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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法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伯村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合作事業發展基金會上列當事人聲請捐助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灣合作事業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臺灣合作事業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因本會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修正變更,爰檢具修正章程之會議紀錄1份、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影本1份、修訂前及修正後之捐助章程各1份、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4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份,請准予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臺灣合作事業發展基金會第8屆第4次董事會於民國101年1月19日召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6條,有該法人101年1月19日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且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且聲請意旨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捐助章程處分
裁判日期:201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