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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法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38號聲 請 人 黃仲生上列聲請人聲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發展體育教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等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中市發展體育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因該會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1份、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影本1份、新、舊章程各1份、修訂前、後章程條文對照表4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份,請准予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狀之「稱謂欄」及「聲請人欄」所載內容,其聲請人應為「黃仲生」個人,先予敘明。聲請人雖主張自己為財團法人臺中市發展體育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為憑;惟依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發展體育教育基金會於民國101年3月29日101年度第1次董事及監察人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准予備查公函等文件,顯示該財團法人早已另行改選董事,改選後之董事包括:胡志強、謝震穎、林源朗、邵瑋霖、沈文振、楊長庚、張世傑、張淵霖、顏世陸、李成顯、李麗英、楊啟邦、林金滄等13人,並由董事會各董事推舉選任胡志強為該會之董事長等情,堪予認定,該改選董事之情形,依法雖應登記,惟參照民法第31條之規定,是否辦理登記僅屬於對抗要件、而非效力要件,故有關董事之任免效力,仍應依民法第62條及該會捐助章程第6條之規定,由上屆董事重新選聘,即發生效力。因此,財團法人臺中市發展體育教育基金會既已重選新任董事,經選聘後,聲請人已喪失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乃至於董事之資格,其復未提出自己目前與財團法人臺中市發展體育教育基金會間,有何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率而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市發展體育教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於財團法人臺中市發展體育教育基金會之捐助人以及現任董事、或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是否另行聲請聲請變更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要屬另一事項,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案由:捐助章程處分
裁判日期:2012-06-19