」,如此方能使大眾得到真實訊息,而不致有所誤解。

⑶退步言,縱認原告有回復名譽之必要(此為假設語氣),審

酌被告僅係對廠商寄發信函,而非於公開之媒體刊登啟事,則原告請求於三家報紙刊登道歉啟事,自無必要。又為何須以刊登報紙之方式始能回復名譽,復未見原告說明,足見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㈥末查,被告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 條規定之「事業」。原告主

張被告雖為自然人,惟其為拖把商品之專利權人及製造商,亦即為提供商品或服務而從事交易之人云云。然查專利權人之身分,並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之判定標準。而被告雖任職於製造、銷售拖把商品之公司,惟其個人並非拖把商品之製造商。是原告將被告個人解為係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亦有違誤。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係中華民國第M363891 號「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

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2日止。申請日98年3 月3 日,公告日98年9 月1 日。

⑵被告以原證2 之警告函寄發予訴外人鼎鼎公司及日本城公司

。上開警告函均附有智慧財產局對於系爭專利所做之技術報告書。

⑶被告以本件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林燕堂暨訴外人和海實業有限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彭錦玲為被告,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99年度民專訴字第201 號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案經該法院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在該案之訴訟。

㈡本件爭點:

被告上開寄發警告函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財產及名譽權?如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方式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

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此項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規定之要件有二,一是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二是該項行使權利之行為係屬「正當」。準此,智慧財產權人對於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虞者,得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正當行使其權利,而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惟如以非正當之行為、濫用其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為之,造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者,則屬濫用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

㈡再按公平會對於是否屬於「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曾訂定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供相關事業遵循。查本件被告係於99年8 月24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告之經銷商鼎鼎公司、日本城公司,因此判斷是否屬於「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自應依公平會於99年1 月28日以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發布之處理原則為其依據。而依上開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規定:「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㈡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確屬著作權受侵害者。㈢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及第4 點第1 項規定:「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且無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規定之違法情形,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㈡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上開處理原則,僅需專利權人在形式上踐行處理原則之確認程序,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公平會89年1 月13日(89)公法字第00146 號函同此見解)。

㈢查被告既已取得中華民國第M363891 號「具脫水籃之水桶結

構改良」新型專利權,則其因認鼎鼎公司及日本城公司所販賣之「統用360 度離心式拖把」及「太極360 度妙神拖」等新式拖把,有侵害被告系爭專利權之情形,遂委請律師以律師函載明:「邇來發現鼎鼎公司、日本城公司販賣之『統用

360 度離心式拖把』及『太極360 度妙神拖』(附件三),係於水桶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突起之套耳,套耳上則設有穿孔,俾利於提把二端之突扣插置樞結,且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而低桶口部則藉由提把之卡固而得密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除利於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又對於脫水籃因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有免於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之檔止效果,前揭貴公司所販賣之統用360 度離心式拖把、太極360 度妙神拖,有使用本人前揭第M363891 號『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技術。請立即停止侵害專利權之行為」等語,寄發予鼎鼎公司及日本城公司。而原告製造之上開產品確有侵害被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亦經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原審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01 號判決)認定在案。是前開律師函所述,自無不實,亦非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之情事云云,即無足取。㈣況觀諸被告於上開律師函記載受文者為鼎鼎公司、日本城公

司(見本院卷第9 、10頁),可知該律師函僅發送予特定對象;被告於該律師函並已檢附專利公報及技術報告書,亦即已敘明其專利權之明確內容、範圍,使受信之鼎鼎公司及日本城公司足以知悉系爭專利權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且上開律師函之內容亦僅就鼎鼎公司及日本城公司有侵害專利權之情事為通知,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陳述,亦無限制競爭或妨害公平競爭之虞。則被告為免損害之擴大,並避免訟爭,乃表明其專利權之明確內容、範圍,通知特定人,請其審酌後停止販賣、銷售或使用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之物品,以免誤觸法規,應屬符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1 項之規定,要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至明。

㈤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若其行為不具違法性,自無庸負擔民事侵權行為相關責任。查本件被告寄發律師函予鼎鼎公司及日本城公司之行為,尚屬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亦未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而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俱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既無不法,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事,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9

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害共

200 萬元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日期:201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